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城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雪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7號、第595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21號、第11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曾宏琤駕照壹張、曾宏琤(阿桐)資料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雪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城(原名為林顯桐,綽號阿桐)前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於通緝期間,為避免遭警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城先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住處,將自己照片黏貼至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宏琤」身分證影本上,並加以影印變造後,再於100 年1 月4 日連同自己照片交與該不詳姓名男子,而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代價委託該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冒充林育城為「曾宏琤」本人,且以汽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持上開變造之「曾宏琤」身分證影本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行使並申請補照,致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後,進而發給「曾宏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曾宏琤及內政部、交通部監理機關分別對於身分證明及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育城與王雪光(化名王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育城於100 年間經友人結識陳金蓮,並向陳金蓮透露其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熟悉不動產之交易。適陳金蓮於10

3 年間,其所有(但借名登記在其子紀銓晉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涉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林育城於同年

9 月上旬知悉此情後,與王雪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城先向陳金蓮佯稱認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伍姓法官,但需要1 筆6 萬元之處理費,陳金蓮為順利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而不疑有他,於103 年9 月14日即匯款6萬元至林育城指定之不知情陳淑芬申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林育城得款後,於同日即通知陳金蓮攜帶訴訟資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對面郵局旁某大樓一樓與王雪光見面,並向陳金蓮介紹佯稱王雪光即為該「伍姓」法官,王雪光則向陳金蓮佯稱伊可以協助取回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所剩餘款項296 萬元,惟需收取處理費50萬元云云,致陳金蓮信以為真,陳金蓮遂與王雪光協調將處理費降為35萬元後,陳金蓮旋於翌日(103 年9 月15日)與林育城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國中郵局附近交付該35萬元。

嗣於同年10月4 日,林育城又約陳金蓮在草衙明正國小門口見面,復向陳金蓮佯稱該「伍姓」法官之處理費用尚不足3 萬元,並要求補足云云,陳金蓮隨後又於同年10月6日匯款3 萬元至林育城所指定上開陳淑芬之帳戶內,林育城、王雪光此部分共計詐得44萬元,林育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全數予以花用。

(二)林育城與王雪光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城先向陳金蓮謊稱將找朋友向系爭土地拍定人吳天福洽談買回該土地,並表示吳天福願以1100萬元出售拍定之系爭土地,但要求先付30萬元之斡旋金,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再付頭期款370 萬元,而尾款700 萬元部分則於該土地移轉登記後再會同吳天福向銀行貸款云云,陳金蓮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17日與林育城在高雄市○○區○○街○ 號某麵攤見面,並將該30萬元斡旋金交予林育城。林育城則於同年11月9 日,安排扮演「伍姓」法官之王雪光與陳金蓮在高雄市○○區○○路○○○ 號「雷德咖啡館」見面,由王雪光配合向陳金蓮佯稱系爭土地售價1100萬元為合理之價格,但要求陳金蓮於買賣成交後要支付感謝金。隨後林育城即以「伍姓」法官已出面與拍定人吳天福談妥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為由,催促陳金蓮準備款項。陳金蓮遂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林育城帶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河東路大門附近等候,王雪光則自法院大門旁步出後,與林育城、陳金蓮3 人共同前往法院附近某公園處,由王雪光收取陳金蓮交付之370 萬元及紅包6000元,林育城、王雪光2 人此部分共詐得400 萬6000元。王雪光、林育城得款後,由林育城取得其中270 萬元,王雪光則取得其餘款項130 萬6000元。

(三)林育城與王雪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2 人於同年11月11日,由林育城向陳金蓮詐稱上開土地拍定人吳天福又透過前屏東縣議會副議長劉水復向伊表示,如欲買回該筆系爭土地則須連同相鄰之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簡稱五魁段第78號土地)一併購買云云。林育城、王雪光為取信於陳金蓮,由林育城於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電腦列印系爭土地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且未經「吳天福」(起訴書誤載為「吳三福」)、「紀宏澤」之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吳天福」之印章1 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在其電腦所列印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偽造「吳天福」之印文3 枚(起訴書誤載為

