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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玉妙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貴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賓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靜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璋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嘉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丁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易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震煜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7、8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9、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陳震煜運輸第三級毒品、陳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阮玉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林鈺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林政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聖璋、陳進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二、十三、十七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震煜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阮玉妙與曾嘉葦(綽號阿義,通緝中)原為同居關係,迨曾嘉葦因另案出逃印尼後,阮玉妙乃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A室租屋(下稱前揭租屋處)而居,並另結識從事酒店工作之陳震煜(綽號小郭),惟因代為照顧曾嘉葦在國內之子女等故,而猶與曾嘉葦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保持聯絡。緣曾嘉葦獲悉印尼當地有相當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以下逕稱硝甲西泮)需求致價格不斐,亟思自國內低價購入後,再運往印尼由其轉售,俾賺取價差牟利,遂約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俱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之阮玉妙、林鈺貴(綽號二齒)告以上情獲應允參與,3 人因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㈠由阮玉妙負責保管曾嘉葦為此匯付之款項,並按指示陸續提

取新臺幣(下同)2 至11萬元不等,合計23萬元,以面交、電匯等方式,均轉交予林鈺貴,而餘款原擬用以支付予曾嘉葦自行接洽之國內某硝甲西泮賣家,嗣因該賣家缺貨,乃改為由阮玉妙利用該等餘項販入5 萬顆硝甲西泮再轉交予林鈺貴,以便林鈺貴安排運至印尼等事宜;而林鈺貴則職司將硝甲西泮自國內運至印尼之工作,亦即以阮玉妙轉交之款項,招募願意夾帶硝甲西泮闖關出國前往印尼等人員,並備置往返印尼機票等事宜。

㈡嗣苦無門路之阮玉妙因遲遲無以大量販入硝甲西泮,致遭曾

嘉葦致電質疑其私吞款項而飽受責罵,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之陳震煜,適巧撞見上述阮玉妙遭人致電責罵之情,因而得知阮玉妙亟需購買硝甲西泮並完成交付,乃與阮玉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某時,在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胖胖」)詢問確認其可供貨於先,並進而駕駛如附表編號28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阮玉妙前往「胖胖」指定之彰化縣某處,再由阮玉妙出面以總價55萬元之現金,一次向「胖胖」購入硝甲西泮5 萬顆(即每顆單價為11元,惟「胖胖」同時附贈數量不詳之毒品)後,陳震煜乃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阮玉妙及前述大量硝甲西泮,前往距交易地點約15分鐘車程遠之彰化縣○○鎮○○路○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而將前述之大量硝甲西泮自原交易地點運輸至該店外,並在店外等待接獲阮玉妙通知前來之林鈺貴,取走阮玉妙甫購入之5 萬顆硝甲西泮(即附表編號4 、19所示之硝甲西泮,驗前總淨重9310.73 公克),而「胖胖」附贈之部分,則連同曾嘉葦出境前遺留之毒品,俱經阮玉妙併藏放於前揭租屋處內(阮玉妙此部分所涉持有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另方面,林鈺貴於等候阮玉妙交付5 萬顆硝甲西泮之期間,

乃以事成可得3 萬元報酬之代價,邀約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之陳進丁、陳聖璋充任夾帶硝甲西泮人員,然因擔心該2 人尚不諳機場通關路徑、流程,遂另央求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之林政賓屆時同赴印尼以免出錯,均獲應允。迨取得阮玉妙交付之5 萬顆硝甲西泮後,乃寄放在不知情陳和善(綽號波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29號之居所(下稱陳和善居所)內,並先偕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之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4 人與不知情之陳和善,將硝甲西泮自鋁箔片包裝中剝出以縮小體積;進而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與林政賓聯手以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將前述所取得硝甲西泮之絕大部分,綑綁在陳聖璋、陳進丁之腰、腿部(陳聖璋部分合計約6.1 公斤、陳進丁部分合計約2.8 公斤,詳如附表編號4 備註欄所載,至於附表編號

9 之部分則因超過本次可得夾帶之數量而暫遭擱置);繼旋駕車搭載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前往小港國際機場附近。林政賓、陳聖璋及陳進丁再按林鈺貴指示分乘兩輛計程車抵達機場航廈,並佯裝互不相識,各以林鈺貴事先備置之機票,先後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完成登機報到手續,而擬搭乘該公司預定於同日稍晚出發之編號CI947 號班機先過境香港,再改搭該公司之編號CI679 號班機前往印尼。惟陳聖璋及陳進丁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接受出境安檢之過程中,連同林政賓俱遭已取得情資而在機場伺機查緝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物(含編號4 之硝甲西泮17包),渠等私運附表編號4 之硝甲西泮17包出口之犯行始未順利得逞而不遂。

