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桂珍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桂珍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5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與郭培源(已於99年12月19日過世)結婚,於87年
3 月6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當時雙方並未生育有子女。王桂珍明知其與郭培源結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且郭培源僅自85年
9 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大陸地區,其後未再到大陸地區,而王桂珍於87年10月29日始入境臺灣,自85年9 月18日後至86年1 月間,其與郭培源不可能有性行為。王桂珍於郭培源離開大陸地區後,至其於87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前之某時,將王○登記為86年(即西元1997年)8 月1 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農安縣出生之子。王桂珍明知王○並非郭培源之親生子,卻於91年(即西元2002年)4 月25日,向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聲請記載王○之父親是郭培源之出生公證書(下稱出生公證書)。嗣於98年2 月6 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出生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同日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以定居為由,申請王○入境來臺,取得附條件之定居證,並准予申報戶籍。王○乃於98年6 月2 日入境臺灣。王桂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19日或之前,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培源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培源」之印章1 枚後,於98年6 月19日,在初設戶籍委託書上,於「委託人」之欄位,偽簽「郭培源」之署名1 枚(未扣案),並偽蓋「郭培源」之印文
1 枚後,復於同日,持上開該偽造之委託書、王○之定居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係郭培源本人所提出之王○初設戶籍申請,而將王○入籍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並將王○之父親登記為郭培源,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培源。
二、郭培源於99年9 月16日因身體不適,至高雄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總醫院)入院治療。同年10月15日,王桂珍與郭培源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就王○入籍郭培源戶籍一事發生爭執後,郭培源於同年11月1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王○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100 年度親字第31號)。郭培源另於同年10月14日出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國防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下稱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其退休俸改支1 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998,708 元。復於同年10月23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郭培源之女郭燕妮及女婿許鳳寶在場,以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人,由郭培源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1份,表示將上開退伍金贈與予郭燕妮,並稱王○與自己並無血緣關係。嗣王桂珍於99年12月2 日以郭培源申請改支退伍金,非出自其本意為由,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以99年1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7899號書函復略以:「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郭員志願改支1 次退伍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均係郭員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語。王桂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 年6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在案。又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後,郭燕妮承受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0 年度親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中,郭燕妮於
100 年5 月19日提出前揭郭培源與王桂珍於99年10月15日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之對話錄音(下稱99年10月15日對話),郭燕妮再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遺囑,王桂珍於同年8 月10日閱卷,郭燕妮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郭培源自述譯文及光碟;王桂珍於該案101 年10月24日庭訊時,曾對上開99年10月15日與郭培源對話錄音內容表示意見;郭燕妮於101 年12月28日另提出郭培源醫院護理紀錄及郭培源於99年10月31日所親書其不願王桂珍探訪之文書;郭培源生前在左營總醫院住院時之看護歐惠萍於10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證稱:「郭培源當時意識清楚」等語。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10月14日判決郭培源與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王桂珍代理王○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王桂珍復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①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該訴訟中,郭燕妮、許鳳寶陸續於101 年4 月20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郭培源自述譯文及錄音光碟,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郭培源完整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且王桂珍亦具狀引用郭培源於99月10月31日自書文件及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嗣經該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判決王桂珍敗訴,王桂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家上易字第4 號駁回上訴。