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華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俊吉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許家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昭華及其沒收併定應執刑部分、柯俊吉有罪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昭華犯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俊吉犯附表貳所示之罪,處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昭華平日從事音樂教學工作,許雅芬、李玉如則為母女關係。陳昭華明知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代理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附表壹所示方式,向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許雅芬、李玉如、編號二所示之王珮禎詐取財物得手(各該編號之犯罪方式、詐騙財物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參、參之壹、肆所示)。
二、陳昭華與柯俊吉為夫妻關係,渠等因許雅芬、李玉如自民國
103 年6 月30日起即未再交付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相關款項,為索討後續詐欺款項,明知對許雅芬、李玉如並無借款債權,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謀議以「李泰華」將債權轉讓予民間討債業者之方式,委由不知前述款項實為詐欺所得之黃俊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向許雅芬母女催討款項。柯俊吉乃於103 年7 月1 日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泰華」之印章1 枚後,在不詳地點,持以偽造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寄件人為「李泰華」,收件人為許雅芬,內容為「李泰華」表示將其對許雅芬之所餘320 萬元債權移轉予民間借貸業者之存證信函,並於103年7 月22日,將該存證信函交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送予許雅芬,繼於103 年7 月23日,冒用「李泰華」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偽造「李泰華」將其對許雅芬之所餘320 萬元債權移轉予黃俊融之債權轉讓合約書,並將附表陸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交付予不知前開偽造文書情事之黃俊融催討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許雅芬及黃俊融。黃俊融取得討債所需文件後,遂與陳昭華、柯俊吉議定以附表貳所示方式追討債務,再由黃俊融指示楊東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尋覓討債人員,接續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為附表貳所示犯行(各次參與之人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載,其中李浩毅及許家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昭華、柯俊吉恐嚇取財部分,因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得逞。
三、案經許雅芬、李玉如、李文宗、王珮禎、羅美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俊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陳昭華而言,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俊吉於警詢供述: 陳昭華有告知其許雅芬、李玉如因參加遠距教學課程,積欠學費420 萬元,並以第三人名義李泰華借錢給許雅芬、李玉如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沒有聽陳昭華說過遠距教學云云,前後供述不符。衡以其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復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佐以警詢時尚不及考量他人之利害關係,亦無從知悉被告陳昭華之抗辯或證言之情狀,其於警詢時所為違反自己及共同被告陳昭華利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俊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同案被告黃俊融、楊東璋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被告陳昭華、柯俊吉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同案被告黃俊融、楊東璋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被告陳昭華、柯俊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陳昭華及柯俊吉辯護人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然上開證人尚有於原審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原審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卷二第36、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前述未經被告柯俊吉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陳昭華之警詢中陳述,未經本判決引用為認定被告柯俊吉犯行部分之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自無庸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昭華固不否認其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以收費提供遠距教學「音樂治療課程」之方式,協助學生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學歷,及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有交付附表參編號十二、十三以外之款項,及告訴人王珮禎有交付如附表肆所示之36萬5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代理或授權,我只是告訴、推薦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可以參加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檢定考試,沒有說上完課可以給她們學位、文憑或證照,也沒有說遠距教學。我本來不再上李玉如的課,因她積欠很多學費,但101年6 月20日許雅芬跟我說希望我繼續幫李玉如上課,她說願意簽本票及借據給我,讓她按月償還,所以我請許雅芬簽1張420 萬元借據及每張面額3 萬2 千元之本票2 本共40張,此420 萬元是許雅芬、李玉如積欠的債務,其中200 萬元是
101 年開始上套裝課程之費用,上至103 年6 月結束,我沒有告訴他們要上4 年,因為可密集上課,只要時數上完,課程就結束;其他之220 萬元是李玉如、許雅芬自95年開始上課積欠的學費及買書、長笛的費用,以及音樂會買禮服請我代墊的錢。之後許雅芬於102 年10月25日還我一筆50萬元(即附表參編號十一)及其他零星匯款50萬元,故103 年1 月19日雙方會帳時,同意已償還100 萬元,尚欠320 萬元。另附表肆之36萬5 千元則是王珮禎從101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上胎教音樂課程後陸續積欠之學費,因她上課只繳樂理及鋼琴的學費,當時她沒有付給我,在上完課後,我向她要錢,她才分5 期還給我云云。被告陳昭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若被告陳昭華有跟許玉如及許雅芬佯稱有遠距教學,李玉如及許雅芬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將近2年,繳學費19次,怎可能被騙2 年、19次,王珮禎於103 年
6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繳學費5 次,共計36萬5 千元,怎可能長期受騙;⒉且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高雄設有代辦處,有電話可查詢,亦可從網路查得相關資訊,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不致於被騙;⒊許雅芬書立之借款收據、借據、借款但書亦無法證明陳昭華有虛擬「李泰華」名義,借款予許雅芬云云。
㈡、經查:⒈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業務主要為辦理全球性音
樂程度鑑定考試,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一情,為被告陳昭華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22 頁),亦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臺灣代表辦公室103 年9 月15日山字第103090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08 頁)。是被告陳昭華並無獲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得以收費提供遠距教學「音樂治療課程」之方式,協助學生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學歷或證照乙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陳昭華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許雅芬
、李玉如、王珮禎佯稱: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費參加遠距教學課程,可以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並可代許雅芬、李玉如向金主「李泰華」借款、可代王珮禎向他人借款云云,致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誤信被告陳昭華確有經英國皇家學院授權,可提供經該學院認證之遠距教學課程,可幫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先向他人借款支付學費予英國皇家學院,之後再分期還款一情,業據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述:100 年10月中旬陳昭華一直跟李玉如及我鼓吹說她有英國皇家的授權治療什麼的,還說李玉如鋼琴資質不錯,因李玉如現在一個人要養一個小孩很困難,經濟會被孩子拖累,就跟我們說可極力栽培她
4 年的英國皇家的遠距教學,4 年後可取得學歷證明,並可讓李玉如至陳昭華開的才藝教室上課,她說要我們4 年先繳
420 萬元,因為我有跟她反應我們經濟有困難,沒辦法一下子籌出420 萬元,她主動跟我講說她可以幫我找金主「李泰華」,但是我們實際上沒有看到這筆錢,她說直接把這筆42