㈣司法警察另於同日拘提林鈺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8之

物及編號19所示一粒眠其中2 包(毛重0.968 公克);進而於105 年12月20日循線至陳和善居所,查獲林鈺貴留在該處之一粒眠即附表編號19所示剩餘28包(毛重313.03公克)及附表編號20至23之物;再於106 年1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拘獲阮玉妙,並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4至25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陳震煜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輸入、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復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某時,僱用傳播妹覃靜玉,並邀集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綽號「小飛」之男子,先後至臺中市○區○○○路○段

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參與毒品派對,且由陳震煜將愷他命置於房內桌上,供其餘5 人隨意取用而予無償轉讓之。緣承辦首揭運輸(私運)硝甲西泮案之檢警人員據林鈺貴供述清查認定陳震煜亦涉嫌重大,乃持拘票於106 年

1 月20日0 時許○○○區○○○路○段○○巷○○號前逮捕一度偕同覃靜玉乘車外出購物、擬再返回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陳震煜,並扣得附表編號26至27之物,陳震煜於遭逮捕後主動供承甫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參與毒品派對並無償提供愷他命同樂等語,而就前述轉讓愷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下依序稱被告阮玉妙、陳震煜、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合稱被告阮玉妙5 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震煜(下稱被告陳震煜)、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5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阮玉妙5 人對於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陳震煜對

於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全然坦承不諱(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編為一、二兩宗,下依序稱原審甲卷一、二,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81 至185 頁),其中:

1.就事實一部分,各該自白核與證人陳和善、證人即共犯阮玉妙、林鈺貴、林政賓、陳聖彰、陳進丁前於警詢、偵訊所供述之客觀事實,暨證人即共犯陳震煜供述之代阮玉妙聯繫賣家進而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阮玉妙前去與賣家交易等情,均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2至18、42至45、60至64、99至104 、132 至13

4 、149 至152 、174 至17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95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3至57、59至63、65至70、115 至117 、126 至131 、167 至170 、

172 至175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7至52、54至58、87至91、101 至102 、146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出境檢查過程暨扣押物品照片、原物初步檢驗報告書、電子機票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過程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暨譯文、租賃契約書照片、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匯款申請書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設查詢資料、認可通知函、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申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通知單、跟監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警一卷第19至31、37至40、46至50、65至71、76至

80、82至88、106 至112 、116 、117 、119 至122 、124、135 至138 、153 至155 、160 至169 、177 至183 頁;偵一卷第76至81、119 、217 、229 、248 至249 頁;偵二卷第148 頁,原審甲卷一第227 至235 、239 、283 至371頁;原審甲卷二第25至31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乙卷,第83至87頁),暨附表編號1 至24、2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4 、1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隨機取樣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且其中就編號4 部分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即達

180.15公克各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9 日刑鑑字第1060002553號鑑定書存卷足佐(原審甲卷一第

237 至238 頁),是被告阮玉妙5 人於歷審中就事實一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林鈺貴乃向阮玉妙報告籌備人員出境之進度以便請款,且阮玉妙不僅得任憑己意拒絕按曾嘉葦之指示出境,甚又主動示意林鈺貴改以微信進行本案聯絡及另提供他人帳戶供其匯款各情(原審甲卷一第331 至335 頁),可知被告阮玉妙對於私運硝甲西泮犯行順利遂行與否極為在意,並具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斷非全然受制於曾嘉葦始不得不聽命為本案犯行,被告阮玉妙前屢辯稱:係因往昔生活在曾嘉葦淫威下,不敢拒絕曾嘉葦之要求才涉入本案云云,乃係飾卸之詞,要屬子虛,不足採信。

2.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震煜於歷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讓愷他命之陳路佳、張郁琪、王瓊慧、覃靜玉迭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 、7 、13、20、58、95、116 、13

6 頁),並有附表編號27所示被告陳震煜轉讓所餘之兩瓶白色結晶體狀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4.714 公克、4.047 公克)扣案可稽,且該等扣案愷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鑑驗無訛,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7 日、4 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乙卷,第149 、157 頁),是被告陳震煜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3.綜上,足認被告阮玉妙5 人及被告陳震煜首揭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既無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及陳震煜亦明知曾嘉葦原擬在印尼當地販售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積極證據,亦乏陳震煜明知硝甲西泮將遭私運至國外之確切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及陳震煜均與本案販賣硝甲西泮(未遂,詳下述)犯行無涉,且陳震煜與本案私運硝甲西泮出口(未遂,詳下述)犯行亦無關聯,均併指明之。