2 枚),並偽簽「吳天福」、「紀宏澤」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與拍定人吳天福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假象,而由王雪光於同年11月27日出示予陳金蓮後,並向陳金蓮表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可帶回,而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回。陳金蓮因誤信該係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遂同意再以180 萬元一併購買系爭土地相鄰之五魁段第78號土地。林育城旋於103 年12月4 日,又安排王雪光與陳金蓮在高雄市○○路歷史博物館前之228 公園見面,並由王雪光向陳金蓮佯稱該五魁段第78號土地亦與劉水復談妥以180 萬元出售陳金蓮,並要求陳金蓮須隔日即須付款云云,然因陳金蓮一時無法湊足180 萬元,在徵得王雪光同意後,於翌日(10

3 年12月5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之公園,先將部分購買五魁段第78號土地款項110 萬元交付與王雪光。嗣林育城又出面催促陳金蓮須支付五魁段第78號土地之購地尾款70萬元,陳金蓮乃於同年12月9 日分2 次各支付5 萬元予王雪光作為酬謝。而林育城見陳金蓮手頭日漸拮据,即慫恿陳金蓮向民間借貸支付購買五魁段第78號土地尾款。陳金蓮因信其所言,再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現款100 萬後,即由林育城安排下,陳金蓮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之上開公園某處,將購買五魁段第78號土地之尾款70萬元交予王雪光,林育城、王雪光2 人此部分共詐得190 萬元,王雪光得款後,與林育城各分得95萬元。

(四)嗣陳金蓮另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不動產向友人曾榮原設定抵押借款100 萬元以清償前開較高之貸款利息。林育城見陳金蓮又取得不動產貸得之款項,竟又與王雪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約陳金蓮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麵店見面,再由扮演「伍姓」法官之王雪光向陳金蓮佯稱,若其以法官身分貸款,則可貸款700 萬元即足以支付上開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即前述向吳天福以1100萬元購買土地之尾款),惟陳金蓮需支付233 萬元作為保障金,若無法配合,雙方合作則到此為止云云。陳金蓮因信其所言且已支付系爭土地部分頭期款項,遂於104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議會旁公園內,先交付王雪光45萬元,經雙方再協議保障金降為150 萬元。陳金蓮隨即於同104 年3 月5 日,通知林育城及王雪光2 人至其經營之「金鳳凰美容坊」,將剩餘之105 萬元交付予林育城、王雪光,林育城、王雪光

2 人此部分共詐得150 萬元,並由林育城、王雪光各分得75萬元。

(五)林育城另得知陳金蓮欲向其媳婦討回不動產及撤銷媳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保護令,遂再另與王雪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雪光於104 年3 月5 日向陳金蓮詐稱可協助撤銷保護令,及其與屏東縣議會副議長劉水復(即吳天福上開系爭土地代理人)協調成功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然陳金蓮卻遲延付款系爭土地尾款,讓其很沒面子,無法向賣方代理人劉水復交代云云,要求陳金蓮再支付請劉水復宴飲之費用10萬元,及為陳金蓮處理撤銷保護令之費用5 萬元,致陳金蓮陷於錯誤,又先後給付林育城此部分費用10萬元、3 萬元、2 萬元,林育城、王雪光2人此部分共詐得15萬元。林育城取得上開款項後自行全數予以花用。

三、林育城與王雪光共計詐得陳金蓮799 萬6000元後,即開始疏遠陳金蓮並避不見面,陳金蓮至此始知受騙。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陳金蓮報案,而持搜索票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7樓處查獲林育城,並扣得曾宏琤駕照1 張、曾宏琤資料1 張。

四、案經陳金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林育城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108 之

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城(下稱被告林育城)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195 、19

9 頁反面)。另上訴人即被告王雪光(下稱被告王雪光)則對上開詐欺罪部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34 頁、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200-202 頁反面),惟否認與林育城上開事實㈢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雖知道這次所得是詐騙的款項,也是處理土地的事情,但詳情如何伊不清楚,也沒有看過該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林育城犯事實部分:被告林育城犯事實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業據被告林育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曾宏琤」之代書事務所名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5 年7 月25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43121號函暨所附「曾宏琤」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及異動登記書影本、同所105 年7 月28日高監駕字第1050113585號函,暨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補換照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育城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育城此部分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林育城犯事實所示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林育城、王雪光犯事實㈠至㈤部分:

1、被告林育城、王雪光犯事實㈠至㈤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之情,業據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而被告2 人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蓮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4-75 頁,原審訴字卷第168-174 頁反面),並有證人吳天福、劉水復、陳淑芬、張鎮鵬、楊朝欽、陳孟勳、洪群能、廖萬吉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43、43-45 、94-96 、99-102、106-108 、115-116 、118-120 、122-123 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度9 月15日104 潮州密字第77號函及支票影本5 張、屏東縣○○鎮○○路○○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育城、王雪光犯事實㈠至㈤共同詐欺取財之事證,已甚明確。另被告林育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有被告林育城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故被告林育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亦甚明確。

