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茂益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茂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茂益原係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董事長。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原承辦機關為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成立水利局承辦) 承攬「高雄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工程,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前開工程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因積欠詮欣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40
0 萬元之工程款無力支付,遂於101 年3 月26日,將其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未請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轉讓予詮欣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協議書各1 紙,而前開事項均為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葉茂益所明知。嗣詮欣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卻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榮電公司、詮欣公司間並未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為由拒絕給付,詮欣公司遂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4號( 下稱民事二卷) 審理。詎葉茂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開民事案件104 年1 月14日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榮電公司有規定不能債權讓與、即使向伊呈報債權讓與協議書,伊也不會同意、印象中沒有批准讓與債權予詮欣公司云云,致詮欣公司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敗訴判決。因認被告葉茂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茂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告發人詮欣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揚鈞、呂元璋、施長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茂益之證人結文、民事判決書、101 年3 月26日債權讓與確認書、榮電公司101 年3 月28日101 榮機字第0325號書函、101 年3 月26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榮電公司101 年11月23日101 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榮電公司與名原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簽訂之債權讓與確認書、榮電公司101 年4 月12日101 榮機字第0402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於104 年12月1 日原審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詮欣公司與水利局給付工程款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稱: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未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未將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債權讓與詮欣公司,伊沒有看過債權讓與確認書,也不會同意批准讓與債權予詮欣公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在104 年1 月14日到高雄地方法院作證的時候並沒有通知我為何事作證,所以那時候我沒有帶任何相關資料為佐證資料,我只能用我殘缺的記憶,那時候我離開公司已經兩年半了,我有向法官表明很多事情可能記得不是很清楚,我當初的回答和我當初的記憶是相符的。事後因為這件事情我被起訴,我回去後找了很多以前我在公司留下的資料回憶,回憶之後與我當初作證的說詞也是相符的。債權讓與確認書我的確沒有批示過。那時候因為公司很亂,很多下包商到公司來鬧。到了101 年4 月中旬,承辦人范建民再呈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的債權讓與確認書的簽呈,我問范建民之前我批過徐揚鈞所呈一份債權讓與協議書,徵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意債權讓與的那份函,范建民回答他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請他回去請示執行長是否批過這份文稿,他第一次回報說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還沒有回覆,我說不太可能因為已經過了快半個月,你再去查證。第二次,他回報說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我說既然不同意,你簽了這份債權讓與確認書等於是多餘的,我當場退簽。從此之後到我離職時即101 年
7 月11日就再沒有看過債權讓與確認書這份文,如果當初有這份文,我必定送相關單位來查辦。當初民事庭拿給我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的函文是101 年3 月28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承辦人是趙紫君,下面的條章是我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便條章,我當下的直接反應我不認識趙紫君,也沒有批過他的簽呈,而且若是我批的文是「榮管」字或「榮秘」字,而且發文的署名是董事長葉茂益,因為這份文與總公司發的文不一樣,顯然不是總公司發的文,我本人也沒有看過這份文稿,我當初才說我沒有看過這個文;另外給我看的另一件文是101 年11月23日101 榮機字第0000-000號函,裡面所附的相關文件是債權讓與確認書,因為我是在101 年7 月11日就已經離職了,所以當下的直接反應是我沒有看過這個文。事後查證相關資料,我的確沒有批過這份文,所以有關呂元璋、徐揚鈞、范建民、賈宗華他們在高雄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的相關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與事實也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
長,於99年9 月11日榮電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高雄市○○路區域( 第1 標) 用戶接管工程-1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經營不善瀕臨破產,且上開工程逾期,履約保證銀行不願繼續保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停止給付工程款,榮電公司積欠詮欣公司工程款亦無法給付,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應詮欣公司要求讓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等債權,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徵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債權讓與;嗣被告於101 年
7 月11日離職,榮電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詮欣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以榮電公司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詮欣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1424萬2313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06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 下稱北院民事卷) 嗣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審理( 下稱雄院民事卷) ,於104 年12月1 日審理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詮欣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工程款案件,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榮電公司有無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詮欣公司,被告證稱:未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詮欣公司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契約書( 見北院民事卷第34-48頁) 、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工程契約書( 見北院民事卷第15-20 頁) 、榮電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第170-17
4 頁) 、原審104 年12月1 日103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見雄院民事卷第148-155 頁) 、債權讓與協議書( 見原審二卷第7-9 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榮電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1 年3 月26日應詮欣公司要求簽
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詮欣公司,該協議書第4 點約定:「因甲方( 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簽立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乙方( 榮電公司) 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榮電公司乃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檢附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於101 年4 月6 日以高市水施字第10131566100 號函覆關於債權讓與協議書因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3條、第9 條第3 項規定不合,不同意債權轉讓。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及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見北院民事卷第34-48 頁、第84、85、86頁)。依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書( 見北院民事卷第7 頁) ,均於101 年3 月26日簽立,然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既須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始生效力,自不可能尚未徵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同意之前,於10
