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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雅麗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靜瑜律師薛西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品月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張美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維曼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程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從鑒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雅麗原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村長,其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登記參加第20屆澎湖縣望安鄉第2 選區(將軍村)之鄉民代表選舉,而為該項選舉之候選人(投票日期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賴品月(原名溫淑卿,起訴書誤載為溫淑梅)於95年曾雅麗任職村長期間,與曾雅麗認識,賴品月並自98年3 月20日起在「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任職,其原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嗣於101 年9月4 日將戶籍自高雄市前鎮區遷移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

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等4 人(下稱曾張美琴等4 人)原亦均設籍、居住在高雄市,且皆為賴品月在「龍海公司」之同事及部屬。

二、曾雅麗及賴品月2 人均明知曾張美琴等4 人並無前往澎湖縣○○鄉○○村0 ○0 號居住之意願,詎為使曾雅麗當選鄉民代表,而與曾張美琴等4 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曾張美琴等4 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照片予賴品月,再由賴品月交付與曾雅麗,由曾雅麗書寫遷移戶籍之委託書。嗣由曾雅麗於103 年5 月15日持曾張美琴、王從鑒、王宥程等3 人交付之前開證件等物及遷移戶籍委託書,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撰寫遷移戶籍申請書並交付上開物品予遷移戶籍之承辦人員,將曾張美琴、王從鑒、王宥程3 人之戶籍由高雄市遷移至澎湖縣望安鄉上址,而使曾張美琴、王從鑒、王宥程等3 人取得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曾雅麗復接續於103 年6 月19日,以前開相同方式,將洪維曼之戶籍由高雄市遷移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上址,使洪維曼取得前述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

三、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等3 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期日前往望安鄉將軍村第0104投票所,領取選票後投票;王從鑒則因故未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曾雅麗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雅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判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等5 人部分:

㈠被告賴品月等5 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暨共同被告曾雅

麗於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 頁)。因本院並未採用證人曾雅麗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賴品月等5 人之證據,故無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及

王從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品月等5 人於偵、審判中之陳述

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雅麗等6 人固均坦認有前述遷移戶籍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其等分別提出辯解如下:

㈠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均辯稱:彼等係為拓展公司業務,並

為節省往返機票成本,故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王宥程、洪維曼2 人另又辯稱:彼等為取得較高之生育補助,故遷移戶籍云云。

㈡被告賴品月辯稱:被告曾雅麗係以前的村長,其他被告則

為其公司之部屬,伊從事業務工作,且係業務總監,自95年開始在澎湖拓展業務,因彼等均從事業務,沒有底薪,共同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因知悉離島居民機票價位不同後,為節省機票費用,即想遷移澎湖;選舉投票期間有來澎湖,該次停留澎湖5 天,係為拜訪客戶,而投票當日伊先生陳富全打電話給伊說漁船要在將軍入港,伊為了與先生見面才前往將軍,其他人也跟著一起去云云。

㈢被告曾雅麗辯稱:伊原係望安鄉將軍村村長,為服務村民

故接受村民委託辦理遷移戶口,對於被告賴品月等其他共同被告5 人遷移之目的均不知情,伊僅認識賴品月,且該次選舉係同額競選,一票就可以當選,原審僅以被告曾雅麗與賴品月相識一節,即推論其為求勝選而求助賴品月將曾張美琴等4 人之戶籍遷往其選區內,僅屬主觀臆測,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雅麗參選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民

代表選舉;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有委託被告賴品月代辦遷移戶籍,並將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文件及印章交付與被告賴品月,被告賴品月再將上開文件及印章交付與被告曾雅麗辦理。被告曾雅麗則於103 年5 月15日某時、同年6 月19日某時,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持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之委託書並填妥遷移戶籍申請書後,將相關文件交付給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將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之戶籍由高雄遷移至將軍村上址;被告曾張美琴等

4 人因此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資格,且被告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有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前往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第0104投票所領取選票完成投票程序;王從鑒因故未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選票,致未完成投票程序等事實,有卷附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委託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月5 日澎選一字第1040000317號函附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人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卷﹞第10至16頁、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卷﹞第20至21頁)可憑,並為被告曾雅麗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部分:

