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表弟,其明知在甲○○經營之位於屏東市○○路○○○○ 號「一度贊」熱炒店內(原經營二手車行),親自填寫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票號:539578號,下稱系爭本票),係交由甲○○持向宋志興(綽號陳哥、成哥)增借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以為二人共同投資開設上開熱炒店之資金,並作為此增借款項及先前甲○○向宋志興借款30
0 萬元之擔保。其竟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下稱林園分局)警詢中誣指:伊因缺錢花用,乃委託甲○○代向宋志興借錢,故於101 年7 月間於上址開立本票1 張,然僅於該本票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及捺印,並無填寫票面金額「伍佰萬元」,該本票簽立後,隨即交給甲○○,嗣經甲○○告知伊,宋志興目前無資金可放款,伊乃向其他友人籌錢,至102 年7 月間,伊向甲○○索討系爭本票,始知甲○○未經伊同意,持該本票向宋志興借款等情,因而對甲○○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應係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告訴,而誣告甲○○。該案嗣經林園分局於102 年10月29日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續行偵辦,而經屏東分局於102 年12月4 日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2 年度偵字第8696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4號)。乙○○復承上開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 月3 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696號)訊問時,誣稱:其於警詢所言實在,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虛偽證稱:系爭本票原係作為其欲向綽號「陳哥」之宋志興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甲○○持該本票借得100 萬元後,卻謊稱未借得,並佯稱該本票已遭撕毀等情,而對甲○○有無詐欺、侵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接續於103 年9月12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訴:甲○○以可代向「陳哥」借款,誘使其簽立系爭空白本票後,又向其表示未借得款項,並已將該本票撕毀,實則擅自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伍佰萬元」,持向宋志興借款200 萬元,因認甲○○犯刑法之普通侵占罪等旨(即10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案件);接續於104 年3 月6 日在103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就甲○○是否詐欺或侵占系爭本票或100 萬元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當時缺100 萬元,後來向其他人借到了等語。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涉犯上開各罪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8696號、103 年度偵字第685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乙○○提出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 號)。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36、47頁),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10月22日在林園分局接受警詢時指稱:伊於系爭本票上,僅有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捺印,並未親自填寫票面金額500 萬元,而向該分局偵查隊警員提出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之告訴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林園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中,那時候伊記憶中是寫100 萬;伊忘記票面金額500 萬元係伊自己親自填寫(見原審卷第266、267 頁);伊在警詢係因先前遭恐嚇、騷擾,造成伊恐慌,才會說系爭本票上金額500 萬元不是伊所填寫,是伊說錯了(口誤);伊開立系爭本票係伊本人要向宋志興借100 萬元,甲○○跟伊說沒有借到錢,伊要向他索回本票,他說本票已經撕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在林園分局偵查隊警詢中指稱:伊因缺錢花用,乃委託甲○○代向宋志興借錢,故於10
1 年7 月間於上址開立本票1 張,然僅於該本票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及捺印,並無填寫票面金額「伍佰萬元」,該本票簽立後,隨即交給甲○○,嗣經甲○○告知伊,宋志興目前無資金可放款,伊乃向其他友人籌錢,至10
2 年7 月間,伊向甲○○索討系爭本票,始知甲○○未經伊同意,持該本票向宋志興借款等情,因而對甲○○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應係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告訴,而誣告甲○○。該案嗣經林園分局於102 年10月29日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續行偵辦,而經屏東分局於102 年12月4 日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102 年度偵字第8696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4號)。