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碧玉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碧玉係告訴人林冠汝之繼母。緣告訴人之父林輝文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因車禍過世,被告明知林輝文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林輝文之女林晏萱、林稚容依法共同繼承。詎被告竟為償還林輝文生前所積欠之債務、並辦理林輝文之喪葬事宜,而未與告訴人、林晏萱、林稚容商討如何處理林輝文之遺產問題,亦未先辦理繼承登記,即為下述犯行:
㈠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林晏萱、林稚容等人同意,於104 年1 月12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接續輸入其所保管之林輝文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偽造此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準私文書後,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將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傳送至彰化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依此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85,000 元、787 元、6,
785 元轉帳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依此方式取得林輝文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晏萱、林稚容等繼承人之權益、及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教唆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
委託知情之營業員蕭金昌(所涉偽造準文書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以電話掛單方式,製作林輝文欲拋售其持股之電話錄音此一準私文書,將林輝文所有,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證券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股票帳戶)內之彰化銀行股票共11719 股出售,並賣得款項207,888 元。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對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07,898 元存入林輝文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告又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104 年1 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其所保管之林輝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偽造此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準私文書後,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將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傳送至彰化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依此方式將該帳戶內之207,
888 元、及帳戶原本餘額10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依此方式取得林輝文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晏萱、林稚容等繼承人之權益、及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編號㈡所為,係犯刑第29條第
1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碧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淑玲及蕭金昌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104 年4 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函附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104 年5 月4 日彰證賢字第1040023 號函附之委託書、彰化銀行電話掛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4 年4 月21日張總部字第104000004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碧玉固坦承於林輝文逝世後,於前揭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林輝文所有之上開存款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又請託蕭金昌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輝文持有之彰化銀行股票,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均存入林輝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前揭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其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林輝文生前就有跟我及林晏萱、林稚容說過,如果將來我跟他一方先離開的話,就將遺留的存款、股票作為後事處理,所以股票的部分我才會委託蕭金昌幫忙拋售。而我之所以有林輝文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林輝文交給我的。又我將林輝文之存款和變賣的股款都用於支付林輝文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林輝文再婚配偶,與林輝文年齡差距16歲餘,林輝文考量其可能先於被告辭世,故生前便授權被告處理其身後財產,否則被告焉能取得林輝文所有網路使用之帳號、密碼。而林輝文突遭車禍不治身亡,被告一時間無法籌措大量資金處理後事及清償林輝文債務,基於林輝文生前授權而處分其財產,被告為有權利之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蕭金昌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輝文股票,並非以冒充林輝文之方式為之,被告自無教唆蕭金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林輝文生前為配偶關係,育有林晏萱、林稚容2 女;