⒈查澎湖係台灣之離島,望安則為澎湖之離島,而將軍澳

嶼(即將軍村)又係望安之離島,望安距離澎湖本島約有18海浬(1 海浬=1.852公里,故18海浬約等於33.34公里),將軍村與望安島相隔則約1 海浬,由澎湖馬公市搭船至望安鄉耗時約50分鐘,每日僅有一船班往返;由望安搭船至將軍村又另需耗時5 至15分鐘,每日亦僅有一船班往返,此觀卷附google網頁下載之地圖、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交通船航行時間預定表及澎湖離島航線交通資訊等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64至68頁),被告等人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

1 頁),是將軍村之地理位置相對偏遠、交通不便,堪稱離島中之離島等情,至為顯然。而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王從鑒等4 人原均設籍及居住高雄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4 日澎望戶字第1050100073號函附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王從鑒之遷徙紀錄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2日高市新戶字第10570257500 號函附被告洪維曼之遷徙紀錄一覽表可稽(見選偵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一第138 、142至144 、149 至150 頁),然竟於103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9日先後遷往澎湖縣此一偏遠離島,故彼等幾近同一時間遷移戶籍動機之合理與否,與彼等犯意有無之認定有密切關連,為本案查核及論述之重點,應先敘明。

⒉由卷附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10

5 年1 月26日機價字第0000-0000 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105 年1 月26日行銷字第1050083 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30日立航字第20160102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5 年

2 月2 日第2016TZ00055 號函所附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近年往返澎湖馬公搭機紀錄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

107 、112 至113 、116 頁),自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於103 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9日先後遷籍到澎湖後,至同年11月29日投票日為止之間,除被告王宥程曾經於

103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6日返台)、103 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7日返台)2 度搭機往返澎湖、台灣外,被告曾張美琴遲至103 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兩天),才與被告王宥程、被告賴品月一共3 人相偕搭乘復興航空224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澎湖,被告洪維曼則於103 年11月28日(投票日前一天)才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易言之,被告曾張美琴、洪維曼2 人自遷籍後,長達近6 個月時間都未曾自台灣前往澎湖。至於被告王從鑒自103 年5 月15日遷址澎湖望安將軍村後,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進行第一次偵訊(104 年

1 月22日)前夕(104 年1 月21日)為止,更長達8 個月的時間未曾前往澎湖(查無搭機記錄,亦無搭乘台華輪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所附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文參照)。參以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於偵查中均稱:沒有居住在澎湖縣的上開戶籍地(見選偵卷第59、63、67、71頁)等情可知,被告曾張美琴等

4 人自從將戶籍從高雄市遷至澎湖縣後,並未因此而將生活或工作重心移往澎湖,更遑論係為生活或拓展業務而居住在較澎湖本島更為偏遠之望安鄉將軍村。是以曾張美琴等4 人將戶籍遷往將軍村,顯然另有為工作或居住以外之目的存在。

⒊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雖辯稱:彼等係因拓展業務、節省

機票費用方遷移戶籍至澎湖云云,被告王宥程、洪維曼

2 人則又另辯稱:彼等係為爭取較高之生育補助,才遷戶籍到澎湖云云。惟查,103 年11月27日,被告王宥程偕同被告曾張美琴、賴品月一同前往澎湖時,係由被告賴品月先給王宥程機票費用後,再以機票及住宿費收據向業務單位申請出差費一情,業據被告賴品月於104 年

1 月22日警詢時陳明(見選他卷第47頁反面),並據被告賴品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王宥程是我們公司內勤職兼業務人員,出差可以領取出差費(見本院卷二第

