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昇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傑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隆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4號、105年度偵字第4845號,併案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淩、謝宇軒、王信智等人。
㈡甲○○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宇軒。㈢甲○○另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㈣甲○○復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啟瑞(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經警對甲○○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且本院並未引用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證據,故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本院即無審究說明之必要。
二、被告甲○○、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105 年11年22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表情痛苦、眼神渙散、身體晃動、不停打哈欠,並數次趴在桌上或坐在地上休息,應是毒癮發作,其陳述有可能受到警員誘導,在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做警詢筆錄在右昌派
出所,第二次做警詢筆錄在楠梓分局,當時我已經毒癮發作,只想快點做完筆錄,看可否交保出去,二次警詢筆錄間隔三小時,不記得警員有跟我說本案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
189 -190頁) ,足見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受警員誘導之情形。至於其所述製作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云云,經本院勘驗證人丁○○105 年11年22日第二次警詢光碟結果:「丁○○筆錄過程中精神狀況不佳,打哈欠,趴在桌上、坐在地上的情形,一付昏昏欲睡的樣子,但對於警察詢問都能回答。」,而同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丁○○坐著應訊,有二次趴在桌上,有人穿便服背背包站在旁邊,拍丁○○的肩膀提醒他坐好,丁○○對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即時回答,內容與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 。由上情觀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過程中雖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然警詢、偵訊中並無受到強暴、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等情形,且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丁○○對於警員或檢察官之詢問都能明瞭,並予以回答,且陳述內容具體,非僅以:「嗯。」、「嘿。」或「有。」等被動方式回應,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之情事。據此應可判斷證人丁○○當時意識清晰,精神狀態足以接受詢問並予以回答,不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又證人丁○○係於105 年11月22日14:33起至15:47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三小時後,於同日18:46起至
18:58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再於同日20:13起至20:27止,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有各該次筆錄可參( 見警一卷第84、89頁,偵二卷第20頁) 。可見證人丁○○並非於深夜製作警、偵訊筆錄,且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有休息約三小時,而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間各約10餘分鐘,均屬合乎情理,難認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形。辯護人執前開情詞主張證人丁○○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丁○○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甲○○、乙○○並未在場,證人丁○○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丁○○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第二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並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經被告甲○○、乙○○行使詰問權,證人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丁○○該次偵訊時雖有精狀況不佳之情狀,但其當時意識清楚,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經查:被告甲○○犯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被告丙○○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頁背面-9頁背面、偵一卷第9頁及背面、偵二卷第23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43、52、106、107 、232 頁、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王宣淩、謝宇軒、王信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 頁背面、9 、55-56 、66頁背面、第74-75 頁背面、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第127 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原審105 年聲搜字第16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犯罪嫌疑人(多人)指證照片5 張、及附表五、六、八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0-46 、58、69、78、104 、130 頁),復有如附表九編號4 、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丙○○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甲○○、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丙○○就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23時12分、23時32分許與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甲○○即於10
5 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天使幼稚園與丁○○見面,開車期間並由被告乙○○以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所在位置,嗣與丁○○見面後,即搭載丁○○返回甲○○住處路上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105 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天使幼稚園與丁○○見面,開車期間並由被告乙○○以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所在位置,嗣與丁○○見面後即由甲○○搭載丁○○返回甲○○住處路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那天本來丁○○打來要買安非他命,那天我很累,接完電話後就叫乙○○和我一起去,因為丁○○要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我,我車子開到一半時就跟乙○○說很累想睡一下,後來就換乙○○開車,我睡覺,到了丁○○約的地點即天使幼稚園,乙○○就把我叫醒,我下車問丁○○要幹嘛,丁○○說要拿海洛因,我說沒有海洛因,丁○○就說可不可以順便載他回岡山,他要自己想辦法,之後我就開車載乙○○、丁○○回岡山,當中有先經過我家,但丁○○不知道是否毒癮發作,叫我先載他去網咖,後來沒有下車就直接載他去岡山區網咖,到網咖後我和乙○○就走了,那天根本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時只是負責開車,找到那裡後我就叫醒甲○○,後面都是甲○○跟丁○○說的,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回去是甲○○開車的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持用,而被告甲
○○於105 年10月21日23時12分、23時32分許與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天使幼稚園與丁○○見面,開車期間並由被告乙○○以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所在位置,嗣與丁○○見面後,搭載丁○○返回甲○○住處路上等情,為被告甲○○、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6-87 頁背面、第89頁背面、偵二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7-208 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又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依據。
