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銘鴻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廖威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5 、7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2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附表編號1 、5 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 、4 、6 部分)。
上開第二項附表編號2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
3 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編號4 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附表編號7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
6 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代購意願及出貨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起,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露天拍賣網站,先後以賣家「tank1872」或「kumpoo2012」帳號,虛偽刊登販賣羽毛球或代購大陸淘寶網所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於網頁上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繫交易之用,復提供其所有或其不知情之女兒徐○彤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各如附表編號2 、3、4 、6 、7 所示)供買家匯款。適有如附表編號2 、3 、
4 、6 、7 所示乙○○、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鍾文楨)、庚○○(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藍偉禛)、丁○○(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鄭坤原)、少年駱○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分別上網瀏覽甲○○所刊登之網頁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向甲○○購買,委由甲○○代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詳細情形各如附表編號
2 、3 、4 、6 、7 所示),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4、6 、7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帳戶內。嗣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買家所購買或其允諾代買家所購買之商品,經乙○○等人催討,仍藉故拖延,避不處理,乙○○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戊○○、庚○○、丁○○、駱○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4 、6 、7 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物品,或因內有電池、未附發票、羽毛短缺,或因訂製時間、運送等問題,而未能如期交貨(詳細辯解詳如後述)。嗣因伊在露天拍賣網站遭停權封鎖,無法看到悄悄話資料,致無法聯絡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被害人,伊事後已將款項匯還給部分被害人,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以帳號「tank1872」或「kumpoo2012」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售羽毛球及代購大陸淘寶網所售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被害人乙○○、戊○○、庚○○、丁○○、駱○翊等人,分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拍賣訊息,先後與被告聯繫購買羽毛球(乙○○部分)或代購大陸淘寶網所售商品(戊○○、庚○○、丁○○、駱○翊部分)事宜後,分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或透過電子信件及被告留存於網頁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買賣或代購事宜(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並於附表編號2、3 、4 、6 、7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 、3 、4 、6 、
7 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匯至被告不知情之女兒徐○彤於上開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庚○○、丁○○、駱○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6頁)。復有露天拍賣帳號「tank1872」、「kumpoo2012」申請人基本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告訴人匯款帳戶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各該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10月17日高營字第10318021998 號函檢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清單、103 年9 月17日儲字第1030169006號函檢附被告之女兒徐○彤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乙○○與被告)、悄悄話內容(庚○○、丁○○、駱○翊分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7至66頁、第70至75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25至31頁、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18頁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 乙○○向被告購買羽毛球部分:
⒈被告辯稱:此部分係伊所投資生產羽毛球工廠的產品,當時
因禽流感羽毛短缺,致無法如期供貨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辯,確因禽流感導致羽毛短缺而無法如期出貨,則被告理當聯繫被害人乙○○說明此情形,並將乙○○所匯入之款項退回予乙○○即可,本無庸提領款項供作出貨支付之用。然綜觀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至29頁),對話時間從103 年4 月持續至103 年9 月,期間被告始終未向乙○○提及羽毛短缺之出貨問題,反而一直向乙○○訛稱羽毛球即將到貨等語,再變換以「星期三回臺灣」(103 年6 月23日)、「在念經」(103 年7 月21日)、「淹水把球泡在水裡」(103 年8 月16日)等各種理由,向乙○○不斷推遲交貨時間,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其不具有依約出貨之能力,仍故意向乙○○隱匿此情,謊稱其仍可依約提供乙○○所訂購之羽毛球,足認被告確已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無訛。參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已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警一卷第4 頁第9 行),顯見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先前係因伊之露天帳號遭停權,且伊之郵局帳
