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祥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向萱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361 號;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立祥、邱向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二編號1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沒收,暨邱向萱定執行刑、公訴不受理、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立祥、邱向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陳立祥處有期徒刑捌年;邱向萱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向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含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陳立祥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立祥、邱向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 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5 年
5 月19日約2 週前某日,由具備掌握毒品原料來源之A 男與陳立祥、邱向萱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陳立祥、邱向萱即與A 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A 男負責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原料,陳立祥、邱向萱則負責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設備,並提供陳立祥與邱向萱所同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租屋處(下稱甲屋)作為製毒及擺放製毒原料、器具之場所;復推由陳立祥、邱向萱將上開鹵水以瓦斯爐燒烤、加入食鹽、過濾後裝盛於鐵盤後冷卻以待結晶,而進行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純化結晶」之製毒階段時,即為警循線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甲屋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陳立祥、邱向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證人邱向萱、陳立祥警詢中各自有關共同被告陳立祥、邱向萱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陳立祥、邱向萱復各自否認對方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立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邱向萱之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向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立祥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屬有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立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邱向萱之陳述已經證人具結(105 年度偵字第1336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4 頁),且被告邱向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陳立祥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陳立祥並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邱向萱及其辯護人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立祥於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邱向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立祥、邱向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訴卷第96頁、第
118 頁,本院卷第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祥(下稱被告陳立祥)固不否認甲屋為其所承租,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製毒器具、原料均非伊所有,也沒有朋友拿鹵水給伊,伊只有幫被告邱向萱去巷口南成化工拿燒杯,更未要求被告邱向萱一起製造毒品,不知這些物品從何而來等語。被告陳立祥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邱向萱在警方查獲之初已經坦承相關原料、器具為其所有,之後始改口供稱為被告陳立祥所有,原屬可疑,且共同被告邱向萱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製毒過程等內容前後不一,復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邱向萱之證述,實無從採為被告陳立祥不利之證據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向萱(下稱被告邱向萱)固不否認曾參與被告陳立祥在甲屋之上開純化結晶之過程,惟辯稱:確實有A 男這個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是被告陳立祥跟他朋友商議的,這件事情伊只是居於被告陳立祥女友的身分幫助而已,伊只是基於幫助被告陳立祥犯罪之意思而已等語。被告邱向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向萱只是基於同居伴侶之關係順手幫忙被告陳立祥加水或點火,本案係居於受支配聽命之角色,並非製造毒品之正犯,應僅涉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向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邱向萱確有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邱向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172 頁、原審訴卷第110 頁至第11
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5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121 頁背面,警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20 頁),暨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係淡黃色液體,即被告邱向萱所稱不明液體,下同)、19、20所示之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48069號鑑定書、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11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64頁,原審訴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之史奴比玻璃杯(該杯經以甲醇潤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原審訴卷第233 頁)、編號36之燒杯上,亦檢驗出被告邱向萱指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月1 日刑紋字第105004882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另本案查扣證物中有瓦斯爐、電風扇、食鹽等物,均實務上常見用於純化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器具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04954號函及所附毒品製造流程、設備等件可佐(原審訴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足認被告邱向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⒉被告邱向萱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因被告陳立祥之指示把扣