㈢被告甲○○、乙○○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證人丁○○一情,業據證人丁○○於105 年11月22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105 年10月22日5 時52分許,乙○○開車載甲○○在天使幼稚園,將我載去甲○○他家拿毒品賣給我,當時係以2 小包海洛因夾鏈袋包裝1,000 元交易,是乙○○拿毒品給我,也是乙○○向我收取1,000 元等語(警卷第89頁背面);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105 年10月22日
5 時52分許,乙○○跟甲○○一起開車來天使幼稚園,接我去甲○○位於橋頭的住處,我有跟乙○○買1,000 元2 包海洛因,錢有給乙○○等語(偵二卷第20頁背面)。經核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及隨後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向被告甲○○、乙○○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前後證述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又觀諸如附表七所示丁○○與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丁○○先於105 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稱「你能送過來嗎」、「拿"1千" 」、「拜託一下你幫我送一下,艱苦啦」,經被告甲○○表示「等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啦」後,證人丁○○於20分鐘後又再次撥打電話予甲○○,並稱「你有辦法過來嗎」、「你順便幫我帶原子筆好嗎」、「幫我裝一下啦,拜託一下,好啦」,經甲○○表示「我問看看他有沒有,妤啦好啦」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而被告甲○○亦坦認「原子筆」係指注射針筒,「我問看看他有沒有」的「他」係指被告乙○○,而被告甲○○與丁○○於上開通話後,被告甲○○確與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天使幼稚園搭載證人丁○○返回甲○○住處路上。衡諸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指明購買海洛因之詳細內容,惟參酌上開通聯時間、前後文內容,並徵諸被告乙○○亦於偵訊時陳稱:到甲○○家中後,丁○○問我有沒有注射針筒,我說沒有隨身帶,所以就回家拿注射針筒,我是拿注射針筒給丁○○等語(偵二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那是甲○○賣給丁○○,我在地檢署不敢講,是丁○○打給甲○○要海洛因,不是我與甲○○共同販賣給丁○○等語(聲羈一卷第8 頁),核與證人丁○○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甲○○、乙○○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
㈣證人丁○○固於105 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05 年
10月21日23時12分許,我打電話給綽號「黃昏」的男子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黃昏」開車載「國隆」要送毒品來給我,最後約在天使幼稚園,但因為他們太晚到了,所以最後沒向他購買毒品,我毒癮發作忍耐不及就先請朋友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警一卷第86-87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所說的「艱苦」是指海洛因藥癮發作,我打電話給甲○○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麻煩他順便載我回岡山,但在電話中並未向甲○○提到要他載我回岡山,「原子筆」是指注射針筒,後來甲○○跟乙○○到天使幼稚園時,甲○○跟乙○○沒有下車,甲○○還在睡覺,我就直接上車,我有問乙○○說甲○○怎麼在睡覺,有無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乙○○說他不知道,我就請乙○○載我回岡山,有過去甲○○家,到甲○○家時甲○○醒了,我有問甲○○說為何沒帶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那個東西,我想說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想辦法好了,就麻煩甲○○載我去岡山的一間網咖,我說裝一下和原子筆沒有關係,係先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筆是要回去岡山時怕清晨西藥房沒開,請他幫忙買原子筆起來,我海洛因的毒癮是到了岡山網咖後才另外找別人購買海洛因解毒癮,但因為他們有一段時間找不到路,我就去別的地方找比較好的朋友拿毒品施用,我朋友過來時只有帶可以暫時先不會讓身體那麼痛苦,我再去另外想辦法,我警詢當時藥癮發作,在還沒到派出所時就倒在地上,已經意識不清,警察問我幾乎都是「是不是」,我就說「是」,當時說了什麼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07-217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海洛因毒癮發作,我打電話給甲○○看他有沒有毒品,乙○○開車載甲○○過來,甲○○只帶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我就叫他載我去找海洛因,甲○○就載我回去岡山他家附近云云
(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 。然觀諸證人丁○○上開第一次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但前後不一,亦與被告甲○○、乙○○所辯內容迥異,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可信性甚低。而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既有上開事證足資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自以證人丁○○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而證人丁○○與被告甲○○、乙○○之間,無任何糾紛或仇怨,業經渠等三人陳明在卷,證人丁○○尚且於第二次警詢時稱因為不想害他們所以第一次警詢時才稱未完成交易等語(警一卷第90頁)。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有向被告甲○○、乙○○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方面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分別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甲○○與乙○○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697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判決處6 月、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9號、101 年度易字第
30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11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02-12
1 頁)。揆諸上揭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甲○○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分別經
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4號、94年度訴字第316 號、94年度簡字第1193號、94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6 月、8 年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 月12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徵(原審卷一第254-264 頁)。被告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
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於偵查中則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宇軒,並向謝宇軒收取價金之事實供認不諱,是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名,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甲○○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8 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2 頁) 。準此,被告甲○○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言。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被告2 人本案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販賣所得1,000元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就被告甲○○、乙○○所犯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㈣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丙○○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甲○○、丙○○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渠等無視法律禁令,被告甲○○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又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乙○○、丙○○則分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乙○○則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 人各別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嗣後於106 年5 月24日出所)、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232 頁背面-233頁、原審卷二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本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9 月、10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9 月,其等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有限,暨上開犯罪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之電子磅秤2 台、編號6 之GIONEE牌行