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325 號),郭燕妮、許鳳寶於101 年6 月13日提出郭培源於99年11月2 日書立之文書、授權公證書、公證遺囑等資料,並提供副本予王桂珍;且王桂珍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郭培源於97年9 月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郭燕妮(該案於103 年5 月30日經該法院判決王桂珍敗訴,王桂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家上易字第9 號駁回上訴;嗣王桂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家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⑶王桂珍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
471 號),訴訟中,郭燕妮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並提供王桂珍該公證遺囑副本,嗣該案經該院於103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王桂珍)之訴。另郭燕妮、許鳳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桂珍提起妨害名譽告訴(101 年度他字第8482號),於10
1 年11月2 日該案開庭訊問時,王桂珍亦供承「郭培源於97年9 月間將其印章、身分證、郵局存摺交付郭燕妮」等情。
故王桂珍因不滿自己無法領取郭培源之退伍金,明知該申請書、郭培源之遺囑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3 年2 月14日16時23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郭燕妮、許鳳寶2 人就申請書部分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於同年5 月6 日14時37分許,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申告郭燕妮、許鳳寶就郭培源之遺囑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敘明相關案情,而誣告郭燕妮、許鳳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足生損害於郭燕妮、許鳳寶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確發動。嗣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08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桂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駁回再議;王桂珍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 號駁回聲請。王桂珍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於
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聲再字第12號駁回聲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燕妮、許寶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出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其退休俸改支如前揭1 次退伍金;復於同年10月23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郭培源之女郭燕妮及女婿許鳳寶在場,以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人,由郭培源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
1 份,表示將上開退伍金贈與予郭燕妮,並稱王○與自己並無血緣關係等情,詳如後述,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如後述所述郭培源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憑,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郭培源已於99年12月19日死亡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致法院無從傳訊郭培源到庭;又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郭燕妮、許寶鳳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外而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103 年5 月6 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有部分與其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100 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100 條之2 規定,本件被告之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桂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王○是我與郭培源在吉林省受孕後分娩所出生的孩子,85年9 月中旬受孕,然後到86年
6 月底王○出生,懷胎9 個多月;來台初設戶籍委託書、王○申請來台及94年的的身分證都是郭培源陪同幫我辦的,印章也是郭培源拿給我的;郭培源清醒階段,並沒有與我爭執王○非我與他受孕所生;系爭退休金申請書及公證遺囑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且郭培源之前有承諾他的退休金要給我領,但要我每年分給郭燕妮一點,這大家都講好的,後來又在被領走的前一天下午,我才被許鳳寶告知說已經領出來了,而當時我老公郭培源正在生病;我懷疑告訴人等人為了爭產而偽造文書,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婚生期間的推定僅為原則,實際上在推定之受胎期間以外受胎之事實所在多有,由這點即論斷雙方無親子關係,並無確實依據;何況該登記日期為雙方就農曆、國曆之誤會而誤載,王○實際出生日期應為86年6 月28日,此部分被告也有提出相關接生紀錄,及王○於7 月多有至診所就診的紀錄,故王○絕不可能在86年8 月1 日才出生;縱使以登記之受胎期間,仍屬雙方婚姻存續中,依照戶籍法規定,若推定的受胎期間,的確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管子女實際的親子關係如何,戶政事務所本即要登記,此部分被告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⒉卷內有一份91年5 月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書,上面的保證人郭培源,為其親自簽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其上登載與王○為父子關係,即已郭培源亦簽署該文件,是否代表郭培源承認王○是他的小孩?⒊本件相關文件,包含變更申請書、公證遺囑,全部都在被告不在場時所製作,為何會在被告不在場時製作,當然是告訴人特意排除被告在場始製作該文件,被告無法親自與郭培源確認是否為其真意,被告基於此認知,當然會認為該文件製作有問題,製作文件的過程前後,郭培源是否有受到告訴人不當的誘導,雖然無從得知;原審認為經過這麼多法院判決,不應再予爭執,然而法院確定判決不一定與真實一致,若依原審判決之見解,若針對確定判決嗣後提起之再審、非常上訴者,均有誣告犯意了。⒋被告無法律專業,亦非台灣地區人士,被告主觀上認為要寫遺囑就 是要自己寫,但公證遺囑上面是由公證人寫,最後才由郭培源寫,況公證遺囑書寫時,被告根本不在場,怎知道當時郭培源的精神狀況云云。
