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青杏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18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38號、105 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撤銷。
蔡青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零用金部分)。
事 實
一、蔡青杏自民國85年2 月9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在財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 號1 樓,下稱財仁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該公司帳款進出、人事薪資及零用金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8 月22至27日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職務上所保管,由廠商給付財仁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挪為己有而予下述侵占(詳如附表二備註欄):①交付附表二編號1 支票予其父蔡添進,由蔡添進於103 年10月2 日提示兌現②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則是由蔡青杏分別以其本人、吳健明名義提示,分別於103 年9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存入其本人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吳健明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財仁公司負責人鄭福旗於103 年8 月25日過世,鄭福旗之子鄭世宗清查公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仁公司及鄭世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3 頁),本院認上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此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青杏(下稱被告)對其擔任財仁公司之會計期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並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給其父蔡添進,另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支票則分別存入其本人系爭郵局、案外人吳健明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90頁),核與告訴人鄭世宗指訴及證人蔡添進、吳芯慧、吳健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見警二卷第
2 、10頁、他三卷第14、75頁及反面、87頁及反面、原審二卷第56頁反面-57 頁)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影本、財仁公司之支票收受登記簿及系爭郵局、吳健明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憑(他二卷第28頁、他三卷第41頁、原審一卷第110-113 頁)。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
3 紙支票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撤銷改判、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原審關於被告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認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犯後態度顯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已有未當。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後述),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財仁公司會計職務上之機會,將公司向往來廠商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考量財仁公司所遭受之損失已有彌補,再斟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犯後坦承犯罪、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原審所處法定最低之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3 張支票,已由蔡添進、吳芯慧及其本人分別予以提示兌現,故其犯罪所得共計15萬7800元(8 萬5200元+
3 萬6300元+3 萬6300元=15萬7800元),惟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已清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說明,自不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財仁公司任職已長達18年之久,深獲公司負責人鄭福旗之信任(後述),現已離職,此次應屬偶發犯,且所涉犯之情節非屬重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上開所侵占之款項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雖另具狀表示與被告間尚有100 萬元之民事糾葛,及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 頁)。惟縱令被告與告訴人尚有部分民事糾葛未決,然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無涉,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他人財物應有之正確認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 場次;又被告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上訴駁回無罪部分(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零用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受雇期間之103 年9 月間,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財仁公司及其負責人鄭世宗之印章,偽造財仁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2 紙後,分別交付不知情之盧宜盟、蔡添進,由渠等分別持往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仁公司及鄭世宗。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
