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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展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收貨人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包含偽造該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其中編號3-4 、編號3-7 、編號3-9 、編號6-3 、編號6-4 、編號12-1至12-3、編號13-2、編號16-1至16-4、編號16-6、編號16-7、編號17、編號

19、編號34-2除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志展自民國87年2 月24日起任職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嗣於100年7 月1 日起升任該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營業部南區直營所高屏直營所(下稱高屏直營所)主任,負責高屏直營所訂貨、發貨及收款等管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與陳銀樹或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二、林志展先於附表一各編號「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即102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間)之前二日,利用自身主管職務及熟悉味全公司訂、發貨暨後續帳務處理流程之機會,先向各區業務專員洽借訂貨專用PDA 、使用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或不詳方式,逕以附表一「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名義(其中編號1 、編號7 、編號15、編號21至26、編號32部分為虛設之人頭客戶),向味全公司下單訂購如各該交易「出貨對帳單」所示商品,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人員依訂購內容委託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貨中心(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發貨中心)於附表一之「出貨日期」欄配送商品。惟發貨中心司機欲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1 至3-3 、編號3-5 至3-6 、編號3-8 、編號3-10、編號4-1 至4-3 、編號5-1 、編號5-2 、編號6-1 、6-2 、編號7-1 至7-3 、編號8 、編號9-1 至9-4 、編號10、編號11-1至11-3、編號12-4至12-6、編號13-1、編號13-3至13-6、編號14、編號15、編號16-5、編號18-1、編號18-2、編號20-1至20-5、編號

21、編號22-1、編號22-2、編號23-1、編號23-2、編號24-1、編號24-2、編號25-1至25-3、編號26、編號27-1、編號27-2、編號28、編號29-1、編號29-2、編號30至32、編號33-1、編號33-2、編號34-1、編號35、編號36所示出貨日期,按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進行商品配送時,林志展竟主動要求司機改送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實際收貨人」欄所示之陳銀樹或其他非訂貨名義人收受、或告知由陳銀樹逕向發貨中心提貨。繼而與陳銀樹或某不詳姓名之實際收貨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自行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之客戶店章,自行或推由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子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在「出貨對帳單」或「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收貨人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印文或簽名,藉以表示貨品收訖之意(各次實際送貨地點、簽收人及表示收貨之印文或簽名俱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欄位所示)。林志展嗣再持向發貨中心司機或味全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使發貨中心司機及味全公司會計人員誤以為客戶所訂購之商品均已送達客戶手中,足生損害味全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附表一編號3-4 、編號3-7 、編號3-9 、編號6-3 、6-4、編號12-1至12-3、編號13-2、編號16-1至16-4、編號16-6、編號16-7、編號17、編號19、編號34-2客戶所訂商品部分,則仍由發貨中心司機按各該編號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之地址配送予訂貨之客戶。

四、林志展於前揭貨物送達收貨人當天或數日後,即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或指示業務人員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後轉交予其收受,但林志展並未送交公司入帳,反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已收貨款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其先後侵占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92 萬5822元。嗣味全公司於103 年1 月2 日清查帳務發現有異,經內部調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五、案經味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且對如附表一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其已收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吞,辯稱:因公司要求一定業績,業務專員未達成業績目標,故折價促銷商品予客戶,次月再將其他商品之已收貨款回沖之前因折價促銷而短收之貨款,但因長期折價出售,導致帳目缺口愈來愈大,最後將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繳回公司回沖其他帳目之缺口,並未落入其個人口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前自87年2 月24日起任職味全公司,並於100 年7 月

1 日起擔任該公司高屏直營所主任,負責該所訂貨、收款之相關管理事宜;又其分別以向各區業務專員洽借訂貨專用PDA 、使用內部電腦系統或不詳方式,逕以附表一「客戶名稱」欄所示名義向味全公司下單訂購如各該交易之出貨對帳單所示商品,再由該公司依訂購內容委託發貨中心配送商品,俟發貨中心司機欲按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進行配送時,經被告多次要求司機改送他處由陳銀樹或他人簽收,或告知由陳銀樹前往發貨中心直接提貨;另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委請不詳之人刻製附表一所示部分客戶店章,繼而自行在味全公司出貨對帳單上蓋用印文,表示簽收商品收款之意,且被告事後亦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或指示業務人員代收轉交予其收受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味全公司業務專員韓宗駿(附表一編號1 至19交易所屬區域)、詹翔勝(附表一編號32至35交易所屬區域)、吳嘉豐(附表一編號20-1至28,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主管王惠蘭、南區經理李昆昇及康國公司物流部門主管蔡寶慧、司機王旭林及客戶郭信豐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出貨對帳單暨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各如附表一「交易憑證出處」欄所示)、切結書(他字卷第

100 頁)、高屏直營所林志展業務明細(原審三卷第12至14頁)、高屏營業所林志展作假帳明細(原審四卷第108至111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一度自白

:「(問:對告代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像告代所述,就附表所列每條貨款,我並未繳回公司。(問:侵占部分是否認罪?)承認」等語不諱,並表示願意接受調解(見他字卷第160 頁)。待調解不成立後,才又否認侵占犯行。因被告係在檢察官偵查時,由檢察官提示告訴狀附表所示之各項帳目短收情形後,向檢察官為上揭自白,在庭者尚有告訴代理人張克豪律師(見上揭卷第161 頁),故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告訴人味全公司提出告訴前,曾在公司內部進行調查,被告對其向客戶收款挪用,但未繳回公司,且偽簽客戶對帳單等行為,亦曾簽名切結屬實,有切結書影本1 分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0 頁),復有味全公司出貨對帳單影本83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99頁),亦與事實相符,故其自白應可採信。又被告既係一手主導其所謂「折讓貨價予客戶,賠售交易,以衝高業績,再於次月以後帳填補前帳」之經營手法,則其對於究竟係向何一客戶折讓貨價?折讓金額多少?又係以何筆後帳彌補何筆前帳?自應瞭若指掌,並應提供相關證據,以便法院查核,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自稱無法證明有折讓貨價予客戶,再以後帳補前帳一事(見原審院二卷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附表的錢都有收回,至於回沖到那一筆我沒有辦法說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其所辯已有可疑。況其所辯也與下列證人之證詞相左:

⒈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屏直營所之業務代表韓宗駿於原審

時證稱:「(問:業務有無最低銷售業績?)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公司沒有最低銷售業績規定,平常沒有業績壓力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且就其是否曾私下以優惠價格售貨予客戶,以提高業績一事,證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從來沒有以低於公司價格賣給客戶」一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此與被告所辯業務代表有業績壓力,需以折價賠售貨品,以達業績要求云云並不相符。

⒉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屏直營所之另一業務專員吳嘉豐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公司是不允許我們業務賠錢,所以客戶要求我們折價給他們,我們業務員原則上是不會接受」,且稱其不曾為了增加業績,以折價方式下單給客戶,至多僅有吸收訂單上小數點或1 塊、2 塊之尾數而已(見本院卷第92頁),並就:味全公司之業務員有底薪,如果未達業績標準,不會解僱,僅會勸導,超過業績標準有獎金,但獎金有上限,每個月獎金都不一樣,大約1 萬左右,不會每個月都有,就算有獎金也是業務員自己拿,被告不會要求分獎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觀其證詞,亦無如被告所述之業績壓力,且業務員也不會接受折價賠錢出售公司貨物之客戶要求,與被告所辯亦有不合。

⒊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味全公司營業管理主管之王惠蘭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公司有無要求每個業務代表至少要達成每月多少業績?)我們會給(業務代表)銷售目標」(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但又稱:「(問:如果沒有達成銷售目標會影響什麼?)我們會給底薪及銷售目標達成的獎金」及「(問:未達成就沒有業務獎金?)對」、「(問:未達成有何懲罰?)沒有,業績會被檢討,希望下個月給一個配合的內容」等語(見前揭處),亦與被告所述之業績壓力不相吻合。

⒋至於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屏直營所之另一業務專員詹翔

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每個月公司都會訂定業務專員的業務目標,主任是底下專員的全部業績。業務專員如果沒有達到目標,跟業務獎金、升遷、汰除有關係。

」但又稱:「全省會一起比較的末3 名會被檢討列入觀察名單,『也許會被開除』。主任是負責整所的業績,如果業績沒有達到的話,也會被檢討,也有可能被降為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就味全公司業務員是否有業績壓力部分,與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並不相同,然因其所述之業績評比方式,係與全台其他各地之業務員一起比較,故被告所轄業務專員及其本人之業績壓力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巨大,而必需用折價賠售方式促銷,以提升業績不佳業務員之業績,已有疑問。況據證人詹翔勝所稱:「(問:在102 年、103 年時,你的業績有沒有達到獎勵的標準?)比較少,大部分沒有達到。(1 年內)達到的部分大約是40% 左右」及「(問:你說你在102 年、103 年時,你大約60% 都沒有達到業績標準,那時候你的壓力沒有很大嗎?)會修正自己的方向,自己找方法。(問:你不會用折價方式來衝業績?)講白一點,因為薪水已經很低了,再折價就沒有薪水了。剛進去薪水只有28,000多元而已,再折價薪水就沒有了。(問:所以你沒有賠本賣衝業績的經驗?)是。(問:既然你有業績壓力,你為何不想用這個方式來提高業績?)如果第一次折價、第二次、第三次客戶一定會繼續要求折價。(問:如果客戶要跟你議價?)我寧願不賣」(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等語可知,如果業務員一旦以賠本賣貨之方式促銷,以衝高業績,客戶日後必會要求援例辦理,而業務員薪水非高,如再折價賠售,勢必要以自己之薪水填補該等賠售之貨款缺口,進而導致減薪或無薪之結果,豈不與提高業績以求保住工作或獲取獎金之目的背道而馳?故被告所稱其係以折價賠售,提升業務員業績之說法,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⒌因上開證人即被告案發時轄下之業務員韓宗駿、吳嘉豐

及詹翔勝等三人皆稱自己不曾、也不可能以賠售公司貨品之方式來衝高業績,證人韓宗駿、吳嘉豐二人甚至不認為自己有業績壓力,證人王惠蘭則稱未達業績目標不會懲處,只是無法取得業績獎金而已,故被告所辯已失佐證。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以下個月新收之貨款,填補上個月折價賠售之缺口,而非以自己之薪資填補。

然味全公司並未允許業務員賠售公司商品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院五卷第3 頁),故被告所稱前揭折價促銷方法,顯然有損公司利益,且以此方式經年累月銷售之結果,其短收之缺口勢將日漸擴大,終至無法填補,而註定為公司查知而東窗事發。被告既已晉升高屏直營所主任,顯有相當智識經驗,豈會認為以此損害公司方法果能真正提升業績,進而獲得升遷或保住職位,並永遠欺瞞公司而不被發覺?另參以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底被告任職高屏直營所主任期間,高屏直營所之業績即呈逐年下滑之趨勢(見附表三,有味全公司陳報狀所附被告任職高屏直營所主管期間之該所業績表現統計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1 頁),不僅與被告所稱欲衝高營業員之業績一語相反,甚至迄

103 年1 月初本案案發時為止,更有高達992 萬5822元之貨款短收情事,故被告前開辯詞,已與一般人之基本常識相去甚遠,顯係臨訟捏造,意圖避免日後遭強制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卸責用詞,不可採信。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㈠證人韓宗駿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問:你剛說你知

