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104 年度偵字第21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㈢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雄前開撤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國雄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95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雜項執照(下稱雜照)等工程執照等,而與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另一副處長李政賢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業務有督導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守仁於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2年1 月30日止擔任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職掌包括高雄市小港區等6 區使照申請之審核業務;盧天威於102 年2 月間至
103 年8 月31日止擔任建管處第一課工程員,職掌高雄市小港區建照、雜照申請之審核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千鳳(所犯行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洗衣業者,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受聘擔任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並受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即俗稱跑照業者)。
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受理業者申請各項工程執照,其有需要補正者,自掛號次日起,未在期限內(供公眾使用15天、一般使用7 天)補正缺失,即得核退,申請人須補齊資料再重新掛號申請,然重新掛號曠日費時,影響開工或其他作業日期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問題。又建管處就辦理建照、雜照之申請,若事涉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問題,並須會辦環保局,如不符環評規定則予核退,茲因中鼎公司為加快相關執照審核速度以求能儘快開工等作業,乃委託自稱與高雄市政府關係良好之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詎張千鳳竟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多次利用在兩罐裝茶葉禮品提袋(下稱茶葉禮盒)中,將裝有賄款之信封壓藏在茶葉罐下方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除就與後開申請案件同一工程之建照審核相關環評審查部分,於101 年11月12日親持內藏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並附上記載:「建照變更,收文字號:第101A003719號;雜照變更,收文字號:第101A003723號」字樣(即依序為後開㈠部分所示()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號申請建照變更,及()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申請雜照變更等案之掛號號碼)之紙條,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綜合計畫科(下稱綜計科)環境影響評估股(下稱環評股)辦公室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遭拒外,並同樣以此行為之模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陳國雄行賄,冀以加快審查及核照速度,而陳國雄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及藏放其內之賄款,事實如下:
㈠【第一件-「中鼎」】()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
)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
9 號、()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 號等四案使照申請案:中鼎公司於97年9 月間以261 億9,000 萬元得標施作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重油轉化工場興建工程,委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以向建管處申請○○○區○○○段○○○○○號等10筆土地」之()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第0035號雜照(下稱()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 號、第00806 建照(下稱()建照第299 號、第806 號)等執照。俟前揭四案工程施工完竣後,賡續委由張千鳳辦理該四案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之跑照業務。張千鳳為求建管處快速審查該四案之使照,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中鼎公司取得茶葉禮盒及6 萬元跑照費用,將其中2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中,並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6 分以電話聯繫陳國雄約定見面,旋於當日下午
2 時許,親持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予陳國雄,以請求陳國雄協助督促承辦人加速該等執照之審核,陳國雄明知張千鳳之意,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現金2 萬元;張千鳳復持另一茶葉禮盒(未放置現金)欲餽贈上開使照案件之承辦人鄭守仁,惟經鄭守仁堅拒,張千鳳乃將茶葉禮盒帶回。陳國雄即於翌日將張千鳳所提供寫有上開申請案件案號之紙張交予鄭守仁,並挾其建管處副處長之職務監督關係,指示鄭守仁儘速審理上開四案之使照申請。其後()建照第299 號之使照申請案果於同年月18日獲得核准;另()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建照第806 號等三案之使照申請案亦均於同年月25日獲得核准。
㈡【第二件-「中鼎」】第101-A000000 號及第102-A002111號雜照申請案:
中鼎公司於101 年11月間承包中油公司○○○區○○段○○○○○號等26筆土地」之「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案,由建築師陳國堅申辦雜照,並仍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因陳國堅於101 年11月7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遭核退,乃於102 年4 月16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張千鳳為求該雜照申請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中鼎公司取得茶葉禮盒及6 萬元跑照費用,將其中2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中,並於102 年4 月19日親持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欲交予陳國雄,張千鳳經以電話聯絡而據陳國雄告知當日休假不在辦公室,張千鳳乃向陳國雄表明係為上開雜照申請案件,欲前往辦公室拜訪之意,並向陳國雄表明會將茶葉放在其辦公室,陳國雄則應允之,張千鳳旋依上開合意,將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置放在陳國雄辦公桌下不起眼處以交付陳國雄後離去。陳國雄到辦公室後見張千鳳所置放之茶葉禮盒及現金,明知張千鳳之意,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未退回而予以收受該現金2 萬元,並即指示上開雜照案件之承辦人盧天威儘速辦理,惟經盧天威審查後,因發現該雜照申請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之環評範圍,經向申請人說明應回歸由環保署認定,並回復陳國雄之詢問後,即予核退。中油公司乃重新去文環保署申請變更該雜照環評申請範圍,經環保署於102 年8 月26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65747號函文同意備查中油公司申請變更環評用地範圍後,中油公司即於同年8 月29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第102-A000000-0 號申請雜照,張千鳳復於同年9 月2 日去電告知陳國雄協助處理,陳國雄得悉並瞭解後即催促盧天威儘速辦理,該號申請案果於102 年9 月4 日獲得核准。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方足以判斷該證據如何取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雄及其辯護人爭執張千鳳於廉政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廉政官以脅迫、詐欺取供所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本院勘驗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之錄音光碟,該次詢問過程中廉政官向張千鳳表示:「今天這個檢察官很兇,這個檢察官你以前沒探聽過,妳如有探聽你就知道,他最喜歡押人,妳不講他絕對會把妳押起來。」、「我跟妳說妳要認就要交代清楚不要讓人家感覺,妳講一半啊一半這樣也有押妳的理由,妳聽有沒.我跟妳說白的是這樣。」、「妳今天如不講,是擔心有把妳押起來的打算。」、「這些人有說有將錢交給妳,所以妳錢絕對要有出去,沒出去放在你這邊,妳也有事。」、「可以交保不錯啦,搞不好不能回去。」、「因為妳有的錢沒交出去,他們認為妳給他們騙,有這個問題啦。」等語,張千鳳乃回稱:「今天不要給我關就好,我可以黑白講不要緊。」、「大哥,你要記得,你要叫我怎樣我就,不要給我講說要羈押,不要讓我去關,你要叫我配合我都配合,因為我家有一個老母親,我真的要處理,真的會ㄔㄨㄚˋ起來,我媽媽真的會ㄔㄨㄚˋ起來,因為我媽媽最近在生病。」、「我有的忘記了,我有的想不起來拿幾次給他,我的律師說我如果不記得,檢察官會將我收押,只要不收押,要叫我怎樣(講)都沒關係。」、「就不要把我羈押就對了。」、「我給他們騙?」、「這樣會有事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 、125 、126 、131 、140 頁)。可見張千鳳於廉政官調查中確實受到接收到不講將遭羈押、向廠商收錢而未行賄涉及詐欺罪等訊息,堪認張千鳳係於承受懼怕遭羈押及涉犯詐欺罪之心理壓力下,而指訴交付被告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準此,張千鳳於廉政官調查中之陳述,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縱然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
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查張千鳳係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45分,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第三詢問室接受廉政官之詢問至當日下午7 時29分,復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乙情,有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
