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龍政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95號、105 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龍政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龍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丞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尹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以承攬景觀工程為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丞尹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4 年度小港、前鎮、旗津區等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

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其中包括因應蘇迪勒風災造成倒木枝葉清運及臨時堆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對面空地之工程事項。鄭龍政依上開承攬契約及承攬統包上開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之指揮、監督責任,在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履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等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對面空地,鄭龍政在場巡視,委由陳榮展找來之謝明典駕駛怪手,將該處倒木枝葉抓夾至楊再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

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載貨台時,未設置防止抓夾物體飛落之必要設施,亦未派員監視並禁止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致楊再來於該車輛駕駛座側之載貨台旁,遭掉落3.7 公尺長之倒木擊中,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9 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再來之配偶劉秋月、其子楊佑祥、其女楊宜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製作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度小港、前鎮、旗津區等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之再承攬人楊再來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勞檢報告書)」(104 年度相字第1460號卷【下稱相卷】第60-63 頁),係勞檢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 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勞檢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該勞檢報告書之製作人姜智敏業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楊再來遭掉落倒木擊中身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非被害人之雇主,對被害人無指揮監督關係,我亦非現場工地負責人;因我已將該處清運工程轉包給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泯公司)承攬,應由光泯公司及陳榮展負責現場一切安全措施,被害人駕車向光泯公司承攬載運,以車次計價,為屬再承攬之自營作業者,應自行注意其所承攬工程之安全,我並無業務上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丞尹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景觀工程為業。丞尹公司

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 年度小港、前鎮、旗津區等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其中包括因應蘇迪勒風災造成倒木枝葉清運及臨時堆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對面空地之工程事項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237

000 號函暨丞尹公司變更登記表(審訴卷第32-35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 年8 月1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574407400 號函暨丞尹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採購契約(審訴卷第88-20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丞尹公司承攬養工處上開工程,而被告係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㈡上開時地,被告在場巡視,由謝明典駕駛怪手,將該處倒木

枝葉抓夾至曳引車之載貨台時,楊再來於該車輛駕駛座側之載貨台旁,遭掉落倒木擊中,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各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怪手駕駛謝明典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曳引車駕駛許仁富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證人即曳引車駕駛謝榮源於警詢證述、證人陳榮展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相符。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法醫參考小港醫院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11月19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472306000號函暨勞檢報告書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場巡視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發生楊再來在曳引車駕駛座側之載貨台旁,遭掉落倒木擊中,楊再來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應係該承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理由分述如下:

被告是否已將承攬工程關於現場清運部分轉包予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承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提出丞尹公司與光泯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內容為:「茲因甲方(按:丞尹公司)委託乙方(按:光泯公司)代為清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雙方合議同意遵守以下清運合約款項:第一條【工程名稱】104 年度小港前鎮旗津區等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條【廢棄物種類】生活垃圾。以上為固態廢棄物,不得混雜法規規定之有害廢棄物及環保局規定不可燃、不適燃之廢棄物。第三條【廢棄物性質】一般事業廢棄物。第四條【工作範圍】⑴垃圾清運:由乙方提供運輸車輛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⑵運輸工具;清運地點:高雄市小港、前鎮、旗津區各施工地點。第五條【垃圾清理費用】⑴清除處理費每月新台幣:(按:空白)⑵費用中已含人工搬運費用、垃圾處理費、車輛運輸費。第六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第七條本工程契約書正本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審訴卷第79頁)。

2.上揭契約內容約定丞尹公司委託光泯公司代為清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光泯公司提供運輸車輛運至丞尹公司指定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乙節,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係丞尹公司委託光泯公司提供運輸車輛,並由丞尹公司指定清運處所甚明;復觀諸該合約書內容,未提及任何有關「承攬」隻字片語,雙方對於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即完成一定工作之標的、工作完成之認定、工作完成後之報酬給付,均無任何約定,清運費用欄空白,僅約定高雄市小港、前鎮、旗津區各施工地點,垃圾清運由光泯公司提供運輸車輛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顯然與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內容未合。基此,丞尹公司與光泯公司間固有上揭契約關係存在,惟當事人並未特定有何工作物須於一定時間內完成,,亦未約定工作完成後之報酬給付,僅約定光泯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一年內,提供運輸車輛予丞尹公司,並由丞尹公司指定清運處所,是認丞尹公司與光泯公司間應係供給運輸車輛之委任關係,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已將本件承攬工程關於現場清運部分轉包予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承攬。