1 年3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同時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倘當時亦有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何以當時未同時檢附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詮欣公司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是否真實,非無疑義。
㈢又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承辦人范建民於101 年6 月19日簽呈
,同意詮欣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1481萬7276元,簽請確認金額,並對支付命令不要聲明異議,經被告批核。詮欣公司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該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82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該簽呈、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可按( 見偵查卷第96-100頁、本院卷第111 頁) 。倘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等債權轉讓詮欣公司,並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則榮電公司既以轉讓債權方式清償詮欣公司工程款,詮欣公司自應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自無於101 年6 月19日簽請同意詮欣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詮欣公司亦無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榮電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理,益見當時榮電公司僅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
㈣雖詮欣公司於原審民事庭主張該債權讓與協議書,詮欣公司
大小章係他人盜用,不知系爭工程有不得轉讓之約定,其為善意受讓第三人,惟債權讓與協議書係有利詮欣公司之契約,榮電公司人員自無盜蓋詮欣公司大小章之必要;況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檢附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徵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意債權讓與;該書函副本送達詮欣公司,詮欣公司當知系爭工程有不得轉讓之約定,有該書函可憑。又無論公民營機構承攬重大工程,為確保契約履行及責任,通常均定有不得將契約或債權轉讓之約定,此觀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之工程契約,亦均有不得轉讓之約定自明,且榮電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詮欣公司,其工程契約第6 條亦約定榮電公司與業主(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間之契約規範為契約文件之一;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均依照甲方( 榮電公司) 與業主(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契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等辦理。是詮欣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時,當知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契約內容,詮欣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工程有約定不得轉讓。
㈤榮電公司下設機電事業群、電力事業群與電腦事業群,三大
事業群各設執行長一人執行業務,各事業群與總公司各有一套公司章、董事長章,共四套大小章,有關公司債權讓與或金額超過100 萬元等重要事項,由各事業群承辦人簽呈、函稿經董事長批核發文,總公司發文以「榮管」或「榮秘」為字別,機電事業群發文以「榮機」為字別。榮電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員工兩個月薪資,101 年7 月11日員工全面罷工,工會佔據總公司,不准管理階層進入,被告及總經理許金和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離職,公司業務停擺,於101 年8 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
101 年10月5 日正式歇業,所有董事於101 年10月28日被臺北市政府認定解職,榮電公司正式歇業後公司並未授權執行長或其他員工使用公司大小章發文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原榮電公司總經理許金和、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榮電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70-174 頁) 、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138125201 號函( 原審二卷第53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 年8 月28日輔事字第1060068913號函
(見本院卷第122 頁) 在卷可憑。被告對於101 年3 月26日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徐揚鈞簽呈債權讓與協議書經其批示,徵求業主同意,榮電公司101 年3 月28日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檢附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覆不同意債權轉讓,嗣於101 年4 月間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范建民簽呈「債權讓與確認書」請被告批示,被告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不同意債權轉讓為由批退簽呈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果當時雙方有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何以當時未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而詮欣公司直至被告離職,榮電公司停止營業進入破產程序,始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主張其為善意受讓第三人,足認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徐揚鈞於101 年3 月26日僅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簽請被告批示。又依證人呂元璋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7 月9 日作證稱,第一份債權讓與確認書是上訴人(詮欣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債權讓與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覺得第一份有不足的地方,所以當天再請上訴人簽立第二份等語,足見證人既認第一份債權讓與確認書不妥,再簽立第二份債權讓與協議書,自無將認為不妥之債權讓與確認書簽呈報告批示之理。而債權讓與事項必須簽請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批示,卷附債權讓與確認書既未經被告批示核可,難認該債權讓與確認書係榮電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至於榮電公司101 年11月2 日101 榮機字第0000-000號書函、101 年11月23日101 榮機字第0000-000號書函,係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以榮電公司名義發文,然榮電公司於
101 年10月5 日正式歇業,榮電公司正式歇業後公司並未授權執行長或其他員工使用公司大小章發文,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 年8 月28日輔事字第1060068913號函可按,是上開書函係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員未經授權使用機電事業群保管之公司印章發文,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榮電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系爭工程,將
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經營不善瀕臨破產,且上開工程逾期,履約保證銀行不願繼續保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停止給付工程款,榮電公司積欠詮欣公司工程款亦無法給付,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應詮欣公司要求讓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等債權,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徵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意債權讓與,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而作罷;又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范建民於101 年6 月19日簽呈,同意詮欣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1481萬7276元,簽請確認金額,並對支付命令不要聲明異議,經被告批核。詮欣公司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該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見被告立場均在協助詮欣公司進行完成債權讓與程序或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於101 年
7 月11日離職,榮電公司亦因破產廢止登記,有該榮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是被告與榮電公司已無利害關係,與詮欣公司亦無任何怨隙,果當時有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自當樂見其成,自無作出虛偽證詞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證人呂元璋、徐揚鈞
、范建民於偵審中及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同意債權讓與確認書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