138 至140 頁),亦即廉政官於103 年12月19日調查前階段以上開方法取得張千鳳非任意性之證詞後,同日旋即將張千鳳交由檢察官在為同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之不同空間偵訊,故上開廉政官影響張千鳳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因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應認存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問時,張千鳳懼怕遭羈押之心理壓力仍存在,其意思自由於檢察官訊問時難認已回復,張千鳳後階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前階段於廉政官不正詢問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廉政官不正詢問之效力已延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問時。故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係出於其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張千鳳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因
其於103 年12月19日經廉政官及檢察官訊(詢)問後,為檢察官諭知以5 萬元交保,其人身自由自斯時起即未受拘束,嗣張千鳳於104 年5 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18日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傳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張千鳳仍指證曾交付被告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等語,其於104 年5 月22日、
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距被告爭執之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所為之陳述時間已超過至少5月,偵訊之時間、地點等客觀環境及情狀均已不同,且張千鳳迭次向檢察官陳稱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偵四卷第6頁反面、60頁),尚難認被告主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104 年5 月22日、105 年1 月
6 日、105 年3 月18日之應訊時,依上開說明,應認張千鳳除103 年12月19日外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且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張千鳳於104 年5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向張千鳳告以之前具結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三卷第218 頁);其於105 年3 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曾具結(見偵四卷第56頁),是張千鳳此部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張千鳳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張千鳳於原審、本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張千鳳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張千鳳於105 年
1 月6 日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但其於原審、本院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其於原審之證述,就被告收受賄賂過程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而張千鳳於該次偵訊時供稱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偵四卷第6 頁反面),並無供述有遭非法取供致不實陳述之情形,且審酌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又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是張千鳳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其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審判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相較,前者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張千鳳成於105 年1 月6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廉政署承辦人員以採證照片加註註解文字製作之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20日「蒐證作業報告」、102 年4 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除照片或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或照錄通話內容部分,係以攝影設備呈現之客觀物理影像及所錄取之聲音係憑機械力拍錄,不涉及人之思考及意見者外,其上尚有承辦蒐證、拍攝及轉錄文字人員本於自己見聞或判斷所為文字註解部分,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文字呈現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應認卷附蒐證報告、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中屬於製作人陳述見聞及意見之記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建管處副處長,鄭守仁、盧天威均擔任建管處工程員而職掌小港區建照、雜照、使照申請之審核業務;張千鳳於上揭時間受託中鼎公司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中鼎公司委由張千鳳辦理○○○區○○○段○○○○○號等10筆土地」雜照、建照之跑照業務,及○○○區○○段○○○○○號等26筆土地」「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案雜照之跑照業務等事實,並坦承曾經收受張千鳳各次交付之茶葉禮盒,惟矢口否認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內藏有現金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⒈被告於95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建照、雜照等,與負責督導審核使照之另一副處長李政賢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業務有督導之職務;鄭守仁於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擔任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職掌包括高雄市小港區等6 區使照申請之審核業務;盧天威於102 年2 月間至103 年8 月31日止擔任建管處第一課工程員,職掌高雄市小港區建照、雜照申請之審核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受理業者申請各項工程執照之辦理時間,其有需要補正者,自掛號次日起,未在期限內(供公眾使用15天、一般使用7 天)補正缺失者,即得核退,俟申請人補齊資料再重新掛號申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鄭守仁、盧天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 年2 月19日職務分配表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務說明書節本1 紙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388 至392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張千鳳為洗衣業者,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受聘擔任高雄市政
府市政顧問,並受託中鼎公司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中鼎公司於97年9 月間以261 億9,000 萬元得標施作中油公司大林廠重油轉化工場興建工程,委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向建管處申請○○○區○○○段○○○○○號等10筆土地」之()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建照第299 號、第806 號等執照,上開建照、雜照申請案由趙慶昇承辦,,並於完工後賡續委由張千鳳辦理該四案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之跑照業務,上開使照申請案由鄭守仁承辦,其後()建照第299 號之使照申請案於102 年1 月18日准照,()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建照第806 號等三案之使照申請案均於102 年1 月25日准照(即上開事實二㈠部分所示)。
又中鼎公司於101 年11月間承包中油公司○○○區○○段○○○○○號等26筆土地」「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案,由建築師陳國堅申辦雜照,並仍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因陳國堅於101 年11月7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遭核退,乃於102 年4 月16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該雜照申請超出環保署核定之環評範圍,遭建管處核退。中油公司乃重新去文環保署申請變更該雜照環評申請範圍,經環保署於102 年8 月26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65747號函文同意備查中油公司申請變更環評用地範圍後,中油公司於同年8 月29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第102-A000000-0 號申請雜照,上開雜照申請案由盧天威承辦,於102 年9 月4 日獲得核准(即上開事實二㈡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千鳳、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證人即中鼎公司行政經理林仁章、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邱榮賢、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專案時程工程師楊復盛、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姚東興、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工廠專案經理鍾士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編號A000000-0 號雜照卷宗資料(見廉查南卷第20頁反面至25頁、第
312 至330 頁)、「大林煉油廠重油轉化工廠興建工程」決標公告(見廉查南卷第58、59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雜照第35號,見廉查南卷第61至81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建照第299 號,見廉查南卷第83至94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建照第806 號,見廉查南卷第96至103 頁)、編號A000000-0 號第一次雜項(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雜照第32號,見廉查南第105 頁至第125 頁)、(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
197 號使照資料明細(執照為()建照第299 號,見廉查南卷第180 頁)、(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59 號使執照資料明細(執照為()雜照第32號,見廉查南卷第180頁反面)、(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58 號使照資料明細(執照為()雜照第35號,見廉查南卷第181 頁)、(