㈡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阮玉妙、林鈺貴營利意圖之認定: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查被告阮玉妙、林鈺貴俱於本院坦承知悉曾嘉葦原擬在印尼當地販售硝甲西泮,始分別指示渠等籌措貨源、安排私運事宜,且被告林鈺貴更陳稱曾嘉葦明確承諾其可分得該物在印尼轉賣獲利之一成等語(本院甲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佐諸曾嘉葦就指示被告林鈺貴安排夾帶毒品闖關人員相關部分,即已支付高達23萬元,亦如前述,則若非曾嘉葦明知硝甲西泮在印尼當地有相當之需求致價格不斐,是以自國內按每顆11元之單價購入後,再為此支付23萬元以運往印尼由其轉售,猶有明顯價差可圖,曾嘉葦焉可能投入數十萬元之資金並大費周章為該等指示?被告阮玉妙、林鈺貴又豈須甘冒遭查緝運輸第三級毒品等重罪之風險而參與其中?是堪認被告阮玉妙、林鈺貴均與具轉賣硝甲西泮以營利意圖之曾嘉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關於事實一部分,犯行既、未遂之認定:

1.運輸毒品部分⑴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綜觀本案由曾嘉葦主導之犯罪計畫及實際實行之過程,被

告阮玉妙依指示購入5 萬顆硝甲西泮後,並非由其直接攜往印尼,而是需先運送予職司安排夾帶硝甲西泮闖關人員等事宜之被告林鈺貴以暫時藏放在屏東,進而於從容完成將硝甲西泮夾藏於被告陳聖璋等人身體腰、腿部等準備後,再由被告陳聖璋等人先後搭乘被告林鈺貴所駕車輛、計程車、飛機,將夾藏於身體各處之毒品,依序運送至小港國際機場附近、機場航廈、印尼,惟被告陳聖璋等人在機場航廈內接受出境安檢之過程中即遭查獲,是故未能將所夾藏之毒品順利送抵印尼;又駕車將5 萬顆之大量硝甲西泮,一次自購入地點送至15分鐘車程遠之處所,暨將數公斤重之硝甲西泮刻意綑綁在身體腰、腿部以便隱密搬動,無一可寬認為尚乏運輸犯意之零星夾帶或短程持送甚灼。

揆諸前述說明,則將硝甲西泮「自購入地點送交予被告林鈺貴」及「自屏東暫時藏放處帶至小港國際機場附近,再帶至機場航廈」等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以實際駕駛黑色賓士車「將硝甲西泮自購入地點送交予被告林鈺貴」之陳震煜,以及斯時在旁指示交接地點之被告阮玉妙,自均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既遂之犯行;另被告林鈺貴既駕車將身上夾藏有硝甲西泮之被告陳聖璋、陳進丁自屏東載至小港國際機場附近,而知悉該情之被告林政賓亦同車前往,俾後續為尚不諳機場通關路徑、流程之被告陳聖璋、陳進丁,提供指引,另知悉該情之被告阮玉妙亦事先以轉匯、轉交所需費用予被告林鈺貴之方式,參與其中,而共同「將硝甲西泮自屏東暫時藏放處帶至小港國際機場附近」,嗣被告林政賓、陳聖璋及陳進丁改分乘兩輛計程車進而「將硝甲西泮再帶至小港國際機場航廈」,則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及陳進丁,自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且均於離去硝甲西泮暫時藏放處之際即已起運而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無訛。

⑶被告陳聖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聖璋既經吸收於

本案中充任夾帶毒品闖關前往印尼之工作,則其運輸毒品犯行之起運地應為小港國際機場,又因係在機場即遭查獲,是以被告陳聖璋之運輸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云云,核與被告陳聖璋實已將硝甲西泮自暫時藏放處帶至小港國際機場航廈,而完成該部分之運輸犯行此一客觀事實有間,尚無足採。