道被告會私下給客戶價格優惠,如何知悉此事?)我拜訪客戶,客戶有時候會跟我透露」、「(問:你去收款時,有無發現收回來的款項與對帳單記載的價格不一樣,即被告交待你以較低價格向客戶收款?)好像有」、「(問:被告請你去收錢,並以較低價格收款,次數有幾次?)不太記得。(問:有無超過三次?)有超過三次」、「(問:被告請你收款的對象,有無在附表的客戶名單內?)有」(以上見原審二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及「(問:你剛說你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被告就會去負責沖帳,所謂沖帳是指何意?)他就會直接繳款給公司。(問:你所謂的沖帳是否指被告會以後面收的貨款去抵充前面,因為另外給優惠價格而產生資金缺口的情形?)有。他每個月幾乎都會沖完每個月的款項。(問:你所謂的沖完,是被告會用後來收的貨款去抵充前面因為私下給客戶優惠而產生的缺口?)對」(以上見原審二卷第170 頁反面)云云,而似可認為被告有所謂向客戶折價賠售貨品,再以後帳所收之貨款彌補前帳貨款短收之行為。惟經審判長詢問其:「有無印象有哪些(客戶)?」後,其竟又答稱:「不太記得」(見前揭處),因此該證人所言,並無佐證以實其說,故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果有向客戶折價賠售貨物一事。況且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又稱:上開情形皆係聽被告所言,不知哪個客戶,用多少折扣,甚至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給優惠價格,除「陳銀樹」外,亦無法指明是哪個客戶曾以優惠價格購得味全公司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而證人陳銀樹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為「成就商行」負責人,其均向被告訂貨,貨到後即交付現金予被告,從未簽收訂貨單,也從未積欠貨款,並稱其不會要求被告壓低價格,或給多一點折扣,被告亦未曾主動提供優惠折扣,「東西賣給我太便宜,我還不敢買」及「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定的價格,但他的價格跟市場價格差不多」(以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反面),故證人韓宗駿首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應僅屬來自被告口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銀樹亦稱其並未以低價向被告訂貨,其所購買之貨品與市場價格差不多,故不足以認定證人所言屬實,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詹翔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是否拿出貨單

去收款?)是。(問:你拿出貨單收款時,你收款的金額與出貨單記載的貨款金額是否一致?)不一致。(問:是否比較低?)是。(問:為何會收比較低的錢?)因為被告說他會處理。(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他給客戶較低的價格?)是。(問:你剛說你有幫被告收過帝煒的款項,收到款項之後有無照你剛才所述的入帳程序把錢繳回會計那邊,或是你收到款項後直接拿給被告?)我直接拿給被告。(問:是否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入帳?)先前都有。(問:是否直到總公司查帳才知道被告有些款項沒有繳?)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而似可認為被告有所謂向客戶折價賠售貨品後,再自行彌補前帳貨款短收之行為。惟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問:是否記得哪幾筆或哪些商家是這種﹝收款金額與出貨單記載的金額﹞不一致的情形?)少數,客戶數很少。(問:既然是少數,是否記得哪幾家客戶?)帝煒,其他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因證人證述此種短少貨款之情形甚少,其記憶所及僅有「帝煒」一家,惟經本院向告訴人味全公司調取100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即被告任職高屏直營所主任期間)之業績表現統計紀錄後發現,「帝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煒」)於100 年7 月至

100 年12月間,與味全公司之交易額為「510,946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101 年度為「445,38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02 年度則為「1,078,484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合計總額僅「2,034,810 」元,故即使被告係以贈與方式將公司貨物交付「帝煒」,不收任何貨款,亦不致於在短短2 年半內,累計短收貨款高達「

992 萬5822」元,更遑論被告所辯其僅以較低價格出售貨物,以衝高業績云云,因此證人前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難核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論,被告林志展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後,未繳還味全公司而予侵占,並偽造如附表一除編號3-4 、編號3-7 、編號3-9 、編號6-3 、6-4 、編號12-1至12-3、編號13-2、編號16-1至16-4、編號16-6、編號16-7、編號17、編號19、編號34-2以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出貨對帳單」或「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上「偽造之收貨人簽名或印文」欄之印文或簽名後,持向味全公司人員行使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包括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陳銀樹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客戶店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再其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擔任高屏直營所主任,為味全公司管理訂、發貨暨後續收款、入帳之同一機會,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之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訂、發貨及收取之貨款,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但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應分別認係接續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生,被告為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而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掩飾其目的,兩罪之主觀犯意密不可分,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其係基於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之犯罪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展就附表二客戶應收貨款部分亦有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並認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在刑事告訴狀內附表1 號內均列為「負數」(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其之所以列為「負數」之原因,或係告訴人公司售貨給客戶,但因產品過期或破損等原因,無法在架上繼續賣,即退回給告訴人;又或係現金盤的折扣,例如100 元,公司給1 元折扣,客戶開銷售折讓證明單給公司,公司會列帳,此亦為應收帳款的減項,如客戶把貨退給公司,公司就要把這筆錢沖應收帳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味全公司營業管理主管之王惠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院二卷第166 頁正、反面),因此該等款項即無遭被告侵占,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公訴意旨雖在起訴書附表金額欄負數部分註記「客戶退貨」,然在犯罪事實欄仍將之列入被告業務侵占項目之一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13-2

部分之訂貨人為「陳銀樹」,收貨人為「陳銀樹」,在出貨對帳單上之客戶簽章欄所簽署之姓名亦為「陳銀樹」,此有味全公司出貨對帳單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0頁),故此部分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誤認。然若上開部分均構成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志展所為前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其未侵吞如附表一所示之

已收帳款,而係將該等帳款繳回公司,回沖其之前因折價促銷造成之帳目缺口云云為辯,但並未據其提出可供法院查核之證據,且其所辯亦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又不合情理,茲已經本院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如前。原審以被告「先前為求達成銷售業績目標,私自決定低價出售味全公司商品予不詳客戶,以致出現實收款項低於應收貨款而帳目不符之情形,詎因欲填補上述帳務缺口」,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其所認定被告犯罪之原因事實,尚有未洽。

㈡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謂「侵占」,係指

執行業務之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在主觀上,被告需有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變更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則需有將所有人對該物之持有關係予以破壞,私行占有或逕行處分,而不欲返還本人之行為。原判決既認被告為填補先前因折價賠售之貨款缺口,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得貨款全數繳回味全公司,僅擅自挪移,將之用以填補不同帳目之貨款缺口(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8行),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並未對該等貨款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將該等貨款占為己有之行為,充其量僅有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問題而已,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因本院認為被告根本未將附表一所示之已收貨款繳回味全公司,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難謂適當。

㈢原判決並未就該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9,925,822 元為沒收之諭知,而僅諭知沒收其中之8,986,862 元,其理由為:

「被告所有不動產前由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味全公司以本案假扣押債權參與分配,經該院保留分配93萬8960元並提存在案,須俟味全公司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取分配款,有卷附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14日屏院勝民執癸函字第103 司執22738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五卷第71至76頁),審諸該分配款迄今雖未實際發還予味全公司受領,然該公司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則味全公司就該筆款項日後當可確保受償無虞,遂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按:應為第5 項之誤)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3頁第18行至第27行)。然按,有執行名義之犯罪被害人(即債權人),須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有時尚須依執行法院之命令預納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2 項對此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犯罪被害人(即債權人)怠於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債務人)即仍得保有其犯罪之不法所得。此與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所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 . 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應以公權力強制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意旨有所不符。且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尚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見該條第4 項),與民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範圍(見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亦不相同。因此,自不能因犯罪被害人已另依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認為「味全公司就該筆款項日後當可確保受償無虞,遂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況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1 項又明文規定:「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故若法院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時的同時,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時,檢察官應就其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執行,方符法理,且可避免過苛之情形發生。此項諭知方法,在刑事被告與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允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或歸還犯罪所得)之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和解契約之內容時,尤具實益。經查,被告既然尚未實際將其犯罪所得中之938,960 元歸還予告訴人味全公司,本院因認即使在屏東地院已就被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告訴人味全公司亦以本案假扣押債權參與分配,並經該院保留分配938,960 元且提存在案,仍應就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938,960 元先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被害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無所得或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下,原審徒以被害人如日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確保受償無虞,而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㈣附表二客戶退貨部分,被告無將貨款侵占而成立業務侵占

罪之可能,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判決雖將附表二客戶退貨部分,由原起訴書之附表內分離,另列附表二,但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㈤附表一編號13-2部分之訂貨人為陳銀樹,收貨人為陳銀樹

,在出貨對帳單上之客戶簽章欄所簽署之姓名亦為陳銀樹,此有味全公司出貨對帳單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0頁),故此部分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原判決認為被告對此部分亦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有誤認。

㈥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果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係被告刻製,且已被公司收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因此尚不能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原判決認為「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故不諭知沒收,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亦非妥適。