2、被告王雪光雖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犯行,並辯解如上。惟查被告王雪光於事實㈢所示之時、地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曾將被告林育城所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過目,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雪光於調詢供承在卷,並供稱: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都是「阿桐」即(林育城)先做好之後交給伊,再由伊拿給陳小姐(陳金蓮)看,目的是為了取信於陳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頁),並供稱:林育城跟陳金蓮很熟,他說要幫陳金蓮去講潮州土地的事,他有跟陳金蓮說要去疏通這個案件的法官,之後林育城就來找伊說伊長得還蠻像法官,所以希望伊配合他演出擔任案件的法官,但陳金蓮並不是那麼好騙,所以伊跟陳金蓮碰面的時候,就都只問她「該準備的錢準備好了沒」,不過因為伊跟她見面之前,林育城都有跟陳金蓮講過一些細節,所以是林育城比較清楚,伊到場大都是跟陳金蓮講「不要多問」,還有伊跟陳金蓮拿錢,是因為她相信伊就是法官等語(同上卷第18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金蓮於調詢供述:因林育城向伊表示「伍姓」法官與吳天福的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已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用以來取信於伊,並叫伊要再向吳天福購買另外1 筆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而當時是有拿出這份契約書,伊才會一直被他們騙…該份土地買賣契約確實都是林育城及該「伍姓」法官偽造的等語(他字卷第53頁)相符。又本次被告2 人所詐得告訴人190 萬元之款項,事後亦由被告王雪光、林育城各分得95萬元等情,亦據被告王雪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被告王雪光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論罪: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林育城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育城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事實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事實㈢所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林育城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被告林育城、王雪光2 人所犯事實㈠至㈤部分,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係分別起意,並於各項下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事實㈠係針對詐取處理費計44萬元;事實㈡係針對詐取購回系爭土地之費用及斡旋金計400 萬6000元;事實㈢係針對詐取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之費用計190 萬元;事實㈣係針對詐取貸款保障金計150 萬元;事實㈤係針對詐取交際費及保護令處理費用計15萬元),而各自於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緊密時、空關係下,為數個同種類之行為,應分別成立自然的行為單數,就事實㈠至㈤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共5 罪,其中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則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育城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詐欺取財罪4罪(即事實㈠至㈤),共6 罪之犯行,被告王雪光所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㈠至㈤),共5 罪之犯行,均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間有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1 罪云云。惟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所犯事實㈠至㈤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

2 人向告訴人詐騙之理由不同,且時間上亦有明顯之區隔。故公訴意旨及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上訴意旨均認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均有誤會。

(三)共犯關係:

1、被告林育城就事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就事實㈠㈡㈣㈤所犯詐欺取財;及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王雪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育城(即事實部分)係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本人照片黏貼至「曾宏琤」之身分證影本後予以影印變造,原審對被告林育城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未明確認定,已有未洽。⑵被告2 人犯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2 人對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⑶被告2 人於原審均否認以「伍姓」法官名義向告訴人行詐,惟2 人於本院審時均已坦承係由王雪光以「伍姓」法官名義向告訴人行詐,其2 人犯後態度均有改變,原審對被告2 人此部分量刑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⑷沒收部分:被告林育城犯事實㈠至㈤取得款項分別為44萬元、270 萬元、95萬元、75萬元、15萬元,共計499 萬元;被告王雪光於事實㈡㈢㈣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30 萬6000元、95萬元、75萬元,共計300 萬6000元(後述);原審認被告林育城犯事實㈠至㈤詐欺取得款項為44萬元、270 萬3000元、95萬元、75萬元、7 萬5000元;被告王雪光於事實㈡㈢㈣詐欺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30 萬3000元、95萬元、75萬元、7 萬5000元,亦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 人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均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財物,竟由被告林育城佯稱王雪光為「伍姓法官」,而被告王雪光亦配合擔任「伍姓法官」之角色而向告訴人多次詐取財物,2 人所詐得之金額高達799 萬6000元,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司法之公信力,而其以法官身分作為犯罪之手段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林育城為逃避另案刑事案件之執行竟變造「曾宏琤」之身分證,並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曾宏琤」駕照之情,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並考量本件詐欺由被告林育城策劃,是其罪責自應較被告王雪光為重,復考量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林育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王雪光教育程度為軍校士官班比敘高職畢業,兩人均曾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作,被告林育城於案發前與母親、女兒同住,被告王雪光家中尚有兄妹及女兒等,及2 人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城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王雪光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2 人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有多件欺取財犯行尚在偵審中,因認被告2 人係以詐欺取財為常習之人,原判決以依刑法第90條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而有未當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行為人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應考量行為人之保安處分與所科處之刑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猶有再犯相同或相類罪質之危險,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本件被告2 人雖均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前科,惟被告2 人於案發前均從事不動產房仲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調詢分別供明在卷,被告林育城並供稱:伊於87年間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8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後,則從事房地產仲介迄今,並與友人原預備104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共同開設「草衙租賃」公司等語(他字卷第77頁反面),另被告王雪光則供稱:伊自76年間退伍後曾擔任樂器行老師,復於83年間擔任房地產仲介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頁反面),足見被告2 均非屬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犯罪者,故自難僅憑被告2 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即令被告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者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被告林育城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王雪光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觀諸被告2 人所宣告之徒刑均已足以收犯罪矯治之效。故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2 人均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則尚難認有其必要。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沒收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曾宏琤資料1 張、未扣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均為被告林育城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林育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被告王雪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事實、㈢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事實㈢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扣案曾宏琤駕照1 張,為被告林育城犯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共同詐欺所得之79

