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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被 告 周文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74 號、第19411 號、第20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國典部分,撤銷。

李國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周文星部分)。

事 實

一、李國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以養雞、栽種芒果為由,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周文星出具名義,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慶裕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位在該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12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男子,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共計40公斤及2 瓶氯化鈀(俗稱鈀金),並將其他製毒原料與製毒所需器具備齊後,隨即在上揭處所以愛蒙德法(即俗稱三階段製程)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嗣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許,李國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已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自上開處所攜回高雄時,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鳳天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純質淨重4270.5公克);另於上揭製毒場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 桶(純質淨重分別為3354.15 公克、2294.37 公克、2345.88 公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包含有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之毒品先驅原料1 包(麻黃純質淨重819.70公克、氯麻黃純質淨重1147.58 公克、氯假麻黃純質淨重13934.90公克)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包含有氯麻黃、氯假麻黃之毒品先驅原料1 包(氯麻黃純質淨重299.82公克、氯假麻黃純質淨重4447.33 公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製毒工具及原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國典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國典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1 至10頁、警三卷第14至21頁;偵一卷第3 至4 頁、71至72頁、104 至105 頁;原審卷第21頁、61至64頁、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77至78頁背面、83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李國典帶同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周文星向證人黃慶裕租用

前揭處所之情,並經證人黃慶裕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153 至157 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29至30頁)。

㈡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4至16、18至23、25至27頁)、現場證物查扣照片及勘察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警三卷第48、49、52至159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㈢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

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或麻黃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及所含製毒相關先驅原料等情,均詳該附表「驗出成分」欄所載);而鑑定人員依上述檢驗結果,並據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硫酸鋇、醋酸鈉、氫氧化鈉、鈀金、精鹽、鹽酸、強鹼水溶液、活性炭素、酸鹼試紙、塑膠盒、塑膠盤、網子、冰箱、馬達、磅秤、壓力磅、壓力鋼瓶、氫氣鋼瓶、瓦斯爐、瓦斯桶、循環機油、攪拌棒、虹吸管、陶瓷漏斗側孔錐形瓶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假)麻黃為原料,進行以「艾蒙德法」(即俗稱「氫氣法」《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及純化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之事實,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毒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國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國典上述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李國典上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進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國典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李國典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上開處所,反覆、持續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一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國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該當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國典於警詢時雖即供稱:伊所使用之氯假麻黃原料是1 位綽號「阿男」之男子所提供云云(見警三卷第19頁背面)。但查,被告李國典並未供出綽號「阿男」男子之年籍及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破獲,本件並無因被告李國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4日刑偵八六字第105370893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至被告李國典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俱

屬半成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李國典罹患有心臟病,母親已屆高齡,犯罪情況尚可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國典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係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情,於法定刑度內妥適量刑,況被告李國典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製造販賣圖利,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李國典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典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發展戕害甚深,施用者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身心健康遭受嚴重侵害。施用毒品長期過度且強迫使用某種藥物之結果,除嚴重影響個人之人際關係、家庭生活、職業或課業外,為滿足己身藥物之需求,甚至淪落竊盜、搶奪、賣淫等犯罪行為,危及社會秩序。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管制規範嚴厲,竟無視於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一己之私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製造出純質淨重高達427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流入毒品販售市場,但前開數量龐大之毒品若進入毒品銷售市場,可以預見將會造成施用毒品人數增加,毒品在社會中更加氾濫、擴散,進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之製造毒品行為所衍生之危險或損害至為鉅大。核諸本案情節,原審就被告李國典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量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李國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國典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政府無不採嚴

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侵蝕成癮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碎,所衍生危害難以估計。詎被告李國典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乃著手製造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牟利,至屬不該;並兼衡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規模龐大(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雖無證據顯示其已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流入市面販售,然其潛在危險性鉅大,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經營魚貨買賣、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有年邁母親待扶養(見警三卷第1 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以,在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不明結晶、液體等物,送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李國典製造之第二級毒品,至包裝該等毒品之容器、盛裝器皿等物,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查獲之扣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白色粉末,送驗後均驗

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白色粉末另驗出麻黃成分,俱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李國典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先驅原料,業據被告李國典坦承在卷(見警三卷第9 、10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係被