㈦綜上所論,被告以其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原判決尚有上開

㈢、㈣、㈤、㈥所述違誤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重為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味全公司之業務主管,不知為公司促銷產品,爭取績效,擴大市佔率,反而濫用職務權限,以前揭損害公司之惡劣手法實施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飽私囊,不僅有違公司將其升任為高屏直營所主管時所託付之責任,且造成味全公司受有近千萬元之財產損失,亦損害公司商譽,並使公司相關人員為查證其犯罪情節,四處查訪,疲於奔命,其於偵查中原本一度坦認犯行,惟因未能成立調解,旋又翻異前詞,僅承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其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則仍飾詞狡辯,意圖避重就輕及脫免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強制沒收,且迄今猶未賠償味全公司所受損失,堪認無真誠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自承專科畢業、目前須扶養父母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憑證(編號3-4 、編號3-7 、編號3-9 、編號6-3 、編號6-4 、編號12-1至12-3、編號13-2、編號16-1至16-4、編號16-6、編號16-7、編號17、編號19、編號34-2部分除外)被告雖已持向味全公司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但該等憑證上「偽造之收貨人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刻之客戶店章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那些印章都已經被公司收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是以客觀上不能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件犯罪侵占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992 萬5822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案審理期間,告訴人味全公司雖在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就本案債權對林志展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保留分配並提存93萬8960元在案,但告訴人既尚未實際受償,依法仍應就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告訴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實際收貨│實際簽收│偽造之收貨人簽名或印│發票號碼及││號│ ├─────┤人 │人 │文 │交易憑證出││ │ │交易金額 │ │ │ │處(即出貨││ │ │ │ │ │ │對帳單或客││ │ │ │ │ │ │戶別收款憑││ │ │ │ │ │ │單累計表)│├─┼──────┼─────┼────┼────┼──────────┼─────┤│1 │李正國(六龜│102.12.9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上之「李正│QF00000000││ │便利商店) ├─────┤ │妻蘇淑慧│國」簽名1 枚 │他卷第12頁││ │(虛設人頭)│29,786 元 │ │ │ │ │├─┼──────┼─────┼────┼────┼──────────┼─────┤│2 │六龜退伍軍人│102.10.26 │不詳(被│不詳 │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PH00000000││ │生鮮超市 ├─────┤告取走出│ │上之「美退商行」印文│他卷第13頁││ │ │223,200元 │貨對帳單│ │及不詳簽名各1 枚。 │院三卷第17││ │ │ │) │ │ │頁 │├─┼──────┼─────┼────┼────┼──────────┼─────┤│3-│合信興店號 │102.11.7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上之「合信│QF00000000││1 │ ├─────┤ │子 │興店號」印文及不詳簽│他卷第14頁││ │ │9 萬2155元│ │ │名各1 枚 │ │├─┤ ├─────┼────┼────┼──────────┼─────┤│3-│ │102.11.11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上之「合信│QF00000000││2 │ ├─────┤ │妻蘇淑慧│興店號」印文及「合信│他卷第15頁││ │ │9 萬2155元│ │ │興」簽名各1 枚 │ │├─┤ ├─────┼────┼────┼──────────┼─────┤│3-│ │102.11.21 │郭信豐 │不詳姓名│出貨對帳單「邱旭雄」│QF00000000││3 │ ├─────┤ │之客戶庫│簽名1 枚 │他卷第16頁││ │ │7 萬4882元│ │務代簽 │ │ │├─┤ ├─────┼────┼────┼──────────┼─────┤│3-│ │102.12.6 │合信興 │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4 │ ├─────┤ │ │ │他卷第17頁││ │ │1 萬1807元│ │ │ │ │├─┤ ├─────┼────┼────┼──────────┼─────┤│3-│ │102.12.11 │郭信豐 │不詳姓名│出貨對帳單「合信興店│QF00000000││5 │ ├─────┤ │之客戶庫│號」印文及「邱旭雄」│他卷第18頁││ │ │7 萬2009元│ │務代簽 │簽名各1 枚 │ │├─┤ ├─────┼────┼────┼──────────┼─────┤│3-│ │102.12.13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合信興店│QF00000000││6 │ ├─────┤ │妻蘇淑慧│號」印文及「合信興」│他卷第19頁││ │ │3 萬2400元│ │ │簽名各1 枚 │ │├─┤ ├─────┼────┼────┼──────────┼─────┤│3-│ │102.12.18 │合信興 │邱旭村 │無偽造。 │QF00000000││7 │ ├─────┤ │ │ │他卷第20頁││ │ │3240元 │ │ │ │ │├─┤ ├─────┼────┼────┼──────────┼─────┤│3-│ │102.12.18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合信興店│QF00000000││8 │ ├─────┤ │妻蘇淑慧│號」印文1 枚 │他卷第21頁││ │ │9 萬2155元│ │ │ │ │├─┤ ├─────┼────┼────┼──────────┼─────┤│3-│ │102.12.20 │合信興 │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9 │ ├─────┤ │ │ │他卷第22頁││ │ │4 萬6078元│ │ │ │ │├─┤ ├─────┼────┼────┼──────────┼─────┤│3-│ │102.12.24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合信興店│QF00000000││10│ ├─────┤ │妻蘇淑慧│號」印文及「合信興」│他卷第23頁││ │ │9 萬2155元│ │代簽 │簽名各1 枚 │ │├─┼──────┼─────┼────┼────┼──────────┼─────┤│4-│弘豐行林桂香│102.11.2 │郭信豐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桂香」 │QF00000000││1 │ ├─────┤ │代簽 │簽名1 枚 │他卷第24頁││ │ │9 萬2155元│ │ │ │ │├─┤ ├─────┼────┼────┼──────────┼─────┤│4-│ │102.12.4(│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林桂香」│QF00000000││2 │ │起訴書附表│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25頁││ │ │誤載為2013│ │ │ │ ││ │ │.12.3 ) │ │ │ │ ││ │ ├─────┤ │ │ │ ││ │ │24萬9600元│ │ │ │ │├─┤ ├─────┼────┼────┼──────────┼─────┤│4-│ │102.12.20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林桂香」│QF00000000││3 │ ├─────┤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26頁││ │ │9 萬4050元│ │ │ │ │├─┼──────┼─────┼────┼────┼──────────┼─────┤│5-│義福行張英洲│102.11.1 │東明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義福行」│QF00000000││1 │ ├─────┤ │代簽 │印文及「張義福」 │他卷第27頁││ │ │9 萬2155元│ │ │簽名各1 枚 │ │├─┤ ├─────┼────┼────┼──────────┼─────┤│5-│ │102.11.4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義福行」│QF00000000││2 │ ├─────┤ │妻蘇淑慧│印文及「張英洲」 │他卷第28頁││ │ │49萬9200元│ │ │簽名各1 枚 │ │├─┼──────┼─────┼────┼────┼──────────┼─────┤│6-│王清惠 │102.11.5 │東明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新桐光行│QF00000000││1 │ ├─────┤ │代簽 │」印文及「王清惠」簽│他卷第29頁││ │ │5 萬8800元│ │ │名各1 枚 │ │├─┤ ├─────┼────┼────┼──────────┼─────┤│6-│ │102.11.8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新桐光行│QF00000000││2 │ ├─────┤ │妻蘇淑慧│」印文及「王清惠」簽│他卷第30頁││ │ │11萬7600元│ │ │名各1 枚 │ │├─┤ ├─────┼────┼────┼──────────┼─────┤│6-│ │102.11.20 │王清惠 │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3 │ ├─────┤ │ │ │他卷第31頁││ │ │3 萬5423元│ │ │ │ │├─┤ ├─────┼────┼────┼──────────┼─────┤│6-│ │102.11.20 │同上 │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4 │ ├─────┤ │ │ │他卷第32頁││ │ │1 萬8810元│ │ │ │ │├─┼──────┼─────┼────┼────┼──────────┼─────┤│7-│林欽陽 │102.11.1 │郭信豐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林欽陽」│QF00000000││1 │(虛設人頭)├─────┤ │代簽 │簽名1 枚 │他卷第33頁││ │ │9 萬2155元│ │ │ │ │├─┤ ├─────┼────┼────┼──────────┼─────┤│7-│ │102.11.7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林欽陽」│QF00000000││2 │ ├─────┤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34頁││ │ │29萬5193元│ │ │ │ │├─┤ ├─────┼────┼────┼──────────┼─────┤│7-│ │102.11.8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林欽陽」│QF00000000││3 │ ├─────┤ │ │簽名1 枚 │他卷第35頁││ │ │14萬7596元│ │ │ │ │├─┼──────┼─────┼────┼────┼──────────┼─────┤│8 │佐英有限公司│102.12.12 │不詳 │不詳 │出貨對帳單「佐英有限│QF00000000││ │ ├─────┤ │ │公司」印文及「佐英」│他卷第36頁││ │ │1 萬1807元│ │ │簽名各1 枚 │ │├─┼──────┼─────┼────┼────┼──────────┼─────┤│9-│吳清崩(明山│102.10.