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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劉秀燕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宗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康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振宗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 、5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397號、第10266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第1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及關於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含丁○○○、乙○○之上訴部分及丙○○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刀械罪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事 實

一、丙○○、丁○○○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黃建緯、甲○○。

(二)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二、戊○○與丙○○為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二人與謝鴻文(謝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先由丙○○將一包價值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戊○○囑其攜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國小交付呂汁,戊○○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自己約同謝鴻文一起前往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車內將該包毒品交予謝鴻文,到達後由謝鴻文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汁,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謝鴻文尚未轉交80

0 元予丙○○。

三、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

11、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某不詳年籍之人士取得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僅12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起訴書記載丙○○向乙○○購買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10顆有殺傷力,惟乙○○涉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後僅12顆具有殺傷力,故更正如上)。丙○○將前揭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具殺傷力)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將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0顆具殺傷力)置於手提包內,再將手提包寄放不知情之胞妹趙明珠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3 住處,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

四、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103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跳蚤市場向某不詳年籍之人購買「手指虎」1只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五、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怡1 次;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吳靜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見面後因吳靜怡不願購買始無法完成交易。

六、嗣經員警據報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3 月3 日11時3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拘提丁○○○,經丁○○○同意搜索後,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號1 至4 所示之物,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20所示之物。丁○○○復帶同員警前往趙明珠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3 住處,經趙明珠同意後,於住處客廳沙發查獲丙○○放置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經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公訴人以被告丙○○另犯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為由,於本案105 年7 月21日原審審判期日,對被告丙○○以言詞追加起訴另案,有原審法院105 年

7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8

3 號卷《下稱原審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2 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於其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無顯不可信情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傳訊甲○○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甲○○於審判程序中已由於創傷性腦損傷病症導致認知與表達能力發生問題,至今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顯然已因病而影響其神智且已無法以正常言語表達,而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事,此有相關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證人甲○○發生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事實上已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本院即無從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詰問甲○○之機會,此屬被告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無法院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客觀上不能行使對甲○○之詰問權,不影響甲○○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甲○○之偵訊筆錄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其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甲○○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詳後述),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甲○○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丙○○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此部分警詢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有異議,其原審辯護人亦明示同意甲○○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自不影響此部分警詢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上開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 頁、偵卷第27、81頁、原審院一卷第57-5

8 頁、原審院三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黃建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5-47 頁、偵一卷之

1 第87-91 頁、偵一卷之2 第69-70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之2 第14-18 、27-29 頁)相符,並有證人黃建緯於105 年3 月3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警一卷第48-5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0-72 、99-101、偵一卷之2 第35-39 、41-4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之1第153-156 、161-162 、166-172 、176 頁、原審卷一第90-9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810號、

105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卷第6-7 頁、偵一卷之2 第16頁、原審卷一第122 、124-125 、131-132 頁)等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甲○○以電話聯繫及其妻丁○○○販賣予甲○○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42分接聽電話,他們毒品交易時伊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稱: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看出甲○○是要向丙○○購買毒品,甲○○係要向丁○○○購買毒品,只因丁○○○沒接電話,甲○○才撥電話給丙○○詢問丁○○○回家了沒,甲○○到丙○○家是找丁○○○取得毒品,依照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可推甲○○及丁○○○有多次買毒經驗,丙○○與丁○○○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丙○○、丁○○○係夫妻,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證人甲○○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談及如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予甲○○之海洛因係被告丙○○所有,另警於10

5 年3 月3 日11時35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丙○○所有等事實,為被告丙○○供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之2 第14-18 、27-29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各1份(原審院一卷第131-132 頁)、105 年1 月29日20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之2 第16頁)、原審法院105年8 月12日審理時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77 頁)附卷可稽。

2.被告丙○○、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一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4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為你跟丙○○之間的對話?〕是。我原本是要找丁○○○買,後來找不到人,就打電話給丙○○,丙○○說他們二人已經到家了,叫我過去。(問:丙○○怎麼知道你這通電話是要找他拿毒品?)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問他,丁○○○為何不接電話。丙○○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問:為何譯文內沒有交易的數量、金額?)我是到了那邊後,再跟丁○○○講。交易地點是在他們家裡面,掛完電話後約三、四十分鐘交易,丁○○○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是用夾鍊袋裝著,價金是500 元。(問:你跟丙○○掛完電話後,到你跟丁○○○碰面之前,在這中間你就沒有再跟丁○○○聯繫了?)是。我就請丙○○幫我轉達。(問:你有請丙○○、丁○○○幫你代買或跟丙○○、丁○○○一起合購過海洛因嗎?)沒有。我主觀上認知是跟他們二個買,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之

2 第29頁);又被告丁○○○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亦均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500 元予甲○○,該海洛因是丙○○所有,丙○○有說如果有人要來買可以賣等情(原審卷二第175 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3.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問:甲○○跟丁○○○都表示,甲○○當天有到你的住處交易海洛因,且你不在場,甲○○與丁○○○有完成海洛因交易,是否如此?)是。甲○○是我的朋友,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我叫他過來。(問:就該部分你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是否認罪?)認罪。(問:甲○○的職業?)他是吊車司機。經過朋友介紹,他是純粹來跟我買毒品。(問:你跟甲○○有沒有仇恨或過節?)我跟他很熟但關係不好,因為他每次來拿毒品都欠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都用騙的說過一陣子就有錢,每次要跟他收毒品錢就躲起來。」等語(偵一卷之2 第92-93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與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僅爭執其尚未收取價金500 元之情(原審院一卷第152-155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稱:認罪,希望判輕一點,對原審認定事實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對照證人甲○○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42分53秒許撥打電話予丙○○稱:「我榮仔啦! 」,丙○○回答:「齁. . . 好好到家了啦!」等語,甲○○在該通話後未久至被告丙○○住處交易海洛因,再參諸甲○○所稱「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問他,丁○○○為何不接電話。丙○○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之「他(甲○○)是純粹來跟我買毒品的。」等語觀之,被告丙○○顯已知悉證人甲○○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另由被告丁○○○於甲○○至其住處時,即能將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中取出價值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交付甲○○觀之,亦顯見被告丁○○○就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平日藏放之位置、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值多少價金均知之甚明。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海洛因來源?)我從丙○○那邊拿的。(問:丙○○的海洛因放在那裡?)他放在車上,我直接去拿。(問:丙○○知道你有拿海洛因?)知道,我會跟他說要拿海洛因,他就叫我拿車鑰匙自己去拿。」等語(偵一卷之2 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 月29日賣給甲○○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我先生在吃的。(問:你拿你先生海洛因賣甲○○,你先生是否知道?). . . ,他放在樓下,我把它拿去賣,他說若有人要來買可以賣,他不知道我賣給何人,這是他自己在吃的。(問:你賣完甲○○之後,你有跟你先生說海洛因你拿去賣給甲○○嗎?)應該是有講。(問:你如何跟你先生講?)我說海洛因有人來拿走了,我沒有說什麼人拿走。(問:你剛剛說你有跟丙○○說東西有人拿走了,你這樣說丙○○就知道是有人買走了他的海洛因嗎?)是。(問:他沒有跟你說錢要交給他?)有。(問:他跟你說錢要交給他,你怎麼回應他?)他說好。(問:你給他多少錢?你有沒有跟他說賣多少錢?)我有跟他說我錢全部會交給他,但是沒有跟他說我賣了多少錢,1 月29日部分甲○○沒有給我500 元,所以我沒有拿給丙○○。(問:丙○○之前就跟你說他的海洛因你可以拿去賣?)是。」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73-17

