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何若薰被 告 黃寶惠共 同 黃俊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12214 號、第28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參見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
5 年6 月21日及同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與106 年3 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兩人為夫妻,何若薰係被告何容食品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2 樓,登記營業項目為冷凍食品批發業、茶批發業等,嗣變更登記為「維美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何容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越南茶廠及確保販售輸出茶葉農藥檢驗合格,黃寶惠除與何若薰共同經營何容公司外,亦為「聖吉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登記營業項目為茶葉批發業、製茶業等)」負責人,負責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購買原料與產品銷售等業務。且何若薰、黃寶惠均明知滴滴涕(英文名稱4,0-Dichlorodiphenyl-trichloroethane〈DDT 〉、化學物質註冊號50-29-3 ,下稱「滴滴涕」)各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63年7 月1 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公告為禁止銷售使用之農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05-01),並以環保署安全資料表(編號005-01)第11項認定:急毒性可能導致皮膚、眼睛接觸灼傷;可能引起紅血球、血小板及白血球減少等症狀;大劑量時會引起嘔吐,此乃由於局部胃的刺激所引起,稍後可能引起腹瀉;唇、舌、臉等可能引起感覺異常;身體不適、頭痛、喉嚨痛、疲勞等;頸部、頭部、眼瞼有很明顯的震顫,亦會有憂慮不安、運動失調、神智不清等症狀;痙攣甚至引起昏迷麻痺;會使心臟對腎上腺敏感,可能使心室纖維震顫甚至可能引起猝死,死亡可能是由於延髓麻痺,引起呼吸衰竭而引起。慢毒性為滴滴涕經世界衛生組織(WH
O )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公布列入2B類(Group2B )人類可能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使用於農作物、農產品及食品等情事。
㈡詎何若薰、黃寶惠先委託不知情之何夢鄉(即何若薰之胞姐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玫瑰花瓣詢價事宜,再由黃寶惠以聖吉洋行名義分別於103 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
2 日(以下稱第1 、2 次進口),自印度以香料名義暨每公斤2 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60元)之價格,販入進口含滴滴涕之玫瑰花瓣共計5500公斤(下稱前開花瓣)且未經檢驗。又渠2 人可預見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購買玫瑰花瓣將作為食品或製成茶飲產品流入市面供人食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逕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對外銷售(各該銷售對象暨交易內容詳如該表所載),致各銷售對象誤認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係合法可供食用或作為茶飲使用,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購買,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俟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購得前開花瓣後,分別作為食品或製成茶飲產品轉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不特定人身體健康。其後詠昇堂貿易商行(附表一編號11)將向何容公司所購得玫瑰花瓣轉售「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 號15樓,下稱石城公司)」製成玫瑰茶飲,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在石城公司所生產「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檢出o ,p'-滴滴涕(含量0.03ppm )及p ,p'-滴滴涕(含量0.08ppm ),另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何容公司內經詠昇堂貿易商行退回及庫存玫瑰花瓣,發現p ,p'-滴滴涕含量達0.135ppm與0.302ppm,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5 日及6 月9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若薰、黃寶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103 年12月11日前)、第3 款(103 年12月12日後)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何容公司則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夢鄉、劉美君、及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各該人員證述,何容公司、聖吉洋行登記與交易資料,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與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文暨所附滴滴涕資料、環保署查詢網頁所附滴滴涕毒理資料摘要表、安全資料表、防救手冊、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國立中山大學謝建台教授電子郵件資料、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函附學者論述資料等為其依據。然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固承認各係何容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及何容公司先後2 次自印度販入前開花瓣再予轉售他人之情,但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何若薰辯稱:伊長年在越南處理何容公司國外茶葉採購及製作,期間僅短暫回台休息,公司業務全交由黃寶惠處理,伊並未參與前開花瓣進口或銷售事宜,亦不知其含有滴滴涕;被告黃寶惠則辯以:伊進口前開花瓣係作為香料用,不須農藥檢驗即可辦理進口,也不知其含有滴滴涕,又伊無法控制他人購買前開花瓣作何用途,遂依衛生局建議在銷售單據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如買家欲供食品使用應自行檢驗,再本件被驗出含有滴滴涕的玫瑰花瓣都是買家退回來的,伊將公司留存尚未拆封之玫瑰花瓣送交衛生局抽驗結果並未檢出滴滴涕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銷售前開花瓣已註明不得食用,足見並無詐欺犯意,且本件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 款「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原則上僅有行政罰,檢察官既未舉證有何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自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前開花瓣購買暨轉售過程之認定㈠被告何若薰、黃寶惠為夫妻,分別擔任何容公司(被告何
若薰)、聖吉洋行(被告黃寶惠)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寶惠亦實際負責何容公司經營及銷售業務,被告何若薰則長年在越南處理何容公司國外茶葉採購及製作事宜;又被告黃寶惠先前委託何夢鄉代為向印度廠商詢價並下單採購,再以「聖吉洋行」名義分別於103 年5 月4 日(第1 次進口3000公斤)及同年6 月2 日(第2 次進口2500公斤),自印度以香料名義暨每公斤2 美元之價格進口前開花瓣共計5500公斤,其後由被告黃寶惠以何容公司名義(部分交易借用「聖吉洋行」名義開立發票)出售予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編號8 除外,各次交易日期暨內容詳如該表所載)之情,業經證人何夢鄉、莊玉琴(編號1 萬山行負責人)、蔡玲蓉(編號2 平易行實際負責人)、蘇律璋(編號
3 富隆莊藥材行負責人)、蘇麗玲(編號4 政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利公司〉負責人,何容公司內部交易資料將政利公司記載為「沅德」)、陳信成(編號5 信惠虹蔘藥材有限公司〈下稱信惠虹公司〉負責人)、陳榮典、陳文芳(編號6 松禾茗茶企業行〈玉璽茶葉〉負責人)、蔡凡玉(編號7 易昌行負責人)、陳雲輝、劉春香(編號9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健公司〉負責人、協理)、黃兆能(編號10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聯發公司〉負責人)、吳智昇、吳芝樺(編號11詠昇堂貿易商行負責人及人員)、洪慧君、謝元在(編號12怡香有機茶園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萬里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證人陳信成所經營另家公司,下稱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聖吉洋行進口報單、興聯發貿易行進貨對帳單、何容公司所開立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卷第37至38、50、53至55、66、75至79、202 至
216 頁,偵一卷第60、241 頁,偵二卷第151 至157 、18
4 至187 、195 至198 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014頁,本院卷二第21至68頁),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8至22、42)、三(編號B15 至23)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坦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寶惠雖於原審辯稱:何容公司主要負責茶葉、聖