案不明液體(即附表一編號2 之淡黃色液體)以瓦斯烤乾等語(偵卷一第26頁),嗣於原審則改稱:伊只有依據被告陳立祥交代以(警卷二第87頁上方)燒杯將不明液體倒入(警卷二第90頁上方)鍋內加水,並未加熱,之後便出門等語(原審訴卷第110 頁、第148 頁、第151 頁背面),雖就其參與之範圍、程度說法有異,惟被告邱向萱於原審業已自承:伊知道不明液體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卷第11
0 頁),可見其已明知所參與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邱向萱雖於原審改稱其未參與加熱部分,惟其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有關瓦斯爐燒烤、過濾至鐵盤之過程伊都有親眼看到,伊有跟被告陳立祥抱怨味道非常臭,被告陳立祥才拿電風扇來吹等語(偵卷一第170 頁背面),堪認被告邱向萱應係有親身經歷上開製毒過程,是以被告邱向萱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將不明液體倒入鍋內加水後便出門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自應以被告邱向萱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邱向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僅是順手幫忙被告陳立祥加水,本案係居於受支配聽命之角色,並非製造毒品之正犯,沒有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只構成幫助犯云云。然據被告邱向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陳立祥以台語指這些不明液體說「以後我們要吃(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些就不用煩惱」,伊也不知道被告陳立祥為何要將液體從鐵盤倒出來,伊有甲基安非他命吃就可以了,不會問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26頁、第170 頁),堪認被告邱向萱係因若被告陳立祥製毒成功後,將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被告邱向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幫助犯之主觀要件未合,且其參與之客觀行為亦均為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幫助犯限於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範圍不合,辯護意旨認為被告邱向萱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邱向萱確有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立祥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陳立祥與被告邱向萱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案發時被告陳立祥確有承租甲屋等情,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乃警方於甲屋內所扣得此節,為被告陳立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一第1 頁至第14頁,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原審訴卷第89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邱向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甲屋房東傅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一第169 頁至第172 頁,原審訴卷146 頁至第156 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5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甲屋租約等件在卷足憑(警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121 頁背面、警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20 頁、第177-
1 頁至第177-8 頁),上情堪予認定。⒉被告陳立祥確有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業據證人邱
向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即現場編號1 、3 )不明液體是被告陳立祥不知名的朋友在查獲前2 個多星期前拿來的,被告陳立祥說:「以後我們要吃(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些就不用煩惱」等語,被告陳立祥有以電風扇吹這些不明液體,因伊跟被告陳立祥表示那個液體很臭,(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21 、29、30、32之)瓦斯爐等東西是被告陳立祥朋友拿來的,被告陳立祥有將鐵盤內之不明液體倒入燒杯,伊有加水及食鹽,之後再放在鍋子裡用瓦斯烤乾再過濾,過濾後就是鐵盤中較為清澈的液體,被告陳立祥說是要拿剩下的粉末施用,被告陳立祥還有以電風扇吹這些液體等語(偵卷一第27頁、第171 頁,原審訴卷第146 頁至第156 頁背面)。
⒊而證人邱向萱所證述上情,除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之瓦斯爐、編號11之電風扇、編號12之食鹽、編號19之鐵盤、編號36之燒杯等物可佐,且觀之卷內照片(警卷一第93頁背面),顯示甲屋內放置盛裝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鐵盤之雜物間,確有電風扇朝向鐵盤,堪認證人邱向萱上開證述不虛。又扣案之鐵盤、燒杯等物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後核與被告陳立祥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刑紋字第1050048823號鑑定書可參(警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陳立祥雖辯稱鐵盤上之指紋是拜拜時所留下云云,然據證人邱向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立祥只有去甲屋門口土地公廟燒香,沒有拿水果去拜拜等語(原審訴卷第156 頁),被告陳立祥所辯已有可疑。何況本案經送鑑定後,除在鐵盤驗出被告陳立祥之指紋外,亦在(警卷一第96頁背面上方)燒杯上採得被告陳立祥、邱向萱之指紋(警卷一第67頁背面、101 頁至第10
8 頁背面),而與證人邱向萱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陳立祥將鐵盤內之不明液體倒入燒杯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71頁背面),是被告辯稱鐵盤上之指紋是拜拜所留下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陳立祥辯稱不知道甲屋內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然警方於放置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雜物間內,採集放置之保特瓶口唾液送驗後(警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照片),亦與被告陳立祥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301334號鑑驗書可參(警卷一第72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立祥曾經進出該雜物間;又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蘇俊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屋地方不大,蠻窄小的,屋內空氣不好,屋內雜物間(指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處)是開放式空間,沒有門等語(原審訴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而依證人邱向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液體臭味明顯,此亦與一般審判經驗上所知之事項相符,則身處甲屋內且曾前往該雜物間之被告陳立祥,豈有可能不知該處放置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證人邱向萱上開證述有相關證據補強,而堪予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陳立祥辯護。惟本院業已就被告