⑷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甲卷一第291 至363 頁)固

可知本案承辦檢警人員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陳進丁等人擬於同年12月14日自小港機場搭機出境,並疑藉機夾帶毒品闖關,惟被告林鈺貴取得毒品後既非置於自己之住所而係藏放在不知情之陳和善居所,業如前述,且渠等夾藏毒品之手法亦非檢警人員經由通訊監察即可全盤掌握,則檢警人員俟被告陳進丁等人在小港國際機場航廈接受出境安檢時始發動本案查緝,毋寧是為達有效取締毒品犯罪不得不然之決定,並無檢警人員早已徹底掌握、監控毒品下落、流向,卻刻意拖延不予取締,放任被告陳進丁運輸毒品既遂始行拘捕之可言,被告陳進丁之辯護人一度為其辯護稱:檢警人員既已事先監聽、監視被告陳進丁等人即將實施運輸毒品犯行,卻未在被告陳進丁等人起運處逕予查獲、逮捕現行犯,而任由被告陳進丁等人夾帶毒品抵達小港機場後始行逮捕,致被告陳進丁等人原得在出發地被查獲而僅涉運輸毒品未遂,並得依未遂犯減刑,卻因此不能適用,對被告陳進丁等人甚為不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2.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璋等人乃係在機場航廈內接受出境安檢之過程中即遭查獲,已如前述,是以本案之私運硝甲西泮出口犯行業已著手實行,惟尚未運出國境而僅屬未遂。

3.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曾嘉葦原擬將硝甲西泮私運出口至印尼由其轉賣牟利,始分別指示被告阮玉妙、林鈺貴籌措貨源、安排私運事宜,而被告阮玉妙確已販入硝甲西泮,惟硝甲西泮尚未順利出口至印尼前,本案犯行即遭查獲,均已如前述,是以本案係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類型,依前述說明,於販入之際即為本案販賣罪之著手,惟因標的物已遭查緝而無從交付予買方,是故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被告阮玉妙5 人運輸硝甲西泮既遂及私運硝甲西泮出

口未遂,暨被告阮玉妙、林鈺貴販賣硝甲西泮未遂,與被告陳震煜轉讓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一部分:

1.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亦有刑責。又行政院復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均合先指明。

2.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阮玉妙5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甚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3.被告阮玉妙5 人對於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曾嘉葦、陳震煜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亦與曾嘉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阮玉妙、林鈺貴對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猶與曾嘉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

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阮玉妙、林鈺貴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共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共

2 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玉妙5 人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渠等各遭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末本案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雖併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原審甲卷一第23

7 至238 頁),然因其含量甚微,是尚難逕認被告阮玉妙5人及陳震煜對此亦有認識而另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或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1.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均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陳震煜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既為白色結晶體狀,已見前述,而非注射液形態,自屬非法製造。又被告陳震煜既供稱該愷他命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拿取(警一卷第173 頁),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陳震煜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於

104 年12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 罪,屬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前述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該見解不因藥事法於

104 年間修法提高罰金刑而有所變動、更易)。是核被告陳震煜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陳震煜同時對5 人轉讓偽藥愷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

1.被告陳聖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甲卷第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進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此2 罪經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甲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1.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2.被告陳震煜轉讓偽藥部分,受轉讓之證人覃靜玉、王瓊慧、張郁琪、陳路佳等人,固在106 年1 月20日11時55分至14時3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均已指稱係被告陳震煜提供愷他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 、7 、13、20頁),而早在被告陳震煜於同日17時30分起至18時24分間向檢察官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之前(偵三卷第51頁)。惟前述證人均於同日上午即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其中又以證人陳路佳接受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最早,而為106 年1 月20日6 時20分至6 時44分,而在該份筆錄中,員警於證人陳路佳表明不知在汽車旅館房內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屬誰所有後,既隨即提問「陳震煜帶同警方到場時,供稱上述查扣之愷他命…等物都是他所有及提供的,是否屬實?」(偵三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告陳震煜於偕同員警前往汽車旅館房內執行查緝之際,確曾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房內之陳路佳等人隨意取用之情,是被告陳震煜辯稱其就事實二部分,乃應係於偵查機關不知有該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承甫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參與毒品派對,並無償提供愷他命同樂等語,應係事實,堪以採信,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陳震煜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事實二該罪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震煜所犯該罪,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查就事實二部分,既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震煜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至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阮玉妙5 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再經查:

⑴被告阮玉妙於106 年1 月20日到案後,就自己在事實一分

擔之客觀行為固全然坦承不諱,惟屢以:阿義(指曾嘉葦,下同,略)跟我說印尼很多人需要那個東西(指硝甲西泮,下同,略),當作糖果吃,以此騙我那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林鈺貴會把那個東西帶去印尼給阿義云云,抗辯其誤信係經手合法之物而非毒品,且不知曾嘉葦計畫將其依指示購入之物,由被告林鈺貴安排私運至印尼販賣圖利。

迄於106 年3 月14日偵訊中則改稱「(問:你知道阿義人在印尼,也知道他要的東西是毒品?答:)是」、「(問:是否承認…送毒品到印尼去?答:)我認罪」等語(偵二卷第138 頁),而不再為任何之抗辯,則被告阮玉妙於偵查中確曾自白事實一之犯行。