吉洋行負責花草,本件玫瑰花瓣都是聖吉洋行所出售云云(原審卷一第63頁),然此節茲據其在本院審理中改以坦認本件交易主體均係何容公司、僅部分交易借用「聖吉洋行」名義開立發票之情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且與其先前警偵證述係以聖吉洋行辦理進口、何容公司賣給下游廠商等語(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9 頁),及前開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編號8 除外)人員證述交易過程大抵相符,並有卷附何容公司出具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或統一發票(僅編號9 誠健公司部分,他字卷第56至57、69頁)為證,是此事實亦堪採認。
㈢附表一編號5 (信惠虹公司)所示交易之其他說明
被告黃寶惠雖於原審辯稱玫瑰花瓣係贈與信惠虹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蔡桂惠)、並非金錢交易(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且證人陳信成、蔡桂惠亦證稱:向何容公司所取得花瓣係因該公司贊助兒子及友人婚禮(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至80頁)云云,及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記載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於103 年8 月9 日、9 月26日、12月15日、12月31日交付信惠虹公司玫瑰花瓣,「銷售」欄確有註記「佈置」一語(偵一卷第241 頁)。然觀乎被告黃寶惠前於偵查中乃供認出售前開花瓣740 公斤予信惠虹公司之情屬實(偵一卷第176 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頁),又證人陳信成於偵訊及原審亦針對信惠虹公司買賣玫瑰花瓣價格,及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玫瑰花瓣轉售他人等情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37 、第
250 至251 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70頁),再細繹卷附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二編號21)及銷貨退回單(偵一卷第243 頁),非但記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次交易單價及總價,且每公斤單價尚有530 元或52
0 元之差異,而信惠虹公司於本件事發前(即104 年4 月17日)亦曾退還210 公斤玫瑰花瓣予何容公司,是倘前開花瓣係無償贈與蔡桂惠作為兒子及友人婚禮使用,實無記載各次交易價格暨銷(退)貨資料之必要;況附表一編號
5 所示玫瑰花瓣共分7 次訂貨(先後持續約半年),重量總計達740 公斤且價值共計38萬5600元,輔以被告黃寶惠、何若薰與證人陳信成、蔡桂惠彼此間僅係一般商業交易往來,亦無至親關係,則上述花瓣價值顯逾一般禮金數額,亦遠超過單純婚禮使用數量,更無須區分多次給付且期間相隔長達半年,甚而事後由陳信成逕行轉售他人或事後再退回何容公司之理。至卷附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雖填載「佈置」,此僅涉及信惠虹公司購入前開花瓣用途之單方記載,猶無從反推該編號所示俱屬無償贈與之情為真。本院綜此乃認被告黃寶惠與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原審所辯及證言均無從採信,故附表一編號5 當係何容公司先後依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出售予信惠虹公司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12(怡香有機茶園)所示交易之其他說明
證人洪慧君、謝元在雖於原審證稱:本件係謝元在個人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用以調製玫瑰烏龍系列茶飲,並非怡香有機茶園向何容公司購買云云(原審卷二第155 、15
9 至160 頁),然渠2 人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洪慧君前於警詢證稱:我們(即怡香有機茶園)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用以生產玫瑰烏龍茶、玫瑰綠茶、玫瑰紅茶(偵二卷第168 至169 頁),及證人謝元在警偵證述:何容公司係怡香有機茶園之玫瑰花瓣上游廠商,自去年到現在向該公司進貨63公斤(偵二卷第173 至174 、223 頁反面)等語迥異,另針對謝元在究係自行加工玫瑰花瓣製作茶葉直接對外銷售、抑或先售予怡香有機茶園再行對外轉售一節所述亦有不同(原審卷二第158 至160 頁),遂未可逕以渠等原審所述為據。次觀諸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其上客戶名稱均記載「怡香」而非「謝元在」(偵二卷第184 至187 頁),至證人洪慧君固證稱:記載「怡香」是因為宅配的人比較好找云云(原審卷二第157 頁),且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所載送貨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亦與怡香有機茶園登記地址(南投縣○○市○○○路○○○ 號1 樓,警聲搜二卷第26頁)不同,但倘將交易對象記載「怡香」即無法有助於辨識實際交易對象,且一般商業交易銷貨對象同時涉及買賣雙方日後扣抵營業稅相關查核事宜,衡情當不至將個人採購與營利事業產品銷售任意混為一談,則證人洪慧君、謝元在原審所述當係慮及所經營事業恐受此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牽連而故為卸責之詞,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係何容公司出售予怡香有機茶園甚明。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交易之說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何容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以每公斤700
元、販賣10公斤玫瑰花瓣予千弘茶葉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云云,然此節非僅為被告黃寶惠所否認,辯稱伊僅送150 公克玫瑰花瓣樣本給千弘茶葉行,其後千弘茶葉行未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千弘茶葉行負責人蔡世偉證述:伊只向何容公司無償取得玫瑰花瓣樣品,並未向該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等語(併案偵二卷第
160 頁,原審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相符,及依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附表二編號21)記載該公司前於103 年4 月23日以0 元交予千弘茶葉行150公克玫瑰花瓣樣品之情互核相符,足徵被告黃寶惠及證人蔡世偉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⑵至卷附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固記載103 年5
月28日交付10公斤玫瑰花瓣予千弘茶葉行一事,但依其內容不論單價或總價均為0 元,顯與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交易均載明交易單價及總價之情有異,且此節茲據被告黃寶惠於原審供承應係打錯單所致(原審卷四第51頁)。又證人蔡世偉於偵訊證述:印象中曾以每公斤1000元向何容公司購買整顆玫瑰花云云(偵一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惟在同次偵訊中亦自承時間距今已久而記憶不清,況其所述交易內容有關商品外觀型態(整顆花苞)暨單價(每公斤1000元)俱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乾燥花瓣且每公斤約520 元至600 元)迥異,此外復無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或其他相關交易資料以資證明此筆交易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乃無從推認何容公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出售玫瑰花瓣予千弘茶葉行之情。
⑶至依前述何容公司雖於103 年4 月23日無償贈與玫瑰花
瓣150 公克予千弘茶葉行,但既係被告第1 、2 次進口前開花瓣前所為,客觀上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屬本件犯罪時間(即103 年5 月4 日至
104 年5 月5 日)內,自非法院所得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何若薰參與前開花瓣採購及銷售過程被告何若薰雖係何容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業據其迭次抗辯如前,又依證人何夢鄉證述:伊係受黃寶惠委託處理進口玫瑰花瓣詢價及下訂單事宜,再由何容公司處理後續進口事宜等語(偵一卷第92至93頁,偵二卷第263 、267 頁,併案偵二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及證人即何容公司人員劉美君、梁玉佩、張國駿均證述何若薰負責茶葉生產,較少進公司,多數時間均在越南採購茶葉及控管品質,何容公司事務平時均由黃寶惠負責處理等語(偵二卷第
230 、245 頁,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176 頁),均與被告黃寶惠自承何容公司由伊直接負責經營,日常所有業務均由伊作主及負責前開花瓣採購進口過程之情相符(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7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再參酌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人員即莊玉琴、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蔡桂惠、陳榮典、蔡凡玉、劉春香、黃兆能、吳智昇、謝元在所述交易過程,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何若薰接洽之情事,另依被告何若薰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68頁),其於本件起訴犯罪期間(103 年5 月4 日至