管財仁公司所有之零用金7608元,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世宗、鄭楊秀美、盧宜盟、蔡添進之證詞,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9 日零用金切結書、財仁公司零用金帳冊、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曾將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交付盧宜盟、蔡添進,另曾保管財仁公司之零用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零用金犯行,並辯稱: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鄭福旗生前之103 年8 月初,由鄭福旗生前於103 年8 月初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再經鄭福旗蓋章後所製作而成,而該2 紙支票是鄭福旗要給伊作為伊曾於98年間因在公司工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之補助,及日後協助公司結束營業之報酬,伊雖有在未保管支票切結書(下稱支票切結書)上簽名,然係於103 年9 月30日在與公司交接之日,應鄭世宗之要求為申報空白支票遺失而簽立的,但於同日即告知鄭世宗,鄭福旗在生前同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
2 支票金額為共計100 萬元給伊。㈡財仁公司零用金帳冊(下稱零用金帳冊)最後1 筆記載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6日,惟自該日起同月30日伊離職之日止,因過於忙碌而有多筆公司之消費未及記載該零用金帳冊上,且有時也會以自己的錢先為公司墊付,還有其他記帳資料、收據當時都放在公司抽屜裡,但於103 年10月9 日返回公司與鄭世宗清點零用金時,因該等資料已遭翻亂導致零用金所留下之餘額與帳冊記載有所不符等語。
四、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一)經查:
1、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面額各50萬元),分別轉讓予盧宜盟、蔡添進,經渠2 人提示後而於103年10月6 日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蔡添進、盧宜盟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證人盧宜盟復證稱:「問:(蔡青杏小姐有無告知你該張支票來源?)她說是財仁公司的老董因病要將公司結束營業,所以開給她的」等語。(警卷第4 頁)。另證人蔡添進於原審亦證稱:「問:(為什麼這張票你女兒要交給你?)當時她是說,她老闆可能要收掉財仁公司了,因為她的手以前受傷非常嚴重,現在的手幾乎是假手,看起來是好好的,但是神經已經受損,她老闆有說公司要收掉,所以開了兩張50萬的票給她作為補償等語(原審二卷6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佐(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7頁、他三卷第55頁、偵一卷第8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鄭福旗生前曾表示會交代被告妥善處理財仁公司員工之離職金事宜,至於每位員工所得之金額多寡是直到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在同日分別交給財仁公司員工王清墩、余春田、洪瑞陽、康陳醜、顏麗容等人,並由渠等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後,離職之員工才知悉個人之離職金若干等情,業據證人王清墩、余春田、洪瑞陽、康陳醜、顏麗容於偵訊證述在卷(他三卷第54頁反面-5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票、年資結清協議書等附卷可稽(他二卷第10-14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鄭福旗生前即表示財仁公司將結束營業,須結清員工年資,而於103 年8 月初,即授權伊填載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票,再經鄭福旗核對、蓋章後,上開支票先交伊保管,直到10
3 年9 月下旬(鄭福旗已於103 年8 月25日歿)才將鄭福旗生前由伊所代為開立之支票,於鄭福旗身故後始交付予該等離職之員工等語(警二卷第6 頁、他二卷第36頁、他三卷第56背面頁、偵一卷第9 頁)相符,足見鄭福旗生前因對被告已充分信任,始會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金額,以作為其身故後離職員工資遺費之事實,應可確認。
3、另告訴人兼證人鄭世宗於原審證稱:鄭福旗過世前,確實打算要結束財仁公司,並遣散員工等語(原審一卷第154頁反面),復參諸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中,除編號8 之2 萬5000元外,其餘均為5 萬元,足見該等支票應屬鄭福旗生前交付被告所開立後,作為給付財仁公司員工之離職金無訛。再觀之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
2 支票票號分別為KD0000000 、KD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3 年10月6 日);另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支票票號則分別為KD0000000 至KD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
3 年9 月20日),顯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簽發已在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支票之前。按一般人依續使用支票之習慣,支票編號在前之支票理應為較早所簽發,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編號既先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支票編號,足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與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支票應於同時或先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簽發之情,自可確認。又如附表一編號3 至