⑵被告林鈺貴於到案後之初次警、偵訊筆錄全然否認犯行,

雖自105 年12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起鬆口而逐漸坦白本案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然猶不時辯稱:我以為那只是吃了會感覺興奮的對抗憂鬱症藥丸云云。迄於106 年2 月8 日偵訊中則改稱「(問: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答:)認罪」、「(問:認罪的意思是…不再辯解運輸的是藥丸?答:)我知道」、「(問:林政賓有無問你…是什麼?答:)有向他說是屬於毒品的一種」等語(偵一卷第244頁),而不再為不知所經手之物乃係毒品硝甲西泮之抗辯,則被告林鈺貴於偵查中確曾自白事實一之犯行。

⑶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雖均自始坦承本案之客觀犯

行,惟起初均辯以:誤認企圖夾帶出境之物僅係藥品,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迄被告林政賓於106 年2 月7 日偵訊中則改稱「(問:你…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犯罪事情?答:)知道」、「(問:你完全認罪?意思是明知…是毒品還攜帶出國?答:)我完全認罪。是」等語(偵一卷第

241 頁);被告陳聖璋於106 年2 月6 日偵訊中則改稱「我自己也有懷疑是毒品」、「(問:是否承認運輸毒品?答:)我認罪」等語(偵一卷第236 頁);被告陳進丁更早於105 年12月15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中旋即改稱「(問:是否承認運輸毒品?答:)承認」、「(問:為何答應林鈺貴要接這個?答:)無聊暫時沒有工作」、「(問:你這次去印尼是否可以賺三萬元?答:)是」、「(問:你知道你綁在身上的東西是什麼嗎?答:)…我…沒有問」、「(問:東西綁在身上帶出國,你不覺得這東西有問題嗎?答:)…如果有問題被抓到也就算了」等語(偵一卷第61至62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卷,第10頁),而均不再為不知所經手之物乃係毒品硝甲西泮之抗辯,則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於偵查中俱曾自白事實一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阮玉妙5 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1.本案檢警人員係因偵辦被告林鈺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屏東地院對被告林鈺貴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依105 年10月間之通訊監察所得等資料,研判經常出境之被告林鈺貴恐另涉嫌私運毒品,且被告阮玉妙於該私運毒品犯行中,乃以時在印尼之幕後主嫌阿義女友身分,在臺代阿義掌握集團成員之活動狀況,是以同屬共犯而併遭通訊監察。嗣再依後續之通訊監察所得暨進而向相關公務機關之查證資料,研判被告林鈺貴已招募被告陳聖璋、陳進丁等人,連同被告林政賓共4 人將於105 年12月14日出遠門,且當日出門前之準備,乃包括借用電子秤、買袋子等疑似擬夾帶毒品通關等事項,是以檢察官旋對被告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4 人,核發效期自105 年12月14至21日起之拘票,而指揮員警若於出境檢查時確實查有夾帶毒品情事,即對該4人一起實施拘捕等情,業經本院詳閱載有本案偵辦歷程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59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訛,則本案檢警人員雖不能確定被告陳聖璋等人於105 年12月14日出境時,必已夾帶毒品(依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能知悉國內似有毒品但尚不知確切品項及所在地,且亦無從排除被告陳進丁等人係數日後即同年月20日入境時方夾帶毒品,而非出、入境均夾帶毒品),但實已充分掌握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均涉入私運毒品案,僅係待確實查獲夾帶毒品情事後,一舉人贓俱獲。是以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等人固均自到案之初即供出被告林鈺貴其人,及被告林鈺貴亦供出被告阮玉妙,然被告林鈺貴、阮玉妙亦涉入本案一情早經檢警人員掌握,渠該等供述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2.惟證人即本案主要承辦人吳立順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由我製作,實施通訊監察當時,我們雖已知阮玉妙涉案,但當時認為她是負責將幕後主嫌曾嘉葦匯入臺灣之款項,再轉交予林鈺貴之帳房角色,並不知道林鈺貴之毒品來源也是她,是林鈺貴供述後,我們才知道本案毒品也是阮玉妙提供的,因為林鈺貴還同時提到阮玉妙當時是由駕駛賓士車之男友陪同交付毒品,再經我們比對阮玉妙之通訊監察資料,發現她有與陳震煜本人申設之電話通聯,且稱陳震煜為小郭,兩人當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適巧陳震煜又在通話中提到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及車牌號碼等事,我們再依車牌號碼調閱資料,發現該賓士車確實登記在陳震煜名下,所以我們明確得知陳震煜年籍資料,並進而憑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而將2 人拘捕到案,在阮玉妙到案並於警詢中供述陳震煜之身分資料前,我們早就知道該等資訊了等語(原審甲卷二第45至49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檢警人員係因被告林鈺貴之供述,始知陳震煜亦牽涉運輸毒品案,是以被告林鈺貴就供述陳震煜涉案部分,確有助查緝陳震煜亦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另檢警人員掌握陳震煜涉案事證之時點,猶早於被告阮玉妙到案時點,是以被告阮玉妙到案後雖供出陳震煜,然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阮玉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在被告阮玉妙到案前,檢警人員尚乏陳震煜涉案確切事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另辯稱:陳震煜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係因被告阮玉妙之供述始遭突破心防,被告阮玉妙之供述既有助陳震煜本案犯行之查緝,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則核與該減刑規定乃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立法本旨有違,顯已不法擴大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均無足取。

