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善德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簡善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於民國(下同)81年間,為購買卓遵群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4 筆土地20,000分之2,415持分(重劃後合併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缺乏資金,委請時任代書之謝二羊(原名謝瑞訕)尋得金主鄭秀美、陳姝樺(原名陳黃碧霞)等人,借得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由金主交付資金予謝二羊後,謝二羊扣除其佣金30萬元及其他雜支,購買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臺銀支票)

2 張(票號分別為BD0000000 及BD0000000 ,面額分別為166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700 元〉及200 萬元,發票日均為81年5 月30日)交予張簡善德,張簡善德並於該系爭臺銀支票影本1 紙上簽收作為收據及債權之證明。另陳姝樺交付300 萬元資金予謝二羊,張簡善德則於81年7 月1 日簽發

300 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1年10月1 日)作為擔保。上開土地並在81年7 月4 日,以借款金額700 萬元加2 成設定抵押權840 萬元予黃陳碧霞(即陳姝樺,債權840 分之240 )、莊雅娟(債權840 分之360 )、鄭秀美(債權840 分之240)。嗣張簡善德將購地款項交付予卓遵群,並於81年9 月3日上開抵押權於81年9 月3 日塗銷,卓遵群並於81年11月9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簡善德,張簡善德再於81年12月11日設定840 萬元抵押權予黃陳阿貌(840 分之240 )、陳姝樺( 黃陳碧霞)(840 分之360 )、李淑美(840 分之

240 ),黃陳阿貌再於83年10月11日將其抵押權讓與鄭秀美。張簡善德因未返還本息,而一再將上開簽立之本票延期,復於84年10月1 日再簽立1 紙同額(3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姝樺,以換回原來之本票。99年4 月6 日張簡善德將系爭土地以250 萬元與陳僑聰簽立買賣契約,但約定張簡善德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僑聰於102年6 月13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鄭秀美、陳姝樺、李淑美等3人(下稱鄭秀美等3 人)塗銷抵押權之訴,分102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案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張簡善德並參加訴訟輔助鄭秀美等3 人,主張鄭秀美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有交付借款,但均已經張簡善德清償完畢。鄭秀美等3 人於該民事訴訟期間均提出相關憑據及證人,包括系爭臺灣銀行支票之簽收收據影本,與84年10月1 日簽發之300 萬元系爭本票,以及該本票所換取之原81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並聲請當時辦理資金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謝二羊作證,確認其等擔保之7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存在,經法院於102 年12月30日判決塗銷700 萬元以外債權擔保之抵押權,其餘聲請駁回而確定。鄭秀美等3人遂於103 年5 月28日對上開土地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91 號案件辦理,於103 年10月22日拍定並分配款項予鄭秀美等3 人。張簡善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鄭秀美等3 人聲請上開該抵押權實行拍賣所提出之系爭

臺銀支票之簽收收據影本,和84年10月1 日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仍意圖使鄭秀美等3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系爭臺銀支票收據影本為鄭秀美等3 人以張簡善德之「張簡勢猛」簽名剪貼在系爭臺銀支票收據上而偽造後持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行使,意圖使原審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誤認鄭秀美等3 人為債權人而發給拍賣價金,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並申告鄭秀美等3 人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屬變造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33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案件分案偵查。

㈡明知謝二羊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在102 年10月29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係屬事實,復意圖使謝二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 日向高雄地檢署追加謝二羊偽證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4773號及10

4 年度偵字第18431 號偵查。上開2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張簡善德坦承系爭臺銀支票收據影本1 紙及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認張簡善德所告不實,將鄭秀美等3 人及謝二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善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6頁) ,並經證人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陳僑聰、蔡建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影偵三卷第48-53 、115-117 、151-161 、180-18

4 頁、原審審訴卷第106-108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20、68-80 、98-103頁),並有104 年3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900125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4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民事執行處分配表1 份、系爭臺銀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參與分配聲請狀及附件、原審83年度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票影本、重劃後之土地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影本、土地重劃會函影本、重劃內容影本、他項權利會議紀錄影本、本票正面影本1 份(舊本票)、系爭本票影本、102 年10月2 日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1 份、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1 、18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6 月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104 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103 年5 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證物、原審103 年度司拍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影偵三卷第1-29、

58 -66、71-88 、89-113、118-119 、127-141 頁、影偵四卷第2-8 頁、影偵五卷第1-2 頁、影偵六卷第1-2 、7-24、

27 -30、31-46 頁、民執卷第1-8 、28-29 、43-49 、96頁、訴字卷㈠第23-2 5、81-105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以一狀誣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鄭秀美等3 人,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誣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㈡第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告訴鄭秀美等3 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及告訴謝二羊偽證罪係屬虛偽,縱其於本院自白時,上開鄭秀美等人被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及偽證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業已收到系爭土地所擔保之700 萬元,該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且系爭臺銀支票簽收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均屬真正,竟為上開2 次誣告行為,所為不實指控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並致使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遭受不實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以及涉訟之大量時間、精力浪費,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值非難,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當庭向鄭秀美、陳姝嬅、李淑美、謝二羊道歉,鄭秀美等人亦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及時悔悟,仍有可勉之處,暨其自述目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罹患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

2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