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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文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君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許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嘉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02 醫院附近,以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差額款項(尾款)後議後補之代價,向其前使用附表編號

1 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取得交易聯繫之「周維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

220. 114公克)後,原擬進予利用附表編號3 、4 所示物品再行分裝供己伺機對外販賣(零售)以籌措應支付予「周維宏」之尾款。惟許嘉文攜帶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離去交易地點後,旋於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1 時30分許之毒品未及販出前,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故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

於105 年5 月5 日偵查中,乃係檢察官提及羈押一事後,因畏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始首次自白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販賣意圖,迄於同年10月14日偵查中,則係因畏懼翻供導致自身遭受重判,始再次自白,惟該等自白俱非事實,且於

105 年5 月5 日之自白復欠缺任意性,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

1.於105 年5 月5 日偵訊過程中,被告雖係在檢察官提及「是否自願羈押來協助檢警查緝?」之後,始一反先前否認販賣意圖之供述,而首次自白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販賣意圖。然觀諸該次檢察官訊問之前後脈絡,應係被告已表明其毒品來源為「周維宏」並具體提出其先前與「周維宏」之聯絡方式後,經檢察官研判具有立即追查「周維宏」下落之可能後,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對被告減免其刑規定,始對被告為前述提問,雖其中「自願羈押」之用語並非允妥,然經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等不正訊問方法有間,且本案復查無非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復斟以被告自白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販賣意圖後,就併遭查扣之「一粒眠」猶堅稱絕無轉賣之念,益徵被告該次偵查中陳述,實係被告自行詳予斟酌利弊得失後,自己決意供述者,並無出於檢察官以「聲請羈押與否」而予脅迫、利誘之可能,乃顯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並不可採。

2.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自白犯罪於法律上之效果,若無犯罪情事豈可能僅為交保而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重罪;況苟如被告所辯,其係為防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始為不實自白,然被告於105 年5月5 日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後,檢察官既仍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自可在法官羈押訊問時否認先前自白效力,又焉有再次自白之可能?甚且於另案執行之105 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在絕無遭受羈押可能之情況下,第3 次自白犯罪,足見被告各該次自白,斷非為防免遭羈押而故為不實供述。末被告該等自白恰能合理解釋、說明其何以一次大量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暨何以尚有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小額販毒慣見之分裝工具併遭查扣,而顯具真實性(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各該次自白欠缺真實性,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之偵查中自白兼具任意性、真實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購入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旋為警查扣各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要自己施用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周

維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2 人依約於105 年5月4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02 醫院附近碰面,由被告支付2 萬4000元予「周維宏」,而「周維宏」則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20.114 公克),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攜帶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離去交易地點後,旋於翌日(即105 年5 月

5 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故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情,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警卷第15至22、23頁;偵一卷第30至32、40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6.704公克、36.634公克、36.737公克、36.670公克、36.786公克、36.5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20.114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6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無販賣營利意圖之認定:

1.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分為

6 包,各自之驗餘淨重分別為36.704公克、36.634公克、36.737公克、36.670公克、36.786公克、36.583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則扣案6 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之重量均約略相當,,且俱接近1 兩(即37.5公克)重,而顯逾本院依職權所知悉成癮者單次施用毒品所需數量,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經刻意分裝為每包接近1 兩重,且本得各別進行買賣交易至明。再佐諸被告自承於本案交易前雖與「周維宏」認識半年以上,但僅曾與「周維宏」進行小額毒品交易數次,或有時會相互聊聊,甚曾有過節一情(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16頁反面,聲羈卷第12頁),可知被告與毒品賣家「周維宏」間尚無至親或摯友等密切關係,復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因向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致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則不相熟之人彼此間,尚乏無償贈與大量毒品可能此一眾所周知之常情,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拿2 萬4000元給他(指「周維宏」,下同,略),他就說這些(指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略)通通給我,我想說奇怪為何一次給我這麼多,他跟我說我可以把這些拿去看看我朋友有沒有要,我可以拿給他們,我就說不然剩下的,金額算多少,我補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暨被告先前類此之「『周維宏』告訴我他給我的毒品價值超過24000 元…他的意思大概是說等到我…有錢的時候再把現金還給他」、「(問:你當天給他多少錢?答:)我給他部分的錢」等供述內容(聲羈卷第11頁;偵二卷第19頁),均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維宏」進行交易時,雖僅先支付2 萬4000元,然因交易雙方均明知「周維宏」所交付之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總價值遠逾2 萬4000元,是故2 人斯時另有差額款項(尾款)後議後補之合意,被告方取走全部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合計既高達220 公克,則縱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1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克之數量(偵一卷第17頁),進行計算,猶可供被告個人持續施用長達220 日,時間甚長。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原非適於長期存放之物,是應無僅為供自己慢慢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囤積之可能,亦係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遑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呈潮解狀,有該扣案物照片及鑑定書可按(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36、40頁),顯更不耐久放。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購買這6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特地要放在哪裡,沒有要用特殊的方式保存等語(原審卷第24頁),則被告在缺乏長期囤放之打算或計畫前,即一次大量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3.綜合前所認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易受環境影響品質,本非適於久存之物,而被告亦乏長期存放甲基安非他命之打算、計畫,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本得按已分裝為6包均各接近1 兩重之型式,各別進行交易,要非務須全部一起買賣不可,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呈潮解狀,更不耐久放,然被告明知上情,卻執意以先支付2 萬4000元、差額款項後議後補之代價,一次購入賣方「周維宏」斯時持有之全數甲基安非他命各情,已可知被告自「周維宏」手中一次大量購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絕非僅供自己施用,而應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迭供陳:「他(指『周維宏』,下同,略)把他身上剩下的毒品都給我…我買毒品的時候有想過要販賣…『周維宏』叫我把剩下的毒品幫他賣掉,因為他沒有客源,我以前的朋友有在接觸毒品,所以他叫我幫忙…(問:所以你…想過要賣…?答)是…」、「他的意思大概是說等到我把毒品賣掉…再把現金還給他…(問:是不是『周維宏』授意你拿去賣?所得是你們一起共享?所以你們等於是共同販賣?答:)不是的,如果我共同販賣,就應該是拿他的東西,去找他的客源,當他的跑腿,但事實上不是如此,他是把毒品拿給我,看我自己有什麼客源自己去賣…」、「…我拿到當下確實有想過可以拿去其中一部份去賣,但是我沒有拿去賣。因為…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聲羈卷第10、12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暨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言:「(問:你以前說過你有閃過念頭要賣,因為量太多了,是不是?答:)我曾經想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面),始符事實而可堪採信。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所陳:其先前向「周維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仔細確認數量,而其施用時,就是以杓子酌量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可知被告以往與「周維宏」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未曾以電子磅秤驗明「周維宏」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是否足額,且依其歷來之習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全然毋庸使用到電子磅秤或夾鏈袋,然被告本次為警攔查時,卻併遭查扣附表編號3 、4 所示、一般小額販毒者,擬用以分裝毒品轉售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乙節,益徵至遲於被告獲悉「周維宏」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因此進而達成差額款項後議後補合意之過程中,被告已確有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予轉賣變現,俾籌措應支付予「周維宏」尾款之想法、意念,否則被告焉可能迭於偵查中3 度為「其有販賣意圖」之不利於己供詞,並於本院審理中猶一度坦認該情?且被告該等坦認販賣意圖之供述,又何以恰能合理解釋、說明其焉需刻意攜帶與「周維宏」交易過程中毋庸使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致一併為警查扣?是被告確具擬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其自身客源之意圖,始一次向「周維宏」大量購買其所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首揭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自己要施用之所辯,暨其另辯稱:我雖想過要販賣,但因清楚販毒罪很重是以馬上否定掉該想法,而向「周維宏」表示毒品我留下自己用,錢日後再補云云,均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其中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乃一次購入逾2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擬伺機售予其自身之客源俾籌措應支付予「周維宏」之尾款,業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於付出高額成本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於一次大量販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顯心存再轉賣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轉賣牟利意圖,而一次向「

周維宏」大量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則被告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斯時堪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迄於為警查獲之此段期間中,查無具體明確之販賣犯行,依罪疑唯輕而僅論以未遂,核亦屬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嫌有誤,惟販入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前述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5

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依序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案指揮書之執畢日原為104 年10月26日,是以假釋當時,最先執行之甲案猶未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為應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予以自白(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聲羈卷第10、12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買入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一度」坦承「(問:你以前說過你有閃過念頭要賣,因為量太多了,是不是?答:)我曾經想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面),且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加以被告前於偵訊中相同意旨之自白,應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致就該部分未及一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自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買入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毒品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意圖販賣(轉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確具惡性。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曾數次坦認犯行,且其販賣犯行幸未得逞。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油漆工、家中有奶奶及姑姑等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反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均屬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就未予規定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㈢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6 包,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周維宏」聯絡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5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頁),又該等物品顯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於105 年5 月5 日併遭查扣之SONY手機、一粒眠(即偵一卷第37頁編號8 所示之物)、白色晶體粉末(即偵一卷第37頁編號7 所示之物),經核均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被告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下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1 │IPHOHE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2 │甲基安非他命 │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704公克、36.634公││ │ │ │克、36.737公克、36.670公克、36.786││ │ │ │公克、36.5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2││ │ │ │0.114公克 │├──┼──────────────┼──┼─────────────────┤│ 3 │電子磅秤 │壹台│ │├──┼──────────────┼──┼─────────────────┤│ 4 │夾鍊袋 │壹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