0 萬元交給英國皇家學院。我們是信任她,因她從小就是我女兒的鋼琴老師,她就跟我說叫我簽本票,本票是420 萬元,在111 年歸還,中間都有繳利息的錢。當時若知道陳昭華上的不是跟英國皇家音樂有關的課程,也不是遠距教學,上完也不保證可取得英國皇家學歷資格,也不能夠去陳昭華的才藝教室擔任老師,我不會願意付這筆420 萬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稱: 從100 、101 年左右陳昭華說接下來要上的課是英國皇家音樂學院遠距教學,上課方式就是4 年之後我可以取得那裡的學歷資格,印象中她說上完課就可以拿到學歷,我們討論說拿到學歷資格後,可以在陳昭華所開的音樂教室裡面任教,4 年課程是要420 萬元,我們有說我們家經濟不好,所以沒有辦法整筆繳,陳昭華說她有朋友可介紹給我們當借款人,即由陳昭華幫我們借錢,我們再分期還給金主。假如上4 年課並沒有辦法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學歷,也無法至陳昭華的音樂教室取得比較好的收入,我當然不願意花420 萬元去上課等語(原審院二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37頁)。證人王珮禎於原審證稱: 在102 年陳昭華說她現在在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裡面是臺灣的負責人,所以如果我們去上課,她可以幫我們類似像推甄的方式。要上4 年課,後面還有2 年實習,全部費用800 萬元,她說可以每個學期付,也可以一次付清,她說上這個課程可以取得學歷及證照。我要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上遠距教學課程,有考入學考試。她說800 萬元已經繳出去,是她跟別人借的,但她沒有跟我講是什麼人,就是我欠她800 萬元。遠距教學課程雖還沒上,但我還是陸續每月還。若是上這個課無法直接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學歷或是考試的證書,我不會繳這些錢。當初她叫我寫一張借據800 萬元,還有簽本票,本票一張是7 萬3千元,所以我是每月匯7 萬3 千元給她。我簽本票及借據是在103 年3 月。我從4 月開始繳一直繳到10月,總共繳7 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正反面、76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正反面、79頁反面、80頁正反面、82頁反面、85頁)。細譯證人許雅芬、李玉如二人所述相互吻合,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昭華之配偶柯俊吉於偵查具結證述: 許雅芬有來跟我太太跪求讓李玉如可以深造,所以要加入遠距的音樂治療課程,加入的費用可能需要420 萬元,所以有請許雅芬寫借據簽本票,後來陸續還了100 萬元,目前許雅芬還積欠陳昭華32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證人黃俊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受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委託處理債務,有一天被告柯俊吉接待我到他們住處11樓的接待室,我快離開時,陳昭華有出現,大約有跟我說是債務問題,說是遠距離教學我才相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昭華於警詢供稱「(妳向許雅芬、李玉如母女所說的『英國皇家音樂治療所』鋼琴遠距教學其教學內容如何? )上課內容有音樂治療、鋼琴及聲樂及小朋友的心理學,還有小朋友的潛能開發」、「(李玉如到妳所開設「英國皇家音樂治療所」鋼琴遠距教學所學習課程,內容為何? )上課內容有音樂治療、鋼琴及聲樂及小朋友的心理學,還有小朋友的潛能開發」、「(是否知道你以「英國皇家音樂治療所」鋼琴遠距教學名義致許雅芬及李玉如陷於錯誤,認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有此課程? )李玉如電腦很厲害,他應該會自己去查」各等語(警一卷第41至42頁),並未否認其有向許雅芬、李玉如表示要開設「英國皇家音樂治療所」之遠距教學課程。暨依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稱: 在上遠距教學之前所上之一對一鋼琴課,學費是月繳2 至3 萬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56頁反面),倘以最高之3 萬元計算,一年學費僅36萬元,然證人李玉如自101 年開始上之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遠距教學學費則為4 年420 萬元,平均1 年10
5 萬元,遠超出證人許雅芬、李玉如之前所繳之一年學費36萬元甚多;加以證人許雅芬及李玉如均證稱當時渠等經濟狀況不佳,衡情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許雅芬及李玉如佯稱被告陳昭華已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授權,可提供遠距教學,使告訴人李玉如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學歷,及在被告陳昭華開設之音樂工作擔任音樂老師,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豈有在經濟困窘之狀況下,仍按照被告陳昭華之建議,由其代向金主借貸420 萬元之大筆款項用以支付學費,事後再分期繳納利息之理。而且證人王珮禎與證人許雅芬、李玉如母女並不熟識,此由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稱: 我與王珮禎以前是同事,直到我91年離職,後來就沒有保持聯繫,是因為陳昭華跟我們說王珮禎也有在上英國皇家學院的課,我們才知道王珮禎也有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50、55頁)、證人李玉如於原審所證: 我透過陳昭華知道王珮禎跟我一樣在上遠距課程,我沒有跟王珮禎討論過遠距教學的事,我與王珮禎有聯繫都是在陳昭華家上課碰面時,但我們很少聊天,只有碰到面打個招呼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可得而知;又王珮禎係在許雅芬、李玉如103 年8 月8 日提告之後,始因警方通知而於103 年11月13日到案說明,並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始被動表示提告之意,此有王珮禎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憑(警一卷第324 至327 頁),亦經證人王珮禎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是王珮禎並非主動針對被告陳昭華提出告訴,卻與證人李玉如均指述被告陳昭華模擬遠距教學入學考試,以及所需學費可幫忙向他人借款再分期還款之相同情節;參以王珮禎與被告陳昭華為師生關係,而且跟被告陳昭華學習鋼琴長達10年之久,此經證人王珮禎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而且彼此互動良好,此由王珮禎於原審證稱: 我於103 年7 月有出借名義供被告陳昭華申辦電話乙情(原審卷二第89頁)可得而知,是證人王珮禎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陳昭華之理,其所述堪信為真。互核上情,被告陳昭華確有於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時、地,向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佯稱已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課程一情,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許雅芬書立之借款收據、借據、借款但書各
1 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9、30、55頁),是被告陳昭華確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等情,堪予認定。
⒊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遭被告詐騙之財物部分:
⑴詐騙附表參之款項部分:
①關於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已支付如附表參編號1 至19所示
金額,合計151 萬7916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26頁反面),復有其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3 紙、匯款申請書7 紙、本票7 紙(出處詳附表參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且被告陳昭華於本院亦坦認有收到附表參編號1 至11、15至19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被告陳昭華雖坦承許雅芬、李玉如已償還100 萬元,但否認
收到附表參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金額,辯稱:僅收到一筆50萬元即編號十一所示之50萬元,而未收到附表參編號十四之第二筆50萬元,許雅芬、李玉如所償還之100 萬元中之另外50萬元,是由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之匯款金額零星匯給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84 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俊吉於警詢陳稱:於102 年10月左右(確定時間不記得)李文宗曾拿現金50萬元去我們住處還,還有一次是103 年1 月底左右(確定時間不記得),好像是許雅芬拿去我們住處現金50萬元還給我們,所以他們已還了100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71頁)、證人李文宗於警詢所證:我與許雅芬、李玉如除於102 年10月間一起拿50萬元(即附表參編號十一)現金至陳昭華住處給陳昭華,又於103 年2 月由我拿50萬元(即附表參編號十四)現金給許雅芬拿給陳昭華等語(警一卷第30
8 頁)、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稱:103 年1 月19日會帳時,陳昭華跟我們說,我們剛還50萬元,要我再湊50萬元,就是整數100 萬元,這樣子比較好算,就是變成32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可知許雅芬、李玉如已先後償還2筆各50萬元之本金予被告陳昭華;況且倘依被告之說詞,加總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之匯款金額僅19萬5200元,亦與其所辯之零星匯款金額合計50萬元相去甚遠;參以附表參編號六至九所示金額均為3 萬2600元,此係一開始被告陳昭華要求許雅芬支付之月息金額,業據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51頁),顯然並非用以償還本金。是被告陳昭華辯稱並未收到許雅芬、李玉如另外支付之附表參編號十四所示之第二筆5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至證人李文宗上開所證支付陳昭華第二筆50萬元之時間為103 年2 月等詞,因與許雅芬103 年1 月19日簽訂之「借據」上所載「借款人於中華民國壹百零參年壹月拾玖日之前,本金合計已歸還新台幣壹佰萬元」不符,酌以證人李文宗於警詢陳述時為10
3 年8 月13日,距支付時已逾半年,其記憶可能逐漸淡忘,因認應以許雅芬簽訂「借據」之日期即103 年1 月19日為支付第二筆50萬元之時間。
③至被告陳昭華雖否認收到附表參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金額云
云。惟此部分金額係許雅芬、李玉如支付票面金額6 萬1358元予陳昭華後,再由陳昭華將本票返還予許雅芬、李玉如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並有記載票面金額6 萬1358元之本票2 紙在卷可憑(偵他二卷第81、82頁),而此2 紙本票之面額6 萬1358元及到期日(102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核與許雅芬於10
2 年10月25日簽訂之「借款但書」2.所載「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此三個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相符(警一卷第55頁),且發票日期10
2 年10月23日亦與許雅芬簽訂「借款但書」之日期102 年10月25日相近,可徵附表參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本票,確係許雅芬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借款但書」時應被告陳昭華要求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況且倘非許雅芬已償還票面金額,其焉能取得上開2 紙本票。是被告陳昭華辯稱未收到附表參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⑵詐騙編號參之壹本票部分:
①關於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簽發「借款收據」時,另簽發
面額420 萬元本票1 紙(附表參之壹編號一)及面額3 萬2千元之本票2 本40張(附表參之壹編號二)等情,業據被告陳昭華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4 頁),核與證人許雅芬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有簽420 萬元本票及面額3 萬2 千元之月息本票予陳昭華等情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0 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另附表參之壹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2 紙,係許雅芬簽交予