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明益商店│PH00000000││1 │行) ├─────┤ │妻蘇淑慧│」印文及「吳清崩」簽│他卷第37頁││ │ │9 萬2155元│ │代簽 │名各1 枚 │ │├─┤ ├─────┼────┼────┼──────────┼─────┤│9-│ │102.10.18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明山行」│PH00000000││2 │ ├─────┤ │ │印文及「吳清崩」 │他卷第38頁││ │ │23萬6154元│ │ │簽名各1 枚 │ │├─┤ ├─────┼────┼────┼──────────┼─────┤│9-│ │102.11.2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明山行」│QF00000000││3 │ ├─────┤ │ │印文及「吳清崩」 │他卷第39頁││ │ │23萬6154元│ │ │簽名各1 枚 │ │├─┤ ├─────┼────┼────┼──────────┼─────┤│9-│ │102.11.5 │同上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明山行」│QF00000000││4 │ ├─────┤ │子代簽 │印文及「吳清崩」 │他卷第40頁││ │ │7 萬2009元│ │ │簽名各1 枚 │ │├─┼──────┼─────┼────┼────┼──────────┼─────┤│10│賴淑楨(添發│102.12.19 │皇義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楨」簽名│QF00000000││ │商行) ├─────┤ │代簽 │1 枚 │他卷第41頁││ │ │1 萬元 │ │ │ │ │├─┼──────┼─────┼────┼────┼──────────┼─────┤│11│王蘇愛惜 │102.12.11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新東光行│QF00000000││-1│ ├─────┤ │子代簽 │」印文及「王蘇愛惜」│他卷第42頁││ │ │9 萬2155元│ │ │簽名各1 枚 │ │├─┤ ├─────┼────┼────┼──────────┼─────┤│11│ │102.12.12 │東明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新東光行│QF00000000││-2│ ├─────┤ │代簽 │」印文及「黃淑惠」簽│他卷第43頁││ │ │7 萬560 元│ │ │名各1 枚 │ │├─┤ ├─────┼────┼────┼──────────┼─────┤│11│ │102.12.18 │合信興 │不詳 │出貨對帳單「新東光行│QF00000000││-3│ ├─────┤ │ │」印文及不詳簽名各1 │他卷第44頁││ │ │4200元 │ │ │枚 │ │├─┼──────┼─────┼────┼────┼──────────┼─────┤│12│鐘文財 │102.11.1 │鐘文財 │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1│ ├─────┤ │ │ │QF00000000││ │ │9 萬2999元│ │ │ │QF00000000│├─┤ ├─────┼────┼────┤ │他卷第45頁││12│ │102.11.1 │同上 │不詳 │ │ ││-2│ ├─────┤ │ │ │ ││ │ │11萬1598元│ │ │ │ │├─┤ ├─────┼────┼────┤ │ ││12│ │102.11.1 │同上 │不詳 │ │ ││-3│ ├─────┤ │ │ │ ││ │ │7 萬4399元│ │ │ │ │├─┤ ├─────┼────┼────┼──────────┼─────┤│12│ │102.12.19 │泰昌 │不詳 │出貨對帳單「財」簽名│QF00000000││-4│ ├─────┤ │ │1 枚 │他卷第46頁││ │ │4 萬6078元│ │ │ │ │├─┤ ├─────┼────┼────┼──────────┼─────┤│12│ │102.12.20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鐘文財」│QF00000000││-5│ ├─────┤ │ │簽名1 枚 │他卷第47頁││ │ │4 萬6078元│ │ │ │ │├─┤ ├─────┼────┼────┼──────────┼─────┤│12│ │102.12.23 │送鐘文財│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鐘文財」│QF00000000││-6│ ├─────┤,但由陳│子代簽 │簽名1 枚 │他卷第48頁││ │ │9 萬2155元│銀樹取走│ │ │ │├─┼──────┼─────┼────┼────┼──────────┼─────┤│13│陳銀樹 │102.11.9 │陳銀樹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學仁」│QF00000000││-1│ ├─────┤ │ │印文1 枚 │他卷第49頁││ │ │62萬4000元│ │ │ │ │├─┤ ├─────┼────┼────┼──────────┼─────┤│13│ │102.11.28 │同上 │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2│ ├─────┤ │ │ │他卷第50頁││ │ │363元 │ │ │ │ │├─┤ ├─────┼────┼────┼──────────┼─────┤│13│ │102.12.4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蘇美娟」│QF00000000││-3│ ├─────┤ │ │簽名1 枚 │他卷第51頁││ │ │24萬9600元│ │ │ │ │├─┤ ├─────┼────┼────┼──────────┼─────┤│13│ │102.12.12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吳美金」│QF00000000││-4│ ├─────┤ │ │簽名1 枚 │他卷第52頁││ │ │1 萬2600元│ │ │ │ │├─┤ ├─────┼────┼────┼──────────┼─────┤│13│ │102.12.13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文雯」│QF00000000││-5│ ├─────┤ │ │簽名1 枚 │他卷第53頁││ │ │8400元 │ │ │ │ │├─┤ ├─────┼────┼────┼──────────┼─────┤│13│ │102.12.20 │同上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靜潔」│QF00000000││-6│ ├─────┤ │ │簽名1 枚 │他卷第54頁││ │ │7 萬5240元│ │ │ │ │├─┼──────┼─────┼────┼────┼──────────┼─────┤│14│郭信豐 │102.10.7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郭信豐」│PH00000000││ │ ├─────┤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55頁││ │ │62萬4000元│ │代簽 │ │ │├─┼──────┼─────┼────┼────┼──────────┼─────┤│15│嚴挺嘉 │102.11.2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新化興醬│QF00000000││ │(虛設人頭)├─────┤ │子代簽 │園」印文及不詳簽名各│他卷第56頁││ │ │9 萬2155元│ │ │1 枚 │ │├─┼──────┼─────┼────┼────┼──────────┼─────┤│16│沛郡有限公司│102.11.1 │814 旗山│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1│814 旗山店 ├─────┤店 │ │ │他卷第57頁││ │ │3 萬2400元│ │ │ │院二卷78頁│├─┤ ├─────┼────┼────┼──────────┼─────┤│16│ │102.11.28 │同上 │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2│ ├─────┤ │ │ │他卷第58頁││ │ │5220元 │ │ │ │院二卷77頁│├─┤ ├─────┼────┼────┼──────────┼─────┤│16│ │102.10.12 │同上 │不詳 │無偽造。 │PH00000000││-3│ ├─────┤ │ │ │他卷第59頁││ │ │1 萬1484元│ │ │ │院二卷78頁│├─┤ ├─────┼────┼────┼──────────┼─────┤│16│ │102.10.11 │同上 │不詳 │無偽造。 │PH00000000││-4│ ├─────┤ │ │ │他卷第60頁││ │ │6960元 │ │ │ │院二卷78頁│├─┤ ├─────┼────┼────┼──────────┼─────┤│16│ │102.10.18 │陳銀樹 │不詳 │出貨對帳單「沛郡」簽│PH00000000││-5│ ├─────┤ │ │名1 枚(暨同16-1客戶│他卷第61頁││ │ │22萬3200元│ │ │別收款憑單累計表「81│院二卷78頁││ │ │ │ │ │4 生鮮超市」印文及不│ ││ │ │ │ │ │詳簽名各1 枚) │ │├─┤ ├─────┼────┼────┼──────────┼─────┤│16│ │102.12.9 │送814 旗│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6│ ├─────┤山店 │ │ │他卷第62頁││ │ │5220元 │ │ │ │院二卷77頁│├─┤ ├─────┼────┼────┼──────────┼─────┤│16│ │102.12.1 │送814 旗│不詳 │無偽造。 │QF00000000││-7│ ├─────┤山店 │ │ │他卷第63頁││ │ │6 萬6960元│ │ │ │院二卷77頁│├─┼──────┼─────┼────┼────┼──────────┼─────┤│17│群典有限公司│102.10.18 │送814 潮│不詳 │無偽造。 │PH00000000││ │814 潮州店 ├─────┤州店 │ │ │他卷第64頁││ │ │22萬3200元│ │ │ │ │├─┼──────┼─────┼────┼────┼──────────┼─────┤│18│洋洋名店 │102.12.28 │昆泰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洋洋」 │QF00000000││-1│ ├─────┤ │代簽 │簽名1 枚 │他卷第65頁││ │ │3 萬4799元│ │ │ │ │├─┤ ├─────┼────┼────┼──────────┼─────┤│18│ │102.12.9 │元達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1 │QF00000000││-2│ ├─────┤ │代簽 │枚 │他卷第66頁││ │ │5 萬3725元│ │ │ │ │├─┼──────┼─────┼────┼────┼──────────┼─────┤│19│阿里多有限公│102.10.30 │送814 里│不詳 │無偽造。 │PH00000000││ │司814 里港 ├─────┤港店 │ │ │他卷第67頁││ │ │26,321 │ │ │ │ │├─┼──────┼─────┼────┼────┼──────────┼─────┤│20│得利開發事業│102.12.4(│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陳俊興」│QF00000000││-1│(股)公司 │起訴書附表│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69頁││ │ │誤載為2013│ │ │ │ ││ │ │.12.3 ) │ │ │ │ ││ │ ├─────┤ │ │ │ ││ │ │33萬1006元│ │ │ │ │├─┤ ├─────┼────┼────┼──────────┼─────┤│20│ │102.12.6 │同上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陳美娟」│QF00000000││-2│ ├─────┤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70頁││ │ │4 萬6078元│ │ │ │ │├─┤ ├─────┼────┼────┼──────────┼─────┤│20│ │102.12.10 │送得利,│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得利」簽│QF00000000││-3│ ├─────┤但由陳銀│子 │名1 枚 │他卷第71頁││ │ │3 萬7199元│樹取走 │ │ │ │├─┤ ├─────┼────┼────┼──────────┼─────┤│20│ │102.12.2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得利」簽│QF00000000││-4│ ├─────┤ │妻蘇淑慧│名1 枚 │他卷第72頁││ │ │3 萬7199元│ │ │ │ │├─┤ ├─────┼────┼────┼──────────┼─────┤│20│ │103.1.2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得利」簽│ZD00000000││-5│ ├─────┤ │ │名1 枚 │他卷第73頁││ │ │13萬198 元│ │ │ │ │├─┼──────┼─────┼────┼────┼──────────┼─────┤│21│黃敬凱 │102.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黃敬凱」│QF00000000││ │(虛設人頭)├─────┤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74頁││ │ │17萬6400元│ │ │ │ │├─┼──────┼─────┼────┼────┼──────────┼─────┤│22│張福全 │102.12.2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張福全」│QF00000000││-1│(虛設人頭)├─────┤ │子 │簽名1 枚 │他卷第75頁││ │ │9 萬2155元│ │ │ │ │├─┤ ├─────┼────┼────┼──────────┼─────┤│22│ │102.11.14 │同上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張福全」│QF00000000││-2│ │(起訴書附│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76頁││ │ │表誤載為20│ │代簽 │ │ ││ │ │13.11.29)│ │ │ │ ││ │ ├─────┤ │ │ │ ││ │ │17萬1593元│ │ │ │ │├─┼──────┼─────┼────┼────┼──────────┼─────┤│23│陳柏仰 │102.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陳柏仰」│QF00000000││-1│(虛設人頭)├─────┤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77頁││ │ │17萬6400元│ │ │ │ │├─┤ ├─────┼────┼────┼──────────┼─────┤│23│ │102.11.20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陳柏仰」│QF00000000││-2│ ├─────┤ │ │簽名1 枚 │他卷第78頁││ │ │3 萬5097元│ │ │ │ │├─┼──────┼─────┼────┼────┼──────────┼─────┤│24│陳鳳昭 │102.11.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1 │QF00000000││-1│(虛設人頭)├─────┤ │子 │枚 │他卷第79頁││ │ │9 萬2155元│ │ │ │ │├─┤ ├─────┼────┼────┼──────────┼─────┤│24│ │102.11.7 │同上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陳鳳昭」│QF00000000││-2│ ├─────┤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80頁││ │ │11萬7600元│ │ │ │ │├─┼──────┼─────┼────┼────┼──────────┼─────┤│25│林俐妤 │102.11.22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林俐妤」│QF00000000││-1│(虛設人頭)├─────┤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81頁││ │ │3 萬576 元│ │ │ │ │├─┤ ├─────┼────┼────┼──────────┼─────┤│25│ │102.12.2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林俐妤」│QF00000000││-2│ ├─────┤ │ │簽名1 枚 │他卷第82頁││ │ │20萬5212元│ │ │ │ │├─┤ ├─────┼────┼────┼──────────┼─────┤│25│ │102.11.8(│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林俐妤」│QF00000000││-3│ │起訴書附表│ │ │簽名1 枚 │他卷第83頁││ │ │誤載為2013│ │ │ │ ││ │ │.11.29) │ │ │ │ ││ │ ├─────┤ │ │ │ ││ │ │15萬9779元│ │ │ │ │├─┼──────┼─────┼────┼────┼──────────┼─────┤│26│盧永軒 │102.11.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盧永軒」│QF00000000││ │(虛設人頭)├─────┤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84頁││ │ │6 萬5864元│ │ │ │ │├─┼──────┼─────┼────┼────┼──────────┼─────┤│27│加陶有限公司│102.11.26 │送楠梓,│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謝彩捷」│QF00000000││-1│814 楠梓店 ├─────┤但由陳銀│子 │簽名1 枚 │他卷第85頁││ │ │22萬3200元│樹取走 │ │ │ │├─┤ ├─────┼────┼────┼──────────┼─────┤│27│ │102.1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加陶」簽│QF00000000││-2│ ├─────┤ │妻蘇淑慧│名1 枚 │他卷第86頁││ │ │22萬3200元│ │ │ │ │├─┼──────┼─────┼────┼────┼──────────┼─────┤│28│殷郡有限公司│102.11.26 │送大社,│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歐育玲」│QF00000000││ │814 大社店 ├─────┤但由陳銀│子 │簽名1 枚 │他卷第87頁││ │ │22萬967 元│樹取走 │ │ │ │├─┼──────┼─────┼────┼────┼──────────┼─────┤│29│葉明義(忠義│102.11.2 │東明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葉明義」│QF00000000││-1│成) ├─────┤ │代簽 │簽名1 枚 │他卷第89頁││ │ │4 萬6078元│ │ │ │ │├─┤ ├─────┼────┼────┼──────────┼─────┤│29│ │102.11.23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葉明義」│QF00000000││-2│ ├─────┤ │妻蘇淑慧│簽名1 枚 │他卷第90頁││ │ │4 萬6078元│ │ │ │ │├─┼──────┼─────┼────┼────┼──────────┼─────┤│30│元達商行 │102.11.7 │元達 │不詳 │出貨對帳單不詳簽名1 │QF00000000││ │ ├─────┤ │ │枚 │他卷第91頁││ │ │11萬4595元│ │ │ │ │├─┼──────┼─────┼────┼────┼──────────┼─────┤│31│速坡比有限公│102.10.2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張微秀」│PH00000000││ │司814 廣東店├─────┤ │妻蘇淑慧│簽名1 枚暨客戶別收款│他卷第92頁││ │ │22萬3200元│ │代簽 │憑單累計表「814 生鮮│院二卷111 ││ │ │ │ │ │超市」印文2 枚及不詳│頁 ││ │ │ │ │ │簽名1 枚 │ │├─┼──────┼─────┼────┼────┼──────────┼─────┤│32│蔡素楨(緯萊│102.1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蔡素楨」│QF00000000││ │商行) ├─────┤ │妻代簽 │簽名1 枚 │他卷第94頁││ │(虛設人頭)│31萬2000元│ │ │ │ │├─┼──────┼─────┼────┼────┼──────────┼─────┤│33│帝煒實業有限│102.11.2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帝煒實業│QF00000000││-1│公司 ├─────┤ │妻蘇淑慧│有限公司」印文及「帝│他卷第95頁││ │ │9 萬2155元│ │代簽 │煒」簽名各1 枚 │ │├─┤ ├─────┼────┼────┼──────────┼─────┤│33│ │102.12.9 │同上 │同上 │出貨對帳單「帝煒」 │QF00000000││-2│ ├─────┤ │ │簽名1 枚 │他卷第96頁││ │ │29萬5193元│ │ │ │ │├─┼──────┼─────┼────┼────┼──────────┼─────┤│34│殷品有限公司│102.10.2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出貨對帳單「殷品」 │PH00000000││-1│814 枋寮店 ├─────┤ │妻蘇淑慧│簽名1 枚暨客戶別收款│他卷第97頁││ │ │22萬3200元│ │代簽 │憑單累計表「814 生鮮│院二卷117 ││ │ │ │ │ │超市」印文1 枚 │頁 │├─┤ ├─────┼────┼────┼──────────┼─────┤│34│ │102.10.26 │814 枋寮│不詳 │無偽造。 │PH00000000││-2│ ├─────┤店 │ │ │他卷第98頁││ │ │3 萬2400元│ │ │ │院二卷117 ││ │ │ │ │ │ │頁 │├─┼──────┼─────┼────┼────┼──────────┼─────┤│35│農九石有限公│102.12.9 │仁武皇 │客戶庫務│出貨對帳單「王勝平」│QF00000000││ │司814 內埔店├─────┤義 │代簽 │簽名1 枚暨客戶別收款│他卷第99頁││ │ │3 萬2306元│ │ │憑單累計表「814 生鮮│院二卷120 ││ │ │ │ │ │超市」印文2 枚及不詳│頁 ││ │ │ │ │ │簽名1 枚 │ │├─┼──────┼─────┼────┼────┼──────────┼─────┤│36│高樹鄉農會生│102.12.14 │元達 │不詳 │出貨對帳單「陳淑惠」│QF00000000││ │鮮超市 ├─────┤ │ │簽名1 枚 │他卷第11頁││ │ │2 萬7448元│ │ │ │ │└─┴──────┴─────┴────┴────┴──────────┴─────┘附表二(客戶退貨):

