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方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方係弘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免弘原公司敗訴而須返還告訴人南寶公司貨品或償還所得利益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3,449,023元,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供前具結而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除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可能使南寶公司因而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遭敗訴判決,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之態度,因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輕,是告訴人以上開理由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弘原公司之稅務並非由被告負責,而該等稅務問題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因此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在貴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作證時,已相距長達6 年之遙,被告既無處理稅務,自然記憶有誤,事屬當然,顯非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㈡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一再揭示「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即系爭證述,必須足以影響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始該當於偽證之構成要件。而上開民事判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係判決被告即弘原公司勝訴,仍認定兩造有買賣契約,主要認為「已經罹於2 年時效」( 見該判決第
6 頁) 判決被告勝訴,則有無上開被告之證述,本與判決結果無關,蓋上開判決本已認定有買賣契約存在;嗣經南寶公司提起上訴,雖貴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改判南寶公司部分勝訴,也是認定有買賣契約存在,但因為已有解除契約,需回復原狀,均與被告於上開審理期間所為證述無關;嗣又經弘原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高分院判決發回,理由主要認為高分院認為有解除契約,尚嫌疏漏;嗣經發回,更一審高分院再度認為「罹於2 年時效」判決被告勝訴,也是認定有買賣契約存在,完全與被告上開證述無關。蓋南寶公司當時於民事上訴審傳喚被告為證人,主要係要證明當時已經有開發票給弘原公司,欲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此部分被告否認),然自一審乃至更一審,全數認定有買賣契約,被告勝訴主要係基於2 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亦即有無被告之證述,實與裁判之結果者無關(被告未作證前,一審判決已採此見解,更一審只是維持一審判決認定結果),實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即該虛偽陳述,只需有使法院裁判發生錯誤之危險,即為已足,而不以其虛偽陳述結果,確實發生裁判錯誤為必要。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在本院103 年重上
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作證稱「(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指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各1 份,提示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不同」等語,就曾否向楠梓稽徵所表示買受上開貨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換言之,弘原公司就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來函之說明雖係委託瑞瑩事務所負責人李秀美處理,被告仍對於該次來函事宜及後續處理情形是否有所知悉,並於本院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故為不實陳述?本院查:
⒈被告上開證言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一節:
⑴本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之一,於該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載明「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弘原公司)是否負有付款義務?㈡上訴人(南寶公司)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兩造即南寶公司與弘原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及弘原公司有無將所購買之貨物由弘原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各節,係屬該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應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無疑義。⑵再者,本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
㈠之4 ,就上開爭點結論載明「從而,兩造就系爭貨品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弘原公司)復已受領系爭貨品,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予上訴人(南寶公司)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3頁)。益證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即南寶公司與弘原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弘原公司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南寶公司之義務各節,係屬該民事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更無疑義。
⒉就證人黃金婷知悉楠梓稽徵所來函之相關事項後,曾否告知被告或與被告討論,且被告有偽證之故意一節:
⑴證人黃金婷於原審雖證稱:我將公文交給李秀美處理後,都
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原審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證人李秀美於原審亦證稱:因為進出口方面是弘原公司比較清楚,我會就國稅局的疑點去問黃金婷實際情況,再核對她所提供的資料等語(原審院卷第90頁背面)。惟查,證人黃金婷於原審另證稱:我在弘原公司負責處理帳務、弘原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聖方在處理,我只有整理發票,沒有去管其他事情等語(原審院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則證人黃金婷既未參與弘原公司之業務事項,是否能在未與被告陳聖方討論之情形下,釐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6 張發票貨物之加工、交易情形以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國稅局之疑點,已屬可疑。又南寶公司於97年10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張發票之貨款合計13,142,673元向弘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7年10月13日發出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弘原公司由被告陳聖方簽收後,弘原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由被告署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乙情,有南寶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發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弘原公司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民事審重訴卷第3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自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收到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之舉,及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亦自承知道有上開南寶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知道對方來要錢等語(原審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陳聖方及證人黃金婷對南寶公司請求貨款之事均甚為關心;且弘原公司9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7,539,460元,有弘原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41頁),而南寶公司所請求貨款之6 張發票除附表編號1 之發票外,均開立於95年,且扣除附表編號1 之發票後,總金額仍達11,576,079元,該批貨款已將近弘原公司95年全年營業收入之半,益證弘原公司人員對此當無可能等閒視之。證人黃金婷既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又於弘原公司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不久後,隨即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進而透過證人李秀美之告知,而知悉國稅局欲查核南寶公司所開與弘原公司之上開發票,自可推知此事與南寶公司請求貨款之事有關。上開貨款對弘原公司而言既非小事,而被告陳聖方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黃金婷身為被告之配偶,又參與公司帳務事項,並非無從分辨事情輕重,衡情證人黃金婷實無可能就此重要事項僅自行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卻完全未與被告討論,故其所述未曾與被告討論國稅局查核發票之事,且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與常情常理不合,實難憑信。
⑵弘原公司雖曾委託瑞瑩事務所負責人李秀美處理楠梓稽徵所
97年10月24日來函之事,並由證人黃金婷負責與該事務所負責人李秀美聯繫,然該來函所涉事項與南寶公司向弘原公司請求貨款之重要事項有關,證人黃金婷既不瞭解公司業務,又身為被告之配偶,就此關係重大之事項,衡情必會與被告進行討論並徵詢被告之意見後,再決定如何向楠梓稽徵所說明,故縱使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並非由被告親自撰寫、提交,然被告就弘原公司當時係向楠梓稽徵所表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發票均外銷出口,且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且入帳乙情,必然有所知悉。然被告陳聖方在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本院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卻證稱:我告訴國稅局說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並沒有說這些貨物是由弘原公司外銷或進貨退回云云,其當時所述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其97年時之主觀認知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前開民事庭準備程序作證之前既經具結,就作證時不得虛偽陳述,否則將受處罰一事當已有所瞭解,其在作證過程中,若發生無法理解問題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儘可表示「不清楚」、「不記得」,或僅就自身所知部分而為陳述,無須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又查被告陳聖方於前開作證當時,既能夠對於南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作出曾向國稅局說明、國稅局來函與其真實陳述不符等具體回答,而未表示並不清楚所詢國稅局來函之事,或未見過國稅局來函等語,其回答之內容均與問題切合,復與其先前就其他問題之回答(有收發票)及弘原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並未買受南寶公司之貨物)一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故意為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㈢至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第5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134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即南寶公司與弘原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主要認為「已經罹於2 年時效」判決弘原公司勝訴。惟查,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偽證罪為形式犯,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成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㈣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審酌其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本院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最後未經法院採信,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工作、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同無理由。㈤綜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