104 年5 月5 日)僅103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5 天)、103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7 天)、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5 天)、103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3 天)、103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5 天)入境台灣,頻率不高且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尚未扣除往返交通時間),足見其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何若薰雖擔任何容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因公司營運性質特殊及與被告黃寶惠約定分工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故,既未有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何若薰確有參與前開花瓣採購及銷售過程,即未可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何若薰即無由成立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三、本件無從證明被告黃寶惠及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含有滴滴涕成分㈠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4 月17日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民權分公司對市售茶包進行抽驗,發現石城公司所製造「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含有滴滴涕一節,有抽驗物品送驗單及104 年5 月2 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證(南檢偵三卷第144 至145 頁),再循線查知石城公司係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附表一編號11)購買玫瑰花瓣,及依詠昇堂貿易商行自述向何容公司購得玫瑰花瓣轉售,詠昇堂貿易商行等買受人乃將已購入而尚未使用玫瑰花瓣退回何容公司,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5日及7 日先後3 次前往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其中104年5 月4 日抽驗者分別標示「詠昇堂退回」與「庫存」,同年月5 日抽驗者標示「全健退回」(即全健花茶行所退回,因未發現其將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故此部分販賣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三者均發現含有滴滴涕,另104年5 月7 日抽樣檢驗結果則未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之情,則有卷附抽驗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4年5 月5 日、6 日及8 日檢驗報告(他卷第138 、142 、
145 、148 頁反面,偵一卷第87頁反面)可參;其次,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獲悉誠健公司(附表一編號9 )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一事,遂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食藥署人員至誠健公司進行稽查並抽驗2 批玫瑰花瓣(業據該公司表示樣本編號B101來自全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全健行〉,樣本編號B106來自何容公司),其中編號B106玫瑰花瓣檢驗發現含有滴滴涕,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22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372號函附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紀錄表、104 年5 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104 年7 月10日苗衛食字第1040017522號函附檢驗結果報告及104 年7 月23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119號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269 至291頁,苗栗電子卷證第364 至372 、483 至488 頁),是此事實堪予採認。
㈡各次檢驗樣本均無法證明與第1 次進口(103 年5 月4 日
)前開花瓣有何關聯性依本案卷證僅堪認定何容公司自103 年5 月後,係以聖吉洋行名義於第1 、2 次自印度進口而取得前開花瓣,且附表一所示各銷售對象亦無從具體認定渠等向何容公司購買花瓣後實際使用(或轉售)狀況,遂參考一般營業人為避免庫存商品腐敗或發霉(尤其生鮮或動植物商品),多採取「先進先出(亦即「先購入、先銷售」)貨品管理原則,並佐以本件查獲暨採集何容公司庫存樣本日期相距第2次進口時間(103 年6 月2 日)較近,查獲數量亦未逾第
2 次進口總量,應採較有利被告即認定何容公司104 年5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採樣送驗者,應係103 年6 月
2 日(即第2 次進口)自印度進口之前開花瓣,且其餘送驗樣本(即標示「詠昇堂退回」、「全健退回」,石城公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及誠健公司所採得樣本)亦難認與第1 次進口(103 年5 月4 日)前開花瓣有何關聯性。至被告黃寶惠雖於原審另稱:103 年5 、6 月間曾向其他廠商取得玫瑰花瓣販售云云(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其他事證可憑,遂無從認此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何關聯。
㈢各該含有滴滴涕成分之玫瑰花瓣無法證明來源同一
本院細繹上述玫瑰花瓣抽驗結果,除驗出滴滴涕外,尚有殘留其他農藥成分(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再就各樣本檢驗結果交互比對,除其中標示何容公司「庫存」與「詠昇堂退回」兩者較接近(僅「詠昇堂退回」多驗出毆殺松成分)外,其餘石城公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多驗出o ,p'-滴滴涕、貝芬替、脫芬瑞;但少驗出三落松、陶斯松、拜裕松等成分)、誠健公司所採得樣本(多驗出
o ,p '- 滴滴涕、p ,p'-滴滴滴、p ,p'-滴滴易、毆殺松、貝芬替、大滅松、菲克利、納乃得、亞素靈、硫敵克等多達10種農藥;但少驗出陶斯松、拜裕松等成分)及標示「全健退回」之樣本(多驗出毆殺松、貝芬替、菲克利、芬克座等成分),後三者(即「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誠健公司採樣及標示「全健退回」)檢驗結果相較何容公司104 年5 月4 日採樣(即標示「庫存」及「詠昇堂退回」)明顯有異,客觀上即難遽認該等玫瑰花瓣來源確屬同一。
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者無
法證明係何容公司實際庫存玫瑰花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執行抽驗,其中雖依該公司人員指稱係庫存玫瑰花瓣而憑以標示「庫存」並送驗,嗣經檢驗含有滴滴涕與其他農藥成分(參見附表四),然此節茲據被告黃寶惠於原審辯稱:
該標示「庫存」亦為買家退回之玫瑰花瓣,當日係員工拿錯,此並非何容公司自己庫存的玫瑰花瓣,兩者包裝不同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至20頁),再比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5 月4 日及7 日先後前往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採證相片所示,104 年5 月4 日抽驗其中1 批係自紙箱內透明塑膠袋採樣,且據證人吳智昇證稱此係詠昇堂貿易商行包裝玫瑰花瓣之方式(原審卷二第190 至192 頁,原審卷三第18頁),足認該批即為當日標示「詠昇堂退回」玫瑰花瓣,另1 批則從已開封、類似飼料袋的白色袋子內進行採樣(原審卷二第187 至189 頁),堪認此部分樣本應為當日標示「庫存」玫瑰花瓣無訛。另參諸該局104 年5 月7 日在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係自尚未開封、偏米色袋子內加以採樣(原審卷二第215 頁),包裝外觀非僅與104 年5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玫瑰花瓣有異,且佐以104 年5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玫瑰花瓣顏色較深、乾枯比例較少,同年月7 日抽驗玫瑰花瓣顏色較淺、乾枯比例較高(原審卷二第188 至189 、192 頁反面至193 、215 頁反面;另同卷第216 頁相片所示係當日另外抽驗的玫瑰花朵,並非本案玫瑰花瓣,併予指明),二者外觀亦有出入,另
104 年5 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玫瑰花瓣外觀反與同日抽驗標示「詠昇堂退回」者一致(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從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抽驗標示「庫存」是否確為何容公司實際庫存玫瑰花瓣,亦屬有疑。
㈤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7 日至誠健公司抽驗玫瑰花
瓣(標示編號B106)無法證明係向何容公司購入本件業據證人劉春香於另案警偵證稱:誠健公司部分玫瑰花原料是向全健行買的,部分向何容公司買的,何容公司所販售玫瑰花顏色是粉紅色,全健行是暗紅色等語(苗栗電子卷證第144 、163 頁),及原審證述:誠健公司有向全健行購買玫瑰花瓣,詠昇堂則忘記有沒有(原審卷三第68頁),證人李婉臻亦證述:誠健公司玫瑰花瓣是向何容公司及全健行購買(苗栗電子卷證第121 頁)等語在卷,且依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食藥署人員前往誠健公司進行稽查,確發現該公司玫瑰花瓣來源除何容公司外,尚有「詠昇堂」及「全健行」,此有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證(偵二卷第270 頁),可知誠健公司採購玫瑰花瓣之來源並非僅限於何容公司,且依上述誠健公司採樣玫瑰花瓣檢驗所含農藥成分,各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抽驗標示「詠昇堂退回」與「庫存」明顯有異,更與該局104 年5 月7 日自何容公司採樣檢驗結果(未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不同,則誠健公司採樣送驗含有滴滴涕成分之玫瑰花瓣即難遽認係向何容公司購入。至證人陳雲輝於原審證述誠健公司並未向其他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云云(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既與該公司辦理國內採購業務人員即劉春香、李婉臻所述不符,亦與上述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結果有悖,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及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抽驗標示「詠昇堂退回」之樣本均無法證明係向何容公司購入⑴本件係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先查獲石城公司製造「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含有滴滴涕,進而循線查知石城公司係向詠昇堂貿易商行購買玫瑰花瓣,及依詠昇堂貿易商行自述向何容公司購得玫瑰花瓣轉售,其後詠昇堂貿易商行等買受人再將已購入而尚未使用玫瑰花瓣退回何容公司,業如前述。然詠昇堂貿易商行於本件案發期間除自何容公司外、另以其他方式購入玫瑰花瓣轉售石城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吳芝樺、吳智昇分別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南檢偵二卷第53、89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及詠昇堂貿易商行進口報單在卷為證(南檢偵二卷第93頁,依其記載詠昇堂貿易商行於103 年8 月29日以香料名義進口1000公斤乾燥玫瑰花),且依卷附石城公司採購憑單記載該公司自103 年9 月17日起向詠昇堂貿易商行先後採購如附表五所示數量玫瑰花瓣(南檢偵二卷第138 至148 頁)。