3.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 日屏檢錦麗105偵9516字第05558 號函(原審甲卷一第381 頁)既載明:…事前監聽時,便已知阮玉妙之犯罪嫌疑,並非因林鈺貴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可知僅針對並非因被告林鈺貴之供述始查獲阮玉妙一節進行回覆,尚無礙就陳震煜部分,確係因被告林鈺貴供出而予查獲之認定,是此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應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林鈺貴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角色吃重,對社會危害甚巨,且其所供出之陳震煜於本案中並非主要參與者之角色,自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依法於合理範圍內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

1.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被告阮玉妙5 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6 人俱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並無迫於生計或另因特殊之原因致不得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等情事(被告阮玉妙並非因迫於曾嘉葦淫威始涉入本案,已見前述),而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且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甚,再進予審視本案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其中將硝甲西泮「自購入地點送交予被告林鈺貴」之部分,既(至少)運輸有5 萬顆之硝甲西泮,且驗前總淨重(至少)達9310.73 公克,足見運輸毒品之數量確屬龐大,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另將硝甲西泮「自屏東暫時藏放處帶至小港國際機場附近,再帶至機場航廈」之部分,所運輸數量雖略少於先前之數,惟既係以夾藏於身體腰、腿部之手法所為,企圖規避海關檢查之惡性更是彰彰明甚,則被告阮玉妙5 人所參與不同階段運輸行為之犯罪情節,原均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遑論被告阮玉妙5 人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具法定減輕之事由(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自更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㈥結論:

被告阮玉妙、林政賓就事實一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震煜就事實二犯行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鈺貴就事實一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陳聖璋、陳進丁就事實一犯行,既同有前述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各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除陳震煜運輸第三級毒品、陳聖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說明㈠原審就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阮玉妙5 人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至3 年8 月不等之刑;及就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陳震煜論以轉讓偽藥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⑴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阮玉妙5 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僅達未遂階段,原審對渠等該部分犯行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自有未合;⑵就事實一部分,原審就涉案程度相當之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3 人,在未說明區別量刑理由之情況下,逕自論以輕重不同之刑,量刑有欠妥適;⑶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震煜就該轉讓偽藥犯行構成自首,且確實有助減少偵查機關查緝該犯行所需耗費之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亦屬未恰。

㈡被告阮玉妙5 人上訴指摘原審對渠等所犯運輸毒品罪之量刑

過重,因該部分既有前述⑴之可議,且就被告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部分另有前述⑵之可議,自均屬有理由;被告陳震煜以前揭⑶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對渠所涉轉讓偽藥罪之量刑過重,亦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除陳震煜運輸第三級毒品、陳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阮玉妙5 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以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物,竟無視禁令,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渠等參與運輸之階段固有不同,惟重量或(至少)達9310.73 公克,或僅係略少於前述之數,足見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甚另企圖夾帶毒品闖關出境,其中被告阮玉妙、林鈺貴尚與事實一犯行之主謀曾嘉葦共圖將毒品在印尼轉賣牟利;而被告陳震煜召集數人在汽車旅館召開毒趴,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阮玉妙5 人參與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且渠等於到案後均知坦承事實一之客觀犯行不諱,嗣亦陸續坦承主觀犯意,尤以被告陳進丁於到案翌日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陳震煜主動自首事實二犯行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全然坦承該犯行,態度甚佳。再考量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阮玉妙、林鈺貴雖均非首謀,但前者負責犯罪過程中所需費用之轉交、貨源之籌措,後者則職司招募私運毒品出境人員等事項,而就該部分犯行,俱居於主導之關鍵地位;相較而言,其餘被告則按被告林鈺貴之安排,單純充任運輸(私運)工作,在定位上均屬最基層且可得隨時被取代、捨棄之角色,而不具主導性,犯罪之惡性自亦不如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末兼衡被告阮玉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美容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鈺貴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從事寺廟事務、家中有父母兒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政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妹妹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聖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鐵工、家中有父母、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進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家中有父母及2 位哥哥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震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衛浴設備買賣及擔任酒店董事、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甲卷第18