6 頁),益可知證人丁○○○所販賣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丙○○所提供,其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早有犯意聯絡,並知曉慣常之交易模式,僅因此次甲○○未當場交付購毒之價金,丁○○○始未將之交付丙○○。再依證人甲○○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絡時,於抱怨丁○○○都未接聽電話,而被告丙○○竟未詢問甲○○來電有何事情,而逕告知甲○○其已到家,甲○○並隨即至被告丙○○、丁○○○之住處購買該夫妻已準備好之海洛因毒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丙○○早已知悉甲○○來電係為何事,且告知其已到家,俾便甲○○可以到其住處交易毒品,甲○○亦確實於與被告丙○○連繫隨後至丙○○、丁○○○住處而與丁○○○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毒品之交易係甲○○與被告丙○○聯絡後,由丙○○提供海洛因,再由丁○○○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甲○○,上開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佐證人甲○○、證人丁○○○前揭之證述,係屬真實。

4.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凡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或收取款項、交付毒品等行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依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係由被告丙○○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丙○○並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再由被告丁○○○出面交付海洛因,被告丙○○所為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被告丙○○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5.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甲○○有無給付價金一節,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甲○○是欠帳的,我是販賣給甲○○,但甲○○要回去籌錢,伊錢沒收到等語(原審院一卷第58頁背面),被告丙○○供稱:甲○○每次來拿毒品都欠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都用騙的,說過一陳子就有錢,每次要跟他收毒品錢就躲起來等語(偵一卷第93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述:其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丁○○○、丙○○購買海洛因等情,惟尚未明確證述其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丁○○○、丙○○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收取對價。

(二)上開事實欄三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之1 第18

4 、185 頁、原審院二卷第82頁、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經證人趙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8-5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2-64 頁、偵一卷之2 第35-39 頁)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子彈1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扣案槍彈之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偵一卷之2 第52-54 頁),再經原審法院將前經送鑑定未經試射子彈再送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鑑定結果為:「二、送鑑未試射子彈9 顆,鑑定結果如下:(一)

7 顆(本局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本局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

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6591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95 頁),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援引刑事警察局105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認扣案14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具殺傷力,惟再經原審將未經試射子彈再送鑑定,結果如前揭函文所示,是應認本案扣案14顆非制式子彈中「12」顆具殺傷力,未經起訴之「2 」顆具殺傷力子彈,因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乃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四之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之1 第18

4 、185 頁、原審院二卷第82頁、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一卷之2 第35-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16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1676500 號函說明手指虎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照片2張(警三卷第35-36 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上開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之

1 第61-63 頁、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83-88 頁、原審院三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167 頁)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於警詢坦稱:丙○○於104 年12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至高雄市楠梓國小門口與一名約50歲之婦女交易毒品,其在電話中與丙○○確認對方所在之地點,其負責載丙○○之朋友「文仔」(即謝鴻文)至楠梓國小大門邊與呂汁交易毒品,「文仔」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呂汁,呂汁交付800 元給「文仔」,其全程都在場,完成交易返回丙○○住處時,丙○○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給其當作酬勞等語(警卷第31-32 頁);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丙○○被通緝,謝鴻文不會開車,丙○○住在大社,我騎機車到大社,再改開丙○○的銀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我載謝鴻文出發已經到楠梓國小,在楠梓國小外面繞,沒有看到呂姓婦女。我有打電話問丙○○說呂姓婦女的長相,我在國小大門旁找到該呂姓婦女。我有親眼看到謝鴻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呂女並收取價金,謝鴻文上車後我問他收多少錢,他說800 元(偵一卷之1 第109-110 頁);於原審時亦稱:之前陳述是我開車是因為丙○○被通緝,謝鴻文不會開車,所以我開丙○○的車載謝鴻文去送毒品是實在,我犯罪事實承認,但我只是幫助犯(原審卷二第93頁、原審卷三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在丙○○家向丙○○拿到毒品,毒品是丙○○拿給伊,拿到沒多久就去載謝鴻文,伊在車上拿給謝鴻文,謝鴻文跟伊一起去的,當天從頭到尾伊都在開車,是謝鴻文拿毒品給呂汁及收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194頁);雖主張其知悉丙○○、謝鴻文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汁而仍駕車搭載謝鴻文前往交易,惟其僅係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云云。惟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丙○○、戊○○自白如上外,並經證人呂汁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26 頁、偵一卷之1 第76-79 頁、原審院二卷第138-16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74-7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 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810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各1 份(院一卷第122 、124-125 頁)、104 年12月11日13時25分、15時35分、15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呂汁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當時有兩個人來,伊記得是跟兩個皮膚黑黑的人用8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個開車,一個下車跟伊說話等語(偵一卷之1 第78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有在戊○○出門時跟伊說去楠梓國小,後來呂汁打給伊,伊再打給戊○○,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呂汁,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拿給戊○○,戊○○約謝鴻文一起過去,謝鴻文不是伊叫來的,伊只有叫戊○○,答應要送毒品的是戊○○等語(偵一卷之2 第62-63 頁、原審卷二第83-87 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2.查被告戊○○坦承知悉丙○○要其開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呂汁係要販賣毒品,而仍至丙○○住處向其取得該包毒品,並聽從丙○○之囑咐開車前往楠梓國小與呂汁交易;被告戊○○取得該包毒品後又自行約同謝鴻文開車一起前往楠梓國小,於車上時將該包毒品交給謝鴻文,且於至楠梓國小時又曾與丙○○電話聯絡詢問有關呂汁之長相確認購毒者後,由謝鴻文將毒品交付呂汁並收受800元,足見本案毒品貨源來自丙○○處,丙○○將毒品交給戊○○後,戊○○輾轉交給謝鴻文,戊○○至約定地點後向丙○○確認何人為買家後由謝鴻文將毒品給予購毒品並收取代價,被告戊○○主觀上顯有受託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意思,並基於此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謝鴻文將該毒品交付予呂汁,被告戊○○更自丙○○處取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該三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戊○○雖未直接交付毒品與呂汁,然交付行為已由謝鴻文完成,被告戊○○、謝鴻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將毒品交給呂汁並取得對價而完成犯罪;戊○○所為既係出於自己受丙○○之託交付毒品之犯罪意思,而非幫助犯罪之意思,並推由謝鴻文交付毒品予呂汁。自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論之。被告戊○○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顯無足採。

