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道川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道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道川明知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3 房屋(下A 建物)為邵國庭所有,且該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利用邵國庭委託其辦理上開土地測量、分割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業於民國102 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仍稱國有財產局)承租A 建物實際占用之土地(即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機會,先向邵國庭取得印鑑證明後,於97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邵國庭之名義,偽造邵國庭之簽名及盜用其印文在「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彰邵國庭欲將A 建物、土地移轉至周道川之女周尹茹(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復於97年11月17日,冒用邵國庭之名義,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下稱鼓山稅捐處)辦理稅籍變更,將A 建物納稅義務人由邵國庭變更為周尹茹,再以周尹茹為A 建物合法所有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納稅義務人及承租人登記為周尹茹,足生損害於邵國庭、稅捐機關及國有財產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道川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道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邵國庭、陳皇君之證述、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
103 年12月23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1038217401號函、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2 月21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03000166號函為證,並以邵國庭及其母陳皇君均會書寫自己之姓名,實難想像有何需由被告就契約、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文書寫及簽署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必要,至邵國庭、陳皇君及邵國庭之兄邵國恩雖曾以邵國恩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000 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 建物)售予被告之方式,向被告借款,惟此次契約書乃邵國恩親自簽署,邵國庭是否願以其所有建物供作借款擔保仍應徵得邵國庭之同意,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簽名均為其所簽,及以周尹茹名義辦理
A 建物稅籍變更、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A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皇君於97年8 、9 月間向我第2 次借款,本件借180 萬元,因為借款金額太高,陳皇君一直求我,我就借她,她說房子要讓我抵押;第1 次借款是交由代書辦理,第2 次借款時我說要請代書處理,但陳皇君說她沒有辦法負擔代書費用,所以就依照第1 次借款的契約,由我來寫就好了,陳皇君去聲請印鑑證明,由陳皇君來蓋,稅籍變更是我陪同陳皇君去稅捐處辦理的等語。經查: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3 房屋係陳皇
君自行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以邵國庭為A 建物所有權人,作為經營卡拉OK及檳榔攤之用,A 建物原坐落國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100 年6 月1 日分割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於97年9 月1日於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簽名,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改A 建物占用人為周尹茹;於97年11月17日向鼓山稅捐處辦理A 建物之稅籍變更,將A 建物納稅義務人由邵國庭變更為周尹茹;於100年間以周尹茹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A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租期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的處理事項都是由陳皇君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邵國庭、陳皇君所述之情相符,並有①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371021900 號函附旗汕段288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3月6 日台財產南勘字第0973000407號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2月21日台財產南勘字第1003000166號函(見他卷第46至70頁,A 建物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周尹茹於100 年1 月6 日申請分割,100 年4 月20日辦理複丈後,於100 年6 月1 日自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③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3 年12月23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1038217401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6 年1 月5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68200111號函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邵國庭97年8 月25日印鑑證明、邵國庭及周尹茹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72至78頁、原審院二卷第168 至173 頁,A 建物於97年11月17日辦理稅籍變更)、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1 月2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60002270 號函附高雄市○○區○○段○○○ ○號及分割後地號管理情形一覽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19 至15