邱向萱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歧異部分以何部分可採說明如上(見上述二㈠⒉之說明),觀之證人邱向萱之證述雖有不一,然其就被告陳立祥部分之證述則屬一致。至於證人邱向萱就自己參與之範圍證述不一,然此乃與其自身分擔實施部分之輕重程度有關,縱有避重就輕之處,無非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原難苛求,要難以此即遽謂被告邱向萱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均無可採。另被告邱向萱雖於本案警方搜索時一度供稱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惟其於同日偵查中業已詳述該些物品並非全屬其所有等情在卷(偵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嗣被告邱向萱就其上開轉折經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伊被通緝,也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想說有個人可以在外面支持,才把事情擔下來,後來員警有分析事情嚴重性,伊衡量之下才決定不屬於伊的就不承認等語(原審訴卷第146 頁背面),此情亦有證人蘇俊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鎖定被告陳立祥,當時被告邱向萱在現場之精神狀況及配合度不是很好,我們有告訴他事情的嚴重性等語可佐(原審訴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本院衡以被告邱向萱與被告陳立祥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於案發之初一度表示扣案物品俱為其所有,而迴護被告陳立祥,堪認其與被告陳立祥應無仇隙,而乏刻意構陷被告陳立祥之動機。且被告邱向萱業已就其與被告陳立祥如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經過詳述如上,觀之其所述內容,亦有諸多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全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卸責予被告陳立祥,復有上開相關證據可佐,應以邱向萱嗣後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可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邱向萱於查獲時一度表示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此情,即為被告陳立祥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陳立祥雖聲請調查其行動電話內有無搜尋製毒流程之
紀錄(原審訴卷第39頁、第97頁至第98頁),惟被告邱向萱所證稱被告陳立祥要求其抄寫之製毒流程乃「紅磷法」之流程(警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與本案係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並非相同,本院亦不認為被告邱向萱此部分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詳後述),是以被告陳立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陳立祥雖表示其曾受被告邱向萱所託去巷口南成化工拿取燒杯等物品,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原審訴卷第175 頁),然縱使確有被告陳立祥至南成化工拿取燒杯之監視器影像,亦無從以此得知被告陳立祥究係受他人所託或自行而為,亦難印證被告陳立祥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被告陳立祥確有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立祥、邱向萱上開犯行,已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階段,並非未遂。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從而,縱然係在上揭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純化結晶」前之製毒階段而產生「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邱向萱所述,其與被告陳立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以加熱、過濾等方式加工之目的,即是為取得固態粉末施用,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所為,應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無訛。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扣案附表一編號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3 包(純質淨重4.34公克),係被告陳立祥、邱向萱製造毒品既遂所生。然據被告邱向萱於原審供稱:被告陳立祥燒乾的結晶很臭,品質跟伊買的差很多,沒有辦法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11 頁),被告陳立祥於原審亦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毒品純度很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純度較高〈純度約96% 〉,應非同樣的毒品等語(原審訴卷第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3 包係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所製造既遂之產品,是以本院尚難遽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為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本案製造既遂所得。又被告邱向萱雖供稱其有施用過被告陳立祥燒乾的結晶等語,然原審將相關器具送驗結果,並未在相關器具上發現乾燥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渣屑(原審訴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且依被告邱向萱僅供述其與被告陳立祥係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加熱、過濾、結晶等過程,復於原審供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為被告陳立祥之友人拿來,不是在甲屋製造等語(原審訴卷第147 頁背面),亦不能排除被告陳立祥、邱向萱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中原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依前開說明,縱然被告二人係在上揭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祥尚指示被告邱向萱上網查詢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資訊等情,而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告邱向萱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卷第147 頁背面),復有被告邱向萱記載毒品製成之筆記本在卷可考(警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然依上開筆記本記載之製毒流程,乃以紅磷加碘之方式製毒即所謂「紅磷法」之製程,惟本案扣案物品中並無扣得紅磷或碘之化學原料,是以被告陳立祥縱令曾指示被告邱向萱上網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然依被告邱向萱所記載之內容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亦完全無助於本案所採行之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之實施,是以本院爰不認定此部分與本案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關,併予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祥、邱向萱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此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立祥、邱向萱與A 男(因無證據證明A男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為A 