(四)至於謝鴻文事後有無將收取之價金800 元交給丙○○一節,被告丙○○自始陳稱沒有收到800 元,原審被告謝鴻文於偵查中固證稱:「(問:當時是由你下車拿安非他命並向該婦女收取價金?)我記得印象中是車子開過去,我忘記到底有沒有下車,我確定該婦女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給錢。(問:婦女給的價金,你跟戊○○如何處理?)回去之後就交給丙○○。」等語(偵一卷之1 第215 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那時呂汁探頭進來把錢放在駕駛座旁邊的扶手,戊○○載我去丙○○的家,後面戊○○有沒有將錢給丙○○我不知道,反正錢不是我收的,毒品是我交給呂汁的。窗戶搖下來,呂汁整個人探頭進來,她就說丙○○交代要拿那包煙給她,她就把錢丟在駕駛座旁邊的放置零錢的地方。」等語(原審院三卷第57-5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安非他命是綽號『文仔』之男子交給呂汁),呂汁將800 元交給『文仔』。我有全程在場目睹交易經過。」等語(警一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謝鴻文將安非他命交給呂姓婦女,並收取價金,謝鴻文上車後,我問他收多少錢,他說

800 元。」等語(偵一卷之1 第110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你有無看到謝鴻文把800 元交給丙○○?)沒有,但我知道錢是呂汁拿給謝鴻文,謝鴻文有無交給丙○○沒有看到。」等語(原審院三卷第62頁),是除原審被告謝鴻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已將價金交付丙○○外,並無證據證明謝鴻文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丙○○,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尚未自原審被告謝鴻文處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800 元。

四、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查被告丙○○、丁○○○、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丙○○、丁○○○對於毒品海洛因,被告丙○○、戊○○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丙○○、丁○○○、戊○○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間,尚非至親或好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被告戊○○亦坦承丙○○有免費給其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丙○○、丁○○○、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上開事實欄五被告乙○○於如附表六(原判決列為附表一,以下改稱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怡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吳靜怡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後,旋駕駛自小客車至吳靜怡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樓下,由其將一包夾鏈袋包裝之物品,經由坐於副駕駛座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傳遞交付給吳靜怡後離去,其再與吳靜怡互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簡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吳靜怡的意思是要伊幫她找來源,伊交付給吳靜怡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吳靜怡給伊的錢也不是要跟伊買,伊也沒有要賣吳靜怡的意思,吳靜怡只是把錢贊助伊生活,伊知道吳靜怡有吸毒的習慣,伊朋友拿長得很像糖果的東西給吳靜怡,沒有收到2000元,糖果是指安非他命,伊就想要騙吳靜怡一點錢,那包東西在伊車上找到的,伊找到糖果後把它敲碎,裝在夾鏈袋騙吳靜怡是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3 日上午9 時48分至中午12時5 分許,與吳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後,旋駕駛自小客車至吳靜怡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樓下,由其將一包夾鏈袋包裝之物品經由坐於副駕駛座友人傳遞交付給吳靜怡後離去,再自同日中午12時47分至中午12時5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吳靜怡互傳簡訊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206-210頁),核與證人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此部分情節(見警一卷第51-53 頁、偵一卷之1 第123-

126 頁、原審院二卷第60-72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0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通訊監察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2頁、原審院一卷第122 、129-130 頁、原審院三卷第174-178 、180-189 頁)等在卷可稽。

(二)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提示譯文)(問:內容為何?)是我與該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依依」女子在性交易,我們講好一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我都叫該門號持用女子的綽號「依依」,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飲料代表性交易的過程。我們性交易完成,由綽號「依依」女子給我現金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16頁),嗣改稱:「以上所言有部分不正確,我要重講。我跟綽號「依依」於105 年2 月3 日9 時48分56秒至12時53分25秒通訊內容不是性交易,是綽號「依依」女子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她需要2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說要現金,是說我沒有現金,我去幫她拿需要現金,這一次幫她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於當天2 月3 日中午,在綽號「依依」女子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我跟她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她說她沒錢,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我就沒跟她收錢,我自己吸收毒品的錢。(問:販賣給綽號「依依」女子之2 千元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我沒有賣她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幫她拿而已,這次2 千元毒品,是於105 年2 月3日早上,我開車直接去綽號「明仔」男子在仁武區八卦寮地區住家,我跟綽號「明仔」男子先拿2 千元安非他命,我錢先欠著,之後當天中午,我就拿到高雄市○○區○○路○○號「依依」女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5 年2 月3 日9 時48分至12時53分之通話譯文)(問:當天通話目的為何?討論內容?)當時吳靜怡問我有沒有空,她想要拿安非他命,我要看我當時身上有沒有,有的話我要去幫她拿,我是先欠丙○○拿安非他命的錢1000、2000元,之後我再拿去給吳靜怡,我跟吳靜怡說我幫你拿,我也是欠人家錢,叫她錢要給我,她說她沒有錢,我們以前有在一起過,有發生性關係,不是男女朋友,我當時還沒有跟她要錢,我們就一起吸食這包安非他命,我沒有跟她收錢,她說她沒有錢。(問:你的意思是吳靜怡以性交易方式購買安非他命?)也不算購買,我本來只是好意要幫她拿,我們是二廂情願,安非他命算我請她,免費讓她吸食。(問:依該通譯文,吳靜怡有傳簡訊給你說「飲料很爛,爛透了」何意?)她認為安非他命沒什麼效果。(問:該通譯文吳靜怡傳簡訊給你「2000算贊助你過年」何意?)我去的時,她都沒有給我錢。(問:吳靜怡既然沒有給你錢,為何要傳簡訊「2000算贊助你過年」? )她每次沒有錢,我都先幫她出錢,她每次都耍賴。」等語(偵一卷之1 第30-31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吳靜怡,我是幫她去跟別人拿。」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問:在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有交付吳靜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爭執?)我與吳靜怡是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內容已非一致,且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值採,尚非無疑。