8 所示之支票既經鄭福旗生前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業如前述,故自難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3 年10月6 日為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後,即推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於鄭福旗死亡後所偽造。況被告果真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支票之意,則儘可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填在103 年9 月20日之前,其何需在鄭福旗死亡後,始因該2 紙支票發票日在後而提示未獲兌現,因而引發日後與告訴人就該2 紙支票取得之原因而有爭議之理。再參以財仁公司所簽發票號KD0000000 、0000000號支票(發期日分別為103 年10月6 日、同年12月6 日),其受款人分別是名為「春榐」、「亞菱」之公司,已同時或晚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而日後「春榐」、「亞菱」俱如期兌現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 年9 月26日華五密字第105166號函暨附件(原審一卷第95-98 頁)可按。而證人鄭世宗亦證稱:財仁公司開支票給客戶時,票期通常會在1 至3 個月不等,就以票號KD0000000 支票而言,受款人為亞菱公司,因與財仁公司生意往來已久,此支票係3 月之遠期支票等語(原審一卷第156 頁反面),是票號KD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既係鄭福旗生前授權被告填寫而作為交付交易廠商之支票,故不得僅因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之發票日為鄭福旗死後,即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未經鄭福旗生前同意而所偽造。
4、又被告曾於98年8 月15日遭逢職災事故,而得依平均日投保薪資960 元之70%以申請傷病給付乙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保險局105 年9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5101054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他二卷第40、50-52 頁、原審一卷第87-94 頁),足見被告於98年間當時所投保月薪資為2 萬8800元。
證人鄭世宗於原審亦證稱:伊自88年起任職財仁公司,約
1 年後離職,90年間始再返回財仁公司工作,直至鄭福旗過世,伊最初薪資為3 萬元,多年後才調為4 萬元,嗣10
2 、103 年間,始又加薪至5 萬元,但其勞、健保均未在財仁公司名下加保,以節省公司相關費用支出,而103 年
9 月結算年資時,被告表示其本人薪水數額為5 萬元,據伊了解,被告薪資應在3 萬至3 萬5000元之間,但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原審一卷第153 反面-154頁反面)。參諸被告自85年起即在財仁公司任職至98年間,已有13年公司之資歷,不論被告真正薪資數額係3 萬元或5 萬元,依證人鄭世宗上開關於財仁公司員工薪資範圍、調薪頻率,及為節約開支而未如實申報員工勞、健保之情節,顯見被告於98年間之月薪理應高於2 萬8800元。準此,顯見財仁公司於為被告投勞保、健保時,已有短報被告薪資之情,致被告因職業災害之當時而僅能領取低於實際薪資之職災醫療給付。況告訴人鄭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財仁公司並無補償被告職災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證人余春田於偵訊亦證稱:鄭福旗有說他過世後會給員工錢,要讓員工們晚年好過等語(他三卷第55頁反面),足見鄭福旗生前有意在財仁公司結束之際,將給予被告及公司員工有較優沃之退職金或酬勞甚明。復參以鄭福旗因重病住院期間,被告幫忙告訴人照顧及接送其父鄭福旗就醫,又於鄭福旗身故後,更參與協助處理鄭福旗後事等情,亦經證人鄭世宗、鄭楊秀美(鄭福旗配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133 頁及反面、151 頁)。甚至鄭福旗家屬同意將被告在鄭福旗訃聞中列名為孝義女等情,有該份訃聞可按(見原審一卷第36頁反面),顯見鄭福旗對被告所累積多年之信賴,已遠高於告訴人及公司其他一般職員,否則何以會由被告在公司擔任重要之會計職務多年之理。又參以被告在財仁公司任職近20年之久,其每月之薪資理應不低於告訴人,亦如前述,而財仁公司又未能被告遭遇職災之時,獲得實際上足額之勞保補助,亦如前述,故鄭福旗於生前基於對被告心存感激之意,而同意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共計100 萬元之款項,亦非無可能。
5、被告固曾書立「本人蔡青杏自103 年8 月15日起並未保管持有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至KD258400、帳號000000000 之甲存支票,及發票人之大小章」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然上開切結書係應財仁公司於103 年
9 月30日上午為清理留存財仁公司支票所要求而先予以簽立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另證人黃美玲於偵訊亦證稱:103 年9 月30日上午,是由伊與蔡青杏交接,當時由鄭世宗父親(鄭福旗)處理財仁公司之業務,因他死亡後,公司的章及支票就不見了,伊當場即主張應先向銀行掛失,也請問平日替財仁公司開票之蔡青杏,但她說支票現在不在她那邊,所以才請她先簽切結書,後來當天下午她才說已整理出來了,拿來了幾張公司應收的客票,及已開出的公司票,印象中裡面有很多筆,但有2 筆較印象深刻,支票的抬頭是空白,因為面額都是5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整張的清單都是原子筆寫的,唯這2 筆是以鉛筆寫的,且沒有受款人,伊會這樣講是因為其他原子筆寫的都是公司往來客戶,對帳後沒有異狀,伊有立即問蔡青杏該2 支票緣由,但蔡青杏反而要伊去問鄭世宗,並請鄭世宗再去問其母等語(見他三卷第22頁),是被告果真有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則何有可能會要鄭世宗去問其母該2 紙支票緣由之理,足見被告雖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簽立該切結書,然亦不能以此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另證人鄭楊秀美雖於偵訊供稱:鄭福旗生前未向伊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是要給被告作職業災害之補助等語(他二卷第45頁),然於原審則證稱:對財仁公司的經營事項、開立支票的方式及公司怎麼收這些客票、怎麼交付給客戶這些金額,伊都不瞭解等語(原審一卷第132 頁)。另證人黃美玲於原審則證稱:鄭媽媽(即鄭楊秀美)是不管公司的事,當然都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132 頁),是證人鄭楊秀美及黃美玲既均無法證明鄭福旗是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是否鄭福旗生前係要作為被告曾在公司因受有職業災害之補助款,依罪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上開證人鄭楊秀美、黃美玲證詞及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支票切結書,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鄭世宗在鄭福旗生前,亦未參與財仁公司之財務運作,對鄭福旗生前使用支票之目的亦毫無所悉等情,業據告訴人鄭世宗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並於偵訊證稱:因為伊對這100 萬元部分有疑義,蔡青杏雖有寫在清單上,但伊不知道這部分是真是假等語(他三卷於第14頁),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故自亦不能對其遽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相繩。