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20 號使照資料明細(執照為()建照第806 號,見廉查南卷第181 頁反面)、101-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卷第182 頁)、101-A000000-00 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卷第182 頁反面)、101-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卷第
183 頁)、102-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卷第183 頁反面)、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建照第299 號,見廉查南卷第397至403 頁)、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雜照第32號,見廉查南卷第404 至411 頁)、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雜照第35號,見廉查南卷第412 至415 頁)、000-00 00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建照第806 號,見廉查南卷第416 至419 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復無反對之意見,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因【第一次-中鼎】、【第二次-中鼎】之相關建築執
照申請案,而分別收受張千鳳藏放在茶葉禮盒內之現金2 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張千鳳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大概於
101 年開始幫中鼎公司跑照,因為我是市府的顧問,中鼎公司的部分有送給陳國雄茶葉及現金2 萬元,是林仁章給我的,錢確實都有轉給陳國雄各2 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18 至22
0 頁);於105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在檢察官前承認有行賄陳國雄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我跟陳國雄之間沒有私怨,也沒有特別交情,上開坦承犯行都是出於自己自由所為,沒有為了要交保或誣陷他人而自白,我講的都是事實。我都是將行賄現金放在茶葉禮盒內,用1 個袋子裝
2 罐茶葉,現金就壓在茶葉罐下面,現金用米色信封裝著,這樣交給對方。陳國雄是我第一次於102 年1 月14日為了幫中鼎公司申請有4 案工程的使用執照,送給他茶葉禮盒時就有發現裡面有現金,後來向陳國雄行賄一樣都是用1 個袋子裝2 罐茶葉,現金就壓在茶葉罐下面,現金用米色信封裝著
2 萬元。我送現金行賄的目的只有要他們加快審查及發照,並沒有要他們做違法的配合,如果沒有加快審查及發照,因為工程及建設公司的工程金額都很大,如果慢一天會影響他罰款數額,影響很大,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們跑照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反面、7 頁);於105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陳國雄通完電話後,於同日下午2 時拿內裝有2 萬元的茶葉禮盒給陳國雄,102年1 月14日行動蒐證照片是當天茶葉禮盒夾藏現金給陳國雄的情形。次交付2 萬元給陳國雄用意是因為他們案件很多,希望可以先看我們案件,因為我每次都要請他吃飯,但他們都不要,所以拿現金給他們去吃飯。我於102 年1 月14日交付2 萬元給陳國雄後,就持續與陳國雄通電話,希望陳國雄能夠幫忙中鼎公司()雜照字第32、35號、()建照第
299 、806 號之使用執照能加速核發執照。102 年4 月16日因為中鼎公司承包中油公司小港區101 地號等26筆土地及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一案,曾經被建管處核退,所以我於同年4 月19日親持內藏有2 萬元茶葉禮盒到陳國雄的辦公室,但陳國雄不在辦公室內,所以我就將禮盒放在陳國雄的桌子下。102 年4 月19日行蒐照片及我、陳國雄於10
2 年4 月1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本次行賄情節,本次交付
2 萬元給陳國雄的用意,是我要麻煩陳國雄,因為陳國雄有幫忙,要給陳國雄吃飯用的。行賄的目的是希望公務員能夠加速審查而已,我們並沒有要就不合法部份,要公務員配合通過核准。一般跑照、代辦核發建照外,除了規費外,不用另外拿錢給公務員,以上所述屬實,都出於自由意志下回答等語(見偵四卷第57至60頁)。張千鳳為上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陪同,且所證上開內容,除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外,尚自白犯行賄罪,亦即張千鳳與被告間就犯罪之成立及結果,不僅非居於此消彼長之零和關係,猶處於同有同無、利害與共之緊密地位,殊難想像張千鳳會自陷己罪而抹黑、陷害被告,參以張千鳳於原審猶證稱曾將現金2 萬元藏放在茶葉禮盒內以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並於本院堅指有送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張千鳳自
104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起至本院均指證被告收受其為【第一次-中鼎】、【第二次-中鼎】案件所交付各2 萬元之賄賂,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張千鳳就【第一次-中鼎】申請案請託被告部分,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393 至394頁),觀諸張千鳳與被告、鄭守仁此部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千鳳先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6 分去電被告約定當日下午2 時見面,張千鳳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去電鄭守仁約定明日下午見面,並向鄭守仁表示「我剛才拿一張給副座,你先給他看一下」,已堪認定張千鳳確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其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15分去電張千鳳表示「…我早上有將你們那一表交給鄭守仁了,我叫他就是照這樣辦了,他說他喬看看…我再問看看…」,張千鳳繼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
2 時54分去電被告請其「叫他(指課長)資料趕快趕一下」,被告則應允之,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去電張千鳳表示上開四件申請案已上簽至局長,會幫張千鳳注意之語。又張千鳳於102 年1 月14日經跟監後攝得以下照片:①張千鳳站在台階下方處,身旁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左肩背掛手提包1 只,右手提有一般常見用為包裝茶葉之藍色禮品紙袋2 只,朝台階方向移動(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左上照片);②張千鳳行至室內通道轉角處,轉往該建物內大辦公室門口所在方向處(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右上照片);③自辦公室外拍攝掛有「第一課」標示之辦公室內部情形(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左下照片);④張千鳳於照片上時間顯示「2013年1 月14日14:41 」,由上開大辦公室前走道,背對鏡頭向遠端行進,右手所持僅餘1 只藍色禮品紙袋(除袋身僅有一個外,由其手提袋口兩側各一個繩環提把,各自成環、由勾掛於張千鳳手中部分向下延伸,呈四段繩段連接至袋身之情形,清晰可數,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右下照片);⑤自後方立姿往下拍攝張千鳳左手併提1 只禮藍色禮品紙袋及手提包特寫(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左上照片);⑥自左側略後方拍攝張千鳳左手併提1 只藍色禮品紙袋(茶葉禮盒)及手提包情形(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左上照片);⑦張千鳳走到戶外,於時間顯示「2013年1 月14日14:59 」時,在路旁與騎機車男子對話,左手併提1 只藍色禮品紙袋(茶葉禮盒)及手提包情形(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左下照片);⑧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路旁接張千鳳上車(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左下照片),且證人即廉政官黃靖琪於本院證稱上開跟監照片為其於102 年1 月14日跟監張千鳳到市政府所拍攝,當天有看到張千鳳拿著茶葉禮盒進去建管處的大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176 頁);證人鄭守仁於偵查中證稱:張千鳳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有拿1 個茶葉禮盒給我,但我當場拒絕她,她看我堅持拒絕,就沒有強迫我收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所顯現之情狀,堪認張千鳳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後不久,持2 只茶葉禮盒進入被告所在之建管處辦公室,離去時僅剩1 只茶葉禮盒,被告其後即對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案向承辦人表達關心,並向張千鳳回報進度之情。
⒊張千鳳就【第二次-中鼎】申請案請託被告部分,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231 至233、424 、425 頁),觀諸張千鳳與被告此部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千鳳先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去電被告表示當日下午將至建管處辦公室,被告回以其當日請假,張千鳳乃稱會拿茶葉放在被告櫃子下面、裡面,被告即應允且稱謝,其後,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去電張千鳳,經張千鳳向被告表示有拿雜照審查表給被告,及承辦人為盧先生,被告即表示將向承辦人詢問,復於同日張千鳳2 時53分再度來電時回稱已向承辦人關心本件申請案進度,張千鳳繼於102年5 月17日與被告電聯,請被告其瞭解案號004177之1 、之
2 申請案之進度,被告則應允之並於102 年5 月24日去電張千鳳表示上開申請案之環保局意見,被告再於102 年7 月16日去電張千鳳表示上開申請案已退件,張千鳳請被告到時指明幫忙處理,被告回稱「會注意裡面的狀況」,直至102 年
9 月2 日下午3 時12分張千鳳去電被告表示新申請案已掛號為A000000-0 ,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4 時44分去電張千鳳表示要求承辦人當日下班前「簽出來」,張千鳳乃向被告稱「拜託趕一下」,被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17分去電張千鳳表示上開申請案經核准了之語。又張千鳳於
102 年4 月19日經建管處辦公室外監視器攝得以下畫面:①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54秒,在建管處辦公室門口走道並即將進入該辦公室,手上持有茶葉禮盒提袋之景象(見廉查南卷第421 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②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40秒,以上址辦公室為後方遠景,並步行橫越該辦公室所在大樓中庭之情景,其手上僅能看見提有手提包,而不復見茶葉禮盒提袋(見廉查南卷第422 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③與上開①所示同一監視器攝得角度,呈現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47秒,由中庭走向較鏡頭遠端、靠建管處另一頭之建物大門方向,位置延續上開②所示行進方向動線,手中亦僅有手提包而不復見茶葉禮盒提袋之情形(見廉查南卷第
422 頁下方照片)。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所顯現之情狀,堪認張千鳳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確有持茶葉禮盒進入被告辦公處所之建管處辦公室,離去時並無茶葉禮盒,被告其後即對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案向承辦人表達關心,並向張千鳳回報進度之情。