⑵茲就「石城公司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進貨」及「詠昇堂貿
易商行向何容公司進貨」兩者相互勾稽(詳如附表五),詠昇堂貿易商行前於103 年10月28日販賣玫瑰花瓣予石城公司時,其向何容公司累積購買玫瑰花瓣數量(36
5 公斤)已不足因應販賣石城公司所需數量(440 公斤),及證人吳智昇證述詠昇堂貿易商行另有販售玫瑰花瓣予他人等語(南檢偵二卷第234 頁),可知詠昇堂貿易商行向何容公司購買前開花瓣目的並非專供轉售石城公司之用,且該公司轉售石城公司之玫瑰花瓣來源亦非僅限於何容公司甚明。況詠昇堂貿易商行最後一次(即
104 年3 月14日)向何容公司購買100 公斤玫瑰花瓣後,倘扣除同年月18日轉售石城公司40公斤後,所餘不過60公斤,竟於同年4 月30日退貨110 公斤玫瑰花瓣予何容公司(參見他卷第134 頁反面退貨明細及偵一卷第65頁銷貨退回單),從而詠昇堂貿易商行最後退貨者是否全數係向何容公司購入、抑或另有摻雜其他來源所取得之玫瑰花瓣,容非無疑。
⑶再另案經檢察官向SGS 食品實驗室調取詠昇堂貿易商行
送驗紀錄,查知該公司自100 年起曾3 次針對玫瑰花(瓣)送請檢驗(南檢偵三卷第284 頁),其中103 年7月30日送驗產品為「乾燥玫瑰『花瓣』」且未檢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成分(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且依證人吳智昇、吳芝樺證述該次即係針對何容公司所販賣第2 次進口前開花瓣送驗;另103 年9 月9 日送驗產品為「乾燥玫瑰『花』」,亦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成分(南檢偵三卷第313 至317 頁),對照送驗日期及產品名稱,當係就詠昇堂貿易商行103 年8 月29日進口乾燥玫瑰花進行檢驗,亦據證人吳智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7頁);另於103 年7 月4 日送驗產品為「乾燥玫瑰『花瓣』」,雖驗出農藥「三亞璊」、但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至依證人吳智昇於原審雖指103 年7 月4 日送驗「乾燥玫瑰花瓣」亦係向何容公司購買云云(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然觀乎該次送驗日期相距上述103 年7 月30日送驗日期相距不過20餘日,二者倘係同一批商品,衡情當無短期內重複送驗之必要,況依其另案偵訊陳稱僅就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送驗1 次等語(南檢偵二卷第88頁),先後所述即有不符,故本院乃認詠昇堂貿易有限公司前於103 年7 月4 日送驗者應係透過其他方式所取得之玫瑰花瓣。
⑷承上所述,詠昇堂貿易商行除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
外,猶於103 年8 月29日自行進口乾燥玫瑰花或另以其他途徑取得玫瑰花瓣,其中透過其他途徑所取得玫瑰花瓣既檢出農藥成分(三亞璊),來源即屬可疑;再其退貨予何容公司之玫瑰花瓣既未排除摻雜其他來源之可能性,自不能率爾反向推認其轉售石城公司用以製造「3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抽驗標示「詠昇堂退回」之玫瑰花瓣,均係詠昇堂貿易商行向何容公司所購入。
㈦此外,依附表一其餘銷售對象所述,其中證人陳雲輝、劉
春香(即附表一編號9 誠健公司)證稱:我們用玫瑰花瓣做出的成品送成功大學檢驗結果沒有問題,未驗出滴滴涕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原審卷三第72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040頁);證人謝元在(即附表一編號12怡香有機茶園)證述:我們將玫瑰花瓣混在茶葉作成成品後,貫達公司會就成品進行抽驗,抽驗結果合乎標準,並未檢驗出滴滴涕等語(併案偵二卷第159 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另依證人吳智昇、吳芝樺證稱:向何容公司購買103年6 月進口(即第2 次進口)那批玫瑰花瓣後曾送驗,檢驗結果是合格的(南檢偵二卷第50至52、67、69、88至89、97頁,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與證人朱俊宏(即石城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偵查證述:詠昇堂在103 年3月12日、4 月12日玫瑰花瓣出貨單上註記「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伊問吳智昇為何有此註記,他說是為了方便報關,伊不放心就自己送驗,結果是合格的,之後詠昇堂才提供檢驗報告,也是合格的等語(南檢偵二卷第117 、294 至295 、297 頁),並有石城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送驗「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檢驗報告(南檢偵二卷第151 至156 頁,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SGS 食品實驗室(台北)就詠昇堂貿易商行於
103 年7 月30日送驗乾燥玫瑰花瓣出具之初示報告(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可佐,憑此可知何容公司所出售前開花瓣並未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成分,應可採信。
㈧準此,本件固據檢察官援引附表四所示檢驗結果,擬證明
何容公司販賣前開花瓣含有滴滴涕成分,然依前述各該檢驗樣本均無從證明與第1 次進口(103 年5 月4 日)前開花瓣有何關聯性,且其餘抽驗樣本既未能認定來源確屬同一,亦無法積極證明確係何容公司所販賣第2 次進口玫瑰花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依農產品採購慣例,出口商出口同一批農產品可能來自不同農家所種植,同批進口玫瑰花瓣可能來自不同農地而驗出不同農藥,甚至可能因噴灑農藥不均或鄰地噴不同農藥而檢出不同農藥云云,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證明前開花瓣確符合該等情況,自不得徒以空言臆測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黃寶惠及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成分。
四、被告黃寶惠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犯罪㈠本件既未積極證明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含有滴滴涕或
其他農藥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寶惠客觀上即難謂有對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編號8 除外)施用詐術而憑此訛詐財物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何容公司販賣前開花瓣縱使含有滴滴涕,仍不足證明被告
黃寶惠涉有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黃寶惠雖辯稱不知他人購買前開花瓣作何用途云云
,然觀諸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多係經營中藥材或茶葉(茶飲)銷售業務,且與何容公司多有持續交易往來,堪認被告黃寶惠縱非明知渠等購買前開花瓣係欲作為食品或製成茶飲產品供人食用,對此情仍有所預見(但依其所為並不具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詳後述)。至該等銷售對象向何容公司購得前開花瓣後,事後是否製作食品或茶飲使用,抑或另行轉售或作為其他用途,則非所問。
⑵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
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起訴書記載被告將「以香料進口且未經檢驗之玫瑰花瓣」販賣他人等語,並論及「香料進口廠商要將香料以食品販賣,即須自行檢驗」(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乃認被告黃寶惠負有自行將前開花瓣送驗是否殘留農藥之義務云云。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原則上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方有應辦理輸入查驗之責,尚非擴及作為食品用途之全部貨品,且依案發時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8 月21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025號公告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為①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②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③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尚不包括「乾燥玫瑰花瓣」在內。又本件雖依衛福部10
7 年11月5 日衛授食字第1070036170號、同年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0038863號函覆倘非屬公告指定應辦理檢驗之規範對象,業者販售之食品仍應符合食安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衛生標準等相關規定,落實自主管理,確保所販售食品衛生安全之情(本院卷二第99至106、123 至127 頁),但未指明何謂「自主管理」暨具體內容究係為何,實未可逕採為被告必須自行送驗之法律依據。再查乾燥玫瑰花瓣於104 年4 月29日以前貨品分類號列為第1211.90.92.20-9 號「香料用乾燥植物及植物一部分(包含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該項目直至104 年4 月29日後始規定須向食藥署申辦輸入查驗,且103 年11月12日前主管機關亦未規定凡輸入供食品用途者應於進口報單註明「輸入供食品用途」等情,有衛福部104 年4 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41301465號「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 、F02 貨品分類表」公告、106 年3 月3 日衛授食字第1069900589號函、食藥署104 年7 月28日FDA 食字第104990461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2 月8 日台關業字第1061001981號函及稅則稅率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四第2 頁,原審卷三第198 、171 頁,南檢偵三卷第33至34、273 至275頁),足見被告黃寶惠以香料名義辦理第1 、2 次進口(即103 年5 、6 月間)前開花瓣時,縱已認識其將作為食品使用猶未自行送驗,仍未違背是時相關食品安全法令規範。再依本件玫瑰花瓣銷售暨製作產品過程觀之,係先由被告黃寶惠自外國輸入前開花瓣販賣予各銷售對象,再由部分銷售對象轉售第三人或製作食品(茶飲)對外銷售,最終流向一般消費者,是依前述被告黃寶惠既不負法定輸入查驗之責,銷售對象亦不以食品業者為限,故自食品安全風險控管角度加以觀察,當以後階段轉售或製作食品(茶飲)者距離一般消費者較屬接近,且因處於控管食品安全重要地位而應負檢驗責任(例如附表一編號9 誠健公司、編號12怡香有機茶園,詳後述),則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仍難遽謂黃寶惠負有自行送驗前開花瓣之責。