3.證人陳榮展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公司的契約就是被告需用到什麼機具,我就去找機具支援被告,機具包括駕駛,例如被告明天需用卡車,我就打電話幫被告調度卡車,係以車次跑的趟數計價;被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承攬本件工程,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抓斗車之機具,或是運輸機具數量不夠,故養工處有規定承攬廠商可以找協力廠商支援,所以我與被告之契約內容就是我提供被告如卡車、怪手等運輸機具,有的機具是我自己的、有的機具是邱鴻全叫來的,例如被告今天打電話說明天需用三台車,我就打電話給邱鴻全說明天某一工地需要三台車,一台車行情價在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至3,500 元間,按跑的車次計算價錢,由我向被告公司請款後,把錢算給邱鴻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76 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和陳榮展的契約關係就是協力廠商,陳榮展提供司機簽名及工作天數證明向我請款,我們的算法就是陳榮展派幾天的怪手、山貓,卡車跑幾趟,每項都有單價;卡車司機載運一車次3,500 元,司機及車次都要現場登記,之後陳榮展會拿登記表向我請款等語(原審卷第

24、163 頁)。

4.由證人陳榮展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陳榮展乃被告之協力廠商,負責調度機具如卡車、怪手、山貓等,報酬係以提供機具之數量,按日(如怪手等)或按載運車次(如卡車等),並按照當時行情價計算,是被告所經營之丞尹公司與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間應係供給運輸車輛、機具之委任關係無訛,而與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內容,顯不相符。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每天早上我都會到現場,交代到場卡車司機注意安全,當天樹枝要載運到屏東來義鄉粉碎廠,是我決定的,載運到何處是我所決定;颱風來襲時,如果有傾倒樹木妨害交通,我要先用自己的吊車與抓斗車去排除交通障礙,使交通順暢;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跟到場司機說明工作場所之注意事項,我站在被害人車輛前面約12公尺,看司機車輛有無按照規矩排好、停車的地方要設置路標,不要危害到別人;案發時我在場、陳榮展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4、161 、164 頁)。依上,被告每日都會到現場,告知到場卡車司機注意事項、指定載運處所,並在場巡視載運車輛有無依指示停妥,如有妨害交通之情形,被告必須排除之,以維護現場交通之順暢;果若被告所言已將現場清運部分轉包予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承攬為真,現場運輸車輛管理、清理載運指示、注意事項告知等事宜理應由再承攬人負責處理,焉須被告每日不辭辛勞地在場巡視,親力親為管理到場載運司機及車輛並為指示、告知注意事項?益徵被告應係該承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未將本件承攬工程分包予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承攬,至為灼然。

6.又,為加速災後復原工作進行,廠商動員超過契約要求之基本人力機具,契約並未載明承攬廠商不可委託協力廠商提供支援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 年8 月1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574407400 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8頁),益徵被告基於工程需求,得以委託協力廠商提供人力、機具支援。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陳榮展提供運輸車輛、機具支援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之事實,本院審酌該契約之約定內容、立約當時之狀況、證人陳榮展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等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被告所經營之丞尹公司與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間僅係供給運輸車輛、機具之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

7.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供陳:在工地內,我請的工作人員意外死亡;當時我們是要清理颱風留下來的樹幹,我在現場巡視,看他們工作情形,我委託陳榮展做大型車輛的調度;被害人是我委託陳榮展臨時調度車輛之司機等語明確(相卷第7-8 、19、70頁),而被告確有委託陳榮展提供運輸車輛、機具支援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向養工處承攬之本件工程,已轉包給陳榮展,我不是現場監工,人員及車輛調度及監工責任應該歸由陳榮展負責,案發現場工程完全轉承包給陳榮展,之前陳述係為亡者著想,讓保險公司可以理賠被害人家屬,最後保險公司不理賠云云,尚不足採。

8.依據被告與養工處簽訂之前揭採購契約第5 條㈤規定:「廠商不得將本工程轉包。廠商依政府規定如需要將工程之一部分分包時,應將分包的工作項目及分包廠商,先送請機關審查,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廠商付其全責。」(原審卷第91頁),而丞尹公司有將與協力場商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合約書送養工處備查,雖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

