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保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仁偉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劉家榮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如附表編號4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6 、8-1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3、10、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5 、6 、8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黃俊南、王木欽、林卓軍等人各2 次既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次)。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木欽1 次;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
㈡乙○○復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或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3、4、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價格與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卓軍1次、王木欽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維」之成年男子1次。
二、嗣經警對甲○○、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將甲○○、乙○○拘捕到案,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監他卷第267 頁、第309 頁、第
272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309 頁、第264 頁、310頁、第311 頁、第261 頁、第309 頁、第311 頁、第265 頁背面及第310 頁、第262 頁、第310 頁、第270 頁;原審訴一卷第188 頁、訴二卷第81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轉讓對象黃俊南、王木欽、林卓軍、證人即同案被告或轉讓對象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監他卷第79頁、、255 頁、第256 頁、第201 頁、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00 頁、第230 頁、第229 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頁;原審訴一卷第
106 頁至117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如附表編號3、4、10、11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監他卷第229頁、第209頁至第210 頁、第229 頁、原審訴一卷第188 頁、訴二卷81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卓軍、王木欽於偵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監他卷第199 頁、第255 頁、第256 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警卷第16頁;原審訴一卷第109 頁至11
0 頁、第112 頁、第115 頁背面)。且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監他卷第272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309 頁、第262 頁、第310 頁、原審訴二卷第81頁),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乙○○既已坦認於附表編號1 至6 、8 、10至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以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為代價;被告甲○○亦坦認有於附表編號3 、
4 、10、11所示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為獲得向被告乙○○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從而,足認被告乙○○、甲○○上開有償交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
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乙○○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5百萬元提高到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論罪科刑。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福利部)於69 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法定本刑已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 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論處。查被告乙○○無償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乙○○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據此,被告乙○○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甲○○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8、11、12所為(共9罪),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乙○○持有禁藥應未構成犯罪。
⒋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
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4、10、11所示部分,各分擔約定交易地點、數量、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應可認識其係從事販賣毒品犯罪營利之事實,而與被告乙○○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罪;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10、11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0號、97年度審交訴第7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及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1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 年及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32號、98年度審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就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就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均曾坦承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 至6 、8 、11、12)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0,此部分被告乙○○已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交易毒品內容,監他卷第262 頁,應已生自白之效力)之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9 )之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坦承附表編號10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確有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王木欽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嗣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出處均同前)。故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部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4 、10所示部分,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罰金刑先加而後減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先加而後減輕。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乙○○雖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及11所犯部分,於偵查中全然否認有為上開販賣毒品之情,辯稱僅有接聽電話,但不知為交易毒品內容,或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就此部分犯行,均未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主張此部分犯行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⒋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適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並無提供毒品上游供警追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出其販毒來源為綽號「達仔」,然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被告乙○○之毒品上游「達仔」於被告乙○○供述前,已為警掌握其毒品上游身分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13日、同年12月29日刑偵八(四)字第105008628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一卷第91頁、第105 頁)。故被告2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與否說明:
⒈適用刑法59條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之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易,其販毒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而各量處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即乙○○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1、12部分、甲○○如附表編號4 部分),或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即甲○○如附表編號3 、11),尚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情事,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
6 、8 、11、12部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 、4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被告乙○○如附表編號
