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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昶名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20號、104 年度偵字第24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昶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章」壹枚;偽造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偽造之「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姜昶名於民國98年間明知其兄姜世軒已非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人物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代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基地臺後,需終止遠傳公司前於87年9 月10日與人物大樓管委會所簽立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書(下稱87年9 月10日租約),並取回押租金之際,於98年8 月前後之不詳時間,輾轉取得遠傳公司承辦人黃明烺交予人物大樓管理員之98年8 月21日協議書1 紙,以終止87年9 月10日租約(下稱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內誤載終止租約日期為87年9 月15日)後,隨即在「高雄人物大樓」內,假冒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名義,在上開協議書立契約書人甲方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處簽立其兄姜世軒(雖同意簽名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並蓋印,並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人物大樓管委會印章,在上開協議書上「租約終止日期」、「立契約書人甲方」等欄位擅自偽蓋「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之印文共2 枚,使人物大樓管委會在形式上成為協議書之立書人,並交付遠傳公司持以行使,接洽返還押租金事宜,足生損害於人物大樓管委會對於頂樓出租基地台使用之管理。嗣於99年間,因「高雄人物大樓」基地臺設置過多,以致影響該大樓之租售價格,經住戶向人物大樓管委會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昶名固坦承與其兄姜世軒均未得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同意,仍在上開協議書上甲方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處簽立姜世軒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遠傳公司當時已經知道姜世軒並非主委,我不可能冒名管委會簽約,是遠傳公司要取回押金,要我簽名,我是配合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也沒有偽造人物大樓管委會的印章云云,經查:

㈠姜世軒前為人物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88年3 月31日

止),於87年9 月10日以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名義與遠傳公司簽立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同意該公司設置基地台於高雄人物大樓12樓屋頂;再遠傳公司承辦人黃明烺於98年間為終止該遠傳公司87年9 月10日租約而交予人物大樓管理員上開終止協議書後,被告及其兄姜世軒均未得高雄人物大樓管委會同意,被告即在上開終止協議書甲方即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處簽署姜世軒之姓名等事實,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黃明烺於原審(原審卷第134 、137-138 頁)、劉津美即人物大樓管委會主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二卷第000-000-0 頁),且有遠傳公司檢送之87年9 月10日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98年8 月21日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3-34、第37頁),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代理名義之文書,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本人,且社會上一般人所信賴者非代理(表)人,而係以其為表示被代理(表)人之本人之意思文書,故應認無權代理係冒用本人名義之文書,自構成有形偽造。

㈢姜世軒於98年8 月前後即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時,已非人

物大樓管委會主委,並為被告所明知之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立書人甲方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處簽立姜世軒之姓名,顯然係假冒人物大樓管委會之代表人(代理人)名義而為,使該人物大樓管委會在形式上成為協議書之立書人,而姜世軒根本並無權利冒稱為人物大樓管委會之「代表人」,被告自不因已得姜世軒同意簽名而得免責,依上開說明,仍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否認曾在上開協議書蓋用姜世軒及人物大樓管委會之

印文云云,辯護人並推稱係遠傳公司人員為求結案,便宜行事所為,惟查:

⒈被告已得姜世軒授權處理人物大樓管委會主委有關事務,並

得簽名蓋章等情,已經證人姜世軒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0-2

1 頁),被告並以姜世軒名義簽名於上開協議書,實難想像遠傳公司仍需偽造該姜世軒之印文,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取。

