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良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盈良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烈祺液化煤氣行」負責人,並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僱用陳明輝(已歿,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從事瓶裝瓦斯分裝作業,並僱用蔡忠家從事瓶裝瓦斯載送業務。林盈良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又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在上開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之作業範圍內,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員工陳明輝接受上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採取上開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進行瓦斯分裝時未能妥為固定瓦斯鋼瓶,且該作業場所有可燃性氣體滯留之可能性,而有爆炸、火災之虞,所使用之器具或設備,亦未具有適合於該場所之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結構。嗣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陳明輝在該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將50公斤瓶裝瓦斯以倒立壓差方式分裝至20公斤瓶裝瓦斯作業時,未能妥為固定瓦斯鋼瓶,瓦斯鋼瓶不慎掉落傾倒,導致瓦斯可燃性氣體丙、丁烷外洩,又因該區空間四周以鐵皮浪板圍起致室內通風不良,且使用非具防爆性能之電氣電扇及插座,致外洩之可燃性氣體丙、丁烷濃度累積達爆炸下限後,由產生點火源之電扇及插座電氣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丙、丁烷而產生爆炸起火,致陳明輝因而受有大面積燒燙傷75%,並致心臟、肺、腎等多重器官衰竭,嗣於104年6月29日下午9時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並致在該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等待將分裝完畢之瓶裝瓦斯載運給客戶之蔡忠家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2至3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65%、吸入性嗆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盈良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下稱偵8131號卷〉第7 至8 頁、10
5 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偵1064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5頁、第40頁、第5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1064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聽聞烈祺液化煤氣行爆炸聲之林良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即陳明輝之女陳青芬、陳青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162號卷〈下稱雄相卷〉第21至22頁;偵8131號卷第7 至8 頁)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99年3 月17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049789號函暨所附烈祺液化煤氣行商業登記抄本、採證照片、屏東縣○○鄉○○村○○段○○○○○號烈祺煤氣行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7 月4 日東警偵字第104311879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9 月9 日勞職南
5 字第1041028727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與附件及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7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942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32頁正反面、第37至92頁;雄相卷第23至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下稱屏相卷〉第27至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卷〈下稱調偵
215 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第3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係「烈祺液化煤氣行」及上開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之實際負責人,且為陳明輝、蔡忠家之雇主,被告指派陳明輝操作瓶裝瓦斯分裝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而依被告從事瓶裝瓦斯分裝、販賣等行業及分裝場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為教育訓練並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陳明輝於從事瓶裝瓦斯分裝作業時,不慎因瓦斯鋼瓶掉落傾倒,使瓦斯可燃性氣體丙、丁烷外洩,並經電氣火花引燃,因而爆炸起火,致陳明輝死亡、蔡忠家受傷,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致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明輝之死亡、蔡忠家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爆炸意外,並造成被害人陳明輝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蔡忠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陳明輝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忠家達成和解,然案發後迄今每月固定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與告訴人蔡忠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高低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不宜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蔡忠家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深受灼傷
之苦,而被告犯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調解時態度傲慢,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事前已多次提醒被告要求改善作業場所安全,均不獲置理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案除已與被害人陳明輝達成調解,如上所述外,並於案發後每月支付3 萬元予告訴人迄今,亦具狀表明除原受領之金額外,願再給付150 萬元,總數約220 萬元之賠償,惟因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500 萬5267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達390 餘萬元(計算至65歲),被告對之尚有異見,始不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匯款單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44 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對其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其程度,確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到庭亦坦承尚未進行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本院卷第66頁),其實際得獲償之金額仍待民事庭之審理,則被告因此無法接受告訴人請求金額而達成和解,尚非無由,實不能逕指其犯後態度不佳;至告訴人是否曾事先示警而不獲置理,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審對被告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定義務致生本件災害之情節,已經詳細審酌如上,亦不足為加重被告刑罰之理由,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