4 頁,周尹茹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有A 建物)、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105 年1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00008910 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11月7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3920號函、報告書、門牌證明書、申請書、讓渡書、陳皇君及周尹茹身分證影本(見原審院二卷第70至79頁,陳皇君申請變更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占用人姓名為周尹茹乙案,業已變更完竣之相關資料)、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5 年8 月12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58211270號函附A 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房屋稅歷年繳稅資料(見原審院二卷第107 至109 頁,納稅義務人原為邵國庭,97年11月17日變更為周尹茹)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辦理A 建物稅籍變更、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A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情,至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應以被告未得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同意,而偽造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稅籍變更、承租土地之相關文書,始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堅稱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邵國庭、陳皇
君、邵國恩之印文係由陳皇君持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印鑑章所蓋印等語,而陳皇君於97年8 月7 日、邵國恩於97年8 月22日、邵國庭於96年11月9 日曾分別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有該所106 年7 月24日高市旗戶字第10670233400 號函附陳皇君、邵國恩、邵國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嗣經本院將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甲類、乙類、丙類),與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A1類、B1類、C1類)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A2類、B2類、C2類)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其結果為甲類印文與A1、A2類印文均相同;乙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均相同;丙類印文與C1、C2類印文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8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83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基此,可認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係由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印鑑章所蓋印,非盜刻之印章所蓋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反之,陳皇君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用邵國恩的房子向周道川借150 萬有提供邵國庭、我、邵國恩的印鑑證明給他,但這次邵國庭的房子,我僅提供我的印鑑證明給周道川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印章都是放在我家抽屜,我認為那顆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不曾於97年9 月申請過印鑑證明,我們有去區公所查,是他自己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2頁),陳皇君雖否認提供其本人及邵國庭、邵國恩之印鑑章予被告,亦否認在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然若非如被告所辯係由陳皇君提供上開印鑑章,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何以會蓋用真正之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印鑑章之印文?陳皇君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尚無足採。
㈢陳皇君於偵查中陳稱:周道川叫我交付邵國庭、我、邵國恩
的印鑑證明,周道川叫我去區公所申請要辦理分割、測量要用的印鑑證明,這是用邵國恩的房子向周道川借錢的事;這個印鑑證明是高雄市○○區○○里○○巷0000000 號,周道川說跟他借錢要提供這個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0、84頁);於原審證稱:我跟我家隔壁是(占用)同一塊土地,土地要分割、測量及承租,被告他們是專門在辦這個的,我去委請被告辦,隔壁鄰居顏祥聰及我都有拿自己的印鑑證明、印章給被告去辦土地過戶、測量及承租,這塊地是國有財產,當時我跟顏祥聰要分割,他繳他的稅,而我繳我的稅,所以就請被告去幫我們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2頁),陳皇君就何以提供其本人及邵國庭、邵國恩之印鑑章予被告之原因,先稱係為以B 建物向被告借款,後謂係因A 建物與隔鄰占用同筆國有土地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分割、測量及承租事宜,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之情,且查:
⒈陳皇君曾以B 建物向被告借款乙情,業據陳皇君於原審證稱
:一開始我用我大兒子(即邵國恩)那間向周道川借100 萬,之後他說我信用好,再一年後他又再借我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4頁),並有B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2 頁,原審院一卷第34至38頁),而該2 份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時間分別為96年6 月15日、97年6 月15日,均早於陳皇君於97年8 月7 日、邵國恩於97年8 月22日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時,亦即陳皇君係先以B 建物向被告借得款項後,陳皇君、邵國恩始申請核發蓋印在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印鑑章之印鑑證明,陳皇君所稱係為以B 建物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上揭②、④函文所示,已堪認定A 建物原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周尹茹於100 年1 月6 日申請分割,100 年4 月20日辦理複丈後,於100 年6 月1 日自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周尹茹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有A 建物等事實,而上開事實均係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申請更改A 建物所坐落土地占用人名義(97年9 月1 日)、A 建物房屋稅籍變更(97年11月17日)後超過2 年始發生,可認A 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分割、測量及承租等事項,俱與簽立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請更改A 建物所坐落土地占用人名義及A 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等節無涉。又證人即陳皇君隔鄰顏祥聰之子顏偉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邵國庭與周尹茹間塗銷稅籍登記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1477號)時證述:「(問:周道川是否有在幫人代辦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或分割、測量、繳納使用補償金事宜?)我不知道。」、「(問:周道川有沒有幫你家辦承租,及使用補償金繳納?)沒有。我家是我跟我弟弟去辦的。」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衡諸顏偉忠與被告、陳皇君皆曾因占用土地而起糾紛,業據陳皇君陳明在卷,且顏偉忠就A 建物之所有權無利害關係,其應無偏袒、迴護任一方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屬中肯,而堪信實,則陳皇君所稱係為委託被告辦理A 建物占用土地之分割、測量及承租事宜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云云,核與顏偉忠上開所證不合,亦無足採。