㈡經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
①被告原係中國大陸地區吉林省人民,於85年9 月12日與郭培
源(已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在中國大陸地區吉林省結婚,嗣於87年3 月6 日始在台灣地區之戶政機關(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郭培源於85年9 月10日至9 月17日結婚後,即未再到中國大陸地區,被告則於87年10月29日始入境台灣,於85年10月至86年1 月間被告與郭培源二人間並無性行為;又被告於郭培源離開大陸地區後,至其於87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前之某時,將王○登記為86年8 月1 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農安縣出生之子;被告於91年4 月25日向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聲請記載王○之父親是郭培源之出生公證書,進而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證明,於98年2 月6 日同時向內政部及移民署申請定居台灣,而取得定居證,被告與王○二人旋於98年6 月2 日入境台灣;被告於98年6 月19日持上有「郭培源」文字及印文之委託書,向高雄市政府左營戶政事務所辦理王○戶籍登記,由承辦公務員將王○入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並登記王○之父親為郭培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王○之定居證、委託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
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王○出生公證書記載王○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準此,若王○確實係被告分娩所生之子,則其受胎期間,應在85年10月1 日起至86年2 月1 日止之期間,然郭培源於85年9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85年9 月17日即離開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進入大陸地區,而被告於87年10月29日始首次入境臺灣,於90年
8 月11日始再出境至大陸地區,有郭培源、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0 頁、第172 頁),業如前述。據此,在王○之受胎期間,郭培源其人既不在大陸地區,而被告當時尚在大陸地區,被告與郭培源分隔兩岸,不可能有性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受胎自郭培源而分娩產下王○,及郭培源係王○之父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為報戶口時,被告家人誤國曆與農曆而登記錯誤云云。然縱使被告家人誤將王○之農曆出生日期登記成國曆出生日期,惟查農曆86年8 月1 日換算成國曆係86年9 月2 日;準此,若王○確實係被告分娩所生之子,則其受胎期間,應在85年11月6 日起至86年3 月5 日止之期間,此際郭培源其人亦不在大陸地區,自亦不可能與被告有性行為。況依王○之預防接種資料,王○係於86年(西元1997年)年8 月1 日接種第1 劑卡介苗、乙肝疫苗,而大陸地區兒童於出生24小時內均需接種第1 劑卡介苗、乙肝疫苗,有大陸地區吉林省衛生防疫站於86年(西元1997年)年8 月
2 日發證之大陸地區吉林省兒童預防接種證、兒童預防接種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㈢第163 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足見王○之出生日期確係86年8 月1 日,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此,王○並非郭培源之親生子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揭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核發之王○出生公證書,其上記載「王○的父親是郭培源」之內容,核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被告於雖辯稱:郭培源於98年6 月19日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云云。惟查:
⑴郭培源於99年10月15日在左營總醫院病房,曾就王○入籍於
其名下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此觀之郭培源質問被告:「在我名下弄一個王○幹什麼?」、「我親侄子、親孫子那麼多,我去收養王○?」、「我辦了嗎?我辦了就王八蛋哩!」、「現在怪說我收養的,你把證據拿出來,哪個是我辦的?」等語;被告則稱:「你沒辦?那時候你沒去那個境管局」等語,此有郭培源與被告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他卷㈠第82頁)。顯見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時,並未事先經郭培源之同意、授權,否則郭培源應不至於事後於99年10月15日質問被告為何王○入籍於其戶籍等情;且被告若經郭培源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登記,當應對郭培源表示係經他同意而至戶籍機關辦理,不至於以郭培源曾於91年間至「境管局」辦理王○入境臺灣地區(詳後述)等語作為回應,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顯見郭培源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他案(101 年度他字第8482號妨害
名譽案)偵查時供承:「郭培源97年9 月份出院後,證件就都拿給郭燕妮、許鳳寶,從那時起就沒有把證件歸還了」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且被告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5 號請求返還第三人受領之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亦具狀陳稱:「郭培源97年9 月間,將其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存摺交給郭燕妮」、「郭燕妮自97年9 月代郭培源保管存摺、印章後迄郭培源死亡止」等語,有103 年2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且郭培源於99年9 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之權限:本人於00年0 月0生病動手術。由女兒郭燕妮及女婿許鳳寶協助照護診治,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均需費用,故本人同意由女兒郭燕妮保管本人的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民身分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語,有郭培源上揭出具之授權書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30頁)。是郭培源於97年9 月間即將其印章交予告訴人郭燕妮保管之事實,堪以認定。衡情郭培源既知其印章當時係由女兒郭燕妮保管,則倘若郭培源確欲辦理王○入其戶籍,而其因故不便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亦僅需囑託告訴人郭燕妮代其辦理即可,實無須特地另外再刻製印章,委託被告辦理之情。是被告前揭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98年6 月19日持上有郭培源簽名及印文之初設