6 年6 月20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67337710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57 頁)。惟丞尹公司與光泯公司簽立上開合約應係供給運輸車輛之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前已述明,是上開丞尹公司有將與光泯公司簽訂合約檢送養工處備查之事實,亦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9.綜合上情,丞尹公司與光泯公司間固有簽立上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審酌雙方契約之約定內容、立約當時之狀況、證人陳榮展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等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被告所經營之丞尹公司與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間有上揭契約關係存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陳榮展提供運輸車輛、機具支援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之事實,然被告並未將本件工程分由陳榮展所經營之光泯公司承攬,被告應係該承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無誤。是被告所辯已將案發現場之工程轉包予陳榮展云云,要不足採。

㈣被告與被害人楊再來間應係完成每趟載運結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理由如下: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證人陳榮展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承攬本件工程,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抓斗車之機具,或是運輸機具數量不夠,故養工處有規定承攬廠商可以找協力廠商支援,所以我與被告之契約內容就是我提供被告如卡車、怪手等運輸機具,有的機具是我自己的、有的機具是邱鴻全叫來的,例如被告今天打電話說明天需用三台車,我就打電話給邱鴻全說明天某一工地需要三台車,一台車行情價在3,000 元至3,500 元間,按跑的車次計算價錢,由我向被告公司請款後,把錢算給邱鴻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76 頁)。證人邱鴻全於原審證稱:我本身有在跑車,陳榮展欠運輸車輛就會要我幫忙叫車,當時陳榮展要我幫他叫幾台車處理市府的工作,講好一車次3,500 元,楊再來、許仁富等人知道我有這個工作在叫車,有空的人就過去載,案發當天我人在臺中,沒有空過去載,但我之前有去載過,現場有人記錄車子出入,要在單子上簽名,每天都有做紀錄看幾台車,例如今天車輛跑15台,就向陳榮展報15台,陳榮展就向業主請款拿給我,我再將錢發給司機,現場曳引車司機調度是現場的人在處理的;我知道楊再來的車是自己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49-156頁)。證人許仁富於原審亦證述: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我與楊再來都是大貨車司機;我是邱鴻全叫的司機,車子是我自己的,邱鴻全叫車就說某年某月某日某處需要幾台車,那天有空的人就回覆,額滿為止,每天去的人都不一樣,我們不算車隊,只是大家認識,有工作訊息就互相介紹,我們是以台計費,去一趟就簽一次名,每載一趟就要簽名一次,我們是邱鴻全叫的就會找邱鴻全領錢;我只負責載運而已,不知道這個工地是何人的,不認識陳榮展、鄭龍政等語(原審卷第78-84 頁)。

3.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被告因應現場工程需求機具、車輛數量,委託陳榮展提供運輸車輛、機具支援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陳榮展欠缺運輸車輛時,即請託熟識之邱鴻全幫忙叫車,邱鴻全再將該工作時間、地點及所需車輛等訊息傳遞給認識之司機,有空的人就回覆,額滿為止,工作當天到場載運之司機係以登記車輛趟次計算報酬,由陳榮展向被告請款後拿給邱鴻全,再由邱鴻全將報酬交予司機。

4.證人許仁富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我與楊再來都是大貨車司機,工作內容就是怪手將廢棄的樹枝弄到我們的大貨車內,由我們大貨車一台一台載走,工區裡面一次有二台大貨車,其他車輛排在外面道路上,當時楊再來是工區內第一台車,我是第二台車,我們進入工地將車子停好,就去工區後面登記車次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我們是以台計費,去一趟就簽一次名,每載一趟就要簽名一次,每天去的司機都不一樣;我只負責載運而已,不知道這個工地是何人的,不認識陳榮展、鄭龍政,但案發當天早上我有看到鄭龍政在工地巡視,我們到工地時,鄭龍政有跟我們說下車要戴安全帽、反光背心,陳榮展是發生事情後才到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8-84 頁)。而案發當天廢棄樹木載運至屏東來義鄉之粉碎場,係被告所指定,且被告當時在場巡視司機有無按規定將車輛停妥,並交代司機安全事項各情,乃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62 、164 頁)。

5.從而,⑴本件工程現場曳引車司機楊再來、許仁富等人確係因邱鴻全傳遞陳榮展所提供之工作訊息,進而駕駛自有車輛到場從事載運廢棄樹木之工作,以登記車輛趟次計算報酬;⑵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向到場司機說明及處理載運相關事項,例如:指定載運目的地、工區車輛停放調度、車輛進出之紀錄、載運趟次之登記、安全規則說明等。益徵被告對到場司機之指揮命令權僅限於現場工區,著重在每趟載運工作之完成。至於司機駕駛車輛駛離工區現場後,行駛何路線前往指定載運處所、每趟載運完成後是否返回原處繼續載運,均由司機自行決定,非被告所能掌控,且不排除司機同時承接其他載運工作之可能,無法前往載運亦無須向被告請假。