⒋一般受託辦理申請工程執照作業,原有其一定之收費標準及
行情,中鼎公司委託原無工程專業背景之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時,確因具體個案陷於工程不順利而有時間壓力之下使然,張千鳳收取之費用及方式猶異於常規,中鼎公司係因張千鳳辦理案件之跑照速度確實較快,為求能儘快取得所申請之相關執照,乃委託張千鳳處理相關跑照事宜,張千鳳各次交付被告之茶葉禮盒及現金2 萬元,均由中鼎公司提供等情,除張千鳳證述中鼎公司提供交付被告之茶葉禮盒及現金2 萬元如上外,復據證人即建築師麥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各項執照的收費)原則上都會依照公會標準收費…,中鼎工程承包中油公司大林廠烷化工程,中鼎工程委託我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執行該工程變更設計時,因為中鼎工程有完工時間的壓力,我在辦理變更設計不順利…,會中中鼎公司人員問我為何請照到現在都沒有過,是有什麼困難,我就告知中鼎公司員工說還有些文件需要補件,中鼎公司員工說這個案子要請張小姐幫忙跑照,關於專業上的相關文件要我趕快把文件備齊配合,我知道張千鳳是開洗衣店,我覺得她沒有相關的建築知識;因為我看張千鳳協助中鼎工程還算蠻順利的,就是約看圖的時間比較快,我們自己約要一個禮拜,她約2 、3 天就可以約到…,過去我們是委託1 位比較年輕的,跟他配合約10幾年,他跑的不是很順利,後來我們請事務所的人跑,但我們事務所的人也是新人,也跑得不順利,所以我們才想重新找跑得比較順利的人來跑,因為跟中鼎合作,看張千鳳效率不錯,所以才想請她幫忙等語(見廉查南卷第378 頁反面、379 、385 、386 頁);證人即中鼎公司駐大林煉油廠行政經理林仁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申請執照)正常件都是建築師在處理,需要快件就由張千鳳跑照,張千鳳跑照的費用就由我這邊來支付。我們有急件需要就會找她,是不是急件是由工地經理或專案經理來決定。張千鳳處理的程序除了拿資料外,就是跟我們拿茶葉,另外還有3 次是工地經理每次拿6 萬現金給我,我都拿白色的信封袋裝起來,一併放在茶葉禮盒裡面交給張千鳳。張千鳳行賄陳高鳳案件之茶葉禮盒跟裝錢的信封,是我整理交給張千鳳茶葉禮盒的樣式。我是依照工地經理邱榮賢指示交付茶葉禮盒、現金給張千鳳以使辦理雜建照等語(見廉查南卷第34
8 頁反面、349 、351 頁,偵二卷第72頁反面);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邱榮賢於警詢證稱:我們工地會請林仁章買茶葉放在工地,除了自用外還會提供給張千鳳,有2 次交代林仁章將顧問費各6 萬元放在茶葉禮盒給張千鳳,上述2 次各裝6 萬元的茶葉禮盒交給張千鳳的地點在高雄工地我的辦公室內,我都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語(見偵二卷第2 頁);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工廠專案經理鍾士偉於警詢證稱:就第十硫磺工廠請張千鳳跑照的費用是6 萬元,我只知道她跑照前一定要請現金,和其他業者事後請款不同。這是違反公司核銷規定,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張千鳳的部分都是同仁先墊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87 、190 頁)。按公務機關為免於承辦人因怠惰流弊或不當稽延,對於各項業務之運作進行,幾無不按其事件之態樣、類型而統一定有辦理之期間,然此無非一般性之評估管理要求,其實際個案間因條件不同,原難有一客觀統一之標準可資量化,個中情節除實際經營之業者依其經驗判斷而點滴在心外,原無從僅憑其概括規定之作業期限即一概而論。茲以包括本件在內而委託張千鳳跑照之案件,其情形確實足使上開長年從事相關工程業務之業者均感受用,除敢於將後果影響重大之急件案件之相關跑照業務,交由一介全無工程相關學經背景之張千鳳擔綱,猶在追求利潤、精算收支之財務規劃中,甘於支付高額費用委託其辦理,甚至以違反公司核銷規定,由公司員工個人先行墊款以配合張千鳳之要求,是上開證人所證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確實異常快速而非一般他人所能比擬之情,自堪信實,亦可認張千鳳所證其交予被告之茶葉禮盒及現金2 萬元係來自中鼎公司等語,堪以採信。
⒌張千鳳受託辦理跑照業務所涉範圍除建管處之審查外,涉及
環評部分尚須兼由主管之環保局先行審核通過等情,已如前述。而張千鳳就【第一次-中鼎】申請案,為求順利通過環保局及建管處之審核以儘速獲准取得執照,曾於101 年11月12日,就其中()建照第806 號、()雜照字第32號變更設計(申請編號分別為:101A003719號、101A003723號)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將事先自中鼎公司取得之6 萬元跑照費用中取出1 萬元置入信封,並夾藏於茶葉禮盒內,再持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綜計科環評股辦公室,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經陳高鳳拒絕並將茶葉禮盒及現金報交環保局政風室登錄等事實,業據張千鳳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經陳高鳳證述綦詳,復有扣案張千鳳置於交付陳高鳳信封內,內容載有相關申請案號之紙條1 紙(見廉查南卷第6 頁)、茶葉禮盒照片2 幀(見廉查南卷第372 頁),及前引相關環評文件、工程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張千鳳因此部分行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218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是張千鳳確曾因【第一次-中鼎】申請案所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以將現金1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之方式,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之事實,堪以認定。張千鳳向陳高鳳行賄之客觀犯罪事實,雖與被告無涉,而無從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此部分事實堪認以張千鳳僅有小學學歷,並以經營洗衣店為業,而欠缺任何環保、營建相關之教育背景及工程實務經驗,復與上開公務員均無任何親故交情,為求達到影響公務員作為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藉行賄主管階層者以達目的之觀念及操作模式,客觀上亦有踐行此模式而經證實之事實。茲以張千鳳順利完成上開單一工程執照之目的,必須兼具通過環評及建管審核之要件,並按時序逐一取得建照及使照,缺一不可,張千鳳為達此目的,已於相當之時間內,以同一來源之禮品、現金,同樣持往贈與對象辦公室之方式交付以促進之,客觀上幾無理由可認張千鳳既夾藏賄款在贈送陳高鳳之茶葉禮盒中,以求順利獲得配合,卻未在贈送被告之相同茶葉禮盒中夾藏賄款,如此將與張千鳳之習性不合,自得以張千鳳行賄陳高鳳之所為,作為張千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
㈢被告為協助張千鳳辦理跑照事宜,對屬員承辦個案業務有異
常積極之關切作為,對於屬員經審查而已經懷疑業者提供之照片可議時,仍提出要求以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之說法,干預承辦人就此所為之裁量,甚至於得悉承辦人發現環評要件有不符情事時,猶積極安排業者前來向承辦屬員說明之作為如下:
⒈被告就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案,有形式上要求儘速、優先辦
理、承辦人自己跑陳核流程之關切行為等情,分據證人即【第一次-中鼎】申請案之建管處承辦人鄭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國雄有關切過這幾件個案,是希望程序可以快點,我有盡量先處理,陳國雄曾把這幾件建照號碼寫在A4紙上給我,要我優先審核等語(見廉查南卷第244 頁);證人即【第二次-中鼎】申請案之建管處承辦人盧天威於警詢時證稱:有看過張千鳳,第一次見面是陳國雄副處長帶她到辦公室來找我,為了102-A000000 號案件來詢問我是否收到,我翻閱卷宗後,並答覆說有收到但還沒有開始看,陳副處長跟我說趕快看一下,看本案有無問題,趕快跟建築師聯繫。張千鳳曾為102-A000000-00號雜照申請案,在陳國雄副處長陪同下來找我,陳副處長跟我說這案子如果沒有問題就盡快千上去,所以在8 月29日收件後,經課長曾品杰決行,在9 月
4 日核准,並打照。只要是中油的案子,張千鳳跟陳副處長都會來關心,陳副處長及張千鳳不會針對中油以外的案子來關切案子進度,陳副處長跟張千鳳也有來關切A004177 案件辦理進度。印象中陳國雄沒有向我詢問過非張千鳳的案子,張千鳳的案子一進來,陳副處長就會陪同她來詢問案子,他會請我確認案子是否在我這邊,如果有,就會請我快點看,隔一、二天,他就會當面來問我案子好了沒有,我會說我還在看,他叫我快一點,之後就離開,就要等到簽准才不會問,要不然他會隔一、二天就會來問一次等語(見廉查南卷第
274 頁反面、275 、277 頁,偵一卷第274 、275 頁);證人即【第一次-中鼎】申請案之建管處另一承辦人趙慶昇於警詢時證稱:陳國雄有引見1 名女性的市政顧問,年紀約5、60歲,陳國雄引見後,那位顧問會直接來找我,次數約5、6 次,她會關心中油相關建雜照的申請進度,也會問我缺什麼資料。陳國雄針對中油這幾件案子,都會希望我盡快處理,他有指示我陳核流程自己跑,以加快速度等語(見偵二卷第107 頁反面)。
⒉被告就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案,有對承辦人關於審查案件而
進行裁量判斷範圍之事項,為實質上介入、指導,甚至主動安排業者前來向屬員說明之作為等情,業據證人盧天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A002111 案(前案A004177 案)【第二次-中鼎】掛號申請的範圍與環保署核定的環評範圍不符。我當時有跟課長曾品杰討論,陳國雄來關切這案件有無問題,叫我沒問題就趕快簽。但是我跟陳國雄報告,這案件跟課長討論後,這案子申請範圍與環評核定範圍不符,所以請建築師陳國堅通知業主中油公司回去向環保署辦理還評變更,再來掛件。我當時要把A002111 案退件,陳國雄有意見,陳國雄有找中油的人來,說明環評範圍沒有問題,但是我與課長堅持案件申請範圍已經超出環評範圍,要中油回去辦理環評範圍的變更。A004177 案我發現建築師所附的照片看不出來施工範圍,陳國雄告訴我有照片就好,反正有建築師簽證負責就可以,我就沒有意見。後來我審查書面資料又發現該案申請的範圍與環評不符的問題,所以我就退件了。後來這案件又重新掛號為A000000 號,陳國雄又來問我,只要是中油的案件掛件進來後1-2 天,陳國雄就會來問我,我告訴他我會盡快辦理。因為中油案件比較複雜,有環評問題,我們把關比較緊,他們就會去找關係看案件能不能PASS過去;4177的案子,當時掛線進來時,建築師提供的照片無法判定施工位置,我有請他們更正,陳國雄有過來說,這個案子是建築師簽證案,只要有附照片即可,我就沒有意見,因為他是副處長,所以要聽他的意見。2111是延續4177的案件,當時在前照我們有發現環評的範圍與他們申請的範圍不符,我們有請他回環保署去更正,再重行掛線,也就是把前面4177用這個理由,因為有超過6 個月,再行掛2111,2111進來後,陳國雄有問我案子是否有收到,他說如果沒有問題,就請我趕快簽辦上去等語(見廉查南卷第303 頁反面、304 頁,偵三卷第267 頁反面、268 頁)⒊鄭守仁上開所證被告曾提供寫有與張千鳳有關之申請案件建
照號碼之紙張,及盧天威上開所證被告要求盡快處理與張千鳳有關之申請案件、該案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而需退件等情,核與附表一編號3 (被告向張千鳳稱:「我早上有將你們那一表交給鄭守仁了」)、附表二編號2 、3 、6 、7 被告向張千鳳回報【第二次-中鼎】申請案進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對話相符。尤有甚者,被告為使張千鳳與自己屬員溝通時,能更有效掌握流程,竟於督導自己屬員之餘,更進而為張千鳳操盤並指導其對個別承辦員採取之溝通請求話術技巧,有張千鳳與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5 ),依被告就張千鳳所請託之案件與建管處承辦人之互動過程,明顯可認被告有積極關切張千鳳所請託之案件進度,此即為達到張千鳳、麥仁華、中鼎公司相關人員上開所證中鼎公司請張千鳳跑照係為了儘快取得所申請之相關執照之目的,而需被告介入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職務上有督導屬員辦理前揭執照審核等相
