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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志瑋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邑峰企業交通運輸公司」向「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港碼頭船邊解櫃運送作業之契約書(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章各壹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參枚,均沒收。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范志瑋與梁永達因在高雄港碼頭從事貨櫃運輸業務而熟識,梁永達因聽聞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將與承攬該公司高雄港碼頭船邊解櫃運送作業之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有意接手,為求范志瑋之父,即在長榮儲運公司擔任副協理一職之范世增可以從中協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之機會,乃於民國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5 月中旬某日間,多次與渠父子會面商談。經談妥梁永達於事成後應給付謝禮及僱用范世增二子即范志瑋、范志凱等條件作為對價後,范世增乃應允從中協助,並指示梁永達應備妥營運計劃書、車輛及財力展示等文件,以利承攬長榮儲運公司前述船邊解櫃運送作業業務(下稱系爭運送業務)。為此,梁永達即著手籌備相關事宜,並於同年6 月1 日向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1 樓,下稱邑峰公司)之負責人黃基銘租用該公司之「貨櫃運輸牌照」,以供梁永達與長榮儲運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簽約之用,另又承租辦公室、募集資金購買貨櫃運輸車輛及備妥營運計畫書,並將營運計畫書交予范志瑋,由范志瑋負責北上與「長榮集團」副總裁柯麗卿接洽承攬系爭運送業務之事,而於同年5 、6 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4萬元予范志瑋,供作為接洽上開業務之交際費用。

二、范志瑋為使梁永達能以邑峰公司名義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乃於同年6 月18日北上將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交予柯麗卿之秘書李玲玫收受,委其轉交予柯麗卿,後又為求順利完成締約事宜,乃多次透過李玲玫欲與柯麗卿聯繫,表達欲爭取系爭運送業務之意,惟仍未獲柯麗卿回應,而范志瑋在梁永達催促下,因思及先前已揚言可順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約,如未成功,實有失顏面,為掩飾此情並拖延時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之印章,並製作以關於邑峰公司向「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務等相關事項為內容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持上開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表示「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書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公司所在地址均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相同)已同意與邑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意,而偽造系爭契約書,再於同年7 月4 日持系爭契約書至邑峰公司出示予梁永達、黃基銘審視以供簽約而行使之,並向渠等謊稱:秘書李玲玫轉述柯麗卿之指示,契約應倒填雙方簽約日為104 年6 月30日云云,黃基銘遂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方)上蓋用邑峰公司之大小章而完成簽約手續,梁永達則因誤信已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結契約而陷於錯誤,遂依先前約定,提出現金55萬元及票載金額為45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0000

000 、發票人:趙小真、發票日期:104 年9 月8 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范志瑋作為協助邑峰公司成為長榮儲運公司協力廠商之謝禮,而范志瑋在明知上開財物係梁永達為事成所給付之謝禮,惟其實際上並未成功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情形下仍予以收受,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於事後藉口係其長輩給予之投資款,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范世增代為收存,由范世增於同年7 月6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嗣因梁永達詢問邑峰公司何時能進場執行系爭運送業務,范志瑋又承前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製作以「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首席副總裁柯麗卿」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邑峰公司需暫緩配合3 天時間,讓台灣碼頭、國際儲運及海運各單位工作調整,以協助邑峰公司裝設伺服器,讓協力廠商順利完成工作等語之公告(下稱公告一),及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限制七七運輸公司進出79號至116 號碼頭執行船邊作業等語之公告(下稱公告二)後,持上開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章蓋用於公告一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及持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公告二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處,再將該2 份公告交予梁永達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其猶未能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及偽造系爭契約書之犯行。嗣因梁永達遲未獲「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貨櫃移櫃業務之通知,而范志瑋仍一再聲稱系爭契約書確係真實云云,梁永達乃委託律師以黃基銘名義,於同年7 月21日函知「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履行,長榮國際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則委由律師於同年7 月23日函覆稱:長榮集團內部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書自屬偽造,且長榮國際公司並未與邑峰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議約等語,梁永達始知受騙。

三、案經梁永達、長榮國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梁永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范志瑋犯罪之證據,然告訴人梁永達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業已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核告訴人上開陳述尚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2 所指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梁永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前述梁永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志瑋固就下述二㈠事實予以坦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契約及公告一、二上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文,非其偽造印章後再予以加蓋,也不清楚係由何人偽造加蓋,另亦未有詐騙梁永達財物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梁永達獲悉德昇公司向長榮儲運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

務,因涉嫌浮報貨櫃數量,長榮儲運公司有意於104 年4 月終止與德昇公司之合作關係等消息後,梁永達有意接手系爭運送業務,在與被告討論後,決定由被告負責出面與柯麗卿接洽簽約事宜,梁永達則開始著手進行承攬系爭運送業務相關之事前準備工作,並陸續給付14萬元予被告作為交際費用使用;嗣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系爭契約書,出示於予梁永達、黃基銘審視、簽約而加以行使,梁永達因認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約已成立,遂交付55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又將公告一、公告二交予梁永達而加以行使,嗣梁永達因遲未獲通知執行貨櫃移櫃業務,認「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毀約而要求履約,經長榮國際公司函覆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56頁、第78頁),核與證人梁永達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李玲玫、長榮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宏文律師各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0 頁、第141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梁永達於104年7 月28日簽立之收據、邑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借牌契約、彭俊雄律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6號函、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104 )宏律字第104072301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他字卷第8 至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70至71頁、第25至29頁);又梁永達嗣對被告提出告訴,據其所提系爭契約及公告一、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處,分別加蓋有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之印章等情,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有長榮國際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柯麗卿之印章印文、長榮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德昇公司之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查詢表、長榮國際公司及長榮儲運公司之董監事資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他字卷第215 至216 頁、223 至224 頁、287 至288 頁),上開事實,均堪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未偽造「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