戶被凍結,才無法聯繫被害人乙○○討論退款事宜云云。惟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ank1872」,遲至103 年8 月15日始因買家付款未收到商品而遭露天拍賣暫時停權,且於暫時停權期間該會員帳號仍可使用悄悄話之功能與買家聯繫溝通相關交易或退款事宜,亦可登入會員帳號查看交易資訊,僅無法進行刊登商品之行為、發送問與答、修改或編輯其出售中之商品或購買商品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露安105 法字第606 號函、同年11月24日露安105 法字第657 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8、89頁)。另被告前揭郵局帳號亦遲至103 年7 月30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10月17日高營字第103180219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5頁)。可知被告前揭網站帳號遭停權及郵局帳戶被凍結之日期,距離乙○○上網購買羽球用品並匯款予被告之103年5 月1 日,業已事隔數月時間,顯見被告不能交貨或推遲退款,洵與上開遭停權或帳戶凍結等情無關。況被告如確有販賣羽球用品予乙○○之真意,縱事後帳號遭網站停權,亦應儘速以悄悄話之方式與乙○○聯繫,積極處理相關商品寄送或退款事宜。然被告卻始終飾詞推諉,拒未交貨且推遲退款,益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販賣羽球用品予乙○○之真意,甚為明灼。
⒊被告另辯稱:伊曾多次向乙○○表示要終止買賣退還款項,
然因小孩玩手機不小心刪除乙○○之帳戶資料,才未退款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本件案發後並未積極處理退款事宜,其於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已聯絡上被害人乙○○等人,這幾天即可匯回款項,因流感嚴重方未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乙○○亦曾多次到庭表示意見(見易字卷第64、118 頁),如被告確有退款之真意,亦可當面退款予乙○○,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實有多次機會可退款予乙○○,卻始終未退還款項,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4 月27日始與乙○○成立調解,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推諉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於104 年5月13日偵訊前雖曾免費提供羽毛球予乙○○應急,然因該批羽毛球並非乙○○所指定之品牌,故乙○○並未使用乙情,業據乙○○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且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詐取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詐得款項後,事後曾免費贈送其他品牌之羽毛球予乙○○,嗣並與乙○○成立調解,均屬事後彌縫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業已成立之詐欺既遂犯行。
㈢附表編號3 戊○○委請被告代購光纖材料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因戊○○要求代訂之光纖材料內有鋰
電池,不能由航空運送,因而遭海關退貨云云,並提供上開航空違規禁寄物品查詢資料為證。惟該商品如因電池問題無法寄送而遭海關退貨,則被告理應將此情形據實告知買家戊○○,資以辦理後續退費事宜。然據戊○○證述:被告一直拖延,陳稱會將物品寄出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並未提及有因電池運送問題而遭退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ank1872」,遲至103 年8 月15
日始遭露天拍賣暫時停權,且於暫時停權期間該會員帳號仍可使用悄悄話之功能與買家聯繫溝通相關交易或退款事宜,另被告前揭郵局帳號亦遲至103 年7 月30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前揭網站帳號遭停權及郵局帳戶被凍結之日期,距離戊○○下標匯款之103 年5 月7 日,業已事隔數月時間,顯見被告不能交貨或推遲退款,洵與上開遭停權或帳戶凍結等情無關。況被告如確有為戊○○代購商品之真意,縱事後帳號遭網站停權,亦應儘速以悄悄話之方式與戊○○聯繫,積極處理相關商品寄送或退款事宜。然被告卻始終飾詞推諉,拒未交貨且推遲退款,益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為戊○○代購商品之真意,甚為明灼。
⒊再者,被告既係經營網路代購商品,網站本將留存被告之各
筆訂單資訊或物流追蹤訊息。然綜觀全卷,被告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代訂商品或運送退貨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代戊○○訂購光纖材料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提出相關資料,欲證明其確有為戊○○代購商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代戊○○所購買之光纖材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寄送商品予戊○○然遭退件之事實。至被告雖已將戊○○所匯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00 元退還給戊○○,並與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然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戊○○詐取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詐得款項後,復將款項退還予戊○○,並與戊○○達成和解,均屬事後彌縫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業已成立之詐欺既遂犯行。
㈣附表編號4 庚○○委請被告代購球衣、外套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因透過淘寶網向美國網站訂購,庚○○也知道這東西要等半個月才會運送到,但是因為沒有附發票,才被海關退回去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庚○○於103 年5 月14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委請