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甲○○、丙○○、乙○○販賣毒品秤重及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92頁),足認均係被告甲○○、丙○○、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甲○○、丙○
○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甲○○、乙○○就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詳見附表一至三販毒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附表一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甲○○收取、附表二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丙○○收取、附表三之販毒所得已由被告乙○○收取乙情,業據被告甲○○、丙○○、證人丁○○供承在卷,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分屬被告3 人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丙○○就附表二、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3、5、7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啟瑞。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證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啟瑞有欠我錢,通聯譯文係我問黃啟瑞那裡有多少錢,他說他身上只有500 元,我就跟黃啟瑞說
500 元先拿過來還我,我打電話係要跟他要錢,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啟瑞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啟瑞固於警詢時證稱:譯文內容係我要向「黃昏」購
買毒品海洛因,但他嫌500 元太少才叫我問「國隆」要不要一起拿,我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左右跟「國隆」至「黃昏」住處,我以500 元向他購買1 小包,至於「國隆」買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27 頁背面-128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在甲○○住處,向甲○○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二卷第17頁背面)。然觀之被告甲○○(A)與黃啟瑞(B)於105 年10月4 日1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喂ㄟ ││B:喂ㄟ 兄喔 ││A:ㄟ ││B:怎樣 ││A:你那裏(語音不清)收入多少了 ││ ? ││B:現在身上500而已 ││A:無我等一下回去給我阿好無 ││B:喔喔 好好 ││A:甘好?甘有方便? ││B:好好 有阿 有阿 ││A:恩阿無人家不知道怎樣又打電話 ││ 給我 ││B:是喔阿我等一下看有看有再多加 ││ 點拿給你阿 ㄟ ││A:ㄟ阿 不是(不清)… ││B:我知道阿 ││A:你就先給我 ││B:對阿對阿本來就是要那個ㄟ阿 ││A:阿無國隆那裏國隆那裏馬是無無 ││ 沒有很順利 恩 ││B:沒關係啦我這裡等看還有沒有人 ││ 要拿等一下再看有沒有 ││A:不要給人家打 人家來在那個就 ││ 好了 不要再打給人家了 ││B:沒關係 ││A:好阿 ││B:喔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3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見,係被告甲○○先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啟瑞,詢問證人黃啟瑞「你那裏(語音不清)收入多少了?」,經證人黃啟瑞回覆「現在身上500 而已」,被告甲○○則再稱「無我等一下回去給我阿好無」、「甘好?甘有方便?」等語,此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係由購毒者積極聯繫藥頭以取得毒品之情形未合。而觀之前開譯文內容,均未見具體談及毒品之內容或暗語,依其語意,亦非不得解讀為係被告甲○○要向證人黃啟瑞索討欠款之情。況依證人黃啟瑞證述被告甲○○嫌500 元太少才叫我問「國隆」要不要一起拿等內容,亦與上開譯文中被告甲○○僅稱「你就先給我」、「不要給人家打人家來在那個就好了不要再打給人家了」之語意未盡相合。被告甲○○所辯尚非顯然無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難以明確認定被告甲○○與證人黃啟瑞間有交易海洛因之表示,尚不足以補強擔保證人黃啟瑞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㈡綜上,證人黃啟瑞於上開警偵訊供述之內容,係屬購毒者供
出上游,其目的是否為圖減輕其刑而有虛偽之可能,動機上有無其他原因而非單純,憑信性本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依前述說明,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擔保證人黃啟瑞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卷內除證人黃啟瑞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內容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啟瑞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勾稽。本院審理中經傳拘證人黃啟瑞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8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204 、209 頁)。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原審諭知主文 ││ │ ├───────┤ │ │ ││ │ │交易地點 │ │ │ │├──┼─────┼───────┼─────────────┼─────┼─────────┤│1. │王宣淩 │105年9月5日18 │王宣淩於105年9月5日18時30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原│ │時50分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附│ │高雄市橋頭區公│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附表九編號1 及6 所││表1 │ │厝北路30號吳鴻│號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 │昇住處樓下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5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①)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不詳)予王宣淩,並當場收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00元之價金。 │ │追徵之。 │├──┼─────┼───────┼─────────────┼─────┼─────────┤│2. │王宣淩 │105年9月7日19 │王宣淩於105年9月7日19時許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原│ │時20分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號,與甲○○持用之前開行動│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附│ │高雄市橋頭區林│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附表九編號1 及6 所││表1 │ │北路五里林橋 │鴻昇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②) │ │ │(重量不詳)予王宣淩,並當│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場收取500元之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3. │王宣淩 │105年9月21日20│王宣淩於105年9月21日17時許│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原│ │時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號,與甲○○持用之前開行動│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附│ │高雄市橋頭區鐵│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附表九編號1 及6 所││表1 │ │道北路33號「香│鴻昇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 │堤時尚汽車旅館│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③) │ │」附近公園內 │(重量不詳)予王宣淩,並當│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場收取500元之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4. │謝宇軒 │105年9月20日13│謝宇軒於105年9月20日13時許│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原│ │時20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書附│ │謝宇軒位於橋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 │附表九編號1 及6 所││表○ ○ ○區○○路住處附│宜後,甲○○於左列時、地販│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 │近廢棄營造公司│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⑥) │ │門口前甲○○所│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駕駛之自小客車│謝宇軒,並當場收取1,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內 │之價金。 │ │追徵之。 │├──┼─────┼───────┼─────────────┼─────┼─────────┤│5. │謝宇軒 │105年9月23日17│謝宇軒於105年9月23日17時許│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原│ │時45分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號,與甲○○持用之前開行動│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附│ │甲○○住處 │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附表九編號1 及6 所││表1 │ │ │鴻昇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⑦) │ │ │(重量不詳)予謝宇軒,並當│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場收取500元之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6. │王信智 │105年8月29日22│王信智於105年8月29日8時許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原│ │時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書附│ │高雄市岡山區溪│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 │附表九編號1 及6 所││表1 │ │東路68號「燦坤│宜後,甲○○於左列時、地販│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 │3C賣場新岡山店│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⑧) │ │」旁停車場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信智,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金。 │ │追徵之。 │└──┴─────┴───────┴─────────────┴─────┴─────────┘┌──────────────────────────────────────────────┐│附表二、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原審諭知主文 ││ │ ├───────┤ │ │ ││ │ │交易地點 │ │ │ │├──┼─────┼───────┼─────────────┼─────┼─────────┤│1. │謝宇軒 │105年9月14日22│謝宇軒於105年9月14日20時許│1,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原│ │時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號,與甲○○持用之前開行動│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書附│ │高雄市橋頭區成│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吳│ │案如附表九編號4 及││表1 │ │功路57號「代迪│鴻昇、丙○○於左列時、地販│ │6 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 │賓館」前(由陳│賣,並由丙○○交付價值1,00│ │丙○○共同販賣第二││④) │ │志傑下車進行交│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易) │不詳)予謝宇軒,並當場收取│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1,000元之價金。 │ │表九編號4 及6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之。 │├──┼─────┼───────┼─────────────┼─────┼─────────┤│2. │謝宇軒 │105年9月20日00│謝宇軒於105年9月20日00時許│5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原│ │時10分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號,與甲○○持用之前開行動│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書附│ │甲○○住處1樓 │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本│ │案如附表九編號4 及││表1 │ │(甲○○在樓上│次通話由丙○○接聽),吳鴻│ │6 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 │房間,由丙○○│昇、丙○○於左列時、地販賣│ │丙○○共同販賣第二││⑤) │ │負責交易) │,並由丙○○交付價值500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詳)予謝宇軒,並當場收取 │ │表九編號4 及6 所示││ │ │ │500元之價金。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之。 │└──┴─────┴───────┴─────────────┴─────┴─────────┘┌──────────────────────────────────────────────┐│附表三、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原審諭知主文 ││ │ ├───────┤ │(新臺幣)│ ││ │ │交易地點 │ │ │ │├──┼─────┼───────┼─────────────┼─────┼─────────┤│1. │丁○○ │105年10月22日 │丁○○於105年10月21日23時 │1,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一││(原│ │5時52分許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書附│ │甲○○住處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表1 │ │(先由甲○○駕│宜後,甲○○與乙○○於左列│ │及6 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 │駛自小客車搭載│時、地販賣,並由乙○○交付│ │。乙○○共同販賣第││⑪) │ │乙○○,至高雄│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2包(重│ │一級毒品,累犯,處││ │ │市仁武區八德南│量不詳)予丁○○,並當場收│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 │路天使幼稚園前│取1,000元之價金。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 │接丁○○,返回│ │ │4 及6 所示之物均沒││ │ │甲○○住處,再│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由乙○○負責交│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附表四、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 原審諭知主文 ││ │ ├───────┤ │ ││ │ │轉讓地點 │ │ │├──┼─────┼───────┼─────────────┼───────┤│1. │黃啟瑞 │105年9月26日21│黃啟瑞於105年9月26日20時24│甲○○轉讓第一││(原│ │時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級毒品,累犯,││起訴│ ├───────┤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 │甲○○住處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扣案如附表九││表1 │ │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編號6 所示之物││編號│ │ │轉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沒收。 ││⑨) │ │ │啟瑞施用。 │ │└──┴─────┴───────┴─────────────┴───────┘┌─────────────────────────────────────────────────────────────┐│附表五、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IMEI) │ │ │ │ │├──┼────┼───────┼────────────┼──┼──────┼───────────────┼──────┤│1 │(原起訴│105年09月05日 │甲○○ │← │王宣淩 │B:喂 │警一卷第24頁││ │書附表1 │18時38分02秒 ├────────────┤ ├──────┤A:喂安怎 │ ││ │編號①)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有在嗎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你要找客兄嗎 │ ││ │ │ │000000000000000) │ │ │B:你怎知,你要做我客兄喔 │ ││ │ │ │ │ │ │A:呵 │ ││ │ │ │ │ │ │B:呵呵,你有在嗎我過去找你 │ ││ │ │ │ │ │ │A:什 │ ││ │ │ │ │ │ │B:你有在嗎我過去找你 │ ││ │ │ │ │ │ │A:你要過來找我喔,也有人要來找│ ││ │ │ │ │ │ │ 我?