關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並以此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收受跑照業者張千鳳交付賄賂之事實,除有張千鳳之證述可資為證外,並有前述各該情狀及事證以為補強,非僅一端,至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辯以:被告所收受張千鳳攜來之茶葉禮盒內並無任何現金,且被告收受茶葉禮盒後放置於辦公室、會客室供大家取用,張千鳳就本件交付茶葉禮盒之時間、位置過程之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休假,不可能將茶葉禮盒放過假日而無人發現;卷附跟監照片、監視畫面翻拍並無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之畫面,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現金、賄款」之語,自不得補強張千鳳不利被告之指證;【第一次-中鼎】、【第二次-中鼎】申請案之相關執照核發並無特別快速之情,且【第二次-中鼎】申請案曾經核退4 次,向承辦人催促辦理之行為,係基於服務態度而協助,並為公務員應有之態度;被告無核駁本案相關執照之決定力,非屬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千鳳堅指被告收受其為【第一次-中鼎】、【第二次-中鼎】申請案所交付各2 萬元之賄賂,而麥仁華、中鼎公司相關人員均指證中鼎公司係為儘快取得所申請之相關執照而請張千鳳跑照,且張千鳳曾因【第一次-中鼎】申請案所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以將現金1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之方式,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再依跟監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所顯現之情狀,張千鳳於102 年
1 月14日下午及同年4 月19日下午自被告所在之建管處辦公室離去時,手中少1 只茶葉禮盒,被告則於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後就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案向承辦人關切,亦據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張千鳳就被告收受賄賂犯行之指證,有各證人黃靖琪、麥仁華、林仁章、邱榮賢、鍾士偉、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之證述,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可資補強,被告空言認無補強證據可認張千鳳指述為真,自不足採。
㈡辯護意旨以張千鳳對於所稱以茶葉禮盒夾藏現金方式行賄被
告之地點及交付賄賂之過程,其歷次說法多有不一,而指摘張千鳳所述不實。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時,有3 次接受張千鳳行賄之事實,並於起訴書製作時,依序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以序號㈠、㈡、㈢標示並分段論述,亦即本判決按時間發生順序及申請案業者公司名稱,而以「第一件-中鼎」、「第二件-中鼎」標示者(至原判決「第三件-富台」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然依卷附張千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全部詢答內容觀之,張千鳳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為調查者,除經起訴之3 件行賄犯行,尚包括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者,而實際曾經張千鳳具體提及之事實,共計約有7 件(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其中與中鼎公司相關者為4 件(附表三編號1 、2 、4 、6 )、與富台公司相關者為3 件(附表編號3 、5 、7 ),凡此尚不含前述其以同一方式行賄陳高鳳者(附表三「◎」所示),時間交錯,則張千鳳於歷次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詢)問之過程,對於爾後將由檢察官實際起訴(附表三編號1 、2、3 )之範圍為何,既無從預知,乃其應答間關於以「第○件」代稱之基礎,或有分別以委託之業者(中鼎、富台)為計算之準據者,或有以對應之人為被告之事實為計算者,甚或有連同上開對應陳高鳳之事實一併算入,乃至於同一業者間,再以有無給錢之情形區分者,態樣多端,不容混淆。例言之,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3 件犯行,其順序與業者對應情形依序為:⑴「中鼎公司」、⑵「中鼎公司」、⑶「富台公司」,則若將張千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中鼎公司」為基礎所稱之「第三件」,理解為「起訴之第三件」(業者為「富台公司」);或以「富台公司」為基礎所稱之「第一件」,理解為前開所指「起訴之第一件」(業者為「中鼎公司」),其張冠李戴、對應套用之結果,焉能無誤。然若整體理解其陳述內容,而非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範圍即斷章取義、削足適履,則其於104 年5 月22日後之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至張千鳳於原審作證時,就102 年1 月14日、102 年4 月19日送交茶葉禮盒時,被告是否在辦公室並親自收受之說法,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節,彼此倒置,然張千鳳於原審作證時不僅距事發時間已甚久遠,客觀記憶原難以精確、清晰,其須親自面對因自己直率陳述而將受不利認定之被告時,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受其身為市府顧問,須在日常社交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交往及事業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所影響,張千鳳就諸多問題答稱記憶不清,卻主動表明以我以前講的為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徵張千鳳於原審所述與先前不符情事,確係因時間過久致記憶模糊使然,自不得僅以張千鳳就枝節部分所述不一,即認其所述全部均不可採信。
㈢張千鳳交付夾藏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之建管處辦公室固為
70餘人之開放空間,然一般公務機關或民間企業,其由多人共同使用大辦公室者,所在多有,其在內活動者雖處於彼此間易於相互干擾及互動之狀態,然各人既有各自分得之使用空間,及各須操辦之業務,彼此間互動及工作關係復非相互監視,對於他人分配使用之個人空間範圍內物品,猶不可能私自翻動檢查,遑論被告乃單位主管層級,其在辦公空間之活動及物品,猶無遭其所督導之下屬、同僚干預、檢查之可能。另就客觀之空間關係而言,依被告自行提出建管處辦公室內之現場照片所示,其同仁彼此之辦公區域間,或均各以雜物、組合櫃等物區隔,包括被告所屬之空間區域,猶有OA智慧型辦公空間隔板區隔,其隔間器材乃專業建築及空間設計業者依人體工學及視覺、活動特性所設計,並為國際間所普遍認同採用,依其規格設計,原即在於保障共同使用大空間之數人能有相當之個人隱私,是上開辦公室於定義上,充其量應歸屬於半開放空間,與一般指為開放空間之廣場、道路,或刻意不以隔間、屏障區隔遮掩之建築物空間,尚屬有異,猶無所謂一覽無遺之可言。是依常情,就在上開空間辦公之同仁間,除有明顯異常或刻意引人注意之作為外,在進出使用之人繁多而各人各有公忙之情況下,原已無刻意留心他人與訪客間一般互動之可能,遑論能察覺刻意藏置於一般茶葉禮盒內,以信封所放置之現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接獲張千鳳來電時,向
張千鳳表明當日請假之情,張千鳳稱會將茶葉放在櫃子下面、裡面之語,固然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休假,被告據以認張千鳳證稱將茶葉禮盒放在辦公桌下之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且若放置於辦公桌下地面,則於被告休假不在之情形下,勢將於清潔人員打掃時遭丟棄,而指摘張千鳳所述不實云云。然張千鳳係因與被告通聯後得知被告不在辦公室而無法面晤時,預告會將欲交予被告之茶葉放在櫃子下面、裡面,既為事前提出之替代計畫,而非描述已經踐行之事實,則張千鳳到場後因實際情形而在同為被告所配屬並管領之個人辦公空間內,略作調整,將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改置在被告之辦公桌下,原難據此認張千鳳所述與事實不符,況櫃子乃供個人放置重要物品之用,他人怎能輕易開啟,被告聽聞張千鳳欲將茶葉放在其個人使用之櫃子下面、裡面,竟無出言制止或反對之,顯見被告與張千鳳之關係即為密切。又證人即協助被告處理秘書工作之課員張秀惠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張千鳳來找被告時,有帶什麼東西,我們的業務是有民眾或民意代表或長官來找處長或副處長時,如果長官在我們就會引見,如果長官不在,我們就會告知不在,如來訪的人願意等,就會在座位等,我們不會作相關的事情,如果他有拿什麼東西,我們不會在意。副處長辦公桌前面有座位,我們會請客人在那邊等候,客人坐在辦公桌前面椅子上,我如果是坐著的話就看不到。其實當時我們不認識張千鳳時,只知道她是市政顧問,當然我們對市政顧問會比較禮遇,其實她不用預約,她什麼時候來也不用透過我們,她什麼時間到,如果我們看到,我們會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104 、105 頁),是依張秀惠所證,建管處人員對張千鳳會有所禮遇,故張千鳳於被告不在辦公室時,仍可進入之,則張千鳳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交付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時,因不便開啟被告之櫃子而改置被告隨手可及之辦公桌下隱密處,亦屬常理。此外,依監視錄影截取畫面所示,張千鳳置於被告辦公桌下之茶葉禮盒提袋,外觀精美,與一般廢棄物顯然有異,清潔人員從事清掃工作時,當無可能隨手將此明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清理丟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本件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而受賄之犯行,
則若被告自行或指示其屬員所為,果已具體違反法律或其職務上應遵守之作業規定,即已非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態樣範圍,是被告辯以本件各項執照申請案件,均合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受理申請各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即認無不法云云,對於公訴意旨指為被告犯罪之內涵,容有誤會。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用為對價而收受賄賂者,係針對其本於職務上對屬員承辦相關業務有督導之權限,並藉其行使此一督導之權限所為,原非以被告親自或參與准駁行為之作成,被告以其無核駁本案相關執照之決定力,而認本件不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亦有誤會。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張千鳳沒有什麼交情、沒有結怨或金錢糾葛、沒有金錢往來,不知道張千鳳從事何業,唯一知道她是市政顧問等語(見偵四卷第69頁反面、70頁),核與張千鳳於105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與被告沒有私怨,也沒有特別交情之語(見偵四卷第6 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自承與張千鳳無任何親故、私交,然被告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時,其實際關切催促之案件均限於張千鳳所請託者,內容作法猶更不避諱,並不顧原有作業順序而要求屬員「優先審核」、「陳核流程自己跑以加快速度」,更積極介入承辦人對於裁量判斷依據之標準,甚至反過頭來進一步教導張千鳳操作與承辦人應對之話術以利目的達成,其身分究為建管處承辦人之主管,抑或擔任張千鳳之個人謀士,角色混淆,堪認係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賄賂所致,被告徒以本件相關執照之審核符合規定,而否認犯罪,難認有理。至被告於本院所舉之證人蘇俊傑(現任建管處處長)、鄭純茂(建築師)、康秋霞(跑照業者)所證關於申請案受拖延時如何反應及建管處主管如何處理之過程,均係一般公務機關應為之正常程序,與本件被告係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賄賂而異常關切有間,自無從以上開證人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第二次-中鼎】申請案之申請核照期間固歷經10個月,且