戶籍委託書、王○之定居證等文件,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觀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郭培源,受委託人為被告,此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4 至168 頁),衡之常情,倘若當時郭培源曾親自偕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郭培源何須出具上開委託書之理,顯見郭培源並未親自前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再參酌郭培源既為戶長,若其於98年6 月19日確如被告所稱「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王○入其戶籍」,縱使郭培源因自己已將印章交予女兒郭燕妮保管,又不欲其女知情以避免爭執,被告當可偕同郭培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無須另外刻製印章、出具委託書。準此,被告辯稱:辦理戶籍登記時,被告在其旁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被告雖以郭培源曾於91年5 月13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該保證書上記載王○與郭培源係父子關係,並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王○前來高雄定居(嗣辦理退費銷號,未經核准)等情(見他卷㈢第166 頁),主張郭培源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王○設籍登記。然證人歐惠萍(即郭培源生前住院時之看護)於101 年11月12日他案(100 年度親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少家法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郭培源說當初被告說要領養被告兄長之小孩,他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其親生的小孩,後來健保局通知健保費,他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對話中,曾對郭培源提及:「你沒辦?那時候你沒去那個境管局?」等語(見他卷㈠第82頁反面)。且查,該次申請王○來台,郭培源係以代申請人身分申請,申請人為王○之外祖父王洪才,有王○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憑(見他卷㈢第165 頁)。據此,證人歐惠萍上開證述,非屬無憑。縱使郭培源曾於91年5 月以父子關係為由,欲申請王○入境臺灣地區,但在該案業經退費銷號,未經核准,且在相隔7 年,事過境遷之下,被告仍應取得郭培源同意或授權,始得辦理戶籍登記。然被告並未取得郭培源同意或授權,即私自辦理戶籍登記,已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前揭91年間辦理王○入境臺灣地區之資料,遽認郭培源於98年6 月19日有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王○設籍登記之情。
④末按法律上之推定,乃在事實不明下所為之暫定性擬制,並
非「視為」,是不僅可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舉證推翻,更不得以此法律上之推定而作為被告並無故意或因信賴而認為無罪責,否則顯然違背實質真實發現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申報其子王○之生父登記時,本應就真實之事項為告知,不得謊報,俾使郭培源及戶政事務所人員知悉而採取救濟及因應之方法,協助其子女確定其真正生父,以顧全子女之利益,始符合上述修正民法之立法目的及重視公益、禁止恣意原則。再按戶籍法第14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而行為人依戶籍法第14條、第43條規定,以戶長之名義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雖屬踐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惟該義務之履行,並非賦予申請人於申辦子女之出生及初設戶籍登記時,可無視於子女血統事實,而具有將不實事項申報於該管公務員之權利。是以行為人故意而明知為不實且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生事項,申報於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時,不惟損害該子女確定真正生父之利益(剝奪其子女有確認生父之血緣親權之機會),且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使不知情之非生父之配偶受有身分、財產、名舉等法益之損害,已難認無犯罪之故意,易言之,行為人若因婚生子女不合血統,夫妻之一方均得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其竟捨此不由,明知為不實而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生事項,申報於上揭戶政事務所,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本件被告明知其子王○並非其與郭培源結婚受孕所生,竟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郭培源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培源」之印章1 枚後,於98年6 月19日,在初設戶籍委託書上,於「委託人」之欄位,偽簽「郭培源」之署名1 枚(未扣案),並偽蓋「郭培源」之印文1 枚後,復於同日,持上開該偽造之委託書、王○之定居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初設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係郭培源本人所提出之王○初設戶籍申請,而將王○入籍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並將王○之父親登記為郭培源,自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培源。
⒉誣告部分(即事實欄二):
①郭培源於99年9 月16日因身體不適,至左營總醫院入院治療