陳昭華等情,亦經被告陳昭華於本院供承無訛(本院卷二第51頁),互核在被告住處查扣許雅芬書立之「借款但書」上關於「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此三個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整」之記載,及李玉如所提出面額均為6 萬1385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10月23日,到期日則分別為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2月20日之本票影本(偵他二卷第80、81頁),暨證人李玉如於原審所證上揭本票均因付清本票面額始自陳昭華處取回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可知許雅芬於102 年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參之壹編號三、四所示面額6 萬1385元本票2 張予被告陳昭華確屬真實。
③又許雅芬於103 年1 月19日會帳時,因已償還本金100 萬元
予被告陳昭華,故另簽發附表參之壹編號五所示面額320 萬元之本票1 紙,另同時簽發附表參之壹編號六至十所示之面額4 萬元本票5 紙予被告陳昭華等情,為被告陳昭華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5 、51頁),並有許雅芬簽發之面額320 元之本票影本1 紙、面額4 萬元之本票5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8、83至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④再附表參之壹編號十一所示之面額萬9 萬6 千元本票1 張,
係許雅芬於103 年1 月19日所簽發乙節,業據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52頁),且被告陳昭華於本院亦供承持有許雅芬簽發面額9 萬6 千元之本票1 紙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此外復有在同案被告楊東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查扣之上揭本票影本1 紙(警一卷第31頁),而此本票係柯俊吉交給黃俊融後,再由黃俊融交予楊東璋持有等情,業據證人楊東璋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四第4 頁),足認許雅芬確有簽發附表參之壹編號十一所示面額9 萬6 千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陳昭華。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昭華施用詐術而取得附表參之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告訴人王珮禎遭被告詐騙之財物部分:
關於王珮禎遭被告陳昭華詐騙之金額,雖於原審證述: 關於遠距教學課程費用連同報名費7 千元,共繳交65萬7 千元,分7 次交,除4 月較少外,一次都是7 萬3 千元,從103 年
4 月繳到同年10月,總共7 個月,我匯款的只有2 個月,即
9 月、10月,4 月我是繳給陳昭華本人,5 月我記得沒錯應該是在她管理室,陳昭華叫我放在管理室的小姐那邊,6 月是拿給陳昭華先生等語(原審卷二第75、85頁)。惟被告陳昭華供承僅收到附表肆所示合計36萬5 千元(即103 年6 月至同年10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此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王珮禎所述有繳交103 年4 月至同年5 月之遠距教學費用及報名費事實之補強證據,是關於王珮禎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而應認王珮禎遭被告詐騙之金額如附表肆之記載,合計為36萬5 千元。至王珮禎所述其有簽發每張面額7萬3 千元本票5 本部分,則因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在被告住處復未扣得其所謂面額7 萬3 千元之本票,故此部分尚難採認。
⒌被告陳昭華雖辯稱:420 萬元是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積欠
之債務,其中200 萬元是101 年開始上套裝課程的費用,上至103 年6 月結束,我沒有告訴他們要上4 年,因為可密集上課,只要時數上完,課程就結束;其他之220 萬元是李玉如、許雅芬自95年開始上課積欠的學費及買書、長笛的費用,以及音樂會買禮服請我代墊的錢云云。惟依證人許雅芬於原審之證詞,在遠距教學之前,許雅芬、李玉如並無積欠被告陳昭華學費(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另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於101 年底開始上遠距課程之前,雖有積欠被告陳昭華購買教材之費用,但只有幾萬元,而且在上遠距課程之前,都已繳清等情,亦據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61頁)。而且觀諸許雅芬於106 年6 月20簽立之「借款收據」記載: 「茲證明借款人許雅芬已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0日收到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立據人即借款人許雅芬」(警卷一第29頁)、於102 年10月25日書立之「借款但書」記載: 「若於借款期間每月20日無法正常完成匯款至約定帳戶,連續逾期三個月惡意無先告訴,貸與人有權利終止此借貸關係,借款人許雅芬須將借款金額新台幣370 萬元整全額歸還」(警一卷第55頁)、於103 年1 月19日簽訂之「借據」載明: 「借款人承諾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9日歸還」(警一卷第30頁),均載明許雅芬為「借款」人,420 萬元則為許雅芬借到之「借款」,更有「貸與人」之記載,而未有任何關於許雅芬、李玉如積欠被告陳昭華學費或其他費用之記載;參以倘如被告陳昭華所辯,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於
101 年開始上套裝課程之前,已積欠220 萬元之學費及購物書籍等物之費用,則被告在已得知渠等之經濟狀況無力再負擔新課程費用之情況下,竟仍願意再為李玉如開設學費高達
200 萬元之套裝課程,並且同意許雅芬、李玉如先簽420 萬元之本票,再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亦悖於常情;況且被告陳昭華上開所辯,復與其於警詢供稱:420萬元是我向李泰華朋友取得交給許雅芬,李玉如課還沒有上完,所以還沒有取得音樂老師資格(警一卷第40、41頁),於偵查供述:200萬元部分希望李玉如在我們家上完為期4 年的課程,如果她4年上完可到英國考證照,即可回臺灣就職(偵一卷第62頁)云云有所出入。是被告辯稱420 萬元並非全部為其101 年底幫李玉如上課之學費,也未說要上課4 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⒍被告陳昭華雖再辯稱:我沒有說我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代
理或授權,我只是告訴、推薦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可以參加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檢定考試,沒有說上完課可以給她們學位、文憑或證照,也沒有說遠距教學云云。辯護人亦以:若被告陳昭華有跟李玉如及許雅芬佯稱有遠距教學,渠等豈有繳費將近2 年、次數多達19次,且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高雄設有代辦處,有電話可查詢,亦可從網路查得相關資訊,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不致於被騙云云為辯。查被告陳昭華為李玉如上遠距課程時,無遠距影像,也沒有遠距教學器具或是視訊,也沒有外國老師上課,只有被告陳昭華在講課而已等情,固經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述無訛(偵一卷第102 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惟依證人李玉如於原審所證: 陳昭華為我上此遠距教學課程時,上課的內容比以前多,功課的文書方面比較多,要交作業的方面、寫孩子的評估等等之類的。我要觀察一個孩子去做文書方面的,在上遠距教學之前也有一些關於小孩治療的課程,但是沒有到這麼重,到之後遠距教學份量就比較重。我要讀這遠距教學課程之前,要經過筆試及考試,因為陳昭華說怕學生會緊張,所以就沒有擺放螢幕,考試時有試卷及彈琴,有學科與術科,陳昭華有說不用連線,因怕我太緊張。上遠距教學課程時有上過音樂治療的課程。陳昭華有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裡面要選修什麼課程,她有提供音樂治療及幼兒音樂供我選擇,後來我都有請陳昭華幫我排課,上課時有交報告,考試也有。上課的教材可能是陳昭華學生的個案,我去聽、分析,再寫報告,有上到一點點胎教音樂。入學術科考試時,陳昭華有用手機去做連線,且跟對方用英文在對話,但我看不到畫面,後來陳昭華跟我說是對方稱讚我表現不錯等情(原審卷二第57、60頁正反面、65頁反面、68頁反面、69頁、71頁正反面)。可知李玉如於101 年底準備遠距教學課程之前,需先通過筆試及術科之入學考試,其中進行術科考試時,被告陳昭華更有透過手機以英語與他人對話,而且於通話結束之後,告訴李玉如對方讚許李玉如之表現,此外李玉如通過入學考試之後,有選修音樂治療及幼兒音樂課程,上課時須考試、寫報告等情,凡此均與修習學士課程大致相符,而有別一般鋼琴教學課程內容;參以被告陳昭華於101年間向李玉如招攬上遠距課程時,並未告知課程之具體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許雅芬、李玉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7、60頁),且李玉如於101 年底,年僅20歲,又係仍就讀大學幼保科系之學生,此經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50 頁),則李玉如在被告陳昭華未告知遠距教學之具體內容情況下,因年紀尚輕,涉事未深,又未上過遠距教學課程;加以其自幼跟隨被告陳昭華學習鋼琴,時間長達10餘年,此經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6頁面),並為被告陳昭華所不否認,則李玉如基於對被告陳昭華之信賴關係,及被告陳昭華為其所上遠距教學課程內容,與以往一般鋼琴教學課程不同之情況下,因而在上課長達
1 年半期間,於無遠距教學設備、視訊影像及外國老師上課之情形下,均未察覺有異,而仍持續上課並分期繳交學費,尚屬情理之常。至證人許雅芬雖於原審證稱上過日語課程之遠距教學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但因許雅芬並非實際上課之人,且許雅芬既願意將其女李玉如委由被告陳昭華教導鋼琴10餘年,又於案發前曾交付雙證件予被告陳昭華以其名義申辦手機,此經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可徵許雅芬對被告陳昭華極為信任,則其本於信任關係,而未對被告陳昭華之遠距教學內容多所置疑,亦與常理無違。尚難以許雅芬、李玉如繳款將近2 年、多達19次,即認其等所述遭被告詐騙等情,為子虛烏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⒎又被告陳昭華固辯稱:附表肆之36萬5 千元是王珮禎從101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上胎教音樂課程陸續積欠之學費,因她上課只繳樂理及鋼琴的學費,在上完課後我向她要錢,她才分5 期還給我云云。惟王珮禎上胎教音樂課程並未積欠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王珮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且被告於陳昭華於偵查中供承有讓王珮禎上與李玉如一樣的課程等語(偵一卷第62頁),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 王珮禎是每個月支付給我上課學費等詞(偵一卷第63頁、聲羈卷一第10頁),均從未提及王珮禎有積欠胎教音樂課程學費之事,是其嗣自原審準備程序起,開始辯稱王珮禎所繳納者為其所積欠之胎教音樂課程學費云云,自難憑採。
⒏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許雅芬書立之借款收據、借據、借款但
書記載,皆無法證明陳昭華有虛擬「李泰華」名義,其中10
3 年1 月19日借據上之貸與人處原本是空白的,是柯俊吉事後影印再自行填上李泰華,對此陳昭華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貸與人處空白之借據原本1 紙,而該借據原本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後返還辯護人(本院卷一第232 頁),並影印附卷(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被告陳昭華於警詢自承:「(承上述,上記420 萬元現金妳從哪裡取得給許雅芬的?)是從我一個叫李泰華的朋友取得的」、「(李泰華與你是何關係?如何認識?現在如何聯繫?)朋友關係,朋友介紹的,現在都無法聯繫了」等語(警一卷第40、47頁),核與證人許雅芬於原審所證:「(陳昭華是什麼時候跟妳提到『李泰華』這個人?)就是因為要借這一筆錢之前,她已經跟我們講說她已經借到錢了」、「(所以在妳們尚未簽420 萬元借據之前,陳昭華就已經有跟妳提到『李泰華』這個人?)對,但是沒有看到這個人」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1頁);參以同案被告柯俊吉嗣為向許雅芬、李玉如索討債務,而於上開借據貸與人處所填載之「李泰華」姓名,適與被告陳昭華於警詢及證人許雅芬於原審所述相符,益見被告陳昭華當初確有以虛擬「李泰華」為金主,向許雅芬、李玉如佯稱可代為向「李泰華」借款,再由許雅芬、李玉如以按月分期給付方式償還,致渠等信以為真,而應允上遠距教學課程。至辯護人提出之貸與人處為空白之借據原本1 紙,僅得證明許雅芬簽訂借據原本時,貸與人處係空白一事,但無法因此推認被告陳昭華於邀約許雅芬、李玉如上遠距教學課程時,未口頭告知渠等會代找金主「李泰華」借款之事,而無從採為對被告陳昭華有利之認定。