又林輝文與前妻另育有一女即告訴人林冠汝。嗣林輝文於10
4 年1 月8 日因車禍過世,遺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1,592,
572 元及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證券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彰化銀行股票共11719 股等情,有戶籍謄本、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4 年4 月21日彰總部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救護紀錄表、高雄市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相甲字第7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林輝文除戶戶籍謄本、林輝文繼承系統表各1 份、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共3 份( 影偵一卷第6 至7 頁、9 至16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2頁、第45至60頁、第80至86頁,原審法院二卷第71至73頁) 。從而,林輝文留有上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冠汝、林晏萱、林稚容4 人,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彰化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網頁,接續輸入其所保管之林輝文彰化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依此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85,000 元、787 元、6,785 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依此方式取得林輝文之遺產;又於104 年1 月13日,委託營業員蕭金昌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輝文所有存放在股票帳戶內之彰化銀行股票共11719 股,並賣得款項207,888 元。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07,898 元存入林輝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又於104 年1 月15日以前開網路轉帳方式,將股款207,888 元及帳戶原本餘額10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有前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104 年4 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015 號函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104 年
5 月4 日彰證賢字第1040023 號函暨委託書影本、林輝文帳號密碼紀錄表( 影偵一卷第第18至20頁、第23至27頁、第70至71頁,影偵二卷第73至75頁) 及彰化銀行電話掛單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上揭提領林輝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部分:
⒈被告提領林輝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用作喪
葬費用及生前債務清償等支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林輝文車禍發生得很突然,我從他帳戶轉出這些錢是為了幫他處理後事,例如葬儀社、靈骨塔以及法師費用等。法事的部分,是因為林輝文在外面出車禍,但警方說林輝文是自摔,我們才會去做一些法事,希望林輝文自己把真相說出來。另外林輝文過世後,小姑林淑玲一直跟我催討林輝文生前欠他的債務,所以我於104 年2 月25日先匯款12
0 萬元給林淑玲。我支付相關的費用都遠超過林輝文的遺產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影偵一卷第61頁、第83頁,原審法院二卷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淑玲於偵查中證稱:林輝文生前常跟我借錢,之前借的都有借有還,而這筆120 萬元欠款比較大,他原本農曆年前要償還,但想不到他出車禍,等喪事告一段落後,我就向被告開口要錢等語相符(見影偵一卷第82頁)。又被告所清償之林輝文生前債務(120 萬元)、喪葬費用(4 萬7,000 元)、法事費用(77萬元)、塔位費用(40萬元)、生前住院醫療費用(2萬4,176 元),合計244 萬1,176 元,均有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輝文遺產支出項目及債務一覽表、元亨寺塔位感謝證明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影本、支票、簽收影本、法事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元亨寺感謝狀、元亨寺感謝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 影偵一卷第79頁、第87至90頁、第110 頁,影偵二卷第12頁、第36頁、第49頁) ,可堪認定。而被告所提領林輝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共180 萬0,470 元(計算式:1,585,000+787+ 6,785+ 207,898=1,800,470 ),尚小於被告所清償之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堪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支付上開費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林輝文因車禍驟然離世一情,業如前述。又其生前患有高血