1 至6 、8 、11、12部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 部分則遞減之。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另衡酌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0)、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9)及轉讓禁藥(附表編號7);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0)等罪行,衡其法定刑度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乙○○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0)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9 )之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客觀上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有何可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10、11部分,認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軌,明知政府反毒禁令,竟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有可議。復審酌其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甲○○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其於審判中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及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各次販毒之所得,暨其等學歷及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原審訴二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 、10、11所示之刑;並敘明: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均含SIM 卡1 張),分屬被告乙○○、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訴二卷第94頁)。該行動電話,或供被告甲○○與被告乙○○作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編號3 、11),或作為共同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實際所得為之。就附表編號3 、11所示,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各該價金全由被告乙○○收取或由甲○○全數轉交予乙○○,被告甲○○並無取得該販毒所得價金,就被告甲○○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金;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1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自被告乙○○處,取得價值約1 、200 元之海洛因施用等情,固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原審訴二卷第95頁、96頁);然此部分毒品均已施用而無法查獲扣案,且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與乙○○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取價金或換得毒品施用之情形(原審訴二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甲○○確有獲取本次交易所得,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該次販賣毒品,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以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 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1、12,以及被告甲○
○如附表編號4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固以此部分因被告2 人於偵審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認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5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一旦違犯,如依之科刑,形同終身隔絕於世,其刑罰至深且重,是以實務上對於並非大盤毒梟之零售販賣者,因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有異,向有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通例,以濟其刑罰過苛之窮;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若僅謂行為人就其所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偵審中自白,而享有減刑利益,即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則對於零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言,顯然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美意,難謂得平。此觀原判決就被告甲○○本案相類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之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3 、11,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已符該偵審自白規定之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4 ),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5 月、15年6 月,幾無差異,致行為人毫無真心悔過自白犯行之誘因,實與立法政策背道而馳,難認得當。
⒉再本案警方雖於被告乙○○供述其毒品上游前,已掌握該上
游身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惟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中所證述,確亦有助於佐證「達仔」販毒之犯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2月29日刑偵八(四)字第1058021595號函敘明在卷(原審訴一卷第105 頁),顯然被告乙○○犯後協助警方查緝毒品犯罪,對於阻止毒品擴散給予一定助力,自稍能彌補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罪責,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洽。
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如附表4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依循正軌,明知政府反毒禁令,被告乙○○卻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則共同販賣第一級,行為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乙○○、甲○○,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均非甚高,被告甲○○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被告2 人於審判中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及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各次販毒之所得,暨其等學歷及生活狀況【被告乙○○、甲○○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甲○○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原審訴二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被告乙○○、甲○○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104 年8 月,其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有限,暨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6 、8-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㈡沒收⒈法律適用說明:
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
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 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則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均含SIM卡1張),分屬被告乙○○、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訴二卷第94頁)。該等行動電話,乃供被告乙○○作為各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12所示)、或供被告乙○○與甲○○作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門號SIM 卡),亦屬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7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 部分,雖曾使用電話,但聯絡內容僅係相約見面,未涉及轉讓事宜,尚難認電話係供轉讓所用,附此敘明。
⒊沒收犯罪所得:
①未扣案之乙○○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2、5、6
、8 、12所示),因如宣告沒收或追繳,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刑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實際所得為之。就附