曾遭核退4 次,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本件相關執照之審核作業均無決定力,於各該執照之審查表中,亦無被告查核、決行之簽章等情,被告就本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態樣,係以居於建管處副處長,本於行使督導屬員執行承辦業務之職務所為,縱令有心逕予違法放行,苟非獲得其他就該等事務之審查原有相當專業及自主能力之承辦屬員或同仁配合,原亦無從下手,而依前述,肇致該案因不合規定而經核退者,復為環評之故,亦即涉及環保局等其他局處業務,客觀上亦非僅憑被告身為建管處之主管階層而能一手遮天者。況本件所涉中油公司之案件較為複雜,復有環評問題,其承辦人會把關比較緊等情,已據盧天威證述如上,此等案件注目者眾,遑論以被告一介已有30餘年資歷之公務員,保障優渥,果有不知清廉自持而逾越分際,依常情亦不至僅為區區2 萬元之利益即不計風險、盲目為之;同理,以張千鳳受託處理跑照事宜,其業者付給之報酬、費用雖較一般行情為高,然亦不至達到鉅額重賞,而令張千鳳甘於全然無法無天之程度,是張千鳳盡力取巧,以上開小額賄款攏絡被告配合於客觀法規條件允許之範圍內,施壓促辦之餘,原不至、亦不需不知輕重而有更逾矩之要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㈦被告雖辯以其協助張千鳳就上開案件向承辦人詢問進度,純
係因張千鳳具有市政顧問身分使然云云。然建管處平時雖確有民意代表或議員會來關心案件等情,業據盧天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被告除對張千鳳受託跑照之案件外,不曾就其他案件向盧天威詢問之事實,亦據盧天威證述如上。茲相較於民意代表,所謂市政顧問,不過為選舉時曾經幫忙而獲得掛名該顧問頭銜之虛職而已,於102 年間與張千鳳同時具有此一頭銜者,猶尚有約400 餘人等情,業據張千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民意代表、市政顧問二者之身分、地位,及對建管處所屬上級及預算之影響力,迥然有別。被告時任建管處副處長要職,自陳已經擔任公務人員30餘年,並均在工務局服務,歷經助理工程員、工程員、幫工程司、副工程司,乃至於建管處副處長,其後復升任工務局副總工程司,按其生活智識及工作經驗所知之甚明者。乃被告在諸多民意代表、人數多達400 餘人之市政顧問間,除獨厚於空有該虛職頭銜,卻與其全無任何親故關係或私交之張千鳳外,就張千鳳受託跑照申請案件之督促、關切,猶異常積極、熱中,不僅要求屬員「優先辦理」、「承辦人自行跑流程」,自掛號收案時起至簽准時止,每隔一、二天即均會親自向承辦人詢問催促,猶介入指導承辦人就個案之裁量判斷,尤有甚者,進而為張千鳳操盤,教導張千鳳操作與承辦人應對之話術以達其目的,立場混淆,儼然係受僱於張千鳳而為其算計之人,均已論述如上。質言之,苟如被告所辯,其所為動機均在於服務並應付有上開特殊背景關係之人云云,則以高雄市政府之行政層級,既有如此多名民意代表,若加上多達400 餘名之「市政顧問」,若均以此貼心操盤服務,則顯非其每日生活、工作時間、精力所能負荷,況被告自身尚有諸多業務必須操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取。此外,被告供稱無喝茶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張千鳳既有求於被告,卻每次以茶葉相贈,不僅就一般社交基本常識而言,失禮已明,張千鳳竟於通話中以要給被告「吃茶ㄋㄧㄚˊ」為其造訪目的,顯背於常理,被告復允諾與其並無親故交情之張千鳳將茶葉逕自放入其櫃中(雖嗣後實際經放置於辦公桌下,已如上述),徒增其個人公務櫃中文書、物件曝露於遭人接觸、取動之風險,至為可議。是依被告對於張千鳳交付物品之處理態度,及其對張千鳳受託跑照各筆申請案件之介入、著力程度至深,客觀上容非僅因張千鳳掛有市政顧問之虛名可致,依常情亦非因張千鳳贈送對被告毫無需求可言之區區茶葉禮盒使然,是綜合上開全部事證以觀,張千鳳指證將現金夾藏在茶葉禮盒內以行賄被告,並以之為被告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堪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收受賄賂期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
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工程執照等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就關於督導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之上開業務,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國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刑事實體法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陳國雄所為
2 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本件犯罪時年56、57歲,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本件犯罪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考量其犯罪時任職公務員之性質及職務,並已位居直轄市層級建管處之副主管,犯罪係就監督屬員承辦相關執照申請審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所為,各次犯罪所得對價均為2 萬元,受賄之地點為建管處所在之辦公室,明目張膽,及其犯罪除抽象上侵害原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保護法益外,並實際影響業者申請執照,依先來後到及承辦人實際審核所需時間之秩序及時程,對其他業者造成不公,並使受有因執照申請審核遭延後而發生之工期損失,猶直接打擊承辦上開申請案屬員之士氣,及其犯罪事發迄今,尚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悔悟之意思,與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兼以考量被告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國家、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確亦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均宣告褫奪公權4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每次犯罪所得財物各為2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金錢乃流通之貨幣,性質上屬於可替代之物,並無不宜沒收之可言,併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⑵至被告收賄犯行同時收得之茶葉禮盒,既經被告表明其個人並無喝茶之習慣,而已轉由建管處其他不知情之同仁或友人消費使用,客觀上亦難認為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審係依憑
張千鳳之指證,參酌被告供述、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麥仁華、林仁章、邱榮賢、鍾士偉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等證據,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2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3 個月間為之,且收受賄賂之對象相同、所收賄賂各僅2 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且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共
4 萬元,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於
102 年10月間以72億4,866 萬6,000 元標得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為快速取得建照以儘速開工,亦因循中鼎公司之運作模式,即由建築師麥仁華申辦建照、並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張千鳳為使該工程日後相關執照申請能順利通過,竟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工程執照尚未向建管處掛號申請前,預先於103 年1 月17日向不知情之麥仁華要求先收取跑照費6萬元,復將其中2 萬元藏放在自購的茶葉禮盒內,再於同年
1 月20日農曆過年前夕,親持該內藏現金2 萬元的茶葉禮盒前去市政府行賄、期約陳國雄幫忙關照該案爾後相關申請案件,而陳國雄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103 年3 月間陳國雄由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改調為工務局副總工程司,而本案工程建照所需資料麥仁華準備多時方於103 年4 月2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第103-A000000-00號,然因陳國雄於103 年1 月20日已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及賄款2 萬元,故103 年4 月8 日張千鳳向陳國雄表示「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陳國雄雖已非建管處副處長仍慨然應允,續向建管處該案承辦人盧天威了解並催促申辦案件進度,同年4 月24日張千鳳與麥仁華通話討論案件申辦進度後,隨即去電陳國雄要求催促富台建照103A00000000號儘快辦理,該申請案遂於同年4 月25日予以准照。因認被告陳國雄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即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千鳳、盧天威、麥仁華、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賄款2 萬元,張千鳳於上揭時間送我茶葉禮盒是因為要過年了等語。經查:
㈠張千鳳就其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將現金2 萬元放在茶葉禮
盒內交予被告之事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220頁,偵四卷第59頁),且麥仁華證稱:於103 年1 月17日與張千鳳通話後,張千鳳叫蔣慶忠來找我拿6 萬元的跑照費用等語(見廉查南卷第382 頁反面),並有張千鳳與麥仁華於
103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5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查南卷第455 頁),及103 年1 月20日下午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張千鳳手提茶葉禮盒進入建管處辦公室,其後空手離去,見廉查南卷第456 至459 頁)在卷可稽。而張千鳳前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4 月19日將現金2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內以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坦認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依張千鳳行為之慣性,張千鳳所稱自麥仁華取得6 萬元跑照費用後將其中2 萬元放在茶葉禮盒中交予被告之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自不足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參。被告固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然被告堅持否認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且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該2 萬元,而富台公司就編號A000000 號建照係於103 年4月2 日申請,張千鳳則於103 年4 月8 日始請託被告關切本件建照申請案等情,有編號A000000 號建照卷宗資料(見廉查南卷第239 、240 頁)、張千鳳與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查南卷第237 頁)在卷可稽。經對照被告收受2 萬元與富台公司申請建照、張千鳳請託之時間,兩者差距近2 個半月,參諸張千鳳就上開【第一次-中鼎】、【第二次-中鼎】申請案,其將賄賂交予被告後,旋即於翌日、3 日內與被告聯絡,請被告關切各該申請案之進度乙情,業如上述,均與此部分張千鳳早於建照申請前2 個半月將2 萬元交予被告之情狀不合,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就時間點而言,難認與富台公司編號A000000 號建照申請案有必然關聯。況張千鳳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3分去電被告請託本件建照申請案之進度,曾對被告稱:「麻煩你,這件…這件(指103A00000000)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之語,有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237 頁),可認張千鳳於該通話前,尚未就富台公司編號A000000 號建照申請案向被告請託,否則張千鳳不會口出「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而張千鳳於原審就何以口出上語之所證,語焉不詳(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張千鳳縱於103 年1 月20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因其於103 年4 月8 日未向被告請託本件建照申請案,自無從認定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之盧天威、麥仁華證述、張千鳳與被告或麥