⒉再證人劉津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88年間有將人

物大樓管委會之舊印章交接給伊,後來94、95年要成立管委會時,伊有重新刻了1 顆新印章,這之後就都用新的印章,因為管委會習慣大章只會有1 顆,至於舊的印章就一直在伊身上,上開協議書上蓋的印章都不是伊在主委任期內所持有的印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及背面、第132 頁背面),而觀諸卷內87年9 月10日租約與劉津美於92年7 月31日代表人物大樓管委會與遠傳公司所簽立之租約,其上所蓋用之人物大樓管委會印文相同,而與上開終止協議書上所用人物大樓管委會印文,並不相同(見他一卷第35-37 頁),足認姜世軒先前擔任主委所持有之印章已交接予劉津美,而終止協議書上之人物大樓管委會印文與管委會先前曾使用之印文不同,應係另行刻用印章偽造之印文無誤。被告雖否認曾經蓋用該人物大樓管委會印文於終止協議書云云,惟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既已提供終止協議書交人物大樓管委會簽名用印,並經被告簽名,豈需擅自刻用其印文,被告既膽敢冒用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名義簽名,自需蓋用「人物大樓管委會」印文以資取信,辯護人憑空臆斷係遠傳公司人員盜用,違背事理,純為卸責,毫無足採,自可認終止協議書上之人物大樓管委會偽造印文確係被告於簽名同時所蓋用無誤。惟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印章係被告刻用,僅得認定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指明。

㈤再本案原係姜世軒於87年9 月10日以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

名義與遠傳公司簽立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並收取押租金5 萬元,而次任管委會主委劉津美再於92年7 月31日代表人物大樓管委會與遠傳公司續訂新約,該新約第3 條約定:遠傳公司(即乙方)所支付之押租金5 萬元移轉至新約,於租約終止時,應無息退還,此有上開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33、36頁),其後遠傳公司因合併和信公司基地台,乃於98年3 月間函知人物大樓管委會於98年4 月終止租約,亦有遠傳公司98年3 月20日遠傳(網運)字第098030400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147 頁),此與證人黃明烺證述情節相符(原審訴卷第136 頁)。而姜世軒於87年

9 月10日既係以「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名義與遠傳公司簽立租約,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約,其於卸任主委後,自應移交所收押租金予次任管委會。惟姜世軒並未將該筆押租金移交予次任主委劉津美,劉津美於遠傳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時,乃請其連繫原締約者姜世軒處理之情,亦經劉津美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132 頁)。而遠傳公司與被告交涉後,被告以其屋頂遭損為由,扣除部分金額,僅返還3 萬元之情,亦經證人黃明烺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140頁),且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72頁),並有遠傳公司105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存入憑條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75-76頁),則被告因其押租金未予移交,為處理遠傳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事宜,並保留部分押租金作為賠償,自有冒用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行使職權之動機,亦甚顯明。至於遠傳公司於92年間係與代表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劉津美續訂新約,而非姜世軒,固如上述,惟證人黃明烺已明確證述:伊並未與被告接觸,係透過大樓管理室轉交協議書予該大樓有權用印者處理終止合約之簽署,遠傳公司不會確認管委會代表人為何人,因為管委會每一個任期大約半年到1 年就更換,伊也沒有確認大樓管委會之印章是否真正,遠傳公司是信任大樓會由有權拿大小章的人去用印等語(他二卷第66-67 頁),而大樓管委會之組成,本屬其內部事項,外人未必知悉,其證詞與常情無誤,則黃明烺既非與被告當面簽約,自無法確認該協議書是否由管委會之主委或其他獲有授權之人所簽署,被告辯以遠傳公司知悉主委並非姜世軒,伊不可能冒名管委會簽約云云,亦不可採。

㈥本案既係因姜世軒卸任主委未予移交押租金,被告乃需冒用

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與遠傳公司接洽返還押租金事宜,且私自保留部分押租金作為賠償,仍未移交予管委會處理,復使用偽造人物大樓管委會之印章,已如上述,已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其足生損害於人物大樓管委會對於其頂樓出租基地台使用之管理,亦甚顯然,辯護意旨徒言並無損害云云,要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交接未清,乃需擅自冒用人物大樓管委會

代表人名義,與遠傳公司洽商返還押租金事宜,妨礙人物大樓管委會對於其頂樓出租基地臺之管理,且犯後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並非辯解權之正當行使,惟念被告係被動因應遠傳公司請求簽立上開終止協議書,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用之偽造「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上開終止協議書上之偽造之「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章」印文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