被告代購ROY 球衣1 件、LOVE球衣1 件、日本隊N98 外套1件、巴塞羅球衣1 件及歐冠臂章1 套等商品,並於同日匯款2,770 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惟並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庚○○乃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以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之功能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假藉各種理由拖延寄送物品及退還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庚○○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此部分係因透過淘寶網向美國網站訂購,庚○○也知道這東西要等半個月才會運送到,但是因為沒有附發票,才被海關退回去云云,迥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網路對話資料(見易字卷第135 至
136 頁),然時間為103 年6 月27日,距離庚○○於103 年
5 月14日下標匯款已逾1 個多月,且商品為耐克(NIKE)短褲,與庚○○於103 年5 月14日下標委請被告代購ROY 球衣
1 件、LOVE球衣1 件、日本隊N98 外套1 件、巴塞羅球衣1件及歐冠臂章1 套等商品無關,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上開網路對話資料,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訂購物品之下單紀錄(見本院
卷第103 至105 頁),然觀之上開紀錄,並未顯示下單之時間,亦無法確認係為庚○○代購ROY 球衣1 件、LOVE球衣1件、日本隊N98 外套1 件、巴塞羅球衣1 件及歐冠臂章1 套等商品,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針對未能交付上開商品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是因衣服尺寸不合才未能交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因運送及退貨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125 頁),前後供述反覆,自難憑採。
⒌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ank1872」,遲至103 年8 月15
日始遭露天拍賣暫時停權,且於暫時停權期間該會員帳號仍可使用悄悄話之功能與買家聯繫溝通相關交易或退款事宜,另被告前揭郵局帳號亦遲至103 年7 月30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前揭網站帳號遭停權及郵局帳戶被凍結之日期,距離庚○○下標匯款之103 年5 月14日,業已事隔數月時間,顯見被告不能交貨或推遲退款,洵與上開遭停權或帳戶凍結等情無關。況被告如確有為庚○○代購商品之真意,縱事後帳號遭網站停權,亦應儘速以悄悄話之方式與庚○○聯繫,積極處理相關商品寄送或退款事宜。然被告卻始終飾詞推諉,拒未交貨且推遲退款,益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為庚○○代購商品之真意,甚為明灼。
⒍至被告雖已將庚○○所匯之款項2,770 元退還給庚○○(見
本院卷第138 頁),然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庚○○詐取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詐得款項後,復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庚○○,亦屬事後彌縫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業已成立之詐欺既遂犯行。
㈤附表編號6 丁○○委請被告代購鑽頭研磨機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是因貨品需要走海運,後來因停權無法看到被害人丁○○的資料云云,並提出與大陸賣家之對話資料為證。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資料(見審易卷第33至35頁;易
字卷第132 至134 頁),僅有向賣家詢問商品重量及運費,並無下單訂貨之相關對話內容,此與被害人丁○○證稱:我自行問到大陸工廠,對方說有人詢價但沒有下訂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收到丁○○下標匯款後,並未向大陸地區相關業者下單訂貨無訛。
⒉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ank1872」,遲至103 年8 月15
日始遭露天拍賣暫時停權,且於暫時停權期間該會員帳號仍可使用悄悄話之功能與買家聯繫溝通相關交易或退款事宜,另被告前揭郵局帳號亦遲至103 年7 月30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丁○○下標匯款的時間為103 年7 月15日,與被告露天帳號遭停權之103 年8 月15日相距1 個月,期間被告除於103 年7 月18日以露天拍賣網站之悄悄話功能,告知丁○○因同行利用假下標代購給負評、整頓代購為由,要求丁○○重新下標外,被告不再接聽電話,亦未回覆悄悄話等情,有被告與丁○○之悄悄話對話紀錄(103 年8月13日)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9至100 頁),顯見被告不能交貨或推遲退款,洵與上開遭停權或帳戶凍結等情無關。況被告如確有為丁○○代購商品之真意,縱事後帳號遭網站停權,亦應儘速以悄悄話之方式與丁○○聯繫,積極處理相關商品寄送或退款事宜。然被告卻始終飾詞推諉,拒未交貨且推遲退款,益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為丁○○代購商品之真意,甚為明灼。
㈥附表編號7 駱○翊委請被告代購魔術方塊等物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因駱○翊匯款後,伊網站就被封鎖,且先前已跟駱○翊表示膠水及潤滑油部分無法以航空運送,但駱○翊說要試試看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駱○翊係於103 年8 月1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委請
被告代購魔術方塊12個、潤滑油50瓶、貼紙7 份,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匯款3,414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月4 日告知被告其業已匯款,被告回覆說OK,嗣自翌(5)日之後,駱○翊即無法聯絡到被告,其看到網路上有其他買家評價跟伊一樣的情形,才發現遭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駱○翊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大陸淘寶網代訂駱○翊
所指定之商品,且可提供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支付淘寶帳號之轉帳明細及大陸淘寶網之相關退貨證明等語(見警二卷第4、5 頁;偵二卷第16頁)。然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訂購或退貨之相關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訂購物品之下單紀錄(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然觀之上開紀錄,並未顯示下單之時間,亦無法確認係被告為駱○翊代購之商品,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17日申請露天拍賣網站「kumpoo20
12」帳號,於103 年8 月1 日即受駱○翊之委託代購上開商品。觀諸被告上開「kumpoo2012」帳號之評價資料(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評價次數僅有12次,其中即有多達9 次之差勁評價。職是,被告明知其無法依約交付駱○翊所訂購之商品,卻仍佯稱可代購上開商品,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為駱○翊代購商品之真意,甚為明灼。