印章,再加蓋於系爭契約及公告一、二云云。然因被告於原審供稱:104 年7 月4 日持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柯麗卿印鑑、印文之契約書至邑峰公司簽約,上開資料是偽造的,印章是在6 月中下旬刻的,6 月底拿印章蓋在契約書上,應該是在簽約之前就偽造好2 份公告,當時是因為梁永達認為我有能力,但我不敢跟他說才偽造契約給他看一下,當時只是要拿給他看,沒有實際上要交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26頁),已自承確有偽造印章並加蓋於契約、公告等節,參以被告嗣雖否認犯行,然僅就系爭契約、公告上之印文非其所加蓋予以爭執,對該契約及公告內容實際非長榮國際公司製作等情,仍到庭供稱:契約上的文字是我委託朋友寫的,寫完後我就將契約拿去給梁永達,不知道其上有無蓋章;公告上的文字也是我寫的,寫完後就用公文袋裝好,當時上面也沒蓋章,也不知道最後為何會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41 頁背面),而因梁永達係為求能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經營系爭運送業務,始委託被告對外加以運作,被告明知經其運作結果,長榮儲運公司並未同意與梁永達借名之邑峰公司簽約,仍自行製作系爭契約、公告交予梁永達簽約,衡情目的係在欺騙梁永達已為明顯,是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公告上,若未有相關公司、代表人印鑑資料,難認梁永達會信以為真而與之簽約,又被告受託對外運作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對於系爭契約能否順利簽訂,僅與被告有關,而與他人無涉,被告既命他人製作系爭契約,並自行製作上開公告,若非經其指示,難認會有相關人士另行偽造印章而加蓋其上,被告辯稱僅製作系爭契約及公告,並未偽造印章加蓋其上云云,顯與情理不符,難認可採。此外,梁永達係認已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結契約完畢,乃依先前約定,提出現金55萬元及票載金額為4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作為協助邑峰公司成為長榮儲運公司協力廠商之謝禮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未成功取得系爭契約,仍偽造系爭契約與邑峰公司簽約,再自梁永達處取得上開謝禮,其主觀有以詐術詐得不法所得之意圖,亦甚明顯,被告否認有為詐欺犯行,亦屬無理。

㈢被告辯護人另雖以被告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然事實上並無該家公司存在,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有侵害社會法益,而可認有偽造印文、私文書之情形尚有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偽造之文書上所載名義制作人,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製作系爭契約書而向梁永達、黃基銘等人行使,雖實際上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然梁永達、黃基銘當時均未發現有異,黃基銘仍在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蓋用邑峰公司大小章,顯見梁永達、黃基銘當時係相信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文書,足認有關之公共信用法益於此確已受到侵害無誤,故即便「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一不存在之法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有未得「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之同意,即擅自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之印章,而在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如附表編號1 至3 「蓋用位置」欄內蓋用各該印文後,持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向梁永達或黃基銘行使,並藉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向梁永達詐取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章,分別在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蓋用位置」欄內蓋用各該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與邑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對外表示如公告一、公告二所載之各該內容等情,是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顯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之印章各1 顆,並因蓋用而形成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文共計6 枚(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由其上開犯罪過程觀之,應可認為係基於同一掩飾其未能順利與長榮儲運公司完成簽約手續之目的,出於整體一行為之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犯罪時空緊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後,持予梁永達、黃基銘審視,使梁永達誤信被告已成功為其取得系爭運送契約,對梁永達而言,被告出示系爭契約書即為詐術之行使,梁永達並因此交付55萬元及系爭支票,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代表邑峰公司所欲取得合作之對象實際上並未同意簽訂承攬契約,其因擔心有失顏面,為掩飾自己辦事不力之事實及敷衍梁永達,竟異想天開,擅自偽刻上開印章,並先後於系爭契約書及公告一、公告二此等文件上分別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件持向梁永達行使,並使梁永達誤以為被告已完成所託,因而交付前所約定之對價,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而縱然實際上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然被告此舉仍已造成公共信用之損害,且因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均與告訴人長榮國際公司相同,梁永達為要求履約而委託律師寄發之文書因而寄至長榮國際公司,使長榮國際公司無端捲入該起毀約糾紛,亦不得謂長榮國際公司未受有損害,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係碩士畢業)、案發前與他人合夥從事貨櫃移櫃工作等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有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再考量被告向梁永達詐取之上開財物,於事發後未久即予返還,可認梁永達於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以前詞否認犯罪外,另稱已經歸還自梁永達

處取得之金錢,弭平其所受之損害,請求從輕予以量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否認犯行,不應以其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為對其量刑從輕之認定。又長榮國際公司為國際知名企業,具有高度企業形象與商譽,被告持偽造系爭契約書及公告一、二等文書對外詐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長榮國際公司之商業信譽,且迄今未與長榮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及表達歉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云云。經查: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顯現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公共信用及長榮國際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罪,暨已將所詐取財物,全數歸還梁永達等犯後態度,另衡以素行非佳、及其餘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長榮國際公司受有損害及被告已賠償梁永達損害等節均有考量,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㈢按刑法修正後,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針對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後段),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顯可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契約書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理由欄中諭知沒收系爭契約書,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卻於主文欄漏未記載上開沒收之情,自有未合,是原判決就本案部分認事用法雖無違誤,惟就上開沒收部分,尚有可議,應就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1.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首應敘明。