表編號4 所示,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各該價金全由甲○○全數轉交予乙○○,被告甲○○並無取得該販毒所得價金,是就共同販毒所得之價金部分,應僅就被告乙○○所犯之各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甲○○之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金。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自被告乙○○處,取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200 元之海洛因施用等情,固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原審訴二卷第95頁、第96頁);然此部分毒品均已施用而無法查獲扣案,且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與甲○○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取價金或換得毒品施用之情形(原審訴二卷第81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乙○○、甲○○確有獲取本次交易所得,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乙○○、甲○○該次販賣毒品,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 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號│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1 │乙○○│黃俊南 │104年8月│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6日20 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原│ │ │10分41秒│ │年捌月。 ││判│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許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黃俊南位│黃俊南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於高雄市│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編│ │ │仁武區高│8月6日16時15分11秒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楠八街 │起,陸續與乙○○所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9 │ │ │153號4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住處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額。 ││ │ │ │ │,乙○○即於左列時、│(本院主文) ││ │ │ │ │地,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黃俊南,黃俊南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乙○○│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2 │乙○○│王木欽 │104年8月│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6日22時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原│ │ │許 │ │年玖月。 ││判│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王木欽位│王木欽持用0000000000│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於高雄市│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鳥松區某│8月6日20時51分2 秒許│)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租屋處 │起,陸續與乙○○所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 │ │ │,乙○○即於左列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地,以1,000 元之價金│額。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本院主文)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王木欽,王木欽並│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林│ ││ │ │ │ │忠保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3 │乙○○│林卓軍 │104年8月│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 │8 日中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 │ │12時55分│ │刑柒年玖月。 ││判│ │ │54秒後之│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某時許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高雄市仁│林卓軍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武區京吉│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一路292 │月7日16時55分39 秒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號大八卦│起,先陸續與乙○○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1│ │ │釣蝦場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額。(本院主文) ││ │ │ │ │。嗣於同日23時48分31├──────────┤│ │ │ │ │秒許起至104年8月8 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中午12時55分54秒許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上開乙○○所有之行│刑拾伍年伍月。 ││ │ │ │ │動電話,改由甲○○接│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 │ │ │ │聽,甲○○並與林卓軍│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 │ │ │ │約定交易地點。之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乙○○指示甲○○於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列時、地,以1,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原審主文) ││ │ │ │ │洛因1 小包予林卓軍,│ ││ │ │ │ │林卓軍則於數日後交付│ ││ │ │ │ │1, 000元予乙○○作為│ ││ │ │ │ │交易毒品之對價,而共│ ││ │ │ │ │同牟取利潤。乙○○事│ ││ │ │ │ │後並交付價值100 元之│ ││ │ │ │ │海洛因,予甲○○施用│ ││ │ │ │ │。 │ │├─┼───┼────┼────┼──────────┼──────────┤│4 │乙○○│王木欽 │104年8月│2,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 │8日18 時│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 │ │45分39秒│ │刑柒年拾月。 ││判│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許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高雄市仁│王木欽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武區仁忠│號行動電話,自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編│ │ │路200 號│月8 日16時27分33秒起│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大流通超│,至同日16時43分46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2│ │ │市 │許,陸續撥打、接聽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忠保所有之0000000000│額。 ││ │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本院主文)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甲○○於104 年8月8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16時43分46秒後之某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於左列地點,欲交│刑柒年玖月。 ││ │ │ │ │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 │ │ │ │嗣王木欽因認海洛因數│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 │ │ │ │量太少,故未完成交易│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王木欽遂再於同日1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時27分44秒許起,陸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以簡訊與乙○○聯絡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本院主文) ││ │ │ │ │18時45分39秒許,由沈│ ││ │ │ │ │仁偉在電話中與王木欽│ ││ │ │ │ │確認交易地點後,林忠│ ││ │ │ │ │保即指示甲○○於左列│ ││ │ │ │ │時、地,再以2,000 元│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 ││ │ │ │ │1 包予王木欽,王木欽│ ││ │ │ │ │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 ││ │ │ │ │甲○○,再轉交予林忠│ ││ │ │ │ │保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共同牟取利潤。林│ ││ │ │ │ │忠保事後並交付價值10│ ││ │ │ │ │0 元之海洛因供甲○○│ ││ │ │ │ │施用。 │ │├─┼───┼────┼────┼──────────┼──────────┤│5 │乙○○│王木欽 │104年8月│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上午│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原│ │ │7時30分 │ │年玖月。 ││判│ │ │許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王木欽位│王木欽持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於高雄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鳥松區某│月11日上午5 時26分42│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租屋處 │秒許,撥打乙○○所有│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3│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乙○○即於左列時、│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金 │(本院主文)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王木欽,王木欽並│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 │ ││ │ │ │ │忠保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6 │乙○○│林卓軍 │104年8月│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16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原│ │ │48 分1秒│ │年玖月。 ││判│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許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高雄市仁│林卓軍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武區京吉│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一路292 │月11日16時48分1秒許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號大八卦│,與乙○○所有之098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4│ │ │釣蝦場 │336187號行動電話,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額。 ││ │ │ │ │忠保即於左列時、地,│(本院主文) ││ │ │ │ │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林卓軍,林卓軍並當場│ ││ │ │ │ │交付1,000 元予乙○○│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7 │乙○○│甲○○ │104年8月│無償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12日上午│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原│ │ │7時20分 │ │陸月。 ││判│ │ │許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甲○○位│甲○○持用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一│ │ │於高雄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 │ │鳥松區夢│月12 日上午6時30分1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 │ │裡路6 號│秒許,撥打乙○○所有│(本院主文) ││15│ │ │住處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之某活動│話,談及轉讓事宜,並│ ││ │ │ │中心前 │相約見面後,乙○○即│ ││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甲○○。 │ │├─┼───┼────┼────┼──────────┼──────────┤│8 │乙○○│林卓軍 │104年8月│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日21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原│ │ │12分34秒│ │年玖月。 ││判│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許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高雄市仁│林卓軍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武區京吉│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一路292 │月12日16時53分55秒起│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號大八卦│,至同日21時12分34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6│ │ │釣蝦場附│止許,陸續撥打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近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額。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本院主文) ││ │ │ │ │事宜後,乙○○即於左│ ││ │ │ │ │列時、地,以1,000 元│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包予林卓軍,林│ ││ │ │ │ │卓軍並當場交付1,000 │ ││ │ │ │ │元予乙○○作為交易毒│ ││ │ │ │ │品之對價,而牟取利潤│ ││ │ │ │ │。 │ │├─┼───┼────┼────┼──────────┼──────────┤│9 │乙○○│王木欽 │104年8月│無償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19日上午│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原│ │ │11時許 │ │月。 ││判│ │ ├────┼──────────┤(本院主文) ││決│ │ │王木欽位│王木欽持用0000000000│ ││附│ │ │於高雄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 ││表│ │ │鳥松區某│月19 日上午5時56分58│ ││一│ │ │租屋處 │秒、10時44分47秒許,│ ││編│ │ │ │撥打、接聽乙○○所有│ ││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17│ │ │ │電話,相約見面後,林│ ││)│ │ │ │忠保即於左列時、地,│ ││ │ │ │ │無償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次施打針筒量予王木欽│ ││ │ │ │ │。 │ │├─┼───┼────┼────┼──────────┼──────────┤│10│乙○○│真實姓名│104年8月│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年籍不│24日上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 │詳,綽號│11時許 │ │刑參年柒月。 ││判│ │「宣維」├────┼──────────┤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之成年男│甲○○位│乙○○以所有之098333│三三六一八七號及0九││附│ │子 │於高雄市│6187號行動電話,於10│00000000號行││表│ │ │鳥松區夢│4年8月24日上午10時54│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一│ │ │裡路6 號│分11秒許至10時57分57│M 卡壹枚)均沒收,於││編│ │ │住處附近│秒許,撥打、接聽沈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 │ │活動中心│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8│ │ │前 │行動電話,確認毒品交│徵其價額。 ││)│ │ │ │易事宜後(甲○○雖於│(本院主文) ││ │ │ │ │電話中表示已交付毒品│ ││ │ │ │ │,但無法確認已交付毒├──────────┤│ │ │ │ │品,乙○○要甲○○返│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回與「宣維」碰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由甲○○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 ││ │ │ │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姓│三三六一八七號及0九││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宣│00000000號行││ │ │ │ │維」之成年男子,而共│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 │ │ │ │同牟取利潤(然價金尚│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未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原審主文) │├─┼───┼────┼────┼──────────┼──────────┤│11│乙○○│王木欽 │104年8月│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 │28日中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 │ │12時許 │ │刑柒年玖月。 ││判│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王木欽位│王木欽持用0000000000│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於高雄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鳥松區租│月28日上午11時38分37│)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屋處附近│秒、11時59分38秒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某自助餐│撥打乙○○所有之098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店 │336187號行動電話,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9│ │ │ │甲○○與王木欽聯絡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額。(本院主文) ││ │ │ │ │易地點,乙○○即於左├──────────┤│ │ │ │ │列時、地,以1,0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刑拾伍年伍月。 ││ │ │ │ │1 包予王木欽,王木欽│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 │ │ │ │乙○○作為交易毒品之│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對價,而共同牟取利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乙○○事後並交付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值100 元之海洛因供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仁偉施用。 │(原審主文) │├─┼───┼────┼────┼──────────┼──────────┤│12│乙○○│黃俊南 │104年8月│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17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原│ │ │43分11秒│ │年玖月。 ││判│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決│ │ │許 │ │三三六一八七號行動電││附│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表│ │ │黃俊南位│乙○○以所有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一│ │ │於高雄市│87 號行動電話,於10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仁武區高│年8月29日16時2分30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楠八街 │起至17時43分11秒許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0│ │ │153號4樓│,陸續撥打、接聽黃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住處 │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額。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本院主文) ││ │ │ │ │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 ││ │ │ │ │、地,由乙○○以1,00│ ││ │ │ │ │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確│ ││ │ │ │ │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海│ ││ │ │ │ │洛因1 小包予黃俊南,│ ││ │ │ │ │黃俊南並當場交付1,00│ ││ │ │ │ │0 元予乙○○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而牟取利│ ││ │ │ │ │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