(三)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怡一情,業經證人吳靜怡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2 月3 日9 時48分56秒至12時53分25秒,那一通電話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乙○○於105年2 月3 日約12時許,到我租屋處(高雄市○○區○○路○○○ 號4 樓D 棟) 樓下,我以新臺幣2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1 小包安非他命重量多重。」等語(警一卷5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譯文)通話目的?〕當時是打電話跟乙○○購買一包小包的安非他命,因為在之前乙○○打電話跟我說要到家裡來,因為他腦癌要住院了,他說要包紅包5000元給家人,問我可以贊助多少,所謂贊助就是他要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直到2 月3 日才打電話給他要購買安非他命。(問:依該譯文,你表示『你幾點會到』,乙○○說『12點多,多少』,你回應『2000』何意?) 當時他問我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回他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家裡等他,他本來是要直接拿安非他命到我的住處,我一直等不到他,我跟他那就不要來,他說他要到了,叫我下來,就是表示他到了,之後我就傳簡訊,表示2000元算贊助他過年。(問:你傳簡訊表示『飲料很爛,爛透了』何意?)因為乙○○跟我說好的安非他命是很耐燒的,我拿到安非他命後用了一點點,感覺很不耐燒,所以就丟到一旁,這通簡訊是我在跟乙○○抱怨他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當時有吸了一口,東西沒有像他說的那麼好。當天約中午12點或12點半,在我的住處樓下,我拿2000元現金交給乙○○,他拿給我一包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問:該次交易除了乙○○外,還有其他人跟乙○○一起?)有一個男子在乙○○的車上,但沒有下車。(問:拿安非他命跟收錢的人是誰?)開車過來是乙○○,我只知道是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我在副駕駛座隔著乙○○的朋友跟乙○○說怎麼那麼久,就由乙○○的朋友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將錢交給乙○○的朋友,乙○○說他去屏東回來車程較久,交了安非他命後就離開了。」等語(偵一卷之1 第123-12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檢視簡訊內容)乙○○那時候騙我說他得腦癌需要錢,他希望我可以贊助他錢買東西。買乙○○在販賣的東西安非他命。(問:105 年2 月3 日傳簡訊那天,妳和被告乙○○是否有見面?)有,但沒有照到面,乙○○在車子裡面,我站在車外面,隔著一個副駕駛座的人,窗戶沒有整個打開,我沒有看到乙○○的人,只有聽到聲音,東西是他朋友拿給我的,不是從他手上交給我的。(問:是交什麼東西給妳?)安非他命。(問:請檢視簡訊譯文「一下12點前、一下12點多、2000」,是妳與乙○○講什麼內容?)他當下說他幾點會到,但是遲遲沒有出現,我趕著出門上班,因為時間不定,我只是要跟他確定時間到底是幾點,若他趕不及,我就要出門了。2000元是友情贊助他的。

他都會拿少量的毒品換給我。(問:簡訊譯文提及的2000元,是否為妳向被告乙○○購毒的代價?)那一次是拿毒品做交換,我說我頂多只能贊助他的生意2000元。(問:

妳說當天是車上另外一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妳?)是。(問:妳是將錢交付給何人?)給那個人。(問:妳有寫一則簡訊說『飲料很爛、爛透了』為何意思?)乙○○有告訴我什麼是好的安非他命,什麼是不好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像他說的那麼厲害。(問:後來車上的人拿東西給妳,妳回去之後是否有施用?)有,就是用了之後才說沒有乙○○說的那麼厲害。(問:妳施用之後,妳感覺那個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吧。(問:妳寫「不耐串燒」為何意思?)乙○○跟我說那種東西很耐燒,不會很快蒸發掉,但是並沒有像他說的那樣,它就揮發了。(問:乙○○回應妳的簡訊譯文內容是『妳的開太大了吧! 我覺得不會『為何意思?)乙○○說我打火機的火開太大,所以就揮發了。(問:妳點火下去之後,在電燈泡內有無菸霧?)有,有煙在裡面,像抽菸一樣。(問:妳是否吸那些煙?)對。(問:妳剛才回答辯護人時稱譯文中提到的2000元是要幫助被告乙○○的生意,所謂的生意是否指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生意?)是。」等語(見原審院二卷61-72 頁),核證人吳靜怡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靜怡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靜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3 日11時10分之譯文為:「B (證人吳靜怡):11點多了,你有要來嗎?」「A :有。」、11時11分:「A :但我不要我要現金。」、11時18分:「B :你幾點會到?依依」、11時23分:「

A :12點多。」、「A :多少」、11時27分:「B :一下12點前,一下12點多,2 千,你這樣時間不定,每次都這樣,我還要出門。」、11時35分:「A :啃,屏東回去要時間欸我趕一下。」、12時5 分:「A :下來。」、12時47分:「B :飲料很爛爛透了!」、12時48分:「A :啃,只有你說而已,大家都說讚。」、12時48分:「B :不耐串燒。依依。」、12時50分:「A :你的開太大了吧!我覺得不會。」、12時51分:「B :不說了,兩千算贊助一下你過年。依依。」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通訊監察簡訊翻拍照片(原審院三卷第174-17

6 、180-189 頁)在卷可證;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吳靜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該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吳靜怡與被告乙○○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吳靜怡上開住處樓下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證人吳靜怡於施用完畢後,以「飲料」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向被告乙○○抱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等事項,均互核相符。足佐證人吳靜怡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屬真實。從而,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靜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於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怡未遂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吳靜怡以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騙吳靜怡說伊要住院,需要一點錢,伊沒有叫她買,是騙她要給她安非他命,要給她,然後叫她贊助一點錢,伊就只是想拿一點錢而已,用假的安非他命騙她,伊根本沒有去,伊只是講一講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16日上午14時38分35秒至15時50分57秒許,與吳靜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207-209頁),核與證人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此部分情節(見警一卷第51-53 頁、偵一卷之1 第123-

126 頁、原審院二卷第60-72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0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通訊監察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2頁、原審院一卷第122 、129-130 頁、原審院三卷第176-178 、190-201 頁)等在卷可稽。

(二)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提示譯文)(問:內容為何?)是我與該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依依」女子在性交易,我們講好一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順便賺點油錢。」是我問她要不要再做一次性交易。「『所以你要來嗎?我傢伙都已經丟了,如果你要來傢伙要留給我。』說的傢伙是假陽具。」等語(見警一卷16-1 7頁),嗣改稱:「以上所言有部分不正確,我要重講。於105 年2 月16日14時38分35秒至15時50分57秒通訊內容,也是她要拜託我拿2 千元毒品,並說她的「傢伙」吸食器已丟掉,要我帶過去,但這一次我要上班,無法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提示

105 年2 月16日通話譯文)(問:當天通話內容?)我在電話中騙她說我生病,有腦癌。(問:譯文中你說「再找一次,賺點油錢」何意?)我騙她過去,希望她還我剛才所述的2000元。因為丙○○跟我要錢,我也沒有錢,所以只好再找吳靜怡。(問:你在譯文說「或許最後一次,我剩下的都給你,你願意拿多少給我」何意?)我的意思看她要不要我再去丙○○那邊拿一些安非他命,看她可以拿多少錢還給我,這是我騙她的,我沒有過去拿。(問:吳靜怡在譯文中說「我沒有4000,最多只有2000」何意?)她被我騙了,她表示說她只能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經詢問吳靜怡,她表示你當天確實有到她的住處拿出安非他命要賣她,但吳靜怡表示已經沒有在施用,但看你有病情的情況下,贈送2000元給你,有何意見?)她沒有給我,我根本沒有去,我當時要上班。(問:你是否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我沒有在賣,我都是義務幫吳靜怡拿。」等語(偵一卷之1 第3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內容已非一致,且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值採,尚非無疑。