2.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書,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而依本件卷內資料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系爭契約書於交予黃基銘蓋用邑峰公司大小章後,即由被告取回,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後有將系爭契約書交予他人,故系爭契約書應仍在被告持有中,自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契約書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系爭契約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文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3.至被告所偽造之公告一、公告二等文書,性質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予梁永達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公告一上關於偽造「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之印文各1 枚,以及公告二上偽造「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2 顆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向梁永達詐得之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合計100 萬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前已將該55萬元及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返還予梁永達,業如前述,可認該所詐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梁永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述與告訴人梁永達合作以邑峰公司名義向長榮儲運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務之過程中,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梁永達表示由其向長榮公司副總裁柯麗卿接洽承攬系爭運送業務,而自梁永達處詐得14萬元之交際費用,嗣因長榮國際公司發函告以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梁永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4萬元交際費用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世增、李玲玫,以及告訴人梁永達、長榮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宏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汽車買賣合約書、借牌契約、長榮國際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長榮國際公司及柯麗卿之印章印文、長榮國際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梁永達提出之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彭俊雄律師事務所104 年7月21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6號函、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104年7 月23日(104 )宏律字第104072301 號函、被告於104年7 月25日親自簽寫之「邑峰公司與長榮公司承攬契約簽約經過」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梁永達報請交際費時,係採實報實銷,都有給他收據,未對其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將承攬的相關文件拿給李玲玫、柯麗卿,實際上有與長榮集團或長榮國際公司接洽聯繫,並非合作後均只是想要詐騙金錢、交際費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之父親范世增自70年6 月16日起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76年6 月30日起因職務調動而轉任職於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事處,且自102 年1 月起擔任高雄辦事處副協理一職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范世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范世增於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8 月21日蘆竹光明郵局202 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他字卷第43頁、第72頁、第28

9 頁、第290 頁、上開民事案件訴字卷㈠第3 頁至第15頁),則依范世增在長榮儲運公司擔任要職,一般外界認其有管道知悉或取得長榮儲運公司之營運或委外廠商執行承攬事項情況等資訊,尚屬合理。另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欲承攬長榮儲運公司系爭運送業務之廠商,所須備妥之機具設備、車輛、相關作業人員之數量非在少數,所須付出之營運成本等資金尚屬龐大,一般正常理性者,對於付出相當成本後,是否能成功與對方簽約以獲取相應報酬,自當於事前即多方蒐集資訊並審慎評估考慮,以減少事後因締約失敗致受財產損失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與梁永達合作欲承攬系爭運送業務,是要還梁永達人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則以被告上述動機,及其父當時在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高階主管,於情於理,被告有無棄此管道不用,欲僅憑己力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合作,而自行與梁永達共商合作進而著手準備簽約事宜之可能,首有疑慮。

㈡證人梁永達於審理時證稱:【(問:經提示他字卷第31頁之

「收據」)答:這是被告104 年7 月28日拿給我簽立的收據,被告會拿76萬元及45萬元的票還給我,是因為之前有與被告及他父親范世增說過,如果被告與其父親周旋,能夠取得長榮的承攬契約書,就要支付100 萬元作為被告及范世增幫我取得承攬契約的謝禮,其餘的21萬元是給被告去長榮談事情、宴請長榮的人員所陸續支付的費用,被告跟我說柯麗卿秘書要求索賄150 萬元,我說我不要付,這100 萬元與對方要求的150 萬元賄款無關,當初我會覺得將高額的承攬契約交給被告去找柯麗卿簽立有辦法成功,是因為被告與他父親好幾次到我家裡遊說我去做長榮的協力廠商,我認識被告大約1 年,他原本從事碼頭貨櫃相關業務,他說他父親在長榮任職高官,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父親,被告後來因為欠款,就沒工作可做,他後來引介他父親與我認識,他父親希望我將被告兄弟拉來我公司上班,作這個承攬契約書的條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直指范世增亦有參與邀約梁永達出面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系爭運送業務一事,並約定須提出100 萬元款項及同意被告及其兄弟(即范志凱)至邑峰公司任職作為事成之對價。再參諸范世增於偵查中亦坦認曾2 度前往梁永達住處與其會面,且過程中論及與承攬長榮儲運公司貨櫃業務有關之事(見原審他字卷第43頁、第44頁、第133 頁),另依證人即曾陪同范世增與梁永達見面之楊聰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他字卷第231 頁、第23

2 頁),可知范世增與梁永達會面時,確曾談及有關長榮貨櫃業務募集資金之事,且范世增2 次前往梁永達住處會見時,其子即被告、范志凱亦均在場,均足見范世增確有涉入被告與梁永達合作向長榮儲運公司取得系爭運送業務之事。