告李國典備置供其製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典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上開物品既均係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國典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雖為被告李國典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還原已刪除之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研判綽號「大富」之男子及「韋韋」之男子係被告李國典製毒之上游嫌犯,有偵查報告及上開通訊軟體內容乙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至99頁)。惟細析上開卷附通訊軟體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李國典曾使用該支門號電話向綽號「大富」或「韋韋」之男子購買製毒原料或學習製毒技術。再者,被告李國典於警詢時雖陳稱: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大富」之男子單純談論安非他命走私到日本的話題,綽號「臺南」之人並非提供毒品原料及教導製毒之男子;亦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韋韋」之男子討論一位叫「昆峻」之人有關他忘記毒品製作流程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102 頁),然均未述及與本案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事,益足見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被告李國典用以製毒之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製造毒品直接相關,且因該支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周文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文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李國典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某日,由李國典以125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男子,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共計40公斤及2 瓶氯化鈀(俗稱鈀金)後,再由被告周文星出面於105 年5 月23日,以每年租金新台幣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慶裕承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位在該地號土地上之平房,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所用。嗣李國典將製毒原料與其他製毒所需器具備齊後,隨即在上揭處所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被告周文星除出面承租上開處所作為製毒工廠外,並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由李國典開車載往上開處所處理該處水電,以方便李國典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李國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聽從李國典之指示,協助添加鹽巴與攪拌原料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程序工作。因認被告周文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周文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星與同案被告李國典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周文星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國典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含採證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05 年6 月30日高市警鳳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05 年6 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27017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38

185 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周文星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因欠李國典人情,方出面為李國典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並前去處理該處水電;又因為伊曾在肥料廠做過水電工作,故以為李國典是在該處製造肥料,並不知李國典是在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國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因伊欠地主黃慶裕

的朋友錢,不方便出面,所以叫被告周文星幫伊承租上開製毒場所土地及建物,伊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開車載被告周文星前往上開處所,幫伊做廁所水電及屋外水管佈線部分,當日下午開始製毒,因外出拿水時正在烹煮毒品,所以叫被告周文星幫忙攪拌,還有幫忙倒鹽進去烹煮等語(見警三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4 、72頁);被告周文星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將屋外的水桶加滿水,我有幫李國典將煮安非他命的鐵桶蓋上鍋蓋,我有將精鹽幫他加在鐵桶內,他要我加多少,我就加多少,我有拿攪拌棒來攪拌煮安非他命的桶子等語(見警三卷第28頁)。然同案被告李國典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周文星並不知道伊在製毒,因伊跟周文星說是在做肥料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原審卷第159 頁)。再被告周文星於原審法院審判時供稱:在警詢時是警察一直跟我講說這是安非他命,我才知道鐵桶裡面煮的是安非他命,事實上我是做工的,也不曾做過毒品的東西,我怎麼會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警察跟我說那東西是安非他命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是縱令被告周文星曾聽從同案被告李國典之指示,以自己名義幫李國典承租上開處所,或在上開處所幫忙李國典放鹽在鍋爐內攪拌,然在同案被告李國典告知被告周文星其承租上開處所是在栽種芒果,並在製作種植果樹所用之肥料時,以被告周文星之智識及現場並未查有任何得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言,尚難遽斷被告周文星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李國典係在上開處所從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且,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極大風險,一旦製造完成後對外加以販賣,當可獲取不法暴利,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常情,故倘若被告周文星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國典在上開處所製作毒品,理當於事前已與李國典談定報酬或分配利潤之成數,並在現場接受李國典之指揮,從事諸多製造毒品之工作,絕非只有在李國典忙不過來的時候,幫忙李國典放鹽在鍋爐內攪拌而已,更遑論卷內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周文星與李國典就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何約定報酬或有何分配利益情事。是公訴意旨援引同案被告李國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誤指被告周文星於警偵詢問時已自白犯罪,即作為認定被告周文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尚嫌速斷。