壓而經常出入醫院治療,故其生前即有向被告及其子女交代其後事安排一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我跟小孩面前曾經談到,假設我跟他如果一方先離開,就把遺留財產和股票作為後事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稚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輝文生前有高血壓,也有裝過好幾次心導管。林輝文曾經在我跟姐姐林晏萱還有被告面前說過,如果有一天他發生不幸,他的後事就交給被告處理,錢都可以讓被告處理。被告提領林輝文帳戶內款項去支付喪葬費用、債務這些事情我知道,我跟林晏萱也都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5頁反面至63頁正面),可見林輝文生前即因恐先行被告及子女離去,而預先告知被告及林稚容、林晏萱等人如何處理其財產及後事。再者,被告素來保管林輝文網路帳號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林輝文生前就其常用的帳號、密碼等,有備份資料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並提出帳號密碼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00 至102 頁)。衡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密碼多為本人保管為原則,縱為至親之人亦未必知悉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然被告既可提出林輝文常用之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亦徵林輝文生前即有授與被告保管其帳戶之權,則被告辯稱林輝文生前即有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產等語,亦與常理無違,應非虛枉之詞,而堪採信。又林輝文雖與前妻育有告訴人,然林輝文與被告再婚後,即未與告訴人同住一情,並據證人林稚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今年17歲。我知道告訴人是我同父異母的姐姐,但從我出生以來,我沒有印象我有跟告訴人同住過,現在告訴人跟誰一起住我也不清楚。告訴人在我父親在世時,沒有來探望過林輝文或跟我們同住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7至58頁)。可見告訴人於林輝文與被告再婚後即鮮少與林輝文及其再婚家庭互動往來。且告訴人於被告逝世時,因懷有身孕而未參加林輝文告別式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曾月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林輝文過世的事情,告訴人當時因為懷孕所以沒有參加告別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正面),是依告訴人斯時懷孕之身體狀況以觀,其未能協助參與林輝文後事之處理,即非難以想像。則在林輝文突然離世之際,被告為林輝文至親且又為其他繼承人林稚容、林晏萱之母,由其獨擔林輝文後事處理之責,甚合常情。
⒊雖按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亡故
後,欲對於被繼承之存款遺產進行分配、處分,除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外,應循有權繼承之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然在林輝文突遭變故而辭世之際,而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又身懷六甲且素與被告鮮少往來,倘仍強令被告依循前揭遺產處理方式,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調完成後,始得動支遺產以支付殯葬費用,豈非置被繼承人之後事於不顧,非但緩不濟急,且亦與人倫、社會常情有違。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乃係完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是喪葬費用,亦應解為繼承人所概括承受之義務。故無論依法或依我國風俗民情,各繼承人本應積極處置。本件被告提領上揭林輝文存款及變賣之股款,用於支付林輝文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林輝文生前之授權提領其財產以處理後事,客觀上被告亦為林輝文至親之配偶,而其亦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林輝文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並未逾越管理遺產之範圍,更無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㈣被告被訴上揭提領教唆蕭金昌拋售林輝文持股部分:
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於法律交往
過程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又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林輝文逝世後,為籌措處理林輝文後事之費用
,委託知情之蕭金昌拋售林輝文存放在股票帳戶內之彰化銀行股票共11719 股出售,並賣得款項207,888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輝文過世後,我有要拋售林輝文股票的意思,但因為我不是本人,所以無法掛單拋售。蕭金昌跟林輝文是好友兼同事,所以我告訴蕭金昌此事後,蕭金昌就說可以幫我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3頁反面)。且證人蕭金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林輝文是同事、朋友關係,林輝文從發生車禍到過世,我一直都有協助林輝文家人處理後事。當時被告說需要喪葬費用,我為了幫助被告,所以用電話掛單的方式拋售持股。且我認為拋售股票後,將來申報遺產時,可以加計在現金項目也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菊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彰化商業銀行證券商七賢分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處理客戶買賣股票下單。104 年1 月13日有一位男士打電話來下單,他說要賣林輝文股票,我隱約聽得出來那個聲音不是林輝文而是蕭金昌,且我當時應該已經知道林輝文已經死亡,因此我告知蕭金昌如果不是本人不能賣股票。後來我請示主管邱富榮,蕭金昌也與主管討論,後來主管就說可以幫他賣股票,我就用時價幫他掛單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1至96頁);證人邱富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擔任經紀商主任,104 年1 月13日當天蕭金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喪夫,需要龐大的喪葬費用,我基於同事情誼以及人道立場,且考量被告是林輝文配偶,所以跟劉菊停討論後同意掛單拋售林輝文持股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
104 年4 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015 號函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附卷可憑,顯見證人劉菊停、邱富榮於104 年月13日即知林輝文已死亡,且在知悉電話下單者是蕭金昌之情形下,仍然同意蕭金昌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出售林輝文之持股。縱然此一程序可能有違繼承財產之處理程序,然而代表處理客戶電話下單之公司人員劉菊停、邱富榮既明知林輝文已死亡,且在知悉電話下單者非林輝文本人之情況下,卻仍同意蕭金昌以電話下單方式拋售其持股,應已評估排除可靠性及安全性之疑慮,就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之立場而言,殊無值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況經原審勘驗蕭金昌電話下單之錄音,確認蕭金昌與劉菊停之對話如下:「營業員:喂,你好。」、「男:你好,那個帳號96744 、280135(此經證人劉菊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記載280135有誤,應是2801彰銀,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2頁反面),上午把它賣出那個11張、下午的話,直接把那個零股賣掉。」、「營業員:好,賣出就好。好,謝謝。」「男:11張這個,現在時價賣就好。」「營業員:
好,謝謝。」,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5頁反面),足見蕭金昌並未以冒充林輝文名義之方式下單,且在劉菊停已明知電話下單者並非林輝文之情形下,尚無誤認下單者為林輝文之可能,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蕭金昌製作林輝文欲拋售其持股之電話錄音,而有害於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對客戶財產管理正確性之情,是蕭金昌之行為實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自亦無成立教唆使他人從事犯罪之情形。另一方面,被告請託蕭金昌代為處理林輝文股份後,將所賣得之股款均用於支付林輝文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一情,屬遺產管理之合理行為,且無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亦無教唆蕭金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⒊從而,蕭金昌所為,核無使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
公司人員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則其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而蕭金昌既未構成犯罪,被告自無教唆蕭金昌犯罪而成立教唆犯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之目的係為
籌措處理林輝文後事之費用,而被告確將款項用於支付林輝文之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加以被告確有經林輝文授權處分其財產,是其行為核無使林輝文之繼承人或彰化銀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再者,因蕭金昌受被告委託以電話下單方式拋售林輝文持股之行為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亦無成立教唆犯之空間。從而,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提出所謂之「林輝文帳號密碼紀錄表」,但該紀錄表係以電腦打字,並無林輝文親筆記明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證人林稚容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亦答稱沒看過,則被告是否於林輝文生前真有被授權同意使用?究係向那些單位或機構使用過?使用哪些具體項目?何時使用?原審僅依被告單方片面之答辯,並無其他具體證據竟予採信,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證人林稚容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同住且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其證言自然迴護被告,且其證言內容含糊無法具體說明林輝文如何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產,況經審判長提示審問有無提到購買納骨塔位的金額、喪葬費用的總金額後,也只能順審判長之語意含糊回答有,至於是何時向何人購買及其規格與金額、喪葬費用的總金額等,均無法說明,故其證言顯然不足採信。㈢證人蕭金昌係林輝文同事兼好友,於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也明確證稱林輝文車禍之前沒有告知後事交由被告處理,此與告訴人林冠汝之指訴相符,應可採信。㈣依吾人生活之日常經驗,委由他人代辦事項者,即使是無關財產之申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都會出具委託書或同意書之類,而本件係攸關林輝文所有財產之處分,林輝文真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遺產,應會事先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或預立遺囑於書面內記載授權被告處理之文句,或口頭告知所有將來之繼承人,為何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文件?為何林輝文之女同為繼承人之林冠汝也供稱被告係未經授權?而就股票買賣部分,即使沒有書面同意書,只要告知營業員即證人劉菊停在代理人電腦資料庫裡將被告設定為林輝文之代理人即可,被告及林輝文均為證券商之從業人員,應知悉此代理方式,則林輝文如有授權被告買賣股票,為何被告因非林輝文代理人之故而無法代其買賣股票?為何要請證人蕭金昌向證人劉菊停之主管請託後,才能非依其正常作業方式而勉強同意賣出林輝文之股票?㈤綜合上述諸位證人之證言並參酌吾人生活之日常經驗,被告應係未經授權但因其夫突然病亡,情急而擅自處理林輝文之遺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係被告經林輝文生前之授權而處理上開財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擅自處理林輝文之遺產,已經原審詳細說明,且與客觀之情理相符而符合論理法則,且被告是否犯罪,應由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惟公訴人並未提出有如何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徒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遽謂被告犯罪;且檢察官僅以證人林稚容係被告之女,質疑證人林稚容證言之可信性,但並未舉出證人林稚容之證言有何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之處;林輝文之後事當然由其配偶即被告替其辦理,此為天經地義之事,林輝文又何需向他人告知林輝文之後事要由被告辦理?又配偶之間如需代他方處理遺產,竟還需要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或預立遺囑,此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股票買賣事宜,係因林輝文死亡而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後,用所有繼承人之名義去賣,不能以林輝文之代理人替其買賣,已經證人劉菊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4頁),並非林輝文未授權被告買賣股票;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