5 頁反面);暨被告阮玉妙5 人及被告陳震煜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阮玉妙、林鈺貴、林政賓、陳聖璋、陳進丁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年

5 月、3 年9 月、3 年6 月、3 年7 月、3 年7 月之刑(其中被告阮玉妙、林鈺貴雖各有1 、2 項減刑事由,惟減刑事由係指減輕法定刑之最高限度而言,且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法院本應依職權妥為裁量,並非必須按次均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及就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陳震煜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判斷㈠事實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 、19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186.19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2553號鑑定書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6 、17、18、24、26所示之手機

及內含SIM 卡,分屬被告阮玉妙5 人及共犯陳震煜所有(詳附表「持有人/ 所有人」欄之記載),且均曾供犯事實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阮玉妙5 人及共犯陳震煜供承在卷(原審甲卷一第392 至394 頁、乙卷第94至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原審甲卷一第291 至36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7 、8 、9 、12、13、20至23所

示之物,其中護照、機票均係供被告陳聖璋等人搭乘飛機夾帶運輸毒品前往印尼所用之物;而被告陳進丁之郵局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則係供被告林鈺貴接受被告阮玉妙匯入運毒資金所用之物;另透氣膠帶、保鮮膜、夾鏈袋、透明膠帶則係供分裝硝甲西泮再夾藏於人體腰、腿所用,業據被告林鈺貴供承在卷(原審甲卷一第392 至

39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28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係共犯

陳震煜所有供犯運送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4至16所示之物,雖足供佐

證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惟均非供或預備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漏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固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予以適用,惟卷內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阮玉妙5 人已因參與事實一之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玉妙分次交付予被告林鈺貴之合計23萬元款項,乃為被告林鈺貴之犯罪所得,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既顯示:林鈺貴確實會向阮玉妙報告籌畫人員出境之進度,並以此請款等情(原審甲卷一第

331 至333 頁),足見渠2 人於授受款項當時均顯非出於交付犯罪所得之意思,實係犯罪過程所需費用之墊支,該等犯罪費用(成本)於日後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縱不能加以扣除,惟在性質上自始非屬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據以沒收、追徵。