(三)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靜怡未遂一情,業經證人吳靜怡於警詢時證稱:「10

5 年2 月16日14時38分35秒至15時50分57秒,那一通電話是乙○○要向我兜售毒品,並要來我住處找我,我剛開始一直拒絕他,但是他就說他要入院了,他需要用錢,差4000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身上只有2000元可以贊助,所以他就到我住處向我拿了2000元,這一次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我純粹只有拿錢給他,讓他去住院,所以這一次我沒有跟他交易。」等語(警一卷5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譯文)通話目的?〕當天乙○○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我回撥問他要做什麼,他跟我表示他要住院,要求我跟他購買毒品,他說他差4000元,我表示我沒辦法贊助那麼多,我只能贊助2000元。(問:乙○○在該通譯文表示「或許最後一次,我剩的都給你」何意?)因為這一陣子他不斷跟我說他要住院,所以表示要將他身上的安非他命都給我,看我願意以多少錢跟他拿。(問:你在該譯文表示「我沒有4000,我只有2000,我自己也有自己的生活要顧」何意?)這句話是我要贊助他2000元住院的錢,但我沒有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問:為何譯文中你表示「你要來嗎?我傢伙都丟了,如果你要來傢伙要留給我」何意?)傢伙是指吸食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因為上次的玻璃球已經丟了,所以要給我新的玻璃球。(問:該通譯文之後乙○○有前往跟你見面的情形?)有,通話完後沒多久,到我新田的租屋處,他直接上來4 樓,在屋內見面。(問:乙○○跟你見面後,有拿出毒品要賣你的情形?)有,他把毒品拿出來,並且在我面前吸食,並且亮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用夾鏈袋裝,並表示是剩下的安非他命,如果我要的話,這包都給我,我說不用了,我就把2000元交付給乙○○,我說我不要這包安非他命,他說你不要玩了,我說我沒有上癮,他有把2000元收下,之後就離開,並且也將安非他命帶走。」等語(偵一卷之1 第125-126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偵訊中問妳105 年2 月16日這通譯文的相關問題,有無提示譯文給妳看?)有。(問:當時檢察官問妳這通通話之目的為何,妳回答「乙○○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我回撥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他要住院,要求我跟他購買毒品,他說他差4000元,我表示沒有辦法贊助那麼多,我只能贊助2000元」,這一通是否也是被告乙○○希望妳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來贊助他?)是,因為他不想欠人情。(問:所以妳們這一通是否也是在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問:譯文「沒有4000,最多2000」,是指妳最多只能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贊助被告乙○○?)我當時的想法是我只能拿出2000元給他,沒有想過買不買的問題。(問:妳的本意是不想買,但是被告乙○○想向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如妳所說他不想欠妳人情?)是。(問:如剛才提示的譯文「如果你要來,傢伙留給我」,「傢伙」是指何意?)是指玻璃球、吸食器,因為我上次已經把吸食的東西丟掉了,我不知道要去哪裡買,我的意思是他要來的話,要幫我準備這些東西。(問:偵訊中檢察官有問妳那通譯文之後,被告乙○○是否有跟妳見面,為何妳會回答「有,是在屋內見面」,妳還指述說他拿毒品出來在妳面前吸食,亮一小包安非他命,用夾鍊袋,表示是剩下的安非他命,如果妳要就都給妳,妳當場說妳不要了,妳的這段證詞是較早問的,究竟妳那時的記憶是正確的,還是剛才妳回答辯護人的記憶是正確的?)我做筆錄時只記得我說去忙了以後,我們只見過最後那一次面,但我已經不記得是否為當天見面,幾點見面也不記得,乙○○就出現了,如上面說的他有把東西亮出來,我有給他2000元。是乙○○要住院,因為他需要錢看醫生,他想用這個方法賺錢,我就只是單純想贊助他看醫生而已。(問:在該通譯文後,被告乙○○確實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妳面前拿給妳看、想要賣妳,但妳不想跟他買,是否有此事?)乙○○是說要給我,因為他要住院了,他說我贊助他的話,就乾脆給我好了,因為他也用不到了。(問:105 年2 月16日妳們對話時,被告乙○○是否想要賣妳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事後是否被告乙○○也在妳面前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想要賣妳,但妳沒有跟他買,是否如此?)是,我們沒有交易。(問:被告乙○○說「我去之前會把剩下的給妳」,是否即指被告乙○○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

信宗問妳「妳願意拿多少給我」,妳才回答「我沒有4000,最多2000而已」,是否如此?)我指的是讓他看醫生、住院的錢,我沒有辦法贊助他4000元,只能拿出2000元。

(問:如果只是要讓被告乙○○住院、看醫生的錢,妳為何會提到「我傢伙都丟了,你要來傢伙要留給我」?)因為他說賺一下油錢,我想說應該像上次一樣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我才跟他說我東西已經都丟掉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61-72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佐證人吳靜怡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屬真實。再依證人吳靜怡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靜怡就其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乙○○復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陳證人吳靜怡與其通話之內容係指2000之安非他命,「傢伙」是指吸食器,顯然被告確實了解證人吳靜怡與其通話之目的,係在談論毒品交易,又被告乙○○在證人吳靜怡傳簡訊「所以你到底有要來嗎?我傢伙都已經丟了,如果你要來傢伙要留給我。依依。」、「講話」後,答稱「嗯,好的。」而應允之,未見被告乙○○有何拒絕證人吳靜怡請求之意,足見被告乙○○與證人吳靜怡實已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中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惟證人吳靜怡於前揭證述:被告乙○○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無從逕認被告已交付毒品,是該次交易因被告未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

(四)至起訴書就被告乙○○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係載105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惟證人吳靜怡於105 年2 月16日15時38分許最後以電話簡訊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證人吳靜怡於同日14時47分19秒傳簡訊:「我晚上回家再說。依依。」,證人吳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通簡訊當時我正在上班,我沒有在家。」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6頁),堪認渠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5 年2 月16日15時38分通話後晚上某時許,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一編號2 販毒時間欄所載「105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應僅係「105 年

2 月16日15時38分通話後晚上某時許」之誤載,附此敘明。

七、本案雖因被告乙○○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賣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乙○○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吳靜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乙○○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被告乙○○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中表示「順便賺點油錢。」、「你願意拿多少給我?」,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有償販售之行為,且被告乙○○乙○○與證人吳靜怡間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且參以被告乙○○尚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警詢陳述感覺是被警察利誘,警察稱如果沒有承認的話,沒辦法交保,但是其並沒有因警察這樣說而承認本件犯行等語,足見警詢時有無以交保利誘一事與被告乙○○之供述並無影響;至於乙○○之辯護人補陳被告乙○○之健康檢查報告,並表示乙○○其實並無罹患腦癌云云,惟其有無上開病症與其於本案有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無關聯,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戊○○主張其犯行屬幫助犯等之各項辯解,均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丙○○、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丙○○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丙○○於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丙○○2 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丙○○2 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因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嗣因故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於因上開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丙○○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丙○○2人與謝鴻文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次;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1 次、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1 次;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各1 罪共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101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 年度簡字第1941號、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各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2 所為,已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因未成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