㈢再觀之范世增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被告前

往邑峰公司辦公室與梁永達等人會面時,與當場眾人所為如附件所載之對話內容,就整體意旨而言,可知當時在場之人除針對系爭契約書之真偽詢問被告,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契約書確係柯麗卿用印云云,范世增則表示並不知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係當場向梁永達等人取得後始首次看到以外,其間梁永達曾多次表示係范世增於4 月份向其告以德昇公司有浮報貨櫃數量之事,並邀其出面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作關係,以及其已依照范世增指示,完成欲取得系爭運送業務所需條件暨事先應備妥之事,卻於簽約後遲未能進場,而要求范世增須返還包含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在內之121 萬元,並抱怨范世增就簽約之事未幫忙出力等情,而范世增對梁永達所述當場並未加以否認,且就梁永達表示其應返還121 萬元之事亦未生疑問或爭執,立刻答應翌日即會返還,並澄清其他事情均是其在計畫、推展,而非未幫忙出力等語,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77 頁),且范世增事後果囑其部屬于文華至銀行提款予被告,由被告交付梁永達收受乙節,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們交121萬元給梁永達,但他沒有開收據給我們,我們擔心手上沒有證明,我們是回來打證明書,再請他簽名,104 年7 月28日是簽收據的那天,錢是之前就給了,日期我忘了,中間相隔約4 、5 天等語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于文華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公處擔任技術員,我記得104 年7 月間范世增有叫我去領一百多萬元,並口頭告訴我一個地址,要我到離我公司不遠的中鋼大門對面的透天厝將該一百多萬元交給范世增的兒子范志瑋,我交完錢後,就將存摺交還給范世增明確(見原審他字卷第232 頁、第233 頁),則由與本件相關之人於前揭時日所為之對話內容,以及范世增聽從梁永達要求,隨即返還121 萬元予梁永達之事實,應足認范世增就梁永達欲以邑峰公司名義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系爭運送業務所為之事前準備過程不僅有所知悉,且以范世增當時身居長榮儲運公司要職,具有一定之地位及影響力,反觀被告僅係在碼頭上從事貨櫃運送之人,未見其個人有何耀人之經歷或實力足以從中為梁永達或邑峰公司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作之機會,而梁永達並非單純、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於上開商談過程中所信賴之對象顯係范世增,而非被告,若非范世增邀約,並允諾從中協助,梁永達自無貿然投入大量資金從事簽約事前準備工作之理,是以范世增於該事件進展至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以前,應為實際在幕後給予梁永達指導、協助之人。

㈣承上所述,范世增既係在可取得利益之條件下,欲利用其擔

任上開職位之機會就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作一事從中給予指導及協助,以其該時身處之地位,具備之社會經歷、智識能力等條件,有無可能僅係向梁永達編織謊言,明知長榮儲運公司不可能與梁永達締約,卻僅為貪圖眼前梁永達所願給付之對價,甚或為數非鉅之交際費用,即不計於日後東窗事發,使其在長榮儲運公司原可預期之薪資、退休金等收入,及梁永達承諾將給付之對價終淪為兩頭空此窘境之後果,而向梁永達詐取財物,實值存疑。而被告在與范世增共同參與推動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之情況下,理當與范世增持同一立場,以促使契約成立以獲取約定對價利益為首要目標,則在梁永達將北上與「長榮集團」副總裁柯麗卿接洽之任務交予被告執行之情形下,其有無不欲使契約成立,而反欲藉此向梁永達詐取所謂交際費用之必要,亦有可疑。

㈤另依證人即長榮國際公司管理總部秘書李玲玫之證述可知,

被告曾於104 年6 月18日將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交予李玲玫,委其轉交予柯麗卿,並以電話與李玲玫聯絡,可見被告確有實際北上接洽,將相關資料交予對方參考。又自同年6 月25日起至7 月14日期間,有多封寄件者顯示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寄至李玲玫之信箱,內容大致不出表達邑峰公司絕對有能力取代德昇公司成為協力廠商、一再詢問,甚至懇求是否能同意讓邑峰公司先行進駐、何時可以進駐、願意贈送不動產予柯麗卿作為同意簽約之條件、請求秘書安排與柯麗卿會面等意旨,亦有李玲玫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58 頁)。雖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係第三人使用其名義所寄發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既為被告,本可合理推論寄件者為被告本人,且依郵件內容之文句用詞,均稱呼柯麗卿為「乾媽」,此與梁永達所述被告向其陳稱柯麗卿係其乾媽,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永達交談時,亦以乾媽稱呼柯麗卿等節相符,況且被告亦未指出究係何人擅用其電子信箱寄發郵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上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所寄發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顯示被告除交付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外,亦想方設法地欲獲取柯麗卿之同意、支持,以使邑峰公司得以取代德昇公司而成為長榮儲運公司之協力廠商,足見被告對於此合作案並非毫無作為,且主觀上亦有極強之意願促使雙方之契約能夠成立,雖被告事後仍未獲得柯麗卿回應,致邑峰公司最後仍無法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然以被告上開作為,即便評價為魯莽、唐突或不自量力亦不為過,惟仍難以據此推論其與梁永達合作之初有欲藉此詐財之犯意,更無從認被告即有假借接洽業務名義,向梁永達詐取14萬元之交際費用。

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上開信件稱呼柯麗卿「乾媽」等語,恐

係向梁永達施用詐術之手段,目的係在使梁永達誤信被告與柯麗卿熟識而有能力取得貨櫃運輸業務云云,然因上開信件,係由被告寄出信件後,再由李玲玫於偵查中加以提出,未見梁永達陳稱曾見過此類信件,可推認被告並未將此寄信一事告知梁永達,自難認被告欲借上開信件顯示內容,對梁永達施以詐術;再者,因梁永達到庭證稱:只要有關長榮的部分,被告跟我說要幹什麼,我就給他錢,並沒有限定被告使用交際費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梁永達對被告索取交際費等節,從未加以質疑或刁難,是若被告自始目的即在向梁永達詐騙金錢,其有無再多此一舉特別至長榮國際公司向李玲玫提出營運計畫書,甚至多次寄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必要,亦屬有疑,自難認檢察官上開主張,係屬有據。