㈡事實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7之2 瓶偽藥愷他命(純質淨重共8.761 公克),乃被告陳震煜為事實二犯行後所剩餘,已見前述,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有何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震煜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陳聖璋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因經原審合併審判後,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物品 │數量/重量 │持有人/ 所有人 │ 備註 │ 出處 ││號│ │ │ │ │ │├─┼──────────┼────────────┼────────┼────────────────┼─────┤│1 │HTC 手機(0000-00000│壹支(含SIM 卡) │林政賓 │ │警一卷第50││ │8 、0000000000)序號│ │ │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LIN / CHENGPIN機票 │貳張 │林政賓 │ │同上 │├─┼──────────┼────────────┼────────┼────────────────┼─────┤│3 │林政賓中華民國護照 │壹本 │林政賓 │ │同上 │├─┼──────────┼────────────┼────────┼────────────────┼─────┤│4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拾柒包 │陳聖璋(11包)、│陳聖璋部分: │警一卷第69││ │) │(驗前淨重9008.44 公克,│陳進丁(6 包) │①總淨重6177.49 公克,共取0.37公│、110 頁 ││ │ │驗餘淨重9007.71 公克) │ │ 克鑑定用罄,總餘6177.12 公克。│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 │ │ │ │ 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 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③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123.54公克。│ ││ │ │ │ ├────────────────┤ ││ │ │ │ │陳進丁部分: │ ││ │ │ │ │①總淨重2830.95 公克,共取0.36公│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2830.59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 │ │ │ │ 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 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③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56.61公克。 │ │├─┼──────────┼────────────┼────────┼────────────────┼─────┤│5 │三星黑色手機(0973-2│壹支(含SIM 卡) │陳聖璋 │ │警一卷第66││ │20441)序號:0000000│ │ │ │頁 ││ │0000000/4 │ │ │ │ │├─┼──────────┼────────────┼────────┼────────────────┼─────┤│6 │Anycall 黑色手機( │壹支(含SIM 卡) │陳聖璋 │ │同上 ││ │0000-000000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7 │CHEN/SHENG CHANG機票│貳張 │陳聖璋 │ │同上 │├─┼──────────┼────────────┼────────┼────────────────┼─────┤│8 │CHEN/CHIN TING機票 │貳張 │陳進丁 │ │警一卷第10││ │ │ │ │ │7頁 │├─┼──────────┼────────────┼────────┼────────────────┼─────┤│9 │陳進丁之郵政儲金簿 │貳本 │林鈺貴持有 │供接受阮玉妙匯款之用。 │偵一卷第76││ │ │ │ │ │頁 │├─┼──────────┼────────────┼────────┼────────────────┼─────┤│10│發票 │拾參張 │林鈺貴 │ │同上 │├─┼──────────┼────────────┼────────┼────────────────┼─────┤│11│國光號車票 │參張 │林鈺貴 │ │同上 │├─┼──────────┼────────────┼────────┼────────────────┼─────┤│12│陳進丁提款卡 │壹張 │林鈺貴持有 │供接受阮玉妙匯款之用。 │同上 │├─┼──────────┼────────────┼────────┼────────────────┼─────┤│13│陳進丁印章 │壹只 │林鈺貴持有 │供接受阮玉妙匯款之用。 │同上 │├─┼──────────┼────────────┼────────┼────────────────┼─────┤│14│陳進丁健保卡 │壹張 │林鈺貴持有 │ │同上 │├─┼──────────┼────────────┼────────┼────────────────┼─────┤│15│收支明細表 │壹張 │林鈺貴 │ │同上 │├─┼──────────┼────────────┼────────┼────────────────┼─────┤│16│ETC過路費明細 │肆張 │林鈺貴 │ │同上 │├─┼──────────┼────────────┼────────┼────────────────┼─────┤│17│SAMSUNG手機(0000-00│壹支(含SIM 卡) │林鈺貴 │ │警一卷第25││ │3110 )序號:0000000│ │ │ │頁 ││ │00000000/01、0000000│ │ │ │ ││ │00000000/01 │ │ │ │ │├─┼──────────┼────────────┼────────┼────────────────┼─────┤│18│SAMSUNG手機(0000-00│壹支(含SIM 卡) │林鈺貴 │ │原審甲卷一││ │9637) │ │ │ │第215 頁 │├─┼──────────┼────────────┼────────┼────────────────┼─────┤│19│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參拾包 │林鈺貴 │①總淨重302.29公克,共取0.36公克│警一卷第23││ │) │(2 包於林鈺貴住處扣得,│ │ 鑑定用罄,總餘301.93公克。 │、136 至13││ │ │28包於陳和善居所扣得)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7 頁 ││ │ │ │ │ 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 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③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6.04公克。 │ │├─┼──────────┼────────────┼────────┼────────────────┼─────┤│20│透氣膠帶 │柒捲 │林鈺貴 │ │警一卷第 ││ │ │ │ │ │137 頁 │├─┼──────────┼────────────┼────────┼────────────────┼─────┤│21│保鮮膜 │貳捲 │林鈺貴 │ │同上 │├─┼──────────┼────────────┼────────┼────────────────┼─────┤│22│夾鏈袋 │壹包 │林鈺貴 │ │同上 │├─┼──────────┼────────────┼────────┼────────────────┼─────┤│23│透明膠帶 │貳捲 │林鈺貴 │ │同上 │├─┼──────────┼────────────┼────────┼────────────────┼─────┤│24│IPHONE手機(0000-000│壹支 │阮玉妙 │ │警一卷第 ││ │582 )序號:00000000│ │ │ │164 頁 ││ │0000000 號 │ │ │ │ │├─┼──────────┼────────────┼────────┼────────────────┼─────┤│25│一粒眠 │ 貳伍零壹顆 │阮玉妙 │另於被告阮玉妙持有毒品罪部分予以│警一卷第16││ │ │(驗前淨重498.23公克 │ │沒收。 │2 頁 ││ │ │,驗餘淨重497.48公克) │ │ │ │├─┼──────────┼────────────┼────────┼────────────────┼─────┤│26│SONY手機(0000000000│壹支 │陳震煜 │ │原審乙卷第││ │)序號:000000000000│ │ │ │87頁 ││ │973 號 │ │ │ │ │├─┼──────────┼────────────┼────────┼────────────────┼─────┤│27│偽藥愷他命 │貳瓶 │陳震煜 │ 純質淨重各4.714 公克、4.047 公 │警一卷第18││ │ │ │ │ 克,共8.761公克。 │1 頁 │├─┼──────────┼────────────┼────────┼────────────────┼─────┤│28│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壹臺 │陳震煜 │ │未扣案 ││ │:ALX-8278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