⒐證人柯俊吉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係警察
要我配合,一直有意無意地暗示我,所以才會證述有遠距教學的事情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79 頁)。然審酌證人柯俊吉與被告陳昭華在偵查過程中,較無相互聯繫勾串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前亦已告知證人柯俊吉與被告陳昭華有配偶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偵一卷第48頁),證人柯俊吉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多有表示細節不清楚之情形,並無刻意迎合檢察官提問以誣陷被告陳昭華之情事;又考量證人柯俊吉與被告陳昭華為配偶關係,當無配合檢察官誣指被告陳昭華之動機;復衡以偵查中證人柯俊吉與被告陳昭華未及有充分時間勾串,所述應較已具相當時日可與被告陳昭華討論案情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為真實。堪認前述證人柯俊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顯係基於事後偏袒被告陳昭華所為,自難採為對被告陳昭華有利之證據。⒑至證人黃巧孜雖於本院證稱:101 年6 月20日許雅芬與被告
陳昭華在音樂教室對帳及簽本票時我有在場,因當天被告陳昭華的女兒及兒子要進去找媽媽即被告陳昭華,並看到許雅芬一直哭求被告陳昭華不要中斷李玉如的課程,許雅芬願意與被告陳昭華結算之前積欠的學費,及李玉如將來要上的套裝課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反面)。惟證人黃巧孜同日又證稱當時被告陳昭華之兒子剛出生不久,是被告陳昭華之女兒要找被告陳昭華,所以我才會在現場云云(本院卷一第227 頁正反面),與其原來所證是被告陳昭華的兒子及女兒要找被告陳昭華,其始會在現場云云,已有不符,而有瑕疵;且其於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長達將近5 年,惟其竟就所聽聞許雅芬與被告陳昭華對帳及簽本票之時間、過程及李玉如上課內容等細節,均鉅細靡遺,一一詳述,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其為被告陳昭華之學生,與被告陳昭華關係至為密切,所述有偏頗之虞,因認無從採信證人黃巧孜上開證述,而為被告陳昭華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昭華如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之被告陳昭華、柯俊吉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柯俊吉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昭華則不否認附表伍所示印章、印文、署押均為被告柯俊吉所偽造(刻),且「李泰華」為虛擬人物,實際上並無此人;另被告柯俊吉坦言黃俊融傳予楊東璋之訊息:「俊融,早上我有請人撥電話到他女兒的學校,學校說她離職了,我跟我老婆討論後,覺得今天她女兒學校那裡先不要撒冥紙,之前有拿照片給你朋友,可以今天就在學校外拿照片確認他女兒是不是有走出學校?動作不用太大、太明顯,不要引起太大騷動才能快點確認他女兒是不是在學校,不然她應該會嚇得躲在學校耗時間,但是先確定好前後門位置,免得從後門溜了。若有等到從學校走出來,就抓進學校嗆『我們今天在外等了一整天,她就在學校裡上班,你們學校要包庇她,是你們學校也要插手管是不是?到時候連你們學校也會有事!』把學校洗臉然後也可以陪他女兒回家,一路嗆她,讓她怕到死,我覺得這樣在學校這邊才會怕事」,係被告柯俊吉於103 年8 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前傳送予黃俊融等情。惟被告陳昭華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所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柯俊吉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所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昭華辯稱:我與黃俊融等人並不熟識,委託黃俊融等人追討債務,均係由柯俊吉與黃俊融等人接洽,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柯俊吉則辯稱:我不清楚許雅芬、李玉如與陳昭華間之債務關係,是陳昭華跟我說她們積欠420 萬元學費。我只有委託黃俊融找人要債,沒有叫黃俊融恐嚇告訴人,也不認識楊東璋,楊東璋是黃俊融去找的,事先不知黃俊融與楊東璋所為附表貳所示之恐嚇行為,都是黃俊融事後告知我,我想要制止已來不及。警詢所述是因對陳昭華有怨懟,始順警察之詢問回答,所述不實云云。被告陳昭華辯護人辯護稱:103年1 月19日借據貸與人欄位本來是空白的,是後來柯俊吉影印後加上「李泰華」,被告陳昭華並不知情;卷內320 萬本票,被告陳昭華已取得執行名義,對許雅芬確有債權存在,不構成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陳昭華否認有虛構「李泰華」為貸與人,都是被告柯俊吉影印借據加上「李泰華」交給黃俊融去討債用的,陳昭華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柯俊吉辯護人辯護稱:柯俊吉只是委託黃俊融出面與告訴人協調,黃俊融受讓債權後,自認是債權人而為所欲為,柯俊吉為此非常自責,故柯俊吉並未指使黃俊融對告訴人恐嚇云云。
㈡、經查:⒈附表伍所示印章、印文、署押均為被告柯俊吉所偽造(刻)
,且「李泰華」為虛擬人物,實際上並無此人一情,業據被告柯俊吉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昭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60 頁),並有卷附附表伍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30、
52、53、55頁),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昭華曾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虛構「李泰華」作為借款人,偽裝「李泰華」借款420 萬元予許雅芬一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衡情若非被告陳昭華於被告柯俊吉偽造前述私文書前,就虛構之借款人為「李泰華」一情告知被告柯俊吉,被告柯俊吉應無知悉被告陳昭華向許雅芬虛構之借款人為「李泰華」,並據以偽造前述私文書之可能。是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昭華告知虛擬之債權人姓名為「李泰華」,並由被告柯俊吉依照虛構債權人之姓名,偽造如附表伍所示印章、印文、署押,並進而偽造附表伍所示私文書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俊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使用「李泰華」的名義,是我自己想出來的,跟被告陳昭華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然觀諸前述卷附借據、借款收據、借款但書所載,及證人陳昭華、許雅芬、李玉如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借款過程被告柯俊吉並未參與(見原審卷二第47、
48、66、166 、167 頁),足認證人柯俊吉所述顯係基於與被告陳昭華之配偶情誼,所為脫免被告陳昭華罪責之證述,不足採信。至被告陳昭華辯護人提出之貸與人處空白之借據原本,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昭華邀約許雅芬、李玉如上遠距教學課程時,未提到金主「李泰華」姓名等情,業如上述,自難採為對被告陳昭華有利之認定。
⒉又黃俊融係因被告陳昭華認識黃俊融之妻,因此受被告陳昭
華、柯俊吉所託,在與被告陳昭華、柯俊吉議定討債手法就是灑冥紙、潑漆後,才由黃俊融出面指示楊東璋、李浩毅、許家偉實行附表貳所示犯行,楊東璋並於實行灑冥紙、潑漆後,將討債情形回傳給黃俊融,由黃俊融回傳給被告柯俊吉,被告柯俊吉會再透過黃俊融,向楊東璋表示做得夠不夠一情,業據證人楊東璋於偵查中證稱:柯俊吉在103 年7 月底,在博愛路與明誠路與我及黃俊融見面時,曾經交付支票及借據給我,委託我向許雅芬討債,而且有要求我以撒冥紙方式討債等語(偵一卷第56、57頁),及於原審證述: 依我的方式撒冥紙、丟雞蛋後,有回傳照片給黃俊融,黃俊融再傳給柯俊吉,柯俊吉再透過黃俊融告訴我說做得不夠激烈等語(原審卷四第5 頁正反面、8 頁);證人黃俊融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柯俊吉就授權楊東璋要去撒冥紙、潑漆、丟雞蛋,主要討債行為都是柯俊吉提的等語(偵一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是我跟柯俊吉、陳昭華商議要撒冥紙、潑漆,楊東璋好幾次去都不順利都有回報給我,我就傳給柯俊吉。因為柯俊吉、陳昭華會想叫我們怎麼做,要怎麼做我就打電話,就像LINE寫的那樣,也會嫌楊東璋處理不夠好、不夠嚴重,我就直接給楊東璋看,人家嫌你處理的不夠等語(原審卷二第184 、188 頁反面),核與卷附證人黃俊融、楊東璋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由證人黃俊融於103 年8 月5 日14時30分許,轉傳被告柯俊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發給黃俊融之訊息所載:「俊融,早上我有請人撥電話到他女兒的學校,學校說她離職了,我跟我老婆討論後,覺得今天她女兒學校那裡先不要撒冥紙,之前有拿照片給你朋友,可以今天就在學校外拿照片確認他女兒是不是有走出學校?動作不用太大、太明顯,不要引起太大騷動才能快點確認他女兒是不是在學校,不然她應該會嚇得躲在學校耗時間,但是先確定好前後門位置,免得從後門溜了。若有等到從學校走出來,就抓進學校嗆『我們今天在外等了一整天,她就在學校裡上班,你們學校要包庇她,是你們學校也要插手管是不是?到時候連你們學校也會有事!』把學校洗臉然後也可以陪他女兒回家,一路嗆她,讓她怕到死,我覺得這樣在學校這邊才會怕事」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而由被告柯俊吉於上開對話內容所記載「我跟我老婆討論後,覺得今天她女兒學校那裡先不要撒冥紙」等語,及證人即共被告柯俊吉於偵查中證述:「(就對話內容所示,似乎有以撒冥紙等方式令許雅芬他們害怕?)因為楊東璋有把他們討債的相片傳給黃俊融,黃俊融再提示給我看,所以我太太陳昭華才想說要不要再採一樣的方式」、「(此種方法會使許雅芬、李玉如感到害怕你是否知悉?)我想是會的」等語(偵一卷第51頁),益見被告陳昭華與柯俊吉確有討論以撒冥紙之恐嚇方式逼迫許雅芬、李玉如還錢之事實。而且被告陳昭華也有與黃俊融連絡,只是比柯俊吉少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俊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2頁)。此外,黃俊融、楊東璋、李浩毅、許家偉等人,先後分別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據證人黃俊融於偵查、楊東璋於偵查及原審、李浩毅於警詢及偵查分別證述在卷(黃俊融部分見偵一卷第44頁;楊東璋部分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四第8頁;李浩毅部分見警一卷第132 頁、偵一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芬、李玉如、李文宗、羅美玲、李靜如、洪顥禎證述情節相符(許雅芬部分見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原審卷二第53頁正反面;李玉如部分見103 頁;李文宗部分見警一卷第307 至308 頁;羅美玲部分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291 至295 頁、偵二卷第81至83頁;李靜如部分見警一卷第318 至321 頁;洪顥禎部分見警一卷第313 至