乙○○復接續於103 年1 月3 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該案(102 年度偵字第8696號)訊問時,指稱:其於警詢所言實在,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原係作為其欲向綽號「陳哥」之宋志興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甲○○持該本票借得100 萬元後,卻謊稱未借得,並佯稱該本票已遭撕毀等情,而對甲○○有無詐欺、侵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接續於103 年9 月12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訴:甲○○以可代向「陳哥」借款,誘使其簽立系爭空白本票後,又向其表示未借得款項,並已將該本票撕毀,實則擅自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伍佰萬元」,持向宋志興借款200 萬元,因認甲○○犯刑法之普通侵占罪等旨(即10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案件),以及104 年3 月6 日在103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偵訊中,具結證述等情,分別有上開被告在林園分局之警詢筆錄、系爭本票影本、屏東地檢署之偵訊筆錄、被告提出之103年9 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結文可稽(見警卷第3 、4 、11頁,偵字第8696號卷第7 至11頁,偵字第6855號卷第1 至3 頁,偵續字第54號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3 年9 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係司法黃牛張簡復中自行提出,並非被告之意思,被告對該書狀內容亦不了解等語,然被告於屏東地檢署以該告訴狀分案之10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案件偵查中,曾以告訴人身份到庭陳述,並未表示該告訴狀非其本人所指出,或與其本意不符,且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106 年9 月22日之審理外)亦從未以此為辯,而該告訴狀亦蓋有被告本人之印文,此有各次筆錄及該告訴狀附卷可查,況代被告撰狀之人,若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各該情節,實無從亦無必要自行杜撰該告訴狀內容提出於檢察署,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㈡、關於誣指甲○○偽造系爭本票及詐欺部分: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在林園分局製作筆錄時,向警方指稱:伊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開立系爭本票向綽號「陳哥」之人借款,而遭甲○○騙取空白支票並偽填金額,並提出該本票影本為佐(見警卷第11頁),然其於103 年1 月3 日另案即甲○○涉犯詐欺等罪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就借錢及開立本票之原因、時間、地點及經過雖仍為同上之指訴,惟已供承:該張本票上的字跡應該都是伊寫的,僅有到期日非伊所填寫等語(見偵字8696號卷第8 頁)。衡情,本件被告僅有開立系爭本票1 張予甲○○,並無開立多張本票而易於混淆之情形,且該本票金額500 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上開警詢為陳述時,並已提出該本票影本已為憑證,更無可能有口誤,誤記金額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本票相關事宜與甲○○對話時,尚對甲○○稱:「我想說去年7 月份的時候,我不是要跟那個中鋼的借100 萬,你不是說要幫我跟陳哥問看看,我有拿一張本票大概500 萬給你,那一張你後面不是說沒借到,那一條你都沒拿給我,我沒收到」等語,亦有被告於上開另案偵查中所提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8696號卷第25頁),益見被告對系爭本票之金額為500 萬元並無記憶模糊之情形甚明,其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事實而為此部分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指訴其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自己有100 萬之資金需求,故委託甲○○持上開本票借款,甲○○借得該款項後,卻向其謊稱未借得,並佯稱該本票已撕毀,而將所借得之100萬元侵占等情,是否係被告虛構,而有誣告甲○○侵占、詐欺之事實,及偽證之犯行:
⒈關於甲○○是否曾向被告稱已撕毀本票:
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作證及本案原審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101 年8 、9 月間,甲○○向伊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毀(見偵字8696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35頁倒數第8 、9 行),且於103 年9 月12日亦具狀指稱:甲○○向伊表示該系爭本票已撕毀等語(見偵字第6855號卷第1 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有向伊要過系爭本票,伊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7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2 年
7 月10日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於該等對話中,並未指摘甲○○向其偽稱已經將系爭本票撕毀,反而係向甲○○詢問如何將該張本票拿回,而經甲○○回稱「要用錢去拿回來」等語(見偵字8696號卷第26頁、31頁反面),亦足見被告於上開對話時並不認為該本票已被撕毀,否則即無需問甲○○如何取回該本票。據此,堪認甲○○上揭證詞可採,上開被告所稱:甲○○於101 年8 、9 月間曾向伊表示,知系爭本票已遭撕毀云云,並非實情而係被告所虛構。被告自始知悉該張本票從未遭撕毀,而已在債權人手中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故為上開不實之指訴或證述,其有虛捏事實誣告甲○○之意圖,並於偵查中就上情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開立之500 萬元本票,係為供擔保甲○○先前300
萬之借款、利息及增借部分之用,或僅擔保被告自己欲借款之100 萬元款項之用:
⑴被告於另案103 年1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甲
○○提議與伊一起向宋志興借錢,並說要開一張本票給宋志興,甲○○說開他自己的本票,宋志興不要,所以叫伊開,因為伊名下有財產,伊才開金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伊打算要借100 萬元,(為何本票要寫500 萬元?)因為甲○○也要借,他要借多少伊不知道,他說金額開高一點,比較容易借到錢等語在卷(見偵字8696號卷第7 頁反面)。其於原審104 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又先後改稱:係伊打算要借100 萬元,甲○○說可以幫伊向陳哥借100萬元,伊本來是寫100 萬而已,是甲○○說票面金額要開大一點,陳哥才會借錢;甲○○慫恿伊向宋志興借錢,伊向甲○○說伊要借100 萬元,甲○○說本票金額要開大一點,讓宋志興願意借款後,等談完借款金額及利息後,再重新簽發本票,伊本來要開200 萬元,他說面額開大一點,宋志興才會借云云(見原審卷第35、187 頁),不僅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顯然不合,且關於為何簽發本票金額達500 萬元,而遠超過其欲向宋志興借款之100 萬元,其於原審所為上開2 次陳述,亦明顯歧異,而難憑採。況衡諸事理,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如僅係單純為向宋志興借款100 萬元,而無擔保其他債務,自無可能因甲○○上開說詞,即任意簽發