6.綜上所論,被害人係自備營業貨櫃曳引車,獲悉同行提供之工作訊息,自由決定是否接辦載運工作,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現場負責人報到,接受工作之指派後,得自行決定前往指定載運處所之路線、每趟載運完成後是否返回原處繼續載運,也可同時承接其他載運工作,無法前往載運亦無須請假等情觀之,被害人駕駛自有車輛從事本件工程之載運工作,對於是否承接載運、如何載運均有相當自主性,除依照被告指示載運至指定處所外,在履行完成當次載運後即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可自行決定是否返回原處為另一次載運,或另承接其他載運工作,足認被害人對被告之工作指示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且被害人得自由決定其遂行載運工作之方式,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以,被害人與被告間尚乏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所應具備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應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

7.證人即勞檢報告承辦人姜智敏於原審證稱:被告所經營之丞尹公司與陳榮展、司機的關係,我是根據他們的會談紀錄所認定,當初被告表示現場司機是請陳榮展介紹來工作,因為司機的車輛都是自有的,如果司機今天有事,不一定要接這個工作,所以司機是流動的,有空就去,沒空就不去,丞尹公司與司機間沒有像僱傭那麼強的主從性,比較像是丞尹公司將運輸部分直接交予司機承攬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7-88頁),是勞檢報告認被害人係自營作業者,其與被告間應屬承攬關係,亦同此認定。

㈤被害人雖係自營作業者,惟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對工區內之工作者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適用。理由如下:

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同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為自營作業者,駕駛自有車輛承攬本件工程之載

運業務,被害人與被告間尚乏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所應具備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非勞工與雇主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惟查,被害人及到場司機在工區內停放車輛、等待怪手將廢棄之樹木移置曳引車載貨台內、下車要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現場登記載運車輛車號及載運時間等載運相關事項之說明,均係由現場巡視之被告所指揮命令各情,業據證人許仁富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8-84 頁),且被告每日均會在工區現場,告知到場司機注意事項、指定載運處所,並在場巡視載運車輛有無依指示停妥,排除妨害交通情事各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4、161-164 頁),足認被告對於工區內載運司機確有現場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應係現場負責人無訛。從而,被害人在工區內停放車輛、等待怪手將廢棄之樹木堆置曳引車載貨台內,直至駕駛車輛離開工區前往指定載運處所之期間,被害人係工作者身分,受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是以,被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3.綜上,被告抗辯其與被害人間應係承攬,被害人係自營作業者,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應非可採。

㈥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第23

7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

2.被告係丞尹公司負責人,以承攬景觀工程為業,且被告乃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工區內之工作者,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已如前述。工區內怪手將廢棄之樹木抓夾堆置載運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載貨台內,被告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禁止人員進入作業範圍內,並指派監視人員。惟查,被告明知怪手將廢棄之樹木抓夾堆置於載貨台過程中有物體飛落之虞,竟未派員監視並禁止人員進入作業範圍內,致被害人在駕駛座側之載貨台旁,遭掉落3.7 公尺長之倒木擊中,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可知被告未派員監視並禁止被害人進入怪手抓夾堆置作業範圍內,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甚明。被告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不安全狀況,未依規定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派員監視並禁止人員進入作業範圍內,致被害人在工區內遭掉落倒木擊中而生死亡結果,被告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援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570888800 號函文而主張「勞動法令尚無明定倒木枝葉於抓夾入車堆置作業時有掉落之虞,應派員監視並禁止人員進入作業範圍內,且工作場所負責人亦非罹災者之雇主或雇主代表人」等情( 原審卷第31頁) ,惟該函文係指稱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尚欠缺「倒木枝葉於抓夾入車堆置作業時有掉落之虞,應派員監視並禁止人員進入作業範圍內」之明文,非謂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此情節下,可免除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及刑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丞尹公司有將與

協力場商即光泯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送養工處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6 年6 月20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67337710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57 頁)。原審於理由欄內認定丞尹公司並無提送與光泯公司之合約資料予養工處備查節,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被告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明知怪手將廢棄之樹木抓夾堆置於載貨台過程中有物體飛落之虞,竟未派員監視並禁止人員進入作業範圍內,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因疏未注意前揭物體飛落危險之防免義務,輕忽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未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犯行,犯後懇度非佳。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