男為成年人)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向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判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⒈被告陳立祥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罪),甲、乙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0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刑後上訴,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嗣經減刑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年17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部分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陳立祥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邱向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97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65
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罪),第1 、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罪),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第3 、4 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之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與後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邱向萱就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原審訴卷第110 頁至第
111 頁、第146 頁至第156 頁、第259 頁背面),至其就參與細節說法或有不一,抑或就行為評價上是否構成幫助犯部分之辯解,尚屬其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仍無礙其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邱向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邱向萱育有5 子,目前因案執行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甚感懊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邱向萱辯護。惟查,本案被告邱向萱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邱向萱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參與製毒之目的無非係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而甘為被告陳立祥及
A 男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邱向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子女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㈥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一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即製造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經過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中「純化結晶」前之製毒階段而產生「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而依被告邱向萱所述,其與被告陳立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以加熱、過濾等方式加工之目的,即是為取得固態粉末施用,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所為,應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無訛;原審僅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則俱有未當。檢察官執上開撤銷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陳立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邱向萱上訴意旨認僅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立祥、邱向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二編號1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沒收,暨邱向萱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陳立祥、邱向萱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
分守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法敵對意識顯著,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陳立祥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邱向萱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另酌以被告陳立祥、邱向萱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陳立祥另因槍砲、贓物、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陳立祥乃係基於指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導角色,而被告邱向萱乃屬居於次要、從屬之地位,且因尚未製毒成功,尚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情狀,並考量被告陳立祥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案發前曾從事拖板車及玉石買賣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左右;被告邱向萱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案發前以臨時工為業、月入約2 至5 萬元、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就被告邱向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年。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說明。
㈡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 瓶,送驗後均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等毒品成分,且係供被告陳立祥、邱向萱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原料,至包裝該等毒品之玻璃瓶等物,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又附表一編號19、20之鐵盤、史奴比玻璃杯等製毒器具等物品上,亦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原審訴卷第23
3 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陳立祥、邱向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一編號6 之瓦斯爐、編號8 之鍋具、編號10之攪拌棒、
編號11之電風扇、編號12、51之食鹽、編號27之保特瓶(內裝鹽水之悅氏礦泉水保特瓶)、編號36之燒杯,係供被告陳立祥、邱向萱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向萱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6頁、第170 頁,原審訴卷第148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陳立祥、邱向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17之愷他命,雖屬違禁物,然因與