9 萬6000元部分,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均供承事實㈠之44萬元為被告林育城全數獨得;事實㈡之400 萬6000元,被告林育城取得270 萬元、被告王雪光取得130 萬6000元;另事實㈢之190 萬元,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各取得95萬元;事實㈣之150 萬元,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各取得75萬元;事實㈤之15萬元,亦由被告林育城全數獨得(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從而,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被告林育城、被告王雪光之上開實際犯罪所得,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罪之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吳天福」印文3 枚,及偽造之「吳三福」、「紀宏澤」署名各1 枚,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惟既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為沒收之諭知,業如前述,故不再宣告沒收。

2、本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肆、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21號、第11292 號)應予退回: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城於100 年間透過友人結識告訴人陳金蓮,被告林育城於103 年間得知陳金蓮借名登記在其之子紀銓晉名下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遭拍賣並由吳天福標得,林育城因見陳金蓮急欲買回該筆土地,即與王雪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城向陳金蓮佯稱認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可代為處理買回土地事宜,再由王雪光自稱該院「伍姓」法官,2 人先後以「處理費」、「斡旋金」及「感謝金」名義向陳金蓮詐取款項花用,2 人為取信陳金蓮,林育城於103 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陳金蓮詐稱上開土地拍定人吳天福透過其委任人即前屏東縣議會副議長劉水復表示,如欲買回該筆土地須連同相鄰地號五魁段78號土地一併購買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吳天福」、「紀宏澤」同意及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吳天福」之印章1 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在其電腦列印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賣方」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蓋印偽造「吳天福」之印文2 枚,並偽簽「吳天福」、「紀宏澤」之簽名各1 枚,並再持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格式,繕打吳天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土地標示等資料,而偽造吳天福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天福」印章,附於前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而偽造與拍定人吳天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假象,並據此出示予陳金蓮而行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林育城偽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林育城否認偽造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林育城之辯護人亦以扣案偽造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98頁),不知究係何人提供予調查單位,因此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林育城所偽造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育城涉犯偽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起訴,且調查人員於104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物品中,亦未見有該偽造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或影本,此觀之104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封條(見他字卷第82-88 、98頁)自明,另該偽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雖附於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見他字卷第92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判斷調查單位究係如何取得該偽造之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檢察官既未對此部分偵查、訴追,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林育城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林育城是否另涉犯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疑義。準此,併案部分與起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育城事實㈠㈡㈣㈤及被告王雪光事實㈠㈡㈣㈤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事實㈢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育城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1 │事實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曾宏琤駕照壹張、曾宏琤資料壹││ │ │張均沒收。 │├──┼───────┼────────────────────┤│ 2 │事實㈠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㈡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㈢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貳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壹枚││ │ │沒收;未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5 │事實㈣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㈤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王雪光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1 │事實㈠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壹月。 ││ │ │ ││ │ │ │├──┼───────┼────────────────────┤│ 2 │事實㈡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事實㈢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 │ │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㈣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㈤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玖月。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