你們是都約好的嗎,這樣是 │ ││ │ │ │ │ │ │ 要怎樣…… │ ││ │ │ │ │ │ │B:沒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啦 │ ││ │ │ │ │ │ │A:他們也是馬上過來,不然你也慢│ ││ │ │ │ │ │ │ 5分鐘才不會強碰到 │ ││ │ │ │ │ │ │B:好啦好啦,我騎到那剛好慢5分 │ ││ │ │ │ │ │ │ 鐘 │ ││ │ │ │ │ │ │A:他也從旁邊騎來? │ ││ │ │ │ │ │ │B:好啦,別說瘋話啦,我等一下還│ ││ │ │ │ │ │ │ 要工作 │ ││ │ │ │ │ │ │A:有喔,等一下幾點 │ ││ │ │ │ │ │ │B:現在騎過去,10分鐘、10分鐘啦│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05日 │甲○○ │← │王宣淩 │A:嘁 │ ││ │ │18時50分59秒 ├────────────┤ ├──────┤B:快一點,到了,在樓下,在下雨│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了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好啦好啦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原起訴│105年09月07日 │甲○○ │← │王宣淩 │A:嘁 │警一卷 ││ │書附表1 │18時59分46秒 ├────────────┤ ├──────┤B:你到哪了 │第24背-25頁 ││ │編號②)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是在哪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嘁,你到哪了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都在我家等你? │ ││ │ │ │ │ │ │B:你在你家喔 │ ││ │ │ │ │ │ │A:嘿阿 │ ││ │ │ │ │ │ │B:好阿你拿到樓下給我喔,因為我│ ││ │ │ │ │ │ │ 載我兒子 │ ││ │ │ │ │ │ │A:甚麼拿去樓下,你就走來上面我│ ││ │ │ │ │ │ │ 就拿給你了 │ ││ │ │ │ │ │ │B:阿是我在公園這等你啊 │ ││ │ │ │ │ │ │A:我不會給你刁…不會讓你為難啦│ ││ │ │ │ │ │ │B:要不然勒 │ ││ │ │ │ │ │ │A:嘿阿,就是你給我,我就還你啦│ ││ │ │ │ │ │ │ ,這樣就對了啦 │ ││ │ │ │ │ │ │B:阿你下來你家樓下就好了,因為│ ││ │ │ │ │ │ │ 我不要下去了阿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因為我載我兒子 │ ││ │ │ │ │ │ │A:好啦 │ ││ │ │ │ │ │ │B:我5分鐘你下來喔 │ ││ │ │ │ │ │ │A: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07日 │甲○○ │← │王宣淩 │A:喂 │ ││ │ │19時06分12秒 ├────────────┤ ├──────┤B:喂,阿..紅橋這圍起來我不能過│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去內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阿你就給他騎出阿,不然哩,不│ ││ │ │ │000000000000000) │ │ │ 然等一下等一下,我騎過去就好│ ││ │ │ │ │ │ │ ,不用再繞了 │ ││ │ │ │ │ │ │B:要過來紅橋這嗎 │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 │B:好啊好啊快一點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07日 │甲○○ │← │王宣淩 │A:安怎拉 │ ││ │ │19時07分57秒 ├────────────┤ ├──────┤B:你要在紅橋這等我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啦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喔好好 │ ││ │ │ │000000000000000) │ │ │A:阿你要記得拿喔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3 │(原起訴│105年09月21日 │ 甲○○ │← │王宣淩 │A:喂,按捺? │警一卷 ││ │書附表1 │17時04分19秒 ├────────────┤ ├──────┤B:你在哪裡? │第26背-27背 ││ │編號③)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在家 │頁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這樣去那個公園,你有方便嗎?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等一下打給妳,妳再從那出發│ ││ │ │ │ │ │ │ ,好了 │ ││ │ │ │ │ │ │B:喔,好 │ ││ │ │ │ │ │ │A:我上廁所一下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A:喂 │ ││ │ │17時13分03秒 ├────────────┤ ├──────┤B:你那邊有吃那個嗎?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啥?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你那邊有用的那個嗎? │ ││ │ │ │000000000000000) │ │ │A:什麼東西? │ ││ │ │ │ │ │ │B:那個啊 │ ││ │ │ │ │ │ │A:吃嗎? │ ││ │ │ │ │ │ │B:嘿呀 │ ││ │ │ │ │ │ │A:有呀 │ ││ │ │ │ │ │ │B:那你幾點會到? │ ││ │ │ │ │ │ │A:我要找一下.好啦,等一下我便 │ ││ │ │ │ │ │ │所啦,妳娘,我就剛要進去放,妳│ ││ │ │ │ │ │ │就隨後打進來. │ ││ │ │ │ │ │ │B:嘻,好啦,你到要再打給我嗎?│ ││ │ │ │ │ │ │A:嘿啦. │ ││ │ │ │ │ │ │B:快點.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簡訊內容〉〉我在你家 │ ││ │ │17時29分01秒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簡訊內容〉〉方便上去找你嗎│ ││ │ │17時36分24秒 ├────────────┤ ├──────┤我在你家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簡訊內容〉〉電話沒接我在你│ ││ │ │17時42分18秒 ├────────────┤ ├──────┤家方便下來嗎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A:喂. │ ││ │ │17時50分08秒 ├────────────┤ ├──────┤B:喂,我在你家樓下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妳在那邊,幹嘛啦?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不然咧?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有人在樓上,妳係… │ ││ │ │ │ │ │ │B:啊你拿下來給我啊 │ ││ │ │ │ │ │ │A:這樣我沒有了啦,沒有啦沒有有│ ││ │ │ │ │ │ │ 啦, │ ││ │ │ │ │ │ │B:你沒有了? │ ││ │ │ │ │ │ │A:嘿啊,妳不聽話,就沒有了,我│ ││ │ │ │ │ │ │ 這邊就沒有了 │ ││ │ │ │ │ │ │B:是喔 喂 │ ││ │ │ │ │ │ │A:按捺? │ ││ │ │ │ │ │ │B:你說按捺? │ ││ │ │ │ │ │ │A:你就不要聽話,我這邊就沒有 │ ││ │ │ │ │ │ │B:不要聽話什麼? │ ││ │ │ │ │ │ │A:妳先去那邊,之前我們等的那個│ ││ │ │ │ │ │ │ 地方. │ ││ │ │ │ │ │ │B:唷 │ ││ │ │ │ │ │ │A:我有朋友在這邊. │ ││ │ │ │ │ │ │B:唷,好啦,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A:喂. │ ││ │ │17時54分44秒 ├────────────┤ ├──────┤B:還要多久,才會到?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很快吧.我在等朋友啊.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等啥? │ ││ │ │ │000000000000000) │ │ │A:要出去了.. │ ││ │ │ │ │ │ │B:你要出來了嗎?. │ ││ │ │ │ │ │ │A:沒有,要等朋友. │ ││ │ │ │ │ │ │B:還是你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 │ │A:唷,好啦,不好意思. │ ││ │ │ │ │ │ │B:不然,你到了,先打電話給我. │ ││ │ │ │ │ │ │A:好,好. │ ││ │ │ │ │ │ │B:不然我會一直在那邊等你,等到│ ││ │ │ │ │ │ │ 沒人. │ ││ │ │ │ │ │ │A:不好意思啦. │ ││ │ │ │ │ │ │B:你先忙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簡訊內容〉〉還是晚點你忙完│ ││ │ │18時14分10秒 ├────────────┤ ├──────┤打給我我過去方便嗎接電話一下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簡訊內容〉〉好了沒方便麻煩│ ││ │ │19時14分40秒 ├────────────┤ ├──────┤一下啦接一下電話啦急用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B:喂. │ ││ │ │19時43分32秒 ├────────────┤ ├──────┤A:喂.啊妳不是不接我電話?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沒有啦,我在洗澡啦.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我以為妳不接我電話咧.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現在過去你家? │ ││ │ │ │ │ │ │A:免啦,我過去載妳.妳要在哪裡 │ ││ │ │ │ │ │ │等我 │ ││ │ │ │ │ │ │B:在香堤這個公園. │ ││ │ │ │ │ │ │A:好啦,好啦我五分鐘到. │ ││ │ │ │ │ │ │B:好,好.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 ││ │ │ │ │ │ │路69號10樓之6】 │ ││ │ ├───────┼────────────┼──┼──────┼───────────────┤ ││ │ │105年09月21日 │甲○○ │← │王宣淩 │B:喂. │ ││ │ │19時48分41秒 ├────────────┤ ├──────┤A:喂.