仁華於103 年4 月8 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僅足認定張千鳳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3分起請託被告關切富台公司編號A000000 號建照申請案之進度,及被告就本件申請案確有向承辦人關切進度之行為等事實,然被告何以為積極關切之行為,是否與其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有關,或有其他收受賄賂行為所致,均需有相關證據證明之,依張千鳳之行為慣性及其與被告於103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3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難將被告收受現金2 萬元與本件建照申請案加以連結,未可逕以被告自103 年4 月8 日起就本件申請案之關切作為,遽然推論係因其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所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就富台公司編號A000000 號建照申請案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徒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即認與富台公司編號A000000 號建照申請案有對價關係,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 話 時 間 及 內 容 │ 出 處 │├──┼────────────────────────┼────┤│ 1. │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6 分59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393 頁││ │A :處長(係指副處長陳國雄),你今天那個時候有空│ ││ │ ? │ ││ │B :今天喔,下午有空 │ ││ │A :…l點半嗎 │ ││ │B :2 點好不好 │ ││ │A :2 點 │ ││ │B :OK…好… │ │├──┼────────────────────────┼────┤│ 2. │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48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鄭守仁0000000000(B ) │第393 頁││ │A問承辦人幾點會回來 │ ││ │B :…今天回去已經很晚了…林園中油這邊好像聽說二│ ││ │ 個雜照、一個使照很多?…進去很晚了 │ ││ │A :…那如果明天呢,明天你幾點在裡面? │ ││ │B :八點半到九點,下午一點半到二點這個時候 │ ││ │A :那我們約明天下午好了…我明天下午再進來,…1 │ ││ │ 點半嗎 │ ││ │B :1 點半到2 點的時候 │ ││ │A :那你1 點半等我一下…我剛才拿一張給副座,你先│ ││ │ 給他看一下 │ │├──┼────────────────────────┼────┤│ 3. │102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15分12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393 頁││ │A :…我一點半會進去…你二點沒關係,會在那邊等你│ ││ │B :…我早上有將你們那一表交給鄭守仁了,我叫他就│ ││ │ 是照這樣辦了,他說他喬看看…我再問看看… │ ││ │A :你今天下午有在裡面嗎 │ ││ │B :會…我差不多二點之前會進去 │ ││ │A :好…我一點半會到,我會在那裡…我們等一下見 │ │├──┼────────────────────────┼────┤│ 4. │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54分21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393 頁││ │A :…麻煩一下,說資料全部都補在課長那邊 │反面 ││ │B :在課長那邊了 │ ││ │A :課長都放在他的桌上 │ ││ │B :那我去看一下 │ ││ │A :…麻煩一下,資料補在那邊,叫他資料趕快趕一下│ ││ │B :…好… │ │├──┼────────────────────────┼────┤│ 5. │102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4分31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393 頁││ │B :…都簽上去了,現在跟建照一樣都要簽到…要准之│反面、39││ │ 前,都會簽到局長… │4 頁 ││ │A :…應該來得及嗎 │ ││ │B :禮拜一…你若21號應該來得及…簽上去,…是說你│ ││ │ 若方便,打個電話給局長關心一下 │ ││ │A :跟局長那邊講一下…全部嗎?包括299 那件嗎…21│ ││ │ 號那件 │ ││ │B :…第一件先出去 │ ││ │A :出去而已喔 │ ││ │B :嘿… │ ││ │A :沒有,他說三件…三件都在課長那邊…吳小姐說資│ ││ │ 料都補到那邊去了 │ ││ │B :沒有吧…三件在課長那邊…應該是一件昨天剛看的│ ││ │ ,二件明天才要看的,應該不可能,我們總共有四│ ││ │ 件,一件先看過了,那天我們在講先看過了,對不│ ││ │ 對 │ ││ │A :對 │ ││ │B :—件是昨天下午去看的,一件是明天下午要去看的│ ││ │ ,…一件是昨天早上去看… │ ││ │A :299 …—件送去局長那邊就對了 │ ││ │B :對,一件送去局長那邊 │ ││ │A :現在就二件-35 、32就是明天要檢查 │ ││ │B :明天要看的二件,昨天有一件看好了,那件看好的│ ││ │ ,可能還沒有下來…還是簽出去了,你賣講幾件,│ ││ │ 你就講…中油的…麻煩先看一下…陸續還有幾件,│ ││ │ 可能都要跟他講一下,不然他有時太忙… │ ││ │A :我乾脆影印這張給那個助理…他的秘書 │ ││ │B :吼…好… │ ││ │A :…那三件你幫我注意一下 │ ││ │B :…有…我知道,我有在注意,… │ ││ │ │ ││ │ │ │└──┴────────────────────────┴────┘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及內容 │出處 │├──┼────────────────────────┼────┤│ 1. │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19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231 頁││ │B :喂,張顧問 │ ││ │A :副處長,你現在有沒有在辦公室 │ ││ │B :沒有,我今天請假…我在外地 │ ││ │A :…我等一下要進去…這樣…好…我跟你講我… │ ││ │B :…找什米人 │ ││ │A :…辦雜照…一樣高(應為趙之誤)先生嘛 │ ││ │B :…我們慶昇啊 │ ││ │A :…同款他嘛 │ ││ │B :…應該是派他…不然妳先處理,若有問題再跟我講│ ││ │A :…我等一下會拿「那個」(突然停頓)沒啦…吃茶│ ││ │ ㄋㄧㄚˊ(台語)吃茶ㄋㄧㄚˊ(台語),茶葉啦│ ││ │B :這樣喔 │ ││ │A :…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 │ ││ │B :好啊好啊…謝謝…若有問題,禮拜一再處理 │ ││ │A :好…謝謝你 │ │├──┼────────────────────────┼────┤│ 2. │102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56分29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231 頁││ │A :我有放一張資料放到你的桌上,小姐有沒有拿給你│ ││ │B :資料? │ ││ │A :對…雜照執照的資料…審查表那個…一張 │ ││ │B :—張?…有,看到 │ ││ │A :—張而已. . 現在不是趙先生,現在是盧先生…盧│ ││ │ 先生在辦的,這一件 │ ││ │B :盧先生?天威喔…天威吧…他在辦的喔 │ ││ │A :送給盧先生 │ ││ │B :…啊你11號掛號的…有退件過了 │ ││ │A :…有拿給他了,已經給他了…在盧先生那邊…那一│ ││ │ 天我有跟他講,叫他今天有空…他說他今天要看這│ ││ │ 一件…看這一件今天是否可以做,看怎樣…再聯絡│ ││ │B :好,那我問看看… │ ││ │A :他今天審查完,會再送去環保局嘛 │ ││ │B :應該是吧 │ ││ │A :麻煩你好嗎 │ ││ │B :好,我問他一下 │ ││ │A :我們再聯絡,謝謝你喔… │ │├──┼────────────────────────┼────┤│ 3. │102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3分41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231 頁││ │A :…有沒有過去幫我看一下 │ ││ │B :有,我有過去問過了,他…會環保局,我是有問過│ ││ │ ,不見得要會環保局,因為他有…經過行政院環保│ ││ │ 署,他的環評有經過環保署的…對看看,如果內容│ ││ │ 一樣,就不用會環保局 │ ││ │A :…他對完就移過去給環保局嘛 │ ││ │B :沒,不一定要會環保局 │ ││ │A :就不用了? │ ││ │B :不一定啦,他說他還沒有對過,我說你要去看申請│ ││ │ 內容有無和環保署核定過的內容有沒有,一樣就不│ ││ │ 用會環保局 │ ││ │A :好 │ ││ │B :如果有不一樣,再去會 │ ││ │A :…他今天有幫我們在看嗎 │ ││ │B :有啊,有在看…他大約看完,他明早…陳國堅還有│ ││ │ 另外一個案件,他早上和陳國堅建築師已經看過…│ ││ │ 他有看圖面吧,一些書面他說陳國堅明天早上還有│ ││ │ 另外一案…陳國堅會再過來,一起看 │ ││ │A :他…建築師就對了 │ ││ │B :嘿…建築師明早會進來 │ ││ │A :好,麻煩你 │ ││ │B :我再注意看看 │ │├──┼────────────────────────┼────┤│ 4. │102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09分33秒 │廉查南卷││ │陳國雄0000000000(A )←張千鳳0000000000(B ) │第232 頁││ │B :…你在開會嗎 │ ││ │A :不要緊,你講 │ ││ │B :那件麻煩你幫我了解一下好嗎?上次在講的那件,│ ││ │ 案號這件004177…現在還在你的同事那邊 │ ││ │A :什麼人那邊 │ ││ │B :…你現在在開會不方便喔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B :好 │ │├──┼────────────────────────┼────┤│ 5. │102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6 分26秒 │廉查南卷││ │陳國雄0000000000(A )→張千鳳0000000000(B ) │第232 頁││ │A :…開完了 │ ││ │B :因為上次是小趙辦的,現在是換人辦了嘛…換那個│ ││ │ 叫啥 │ ││ │A :天威 │ ││ │B :你給我了解一下,看他那件… │ ││ │A :(跟盧天威C 講話…小港是你嘛…C :嘿)…妳那│ ││ │ 一件,幾號,我忘記了 │ ││ │B :004177嘛 │ ││ │A :4177嘛,好,我查看看 │ ││ │B :77之1 、之2 ,攏是…那個是雜項 │ ││ │A :好 │ ││ │B :麻煩一下,我聽說案件在他那邊, 資料攏補完了 │ ││ │A :好,OK │ ││ │B :處長(應是副處長)麻煩一下…謝謝 │ │├──┼────────────────────────┼────┤│ 6. │102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46秒 │廉查南卷││ │陳國雄0000000000(A )→張千鳳0000000000(B ) │第232 頁││ │A :…那個案件環保局有寫一個意見,就是…要照他們│ ││ │ 核准的內容去申請…如果有不同的話,依什米規定│ ││ │ …以前核准的是四角格啊…現在申請的超出這個四│ ││ │ 角格的範圍 │ ││ │B :現在這個案是在環保局,還是回來… │ ││ │A :現在在我們這邊…我們現在發現在這個問題…因為│ ││ │ …等於現在請的範圍跟他們以前核定的範圍不同…│ ││ │ 我們會環保局的意見,環保局跟我們講…要照原核│ ││ │ 准的開發內容去…申請就對了 │ ││ │B :那我叫建築師… │ ││ │A :…我有交待承辦跟建築師說…把範圍縮回去原來核│ ││ │ 准的範圍…這樣就OK了…不然就是我們再重會環保│ ││ │ 局… │ ││ │B :是不是叫建築師現在馬上打電話跟盧先生聯絡一下│ ││ │A :嘿… │ │├──┼────────────────────────┼────┤│ 7. │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3 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425 頁││ │A :嘿處長 │反面 ││ │B :張顧問你好…你說那件怎樣?