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李進發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汪輝
鄭俊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二審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同法第384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被告除犯強制罪外,另涉與強制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盜得利未遂罪,惟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判決書敘明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另涉強盜得利未遂罪部分,與強制罪間,不生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見判決書第11頁),而自訴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06 年9月 8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裁定載明強制罪與強盜得利未遂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對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