五、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丙○○、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戊○○雖主張其犯行僅該當於幫助犯等語,惟其對於有傳遞毒品予謝鴻文,由謝鴻文交給買受者,且自毒品供給者處取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其行為之代價,即屬對於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坦承,且其受丙○○之託交付毒品並由同行之謝鴻文完成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戊○○否認屬於共同正犯,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不符。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丙○○、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自白,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自白,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為自白,而後否認,固符合上述減刑條件,然究其主觀上悔悟之心態及客觀上節約訴訟資源之程度,明顯不如自始至終均自白認罪,所減刑度自應有別,免失公平。

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被告丙○○、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鉅大,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本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法先加後依序遞減之。

七、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非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尤重,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丙○○、戊○○甘冒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於本案被告丙○○、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約定之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其等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業經本院依法減刑,是被告丙○○、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丙○○、戊○○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丁○○○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炎仔」之鍾清池或鍾興池,惟檢警並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綽號「炎仔」之鍾清池或鍾興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180500 號函、

105 年6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264500 號函、10

6 年3 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4日雄檢欽楨105 蒞6637字第46518 號函、105 年6 月2 日雄檢欽翔105 偵10266 字第48220 號函、106 年3 月13日雄檢欽翔105 偵6397字第14878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81 、186 、188 、213 頁、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故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九、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丁○○○、丙○○(不含附表一編號6 )、乙○○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丙○○、丁○○○、乙○○竟無視法令之禁制,貪圖利益,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緯、甲○○,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怡等,均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復考量被告丙○○、丁○○○各自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中行為分擔情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雖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惟於法院審理時再度否認犯行存僥倖之態度,被告丁○○○販賣海洛因4 次,所得共計7,000 元,被告丁○○○、丙○○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惟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尚未收取價金,被告乙○○所得2,000 元,其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丙○○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手指虎1 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持有之刀械僅有

1 支,非制式子彈12顆,數量非鉅,持有後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衡酌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曾為榮總清潔工,女兒需其撫養;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而無業,無負債,女兒需其撫養;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燒烤之工作,家庭狀況為與父親同住,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丙○○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押物與沒收情形如下:

甲、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乙、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對被告丁○○○、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5 之罪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5.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 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2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各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雖未扣案,然被告丁○○○既已收取,自應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丁○○○上開犯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乙○○既已收取,自應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乙○○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犯行中,因未遂,而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丁○○○、丙○○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中,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含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4930 號鑑定書1 紙(偵一卷之2 第88頁)、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6 至11所示之物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偵一卷之2 第45-51 頁),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伊先生丙○○所有,係丙○○注射及吸食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前揭扣案毒品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並稱:「那是丙○○吃剩下來的。」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6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雖否認前揭毒品為其所有,並稱:「我於105 年2 月中旬向綽號『炎仔』購買海洛因1 兩13萬元、安非他命半公斤14萬元左右,我是要自己吸食施用的,我入監服刑前就用完了。」等語(見偵一卷之1 第179-180 、184 頁),於院原審理時雖供承前揭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惟否認係其販賣毒品所剩餘(見原審院三卷第61頁)。又本件扣案毒品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5 年3 月3 日,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時間,尚有相當之差距。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實難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亦難認如附表二編號2 、3 、6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本院亦查無該扣案毒品與上開被告等人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故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12至15、17、18、如附表三編號1至3 、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又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丁○○○、丙○○、乙○○上訴意旨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丙○○、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認被告丙○○、戊○○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非屬幫助犯,而應與謝鴻文、丙○○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戊○○僅為幫助犯,上開附表編號之共同正犯僅列謝鴻文、丙○○而已,此部分犯罪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丙○○、戊○○上訴主張原審該部份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該部分被告戊○○應成立共同正犯,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丙○○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被告戊○○貪圖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利益,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丙○○、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價金800 元,共犯謝鴻文尚未將該800 元轉交丙○○,被告丙○○、戊○○此部分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均知認錯,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該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及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丙○○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前雖曾於105 年3 月3日扣案,惟警旋於同日交由被告戊○○領回代保管,此有被告戊○○書立之領據1 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7頁),該手機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對被告丙○○、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又該次犯罪證人呂汁交付予共犯謝鴻文之800 元購毒價金,因無證據證明謝鴻文已將800 元轉交被告丙○○,無法證明被告丙○○、戊○○實際有所得或有所分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12月至10