⑶次依被告黃寶惠辯稱:伊以香料名義進口前開花瓣雖未
自行送驗,但原則上會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讓想作為食品使用的買家自行去問食藥署或送驗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此與何容公司人員即證人梁玉佩、張國駿,及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人員即證人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蔡桂惠、陳榮典、蔡凡玉、陳雲輝、劉春香、黃兆能、吳智昇、吳芝樺、謝元在,與其他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者即證人史逸婷(偵二卷第93頁反面)、楊奇穎(偵二卷第119 頁)、洪鶴齡(偵三卷第9 頁)、黃益清(偵二卷第42頁)、古峰嘉(偵三卷第132 頁)、涂綺茜(偵三卷第182 頁)、莊登淵(偵三卷第126 頁)、康耀庭(偵三卷第12
7 頁)、謝耕文(偵三卷第133 頁反面)、林惠敏(偵三卷第191 頁反面)、徐慶棋(偵三卷第185 頁)、傅明智(偵三卷第189 頁反面)、莊永泰(偵三卷第183頁反面)等人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交易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偵二卷第52至53、10
9 頁,偵三卷第45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014頁,本院卷二第21至68頁),與扣案附表三編號B15 至B23 所示物品為憑,堪認何容公司於案發期間販賣前開花瓣原則上均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無訛。
⑷至證人陳信成前於警偵雖證稱:伊詢問伊太太(即蔡桂
惠),何容公司進貨單只註明香料用,並未告訴不得食用,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是被驗到滴滴涕後的事情云云(偵一卷第238 、250 頁反面),然該證人此等陳述要與其妻即證人蔡桂惠於原審證稱:何容公司有說這些玫瑰花瓣不可食用等語(原審卷三第80頁)不符,且觀乎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上已註記「僅作香料觀賞用不可食用」(偵一卷第241 頁),倘非依何容公司在相關交易憑證註明「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或由該公司人員告知此情,萬里虹公司實無可能同在商品異動明細表內逕為相類似註記。再觀諸扣案何容公司銷貨憑單(本院卷第40至45頁),該公司與信惠虹公司除103 年7 月10日銷貨憑單未予留存外,其餘交易銷貨憑單均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由此足見證人陳信成前揭警偵陳述要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
⑸又依證人蘇麗玲(即附表一編號4 ,客戶名稱記載為「
沅德」)所提出104 年3 月9 日銷貨憑單雖未見「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一語(本院卷二第39頁),惟參以何容公司銷貨憑單記載方式,乃逐一列出該次交易商品名稱、數量暨單價後,最後始另起一行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故承辦人員繕打過程中,容有疏漏而未及註記,尚與常情無悖。況觀乎該編號先前其餘交易即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1月10日、104 年1 月10日銷貨憑單均註記上述字樣,則何容公司與政利公司針對104 年3 月9 日之交易既無異常狀況,衡情當無可能特意省略該註記文字,遂不得僅以此等瑕疵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另證人謝元在(即附表一編號12)雖證稱:伊看到何容
公司銷貨單據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後,打電話去問並表示要退貨,黃寶惠向伊表示因為進口的關係,所以才加註,東西都是可食用的,但此後銷貨單據偶爾還是會出現「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註記云云(偵二卷第174 、22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0 至162 、164 頁反面、166 頁),及扣案何容公司關於怡香有機茶園其中103 年10月24日、104 年2 月17日銷貨憑單僅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要無「不得食用」字樣,然此節業經被告黃寶惠抗辯(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卷四第46頁反面,苗栗電子卷證第1335頁)及證人梁玉佩證述(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16
9 頁)原本同樣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但後來接獲謝元在反應要求跟進口報單一樣註記香料用即可、不要加註「不得食用」,才改以僅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等情屬實且互核相符,另證人謝元在初於警偵亦證稱:約於98年間何容公司給我們的銷貨單據曾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74 、223 頁反面),足徵被告黃寶惠前開抗辯應屬可信。況不論何容公司製作交予怡香有機茶園之銷貨憑單是否併予記載「不得食用」,但均已註明「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偶因員工疏未注意仍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又依前述證人謝元在對此情既有所警覺,甚至曾積極向何容公司反映查證,堪信其就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應屬香料用途、而非食品一節知之甚詳,要無任何因此陷於錯誤情事。
⑺此外,證人陳雲輝、劉春香(附表一編號9 )雖證述:
何容公司表示因進口報關方便才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並說東西(即玫瑰花瓣)跟以前沒註記時一樣云云(原審卷二第121 、12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6、68頁,苗栗電子卷證第470 、1035至1036頁),惟觀乎證人陳雲輝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則稱:何容公司人員曾告知劉協理(即劉春香)前開花瓣係以香料進口且未經檢驗,所以標示不得食用,但誠健公司製造茶包末端時有自主送請SGS 單位檢驗認證,經確定殘餘農藥等有害人體物品在法定容許標準內,才對外販售等語(苗栗電子卷證第463 頁,偵三卷第14頁),足認誠健公司採購人員先前已知悉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未經該公司自行送驗、並據此記載「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之緣由,亦與被告黃寶惠辯稱及證人梁玉佩證述:曾告知劉春香前開花瓣係以香料進口、不可食用之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可信被告黃寶惠就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或使誠健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⑻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乃個人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寶惠所為「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之註記,僅係規避責任的自我保護措施,真意非在警告買家不得作為食品使用云云(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但該等註記文字客觀上既足以令買受人明確認識所購買之花瓣與一般食品有異,且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均係食品相關業者,長期經營食品、茶葉(茶飲)製作或銷售事業,要與一般終端消費者有異,倘有疑問,本得主動詢問何容公司人員(例如上述證人謝元在、陳雲輝、劉春香)或逕向主管機關查證,甚而購買後自行送驗(例如附表一編號9 誠健公司),此另觀證人蔡玲蓉證稱:黃寶惠有說玫瑰花瓣沒有檢驗證明,所以不能喝(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證人蘇律璋證述:我有問黃寶惠為何做此註記,印象中她有提到檢驗問題,但當時她是說檢驗沒過、還是不一定會過、或是沒有檢驗,已經忘記了(原審卷二第9 至12頁);證人吳智昇陳稱:伊曾要求黃寶惠提供玫瑰花瓣檢驗報告,但黃寶惠說是以香料進口不用檢驗,所以無法提供(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南檢偵二卷第99、10
1 頁);及證人吳芝樺證稱:伊父親告知何容公司老闆娘說這些玫瑰花瓣沒有送驗是否有農藥殘留,所以才會做這樣註記,伊知道何容公司是以香料名義從國外進口這些玫瑰花瓣(南檢偵二卷第67至68頁)等語甚明,足徵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瓣事前雖未經送驗,以致無法完全確保是否有農藥殘留,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寶惠此舉並未違反案發時相關食品安全法規,且已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用以告知各銷售對象,是其所為堪信並無起訴書所指對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編號8 除外)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至為明灼。
五、被告黃寶惠、何容公司均不成立起訴書所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㈠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黃寶惠明知何容公司所販賣前開花