;同年10月15日,被告與郭培源在左營總醫院病房內,就王○入籍郭培源戶籍一事發生爭執,郭培源嗣於同年11月18日向高雄少家法院,以王○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100 年度親字第31號)。郭培源另於同年10月14日出具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將其退休俸改支1 次退伍金998,708 元;復於同年10月23日,在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在場,林毓秀、曾美華為見證人,由郭培源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黃玉鳳代筆書立遺囑1 份,表示將上開退伍金贈與予告訴人郭燕妮,並稱王○與其並無血緣關係;嗣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以郭培源申請改支退伍金,非出自其本意為由,向國防部陳情,經國防部以99年12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7899號書函復略以:1.人次室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附表2 「本條例施行前現役年資退除給與標準表」說明4 之2 第4 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3點等規定,核准郭培源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本部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2.另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郭員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均係郭員赴該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 年6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復於100 年12月16日陳請恢復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經國防部人次室以10
1 年1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167號函復被告略以:1.郭培源於99年10月間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經人次室核准在案,是依服役條例附表2 說明4 之2 第4 點規定,所請支領郭培源退休俸半數無憑辦理;2.其前以同一事由訴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語。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原告(即王桂珍)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上訴。又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後,告訴人郭燕妮承受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告訴人郭燕妮於100 年5 月19日提出前揭郭培源與被告間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再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遺囑,被告於同年8月10日閱卷;同年10月15日,告訴人郭燕妮提出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郭培源自述譯文及光碟,被告於該案
101 年10月24日庭訊時,曾對上開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表示出意見;101 年12月28日,告訴人郭燕妮另提出郭培源醫院護理紀錄及郭培源於99年10月31日所親書其不願被告探訪之文書;101 年11月22日,郭培源生前在左營總醫院住院時之看護歐惠萍到庭陳證:郭培源當時意識清楚等語。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10月14日判決郭培源與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被告代理王○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①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該訴訟中,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陸續於101 年4 月20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郭培源自述譯文及錄音光碟;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郭培源完整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且被告亦於該案具狀引用郭培源於99月10月31日自書文件及99年10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嗣經該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
9 月11日,以102 年家上易字第4 號駁回上訴。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325 號),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於101 年6 月13日提出郭培源於99年11月2 日書立之文書、授權公證書、公證遺囑等資料,並提供副本予被告;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郭培源於97年9 月即將其印章、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予告訴人郭燕妮(該案於103 年5 月30日經該法院判決王桂珍敗訴,王桂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家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家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訴訟中,告訴人郭燕妮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公證遺囑資料,並提供被告該公證遺囑副本,嗣該案經法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王桂珍)之訴。另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101 年度他字第8482號),於
101 年11月2 日該案開庭訊問時,被告亦供承郭培源於97年
9 月間將其印章、身分證、郵局存摺交付告訴人郭燕妮。10
3 年2 月14日16時23分許,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就申請書部分,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於同年5 月6 日14時37分許,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申告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就郭培源之遺囑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敘明相關案情。嗣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4 號駁回聲請;被告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於104 年
4 月16日以104 年聲再字第12號駁回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下列資料:①被告103年2 月14日、5 月6 日之申告筆錄、申請書、切結書、改支退伍金支付冊。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③郭培源99年9 月30日授權書、11月2 日贈與書、10月31日聲明。④暨高雄少家法院100 年度親字第31號判決、101 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判決、101 年度家訴字第325 號判決。⑤本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家上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⑦公證書、郭培源遺囑意旨。⑧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8 月3 日、101 年2 月23日、10