5 年1 月間,對象則為2 人,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6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部分,究係何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是此部分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號│ │ │ │ │新臺幣│ │├─┼───┼────┼────┼───┼───┼──────────────┤│1 │趙劉秀│104年12 │高雄市楠│黃建緯│2,000 │黃建緯於104年12月16日19時35 ││ │燕 │月16日20│梓區加仁│ │元 │分、20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 │時44分許│路13巷4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持││ │ │通話後未│號黃建緯│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久 │住處樓下│ │ │聯絡後,丁○○○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黃 ││ │ │ │ │ │ │建緯,並收取對價2,000元。 ││ ├───┴────┴────┴───┴───┴──────────────┤│ │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2 │趙劉秀│104年12 │高雄市楠│黃建緯│2,000 │黃建緯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4 ││ │燕 │月17日19│梓區加仁│ │元 │分、18時49分、19時26分許,以││ │ │時26分許│路13巷4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 │通話後未│號黃建緯│ │ │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久 │住處樓下│ │ │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包給黃建緯,並收取對價2,000││ │ │ │ │ │ │元。 ││ ├───┴────┴────┴───┴───┴──────────────┤│ │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3 │趙劉秀│105年1月│高雄市仁│甲○○│1,500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燕 │10日14時│武區永和│ │元 │賣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 │ │許 │二街51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甲○○,並 ││ │ │ │丁○○○│ │ │收對價1,500元,嗣後甲○○於 ││ │ │ │住處附近│ │ │105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以行││ │ │ │之7-11便│ │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趙劉秀││ │ │ │利商店 │ │ │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向丁○○○表示甫購買的││ │ │ │ │ │ │毒品偷斤減量,重量不夠。 ││ ├───┴────┴────┴───┴───┴──────────────┤│ │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4 │趙劉秀│105年1月│高雄市仁│甲○○│1,500 │甲○○於105年1月13日17時40分││ │燕 │13日18時│武區永和│ │元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二街51號│ │ │號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922││ │ │ │丁○○○│ │ │18957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趙劉││ │ │ │住處 │ │ │秀燕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 │ │ │ │ │ │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3包給甲○○,並收取 ││ │ │ │ │ │ │對價1,500元。 ││ ├───┴────┴────┴───┴───┴──────────────┤│ │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5 │趙劉秀│105年1月│高雄市仁│甲○○│500元 │甲○○於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 │燕、趙│29日20時│武區永和│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振宗 │42許通話│二街51號│ │ │號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91016││ │ │後約30至│丁○○○│ │ │9413號行動電話,丙○○接聽聯││ │ │40分鐘 │、丙○○│ │ │絡後,丙○○與丁○○○共同基││ │ │ │住處內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 │ │ │由丙○○提供海洛因予丁○○○││ │ │ │ │ │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甲○○, ││ │ │ │ │ │ │甲○○賒欠500元,迄今未給付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00000000││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6 │丙○○│104年12 │高雄市楠│呂汁 │800元 │呂汁於104年12月11日13時25分 ││ │、謝鴻│月11日15│梓國小門│ │ │、15時35分許,以市內電話07-6││ │文、劉│時36分許│口 │ │ │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00-000000││ │康全 │通話後未│ │ │ │3號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 │ │久 │ │ │ │413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聯 ││ │ │ │ │ │ │絡,丙○○、戊○○與謝鴻文共││ │ │ │ │ │ │同基於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 │ │ │,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交予戊○○並指示其前往高雄市││ │ │ │ │ │ │楠梓國小校門口前交予呂汁,劉││ │ │ │ │ │ │康全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休旅車又搭載謝鴻文一同前往,││ │ │ │ │ │ │戊○○於車內將毒品1包交給謝 ││ │ │ │ │ │ │鴻文,駕駛途中丙○○於同日15││ │ │ │ │ │ │時36分許,另以其所有門號0910││ │ │ │ │ │ │169413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 │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指示戊○○儘速前往,戊○○載││ │ │ │ │ │ │謝鴻文至楠梓國小大門前,由謝││ │ │ │ │ │ │鴻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 │ │ │ │ │值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給呂汁,並收取800元,││ │ │ │ │ │ │但謝鴻文尚未轉交該800元給趙 ││ │ │ │ │ │ │振宗。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九一○一六││ │九四一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壹枚)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九一○一六││ │九四一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壹枚)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執行時間:自105年3月3日11時35分起至105年3月3日12時2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 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受搜索人: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檢 驗 結 果 │ 是 否 沒 收 之 理 由 │├──┼──────────┼──────────┼───────────┤│1 │海洛因(毛重7.05公克)│粉末檢品21包(本局編│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1包,內有21小包 │號1至21)經檢驗均含第│ ││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合計淨重2.31公│ ││ │ │克(驗餘淨重2.27公克│ ││ │ │,空包裝總重3.86公克│ ││ │ │),純度30.94%,純質│ ││ │ │淨重0.71公克。 │ │├──┼──────────┼──────────┼───────────┤│2 │安非他命(毛重17.02公│丁○○○-01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內有7小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4.77%,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287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 ││ │ │53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509公克。 │ ││ │ ├──────────┤ ││ │ │丁○○○-02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0.78%,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482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 ││ │ │50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486公克。 │ ││ │ ├──────────┤ ││ │ │丁○○○-03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5.95%,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227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61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95公克。 │ ││ │ ├──────────┤ ││ │ │丁○○○-04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2.74%,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135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6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39公克。 │ ││ │ ├──────────┤ ││ │ │丁○○○-05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0.97%,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123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8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59公克。 │ ││ │ ├──────────┤ ││ │ │丁○○○-06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4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70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6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43公克。 │ ││ │ ├──────────┤ ││ │ │丁○○○-07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14%,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48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6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40公克。 │ │├──┼──────────┼──────────┼───────────┤│3 │安非他命(毛重2.09公 │丁○○○-08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內有4小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9.79%,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77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54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234公克。 │ ││ │ ├──────────┤ ││ │ │丁○○○-09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57%,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63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4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219公克。 │ ││ │ ├──────────┤ ││ │ │丁○○○-10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23%,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49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18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97公克。 │ ││ │ ├──────────┤ ││ │ │丁○○○-11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51%,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42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1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89公克。 │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 │海洛因(毛重22.73公克│粉末檢品1瓶(本局編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1罐 │2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 │ │重0.24公克(驗餘淨重 │ ││ │ │0.23克,空包裝重22. │ ││ │ │47公克)。 │ │├──┼──────────┼──────────┼───────────┤│6 │安非他命(毛重38.60公│丁○○○-12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9.53%,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5.933 │ ││ │ │公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 ││ │ │.298公克、檢驗後淨重│ ││ │ │37.275公克。 │ │├──┼──────────┼──────────┼───────────┤│7 │安非他命(毛重38.13公│丁○○○-13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39%,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5.245公克。│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36.914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890公克。 │ │├──┼──────────┼──────────┼───────────┤│8 │安非他命(毛重27.72公│丁○○○-14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0.55%,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8.713公克。│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6│ ││ │ │.52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26.501公克。 │ │├──┼──────────┼──────────┼───────────┤│9 │安非他命(毛重0.48公 │丁○○○-15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29%,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84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74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253公克。 │ │├──┼──────────┼──────────┼───────────┤│10 │安非他命(毛重0.91公 │丁○○○-16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01%,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482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70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687公克。 │ │├──┼──────────┼──────────┼───────────┤│11 │安非他命(毛重14.62公│丁○○○-17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3.38%,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211公克。│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13.915公克、檢驗後淨│ ││ │ │重13.877公克。 │ │├──┼──────────┼──────────┼───────────┤│12 │葡萄糖粉已開封2包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3 │玻璃球7個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4 │塑膠鏟管2支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5 │電子秤2台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6 │三星牌手機1支(含09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0000000號SIM卡1枚)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TAIWAN MOBILE牌手機(│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652、序號:000000000│ │ ││ │467649):1支 │ │ │├──┼──────────┼──────────┼───────────┤│18 │分裝袋1批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9 │子彈3顆 │ │不沒收。 │├──┼──────────┼──────────┼───────────┤│20 │手指虎1個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 │ │,沒收。 │└──┴──────────┴──────────┴───────────┘

附表三┌───────────────────────────┐│執行時間:自105年3月3日23時23分起至105年3月4日0時5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3 ││受搜索人:趙明珠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 否 沒 收 之 理 由 │├──┼──────────┼─────────────┤│1 │空氣手槍(CAL 6MM)1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 │瓦斯鋼瓶3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 │鋼珠1包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 │子彈11顆 │不沒收。 │└──┴──────────┴─────────────┘

附表四┌────────────────────────────────────┐│執行時間:自105年3月3日8時5分至105年3月3日8時1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866-MSD、YUR-041機車 ││受搜索人: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 否 沒 收 之 理 由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 │自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 │三星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 │枚、門號:000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警於105年3月3日交由被告 │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 │戊○○領回代保管) │其價額。 │└──┴─────────────┴───────────────────┘附表五:

┌────────────────────────────┐│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趙:0000000000丙○○ ││莊:0000000000甲○○ ││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53秒至20時43分29秒 ││莊:喂大仔!我阿榮啦! ││趙:嘿!怎樣? ││莊:我榮仔啦! ││趙:齁...好好到家了啦 ! ││莊:喔!嫂阿的電話都沒接! ││趙:嘿啊,到家了,我就開車,沒聽到啦。 ││莊:好啦了解。 ││趙:齁。 │└────────────────────────────┘附表六: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販毒所│方式 ││號│ │ │ │ │得金額│ │├─┼───┼────┼────┼───┼───┼───────────────┤│1 │乙○○│105年2月│高雄市新│吳靜怡│2,000 │吳靜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3日12時 │興區新田│ │元 │號、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路144號 │ │ │動電話,於105年2月3日9時48分至││ │ │ │吳靜怡住│ │ │12時5分許相互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 │ │ │處樓下 │ │ │1所示之簡訊聯絡後,乙○○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 │ │ │ │ │ │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給吳靜怡並收取對價,吳靜怡返家││ │ │ │ │ │ │施用後,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 │ │ │ │ │ │佳,傳送簡訊向乙○○抱怨,陳信││ │ │ │ │ │ │宗傳簡訊反駁「啃,只有你說而已││ │ │ │ │ │ │,大家都說讚。」、「你的開太大││ │ │ │ │ │ │了吧!我覺得不會。」 ││ ├───┴────┴────┴───┴───┴───────────────┤│ │原審此部分判決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2 │乙○○│105年2月│高雄市新│吳靜怡│無 │吳靜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16日15時│興區新田│ │ │號、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50分通話│路144號 │ │ │動電話,於105年2月16日14時38分││ │ │後晚上某│4樓吳靜 │ │ │35秒至15時50分57秒間相互傳送如││ │ │時許 │怡住處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聯絡,陳 ││ │ │ │ │ │ │信宗向吳靜怡告知自己有腦癌病 ││ │ │ │ │ │ │情,需販售毒品籌措醫療費用,雙││ │ │ │ │ │ │方約定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乙○○遂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販售予吳靜怡 ││ │ │ │ │ │ │,惟吳靜示因故拒絕收受該包毒品││ │ │ │ │ │ │,吳靜怡並體諒乙○○病情,贈與││ │ │ │ │ │ │2000元予乙○○,乙○○收取2000││ │ │ │ │ │ │元後,未留下毒品逕行離去,交易││ │ │ │ │ │ │因而未遂。 ││ ├───┴────┴────┴───┴───┴───────────────┤│ │原審此部分判決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0000000││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105年2月3日9時48分56秒至12時53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A:0000000000乙○○(綽號金沙) ││ │B:0000000000吳靜怡(綽號依依) ││ │09時48分56秒(訊息) ││ │B:在睡覺嗎? ││ │09時52分22秒(訊息) ││ │A:手機壞了,我在屏東,回高雄打給你,你有上班嗎? ││ │09時55分31秒(訊息) ││ │B:放假 不過你幾點回來? ││ │09時56分07秒(訊息) ││ │A:12點前。 ││ │09時57分45秒(訊息) ││ │B:嗯,我下午要出去,所以你如果要來,12點前要來。 ││ │11時10分24秒(訊息) ││ │B:11點多了,你有要來嗎? ││ │11時10分52秒(訊息) ││ │A:有。 ││ │11時11分21秒(訊息) ││ │A:但我不要我要現金。 ││ │11時18分11秒(訊息) ││ │B:你幾點會到?依依。 ││ │11時23分14秒(訊息) ││ │A:12點多。 ││ │11時23分19秒(訊息) ││ │A:多少 ││ │11時27分13秒(訊息) ││ │B:一下12點前,一下12點多,2千,你這樣時間不定,每次都這││ │ 樣,我還要出門。依依。 ││ │11時35分22秒(訊息) ││ │A:啃,屏東回去要時間欸我趕一下。 ││ │12時05分22秒(訊息) ││ │A:下來。 ││ │12時47分14秒(訊息) ││ │B:飲料很爛爛透了! ││ │12時48分03秒(訊息) ││ │A:啃,只有你說而已,大家都說讚。 ││ │12時48分48秒(訊息) ││ │B:不耐串燒。依依。 ││ │12時50分55秒(訊息) ││ │A:你的開太大了吧!我覺得不會。 ││ │12時51分50秒(訊息) ││ │B:不說了,兩千算贊助一下你過年。依依。 │├──┼────────────────────────────┤│2 │105年02月16日14時38分35秒至15時50分57秒之通話譯文 ││ │A:0000000000乙○○ ││ │B:0000000000吳靜怡 ││ │14時38分35秒(訊息) ││ │B:幹嘛。依依。 ││ │14時40分35秒(訊息) ││ │A:在家嗎? ││ │14時40分57秒(訊息) ││ │B:上班。依依。 ││ │14時45分14秒(訊息) ││ │A:後天要入院了能不能活還未知數想說在找你一次,順便賺點 ││ │ 油錢。 ││ │14時46分02秒(訊息) ││ │A:曾經答應過你我去之前會把剩下的給你。 ││ │14時47分19秒(訊息) ││ │B:我晚上回家再說。依依。 ││ │14時48分51秒(訊息) ││ │A:後天吧去之前。 ││ │14時51分02秒(訊息) ││ │B:我沒放假,後天一樣上班。依依。 ││ │14時52分49秒(訊息) ││ │A:我早上會去幾點再告訴你。 ││ │14時53分45秒(訊息) ││ │B:我後天早上跟人有約,也無法等你,所以你後天不用來。依 ││ │ 依。 ││ │14時54分31秒(訊息) ││ │A:或許最後一次了我剩的都給你。 ││ │14時54分58秒(訊息) ││ │A:你願意拿多少給我? ││ │14時55分21秒(訊息) ││ │A:我可以拖到大後天去。 ││ │14時55分53秒(訊息) ││ │B:我沒有多餘玩樂的錢。依依。 ││ │15時03分27秒(訊息) ││ │B:所以沒有要來找我了後。 ││ │ 依依。 ││ │15時08分33秒(訊息) ││ │A:dFA(亂碼)部給你了。 ││ │15時09分24秒(訊息) ││ │A:將來諾沒死,會報答你啦。 ││ │15時10分29秒(訊息) ││ │B:我沒有4千最多2千而已,不用說什麼將來報答之類的,我自 ││ │ 己也有生活要顧。依依。 ││ │15時11分52秒(訊息) ││ │A:知道啦那另2000我在想辦法謝謝,你先忙。 ││ │15時14分18秒(訊息) ││ │B:所以你到底有要來嗎?我傢伙都已經丟了,如果你要來傢伙 ││ │ 要留給我。依依。 ││ │15時28分06秒(訊息) ││ │B:講話。依依。 ││ │15時38分44秒(訊息) ││ │A:嗯,,好的。 ││ │15時38分57秒(訊息) ││ │A:忙我也要忙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