120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王宥程前往澎湖出差時,並不需要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在「龍海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之侯建豪在本院審理時所證:「龍海公司」並未要求業務人員要先將戶籍遷往準備拓展業務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益徵在公司負擔出差費用及未要求業務人員遷籍之情形下,被告王宥程根本無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移戶籍至澎湖地區之動機與必要,其所辯為拓展業務,節省機票,故遷籍至澎湖云云,已不可信。況且,曾張美琴等4 人所服務之「龍海公司」,於案發前之95年至101 年7 月28日間,本即在澎湖縣設有「澎湖營業處」及「馬公營業處」,且其大多數客戶亦皆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此觀被告賴品月提出之該公司戶名冊即明(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由此足證,上開公司在澎湖地區之業務仍以澎湖縣政府所在地之馬公市為重心,且應在該地(即上開服務處或相近之地點)有可供員工設籍之處所。況澎湖縣馬公市同時擁有機場及港口,與台灣本島之間的交通最為便利,與該縣其他鄉鎮或離島相較,人口亦較多,此為公眾週知,故若除被告王宥程以外之被告曾張美琴、王從鑒、洪維曼等3 人確有因前往澎湖拓展業務,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移戶籍之需求,自亦以該公司在馬公市之營業處或相近之地點,為較合理之選擇,惟彼等捨距離台灣本島較為便利之馬公市不為,而選擇到較望安島更為偏僻之將軍嶼設籍,徒增不便,實有悖常情,難以令人置信。且共同被告即主動為上開被告4 人遷移戶籍之賴品月,有一表妹許金滿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其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與被告賴品月感情甚佳,其在澎湖馬公市有三間房子(新生路2 間、東文里1 間),若被告賴品月要求將同事之戶籍遷往其住處,其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是以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若有為拓展業務而遷籍之必要,亦可遷往許金滿名下之房屋內,而無輾轉透過被告賴品月自稱其不甚熟悉之被告曾雅麗(被告賴品月陳述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代辦戶籍遷移,並將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遷往十分偏遠之將軍嶼之必要,綜上所論,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及王從鑒等4 人所辯應非實在。

⒋被告王宥程、洪維曼2 人雖另辯稱彼等係為爭取較高之

生育補助,才將戶籍遷往澎湖云云,然該2 人於105 年

1 月9 日結婚(卷附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距離遷籍日已有約1 年8 個月之遙,而該2 人之長女王○○則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卷附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距離遷籍日更遠達2 年6月,是被告王宥程、洪維曼遷籍當時豈能預料日後兩人必將按其規畫結婚、生子?況被告王、洪2 人於103 年遷籍時,高雄市之新生兒補助,前兩胎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卷附高雄市社會局生育津貼辦法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同期之澎湖縣生育補助辦法規定,第一胎補助1 萬元(卷附該辦法參照,見本院卷第

222 頁)。就生育第一胎而言,兩地之差距尚非懸殊,若將此一生育補助可能獲得之利益,與遷至該處所造成之不便(詳如後述)相較,是否划算?亦屬有疑。又被告王宥程、洪維曼2 人於104 年1 月22日第1 次警詢時,均稱係為公司發展業務,而未提及彼等係為爭取較優惠之生育補助(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13頁反面),故彼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爭取生育補助云云,應係順應案發後結婚、生子事實之發生所配合編纂之卸責籍口,要非可信。且被告洪維曼於案發後之104 年8 月31日(被告洪維曼與王宥程於105 年1 月9 日結婚登記之前),又將戶籍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遷回高雄市之現居地址,茲亦有被告洪維曼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嗣後彼等長女出生時仍可獲得生育補助,更足徵即使被告王、洪2 人為爭取較高之生育補助,亦毋需相偕遷址,益見其等2 人所辯不實。⒌又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等如欲送達文件予民眾,除

應受送達人另陳報送達處所外,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將其等戶籍從實際居住之高雄市遷徙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卻未在澎湖設址處居住,顯有可能使應受送達人無法即時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或其他各項重要文件,或需託人代為轉送重要郵件,其間不僅輾轉周折、亦易延誤時機,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導致權益受損,是以戶籍地址關係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之權益至為重大。況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又自稱不認識共同被告曾雅麗,故日後如有重要郵件需要轉寄,或尚需辦理其他戶籍之異動事項,其手續必定繁複,耗時費力,故通常之人應不會隨意將戶籍遷往如此偏遠、又人地生疏之處。再者,依上開被告曾張美琴等