1 年3 月21日、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2月27日之他案言詞辯論筆錄、99年10月15日對話譯文。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449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
281 號裁定。⑩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101 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暨附件、被告於
101 年11月2 日於另案之供述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 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4至62頁、第74至78頁、第80至86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第145 至157 頁、第159 至180 頁背面;他卷㈢第74至76頁、第103 頁、第112 至119 頁、第184 頁,偵卷第129 至13
3 頁、第141 至14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以:我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置辯置辯。惟查:
⑴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證,認郭培源志願改支1 次退伍金申
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郭培源赴該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親筆書寫及簽名蓋章等情,業經國防部於99年12月13日函覆予被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在事實概要中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於該案中,國防部參謀本部亦提出郭培源申請書、改支退伍金支付冊及上開國防部參謀本部99年10月25日函等資料,有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4至27頁)。審酌被告於該案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他卷㈠第24頁),於訴訟中自可經訴訟代理人閱卷而取得上開資料,且該案於同年11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卷㈠第179 頁)。準此,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申請改支1 次退伍金,係郭培源親自前往辦理,並於申請書、切結書上親筆簽名、蓋章,並無告訴人郭燕妮將郭培源終身俸結清之情事。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86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2 月14日16時23分,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要告郭燕妮偽造文書、詐欺、毀謗」、「我只是寫說要告的哪些人…那除了郭燕妮以外還有她的先生許鳳寶;因為很多事情都是許鳳寶做的。」等語。又於103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7分在該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指稱:「結清退休俸共99萬8708元,這個部分是郭燕妮自己結清去領的」、「許鳳寶不只是知情,事實上我認為許鳳寶是幕後指使者」、「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是郭燕妮寫的」、「遺囑並不是我老公(指郭培源)親自寫的,是別人代寫的,該部分也是偽造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筆錄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有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並有被告103 年5 月
6 日偵查中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佐(見他卷㈠第7 頁反面、第10至13頁)。準此,被告既已於訴願、行政訴訟中,知悉其配偶郭培源並非受告訴人郭燕妮所騙,其庭呈之申請書係郭培源親自簽名並蓋章,且當時郭培源亦非病危狀態,可見其係就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所為之申告內容,自有使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⑵就郭培源之公證遺囑部分,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0 年度親
字第3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曾表示意見如下:「郭培源的公證遺囑無效,99年9 月16日郭培源因大腸癌惡化,住進左營海軍總醫院,同年10月23日正是病情反覆不定、思維混亂、不穩定的時候,可能是用藥影響他情緒,在之前的98年12月12日,郭培源就曾有吃藥後神智不清的先例,所以99年10月23日郭培源所立之遺囑內容,並非郭培源之直正意願,況遺囑非郭培源親筆所寫而是由別人代筆,兩位證人王桂珍皆不認識,是花錢買的,一位年高72歲,身心是否健康,有否行為能力,是否與郭燕妮有僱傭或利益輸送關係,均有待商榷,尤其既要公證,為何不到法院公證,竟去民間公證處公證,有請郭燕妮提出公證當天之錄音錄影之必要。又遺囑中提及自97年8 月31日起,郭培源住院開始,王桂珍就不曾照顧過郭培源,純屬謊言,因王桂珍於郭培源生病開始,就將在小港所開的芳香療法工作室收起來,郭培源住院期間,王桂珍每日照顧16、7 小時,在99年10月15日許鳳寶慫恿郭培源與王桂珍離婚並偷錄音中,王桂珍已有多次提到,當時許鳳寶也回應說,女兒亦有照顧,並沒說太太沒照顧,且本案第一次開庭王桂珍反覆提及每天有照顧郭培源16、7小時,郭燕妮也沒有否認王桂珍照顧郭培源的說法,顯見遺囑內容是謊言不可採。87年10月29日王桂珍來台與郭培源共同生活,家事都是王桂珍所做,91年底郭培源為許國魂(現改名為許貫麟)扶養權問題與郭燕妮、許鳳寶吵翻,也都是王桂珍幫忙講好話,後來搬家也都是王桂珍所親為,因郭培源已年老,無法扛運、搬動東西,綜上足證遺囑的內容不實,不可採信。況郭培源立遺囑的時間,他已經病重進入加護病房,顯然精神狀況不好,所立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39至40頁,即實體方面二、㈤所載)。觀之被告於該訴訟中,既已就公證遺囑製作之時間、地點、見證人年紀及遺囑內容,均具體指出其認為該遺囑無效之原因,顯見其於該案件中,已取得該公證遺囑資料,並已知悉上開遺囑非郭燕妮、許鳳寶所偽造;且上開訴訟係於102 年10月14日宣判(見他卷㈠第45頁反面之判決日期),故被告至遲於102 年10月14日即已取得前揭郭培源之公證遺囑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因郭培源遺產分配,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101 年度家訴字第23