⒋至被告雖已將駱○翊所匯之款項3,414 元退還給駱○翊(見
本院卷第137 頁),然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駱○翊詐取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詐得款項後,退還款項予駱○翊,亦屬事後彌縫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業已成立之詐欺既遂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附表編號2 、3 、
4 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㈢本件被告詐欺之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賣或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下標訂購,此有前揭露天拍賣網頁、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附表編號6 、7 之行為時間,既係在103 年6 月20日之後,自屬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
112 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駱○翊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103 年8 月1 日)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匯款,委請被告代購魔術方塊等相關商品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實際之年齡(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且魔術方塊並非專屬兒童或少年所使用之物品,成年人把玩魔術方塊者亦所在多有,尚無法以所購買之物品係魔術方塊,即據以認定購買者必係兒童或少年。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認定被告為駱○翊代購魔術方塊時,具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罪名之告知,使被告就此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 、7 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附
表編號7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與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與乙○○成立調解,當庭給付16,000元予乙○○,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①附表編號7 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②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7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詎其竟冀望不
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其前於92至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將附表編號2 、7 所詐得之款項分別退還給被害人乙○○、駱○翊(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大專肄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網購工作,月入約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2 部分量從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附表編號7 部分量從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留存於拍賣網頁之賣家資訊當中(見警一卷第81頁;警二卷第13、20頁),供買家聯繫交易事宜(見警一卷第10、12頁),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 、7 之犯罪所得16,000元、3,414 元,均
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駱○翊(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6 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代購及供貨能力,仍藉由拍賣網站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致使被害人戊○○、庚○○、丁○○誤信為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
3 、4 、6 所示之款項,除造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前於92至94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將附表編號3 、4 所詐得之款項分別退還給被害人戊○○、庚○○(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惟尚未賠償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丁○○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大專肄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網購工作,月入約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附表編號3 、4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附表編號6 部分量從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就附表編號6 詐騙丁○○之犯罪所得12,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留存於拍賣網頁之賣家資訊當中(見警一卷第81頁;警二卷第13頁),供買家聯繫交易事宜(見警一卷第12頁),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所得3,400 元、2,770 元,均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戊○○、庚○○(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分別係受有期徒刑4 月、3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6 、7 部分,分別係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月之宣告,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5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3 年4 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tank1872」帳號,刊登代購大陸淘寶網所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丙○○、鍾惠騏上網瀏覽該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委由被告代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商品,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5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5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