┌─┬─────────┬─────┬─────┬─────┐│編│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出貨日期 │退貨金額 ││號│ │ │ │ │├─┼─────────┼─────┼─────┼─────┤│1 │義福行張英洲 │0000000000│102.12.11 │54,912 元 │├─┼─────────┼─────┼─────┼─────┤│2 │王清惠 │0000000000│102.12.11 │1,317元 │├─┼─────────┼─────┼─────┼─────┤│3 │陳銀樹 │0000000000│102.11.26 │77,737 元 ││ │ ├─────┼─────┼─────┤│ │ │0000000000│102.11.26 │135,765元 ││ │ ├─────┼─────┼─────┤│ │ │0000000000│102.12.11 │68,640 元 │├─┼─────────┼─────┼─────┼─────┤│4 │得利開發事業股份有│0000000000│102.12.31 │38,659 元 ││ │限公司 │ │ │ │├─┼─────────┼─────┼─────┼─────┤│5 │陳柏仰 │0000000000│102.11.19 │2,006元 │├─┼─────────┼─────┼─────┼─────┤│6 │陳鳳昭 │0000000000│102.11.19 │1,863元 │├─┼─────────┼─────┼─────┼─────┤│7 │林俐妤 │0000000000│102.11.19 │5,949元 │├─┼─────────┼─────┼─────┼─────┤│8 │盧永軒 │0000000000│102.11.19 │1,128元 │├─┼─────────┼─────┼─────┼─────┤│9 │蔡素禎 │0000000000│102.12.11 │21,840 │└─┴─────────┴─────┴─────┴─────┘附表三:

(被告任職高屏直營所後,該所逐年營業額及平均每月營業額)┌─┬───────────┬───────┬───────┐│編│年度 │營業總額 │平均每月營業額││號│ │(新臺幣) │ │├─┼───────────┼───────┼───────┤│1 │100 年度(7 月至12月)│ 98,359,055 元│16,393,176 元 │├─┼───────────┼───────┼───────┤│2 │101年度 │177,448,638 元│14,787,387 元 │├─┼───────────┼───────┼───────┤│3 │102年度 │161,339,908 元│13,444,992 元 │├─┼───────────┴───────┴───────┤│備│資料來源:味全公司陳報狀所附被告任職高屏直營所主管期間││註│之該所業績表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21 頁。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