8 號),嗣經該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判決王桂珍敗訴,王桂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家上易字第4 號駁回上訴。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權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嗣該案經該院於103 年1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王桂珍)之訴。而上開遺產爭訟案件,被告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於訴訟中閱覽相關書狀,且上開案件宣判日期,均在被告按鈴申告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涉犯偽造遺囑之日(即10
3 年5 月6 日14時37分許)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46頁至第55頁)。依此,被告於其103 年5 月6 日申告前,顯已取得郭培源之公證遺囑相關資料,自應知悉該遺囑係依照公證遺囑程序製作,與一般公證書製作流程無異。然其於103 年5 月6 日14時37分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指稱:「要加告我先生郭培源的遺囑部分也是偽造的,因為遺囑不是他本人書寫的,而公證的費用太高是正常的10倍,證人是花3,000 元買的」、「因為許鳳寶在妨害名譽案件(102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4 月17日開庭時說見證人2 個都是公證人帶來的」等語(見他卷㈠第8 頁以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庭呈刑事準備書狀(見他卷㈠第10頁)。綜上各情,被告既已於前揭民事、家事訴訟中,知悉其配偶郭培源之公證遺囑製作程序,與一般公證遺囑製作流程無違,可見其係就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所為之申告內容,已具有使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為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獲郭培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郭培源之名義填具初設戶籍委託書,並於委託人欄簽名、用印後,持之交予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王○初次戶籍登記,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誤認係郭培源本人所提出之王○初設戶籍申請,而將王○入籍至郭培源名下,並將不實之王○初設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有部分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培源」之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均未偽造郭培源之改支1 次退伍金申請書、郭培源之公證遺囑等文件;亦未對郭培源為詐欺取財,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且被告就親自參與之家事、民事事件審理,明知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係向承審法官解釋說明郭培源決定改支1 次退伍金、公證遺囑製作經過,藉以作為家事、民事事件認定之佐證,卻意圖使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受刑事處分,利用告訴人郭燕妮陳述郭培源授權其代為領取1 次退伍金、告訴人許鳳寶陳述當天公證人偕同見證人前往製作郭培源遺囑等內容,刻意斷章取義,故意違背自己明知之前開事實,而虛捏郭燕妮、許鳳寶偽造文書、詐欺等情節,其就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被告有使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3 年
2 月14日、同年5 月6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70號偵查中,誣告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偽造郭培源之申請書、公證遺囑;及詐騙郭培源改支1 次退伍金等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可否領取郭培源退伍金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同一刑事訴訟,應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接續為誣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之誣告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103 年2 月14日誣告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審理時自應併予審究。又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自白關於誣告部分之犯行,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配偶郭培源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王○設籍登記,竟冒用郭培源名義申請辦理王○初設戶籍,致使戶政機關就戶籍管理發生錯誤,其配偶郭培源亦因此可能增加1 名繼承人之損害。被告誣指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使偵查機關可能對郭燕妮、許鳳寶發動偵查程序,致其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依賴失業補助維生,喪偶,需扶養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私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參酌此部分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就被告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誣告罪(即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敘明: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未扣案偽造之「郭培源」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之沒收,並未隨同刑法沒收罪章一併修改,是就該偽造「郭培源」印章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偽造之初設戶籍委託書,業經提出予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該初設戶籍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偽簽「郭培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宣告沒收之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號│ │ │├─┼─────┼───────────────────────┤│1 │如事實欄一│王桂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8年6 月19日初設戶籍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 │ │,「郭培源」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偽造「郭培源」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王桂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