那件有退回去了 │ ││ │A :退回去了噢? │ ││ │B :嘿…那天不是說好了看要怎麼釐清…要找怎麼樣的│ ││ │ 方法把他釐清 │ ││ │A :他不是要出一張公文來煉油廠嗎? │ ││ │B :嘿阿嘿阿…那件公文…我們退件的那件公文裡面應│ ││ │ 該就有寫到了吧 │ ││ │A :噢…阿退件退去哪?退去中油了嗎? │ ││ │B :嘿阿…建築師領回去了吧 │ ││ │A :噢噢噢…領走了噢? │ ││ │B :嘿…領走了…他好像那天就領走了吧 │ ││ │A :噢…同一天就領走了 │ ││ │B :嘿阿嘿阿…那天就說用一個怎樣的理由然後這個東│ ││ │ 西就請他們去釐清嘛…阿讓中油那邊去問環保署還│ ││ │ 是怎樣嘛 │ ││ │A :有有有 │ ││ │B :有吼…有收到吼? │ ││ │A :這樣應該就他們去處理了嘛…這樣有就好了 │ ││ │B :應該他們去處理了…要不然再問看看有沒有什麼問│ ││ │ 題…因為我們是申請案件然後退件請做出—個說明│ ││ │A :那如果他們那裏處理好…環保署那邊處理好你這邊│ ││ │ 就OK了嘛 │ ││ │B :我當然就OK阿 │ ││ │A :好好好 │ ││ │B :嘿阿 │ ││ │A :好阿謝謝你…阿這件到時候就麻煩你指明一下幫忙│ ││ │ 多多處理一下 │ ││ │B :好阿…就看到時候有什麼問題再跟你說…如果有問│ ││ │ 題會跟你說 │ ││ │A :好謝謝 │ ││ │B :會注意裡面的狀況這樣 │ ││ │A :好好好…謝謝謝謝 │ ││ │B :不會 │ │├──┼────────────────────────┼────┤│ 8. │102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2分9 秒 │廉查南卷││ │陳國雄0000000000(A )←張千鳳0000000000(B ) │第233 頁││ │A :張顧問你好 │ ││ │B :副座,上次你說的偷跑那件,已經掛號進去了,環│ ││ │ 保署那件都下來了 │ ││ │A :千慧那邊嘛? │ ││ │B :掛號那邊,你去看一下,號碼給你A000000-0 │ ││ │A :了解 │ ││ │B :麻煩你看一下,說環保署都下來弄好了,他們都改│ ││ │ 好了,只剩你那邊了 │ ││ │A :好 │ │├──┼────────────────────────┼────┤│ 9. │102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44分19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233 頁││ │B :在天威(承辦人)那邊,我叫他下班前看好,現在│ ││ │ 不用簽到局長 │ ││ │A :不用了唷,那我們可以先打照嗎? │ ││ │B :不行啦,他看完還要送他們課長阿,我在去跟他們│ ││ │ 課長說一下 │ ││ │A :拜託這件趕一下啦,環保署那邊卡超久的,流程跑│ ││ │ 超久 │ ││ │B :好啦,我有叫他下班前要牽(簽)出來,看明天可│ ││ │ 以不可以啦 │ ││ │A :謝謝你,我最近會去找你啦,這件要麻煩趕一下,│ ││ │ 急著打照 │ ││ │B :你要三不五時提醒我一下 │ ││ │A :好,這件麻煩 │ │├──┼────────────────────────┼────┤│ 10.│102 年9 月4 日下午11時17分24秒 │廉查南卷││ │張千鳳0000000000(A )←陳國雄0000000000(B ) │第233 頁││ │B :喂,張顧問 │ ││ │A :副處長 │ ││ │B :那件案子准了 │ ││ │A :可以打照了嘛 │ ││ │B :有幾個地方要修一下 │ ││ │A :那甚麼時候可以打照? │ ││ │B :圖改好回來,下午就可以打照了 │ ││ │A :那要叫建築師進去還是怎樣 │ ││ │B :叫建築師進來,有一些簽名沒簽到,一些小問題啦│ ││ │A :那我叫建築師下午進去好嗎? │ ││ │B :看下午可不可以進來,3 點以前把那些東西處理掉│ ││ │ 時候,我叫他去打照也沒關係 │ ││ │A :好 │ ││ │B :叫他現在過來也沒關係阿 │ ││ │A :我現在馬上連絡 │ ││ │B :都是一些小問題,沒著色甚麼,下午進來跟我講一│ ││ │ 下,我叫他去打照 │ ││ │A :我現在馬上跟他聯絡,處長謝謝 │ │└──┴────────────────────────┴────┘附表三:
┌──┬─┬──────┬──┬─────┬──────┬─────┬──────┬─────┬───┐│ │工│交付禮盒日期│類別│ 建管處 │ 建管處 │ 建管處 │核准執照號碼│ 交付對象 │ 夾藏 ││ │程│ / │ │ 掛號日期 │ 掛號號碼 │ 核准日期 │ │ / │ 現金 ││ │業│(來源日期)│ │ │ │ │ │(承辦人)│ ││ │者│ │ │ │ │ │ │ │ │├──┼─┼──────┼──┼─────┼──────┼─────┴──────┼─────┼───┤│ ◎ │●│ 101.11.12 │建照│101.10.05 │101A003719 │核退 │ 環保局 │1 萬元││ ︵ │中│ │ ├─────┼──────┼─────┬──────┤ 陳高鳳 │ ││ 非 │鼎│ │ │101.11.08 │101A000000-0│102.12.03 │100建照806 │ │ ││ 起 │公│ ├──┼─────┼──────┼─────┴──────┤(周復生)│ ││ 訴 │司│ │雜照│101.10.05 │101A003723 │核退 │ │ ││ 範 │●│ │ ├─────┼──────┼─────┬──────┤ │ ││ 圍 │ │ │ │101.11.08 │101A000000-0│102.12.03 │99雜照32 │ │ ││ ︶ │①│ │ │ │ │ │ │ │ │├──┴─┴──────┴──┴─────┴──────┴─────┴──────┴─────┴───┤├──┬─┬──────┬──┬─────┬──────┬─────┬──────┬─────┬───┤│ ⒈ │●│ 102.01.14 │使照│102.01.10 │D000070 │102.01.18 │102使照197* │ 建管處 │2 萬元││ ︻ │中│ ├──┼─────┼──────┼─────┼──────┤ 陳國雄 │ ││ 事 │鼎│ │使照│102.01.18 │D000119 │102.01.25 │102使照259* │ │ ││ 實 │公│ ├──┼─────┼──────┼─────┼──────┤(鄭守仁)│ ││ 欄 │司│ │使照│102.01.18 │D000120 │102.01.25 │102使照258* │ │ ││ 二 │●│ ├──┼─────┼──────┼─────┼──────┤ │ ││ ㈠ │ │ │使照│102.01.17 │D000109 │102.01.25 │102使照220* │ │ ││ ︼ │②│ │ │ │ │ │ │ │ │├──┼─┼──────┼──┼─────┼──────┼─────┴──────┼─────┼───┤│ ⒉ │●│ 102.04.19 │雜照│102.04.16 │前案 │因環評問題核退 │ 建管處 │2 萬元││ ︻ │中│ │ │ │101A000000-0│ │ 陳國雄 │ ││ 事 │鼎│(102.04.19)│ ├─────┼──────┼────────────┤ │ ││ 實 │公│ │ │102.06.25 │A002111 │核退 │(盧天威)│ ││ 欄 │司│ │ ├─────┼──────┼─────┬──────┤ │ ││ 二 │●│ │ │102.08.29 │A000000-0 │102.09.04 │102雜照73 │ │ ││ ㈡ │ │ │ │ │ │ │ │ │ ││ ︼ │③│ │ │ │ │ │ │ │ │├──┼─┼──────┼──┼─────┼──────┼─────┼──────┼─────┼───┤│ ⒊ │○│ 103.01.20 │建照│103.04.02 │A001093 │103.04.25 │103建照1178 │ 建管處 │2 萬元││ 無 │富│ │ │ │ │ │ │ 陳國雄 │ ││ 罪 │台│(103.01.17) │ │ │ │ │ │ │ ││ 部 │公│ │ │ │ │ │ │(盧天威)│ ││ 分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 │ │ │ │ │ │ │ │├──┴─┴──────┴──┴─────┴──────┴─────┴──────┴─────┴───┤├──┬─┬──────┬────────────────────────────┬─────┬───┤│ ⒋ │●│ 未交付 │【張千鳳證述相關之內容】 │ 建管處 │(無)││ ︵ │中│ │⒈證人替「中鼎」公司行賄陳國雄「三次」,跟「中鼎」公司林│ 陳國雄 │ ││ 非 │鼎│(103.01.20) │ 仁章拿四次錢,其中「一次」沒有把錢給陳國雄。 │ │ ││ 起 │公│ │⒉103 年1 月20日去找林仁章(中鼎)拿茶葉和現金6 萬元,但│ │ ││ 訴 │司│ │ 下午去找陳國雄時,「並沒有將林仁章給的錢」和茶葉轉交兩│ │ ││ 範 │●│ │ 萬元給陳國雄。 │ │ ││ 圍 │ │ │⒊含102 年11月12日(即行賄陳高鳳部分),總共跟「中鼎」公│ │ ││ ︶ │④│ │ 司拿「五次」錢。 │ │ ││ │ │ │(出處:廉查南卷第2 頁反面、3 頁反面;偵一卷第140 頁。)│ │ │├──┼─┼──────┼────────────────────────────┼─────┼───┤│ ⒌ │○│ 103.05.21 │【張千鳳證述相關之內容】 │ 工務局 │(無)││ ︵ │富│ │⒈僅替「富台」公司行賄「一次」。 │ 陳國雄 │ ││ 非 │台│(103.05.20) │⒉「富台」公司託建築師麥仁華找證人張千鳳幫忙,證人共向麥│ │ ││ 起 │公│ │ 仁華三次拿錢-六萬、六萬、五萬,只有其中一次分兩萬給陳│ │ ││ 訴 │司│ │ 國雄。 │ │ ││ 範 │○│ │⒊103 年5 月20日向麥仁華取得現金6 萬元,103 年5 月21日並│ │ ││ 圍 │ │ │ 「沒有」把錢拿給陳國雄。 │ │ ││ ︶ │②│ │⒋跟富台拿過三次錢,只有103 年1 月20日給過陳國雄一次2 萬│ │ ││ │ │ │ 元。 │ │ ││ │ │ │(出處:廉查南卷第1-1 頁反面、3 頁反面、4 頁、偵一卷第 │ │ ││ │ │ │139 頁反面。) │ │ │├──┼─┼──────┼────────────────────────────┼─────┼───┤│ ⒍ │●│ 103.06.20 │【張千鳳證述之相關內容】 │ 工務局 │2 萬元││ ︵ │中│ │⒈替「中鼎」公司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國雄一共「三次」,跟「林│ 陳國雄 │ ││ 非 │鼎│ │ 仁章」拿四次錢,其中「一次」沒有把錢給陳國雄。 │ │ ││ 起 │公│ │⒉「第三次」為「中鼎」行賄在市府的「中庭」交付,這時候陳│ │ ││ 訴 │司│ │ 國雄已經是工務局副總工程司。 │ │ ││ 範 │●│ │⒊含102 年11月12日(即行賄陳高鳳部分),總共跟「中鼎」公│ │ ││ 圍 │ │ │ 司拿「五次」錢。 │ │ ││ ︶ │⑤│ │⒋103 年6 月20日要請陳國雄吃飯,他都不要,所以拿從「中鼎│ │ ││ │ │ │ 」拿來的2 萬元給他。 │ │ ││ │ │ │(出處:廉查南卷第1-1 頁、2 頁反面、3 頁反面;偵一卷第 │ │ ││ │ │ │140 頁。) │ │ │├──┼─┼──────┼────────────────────────────┼─────┼───┤│ ⒎ │○│ 103.06.26 │【張千鳳證述之相關內容】 │ 工務局 │(無)││ ︵ │富│ │⒈僅替「富台」公司行賄「一次」。 │ 陳國雄 │ ││ 非 │台│ │⒉「富台」公司託建築師麥仁華找證人張千鳳幫忙,證人共向麥│ │ ││ 起 │公│ │ 仁華三次拿錢-六萬、六萬、五萬,只有其中一次分兩萬給陳│ │ ││ 訴 │司│ │ 國雄。 │ │ ││ 範 │○│ │⒊跟富台拿過三次錢,只有103 年1 月20日給過陳國雄一次2 萬│ │ ││ 圍 │ │ │ 元。 │ │ ││ ︶ │③│ │(出處:廉查南卷卷第1-1 頁反面、4 頁、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 │ ││ │ │ │。) │ │ │├──┴─┴──────┴────────────────────────────┴─────┴───┤│【備註】 ││編號⒈所示各筆申請「使照」之工程,與其施工所據「建照」、「雜照」之對應關係如下: ││(102 使照197 )&(100 建照299 )、(102 使照259 )&(99雜照32)、(102 使照258 )&(99雜照35)、││(102使照220 )&(100 建照806 )。其中(99雜照32)、(100 建照806 )即為證人張千鳳如上開編號「◎」 ││所示行賄陳高鳳案件同一工程嗣後取得之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