本案犯罪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1-3 、4 、5 、7 、9 、13至16、18、21至26、28至35、37至50),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邱向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含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向萱與陳立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11.57 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邱向萱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在案發時被警查扣附表一編號3-1 、3-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11.57 公克),究竟為何人所持有?係被告陳立祥、邱向萱二人共同持有?抑或被告邱向萱一人單獨持有?本院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蘇俊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搜索到海
洛因、安非他命?)有,三個單位分工在不同的地方大規模搜索,確定是在屋內、房內、客廳桌面搜索出毒品,都會集中在一個地方。(當時被告邱向萱有無跟你們說你們搜到這些東西都是她的?)當時搜到後我們有分別問陳立祥、邱向萱,邱向萱說東西都是她的,當時陳立祥全部否認都不是他的」等語(原審訴卷第165 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即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警方在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採得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毒品包裝袋上採得指紋,分別編為(A1-A7 ),與邱向萱指紋卡(編為B )指紋相同」等情,有該鑑識實驗室105 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52352347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94 頁)。
㈢被告邱向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情(原審訴卷第260 頁);又被告邱向萱被警方查獲後經採集其毛髮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032926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03 頁),足見被告邱向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陳立祥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陳立祥被警方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鴉片類嗎啡則為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陳立祥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義。㈣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被告陳立祥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自無持有海洛因做為施用之目的,而被告邱向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見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
7 小包,係被告邱向萱一人單獨持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向萱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海洛因7 小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邱向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7 小包,僅係供被告邱向萱自己施用而持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質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向萱持有上開扣案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7 小包,係供被告邱向萱自己施用而持有,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向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1-1 、3-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於
106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可稽(本院卷第200 頁),則被告邱向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7 小包之犯行,應為原審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邱向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7 小包部分認為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數罪,自屬無據,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邱向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邱向萱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3-1 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就邱向萱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3-2 所示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諭知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邱向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含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邱向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海洛因6 小包,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此部分雖為免訴判決,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海洛因1 小包,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陳立祥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含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祥與邱向萱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11.57 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立祥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立祥堅決否認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否認與被告邱向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係被告邱向萱所持有,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立祥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持有海洛因做
為施用之目的,而被告邱向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見扣案上開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7 小包,係被告邱向萱一人單獨持有,理由詳如上開貳之二各節所述。
㈡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