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因為我還沒到,所以妳還看不到│ ││ │ │ │000000000000000) │ │ │ 我 │ ││ │ │ │ │ │ │B:你在哪了? │ ││ │ │ │ │ │ │A:我在省道 │ ││ │ │ │ │ │ │B:哪裡省道? │ ││ │ │ │ │ │ │A:岡山省道,要開去香堤那 │ ││ │ │ │ │ │ │B:喔 │ ││ │ │ │ │ │ │A:等一下,可以嗎? │ ││ │ │ │ │ │ │B:等很久了…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 ││ │ │ │ │ │ │172號16樓頂】 │ │├──┼────┼───────┼────────────┼──┼──────┼───────────────┼──────┤│4 │(原起訴│105年09月20日 │甲○○ │← │謝宇軒 │A:喂 │警一卷 ││ │書附表1 │13時04分45秒 ├────────────┤ ├──────┤B:我志傑的朋友.你現在有空嗎? │第33-33背頁 ││ │編號⑥)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有.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我…我…電話中可以講得就明白│ ││ │ │ │000000000000000) │ │ │ 嗎?不可以?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在甲圍. │ ││ │ │ │ │ │ │A:要在哪等你? │ ││ │ │ │ │ │ │B:你先讓我上廁所,等一下過去. │ ││ │ │ │ │ │ │A:你要快哩,我要去路竹. │ ││ │ │ │ │ │ │B:去路竹幹嘛? │ ││ │ │ │ │ │ │A:找人.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你看你是要現在放,還是晚一點│ ││ │ │ │ │ │ │B:現在在放了. │ ││ │ │ │ │ │ │A:我已經在車上要出去了. │ ││ │ │ │ │ │ │B:你有無辦法先來甲圍?我家這邊│ ││ │ │ │ │ │ │A:我怎麼知道你家在哪? │ ││ │ │ │ │ │ │B:你知道甲圍要怎麼走? │ ││ │ │ │ │ │ │A:甲圍我知道啦. │ ││ │ │ │ │ │ │B:你知道往右昌那邊? │ ││ │ │ │ │ │ │A:嗯. │ ││ │ │ │ │ │ │B:我家在,你去甲圍廟. │ ││ │ │ │ │ │ │A:甲圍廟我不知道,你講剛才沒講│ ││ │ │ │ │ │ │ 完的. │ ││ │ │ │ │ │ │B:有一個加水站,不要往警察局前│ ││ │ │ │ │ │ │ 那一條. │ ││ │ │ │ │ │ │A:陳豐原(音譯)他家前那一條? │ ││ │ │ │ │ │ │B:對.我住在豐原家附近.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你到豐原家那,再打給我,我就│ ││ │ │ │ │ │ │ 隨後出來. │ ││ │ │ │ │ │ │A: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0日 │甲○○ │← │謝宇軒 │A:喂按捺? │ ││ │ │13時11分34秒 ├────────────┤ ├──────┤B:我在我家門口等你了.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也快要到了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快到了嗎?你要到66,你那邊不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是有一間66? │ ││ │ │ │ │ │ │A:66?是在做什麼的? │ ││ │ │ │ │ │ │B:在做頭髮. │ ││ │ │ │ │ │ │A:嘿,我知道. │ ││ │ │ │ │ │ │B:你要在開前面點,有個加水站. │ ││ │ │ │ │ │ │加水站斜對面就是我家. │ ││ │ │ │ │ │ │A:唷,好你可以出來了,電話可以│ ││ │ │ │ │ │ │ 掛掉了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頂鹽田│ ││ │ │ │ │ │ │段1141地號】 │ ││ │ ├───────┼────────────┼──┼──────┼───────────────┤ ││ │ │105年09月20日 │甲○○ │← │謝宇軒 │B:等我一下,我阿嬤下來,等我一│ ││ │ │13時14分32秒 ├────────────┤ ├──────┤ 下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好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原起訴│105年09月23日 │甲○○ │→ │謝宇軒 │B:喂. │警一卷 ││ │書附表1 │17時02分53秒 ├────────────┤ ├──────┤A:喂, │第33背-34頁 ││ │編號⑦)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回來了唷?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嘿呀. │ ││ │ │ │000000000000000) │ │ │B:你等我半小時.我先整理. │ ││ │ │ │ │ │ │A:不要緊,你忙完再打給我. │ ││ │ │ │ │ │ │B:沒有,我在家.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 │ │,當面講好了. │ ││ │ │ │ │ │ │A:唷,好啊.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3日 │甲○○ │← │謝宇軒 │A:喂 │ ││ │ │17時34分43秒 ├────────────┤ ├──────┤B:我現在過去喔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唷,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好啊.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我出去一下. │ ││ │ │ │ │ │ │B:唷,好,阿我沒有很多 │ ││ │ │ │ │ │ │A:啥? │ ││ │ │ │ │ │ │我意思說我要還的沒很多唷.你聽 │ ││ │ │ │ │ │ │的懂嗎? │ ││ │ │ │ │ │ │A:好啦,見面再講. │ ││ │ │ │ │ │ │B:好,BYEBYE.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3日 │甲○○ │← │謝宇軒 │A:喂. │ ││ │ │17時35分31秒 ├────────────┤ ├──────┤B:嘿,沒代誌啊.我隨到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好啦.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000000000000000)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3日 │甲○○ │← │謝宇軒 │A:喂 │ ││ │ │17時44分16秒 ├────────────┤ ├──────┤B:要到了,我在五林路的7-11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啊你來我這是要怎樣?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都可以啊.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好,那你就來吧. │ ││ │ │ │ │ │ │B:好,我到你那邊好了.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6 │(原起訴│105年08月29日 │甲○○ │← │王信智 │B:喂,你有在岡山? │警一卷 ││ │書附表1 │20時04分59秒 ├────────────┤ ├──────┤A:按捺? │第20-20背頁 ││ │編號⑧)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有在岡山嗎?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什麼啦?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人在岡山,我智仔 │ ││ │ │ │ │ │ │A:嘿 │ ││ │ │ │ │ │ │B:你有要來岡山? │ ││ │ │ │ │ │ │A:等下過去找你 │ ││ │ │ │ │ │ │B:唷,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8月29日 │甲○○ │← │王信智 │A:喂.你在哪?厝哩? │ ││ │ │21時42分57秒 ├────────────┤ ├──────┤B:在那旁邊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哪個旁邊?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那邊,車庫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在哪裡的車庫? │ ││ │ │ │ │ │ │B:燦坤那邊的那車庫 │ ││ │ │ │ │ │ │A:好啦.隨後過去啦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附表六、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IMEI) │ │ │ │ │├──┼────┼───────┼────────────┼──┼──────┼───────────────┼──────┤│1 │(原起訴│105年09月14日 │甲○○ │→ │謝宇軒 │A:喂 │警一卷 ││ │書附表1 │19時59分33秒 ├────────────┤ ├──────┤B:喂 │第32-35頁 ││ │編號④)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誰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我"家美仔"他朋友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喔,阿怎樣 │ ││ │ │ │ │ │ │B:我要找你,我叫家美仔打的 │ ││ │ │ │ │ │ │A:嘿,你找我要幹嘛 │ ││ │ │ │ │ │ │B:你有法度嗎 │ ││ │ │ │ │ │ │A:有法度什 │ ││ │ │ │ │ │ │B:我不想在電話中說這麼明,你知│ ││ │ │ │ │ │ │ 的 │ ││ │ │ │ │ │ │A:阿要去哪阿,颱風天? │ ││ │ │ │ │ │ │B:我在代迪 │ ││ │ │ │ │ │ │A:什 │ ││ │ │ │ │ │ │B:我在飯店 │ ││ │ │ │ │ │ │A:喔,離我這麼遠,可是我現在在│ ││ │ │ │ │ │ │ 大八卦ㄟ │ ││ │ │ │ │ │ │B:你沒辦法喔 │ ││ │ │ │ │ │ │A:你看我朋有有辦法嗎 │ ││ │ │ │ │ │ │B:我不是哪種幾百塊那種? │ ││ │ │ │ │ │ │A:喔,我也不想..