316 頁、偵他卷一第6 至8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債權轉讓合約書、債務處理委任書、被害人身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他二卷第4至7 、10至13、20至22、25至28、31至32、35至37、65至69頁;警一卷第14至26、28、33至34頁)。是被告陳昭華、柯俊吉確有與黃俊融共同謀議討債手法,再由黃俊融指示楊東璋等人實行附表貳所示恐嚇犯行,灼然甚明。被告陳昭華、柯俊吉有以參與謀議規劃之方式,參與附表貳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陳昭華及柯俊吉上開所辯,及渠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⒊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許雅芬、李玉如係因被告陳昭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始交付如附表參及參之壹所示之金額及本票予被告陳昭華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昭華明知其對許雅芬、李玉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卻以莫須有之欠款未繳名義,與被告柯俊吉、黃俊融共同謀議討債手法,推由黃俊融指示楊東璋等人實行附表貳所示恐嚇犯行,致許雅芬等人心生畏懼,則被告陳昭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至被告柯俊吉雖辯稱其不清楚許雅芬、李玉如與陳昭華間之債務關係云云,惟被告柯俊吉要求許雅芬還錢時,許雅芬有表示籌不出錢來,所以必須中斷休學,被告柯俊吉即表示錢都已經繳給英國皇家學院,所以沒辦法拿回來等情,業經證人許雅芬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40、54頁),可知被告柯俊吉對陳昭華與許雅芬間之債務關係,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柯俊吉於委託黃俊融向許雅芬、李玉如索討債務之前,即因陳昭華提過遠距教學,及之後許雅芬、李玉如有積欠利息沒有還之事,所以柯俊吉有去找許雅芬還錢,但是許雅芬說沒有錢,約柯俊吉晚上9 點到渡船頭那裡,柯俊吉到那裡後,許雅芬跟她先生也是不還錢,柯俊吉回來後與陳昭華討論,覺得許雅芬她們吃定他們不還錢,所以才請第三者協助請她們還錢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聲羈卷一第15至16頁),則被告柯俊吉委由黃俊融向許雅芬等人討債之前,已經由被告陳昭華之告知而瞭解許雅芬、李玉如所積欠之債務與遠距教學有關,且為利息錢甚明。而且被告柯俊吉知悉此事時,柯俊吉即希望把錢拿回來,因為其與被告陳昭華的孩子需要錢治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華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62 頁),則被告柯俊吉為籌措小孩之治病費用,而計畫如何向許雅芬、李玉如索討債務時,勢必對渠等欠債之內容及過程詳加了解;加以其於許雅芬103年1 月19日書立之借據上貸與人處所填載之「李泰華」姓名,及其偽刻之「李泰華」印章,均適與被告陳昭華當初詐騙許雅芬、李玉如時所佯稱之金主「李泰華」姓名相同,益證被告柯俊吉對被告陳昭華向許雅芬、李玉如所討債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所認識,而有與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柯俊吉委由黃俊融以附表貳所示之恐嚇方式,向許雅芬等人所索討債務,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柯俊吉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昭華與許雅芬、李玉如間之債務關係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委由黃俊融、楊東璋、李浩毅、許家偉共同為附表貳所示犯行時,主觀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一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陳昭華辯護人雖以:針對320 萬元本票,被告陳昭華已
取得執行名義,對許雅芬確有債權存在,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查被告陳昭華就許雅芬簽發之320 萬元本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03 年12月23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30號民事裁定1 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15 頁)。惟許雅芬簽發上開本票,係遭被告陳昭華詐欺所致,如上所述,被告陳昭華取得此債權已係不法,自無僅因其後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認其對許雅芬有合法之權利存在,而不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未合,要難採信。
⒌至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證人許雅芬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
月4 日跟我進入屋內談債務的3 人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就是三字經,要我拿房子出來抵押還債,如果沒有抵押就是再簽一次本票等語(偵一卷第100 頁)、證人李玉如於偵查中亦證述:103年8 月4 日那次我在樓上,沒有在現場,我只有聽到樓下的人有罵三字經,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偵一卷第102 頁)。惟案發當天有很多人到許雅芬住處,實際進到其住處有3 個,分別為楊東璋、李浩毅及黃俊融,其他都在巷子裡面,當時許雅芬很緊張,沒有仔細看。當時他們說借錢要還,不要躲著不見面,並一直強迫我們要把房子賣掉拿出來給他,楊東璋有說如果若不簽本票或不還錢就要讓我在家裡或是上班的地方沒有辦法生存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可知楊東璋當時曾以若許雅芬不簽本票或不還錢就要讓其在家裡或是上班的地方無法生存等將來之惡害通知許雅芬,況且在外又有聚集以助勢之李浩毅及許家偉等人,則許雅芬單獨1 人面對楊東璋、李浩毅及黃俊融之質問及叫囂,已足以一般人深感勢單力孤,其處於如此劣勢之情狀下,內心之驚恐更不言可喻,此由許雅芬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很害怕,有報警等語可得而知(偵一卷第101 頁)。是證人許雅芬於偵查所證討債之人沒有說恐嚇的話,應係其對恐嚇言語之認知有誤所造成,不足據為對被告陳昭華、柯俊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李玉如案發當時人在樓上,對於樓下許雅芬與討債者之對話,並沒有聽到很完整,亦經證人李玉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頁),故尚難僅憑其偵查中所證云云,即為被告陳昭華及柯俊吉有利之認定。
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貳編號四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羅美玲於警詢所證: 我知道「盧森堡幼兒園」之李玉如老師在外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致使學校受牽連,於103 年8 月6 日16時30分左右,有2 名不明男子駕駛1 部自小客車,前來學校要找李玉如要債,他們以口氣不佳方式詢問李玉如有無在幼兒園上班,我有向派出所報案,我聽李玉如說是與她的鋼琴老師有債務糾紛。因男子選定放學時間,該時段有很多學生、家長進出,他們的行為已經造成園方、學生及家長的恐慌,園方更擔心學生及老師的安危。討債男子都不友善,言語帶有一些恐嚇意味等語(偵他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291 至292 、295 頁),可知楊東璋、李浩毅前往盧森堡幼兒園詢問李玉如任職情形,及希望入園找人,已造成證人羅美玲心理壓力及畏怖心。再依黃俊融於案發前一天即103 年8 月5 日轉傳柯俊吉訊息予楊東璋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中,被告柯俊吉記載「若有等到從學校走出來,就抓進學校嗆『我們今天在外等了一整天,她就在學校裡上班,你們學校要包庇她,是你們學校也要插手管是不是?到時候連你們學校也會有事!』把學校洗臉然後也可以陪他女兒回家,一路嗆她,讓她怕到死,我覺得這樣在學校這邊才會怕事」等語,亦可見楊東璋、李浩毅以惡劣語氣詢問盧森堡幼兒園羅美玲有關李玉如是否在該處任職,可否進入園內找人,意在使羅美玲心生畏懼,交出李玉如,以免園方被牽累,而且羅美玲為此擔心學生及老師安危,而向警方報案,亦如上所述。揆之上揭說明,楊東璋、李浩毅前揭向羅美玲以惡劣語氣詢問李玉如是否在幼兒園任職,及可否進入園內找人,自屬惡害之通知,且造成羅美玲心理壓力及畏怖心,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虞之恐嚇行為無疑。自難認楊東璋、李浩毅未有具體之恐嚇言行,而為被告陳昭華、柯俊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如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之犯行並非即成犯,其行為又歷經行為著手、行為完成、結果發生各該階段,自應以最終結果發生之日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基準。被告陳昭華如附表參、參之壹、肆所示最後收受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交付財物之時間,均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生效後,是就被告陳昭華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四、論罪: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昭華以詐欺方式使許雅芬、李玉如及王珮禎交付附表參、參之壹、肆所示之款項及本票,其中本票部分為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如上所述,是核被告陳昭華如犯罪事實之所為(即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昭華、柯俊吉與同案被告黃俊融、楊東璋、李浩毅、許家偉就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就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昭華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對被害人許雅芬、李玉如及王珮禎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如附表參、參之壹、肆所示之款項及本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即以被害人之同一性作為罪數認定標準)。又被告陳昭華就附表壹編號部分,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許雅芬、李玉如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人許雅芬較重部分處斷。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如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針對追討同一債務所生,犯罪之目的單一、時間相近、手法類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兩者行為間均有部分重合,且依其2 人主觀犯罪意思,均係為向許雅芬、李玉如追討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相關款項而生,其2人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可認為同一,皆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偽造附表伍所示印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附表伍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昭華、柯俊吉著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後,未實際取得財物,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昭華所犯前述二次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時地有異、對象或手法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李泰華」印章,及利用不知情郵局人員,寄送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昭華詐取許雅芬簽發附表肆所示本票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詐取款項部分,均係被告陳昭華於同一犯意下之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受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亦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其等業經起訴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認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均僅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該當於犯刑法第346 條第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未遂,已如前所述。