500 萬元本票交予他人之理。被告所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自己向宋志興借款100 萬元云云,自無可信。從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拿系爭本票向宋志興借到20
0 萬元,此部分係伊與被告一起借的,作為開店之用,先前伊向宋先生借得之300 萬元,係伊自己借的,與被告無關,因伊要增加借款到500 萬元(即先前借款300 萬元加增借之
200 萬元),宋志興要求增加一位保證人,才會請求被告簽發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至24
4 、247 頁),核與事理無違,應屬可信。⑵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當時因欠銀
行付不出利息,因此想要借款100 萬元(見偵字8696號卷第
7 頁反面);復於105 年2 月1 日、7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後陳稱:伊當時銀行貸款快1000萬元,而貸款繳不出來,向甲○○索討欠款不成,因此想要借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伊當時快要繳不出一個月4 、5 萬元之銀行貸款,因此想要借100 萬元來周轉,伊借100 萬元只不過是希望有現金在身上以備不時之需,因為蓋房子也需要用到70、80萬左右,但伊也知道民間貸款比銀行貸款的利息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既知民間貸款利息較銀行利息高出甚多,其僅為每月4 至5 萬元之銀行貸款無法周轉,及作為不時之需,竟願意負擔每月較高之利息而向民間借貸10
0 萬元,且簽發金額高達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亦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於原審具狀陳稱:伊於101 年7月中旬向友人劉宏泰借得約100 萬元(同年7 月18日、25日共匯款77萬元,連同現金20餘萬元)之後,於同年月26日提領15萬、8 月3 日提領17萬(其中15萬),加上現金20萬元,將該100 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予甲○○等情(見原審卷第
159 頁),然被告既有前開所述資金100 萬之缺口(含蓋房子所需之資金70至80萬元),卻又於借得款項後數日,即交付50萬元給予甲○○,兩者亦有矛盾。況被告果於101 年7月25日即向友人借得100 萬元,即無再向宋志興借款之必要,其交付50萬元予甲○○時,自可告知甲○○其已無向宋志興借款之必要。被告於原審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卻又稱: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一個月(即101 年8 月)有去問甲○○,錢幫伊借得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其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⑶被告就借款對象前後供述顯不一致:
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偵訊中陳稱:伊後來100 萬元是向伊同學吳瑞芳借得,他是匯款給伊(見偵字8696號卷第8 頁);又於105 年2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向中鋼的朋友借到100 萬元,當時我也是開了1 張100 萬元的本票給伊朋友作為擔保,沒多久就還清了等情,然於105 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是在101 年7 月25日跟朋友劉宏泰借了100 萬元,並於102 年的下半年還清,當時是拿伊大姨蔣惠朱給伊的支票償還的,在101 年借款後至清償前,伊都只有還利息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其中匯款人為李毓婷,金額為77萬元為佐。然經原審函查被告清償上開100 萬款項所用之支票,其係自蔣織玉帳戶提領款項開立,發票人林園郵局、付款地為新興郵局,並於102 年10月25日提示兌現,此有劉登福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2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0296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 、301 頁),則倘如被告所稱其係於
102 年10月25日以支票清償劉宏泰之借款,則時隔2 月,應該記憶清晰,何以在103 年1 月3 日偵訊中供稱係向同學吳瑞芳所借得,且用以清償之支票係蔣織玉所開立,亦非被告所稱之蔣惠朱,倘係由被告交付支票清償借款,何以不知開票人為何人,且實際清償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亦非被告所稱102 年7 月18日,被告就該筆100 萬借款之對象、時間、清償方式等均前後所述不一致,益徵被告簽發金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為其個人要向宋志興借款100 萬元。此外,證人黃莊華(即李毓婷之配偶,證人甲○○之親弟),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曾經向伊太太朋友的弟弟(劉宏泰)借了100 萬元,當時伊太太(李毓婷)有部分用匯款,有部分拿現金,當時每個月利息是一兩萬元,而大概在一年多之後,被告清償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4 至
386 頁)。然其證述與被告先前所稱係向中鋼之友人吳瑞芳借得該100 萬元,亦顯然有異,自亦足採。則被告主張其有向友人貸得100 萬元,足以證明其於當時確有100 萬之資金需求,而遭證人甲○○侵占100 萬元等語,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上金額「伍佰萬元」係其本人所填載,且該本票係為擔保甲○○先前之個人借款300 萬元及二人共同增借之200 萬元而交付甲○○向宋志興增借款項,並非擔保其自己借款之100 萬元,竟虛構事實欄所載各情,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接續向該管公務員即上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甲○○有前揭犯罪事實,並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虛偽就與其誣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宋志興「確有交付200 萬元」給予被告及甲○○2 人,惟被告因無力清償,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另有此部分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宋志興之匯款記錄及其與甲○○二人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宋志興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甲○○向伊借款200 萬元,借來開熱炒店及服裝店,伊跟朋友拿錢,再拿「現金」200 萬元給甲○○等語(見偵字8696號卷第9 頁反面),卻又提出其本人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續字第54號卷第54頁正反面),表明係以該銀行於