㈡又被告周文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李國典

說他要租地種芒果,但不方便出面簽訂租約,因為我父親生病時找不到醫生,有天我去他家作工作,我告訴他我父親生病無法治療,我拜託他請他家中的神明幫忙,他家的神明告訴我去榮總找醫生,我父親到榮總就醫好了,我是感激李國典,不好意思拒絕他,所以才幫他出面租工寮,租金是李國典付的,我並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李國典只有說到時候該處果園收成,我可以到果園幫忙採收,以水果當作我的酬勞;我曾去過該處兩次,第1 次是李國典打電話給我,說要整理那間工寮,叫我去配水電,我當天沒有帶工具,只有幫李國典搬一些東西過去。第2 次是在105 年6 月20日,李國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把工寮的水電處理好,翌日上午8 、9 點,我才攜帶工具搭乘李國典駕駛之休旅車至現場配水電,我把水電處理好後,李國典要求我幫他煮東西,我有幫他攪拌及加水,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該處整頓好之後要種芒果,那些東西是要種水果用的肥料,因為我曾經在肥料廠做過水電,肥料廠那邊也是很臭,所以我以為那是製造肥料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8 頁背面;原審卷第128 頁)。而被告周文星前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請被告周文星幫我做水電,他跟我說他父親在生病,想要問我家的神明,神明指示說他父親在阮外科要轉到榮總,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系爭台南市歸仁區土地是我叫被告周文星幫我租的,因為我有欠「阿男」5 萬元,而「阿男」跟出租人黃慶裕認識,我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就請被告周文星幫我租;周文星去過那塊土地2 次,第1 次去看要配多粗的管,因為那裡沒有水,他要叫人去幫我挖水井,而我則載運冰箱和一些水桶過去,第2 次就是105 年6 月21日當天,他要來做水電,我說我要做肥料,後來他跟我說廁所做好了,因為我當時正在忙,所以就沒有多問其他的;差不多在中午,我用鐵桶煮東西,周文星就坐在沙發上,說要幫我擦地板,因為當時我正在想製毒程序,也不太敢跟他說話,我跟他說沙發不用擦,不然幫我攪拌一下,我去倒個水,他就幫我攪拌;我沒有因為周文星幫我承租土地以及處理水電而給他錢,就只有給他2000元做水電的工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60 頁),互稽相符。且證人黃慶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5 年5 月當時,李國典跟我說要租土地種芒果及養一些雞,因為那個園區是芒果園,如果有整頓的話,1 年可以收成10幾萬,在簽契約當天,李國典有帶周文星前來,我只有在那天見過他,至於為何會用周文星名義簽約的原因,我不知道,那天我也沒有問得很仔細,我只是想說有人要租的話,誰簽名都是一樣的,我沒有注意那個,也沒有向他問那麼多;那筆土地裡沒有自來水或其它水源,要先向隔壁那塊園地借水,必須等到自己配好水管後,才能用自己的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6 頁)。亦足認被告周文星辯稱:其以自己名義幫同案被告李國典承租上開土地時,主觀上以為李國典是要作為栽種芒果之用等語,尚非子虛。故當同案被告李國典告知他是在現場製造栽種芒果所用之肥料,希冀周文星他於完成該處水電工作後,幫忙在鍋內攪拌或加水時,被告周文星不疑有他,亦屬情理之常。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12月15日以刑鑑字第1058011348號函覆表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中何時會有惡臭出現及在何一過程消失,因對氣味感受因人而異,無法臆測」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同案被告李國典供稱:「製作現場並未很臭」;被告周文星辯稱:「伊不知李國典是在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無與卷證資料不合,或有悖於常理之處。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周文星涉犯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援引現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鑑定書等書證、物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周文星曾以自己名義幫同案被告李國典承租土地及建物,以及同案被告李國典係在上開處所從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文星主觀上知悉李國典係在該處製造毒品,仍參與製造或幫助製造過程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據予認定被告周文星係與李國典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至於被告周文星於偵查中固供稱:「李國典有拿2 萬元給我

,但這2 萬元是在我幫他租這塊地前幾天我跟他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而同案被告李國典固亦供認有上述2萬元情事,惟其供稱:「他(之前)幫我家處理水管,他說要付他媽媽看護費錢不夠,要跟我借」、「我是基於幫忙他的意思(才把錢借給他)」、「(問:2 萬元借給周文星當下,有無跟他提到要幫你做什麼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以觀,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李國典前揭交付給被告周文星之2 萬元,係被告周文星參與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酬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周文星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李國典製毒工廠現場勘查採證的照片供你檢視,你曾觸碰過現場何種製毒用品?做何動作?)我有用鍋蓋幫他蓋在煮安非他命的鐵桶. . . . . . 照片編號27的攪拌棒,我有拿來攪拌煮安非他命的桶子. . . . . . 」;另於偵訊中供稱:

「(問:你有沒有幫他做他所說的肥料?)李國典當天在工寮用鐵桶煮東西時,我幫他攪拌及加水,還有加一些原料」;「(問:何時要加水及加原料你怎麼知道?)都是李國典指示我的。」;「(問:之前施用過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你知道嗎?)知道」;「(問:是否曾懷疑過李國典在那邊做的東西不是農藥?)心裡有懷疑,但是不敢問他,因為他只是請我去處理水電問題,在做煮東西的過程那個味道很難聞」,可知被告主觀上已有其行為乃是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㈡同案被告李國典雖於審判中證稱,其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慶裕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種植芒果,因為積欠「阿男」5 萬元,而「阿男」也認識黃慶裕,不想讓「阿男」認為其有錢承租土地卻無錢償債,所以央請被告周文星出面與黃慶裕簽訂租賃契約。然證人黃慶裕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李國典跟我租土地說要種芒果跟養雞,簽約當天李國典有帶周文星一起來,要簽租約時李國典叫周文星簽名,我想說有人打契約就好,沒想那麼多。可知,黃慶裕亦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李國典所欲租用,是被告李國典稱以被告周文星之名義簽訂契約是為了不想讓「阿男」知道等語顯為虛妄。從而亦足認被告周文星與被告李國典就本件犯罪行為之分工,即為被告周文星出面向黃慶裕承租系爭土地,而由被告李國典備齊製造毒品之原料與工具。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周文星之行為非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被告周文星於被告李國典製造毒品之過程中為加水、加原料及攪拌之行為,以足認為對於被告李國典之製造毒品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以促成被告李國典製造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是縱認被告周文星與李國典非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周文星之行為亦該當於幫助被告李國典製造毒品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等語。