⒊陳皇君於97年8 月7 日、邵國恩於97年8 月22日、邵國庭於
96年11月9 日曾分別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已如上述,而邵國庭除96年11月9 日外,尚曾於97年8 月25日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乙情,有該所105 年12月1 日高市旗戶字第10570365300 號函附邵國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三卷第
52、53頁),陳皇君、邵國恩、邵國庭係於97年8 月7 、22、25日特地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當時應有特定之用途,而陳皇君所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之緣由,均難採信,以印鑑證明、印鑑章多用於辦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立、移轉登記,陳皇君既曾於96年6 月15日、97年6月15日以B 建物向被告借款而簽立B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 份,就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推知陳皇君、邵國恩、邵國庭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應即為被告所辯陳皇君以
A 建物向其借款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邵國庭委託其辦理A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測量、分割及承租,而向邵國庭取得印鑑證明,尚乏其據。
㈣依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A 建物之買賣總
價款為180 萬元,被告辯以此係陳皇君向其借款180 萬元之擔保,陳皇君雖否認向被告借得此筆款項,惟被告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共交付陳皇君支票款計357 萬
9 千元,並交付現金6 萬元,合計363 萬9 千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屬實而判決陳皇君應如數給付在案,有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可憑,而陳皇君自承以B 建物向被告借得150 萬元,已如上述,復於偵查中陳稱:我並非一次借足150 萬,我是陸續向周道川借錢等語(見他卷第19頁);「(問:有何補充?)事實欠15
0 萬元,30萬元是一成的利息錢。」、「(問:為何跟你剛才說的50萬元不同?)50萬元是本件的借款,180 萬元是北汕巷97之28附1 號那件的借款,跟本件不同。」等語(見他卷第87頁),參以證人顏偉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邵國庭與周尹茹間塗銷稅籍登記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1477號)時證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我出生的時候就有這間房屋,此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國有土地,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在24之1 號房屋的後面,邵國庭跟陳皇君是在我家隔壁,我家隔壁本來是一個空地,我媽媽把空地借給陳皇君做生意,後來陳皇君就在那裡蓋了1 間兩層樓鐵皮屋做生意,我入伍前有次火災,陳皇君的鐵皮屋全毀、我家燒到不能住,我家是我退伍後才重建,我家重建時陳皇君的鐵皮屋已經蓋好了,蓋好後依然是陳皇君在做生意使用。我家要重蓋時,結果陳皇君說我們占到她的土地,兩家就有糾紛,我們就去找國有財產局想要承租土地,才看到97年7 月25日更改土地使用人為陳皇君的申請書,我拿這份申請書問我父親及陳皇君,陳皇君說當初是我母親把土地賣給陳皇君,我母親跟陳皇君一起去辦使用人變更。99年8 月間整修我家房屋,當時是陳皇君先出面告訴我們不能蓋,說蓋到他們的土地,後來就變成周尹茹寄存證信函來告,也是說蓋到周尹茹的土地,陳皇君跟周尹茹指涉不能蓋的土地是同一個,我覺得奇怪就去找周尹茹,她跟我說陳皇君把土地讓渡給她,我聽了就再回去問陳皇君,陳皇君也有說把土地讓渡給周尹茹,陳皇君當時說她有跟周道川借錢,拿土地去抵押,所以把土地讓渡給周尹茹,我問她要怎麼解決,陳皇君說她會還錢,還錢了土地就會還回來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可認陳皇君曾向顏祥聰告以A 建物因向被告借款而讓渡予被告之女周尹茹,本院衡以陳皇君經民事法院認定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錢高達363 萬9 千元,陳皇君並自承係陸續取得,復因土地糾紛而向顏祥聰告知以A 建物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將A 建物讓渡予被告,則被告所辯陳皇君以B 建物為向其借款150 萬元之擔保、以A 建物為向其借款180 萬元之擔保,自堪信實。
㈤國有財產局於97年9 月1 日受理以陳皇君名義申請、以A 建
物於97年9 月1 日移轉予周尹茹為由,申請更改土地占有人名義,並檢附申請書、讓渡書、陳皇君及周尹茹身分證影本,國有財產局乃以97年9 月8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0014475號函通知陳皇君A 建物與該局列管資料不同,無法辦理更改土地占有人名義,陳皇君即於97年9 月10日出具報告書檢附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申請列管A 建物,後經國有財產局以97年11月7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3920號函通知陳皇君、周尹茹A 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占用人姓名為周尹茹乙案,業已變更完竣等情,有上揭⑤函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106 年1 月2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600003650 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9 月8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00144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三卷第61、62頁),觀諸此次土地占用人姓名變更之申請書、讓渡書上所載陳皇君之住址,及陳皇君身分證上住址均為高雄市○○區○○里○○巷0000000 號,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9 月8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0014475號函、97年11月
7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3920號函之寄送地址亦均為高雄市○○區○○巷0000000 號(見原審院三卷第61頁,100年偵字第12413 號卷第22頁),是國有財產局於97年9 月8日、同年11月7日就A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占用人姓名變更為周尹茹乙事,其公文寄送地址均為陳皇君實際住處,應認陳皇君就此知之甚詳,若此事非陳皇君申請,將就陳皇君對A建物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陳皇君焉有默不作聲而同意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占用人姓名變更之可能,則被告所辯係經陳皇君同意使辦理A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占用人姓名變更,應為可採,反係陳皇君於原審所稱:我在101年被法院傳訊過去才知道A建物被移轉到被告女兒周尹茹名下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2頁反面、13頁),容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A 建物1 樓、2 樓92年7 月22日原始用電申請人為邵冠翔(