7 月24日高二機字第1060010653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7 月2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375745號函,均函覆本院稱「案內查扣之編號3 、4 、5 、6 、9 、10、22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7小包),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內查扣之物品,上述編號毒品分別於客廳(抽屜及沙發椅下)、房間(皮包內)查扣,該處所係為陳立祥所承租並與邱向萱共同居住之處所」等情(本院卷第118 頁、第124 頁),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3-1 、3-2 之海洛因7 小包,被警方在被告二人同居之上址查獲而已,不能執此認定被告陳立祥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屬無據。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立祥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 單位 │數量│├──┼──────────┼─────────────┼──┤│1-1 │(警卷一第74頁檢品編│包(驗前總毛重5.61公克、驗│3 ││ │號7 、8 、26)白色晶│前總淨重4.53公克,抽驗後檢│ ││ │體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 ││ │ │應,純度約96% ,總純質淨重│ ││ │ │約4 .34 公克) │ │├──┼──────────┼─────────────┼──┤│1-2 │(警卷一第74頁檢品編│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1 ││ │號27)白色細晶體 │分、驗前毛重0.46公克、驗前│ ││ │ │淨重0.2 公克,純度約98% ,│ ││ │ │驗前純質淨重0.19公克) │ │├──┼──────────┼─────────────┼──┤│1-3 │(警卷一第74頁背面檢│包(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1 ││ │品編號23)白色粉末 │第四級毒品反應,檢出非毒品│ ││ │ │成分Caffeine) │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等成分) │ │├──┼──────────┼─────────────┼──┤│3-1 │(原審訴卷第192 頁原│包(淨重2.72公克,純度55. │1 ││ │檢品編號9 )海洛因 │25% ,純質淨重1.5公克) │ │├──┼──────────┼─────────────┼──┤│3-2 │(除3-1 外原審訴卷第│包(檢品編號5 、6 、10、22│6 ││ │192 頁其餘6 包)海洛│、「3,4 」淨重分別為0.82、│ ││ │因 │0.98、2.27、14.02 、47.21 │ ││ │ │公克,前4 包之純度均為55.2│ ││ │ │5 % ,前4 包之純質淨重分別│ ││ │ │為0.45、0.54、1.25、7.75公│ ││ │ │克) │ │├──┼──────────┼─────────────┼──┤│4 │記事本 │本 │1 │├──┼──────────┼─────────────┼──┤│5 │微型透視鏡 │個 │2 │├──┼──────────┼─────────────┼──┤│6 │瓦斯爐 │個 │1 │├──┼──────────┼─────────────┼──┤│7 │空壓機 │個 │1 │├──┼──────────┼─────────────┼──┤│8 │鍋具 │個 │1 │├──┼──────────┼─────────────┼──┤│9 │小鋼杯 │個 │1 │├──┼──────────┼─────────────┼──┤│10 │攪拌棒 │支 │1 │├──┼──────────┼─────────────┼──┤│11 │電風扇 │個 │1 │├──┼──────────┼─────────────┼──┤│12 │食鹽 │桶 │1 │├──┼──────────┼─────────────┼──┤│13 │研磨機(毒品器具) │個 │1 │├──┼──────────┼─────────────┼──┤│14 │活性碳 │包 │1 │├──┼──────────┼─────────────┼──┤│15 │陶瓷漏斗(毒品器具)│個 │1 │├──┼──────────┼─────────────┼──┤│16 │氫化設備(毒品器具)│個 │1 │├──┼──────────┼─────────────┼──┤│17 │毒品咖啡包 │包 │9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成分) │ │├──┼──────────┼─────────────┼──┤│18 │不明褐色粉末 │包 │1 │├──┼──────────┼─────────────┼──┤│19 │鐵盤 │個 │1 │├──┼──────────┼─────────────┼──┤│20 │史奴比玻璃杯 │個 │1 │├──┼──────────┼─────────────┼──┤│21 │毛髮 │捲 │1 │├──┼──────────┼─────────────┼──┤│22 │G-PLUS廠牌行動電話 │支 │1 │├──┼──────────┼─────────────┼──┤│23 │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話│支 │1 │├──┼──────────┼─────────────┼──┤│24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支 │1 │├──┼──────────┼─────────────┼──┤│25 │非制式子彈 │顆 │5 ││ │ │(經送鑑定,均非制式子彈,│ ││ │ │採樣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 │├──┼──────────┼─────────────┼──┤│26 │壓縮空氣抽取器 │個 │1 │├──┼──────────┼─────────────┼──┤│27 │保特瓶 │個 │1 │├──┼──────────┼─────────────┼──┤│28 │小鏟子 │個 │1 │├──┼──────────┼─────────────┼──┤│29 │瓶塞 │個 │1 │├──┼──────────┼─────────────┼──┤│30 │溫度計 │支 │2 │├──┼──────────┼─────────────┼──┤│31 │不明空罐 │個 │1 │├──┼──────────┼─────────────┼──┤│32 │不明化學液 │瓶 │1 │├──┼──────────┼─────────────┼──┤│33 │濾紙 │盒 │2 │├──┼──────────┼─────────────┼──┤│34 │玻璃盤 │個 │2 │├──┼──────────┼─────────────┼──┤│35 │不明顆粒 │瓶 │1 │├──┼──────────┼─────────────┼──┤│36 │燒杯 │個 │5 │├──┼──────────┼─────────────┼──┤│37 │量杯 │個 │2 │├──┼──────────┼─────────────┼──┤│38 │燒瓶 │個 │1 │├──┼──────────┼─────────────┼──┤│39 │氫氧化鈉 │瓶 │2 │├──┼──────────┼─────────────┼──┤│40 │不明化學粉末 │瓶 │1 │├──┼──────────┼─────────────┼──┤│41 │丙酮 │瓶 │2 │├──┼──────────┼─────────────┼──┤│42 │漏斗 │個 │1 │├──┼──────────┼─────────────┼──┤│43 │鹽酸 │瓶 │1 │├──┼──────────┼─────────────┼──┤│44 │不明黑色粉末 │瓶 │1 │├──┼──────────┼─────────────┼──┤│45 │硫酸鋇 │瓶 │2 │├──┼──────────┼─────────────┼──┤│46 │醋酸鈉 │瓶 │1 │├──┼──────────┼─────────────┼──┤│47 │滴管 │支 │3 │├──┼──────────┼─────────────┼──┤│48 │試紙 │盒 │2 │├──┼──────────┼─────────────┼──┤│49 │鐵盤 │個 │2 │├──┼──────────┼─────────────┼──┤│50 │保特瓶 │個 │5 │├──┼──────────┼─────────────┼──┤│51 │食鹽 │包 │1 │└──┴──────────┴─────────────┴──┘附表二┌──┬───────────────────────────┐│編號│附表一之編號 │├──┼───────────────────────────┤│1 │(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沒收銷燬之物) ││ │2、19、20 │├──┼───────────────────────────┤│2 │(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沒收之物) ││ │6、8 、10、11、12、27、36、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