1 、5 所示帳戶內。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允諾代購之商品,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金,丙○○、鍾惠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丙○○、鍾惠騏之證述;⑶丙○○、鍾惠騏之存款明細、轉帳單據;⑷露天拍賣網站網頁、「tank1872」帳號會員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丙○○、鍾惠騏代購商品,嗣因商品內含鋰電池及運送等問題而未能如期交貨,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見警一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第57至58頁;審易卷第29頁;易字卷第60至64頁、第109 至119 頁;本院卷第67、117 頁),前後所述一致,尚無矛盾之處。
㈡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丙○○,係於103 年4 月23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委請被告代購淘寶網站之商品遙控車1 台,並於同日以網路ATM 將7,750 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
103 年10月17日高營字第1031802198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丙○○所提供存摺明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5頁、第51至5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接受丙○○委託代購後,旋於同年月25日向大陸地區「悠悠童年」商店網購兒童遙控車1 台(含四驅、大電瓶、雙人座、發光軟輪、拉桿、遙控),並要求商店將上開遙控車直接寄給丙○○,嗣因該遙控車中含有電瓶,屬禁運品,而遭機場退關送回二次,該遙控車迄今仍存放該商店之倉庫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由大陸地區「悠悠童年」商店出具之「購買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被告業將丙○○所交付代購遙控車之價金7,750 元退還丙○○,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7 頁)。職是,足認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幫丙○○代購商品,嗣因商品內含電池及運送等問題而未能如期交貨,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洵非子虛,而可憑採。
㈢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鍾惠騏,係於103 年6 月23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委請被告代購淘寶網站之商品(衣服),並於同日在超商之ATM 將2,04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鍾惠騏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10月17日高營字第1031802198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鍾惠騏所提供之轉帳單據、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5頁、第79至9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接受鍾惠騏委託代購後,旋於同年月24日向大陸地區「千與千尋外貿單品精選店」網購衣服1 批(含衣服4 件、裙子2 件),並要求商店將上開衣裙直接寄給鍾惠騏,經快遞業者投遞結果,因收件人(鍾惠騏)未收件而遭退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由大陸地區「千與千尋外貿單品精選店」出具之證明書及「順豐速運」出具之退件單(單號00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2 頁)。準此,足認被告辯稱:
伊確實有幫鍾惠騏代購商品,嗣因運送問題而未能如期交貨,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洵非子虛,而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5 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編號6 、7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露天拍賣│代購商品│匯款日期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或被害│帳號 │ ├──────┤(起訴事實) │ ││ │人 │ │ │匯款金額 │ │ │├─┼───┼────┼────┼──────┼────────┼───────┤│1 │丙○○│tank1872│遙控車 │103年4月23日│被告甲○○以左列│甲○○無罪。 ││ │ │ │ │(起訴書誤載│帳號登入露天拍賣│ ││ │ │ │ │同年月24日)│網站,刊登代購淘│ ││ │ │ │ ├──────┤寶網站商品之不實│ ││ │ │ │ │7,750元 │訊息,並留存0000│ ││ │ │ │ │ │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話以供聯繫之用。│ ││ │ │ │ │ │適丙○○於103 年│ ││ │ │ │ │ │4 月23日上網瀏覽│ ││ │ │ │ │ │上開網頁訊息,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以新│ ││ │ │ │ │ │臺幣(下同)7,75│ ││ │ │ │ │ │0 元下標代購遙控│ ││ │ │ │ │ │車1 台,並於同日│ ││ │ │ │ │ │以網路ATM將7,750│ ││ │ │ │ │ │元匯入被告所有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左營菜公郵局帳│ ││ │ │ │ │ │號(下稱中華郵政│ ││ │ │ │ │ │左營菜公郵局)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2 │乙○○│tank1872│羽毛球 │103年5月1日 │被告甲○○以左列│甲○○犯詐欺取││ │ │ │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財罪,累犯,處││ │ │ │ │16,000元 │網站,刊登販售羽│有期徒刑肆月,││ │ │ │ │ │毛球之不實訊息,│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並留存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門號行動電話以供│算壹日。 ││ │ │ │ │ │聯繫之用。適陳昱│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志於103年3月間上│話壹支(含門號││ │ │ │ │ │網瀏覽上開網頁訊│0000000000號SI││ │ │ │ │ │息,並於103年4月│M 卡壹張)沒收││ │ │ │ │ │底撥打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 │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聯繫,因而陷於錯│執行沒收時,均││ │ │ │ │ │誤,於同年5 月1 │追徵其價額。 ││ │ │ │ │ │日在郵局ATM 將16│ ││ │ │ │ │ │,000元匯入被告所│ ││ │ │ │ │ │有中華郵政左營菜│ ││ │ │ │ │ │公郵局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3 │戊○○│tank1872│光纖材料│103年5月7日 │被告甲○○以左列│甲○○犯詐欺取││ │ │ │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財罪,累犯,處││ │ │ │ │3,400元 │網站,刊登代購淘│有期徒刑參月,││ │ │ │ │ │寶網站商品之不實│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訊息,並留存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00門號行動電│算壹日。 ││ │ │ │ │ │話以供聯繫之用。│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適戊○○於103年5│話壹支(含門號││ │ │ │ │ │月7 日上網瀏覽上│0000000000號SI││ │ │ │ │ │開網頁訊息,因而│M 卡壹張)沒收││ │ │ │ │ │陷於錯誤,以3,40│,於全部或一部││ │ │ │ │ │0 元下標代購光纖│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材料1 件,並於同│執行沒收時,追││ │ │ │ │ │日至郵局將3,400 │徵其價額。 ││ │ │ │ │ │元匯入被告所有中│ ││ │ │ │ │ │華郵政左營菜公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內。 │ │├─┼───┼────┼────┼──────┼────────┼───────┤│4 │庚○○│tank1872│球衣、外│103年5月14日│被告甲○○以左列│甲○○犯詐欺取││ │ │ │套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財罪,累犯,處││ │ │ │ │2,770元 │網站,刊登代購淘│有期徒刑參月,││ │ │ │ │ │寶網站商品之不實│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訊息,並留存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00門號行動電│算壹日。 ││ │ │ │ │ │話以供聯繫之用。│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適庚○○於103年 │話壹支(含門號││ │ │ │ │ │5 月12日上網瀏覽│0000000000號SI││ │ │ │ │ │上開網頁訊息,因│M 卡壹張)沒收││ │ │ │ │ │而陷於錯誤,以2,│,於全部或一部││ │ │ │ │ │770 元下標代購球│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衣、外套等物,並│執行沒收時,追││ │ │ │ │ │於同年5 月14日以│徵其價額。 ││ │ │ │ │ │ATM 將2,770 元匯│ ││ │ │ │ │ │入被告所有中華郵│ ││ │ │ │ │ │政左營菜公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5 │己○○│tank1872│衣服 │103年6月23日│被告甲○○以左列│甲○○無罪。 ││ │ │ │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 ││ │ │ │ │2,040元 │網站,刊登代購淘│ ││ │ │ │ │ │寶網站商品之不實│ ││ │ │ │ │ │訊息,並留存0000│ ││ │ │ │ │ │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話以供聯繫之用。│ ││ │ │ │ │ │適己○○於103 年│ ││ │ │ │ │ │6 月23日上網瀏覽│ ││ │ │ │ │ │上開網頁訊息,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以2,│ ││ │ │ │ │ │040 元下標代購衣│ ││ │ │ │ │ │服,並於同日在超│ ││ │ │ │ │ │商ATM 將2,040 元│ ││ │ │ │ │ │匯入被告所有中華│ ││ │ │ │ │ │郵政左營菜公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內。 │ │├─┼───┼────┼────┼──────┼────────┼───────┤│6 │丁○○│tank1872│鑽頭研磨│103年7月15日│被告甲○○以左列│甲○○以網際網││ │ │ │機 │(起訴書誤載│帳號登入露天拍賣│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為7月13日) │網站,刊登代購淘│犯詐欺取財罪,││ │ │ │ ├──────┤寶網站商品之不實│累犯,處有期徒││ │ │ │ │12,200元 │訊息,並留存0000│刑壹年肆月。 ││ │ │ │ │ │000000門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話以供聯繫之用。│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適丁○○於103 年│仟貳佰元及未扣││ │ │ │ │ │7 月13日上網瀏覽│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上開網頁訊息,因│支(含門號0000││ │ │ │ │ │而陷於錯誤,以12│000000號SIM 卡││ │ │ │ │ │,200元下標代購鑽│壹張)均沒收,││ │ │ │ │ │頭研磨機,並於同│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年7 月15日日在郵│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局ATM 將12,200元│行沒收時,均追││ │ │ │ │ │匯入被告所有中華│徵其價額。 ││ │ │ │ │ │郵政左營菜公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內。 │ │├─┼───┼────┼────┼──────┼────────┼───────┤│7 │駱○翊│kumpoo20│魔術方塊│103年8月1日 │被告甲○○以左列│甲○○以網際網││ │ │12 │、潤滑油│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貼紙 ├──────┤網站,刊登代購淘│犯詐欺取財罪,││ │ │ │ │3,414元 │寶商品之不實訊息│累犯,處有期徒││ │ │ │ │ │,並留存00000000│刑壹年貳月。 ││ │ │ │ │ │00門號行動電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供聯繫之用。適少│話壹支(含門號││ │ │ │ │ │年駱○翊於103 年│0000000000號SI││ │ │ │ │ │7 月30日上網瀏覽│M 卡壹張)沒收││ │ │ │ │ │上開網頁訊息,因│,於全部或一部││ │ │ │ │ │而陷於錯誤,以3,│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414 元下標代購魔│執行沒收時,追││ │ │ │ │ │術方塊12個、貼紙│徵其價額。 ││ │ │ │ │ │7 份及潤滑油50瓶│ ││ │ │ │ │ │等物,並於103 年│ ││ │ │ │ │ │8 月1 日至郵局臨│ ││ │ │ │ │ │櫃將3,414 元匯入│ ││ │ │ │ │ │被告不知情之女兒│ ││ │ │ │ │ │徐○彤所有中華郵│ ││ │ │ │ │ │政左營菜公郵局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