六、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其所為者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文星對於同案被告李國典決意實行之犯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前揭代為租屋,並不知情幫忙倒鹽及攪拌之行為,即難論以其係同案被告李國典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七、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周文星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文星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文星犯罪,而為被告周文星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國典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周文星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且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驗 出 成 分 │├──┼─────────┼───┼─────────────┤│ 1 │不明晶體(經檢視為│ 1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淡黃色潮濕晶體,現│ │4745公克,純度90%,純質淨││ │場編號A1) │ │重4270.5公克。 │├──┼─────────┼───┼─────────────┤│ 2 │上有結晶之棕色液體│ 1 桶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及假麻││ │(經檢視上層為淡黃│ │黃成分,驗前淨重11465 公││ │色晶體、下層為棕色│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1%、││ │液體,現場編號22-1│ │麻黃純度1 %、假麻黃純││ │) │ │度1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 │ │重3354.15 公克、麻黃純質││ │ │ │淨重114.65公克、假麻黃純││ │ │ │質淨重114.65公克。 │├──┼─────────┼───┼─────────────┤│ 3 │咖啡色液體(現場編│ 1 桶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 │號23) │ │黃及微量苯基丙酮成分,驗││ │ │ │前淨重17649 公克,甲基安非││ │ │ │他命純度13%、麻黃純度2 ││ │ │ │%、假麻黃純度2 %,甲基││ │ │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94.37 公││ │ │ │克、麻黃純質淨重352.98公││ │ │ │克、假麻黃純質淨重352.98││ │ │ │公克。 │├──┼─────────┼───┼─────────────┤│ 4 │咖啡色液體(現場編│ 1 桶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 │號28) │ │黃及微量苯基丙酮成分,驗││ │ │ │前淨重19549 公克,甲基安非││ │ │ │他命純度12%、麻黃純度2 ││ │ │ │%、假麻黃純度2 %,甲基││ │ │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345.88 公││ │ │ │克、麻黃純質淨重390.98公││ │ │ │克、假麻黃純質淨重390.98││ │ │ │公克。 │├──┼─────────┼───┼─────────────┤│ 5 │白色粉末(現場編號│ 1 包 │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 │21-1) │ │成分,驗前淨重16394 公克││ │ │ │,麻黃純度5 %、氯麻黃││ │ │ │純度7 %、氯假麻黃純度85││ │ │ │%,麻黃純質淨重819.70公││ │ │ │克、氯麻黃純質淨重1147.5││ │ │ │8 公克、氯假麻黃純質淨重││ │ │ │13934.90公克。 │├──┼─────────┼───┼─────────────┤│ 6 │白色粉末(現場編號│ 1 包 │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 │21-2) │ │驗前淨重4997公克,氯麻黃││ │ │ │純度6 %、氯假麻黃純度89││ │ │ │%,氯麻黃純質淨重299.82││ │ │ │公克、氯假麻黃純質淨重44││ │ │ │47.33 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1 │ 硫酸鋇 │ 15盒 │被告李國典進行艾││ │(現場編號2 、13、20)│ │蒙德法製造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之原料│├──┼───────────┼──────┼────────┤│ 2 │ 醋酸鈉 │ 14盒 │同上 ││ │(現場編號13、20) │ │ │├──┼───────────┼──────┼────────┤│ 3 │ 氫氧化鈉 │ 5包(盒) │同上 ││ │(現場編號13、25 ) │ │ │├──┼───────────┼──────┼────────┤│ 4 │ 鈀金 │ 1盒 │同上 ││ │(現場編號7-1) │ │ │├──┼───────────┼──────┼────────┤│ 5 │ 精鹽 │ 1包 │同上 ││ │(現場編號1) │ │ │├──┼───────────┼──────┼────────┤│ 6 │ 鹽酸 │ 5瓶 │同上 ││ │(現場編號4、31) │ │ │├──┼───────────┼──────┼────────┤│ 7 │ 強鹼水溶液(起訴書誤 │ 1桶 │同上 ││ │繕為強酸水溶液) │ │ ││ │(現場編號5-1) │ │ │├──┼───────────┼──────┼────────┤│ 8 │ 活性炭素 │ 7包 │同上 ││ │(現場編號7) │ │ │├──┼───────────┼──────┼────────┤│ 9 │ 酸鹼試紙 │ 1盒 │被告李國典進行艾││ │(現場編號31) │ │蒙德法製造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之器具│├──┼───────────┼──────┼────────┤│ 10 │ 塑膠盒 │ 5個 │同上 ││ │(現場編號24) │ │ │├──┼───────────┼──────┼────────┤│ 11 │ 塑膠盤 │ 6個 │同上 ││ │(現場編號26) │ │ │├──┼───────────┼──────┼────────┤│ 12 │ 網子 │ 1個 │同上 ││ │(現場編號31) │ │ │├──┼───────────┼──────┼────────┤│ 13 │ 冰箱 │ 1台 │同上 ││ │(現場編號22) │ │ │├──┼───────────┼──────┼────────┤│ 14 │ 不銹鋼鍋 │ 2個 │同上 ││ │(現場編號14、15) │ │ │├──┼───────────┼──────┼────────┤│ 15 │ 馬達 │ 2部 │同上 ││ │(現場編號11、17) │ │ │├──┼───────────┼──────┼────────┤│ 16 │ 磅秤 │ 1個 │同上 ││ │(現場編號5) │ │ │├──┼───────────┼──────┼────────┤│ 17 │ 壓力磅 │ 1個 │同上 ││ │(現場編號6) │ │ │├──┼───────────┼──────┼────────┤│ 18 │ 壓力鋼瓶 │ 1支 │同上 ││ │(現場編號18) │ │ │├──┼───────────┼──────┼────────┤│ 19 │ 氫氣鋼瓶(起訴書誤繕 │ 1支 │同上 ││ │ 為氧氣鋼瓶) │ │ ││ │(現場編號10) │ │ │├──┼───────────┼──────┼────────┤│ 20 │ 加熱組(含瓦斯爐、瓦 │ 1組 │同上 ││ │ 斯桶、循環機油) │ │ ││ │(現場編號9) │ │ │├──┼───────────┼──────┼────────┤│ 21 │ 攪拌棒 │ 1支 │同上 ││ │(現場編號8) │ │ │├──┼───────────┼──────┼────────┤│ 22 │ 虹吸管 │ 1個 │同上 ││ │(現場編號19) │ │ │├──┼───────────┼──────┼────────┤│ 23 │陶瓷漏斗側孔錐形瓶 │ 1組 │同上 ││ │(現場編號12)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