4 人之搭機紀錄所載:被告曾張美琴及洪維曼於103 、

104 兩年間,僅有3 次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如扣除

103 年11月29日選舉期日、104 年1 月22日偵查開庭期日,則僅有1 次);被告王宥程則於103 、104 兩年間

7 次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如扣除103 年11月29日選舉期日、104 年1 月22日傳喚開庭期日,則僅有5 次);被告王從鑒於103 、104 年間僅有於104 年1 月22日之傳喚開庭期日往返台、澎1 次而已,並於偵查時自稱:「因為台灣工作在忙,所以沒來投票」(見選他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因此堪認其等並無為在澎湖拓展業務而頻繁來往台、澎兩地之需求,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所謂為拓展業務而遷籍以節省機票費用之說,尚難核實。且彼等所謂節省機票費用云云,與上開遷籍後造成之不便相較,可謂得不償失,有違常理。另由證人即案發時在「龍海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之侯建豪在本院審理時所證:「龍海公司」於案發時欲在澎湖拓點,基本上是服務老客戶,最主要是成立一個新組織,幫公司推銷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該公司衡情應當挑選與當地有地緣及人脈關係之員工前往澎湖,較易達成目的,惟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與澎湖均無地緣及人脈關係,亦為公司所明知(證人侯建豪之證詞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彼等又甚少前往澎湖,已如上述,則彼等如何順利為公司拓展業務?又更加不合理之處在於,嗣因業務拓展成效不理想,所以「龍海公司」事後沒有在澎湖設點,公司不知道被告曾張美琴已事先遷籍至澎湖一節,亦據證人侯建豪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故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顯然無必要在公司評估確認在澎湖縣設點以前,急欲相偕將戶籍遷往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之必要。

⒍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既非為拓展業務、節省機票費用及

爭取較高之生育補助而遷籍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上址,已如上述,彼等甚至連遷移戶籍此一要事,亦嫌「路途遙遠」,而委託共同被告曾雅麗代辦(卷附委託書參照,見選他卷第10、11、16頁),惟被告曾張美琴等4人竟在望安鄉鄉民代表投票前近6 個月之時相偕透過共同被告賴品月,輾轉委由彼等均不認識之共同被告即當時欲參選望安鄉鄉民代表之曾雅麗代辦,將戶籍遷移至望安鄉將軍村,且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等3人,竟又願於103 年11月29日望安鄉鄉民代表投票前夕,不辭舟車勞頓,遠從台灣本島之高雄市搭機前往離島澎湖馬公(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與共同被告賴品月於

103 年11月27日搭乘同一班機抵達馬公機場,被告洪維曼則於103 年11月28日搭乘遠東航空之班機抵達馬公機場(前述搭機紀錄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第107 頁)、嗣再從澎湖馬公搭船至望安,復由望安搭船至將軍投票。投票完畢,一行人旋即於投票當日(11月29日)趕回澎湖本島(被告賴品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投票完後,就再與老公敘一下,當天天氣很好,我老公趕著出海,我們就又搭交通船上來馬公招攬業務,當日沒有留宿將軍」等語參照,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足證彼等未曾在將軍村逗留,亦非為觀光旅遊之目的而前往。待選舉結果揭曉後,被告曾張美琴即於次日(即同年12月1 日)與共同被告賴品月相偕由馬公搭乘復興航空2131號班機返回高雄;被告王宥程、洪維曼2 人亦於同日一起搭乘復興航空211 號班機返回高雄。至於王從鑒則因故未前往投票。此後,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即均未再至澎湖,迄檢察官偵查本案之偵訊日(

101 年1 月22日)前夕(101 年1 月21日)才又相偕從高雄搭機至馬公(前揭搭機紀錄參照)。綜合前述所論可以推知,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顯係為獲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而遷籍至澎湖望安鄉將軍村上址,其中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等3 人又係專程為參與上開選舉之投票而前往將軍村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曾雅麗、賴品月部分:

⒈被告曾雅麗、賴品月2 人雖均亦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

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曾雅麗自95年起至103 年案發時為止,共計8 年間,均擔任將軍村村長一職,已連任兩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而觀諸現今臺灣選舉生態,雖在投票前有法定競選期間之限制,然因不知至登記日為止,究竟最後會有多少候選人參與競選,此觀被告曾雅麗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知道你同額競選?)我要登記才知道」一語即明(見選他卷第51頁),而選舉過程又需動員綿密複雜之人脈關係,並使他人知曉自己參選之意向,增加知名度,以達成當選之目的,故有意參選之候選人均早於法定競選期間前即開始佈局、宣傳,甚至於投票前1 、2 年即開始積極部署規劃並投入人力、物力者亦大有人在。且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又瞬息萬變,非到最後投票結果出爐,即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諒必無人能在選前即萬分篤定必能擊敗其他候選人而順利當選。是被告曾雅麗縱使挾連續任職2 屆村長且又屬現任村長之優勢,然在面臨其他已公開表態參選或潛在可能參選之人一同參與競爭之壓力下,在參選登記截止前,需盡可能地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並衝高得票數,以求體面,應屬常情。又縱使僅同額競選,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之規定,仍有「法定門檻之限制」(按:依上開條文第1 項規定: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20。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此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

1 月18日澎選一字第105000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因村長選舉及鄉民代表選舉得票限制之原則條款及除外情形,均規定在同一法律條項之下,而被告曾雅麗既已參與村長選戰多年,又有意改換跑道,征戰鄉民代表選舉,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或僅知除外規定,而不知原則規定之理,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這次選舉是同額競選,一票就可以當選,沒有規定最低的得票比率」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語,尚非可信。

⒉被告曾雅麗既已布局參加該次鄉民代表之選舉,且其為

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遷移戶籍又適逢其選舉登記前之兩、三個月(被告自稱其於103 年8 月登記參選,見選他卷第50頁),若非其自行要求被告賴品月尋人遷入,或早已知悉彼等遷入之目的,理應對該4 人透過被告賴品月委託其代辦同時遷移戶籍至將軍村一事持以謹慎、敏感、防備的態度,並應問明遷籍緣由,以防係公開或潛在之競爭對手所安插、用以增加選票之幽靈人口,豈可能對被告賴品月於登記前數月,委託其代辦遷移戶籍者之遷籍原因全無所悉,亦不加過問,而任由多名陌生人於選舉登記截止前夕,無緣無故遷入此一常住人口稀少,又地處偏遠之離島?故此時最為合理之解釋,即被告曾雅麗對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遷籍之目的,早已了解於胸,方有可能放心代辦遷籍事宜。再佐以被告曾雅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賴品月親自將曾張美琴等4 人之證件拿給伊,為了遷移戶籍的事,將軍一次、馬公一次,親自碰面拿取的等語(見選他卷第54頁),益證其與被告賴品月認識,且應係為求自己勝選,方不辭辛勞地主動要求賴品月尋找可遷入其選區之人口,或被動地接受被告賴品月之好意後,再代理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辦妥遷移戶籍之手續無訛。被告曾雅麗因知前項自己之供述對己不利,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賴品月投票前均未碰面(見本院卷二第98頁),嗣經本院提示其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見選他卷第54頁)後,方又改稱:「當時有這樣說,但是事情太久了,為村民服務很多,我也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故其與本院審理時所稱投票前未與被告賴品月見面云云,應非可信。至於被告賴品月於偵查中所稱:「我寄回去澎湖縣○○鄉○○村○○○0 號之6 ,委託先生姐姐陳花梅請他代拿給村長辦理」云云(見選他卷第52頁),已為證人陳花梅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斷然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故被告賴品月上開陳述,亦應係迴護被告曾雅麗之詞,不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賴品月雖自101 年9 月4 日即將戶籍由高雄