瓣含有滴滴涕成分,且滴滴涕業經農委會公告為禁止銷售使用之農藥及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進而認定被告黃寶惠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103 年12月11日前)及第3 款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103 年12月12日後),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何容公司則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然依卷附事證既未能證明何容公司販賣前開花瓣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成分,已如前述,自難憑以推認被告黃寶惠有何摻偽或假冒(以含有滴滴涕之非食用玫瑰花瓣假冒係可食用花瓣)之舉,及前開花瓣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等情事,遂無從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再被告何若薰、黃寶惠所涉犯罪均不能證明,何容公司即無由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而依同條第5 項規定論處。
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謂何容公司進口前開花瓣每公斤僅2
美元(折算約60元),明顯低於其他公司進口食品級玫瑰花瓣之成本(每公斤約6 至6.48歐元,折算約251.82至27
1.97元),卻以一般食品級玫瑰花瓣價格(每公斤520 至
650 元)對外販賣,顯係成立摻偽假冒罪云云。然檢察官既未舉證乾燥玫瑰花瓣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區分「食品級」與「非食品級」之合理根據,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該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者,不得輸入或販賣,甚至依前述乾燥玫瑰花瓣於案發時尚無庸強制辦理輸入檢驗。另考量意圖營利而買低賣高,本屬販賣行為之本質,買進成本與出售價格兩者之差距,除涉及商品來源暨取得便利性、存貨管理、耗損率、稅務暨相關管銷成本、買賣雙方交易模式或有無特定關係等諸多因素外,更重要者係出賣人欲賺取毛利率之高低,非可一概而論。況依前述何容公司販賣前開花瓣已同時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且為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編號8 除外)明知此情,是縱令被告黃寶惠販售前開花瓣所賺取利潤顯較其他業者為高,猶未可憑此遽為此舉即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所定「摻偽或假冒」之罪。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及何容公司分別涉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被告何若薰、黃寶惠)、第5 項(何容公司)之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及何容公司涉有起訴書所指犯罪,憑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亦無應(得)予沒收之情形,遂不為沒收宣告,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原審誤以前開花瓣未能證明含有滴滴涕成分,及被告何若薰並未參與何容公司日常營運事宜,憑以認定被告等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罪,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一:
┌──┬──────┬──────┬────┬─────┬─────┬─────────┐│編號│銷售對象 │銷售時間(年│重量(公│單價(元)│金額(元)│備註 ││ │ │/月/日) │斤) │(新臺幣)│(新臺幣)│ │├──┼──────┼──────┼────┼─────┼─────┼─────────┤│1 │萬山行 │103/06/03 │12 │550 │6,600 │ ││ │ ├──────┼────┼─────┼─────┼─────────┤│ │ │103/08/16 │10 │550 │5,500 │ ││ │ ├──────┼────┼─────┼─────┼─────────┤│ │ │103/10/29 │10 │550 │5,500 │ ││ │ ├──────┼────┼─────┼─────┼─────────┤│ │ │103/11/18 │3 │550 │1,650 │ ││ │ ├──────┼────┼─────┼─────┼─────────┤│ │ │103/12/30 │10 │550 │5,500 │ ││ │ ├──────┼────┼─────┼─────┼─────────┤│ │ │104/02/10 │10 │550 │5,500 │ ││ │ ├──────┼────┼─────┼─────┼─────────┤│ │ │104/04/01 │5 │550 │2,750 │ ││ │ ├──────┴────┴─────┼─────┼─────────┤│ │ │小計 │33,000 │ │├──┼──────┼──────┬────┬─────┼─────┼─────────┤│2 │平易行 │103/06/03 │4 │550 │2,200 │ ││ │ ├──────┼────┼─────┼─────┼─────────┤│ │ │103/08/07 │4 │550 │2,200 │ ││ │ ├──────┼────┼─────┼─────┼─────────┤│ │ │103/10/21 │6 │550 │3,300 │ ││ │ ├──────┼────┼─────┼─────┼─────────┤│ │ │103/11/05 │6 │550 │3,300 │ ││ │ ├──────┼────┼─────┼─────┼─────────┤│ │ │103/11/25 │4 │550 │2,200 │ ││ │ ├──────┼────┼─────┼─────┼─────────┤│ │ │103/12/01 │6 │550 │3,300 │ ││ │ ├──────┼────┼─────┼─────┼─────────┤│ │ │104/01/05 │6 │550 │3,300 │ ││ │ ├──────┼────┼─────┼─────┼─────────┤│ │ │104/02/10 │6 │550 │3,300 │ ││ │ ├──────┼────┼─────┼─────┼─────────┤│ │ │104/02/25 │6 │550 │3,300 │ ││ │ ├──────┼────┼─────┼─────┼─────────┤│ │ │104/03/02 │6 │550 │3,300 │ ││ │ ├──────┴────┴─────┼─────┼─────────┤│ │ │小計 │29,700 │ │├──┼──────┼──────┬────┬─────┼─────┼─────────┤│3 │富隆莊藥材行│103/07/21 │3 │550 │1,650 │ ││ │ ├──────┴────┴─────┼─────┼─────────┤│ │ │小計 │1,650 │ │├──┼──────┼──────┬────┬─────┼─────┼─────────┤│4 │政利企業有限│103/07/19 │3 │550 │1,650 │ ││ │公司 ├──────┼────┼─────┼─────┼─────────┤│ │ │103/09/15 │2 │550 │1,100 │ ││ │ ├──────┼────┼─────┼─────┼─────────┤│ │ │103/11/10 │2 │550 │1,100 │ ││ │ ├──────┼────┼─────┼─────┼─────────┤│ │ │104/01/10 │2 │550 │1,100 │ ││ │ ├──────┼────┼─────┼─────┼─────────┤│ │ │104/03/09 │2 │550 │1,100 │ ││ │ ├──────┴────┴─────┼─────┼─────────┤│ │ │小計 │6,050 │ │├──┼──────┼──────┬────┬─────┼─────┼─────────┤│5 │信惠虹蔘藥材│103/07/10 │10 │530 │5,3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有限公司 │ │ │ │ │載為103/07/01 ││ │ ├──────┼────┼─────┼─────┼─────────┤│ │ │103/08/09 │100 │520 │52,000 │ ││ │ ├──────┼────┼─────┼─────┼─────────┤│ │ │103/09/26 │110 │520 │57,200 │ ││ │ ├──────┼────┼─────┼─────┼─────────┤│ │ │103/12/15 │70 │530 │37,100 │公訴意旨誤載單價為││ │ │ │ │ │ │520 及金額為36,400││ │ ├──────┼────┼─────┼─────┼─────────┤│ │ │103/12/31 │100 │520 │52,000 │ ││ │ ├──────┼────┼─────┼─────┼─────────┤│ │ │104/01/29 │100 │520 │52,000 │ ││ │ ├──────┼────┼─────┼─────┼─────────┤│ │ │104/03/05 │250 │520 │130,000 │ ││ │ ├──────┴────┴─────┼─────┼─────────┤│ │ │小計 │385,600 │公訴意旨誤載為384,││ │ │ │ │900 │├──┼──────┼──────┬────┬─────┼─────┼─────────┤│6 │松禾茗茶企業│103/09/02 │10 │550 │5,500 │ ││ │行(玉璽茶葉├──────┼────┼─────┼─────┼─────────┤│ │) │103/09/23 │10 │550 │5,500 │ ││ │ ├──────┼────┼─────┼─────┼─────────┤│ │ │103/11/20 │10 │550 │5,500 │ ││ │ ├──────┼────┼─────┼─────┼─────────┤│ │ │104/01/13 │10 │550 │5,500 │ ││ │ ├──────┼────┼─────┼─────┼─────────┤│ │ │104/03/09 │10 │550 │5,5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載為104/03/10 ││ │ ├──────┴────┴─────┼─────┼─────────┤│ │ │小計 │27,500 │買賣價金若支付現金││ │ │ │ │,實際支付金額為左││ │ │ │ │列金額97% (原審卷││ │ │ │ │二第114 頁反面) │├──┼──────┼──────┬────┬─────┼─────┼─────────┤│7 │易昌行 │103/05/03 │2 │600 │1,200 │ ││ │ ├──────┼────┼─────┼─────┼─────────┤│ │ │103/05/31 │3 │600 │1,800 │ ││ │ ├──────┼────┼─────┼─────┼─────────┤│ │ │103/06/28 │1 │600 │600 │ ││ │ ├──────┼────┼─────┼─────┼─────────┤│ │ │103/07/24 │3 │600 │1,800 │ ││ │ ├──────┼────┼─────┼─────┼─────────┤│ │ │103/08/11 │1 │600 │600 │ ││ │ ├──────┼────┼─────┼─────┼─────────┤│ │ │103/08/19 │2 │600 │1,200 │ ││ │ ├──────┴────┴─────┼─────┼─────────┤│ │ │小計 │7,200 │ │├──┼──────┼──────┬────┬─────┼─────┼─────────┤│8 │千弘茶葉行 │103/05/28 │10 │700 │7,000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筆││ │ │ │ │ │ │交易 │├──┼──────┼──────┼────┼─────┼─────┼─────────┤│9 │誠健生物科技│103/9/29 │10 │580 │5,8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興聯發貿易有│103/05/12 │100 │580 │58,000 │ ││ │限公司 ├──────┼────┼─────┼─────┼─────────┤│ │ │103/05/17 │90 │580 │52,200 │ ││ │ ├──────┼────┼─────┼─────┼─────────┤│ │ │103/06/26 │10 │580 │5,800 │ ││ │ ├──────┴────┴─────┼─────┼─────────┤│ │ │小計 │116,000 │ │├──┼──────┼──────┬────┬─────┼─────┼─────────┤│11 │詠昇堂貿易商│103/05/05 │100 │530 │53,000 │ ││ │行 ├──────┼────┼─────┼─────┼─────────┤│ │ │103/07/03 │100 │530 │53,0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載為103/07/04 ││ │ ├──────┼────┼─────┼─────┼─────────┤│ │ │103/08/01 │100 │530 │53,000 │ ││ │ ├──────┼────┼─────┼─────┼─────────┤│ │ │103/09/02 │100 │530 │53,0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載為103/09/03 ││ │ ├──────┼────┼─────┼─────┼─────────┤│ │ │103/09/17 │15 │530 │7,95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載為103/09/18 ││ │ ├──────┼────┼─────┼─────┼─────────┤│ │ │103/09/18 │150 │530 │79,500 │ ││ │ ├──────┼────┼─────┼─────┼─────────┤│ │ │103/10/07 │150 │530 │79,500 │ ││ │ ├──────┼────┼─────┼─────┼─────────┤│ │ │103/10/28 │50 │530 │26,500 │ ││ │ ├──────┼────┼─────┼─────┼─────────┤│ │ │103/11/04 │150 │530 │79,5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載為103/11/05 ││ │ ├──────┼────┼─────┼─────┼─────────┤│ │ │104/01/22 │100 │530 │53,000 │ ││ │ ├──────┼────┼─────┼─────┼─────────┤│ │ │104/03/12 │50 │530 │26,500 │ ││ │ ├──────┼────┼─────┼─────┼─────────┤│ │ │104/03/14 │100 │530 │53,0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載為103/03/27 ││ │ ├──────┴────┴─────┼─────┼─────────┤│ │ │小計 │617,450 │ │├──┼──────┼──────┬────┬─────┼─────┼─────────┤│12 │怡香有機茶園│103/07/16 │20 │550 │11,000 │ ││ │ ├──────┼────┼─────┼─────┼─────────┤│ │ │103/10/24 │20 │550 │11,000 │ ││ │ ├──────┼────┼─────┼─────┼─────────┤│ │ │104/02/17 │3 │550 │1,650 │ ││ │ ├──────┼────┼─────┼─────┼─────────┤│ │ │104/02/23 │20 │550 │11,000 │ ││ │ ├──────┴────┴─────┼─────┼─────────┤│ │ │小計 │34,650 │ │└──┴──────┴─────────────────┴─────┴─────────┘附表二:104 年5 月5 日搜索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玫瑰花瓣20包(含袋重) │200 公斤 │├──┼──────────────────────────────┼─────┤│ 2 │玫瑰花瓣1 包(含袋重) │10.62 公斤│├──┼──────────────────────────────┼─────┤│ 3 │玫瑰花瓣(含袋重) │15.86 公斤│├──┼──────────────────────────────┼─────┤│ 4 │玫瑰花瓣(含袋重) │7.8 公斤 │├──┼──────────────────────────────┼─────┤│ 5 │玫瑰花瓣(含袋重) │7.57公斤 │├──┼──────────────────────────────┼─────┤│ 6 │玫瑰花瓣(含袋重) │4.69公斤 │├──┼──────────────────────────────┼─────┤│ 7 │玫瑰花瓣(含袋重) │4.28公斤 │├──┼──────────────────────────────┼─────┤│ 8 │玫瑰花瓣(含袋重) │8.8 公斤 │├──┼──────────────────────────────┼─────┤│ 9 │玫瑰花瓣(含袋重) │9.55公斤 │├──┼──────────────────────────────┼─────┤│ 10 │玫瑰花瓣(含袋重) │17.45 公斤│├──┼──────────────────────────────┼─────┤│ 11 │玫瑰花瓣(含袋重) │10.58 公斤│├──┼──────────────────────────────┼─────┤│ 12 │玫瑰花瓣(含袋重) │10.27 公斤│├──┼──────────────────────────────┼─────┤│ 13 │玫瑰花瓣(含袋重) │5.35公斤 │├──┼──────────────────────────────┼─────┤│ 14 │玫瑰花瓣(含袋重) │8.3 公斤 │├──┼──────────────────────────────┼─────┤│ 15 │玫瑰花瓣7 包(含袋重) │70公斤 │├──┼──────────────────────────────┼─────┤│ 16 │玫瑰花瓣1 箱(含箱重) │8 公斤 │├──┼──────────────────────────────┼─────┤│ 17 │玫瑰花瓣1 包(含袋重) │10.615公斤│├──┼──────────────────────────────┼─────┤│ 18 │何容公司103 年5 月3 日至104 年5 月5 日產品交易排行分析表(警│1 張 ││ │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銷售數量一覽表) │ │├──┼──────────────────────────────┼─────┤│ 19 │何容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警方│1 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表) │ │├──┼──────────────────────────────┼─────┤│ 20 │何容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5 日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警方│1 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表) │ │├──┼──────────────────────────────┼─────┤│ 21 │何容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1 張 ││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廠商別區分)】 │ │├──┼──────────────────────────────┼─────┤│ 22 │何容公司103 年5 月3 日至103 年6 月6 日產品別交易明細表(警方│1 張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 │ │├──┼──────────────────────────────┼─────┤│ 23 │何容公司玫瑰花瓣存量表 │1 張 │├──┼──────────────────────────────┼─────┤│ 24 │何容食品有限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售與玫瑰花瓣部分) │4 張 │├──┼──────────────────────────────┼─────┤│ 25 │聖吉洋行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 張 │├──┼──────────────────────────────┼─────┤│ 26 │聖吉洋行102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1 張 │├──┼──────────────────────────────┼─────┤│ 27 │聖吉洋行資產負債表 │1 張 │├──┼──────────────────────────────┼─────┤│ 28 │轉帳傳票 │3 張 │├──┼──────────────────────────────┼─────┤│ 29 │何容公司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30日對帳單等資料 │14張 │├──┼──────────────────────────────┼─────┤│ 30 │聖吉洋行收費清單等資料 │17張 │├──┼──────────────────────────────┼─────┤│ 31 │轉帳傳票等資料 │18張 │├──┼──────────────────────────────┼─────┤│ 32 │轉帳傳票等資料 │13張 │├──┼──────────────────────────────┼─────┤│ 33 │聖吉公司103 年1 至12月份統一發票 │10本 │├──┼──────────────────────────────┼─────┤│ 34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聖吉洋行103 年1 至12月) │6 張 │├──┼──────────────────────────────┼─────┤│ 35 │聖吉洋行104 年1 至4 月份統一發票 │3 本 │├──┼──────────────────────────────┼─────┤│ 36 │何容公司103 年1 至12月份統一發票 │11本 │├──┼──────────────────────────────┼─────┤│ 37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何容公司103 年1 至12月) │6 張 │├──┼──────────────────────────────┼─────┤│ 38 │何容公司104 年1 至4 月份統一發票 │4 本 │├──┼──────────────────────────────┼─────┤│ 39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聖吉洋行、何容公司104 年1 至2 月)│2 張 │├──┼──────────────────────────────┼─────┤│ 40 │何容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 │7 張 │├──┼──────────────────────────────┼─────┤│ 41 │何容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 │1 張 │├──┼──────────────────────────────┼─────┤│ 42 │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1 張 │└──┴──────────────────────────────┴─────┘附表三:104 年6 月9 日搜索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A1 │員工通訊資料表 │2 張 │├──┼───────────────────────────┼─────┤│ A2 │員工個人資料及打卡表 │1 份 │├──┼───────────────────────────┼─────┤│ A3 │印度產證 │2 張 │├──┼───────────────────────────┼─────┤│ A4 │何容公司監視器硬碟 │1 個 │├──┼───────────────────────────┼─────┤│ B1 │何容公司、聖吉洋行、鑽荃公司、合謙公司大小章 │1 份即8 個│├──┼───────────────────────────┼─────┤│ B2 │何容公司存摺 │9 本 │├──┼───────────────────────────┼─────┤│ B3 │鑽荃公司存摺 │17本 │├──┼───────────────────────────┼─────┤│ B4 │合謙公司存摺 │2 本 │├──┼───────────────────────────┼─────┤│ B5 │達盛昌公司存摺 │1 本 │├──┼───────────────────────────┼─────┤│ B6 │何若薰存摺 │5 本 │├──┼───────────────────────────┼─────┤│ B7 │黃寶惠存摺 │16本 │├──┼───────────────────────────┼─────┤│ B8 │盛吉洋行存摺 │2 本 │├──┼───────────────────────────┼─────┤│ B9 │聖吉洋行存摺 │6 本 │├──┼───────────────────────────┼─────┤│ B10│陳錦鎮存摺 │1 本 │├──┼───────────────────────────┼─────┤│ B11│曾明基存摺 │1 本 │├──┼───────────────────────────┼─────┤│ B12│聖吉洋行102 年雜項資料 │1 份 │├──┼───────────────────────────┼─────┤│ B13│103 、104 年度公司收支表 │1 份 │├──┼───────────────────────────┼─────┤│ B14│何容公司進銷存彙總表(102 年6 月26日至104 年4 月30日)│1 份 │├──┼───────────────────────────┼─────┤│ B15│103 年7 、8 、9 月銷貨憑單 │1 份 │├──┼───────────────────────────┼─────┤│ B16│103 年9 月銷貨憑單 │1 份 │├──┼───────────────────────────┼─────┤│ B17│104 年(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3 年)2 月銷貨憑單 │1 份 │├──┼───────────────────────────┼─────┤│ B18│103 年10月銷貨憑單 │1 份 │├──┼───────────────────────────┼─────┤│ B19│103 年11月銷貨憑單 │1 份 │├──┼───────────────────────────┼─────┤│ B20│103 年12月銷貨憑單 │1 份 │├──┼───────────────────────────┼─────┤│ B21│104 年1 月銷貨憑單 │1 份 │├──┼───────────────────────────┼─────┤│ B22│104 年3 月銷貨憑單 │1 份 │├──┼───────────────────────────┼─────┤│ B23│104 年4 月銷貨憑單 │1 份 │├──┼───────────────────────────┼─────┤│ C1 │何容公司玫瑰花瓣退貨明細 │1 張 │├──┼───────────────────────────┼─────┤│ C2 │銷貨退回單 │1 份 │├──┼───────────────────────────┼─────┤│ C3 │退貨清單 │1 份 │├──┼───────────────────────────┼─────┤│ D1 │SGS 食品實驗室- 台北檢驗報告 │1 份 │├──┼───────────────────────────┼─────┤│ D2 │產證2014 │1 份 │├──┼───────────────────────────┼─────┤│ D3 │產證2015 │1 份 │├──┼───────────────────────────┼─────┤│ D4 │進行中文件 │1 份 │├──┼───────────────────────────┼─────┤│ D5 │2014年報關文件等資料 │1 份 │├──┼───────────────────────────┼─────┤│ D6 │隨身碟(內含電磁紀錄) │1 具 │├──┼───────────────────────────┼─────┤│ D7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黃寶惠)(已發還) │1 組 │├──┼───────────────────────────┼─────┤│ D8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凌瑞芸)(已發還) │1 組 │├──┼───────────────────────────┼─────┤│ D9 │電腦主機(黃寶惠)(已發還) │1 台 │└──┴───────────────────────────┴─────┘附表四:相關驗出滴滴涕之玫瑰花瓣檢驗結果比較┌───────┬───────┬───────┬───────┬───────┬───────┐│驗出農藥成分 │何容公司 │何容公司 │石城公司 │誠健公司 │何容公司 ││(單位:ppm )│(104年5 月4日│(104年5 月4日│「3 點1 刻直火│(104 年5 月7 │(104年5 月5日││ │抽驗標示「庫存│抽驗標示「詠昇│烏龍玫瑰茶」 │日苗栗縣政府衛│抽驗標示「全健││ │」) │堂退回」) │ │生局抽驗) │行退回」) │├───────┼───────┼───────┼───────┼───────┼───────┤│p ,p'-滴滴涕 │0.302 │0.135 │0.08 │1.39 │0.097 │├───────┼───────┼───────┼───────┼───────┼───────┤│o ,p'-滴滴涕 │未驗出 │未驗出 │0.03 │0.31 │未驗出 │├───────┼───────┼───────┼───────┼───────┼───────┤│p ,p'-滴滴滴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4 │未驗出 │├───────┼───────┼───────┼───────┼───────┼───────┤│p ,p'-滴滴易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3 │未驗出 │├───────┼───────┼───────┼───────┼───────┼───────┤│三落松 │0.435 │0.201 │未驗出 │1.25 │0.131 │├───────┼───────┼───────┼───────┼───────┼───────┤│佈飛松 │0.328 │0.317 │0.07 │0.92 │0.456 │├───────┼───────┼───────┼───────┼───────┼───────┤│毆殺松 │未驗出 │0.217 │未驗出 │0.96 │0.112 │├───────┼───────┼───────┼───────┼───────┼───────┤│陶斯松 │0.065 │0.079 │未驗出 │未驗出 │0.077 │├───────┼───────┼───────┼───────┼───────┼───────┤│拜裕松 │0.125 │0.142 │未驗出 │未驗出 │0.150 │├───────┼───────┼───────┼───────┼───────┼───────┤│貝芬替 │未驗出 │未驗出 │0.05 │0.47 │0.148 │├───────┼───────┼───────┼───────┼───────┼───────┤│大滅松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07 │未驗出 │├───────┼───────┼───────┼───────┼───────┼───────┤│菲克利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5 │0.091 │├───────┼───────┼───────┼───────┼───────┼───────┤│納乃得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20 │未驗出 │├───────┼───────┼───────┼───────┼───────┼───────┤│亞素靈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09 │未驗出 │├───────┼───────┼───────┼───────┼───────┼───────┤│硫敵克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22 │未驗出 │├───────┼───────┼───────┼───────┼───────┼───────┤│芬克座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50 │├───────┼───────┼───────┼───────┼───────┼───────┤│脫芬瑞 │未驗出 │未驗出 │0.90 │未驗出 │未驗出 │└───────┴───────┴───────┴───────┴───────┴───────┘附表五:石城公司、詠昇堂貿易商行及何容公司彼此進貨情形之
比較┌──────────────┬──────────────┐│詠昇堂貿易商行向何容公司進貨│石城公司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進貨│├───────┬──────┼───────┬──────┤│日期 │數量 │日期 │數量 │├───────┼──────┼───────┼──────┤│103/09/17 │15公斤 │ │ │├───────┼──────┼───────┼──────┤│103/09/18 │150 公斤 │103/09/17 │135 公斤 │├───────┼──────┼───────┼──────┤│103/10/07 │150 公斤 │103/10/07 │140 公斤 │├───────┼──────┼───────┼──────┤│103/10/28 │50公斤 │103/10/28 │165 公斤 │├───────┴──────┼───────┴──────┤│(小計365 公斤) │(小計440 公斤) │├───────┬──────┼───────┬──────┤│103/11/04 │150 公斤 │×××× │×××× │├───────┼──────┼───────┼──────┤│104/01/22 │100 公斤 │104/01/22 │54公斤 │├───────┼──────┼───────┼──────┤│×××× │×××× │104/02/13 │27公斤 │├───────┼──────┼───────┼──────┤│104/03/12 │50公斤 │104/03/12 │68公斤 │├───────┼──────┼───────┼──────┤│104/03/14 │100 公斤 │×××× │×××× │├───────┼──────┼───────┼──────┤│×××× │×××× │104/03/18 │40公斤 │├───────┼──────┼───────┼──────┤│104/04/30 │退貨110公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