(二)綜上,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有不足,故被告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零用金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在零用金帳冊上所記載最末筆之日期為103 年9月26日,餘款為1 萬2398元,而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又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4790元繳回財仁公司之等情,此見該零用金帳冊、被告所簽署之零用金切結書(他二卷第7-9頁)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零用金7608元,係以該份零用金帳冊上最終記載金額與被告所繳回零用金數額之差額(00000 -0000=7608),固非無據。
(二)惟查證人鄭世宗於原審證稱:被告最後1 次見到零用金帳冊之日期應係最末筆記上所載之103 年9 月26日,但無法排除被告於同年月29日離職前,尚有其他需動支零用金之費用,因被告於翌日(30日)即離職,有可能會來不及記載在零用金帳冊上,而被告自離職之日起,至同年10月9日(與被告核算清點之日)止,該零用金帳冊均放在財仁公司內,被告於未有接觸該帳冊,而於103 年10月9 日當天,經清點被告所繳回公司之零用金4790元後,伊即要求被告以此金額簽立切結書,並未進一步認當時零用金帳冊所載數額若干等語(原審一卷第150 頁反面-151、160 頁反面-162頁反頁)。是財仁公司於被告離職前至同年10月
9 日止,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尚有部分公司之支出未及在零用金帳冊上,故自難僅以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所繳回之零用金與零用金帳冊上所記載之金額有不符,即推認被告侵占此部分差額之零用金。
(三)又參以零用金帳冊上所記載與被告所繳回零用金金額僅相差7608元,而證人鄭世宗於被告簽零用金切結書之際,又未再向被告詢問何以所繳回零用金會與帳冊不符,已如前述,故被告被訴有此部分侵占零用金之行為,其罪證已有不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業務侵占罪,故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侵占零用金部分)罪,而為其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零用金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備註(支票影本所在之他二卷頁數) ││ │ │ │幣) │ │├──┼─────┼───────┼─────┼───────────────────┤│ 1 │KD0000000 │103年10月6日 │50萬元 │被告收受後,轉由盧宜盟提示,嗣遭退票(││ │ │ │ │第21頁) │├──┼─────┼───────┼─────┼───────────────────┤│ 2 │KD0000000 │103年10月6日 │50萬元 │被告收受後,轉由蔡添進提示,嗣遭退票(││ │ │ │ │第22頁) │├──┼─────┼───────┼─────┼───────────────────┤│ 3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96萬2500元│被告收受,並於103 年9 月26日提示兌現(││ │ │ │ │第20頁) │├──┼─────┼───────┼─────┼───────────────────┤│ 4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余春田收受,並於103 年9 月26日提示兌現││ │ │ │ │(第19頁) │├──┼─────┼───────┼─────┼───────────────────┤│ 5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康陳醜收受(第16頁) │├──┼─────┼───────┼─────┼───────────────────┤│ 6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王清墩收受(第15頁) │├──┼─────┼───────┼─────┼───────────────────┤│ 7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5萬元 │顏麗容收受(第18頁) │├──┼─────┼───────┼─────┼───────────────────┤│ 8 │KD0000000 │103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洪瑞陽收受(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備註(支票影本所在之他二卷││ │ │ │ │幣) │頁數) │├──┼─────┼───────┼─────┼─────┼─────────────┤│ 1 │QJ0000000 │103年9月30日 │洪碧葉 │8萬5200元 │財仁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收││ │ │ │ │ │受此支票,嗣由被告轉交此票││ │ │ │ │ │給蔡添進於103 年10月2 日提││ │ │ │ │ │示兌現(他二卷第70及背面頁││ │ │ │ │ │) │├──┼─────┼───────┼─────┼─────┼─────────────┤│ 2 │BQ0000000 │103年9月25日 │頂擎貿易股│3萬6300元 │財仁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收││ │ │ │份有限公司│ │受此支票,嗣由被告於同年9 ││ │ │ │ │ │月30日將此票存入系爭郵局帳││ │ │ │ │ │戶兌現(他三卷第37頁) │├──┼─────┼───────┼─────┼─────┼─────────────┤│ 3 │BQ0000000 │103年10月25日 │頂擎貿易股│3萬6300元 │財仁公司於103 年8 月22日收││ │ │ │份有限公司│ │受此支票,嗣由被告於同年12││ │ │ │ │ │月10日將此票存入系爭吳健明││ │ │ │ │ │帳戶兌現(他二卷第7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