惟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昭華、柯俊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許雅芬、李玉如交付財物之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昭華、柯俊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⒈陳昭華向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詐取之財物,除附表參之金額外,另有附表參之壹所示之本票,原審僅認詐騙附表參之金額,且未宣告沒收同屬犯罪所得之本票,尚有未洽;⒉又被告柯俊吉就被告陳昭華未對許雅芬、李玉如取得借款債權,知之甚詳,故其為附表貳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陳昭華具有犯意聯絡,如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柯俊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亦有未合;⒊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昭華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部分,改判處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⒋被告陳昭華附表壹編號一、二對被害人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渠等多次匯款或交付如附表參、參之壹、肆所示之款項及本票,應論以接續犯,另就被告陳昭華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許雅芬及李玉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人許雅芬較重部分處斷部分,原判決未於理由欄予以說明,亦有可議。被告陳昭華、柯俊吉空言否認犯罪,均執陳詞,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均因貪圖個人利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分別以前述犯罪行為,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所為誠不足取,且被告陳昭華就全部犯行,被告柯俊吉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犯後均始終飾詞狡辯,難認有何反省悔悟之心,惟念被告柯俊吉嗣於本院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陳昭華均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尚有2 名幼子需照料,及被告陳昭華所獲之犯罪利益與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昭華所受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昭華始終否認犯行,且每一詐欺犯行所涉之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其恐嚇取財之方式又使告訴人生活無法安寧,長期處於高度的心理壓力,原審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屬輕縱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審酌被告陳昭華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參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以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6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就其犯罪情形、犯罪所生損害輕重程度等情妥慎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執各節,均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陳昭華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而仍處以如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六、沒收
㈠、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印章、印文、署押,為被告柯俊吉、陳昭華犯附表貳所示之罪所偽造,是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雖因行使而交他人收執留存,已非屬被告柯俊吉、陳昭華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三未扣案之「李泰華」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陳昭華、柯俊吉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4 項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者,應無該條項追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柒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華所有因犯罪事實詐欺取財
部分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生之物,於被告陳昭華附表壹編號一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陸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昭華、柯俊吉共同犯犯罪事實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所用之物,且為附表陸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昭華及柯俊吉附表貳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王珮禎所稱其有簽訂80
0 萬元借據部分,則因並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復未在被告陳昭華住處扣得,而無從認其所言為真,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借據,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附表參、肆所示金額,及附表參之壹編號五、十一
所示之本票,分別係被告陳昭華因犯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前述得酌減或不予沒收之情形存在,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參之壹編號二所示面額3 萬2 千元之月息本票40張,業經被告陳昭華於本院供承已返還許雅芬等情(本院卷一第285頁);附表參之壹編號一所示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則因許雅芬償還本金100 萬元後,已另簽發附表參之一編號五所示面額320 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陳昭華應亦已將上開40
0 萬本票返還予許雅芬;至其他附表參之壹編號三、四、六至十所示之本票,則因均已兌現而由被告陳昭華交還許雅芬,已如上述,此等本票因均已實際發還予許雅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王珮禎所述其有簽發每張面額7 萬3 千元本票
5 本部分,則因無從憑採,如前所述,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昭華明知未獲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代理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王珮禎佯稱可加入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遠距音樂治療課程,課程為期4 年,上完後可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學歷及證照,若取得學歷、證照後,可受雇用至被告陳昭華開設之音樂教室任職云云,使王珮禎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32萬
6 千元(原判決誤載為69萬1 千元)云云,認被告陳昭華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經查,告訴人王珮禎雖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 年4 月15日開始繳費,每個月15日要繳納7 萬3,000 元給陳昭華,總共繳交69萬1,000 元等語(警一卷第325 頁)。然觀諸王珮禎提出之存摺明細,除於附表肆所示出處,有金額接近7 萬3,
000 元之提款、匯款紀錄外,其餘均無相近於7 萬3,000 元之提款紀錄,難為王珮禎證述之補強證據,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昭華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詐欺36萬5 千元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柯俊吉明知陳昭華未獲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代理或授權,仍與陳昭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間起,由陳昭華向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佯稱可加入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遠距音樂治療課程,課程為期4 年,上完後可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學歷及證照,若取得學歷、證照後,可受雇用至陳昭華開設之音樂教室任職云云,使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陷於錯誤,王珮禎因而陸續交付69萬1,000 元;許雅芬、李玉如因無法一時支付上開大額學費,陳昭華即改以借貸方式協助。被告柯俊吉與陳昭華以虛構「李泰華」名義方式,由「李泰華」借貸許雅芬
420 萬元,再由柯俊吉多次出面向許雅芬、李玉如索討利息
4 萬元不等。因認被告柯俊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許家倫與黃俊融、楊東璋、李浩毅、許家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認被告許家倫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柯俊吉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陳昭華與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如何洽談課程及收費之情形,與陳昭華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訊據被告許家倫坦承於案發前,楊東璋或許家偉即曾邀我一起討債,而知悉許家偉要與楊東璋去討債之事,及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出現在許雅芬住處外面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前楊東璋或許家偉邀我一起討債時,我並沒有答應,嗣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出現,目的只是要去找我哥許家偉,不是要去討債。自我知道我哥哥許家偉要去討債的事後,我就擔心他發生事情,因為他很單純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柯俊吉部分:陳昭華向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佯稱已獲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可以提供英國皇家音樂學院遠距教學課程,以及如何繳費之過程,被告柯俊吉均未參與一情,業據證人許雅芬、李玉如、王珮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