遷移至將軍村地址,惟並未實際住居於澎湖。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有時候收到罰單、稅單係由村長(即被告曾雅麗)轉寄到高雄給我等語(見選他卷第53頁),可見被告賴品月之生活重心係在高雄,且平時即因郵件收送達一事會與被告曾雅麗有所聯繫,是被告曾雅麗為求勝選而求助於被告賴品月,或被告賴品月得知被告曾雅麗有意參選而主動幫助,並經由被告賴品月向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請託幫忙而代為一同遷移戶籍,被告賴品月等5 人進而於投票當日至將軍村投票予被告曾雅麗,亦與常情相符。

⒋被告賴品月雖辯稱:選舉投票當日係為見老公才前往將

軍村云云。經查,被告賴品月之先生陳富全於103 年11月24日5 時45分許自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申請出港後,於同年月29日10時8 分許在將軍南漁港安檢所進港,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自將軍南漁港安檢所申請出港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進港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105 年2 月4 日南七總字第1052500496號函附上富3 號漁船(CT3-5392)103 年11月29日進出港紀錄及進海船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14 至115 頁)。是以,被告賴品月若僅係為與其先生碰面,以解相思之苦,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下午14時14分,其先生自馬公入港後即可碰面,何需於當日上午搭船從馬公至望安,再從望安至將軍,僅為提前2 個多小時與其夫見面,復於同一日循原路返回馬公,而受此搭船奔波往返之勞頓?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合常情。又103 年11月29日被告賴品月帶同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等人抵達將軍村當天,均有參與鄉民代表之投票,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又非將軍村當地人,日後亦不在該地居住,除被告曾雅麗曾為彼等代辦遷籍事宜,而可能為被告曾張美琴等人知悉有此人參選外,被告曾張美琴、王宥程、洪維曼實無在將軍投票予他人之動機,再參酌前述證據,足認被告賴品月與被告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等人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曾雅麗,方專程前往將軍村遂行妨害投票之犯行甚明,其等上開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全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

,僅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曾雅麗,而委由被告賴品月及曾雅麗虛偽遷移戶籍後,除被告王從鑒以外之其他3 人,均實際前往投票;被告曾雅麗、賴品月2 人明知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係虛偽遷移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竟仍為增加被告曾雅麗之得票,代為遷移戶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曾雅麗等6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證人許長福、蔡惠珍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

被告曾雅麗亦曾於101 年間代理其等本人或子女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5頁),以證明被告曾雅麗的確會代理村民辦理戶籍遷移一事,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惟因彼等證述之遷籍時間,距離本案之選舉投票日期(

103 年11月29日)皆屬遙遠,即使彼等所證屬實,亦顯與本案無關。且證人蔡惠珍自出生時起即設籍在望安鄉將軍村而為將軍村村民(證人自述,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許長福目前亦為該村村民,僅92年至101 年間一度遷至高雄(證人自述,見本院卷二第23頁),該兩證人之情形,與被告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王從鑒等4 人從未居住過將軍村,遷籍前亦非該村村民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雅麗、賴品月、曾張美琴、洪維曼、王宥程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王從鑒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被告曾雅麗、賴品月分別與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雅麗、賴品月為使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目的,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4 個,且遷移時間分為103 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9日,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被告曾雅麗、賴品月2 人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四、被告王從鑒所犯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6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均以虛偽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被告曾雅麗、賴品月於行為時明知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並無遷移之真意,竟意圖使被告曾雅麗當選而代辦戶籍之遷移,且被告曾雅麗為本次望安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之一,不僅無視民主選舉之真諦,不思努力宣揚政見以博取選民支持,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使自己當選,敗壞選風,被告曾雅麗、賴品月於本案虛遷戶籍數達4 人,又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置辯,未見悔意,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曾張美琴等4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曾雅麗曾於

100 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被告賴品月曾於96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10月20日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另斟酌被告曾雅麗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賴品月之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被告曾張美琴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洪維曼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王宥程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王從鑒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俱為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及第129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雅麗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且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雅麗等6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曾雅麗等6 人所為之上訴,核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