颱風天幾百塊我│ ││ │ │ │ │ │ │也不划算 │ ││ │ │ │ │ │ │B:我要一"張",一"張"ㄝ │ ││ │ │ │ │ │ │A:什,5張喔 │ ││ │ │ │ │ │ │B:一張啦,5張勒!! │ ││ │ │ │ │ │ │A:你打給我朋友好了,叫家美仔打│ ││ │ │ │ │ │ │ 給我朋友好了,嘿啦,下雨天這│ ││ │ │ │ │ │ │ 樣太遠了,拍謝啦 │ ││ │ │ │ │ │ │B:不然你那個..大量..上次像我那│ ││ │ │ │ │ │ │種多少 │ ││ │ │ │ │ │ │A:什,甚麼阿 │ ││ │ │ │ │ │ │B:厄...一錢的黃金 │ ││ │ │ │ │ │ │A:我不知?,現在我不知道?,不好│ ││ │ │ │ │ │ │ 意思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 ││ │ │ │ │ │ │路384巷39號頂樓】 │ ││ │ ├───────┼────────────┼──┼──────┼───────────────┤ ││ │ │105年09月14日 │甲○○ │→ │謝宇軒 │A:嘁,喔你佳美阿他朋友喔 │ ││ │ │20時14分22秒 ├────────────┤ ├──────┤B:對阿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叫人打給你好了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什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嘁,你是不是佳美仔他朋友,嘿│ ││ │ │ │ │ │ │ 阿,我有跟他說了 │ ││ │ │ │ │ │ │B:我就是那天跟他一起去他家,去│ ││ │ │ │ │ │ │ 你家那一個 │ ││ │ │ │ │ │ │A:我不知道誰啊 │ ││ │ │ │ │ │ │B:阿就那個弟弟阿 │ ││ │ │ │ │ │ │A:阿那個弟弟我就不知阿,我叫我│ ││ │ │ │ │ │ │ 朋友跟你那個就好了,嘿啊 │ ││ │ │ │ │ │ │B:你朋友在哪阿 │ ││ │ │ │ │ │ │A:沒阿那佳美仔太臭屁了,我也沒│ ││ │ │ │ │ │ │ 辦法,說踏多人找了我也不知道│ ││ │ │ │ │ │ │ 要說什廿 │ ││ │ │ │ │ │ │B:青菜啦反正我不知,我找他他說│ ││ │ │ │ │ │ │ 要找大人,說要找你,他有跟我│ ││ │ │ │ │ │ │ 說要找你,不過他有說你會給他│ ││ │ │ │ │ │ │ "譙",還是怎樣,我不知麼情形│ ││ │ │ │ │ │ │A:我會給他"譙",他就太"遙掰"(│ ││ │ │ │ │ │ │ 音譯),太臭屁了 │ ││ │ │ │ │ │ │B:你朋友是豐原仔喔,你不要我說│ ││ │ │ │ │ │ │ 豐原仔 │ ││ │ │ │ │ │ │A:沒,我不是說豐原仔,我說別的│ ││ │ │ │ │ │ │ 喔,叫那個這麼貪心的人在跟你│ ││ │ │ │ │ │ │ ...好啦,等一下我叫人打給你 │ ││ │ │ │ │ │ │ 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 ││ │ │ │ │ │ │82之1號5樓頂】 │ │├──┼────┼───────┼────────────┼──┼──────┼───────────────┼──────┤│2 │(原起訴│105年09月20日 │甲○○ │← │謝宇軒 │B:喂 │警一卷 ││ │書附表1 │00時04分04秒 ├────────────┤ ├──────┤A:喂 │第32背-33頁 ││ │編號⑤)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是志傑的朋友,就是上一次見│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面的那一位,車上那一個 │ ││ │ │ │000000000000000) │ │ │A:按捺? │ ││ │ │ │ │ │ │B:志傑有在你那邊嗎?因為我打電│ ││ │ │ │ │ │ │ 話找他,不過我現在是要找你啦│ ││ │ │ │ │ │ │ !你有空嗎?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已經到橋頭的省道.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啊,你快點來唷,因為還有事情│ ││ │ │ │ │ │ │ 要跟你講. │ ││ │ │ │ │ │ │A:要去哪裡? │ ││ │ │ │ │ │ │B:讓你來7-11,好否?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好,BYEBYE.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 │ ├───────┼────────────┼──┼──────┼───────────────┤ ││ │ │105年09月20日 │甲○○ │← │謝宇軒 │(C)丙○○持甲○○之手機與謝宇 │ ││ │ │00時10分01秒 ├────────────┤ ├──────┤ 軒通話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C:喂.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到了 │ ││ │ │ │ │ │ │C:喔,你到了,我志傑啦! │ ││ │ │ │ │ │ │B:嘿,嘿 │ ││ │ │ │ │ │ │C:你騎進來啦! │ ││ │ │ │ │ │ │B:唷. │ ││ │ │ │ │ │ │C:你沿那條路騎,騎到…,反正你│ ││ │ │ │ │ │ │ 就騎進來,看到一個右邊 │ ││ │ │ │ │ │ │B:我知道他家 │ ││ │ │ │ │ │ │C:你知道他家? │ ││ │ │ │ │ │ │B:我知道,我有去過 │ ││ │ │ │ │ │ │C:好,反正他那邊路口等我就對了│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附表七、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IMEI) │ │ │ │ │├──┼────┼───────┼────────────┼──┼──────┼───────────────┼──────┤│1 │(原起訴│105年10月21日 │甲○○ │← │丁○○ │A:喊 │警一卷 ││ │書附表1 │23時12分54秒 ├────────────┤ ├──────┤B:喊黃昏ㄝ喔 │第36-37背頁 ││ │編號⑪)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誰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我偉仔 │ ││ │ │ │000000000000000) │ │ │A:哪一個偉仔 │ ││ │ │ │ │ │ │B:岡山那個偉仔,你可以送過來嗎│ ││ │ │ │ │ │ │A:嘿安怎 │ ││ │ │ │ │ │ │B:你能送過來嗎 │ ││ │ │ │ │ │ │A:什 │ ││ │ │ │ │ │ │B:你能送過來嗎 │ ││ │ │ │ │ │ │A:甚麼阿 │ ││ │ │ │ │ │ │B:你能拿過來嗎 │ ││ │ │ │ │ │ │A:我聽不懂啦 │ ││ │ │ │ │ │ │B:工作啦 │ ││ │ │ │ │ │ │A:嘿怎樣啊 │ ││ │ │ │ │ │ │B:拿"1千"啦 │ ││ │ │ │ │ │ │A:什 │ ││ │ │ │ │ │ │B:要拿一千還你啦,你有辦法過來│ ││ │ │ │ │ │ │ 一下嗎 │ ││ │ │ │ │ │ │A:沒 │ ││ │ │ │ │ │ │B:什 │ ││ │ │ │ │ │ │A:要等下 │ ││ │ │ │ │ │ │B:我在澄觀路? │ ││ │ │ │ │ │ │A:什 │ ││ │ │ │ │ │ │B:我在澄觀路和八德南路這? │ ││ │ │ │ │ │ │A:我不知 │ ││ │ │ │ │ │ │B:拜託一下你幫我送一下,艱苦啦│ ││ │ │ │ │ │ │ ~ │ ││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啦 │ ││ │ │ │ │ │ │B: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 ││ │ │ │ │ │ │205號頂樓】 │ ││ │ ├───────┼────────────┼──┼──────┼───────────────┤ ││ │ │105年10月21日 │甲○○ │← │丁○○ │A:喂 │ ││ │ │23時32分02秒 ├────────────┤ ├──────┤B: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什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干有辦法過來 │ ││ │ │ │000000000000000) │ │ │A:現在可能沒辦法 │ ││ │ │ │ │ │ │B:黃昏ㄟ │ ││ │ │ │ │ │ │A:好啦好啦我叫國隆過去好了 │ ││ │ │ │ │ │ │B:什 │ ││ │ │ │ │ │ │A:沒啦,好啦 │ ││ │ │ │ │ │ │B:你順便幫我帶原子筆好嗎 │ ││ │ │ │ │ │ │A:什 │ ││ │ │ │ │ │ │B:原子筆啦 │ ││ │ │ │ │ │ │A:我哪有ㄝ │ ││ │ │ │ │ │ │B:幫我裝一下啦,拜託一下,好啦│ ││ │ │ │ │ │ │A:我問看看他有沒有,妤啦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 ││ │ │ │ │ │ │205號頂樓】 │ ││ │ ├───────┼────────────┼──┼──────┼───────────────┤ ││ │ │105年10月22日 │甲○○ │→ │丁○○ │(C)乙○○持機、(A)甲○○開車 │ ││ │ │04時56分28秒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未接通前)…澄觀路、八德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口 │ ││ │ │ │000000000000000) │ │ │C:喂 │ ││ │ │ │ │ │ │B:喂 │ ││ │ │ │ │ │ │你剛說你在澄觀路和八德路嗎 │ ││ │ │ │ │ │ │B:嘿 │ ││ │ │ │ │ │ │C:啊在鼓山這裡要從哪裡過去比較│ ││ │ │ │ │ │ │ 快阿,翠華路這阿 │ ││ │ │ │ │ │ │B:翠華路? │ ││ │ │ │ │ │ │C:恩 │ ││ │ │ │ │ │ │B:翠華路? │ ││ │ │ │ │ │ │C:恩 │ ││ │ │ │ │ │ │B:澄清湖 │ ││ │ │ │ │ │ │C:對阿,要從那裡去比較快阿 │ ││ │ │ │ │ │ │B:民族路阿 │ ││ │ │ │ │ │ │C:開省道就對了 │ ││ │ │ │ │ │ │B:嘿阿,民族路就到澄觀路了 │ ││ │ │ │ │ │ │C:喔,直直開民族路,先去民族路│ ││ │ │ │ │ │ │ 就對了 │ ││ │ │ │ │ │ │B:恩 │ ││ │ │ │ │ │ │C:好好,我跟他說 │ ││ │ │ │ │ │ │B:恩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 ││ │ │ │ │ │ │618-8號13樓】 │ ││ │ ├───────┼────────────┼──┼──────┼───────────────┤ ││ │ │105年10月22日 │甲○○ │→ │丁○○ │(C)乙○○持機、(A)甲○○開車 │ ││ │ │05時40分37秒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C:喂 │ ││ │ │ │000000000000000) │ │ │B:喂 │ ││ │ │ │ │ │ │C:你坐車過來那個他家好了,我們│ ││ │ │ │ │ │ │ 在這繞不到 │ ││ │ │ │ │ │ │B:什 │ ││ │ │ │ │ │ │C:過去黃昏ㄟ那阿,他現在找不到│ ││ │ │ │ │ │ │ 阿,蛤 │ ││ │ │ │ │ │ │B:蛤,什咪啊 │ ││ │ │ │ │ │ │C:現在在這繞不到路啦,乾脆你坐│ ││ │ │ │ │ │ │ 車去他家好了 │ ││ │ │ │ │ │ │B:你跑高速的上去仁武就好了 │ ││ │ │ │ │ │ │C:跑高速,我們現在在九如路? │ ││ │ │ │ │ │ │B:你在九如路,對阿,阿就跑高速│ ││ │ │ │ │ │ │ 仁武對阿 │ ││ │ │ │ │ │ │C:我們現在已經下到九如一路了? │ ││ │ │ │ │ │ │B:仁武,榮總? │ ││ │ │ │ │ │ │C:什 │ ││ │ │ │ │ │ │B:榮總? │ ││ │ │ │ │ │ │C:榮總 │ ││ │ │ │ │ │ │B:嘿啊 │ ││ │ │ │ │ │ │C:榮總又有一段了好嗎,我在九如│ ││ │ │ │ │ │ │ 一路了? │ ││ │ │ │ │ │ │B:對啊我在榮總阿 │ ││ │ │ │ │ │ │C:你在榮總?? │ ││ │ │ │ │ │ │B:嘿啊 │ ││ │ │ │ │ │ │C:那你剛就說你在榮總就好了,還│ ││ │ │ │ │ │ │ 繞這麼遠,榮總 │ ││ │ │ │ │ │ │B:榮總在八卦寮這阿 │ ││ │ │ │ │ │ │C:你就說在榮總還比較好找,就開│ ││ │ │ │ │ │ │ 省道就對了,又不用在那跑,就│ ││ │ │ │ │ │ │ 在省道趴回去就是了 │ ││ │ │ │ │ │ │B:嘿啊 │ ││ │ │ │ │ │ │C:你坐車過來好了 │ ││ │ │ │ │ │ │B:坐去哪阿 │ ││ │ │ │ │ │ │C:坐去黃昏ㄝ那阿,嘿啦,這樣比│ ││ │ │ │ │ │ │ 較快啦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C:不然我現在上高速,又下去,又│ ││ │ │ │ │ │ │ 過去榮總,我想你坐車去比較快│ ││ │ │ │ │ │ │ 啦,本來是想載你還比較省錢,│ ││ │ │ │ │ │ │ 阿沒法度啦..厚,在這繞半天繞│ ││ │ │ │ │ │ │ 不到 │ ││ │ │ │ │ │ │B:怕坐到那我不夠 │ ││ │ │ │ │ │ │C:不然..榮總..不然我看看啦 │ ││ │ │ │ │ │ │B:榮總啦,拜託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 ││ │ │ │ │ │ │9號9樓頂】 │ ││ │ ├───────┼────────────┼──┼──────┼───────────────┤ ││ │ │105年10月22日 │甲○○ │→ │丁○○ │(C)乙○○持機、(A)甲○○開車 │ ││ │ │05時51分42秒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C:喂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B:喂 │ ││ │ │ │000000000000000) │ │ │C:喂,在榮總嗎 │ ││ │ │ │ │ │ │B:榮總 │ ││ │ │ │ │ │ │C:我要到了啦,我已經在鳳仁路了│ ││ │ │ │ │ │ │ 啦 │ ││ │ │ │ │ │ │B:對對對鳳仁路對阿 │ ││ │ │ │ │ │ │C:我在直直去就到了,阿你在榮總│ ││ │ │ │ │ │ │ 的門口等我還是怎樣 │ ││ │ │ │ │ │ │B:沒啦在八德南路和澄觀路阿,你│ ││ │ │ │ │ │ │ 問人家一下就到了 │ ││ │ │ │ │ │ │C:你不是說在榮總 │ ││ │ │ │ │ │ │阿這就是榮總這附近阿 │ ││ │ │ │ │ │ │C:阿你就走過去榮總就好了啊 │ ││ │ │ │ │ │ │B:我走.. │ ││ │ │ │ │ │ │C:我在這找路找不到,我現在在澄│ ││ │ │ │ │ │ │ 觀路阿 │ ││ │ │ │ │ │ │B:啊?? │ ││ │ │ │ │ │ │C:我現在在澄觀路阿 │ ││ │ │ │ │ │ │B:對,澄觀路你進來你就看到八德│ ││ │ │ │ │ │ │ 路了,八德南路了 │ ││ │ │ │ │ │ │C:我現在一直,開就是榮總了,阿│ ││ │ │ │ │ │ │ 就在橋下啦,一直開就是榮總了│ ││ │ │ │ │ │ │B:你那八卦里對嗎 │ ││ │ │ │ │ │ │C:什 │ ││ │ │ │ │ │ │B:橋下是不是八卦里 │ ││ │ │ │ │ │ │C:沒啦這條,這條就是橋下就對了│ ││ │ │ │ │ │ │B:甚麼路和甚麼路阿 │ ││ │ │ │ │ │ │C:現在已經,現在在澄觀路上面,│ ││ │ │ │ │ │ │ 一直開就是榮總了 │ ││ │ │ │ │ │ │B:啊? │ ││ │ │ │ │ │ │C:我有看到八德停車場 │ ││ │ │ │ │ │ │B:澄觀路和八德南路那個路口嗎,│ ││ │ │ │ │ │ │ 你要跟我說我才有辦法坐計程車│ ││ │ │ │ │ │ │ 過去 │ ││ │ │ │ │ │ │C:這邊有一間天使幼兒園啦 │ ││ │ │ │ │ │ │B:什 │ ││ │ │ │ │ │ │C:我現在在八德路和澄清路的路口│ ││ │ │ │ │ │ │ 啦 │ ││ │ │ │ │ │ │B:八德路和澄清路嗎 │ ││ │ │ │ │ │ │C:澄觀路的路口啦,八德南路啦 │ ││ │ │ │ │ │ │B:對阿,八德南路和澄觀路阿 │ ││ │ │ │ │ │ │C:嘿啦,這有一間天使幼兒園啦 │ ││ │ │ │ │ │ │B:對對對,嘿阿 │ ││ │ │ │ │ │ │C:阿你在哪啦 │ ││ │ │ │ │ │ │B:我在..我走出去啦 │ ││ │ │ │ │ │ │C:我在這等你嗎 │ ││ │ │ │ │ │ │B:我走出去了 │ ││ │ │ │ │ │ │C:我在這等你啦厚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 ││ │ │ │ │ │ │802號】 │ │└──┴────┴───────┴────────────┴──┴──────┴───────────────┴──────┘┌─────────────────────────────────────────────────────────────┐│附表八、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 │方向│(B)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IMEI) │ │ │ │ │├──┼────┼───────┼────────────┼──┼──────┼───────────────┼──────┤│1 │(原起訴│105年9月26日 │甲○○ │→ │黃啟瑞 │B:喂 │警一卷 ││ │書附表1 │20時24分49秒 ├────────────┤ ├──────┤A:喂 │第22背頁 ││ │編號⑨)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嘿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A:你過來我家一下好嗎 │ ││ │ │ │000000000000000) │ │ │B:我沒車,等一下,我現在在忙 │ ││ │ │ │ │ │ │A:沒車喔 │ ││ │ │ │ │ │ │B:車子人騎出去 │ ││ │ │ │ │ │ │A:阿你要過來時帶你的工具好嗎 │ ││ │ │ │ │ │ │B:好啊好啊了解,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好嗎 │ ││ │ │ │ │ │ │A:真ㄟ,阿再多帶 │ ││ │ │ │ │ │ │B:多帶是嗎,喔好阿好啊了解,我│ ││ │ │ │ │ │ │ 先忙,我等 │ ││ │ │ │ │ │ │ 一下過去打給你 │ ││ │ │ │ │ │ │A:很久嗎 │ ││ │ │ │ │ │ │B:一兩個小時好嗎 │ ││ │ │ │ │ │ │A:喔這樣不用啦 │ ││ │ │ │ │ │ │B:真的有事情啦 │ ││ │ │ │ │ │ │A:沒關係你先忙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橋頭區西林村│ ││ │ │ │ │ │ │西林路45號4樓頂】 │ │└──┴────┴───────┴────────────┴──┴──────┴───────────────┴──────┘附表九: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附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 1包 │在被告甲○○││ │重0.54公克) │ │住處3樓前房 │├──┼──────────┼─────┤間扣得,為被││ 2 │分裝袋 │ 4包 │告甲○○所有│├──┼──────────┼─────┤。 ││ 3 │分裝勺 │ 2支 │ │├──┼──────────┼─────┤ ││ 4 │電子磅秤 │ 2台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3組 │ │├──┼──────────┼─────┤ ││ 6 │GIONEE牌行動電話(IM│ 1支 │ ││ │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 1支 │ ││ │:000000000000000/01│ │ ││ │、000000000000000/0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8 │海洛因(毛重1.36公克│ 1包 │在被告甲○○││ │) │ │住處3樓後房 │├──┼──────────┼─────┤間扣得,為被││ 9 │殘渣袋 │ 1包 │告乙○○所有│├──┼──────────┼─────┤。 ││ 10 │不明粉末(毛重0.77公│ 1包 │ ││ │克) │ │ │├──┼──────────┼─────┤ ││ 11 │舌下錠1粒 │ 1粒 │ │├──┼──────────┼─────┤ ││ 12 │不明藥錠 │ 59粒 │ │├──┼──────────┼─────┤ ││ 13 │分裝袋 │ 1包 │ │├──┼──────────┼─────┤ ││ 14 │電子磅秤 │ 1台 │ │├──┼──────────┼─────┤ ││ 15 │分裝勺 │ 1支 │ │├──┼──────────┼─────┤ ││ 16 │吸食器 │ 1組 │ │├──┼──────────┼─────┼──────┤│ 1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 1支 │在高雄市燕巢││ │EI:00000000000000○ ○ ○區○○○街2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號,經被告陳││ │SIM卡1張) │ │志傑主動交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