102 年6 月28日及7 月1 日轉帳支出金額給予甲○○,則其所證交付200 萬元之方式,究係現金抑或轉帳,即有矛盾;且就該支出明細記錄而言,僅能證明宋志興有轉帳支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款項最終交付予甲○○或被告。又證人宋志興轉帳之金額遠大於借款之金額,亦與常理不符,而證人宋志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裡都會放錢,當初是拿現金
200 萬元給甲○○(見原審卷第262 頁),其於偵訊中證稱係向朋友調取現金交付,復於審理中改稱家中隨時存放現金,其就金錢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致,金錢交付之方式亦與常理不符,則證人是否有確有交付借現金200 萬元予甲○○尚非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宋志興「確有交付20
0 萬元」給予被告及甲○○2 人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於此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 之偽證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基於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誣告之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始能作為證據。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二、本件起訴書既已對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誣指:甲○○將系爭本票交予宋志興,卻向其佯稱該本票已撕毀,致其遭宋志興持該本票催討,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暨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696號案件檢察官於
103 年1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為上開虛偽之陳述等情,涉犯誣告及偽證罪提起公訴。則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林園分局警詢所為系爭本票金額500 萬元非其所填載等誣告犯行,及103 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其他相關誣告及偽證事實,以及上開103 年9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他誣告事實、104 年3 月6 日之偽證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雖載稱:「(乙○○於)103 年9 月12日向本署提出告訴狀,誣指:甲○○未借得該200 萬元,卻將前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陳哥(即宋志興),……」等語,惟該告訴狀第1 頁倒數第3 行係記載:「被告(指甲○○)向原告(乙○○)表示,其向綽號陳哥借款,但卻未能借到款項,……」,而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3 頁第1行亦載稱:「故乙○○所述:伊開票後,甲○○向其稱未借得款項,且拒不返還本票,佯稱已撕毀云云,顯非實在。」等語明確,據此觀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誣指:甲○○未借得該200 萬元」應係「誣指:甲○○【告訴伊】未借得該200 萬元」之誤載,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誣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伊所填寫等語,甲○○於另案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54號案件偵查中亦已陳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宋志興用鉛筆填的(該案偵查卷第28頁),核與證人宋志興在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868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102 .9 .30」係伊填寫的等情相符,足見該到期日確非被告所填寫。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其本人填載等語不實,此部分亦有誣告,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㈡本件係林園分局函轉屏東分局續行偵辦,然屏東分局未再製作乙○○之筆錄(詳後述),原判決仍認被告有於屏東分局偵查隊警詢時為誣告犯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認事用法均有可議。㈢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為誣告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論斷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存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合法之方式予以解決,竟率為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非但使他人而臨可能誤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且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其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其誣告甲○○詐欺等罪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8696號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103 年1 月3 日首次偵訊時,即坦承系爭本票金額確係其本人所填載,及其係因遭宋志興追討本票債務,情急之下,觸犯法律,兼衡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主要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及本院卷審判筆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係林園分局函轉屏東分局續行偵辦,然屏東分局未再製作乙○○之筆錄一情,業經屏東分局106 年8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805500 號函函覆明白(見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屏東分局移送之警卷資料,亦確無任何屏東分局製作之乙○○警詢筆錄。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於屏東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亦有誣告之陳述云云,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倘認有罪,亦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誣告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