㈦梁永達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前往邑峰公

司辦公室與其會面時,曾提及被告每次去台北接洽本案合作案時,按次給付2 萬元交際費等語,有附件所載對話內容可參,而因證人李玲玫證稱僅於104 年6 月18日,在台北公司見過被告1 次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140 頁背面),檢察官就此雖認被告有虛列前往台北交際次數為由,向梁永達詐領交際費12萬元等語。然因證人梁永達到庭證稱:14萬元交際費部分,只要有關長榮的部分,被告跟我說要幹什麼,我就給他錢了,被告交際完後,如果有簽收單的話,也會陸續交給我,他的意思是說真的有用在交際應酬上,被告每次去台北,我都一萬、二萬元的給他,印象中他至少有3 次說要去台北,有時被告沒有要去台北,也有說要和司機或是其他人吃飯,要幾仟元,我也是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4 頁),佐以被告曾於104 年5 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梁永達告以:「老大有件事情跟你報告,我剛剛約威順及海運的組長在吃飯時,而威順要替我打廣告,而我先拿貼紙讓他貼車頭前面,而海運碼頭組長跟我說一件,我明天跟你報告,而這件事情我們有利,而今天費用花費8000元」等語,亦有該對話內容之相片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他字卷第58頁),足徵梁永達前開所述確為實在,其除因被告前往台北洽公外,尚有因被告應酬所需等其他原因給付交際費用,堪已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均係以至台北洽公為由,向梁永達索取交際費用云云,並非正確;另被告有何虛偽應酬,而向梁永達詐取財物等情,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加以說明。至梁永達所稱被告曾有3 次以前往台北交際為由,向其索取交際費等語,雖與李玲玫所述僅在台北見過被告1 次等語不符,然因被告就此辯稱:其總共去過台北長榮國際總部2 次,也有跑去桃園長榮海運公司1 次,另也去了桃園長榮國際儲運公司1次,有時候去公司時沒有見到李玲玫,有拜託守衛轉告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被告並非每次前往台北洽公時,均得與李玲玫會面,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前往台北、桃園洽公等節,有如何不可採信等節,單憑李玲玫稱與被告見面1 次,即認被告僅至台北1 次,其餘均係虛列交際費用向梁永達詐取財物云云,所為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可採。

㈧被告雖有前開偽造系爭契約書及公告一、公告二並持以行使

,而向梁永達詐取55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之犯行。然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問:為何要偽造契約?)我想他(指梁永達)認為我有能力,但是我不敢跟他說,所以我才偽造給他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以及被告在上開104年6 月26日、7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曾分別提及:「我們是為了面子問題,所以我們希忘(應係希望之誤)你幫我們推薦讓我們得到柯乾媽的同意先進住(應係進駐之誤)高雄這邊海運船邊做業(應係作業之誤),而取代得昇(應係德昇之誤)位置,乾爸說車子及業務絕對可以符合貴公司業務需求」、「……剛剛送一份賀禮給乾媽看看,土地及房契樣本給她證明我不是騙人的,……只要乾媽肯願意幫我取得11

6 及79碼頭船邊業務工作的話房子是他的……錢不是問題是面子問提(應係問題之誤)我要取代德昇位置就好……」等語,可見被告會犯下偽造文書犯行,實不無因礙於先前曾向梁永達宣稱以自己之人脈(柯麗卿係其乾媽)可順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約,為避免有失顏面,同時為自己爭取繼續與柯麗卿聯繫促其同意邑峰公司進場之時間,故以此作為掩飾及拖延手段之可能,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當初即係基於詐欺之意向梁永達詐取14萬元之交際費用。至被告向梁永達收取55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部分,之所以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係因被告在明知應於成功締約之情況下,始能向梁永達收取具對價性質之上開財物,竟執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出示予梁永達,使梁永達誤信已成功締約而為給付所使然,故能否以此事件之發生即遽認被告向梁永達取得之14萬元亦係其施用詐術之所得,同有可疑。

㈨本件被告固未能達成當初協議合作之目標,惟如僅以前揭勘

驗報告內容所示眾人於104 年7 月22日所為對話內容及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或可歸責於被告過於吹捧自己能力、臨事習於拖延、與有權人士接洽以爭取合作機會之方式及手段顯非妥當、思慮顯然欠周,以及范世增雖利用職務之便,惟所能提供之協助實際上仍屬有限,且疏於督促、追蹤本合作案之進度,而致生本件失敗之結果,然仍尚難以事後失敗之結果反推被告或范世增當初與梁永達為上開協議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準此,亦難認被告有藉此向梁永達詐取14萬元交際費用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向梁永達詐取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詐取14萬元交際費用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名相繩。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蓋用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1 │系爭契約書│立契約人欄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 ││ │ ├───────┼────────────┤│ │ │立契約書人欄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柯麗卿」印文各1 枚 │├──┼─────┼───────┼────────────┤│ 2 │公告一 │下方空白處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柯麗卿」印文各1 枚 │├──┼─────┼───────┼────────────┤│ 3 │公告二 │下方空白處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1 枚 │└──┴─────┴───────┴────────────┘附件:

┌─────────────────────────────┐│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起之錄音譯文(節錄) │├─────────────────────────────┤│梁永達:我有聽你的話嘛,對不對,你要什麼我講條件怎樣的,我││ 都OK,要什麼錢都不要緊,我都OK,你聽得懂嗎,啊,但││ 是你這份合約、你這份合約蓋好了,到現在我沒辦法證明││ 啊、我沒辦法證明啊,我現在問你兒子,我對伊怎樣,伊││ 知道啦,今天這份合約,你說是真是假,就好了。 ││范世增:這份合約是怎樣。 ││……(略) ││范世增:我現在是說這份、這份合約書,因為我當初就要看這份合││ 約書,我都沒看到,到底是不是柯麗卿蓋給你。 ││范志瑋:對啊。 ││范世增:啊,柯麗卿蓋給你的時候旁邊還有沒有人。 ││范志瑋:秘書。 ││……(略) ││范世增:現在問題,我現在是講,因為這裡面卡到德昇,很難搞,││ 以前他在做CY的時候…(語意不明,略) ││梁永達:不要緊啦,我現在想一步最快的,德昇難搞,我就直接告││ 長榮,我告長榮,他沒、他沒,我跟你說他沒給我履行契││ 約就對了。 ││……(略) ││梁永達:這種東西怎麼可能沒有,大家照合約來,今天怎麼做、今││ 天怎麼做,你條件我都…(語意不明,略) ││范世增:我知道。 ││梁永達:我只想做長榮而已,當初4 月份的時候大家說,你說怎樣││ ,我就怎樣,你叫我怎樣做,我就怎樣做,現在已經拖到││ 7 月了。 ││范世增:沒有錯。 ││梁永達:我甚至跟他們說的時候還被你們倆打槍,不用急啦,什麼││ 、什麼,不要緊我踮踮默默承受。 ││……(略) ││梁永達:她(按:指柯麗卿)管財務的嘛。 ││范世增:不是,現在全部人事、財物都在她,所以今天她下的命令││ ,今天是她下的命令,所以我就奇怪,啊妳合約都有簽了││ ,妳還不下這個命令,我感覺很奇怪。 ││……(略) ││梁永達:我跟你說啦,我明天就要告長榮。 ││范世增:沒啦,所以我就叫他來把事情釐清。 ││梁永達:我後面的金主跟我說過了,有一些事情我是不要講出來而││ 已、有一些事情是不要講出來,我現在就是說今天,你這││ 2 個小孩來這裡。 ││范世增:我知道。 ││梁永達:你要什麼,就有什麼,不要緊,但是吶,這合釣簽下,為││ 什麼遲遲到現在沒有辦法進駐,我很納悶,我很納悶,我││ 問他。 ││范世增:我也納悶。 ││梁永達:他每天給我拖時間,給我拖20天了。 ││范世增:這是他的個性、這他的個性。 ││……(略) ││范世增:現在、現在、現在,你要講老實話、你要講老實話,這份││ 合約書到底是誰簽的。 ││范志瑋:他本人簽的。 ││……(略) ││范世增:所以我問這個印章是她蓋的,還是你蓋的。 ││范志瑋:她蓋的,我怎麼可能蓋。 ││范世增:不是,我跟你講,這要負法律責任。 ││梁永達:今天我是要救你,如果是你蓋的,你坦白跟我說。 ││……(略) ││范世增:張榮發現在透逗了。 ││梁永達:好,他就算透逗啦,老人痴呆啦,我不相信今天我告他,││ 沒人出來負責,我不相信,這要還我一個公道,我從4 月││ 份到現在我花幾百萬去了,我的朋友到現在已經花在買這││ 些車上我花1 、2 千萬。 ││范世增:這個我知道,這一定有的啦。 ││梁永達:我弄到現在我沒辦法進駐,而且很冤枉的是,我有一個、││ 我有一個勒、有一個首席給我蓋合約,我還沒辦法進去進││ 駐,我怎麼吞得下去,老大,我真的吞不下去。 ││范世增:所以我問你,到底,我也不怕你見笑,我要討這份合約書││ 啦,自頭到尾沒有看過。 ││梁永達:你這個小孩多壞,竟然沒給你。 ││范世增:這份合約書在達哥這邊,我都… ││梁永達:老大我跟你講,他拿合約書給我的時候,我拿100 萬給他││ ,這大家都是自己的兄弟仔,我100 萬給他,他對我說秘││ 書要150 萬,我說不用,秘書要,我自己拿去就好了,我││ 也是怗怗,啊他說的什麼條件、什麼條件,我說什麼就算││ 什麼。 ││范世增:這我知道你的個性、我知你的個性。 ││……(略) ││范世增:沒啦,不是啦,因為我怕的是、怕的是因為現在臺面上是││ 柯麗卿最大,她下面的是我們董事長,我們董事長就叫我││ 去,叫我去邑峰要封殺,你說誰要封殺我,他說這個。 ││梁永達:人家也沒有說要怎麼封殺呢。 ││范世增:不是,第一個德昇也沒有做錯事情,怎麼可以通知把他換││ 掉。 ││梁永達:德昇就作賊啊,你跟我說的,你說德昇作賊啊,偷報數字││ 。 ││范世增:對啊。 ││黃基銘:你,我車子在那個地方,我要做什麼。 ││范世增:不是啦,先不要把臉扯破。 ││……(略) ││梁永達:我都放他隨他去弄,我是說不管你怎麼吹牛,我能夠進去││ 做就好了,一直騙我、一直騙我。 ││范世增:我有說過什麼事情你要跟我說,要跟我說。 ││黃基銘:一直拿著雞毛當令箭。 ││范世增:不是說雞毛,我一直在問他。 ││……(略) ││梁永達:他每次去台北我都2 萬給他,1 萬、2 萬,我都這樣給他││ 呢,他若拿買單過來,我就萬1 、萬幾塊,我總共花20幾││ 萬,有沒有?你跟你老爸說有沒有,我都答應他,包括他││ 之前的帳我都替他還,他就一句話說處理起來,好,我來││ 處理起來,不要緊啦,我替他還一還,我很疼他呢。 ││范世增:我知道。 ││梁永達:他真的對我很不公道。 ││黃基銘:我都跟他說 ││范世增:我知道你很疼他。 ││梁永達:人家一直欺負他,我說不要緊,我請你,他在我這邊當總││ 經理吶。 ││……(略) ││范世增:不是、不是,邑峰、邑峰,德昇沒有犯錯,這個邑峰不能││ 代替德昇。 ││黃基銘:你知道我昨天發生什麼事。 ││梁永達:老大當初是不是,等一下我先說一下,是不是你來我家跟││ 我說偷報櫃數、偷報櫃數被人捉到,是不是4 月份就要把││ 德昇換掉,所以叫我準備要進駐要做長榮的事情,那時你││ 是不是這樣跟我說,來4 次齣,你若不相信。 ││范世增:免講啦,我知道啦。 ││梁永達:我立刻播給你看。 ││范世增:我活這麼多歲了。 ││梁永達:對不對,今天你邀請我做這塊的時候,該準備什麼東西、││ 準備什麼東,我都準備好好,包括你叫你兒子來這邊要我││ 教,我也有教,什麼條件我都答應你,都不要緊。 ││……(略) ││范世增:我就回來問他說你到底合約書是不是他蓋的,有沒有合約││ 書,有合約書,因為我沒有看過,到底有沒有這份合約書││ ,這合約書有的話,誰蓋的,他說柯麗卿。 ││……(略) ││范世增:他現在在探水啦,因為德昇開的條件勒比邑峰還好,應該││ 是這樣、應該是這樣,所以他開的條件應該比邑峰還要水││ 啦,所以她甘願。 ││梁永達:水好啊,我連、我連德昇都要拖下去。 ││范世增:所以說奇怪,早上11、12點多叫我去總公司要講什麼。 ││梁永達:你到底上去,聽他說什麼。 ││范世增:我站在那邊被人罵40分,他說他老大、他老大站在那邊被││ 人罵。 ││梁永達:柯麗卿罵他,啊他自己蓋這個印章,你還有辦法罵人家。││范世增:啊,他不承認。 ││梁永達:實在是,他為什麼不承認。這張還不承認,這張是怎麼不││ 承認。 ││范世增:所以我問你這張到底是她蓋的,還是你蓋的。 ││范志瑋:是她蓋的啦。 ││范世增:OK,那就好啦,那就好處理啦,我跟你說。 ││……(略) ││范世增:最後再回到原點啦,這份合約書是真的、是假的? ││范志瑋:真的啊。 ││……(略) ││范世增:我要看這個合約書啊。 ││黃基銘:看你兒子在幹嘛。 ││梁永達:這張儘然沒給你,實在是王八蛋,是不是。 ││范世增:沒有錯,我已經罵過他了。 ││梁永達:他一直拿這張向我拿錢,一直用錢、一直用錢。 ││范世增:我在沒空,我也忘記了。 ││黃基銘:這麼重要的事。 ││范世增:我已經對他說過好幾次了。 ││黃基銘:他做事情,散散。 ││范世增:我已經說過好幾次了,這合約書我說我要看一看。 ││梁永達:那把錢還給我。 ││范世增:而且、而且我… ││梁永達:先把錢還給我,我跟你講先把錢還給我,因為我認為這樣││ 子搞我,我還要付錢,我是王八蛋。 ││范世增:不是啦,明天我…(語意不明,略) ││梁永達:好,沒關係,明天,明天沒關係。 ││范世增:不要說了。 ││梁永達:他向我拿20幾萬吃吃喝喝,還有我兒子、我兒子拜託他應││ 徵一個工作2 萬元車馬費齁。 ││范世增:他做事情,他有跟我討、跟我調。 ││梁永達:你明天帶那10萬的訂金,剛好133 萬嘛,我們就1 個支票││ 50。 ││范世增:支票45啦。 ││梁永達:支票45。 ││范世增:支票45。 ││梁永達:45,支票45,我替你付給5 萬,22、23,還加1 個5 萬,││ 剛好28啦,我ㄠ你嘛,我沒ㄠ你,是不是28萬,45萬又加││ 28萬,還有1 張支票,老大,麻煩你先拿給我,然後… ││范世增:45萬又加28萬。 ││梁永達:我算給你看,我算給你看,為什麼這樣,我算給你看齁,││ 支票45。 ││范世增:45。 ││梁永達:啊那個20幾萬,我算21萬,啊我替他還5 萬,這樣就26了││ ,另外那1 萬不用了,26齣,還有1 個現金50萬,76,加││ 1 個45,是不是121 啊,121 ,啊那個10萬,就是租金,││ 不要緊,這你支票如果還我,你就是拿1 個76萬現金齁,││ 你還我,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范世增:總共121萬。 ││梁永達:對,然後我,我不找你們2 個,我找長榮就好了,你還我││ 就好了。 ││范世增:好。 ││……(略) ││梁永達:我這個損失啦,我這個損失,全部我找長榮拿,齣,我不││ 會找你們2 個拿,我找長榮拿。 ││范世增:找柯大媽拿。 ││范志瑋:所以早上你跟我講的時候…(語意不明,略) ││梁永達:我當初啦,老大當初你叫我出來做,你也不能說完全沒責││ 任,你這件事情,你長榮這個事情,我感覺你沒有幫我出││ 多少力,你是1 個副總。 ││范世增:我是怎麼沒有幫忙出力。 ││梁永達:你連這個合約書你都不知道了。 ││范世增:其他事情都是我在PUSH,我在計劃,我是怎樣沒幫忙出力││ ,所以他要跟我說要怎樣做。 ││梁永達:所以說你這個小孩,你這小孩枉費我就要拉拔起來,我跟││ 你說啦。 ││范世增:所以說、所以我… ││梁永達:我家的人要告長榮,我不會告輸他啦。 ││范世增:所以我才回來、我才回來說到底這合約,我都沒有看到,││ 我很惶恐,我問他合約書到底有沒有,有、有、有,誰簽││ 的,她簽的,OK,我就…。 ││……(略) ││梁永達:老大,我跟你一件事情啦,當初你跟白毛來邀請我,他們││ 2 個都知道,幫忙我出力就是這樣,今天邀請我出來做沒││ 成功就對了,我也沒怪你啦,我是怪你兒子一直騙我到現││ 在而已。 ││范世增:不是、不是騙你,因為、因為這個柯大媽齣,德昇用錢來││ 打。 ││……(略) ││黃申緯:你看我沒半車,過來支援。 ││范世增:我知道、我知道啦。 ││梁永達:飛汎是我的本車。 ││范世增:我有在觀察了。 ││梁永達:我是,我是不是在營利計劃書裡面,我的營利車裡瑞敏就││ 是我,全部都有核對,我不是胡亂報的。 ││范世增:這我知道,我都有看到,我都有注意。 ││……(略) ││范志瑋:柯麗卿弄這齣,我真的不知道要講什麼。 ││黃基銘:所以說什麼都推掉了。 ││梁永達:很多人進來、很多人,你包括跟德昇拿錢的人都對啦,我││ 不相信你逃得了,你逃不了,你試試看,我算是對你不錯││ 了,我叫你把錢還我,就對了。 ││范世增:我明天會把錢還給你就是了。 ││黃基銘:老大你今天沒來,你什麼都不曉得。 ││范世增:我在懷疑,所以他來這我會放心。 ││……(略) ││黃基銘:做什麼事,我們都知道,他現在晚上去哪,我也知道啊,││范世增:我也高興講實在。 ││黃基銘:我不容許他再做壞了。 ││梁永達:不是,我是要讓他好。 ││范世增:我知道,所以當初他跟在你身邊,我放心。 ││梁永達:不要讓他被什麼人欺負,是不是,我顧你顧到這樣,你對││ 我過得去嗎? ││范世增:他不是故意要,他沒那個心。 ││梁永達:他不應該這樣一直騙,一直拖延、一直擺爛。 ││范世增:不是、不是擺爛,這是上面的意思,一步一步就沒步,好││ 啊,今天叫我去。 ││……(略) ││范世增:我的意思是說你們大家都有,為什麼我沒有。 ││黃基銘:對,沒錯,你在做什麼事啊、你在做什麼事啊。 ││梁永達:大家都有了。 ││范世增:我想到就要罵你、我想到就要罵你。 ││黃基銘:你做事就是這樣子。 ││范世增:我氣死。 ││梁永達:你看你都沒尊重你爸,我實在齣。 ││范世增:我不是說要有合約要給我看啊。 ││黃基銘:老大,你這個我們早就猜到了。 ││黃申緯:因為我們的想法,只要有這一本你全部就可以掌握所有事││ 情,馬上發佈人事命令,還是怎麼樣,馬上就處理了,你││ 沒有,你就在一直拖、一直拖。 ││梁永達:因為老大你是南霸天嘛,你要發公文很簡單嘛。 ││范世增:不是沒有文,我怎麼處理。 ││梁永達:對啊。 ││范世增:我就是要有這個,我才能處理啊。 ││梁永達:對啊。 ││……(略) ││梁永達:明天先把那個錢處理,處理完沒有什麼事。 ││范世增:121 萬我會拿給你啦! ││……(略) ││梁永達:當初,對啦,我剛才想到了啦,老大,你當初不是說長榮││ 有跟德昇通知說要德昇撤出來,不讓他繼續做了,你當初││ 我記得你有跟我講嘛。 ││范世增:沒、沒、沒。 ││梁永達:因為他浮報、浮報帳目嘛。 ││范世增:沒、沒、沒,浮報是浮報,後面這句話沒有說喔。 ││梁永達:你叫我出來做的,不是你叫我出來做的。 ││范世增:叫你出來做是說你們有這個優異,有這個合格的品質、品││ 質的拖車貨運公司才能做啊,要優良、要優,一定要沒有││ 瑕疵。 ││梁永達:我現在、我現在… ││范世增:扯這個、扯這個沒意思了啦。 ││梁永達:我現在不追究這個啦,我跟你講啦,你也沒有跟我擔保什││ 麼,啊,我照合約走,照合約來做,這樣就好了。 ││范志瑋:我替你來作證。 ││梁永達:啊這就是這樣而己。 ││范世增:對、對,不要再扯那個,扯那個沒用。 ││梁永達:啊,就這樣子。 ││范世增:不要扯那個、扯那個。 ││梁永達:該還我的錢還我啦。 ││范世增:好啦,121 嘛我明天拿來給你。 ││……(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