邵國庭之本名);1 樓92年9 月26日申請戶名變更為邵國庭、2 樓93年10月11日申請戶名變更為邵國庭;1 、2 樓於99年3月4日變更為現戶名周尹茹,且過戶前、後電費帳單寄送地址同用電地址,過戶後電費繳納情形正常,1樓、2樓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21日因積欠電費,遭電力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7月20日D高雄字第10107002181號函附A建物用電資料表及登記單影本、同處105年9月21日高雄字第1051322386號函附A建物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12413號卷第94至100頁,原審院二卷第153、154頁),可知99年3月4日A建物用電申請人過戶為周尹茹後,電費帳單仍寄至A建物地址,陳皇君並於原審證稱:A建物的電費都是我在繳,邵國庭住在那裡,電費單寄來他會去收,邵國庭收到電費單後會自己拿去繳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7頁反面),就辯護人質以何以未發現電費單之用電人姓名非邵國庭,則改稱:我們那時候都不是拿單子去繳費云云,陳皇君所稱已見閃爍之情,衡情陳皇君、邵國庭收受電費帳單時,理應會發現帳單之用電申請人姓名變更為周尹茹,倘被告係未經陳皇君同意,擅自辦理用電申請人過戶為周尹茹,陳皇君見用電申請人無端變更,豈有毫未察覺?參以A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載明:「回贖期間,本附條件買賣契約,甲方(指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民國99年8月30日止,於上開期間內以按原價、原條件暨其他一切債務,買回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指A建物),如至到期日後一個月內,即民國99年9月30日未行使回贖權,甲方視同棄權論…」、第17條載明:「乙方(指周尹茹)在甲方回贖期間尚未擁有此不動產時,則此不動產使用權及一切租金、稅捐、水電費用,全部歸甲方所有及負擔…」,此即可合理解釋陳皇君、邵國庭何以明知A建物用電申請人業經變更為周尹茹,卻仍無異議而繼續使用A建物並繳納電費。此外,周尹茹曾於100年9月19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邵國庭(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0000號),其內容略以:邵國庭與周尹茹於97年9月1日簽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將A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周尹茹,並約定回贖期間應付利息,然邵國庭已逾2個月未給付利息,其回贖期間即已到期,特委由律師通知邵國庭於文到後1個月內清償借款、行使回贖權,若未履行則應搬離A建物交由周尹茹占有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28至30頁),而陳皇君於原審係稱於101年始知A建物遭移轉到被告女兒周尹茹名下;邵國庭係於103年6月17日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告被告、周尹茹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即100年9月間兩造尚無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繫屬,斯時周尹茹應無刻意製造虛偽證據、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邵國庭清償借款、贖回A建物之必要,更遑論倘被告確有偽造A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擅將A建物移轉予周尹茹,周尹茹應無可能自行發函予邵國庭,主動向邵國庭告知A建物已移轉至周尹茹名下,由此亦可認被告確因借款予陳皇君而取得A建物為擔保,始會由周尹茹以存證信函催告邵國庭清償借款、贖回A建物。是依A建物用電申請人於99年3月4日變更為周尹茹、周尹茹於100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邵國庭清償借款、贖回A建物等情衡之,益徵陳皇君非於101年始知A建物遭移轉到被告女兒周尹茹名下。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邵國庭、陳皇君均會書寫自己之姓名,無由
被告就本案相關文件簽署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姓名之必要等語,告訴意旨則認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之簽名均由被告為之,且未經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親捺指印,與B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訂情形迥異等語,然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係真正之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印鑑章所蓋用,已如上述,陳皇君猶否認提供印鑑章,其所證自不足採信,又陳皇君確向被告借得超過
150 萬元之款項,且衡諸A 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占用人姓名變更及用電申請人過戶之申請過程,其相關文件、電費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陳皇君、邵國庭之住處,而未有寄至被告或周尹茹之處所以排除陳皇君、邵國庭知悉之情形,凡此均足認陳皇君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難以憑信,反係被告所辯經查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所辯因曾簽立B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陳皇君為節省代書費而要求被告代簽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文件,並省略按捺指印之手續,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自無從以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非不能親自簽名,即認被告簽署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之簽名必未經其等授權,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為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簽名而認被告未經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授權,稍嫌速斷。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不可採,本件既乏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未經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授權而偽造A 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冒用邵國庭名義將A 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周尹茹,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認無法認定被告所指第2 次借款之事為真、無法證明A建物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陳皇君等人親自用印及被告獲其等授權而代為簽名、並認被告偽刻陳皇君、邵國庭、邵國恩之印章後偽造印文,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