47、48、66、78、79頁),是除被告柯俊吉與陳昭華為夫妻關係,會出現在陳昭華於2 人住處開設之音樂工作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俊吉有何實際參與附表壹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至被告柯俊吉與陳昭華尋求黃俊融等人協助向許雅芬、李玉如索討債務時,固已知悉許雅芬、李玉如所負之債務為遠距教學課程費用,如前所述,惟此已在許雅芬、李玉如停止支付款項之後,亦無從與陳昭華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是被告柯俊吉上開所辯尚非全然虛妄無憑。自難僅憑被告柯俊吉與陳昭華為夫妻,且於103 年6 月30日許雅芬、李玉如未繼續支付款項後,有參與犯罪事實所示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討債犯行,遽論被告柯俊吉就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許家倫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陳昭華、柯俊吉、黃俊融謀議後,委由黃俊融指示楊東璋尋覓適當之人執行,嗣案發當天即由黃俊融、楊東璋、李浩毅及許家偉至告訴人許雅芬住處,並由黃俊融及楊東璋進入告訴人與雅芬住處討債,李浩毅及許家偉則聚集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助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許家倫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出現在告訴人許雅芬住處外面等情,亦被告許家倫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璋、許家偉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四第6 、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許家倫就其至現場之目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到現場,目的只是要去找我哥許家偉,因我哥哥許家偉很單純,我擔心他發生事情,並不是要參與討債行動等語(警一卷第200 頁、偵二卷第102 頁),且依證人楊東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只認識李浩毅、許家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間,我有問李浩毅、許家偉要不要陪我去,許家倫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15頁);證人許家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許家倫之前常來找我,我就約他去討債,他說不要討債很疲勞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0頁),可知楊東璋並未邀同被告許家倫一起討債,而且案發前許家偉要被告許家倫同往討債時,被告許家倫亦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許家倫嗣於案發時間前往現場,其目的是否係為參與討債,即有疑義。再者,案發當天被告許家倫並非與許家偉一起前往現場,而係許家偉抵達現場後,適被告許家倫撥打電話予許家偉時,被告許家倫始自行駕車前往現場,亦經證人許家偉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參以被告許家倫於案發前即知同案被告許家偉與楊東璋欲前往討債,而討債時各種突發狀況不一而足,討債之人並非必然安全無虞,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璋於偵查中證稱: 我103 年8 月8 日(即案發後第4 天)前往恆青補習班向告訴人許雅芬討債時,遭人圍毆等語(偵一卷第58頁)即可得而知,是被告許家倫辯稱其因擔心其兄許家偉前往討債時發生危險,始前往案發現場外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準此,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許家倫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遽論被告許家倫就該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柯俊吉、被告許家倫犯罪之證據,既均未能證明被告柯俊吉有詐欺取財、被告許家倫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壹所示之罪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貳所示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 犯 罪 方 式 │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陳昭華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0│陳昭華犯詐欺取財罪,處││一│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高雄市左營區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愛二路250 號3 樓之1 )開設之音樂工作│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 │室,向許雅芬、李玉如佯稱:已取得英國│收。未如案之犯罪所得新││ │皇家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 │費參加遠距教學課程,可取得英國皇家音│佰壹拾陸元,及附表參之││ │樂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課程費用新臺│壹編號五、十一所示本票││ │幣(下同)400 萬元,註冊費20萬元,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計420 萬元云云,因許雅芬、李玉如表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力一次繳清,陳昭華即虛擬「李泰華」│。 ││ │為金主,佯稱:可代為向「李泰華」借款├───────────┤│ │420 萬元,再由許雅芬、李玉如按月支付│陳昭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3 萬2 千元利息,致許雅芬、李玉如信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為真,而由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簽發│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 │420 萬之借據,以及面額420 萬元之本票│收。未如案之犯罪所得新││ │1 紙、面額3 萬2 千元之月息本票40張予│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 │陳昭華,約定許雅芬、李玉如應每月支付│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陳昭華3 萬2 千元月息,若遲延1 天須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外支付1 千元,每兩天要多支付2 千元,│其價額。 ││ │以此類推。期間因許雅芬、李玉如未能按│ ││ │期還息,陳昭華遂於102 年10月25日與許│ ││ │雅芬協調還款事宜,要求調高月息,許雅│ ││ │芬遂按其指示簽發月息金額6 萬1358元之│ ││ │本票2 張(即如附表參之壹編號三、四所│ ││ │示本票),陳昭華則將許雅芬之前所簽發│ ││ │尚未兌現面額為3 萬2 千元之本票數張返│ ││ │還許雅芬。嗣103 年1 月19日陳昭華與許│ ││ │雅芬會帳時,因許雅芬業於102 年10月25│ ││ │日償還50萬元,及於103 年1 月19日當天│ ││ │再償還50萬元予陳昭華,本金只剩320 萬│ ││ │元,陳昭華遂要求許雅芬應於103 年7 月│ ││ │19日償還,並開立面額320 萬元之本票1 │ ││ │紙,及如附表參之壹編號六至十所示之面│ ││ │額4 萬元月息本票5 張(已返還許雅芬)│ ││ │及面額9 萬6 千元之本票1 張(即附表參│ ││ │之壹編號十一),另將許雅芬之前開立之│ ││ │420 萬元本票及102 年10月25日所簽發面│ ││ │額不詳之月息本票均返還予許雅芬。許雅│ ││ │芬、李玉如即依其與陳昭華還息約定,陸│ ││ │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於附表參所示時│ ││ │間(編號十一、十四係支付本金部分),│ ││ │以附表參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叁所示金│ ││ │額予陳昭華。 │ │├─┼──────────────────┼───────────┤│二│陳昭華於102 年至103 年3 月間,在前述│陳昭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音樂工作室,向王珮禎佯稱:已取得英國│有期徒刑柒月。 ││ │皇家學院授權,可以提供遠距教學,若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費參加遠距教學課程,可以取得英國皇家│叁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 │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費用總共800 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元,並可先代向他人借款,再由王珮禎按│追徵其價額。 ││ │月分期支付7 萬3 千元云云,致王珮禎信├───────────┤│ │以為真,而於附表肆所示時間,以附表肆│陳昭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肆所示金額予陳昭│有期徒刑柒月。 ││ │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叁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編│ 犯 罪 方 式 │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黃俊融、楊東璋、李浩毅、許家偉於103 │陳昭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年8 月4 日21時24分許,至許雅芬位於高│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雄市○○區○○○路○○巷○ 弄○ 號住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由黃俊融、楊東璋進入前述許雅芬住處,│仟元折算壹日。 ││ │並由楊東璋向許雅芬恫稱:若不還錢,就│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二││ │要讓許雅芬在住處及上班地點無法生存等│與附表陸所示之物及未扣││ │語,李浩毅、許家偉則聚集於許雅芬住處│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 │外助勢,以此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言│物均沒收。 ││ │語,恫嚇許雅芬、李玉如、李文宗,致許│柯俊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雅芬、李玉如、李文宗心生畏懼。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二││ │ │與附表陸所示之物及未扣││ │ │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楊東璋、李浩毅於103 年8 月5 日14時36│陳昭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二│分許,至許雅芬任職之高雄市鹽埕區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四路222 號恆青補習班,由李浩毅向補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人員李靜如恫稱:若再聘請許雅芬就天天│折算壹日。 ││ │來鬧等語,並於現場撒冥紙、丟雞蛋,以│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二││ │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行,恫嚇李靜如,│與附表陸所示之物及未扣││ │致李靜如心生畏懼。 │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柯俊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三│楊東璋、李浩毅於103 年8 月5 日15時2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分許,至許雅芬前述住處,並於鐵門以紅│壹仟元折算壹日。 ││ │漆噴寫「欠債還錢」並拋灑冥紙之加害身│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二││ │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許雅芬、李玉如、│與附表陸所示之物及未扣││ │李文宗,致許雅芬、李玉如、李文宗心生│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 │畏懼。 │物均沒收。 │├─┼──────────────────┤ ││四│楊東璋、李浩毅於103 年8 月6 日16時30│ ││ │分許,至李玉如任職之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 │路1017號盧森堡幼兒園門口,由楊東璋及│ ││ │李浩毅先後以惡劣語氣詢問時任盧森堡幼│ ││ │兒園之主任羅美玲詢問李玉如是否在該處│ ││ │任職,可否進入園內找人等語,因羅美玲│ ││ │知李玉如與其鋼琴老師有債務糾紛,恐園│ ││ │方因此受牽連,遂佯稱李玉如已辭職,楊│ ││ │東璋、李浩毅始行離去,渠等即以此加害│ ││ │園方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羅美玲心生畏│ ││ │懼。 │ │├─┼──────────────────┤ ││五│楊東璋於103 年8 月7 日21時許,前往許│ ││ │雅芬前述住處,以丟雞蛋、撒冥紙之加害│ ││ │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許雅芬、李玉如│ ││ │、李文宗,致許雅芬、李玉如、李文宗心│ ││ │生畏懼。 │ │├─┼──────────────────┤ ││六│楊東璋於103 年8 月8 日7 時25分許,前│ ││ │往前述恆青補習班,以丟雞蛋、撒冥紙之│ ││ │加害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補習班人員│ ││ │,致補習班人員心生畏懼。 │ │└─┴──────────────────┴───────────┘附表參┌──┬──┬───────┬──────┬────┬─────────────────┐│編號│付款│付 款 日│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出 處 ││ │方式│ │ │ │ │├──┼──┼───────┼──────┼────┼─────────────────┤│一 │匯款│101 年9 月20日│2,000元 │李玉如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他二卷第71頁)│├──┼──┼───────┼──────┼────┼─────────────────┤│二 │匯款│101 年11月12日│6,200元 │李玉如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他二卷第72頁)│├──┼──┼───────┼──────┼────┼─────────────────┤│三 │匯款│101 年11月19日│20,000元 │李玉如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他二卷第73頁)│├──┼──┼───────┼──────┼────┼─────────────────┤│四 │匯款│101 年11月22日│2,200元 │李玉如 │匯款申請書(見偵他二卷第74頁) │├──┼──┼───────┼──────┼────┼─────────────────┤│五 │匯款│101 年12月20日│32,400元 │李玉如 │匯款申請書(見偵他二卷第75頁) │├──┼──┼───────┼──────┼────┼─────────────────┤│六 │匯款│102 年1 月18日│32,600元 │李玉如 │匯款申請書(見偵他二卷第76頁) │├──┼──┼───────┼──────┼────┼─────────────────┤│七 │匯款│102 年2 月19日│32,600元 │李玉如 │匯款申請書(見偵他二卷第77頁) │├──┼──┼───────┼──────┼────┼─────────────────┤│八 │匯款│102 年3 月20日│32,600元 │李玉如 │匯款申請書(見偵他二卷第78頁) │├──┼──┼───────┼──────┼────┼─────────────────┤│九 │匯款│102 年6 月24日│32,600元 │李玉如 │匯款申請書(見偵他二卷第79頁) │├──┼──┼───────┼──────┼────┼─────────────────┤│十 │匯款│102 年6 月26日│2,000 元 │李玉如 │匯款申請書(見偵他二卷第80頁) │├──┼──┼───────┼──────┼────┼─────────────────┤│十一│現金│102 年10月25日│500,000元 │許雅芬 │借款但書(見警一卷第55頁) │├──┼──┼───────┼──────┼────┼─────────────────┤│十二│現金│102 年11月20日│61,358元 │許雅芬 │本票(見偵他二卷第81頁) │├──┼──┼───────┼──────┼────┼─────────────────┤│十三│現金│102 年12月20日│61,358元 │許雅芬 │本票(見偵他二卷第82頁) │├──┼──┼───────┼──────┼────┼─────────────────┤│十四│現金│103 年1 月19日│500,000元 │許雅芬 │借據(見警一卷第30頁) │├──┼──┼───────┼──────┼────┼─────────────────┤│十五│現金│103 年2 月20日│40,000元 │許雅芬 │本票(見偵他二卷第83頁) │├──┼──┼───────┼──────┼────┼─────────────────┤│十六│現金│103 年3 月20日│40,000元 │許雅芬 │本票(見偵他二卷第84頁) │├──┼──┼───────┼──────┼────┼─────────────────┤│十七│現金│103 年4 月20日│40,000元 │許雅芬 │本票(見偵他二卷第85頁) │├──┼──┼───────┼──────┼────┼─────────────────┤│十八│現金│103 年5 月20日│40,000元 │許雅芬 │本票(見偵他二卷第86頁) │├──┼──┼───────┼──────┼────┼─────────────────┤│十九│現金│103 年6 月20日│40,000元 │許雅芬 │本票(見偵他二卷第87頁) │├──┼──┼───────┼──────┼────┼─────────────────┤│ │ │ 總 計 │1,517,916元 │ │ │└──┴──┴───────┴──────┴────┴─────────────────┘附表參之壹┌──┬─────┬─────┬────┬────┬───────┬──┐│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 額 │發票人 │ 票 號 │張數││ │(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 │ │ │├──┼─────┼─────┼────┼────┼───────┼──┤│一 │101.06.20 │不詳 │420萬元 │許雅芬 │本票 │1張 │├──┼─────┼─────┼────┼────┼───────┼──┤│二 │101.06.20 │不詳 │32,000元│許雅芬 │本票 │40張│├──┼─────┼─────┼────┼────┼───────┼──┤│三 │102.10.23 │102.11.20 │61,358元│許雅芬 │本票/no.575301│1張 │├──┼─────┼─────┼────┼────┼───────┼──┤│四 │102.10.23 │102.12.20 │61,358元│許雅芬 │本票/no.575302│1張 │├──┼─────┼─────┼────┼────┼───────┼──┤│五 │103.01.19 │103.07.19 │320萬元 │許雅芬 │本票/no.530626│1張 │├──┼─────┼─────┼────┼────┼───────┼──┤│六 │103.01.19 │103.02.20 │40,000元│許雅芬 │本票/no.679376│1張 │├──┼─────┼─────┼────┼────┼───────┼──┤│七 │103.01.19 │103.03.20 │40,000元│許雅芬 │本票/no.679377│1張 │├──┼─────┼─────┼────┼────┼───────┼──┤│八 │103.01.19 │103.04.20 │40,000元│許雅芬 │本票/no.679378│1張 │├──┼─────┼─────┼────┼────┼───────┼──┤│九 │103.01.19 │103.05.20 │40,000元│許雅芬 │本票/no.679379│1張 │├──┼─────┼─────┼────┼────┼───────┼──┤│十 │103.01.19 │103.06.20 │40,000元│許雅芬 │本票/no.679381│1張 │├──┼─────┼─────┼────┼────┼───────┼──┤│十一│103.01.19 │103.07.20 │96,000元│許雅芬 │本票/no.530653│1張 │└──┴─────┴─────┴────┴────┴───────┴──┘附表肆┌──┬───────┬──────┬────┬─────────────────┐│付款│付 款 日│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出 處 ││方式│ │ │ │ │├──┼───────┼──────┼────┼─────────────────┤│現金│103 年6 月15日│73,000元 │王珮禎 │存摺明細(見原審二卷第96頁) │├──┼───────┼──────┼────┼─────────────────┤│現金│103 年7 月15日│73,000元 │王珮禎 │存摺明細(見原審二卷第96頁) │├──┼───────┼──────┼────┼─────────────────┤│現金│103 年8 月15日│73,000元 │王珮禎 │存摺明細(見原審二卷第96、100 頁)││ │ │ │ │ │├──┼───────┼──────┼────┼─────────────────┤│匯款│103 年9 月15日│73,000元 │王珮禎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二卷第10││ │ │ │ │1 頁) │├──┼───────┼──────┼────┼─────────────────┤│匯款│103 年10月15日│73,000元 │王珮禎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二卷第10││ │ │ │ │2 頁) │├──┼───────┼──────┼────┼─────────────────┤│ │ 總 計 │365,000 元 │ │ │└──┴───────┴──────┴────┴─────────────────┘附表伍┌──┬──────────────┬───────────────────┐│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沒收標的 │├──┼──────────────┼───────────────────┤│一 │扣案署名「李泰華」之存證信函│左列文書上之「李泰華」之印文壹枚 │├──┼──────────────┼───────────────────┤│二 │扣案債權轉讓合約書 │左列文書上之債權人簽章欄位內「李泰華」││ │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三 │ │偽造上述印文之「李泰華」印章壹顆 │└──┴──────────────┴───────────────────┘附表陸┌──┬───────────────┬──┬──────┐│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一 │債權轉讓合約書 │壹張│楊東璋 │├──┼───────────────┼──┼──────┤│二 │債務處理委任書 │壹張│楊東璋 │├──┼───────────────┼──┼──────┤│三 │借據、保管條 │貳張│楊東璋 │├──┼───────────────┼──┼──────┤│四 │許雅芬、李玉如、李文宗個人資料│壹張│楊東璋 │├──┼───────────────┼──┼──────┤│五 │許雅芬身分證影本 │壹張│楊東璋 │├──┼───────────────┼──┼──────┤│六 │債權轉讓合約書 │壹張│黃俊融 │├──┼───────────────┼──┼──────┤│七 │郵局存證信函 │參張│陳昭華 │├──┼───────────────┼──┼──────┤│八 │債務處理協議書 │壹張│陳昭華 │├──┼───────────────┼──┼──────┤│九 │委任授權書 │壹張│陳昭華 │├──┼───────────────┼──┼──────┤│十 │國稅局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貳張│陳昭華 │└──┴───────────────┴──┴──────┘附表柒┌──┬───────────────┬──┬──────┐│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一 │借款但書 │壹張│陳昭華 │├──┼───────────────┼──┼──────┤│二 │借據 │壹張│陳昭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