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 代表人 陳清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李玲玲律師王明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鮮到家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 代表人 陳進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霖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姿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號、第23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就事實欄㈠、㈡所科之罰
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陳清鏗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陳進旺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翁姿蕙部分,均撤銷。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事實欄㈠),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附件所示C、E項中經標示「逾期」之物,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㈠編號⒑美工刀壹支、編號⒖已割除日期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前段之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事實欄㈡),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陳清鏗: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加工逾有
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事實欄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旺:
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加工逾有
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事實欄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翁姿蕙: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即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就事實欄㈢部分,
陳清鏗就事實欄㈢部分,陳進旺就事實欄㈣部分,鮮到家有限公司、陳建霖部分)。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所科罰金,與駁回上訴所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清鏗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進旺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相關人員間,及與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鮮到家有限公司之關係㈠陳清鏗為陳建霖之父,並為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0月4 日核准設立,下稱「珍昌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業及水產品批發業等業務,實際營運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
㈡陳進旺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採購協理,並為鮮到家有限公
司(於102 年1 月30日核准設立,類同「珍昌公司」子公司,下稱「鮮到家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水產品、食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業務,實際營運所在「珍昌公司」樓上即高雄市○鎮區○○○○路○○號2 、3 樓;而陳建霖則在「鮮到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網路銷售業務。
㈢翁姿蕙自97年9 月11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
,負責出納、應收帳款、收存支票、電腦進銷貨登記、協助點貨及對帳等業務。
㈣另胡文華自99年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理,負責「珍昌公
司」、「鮮到家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朱燕招自101 年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倉儲管理課課長;洪筱甄自104 年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內勤出貨員工,負責繕打出貨資料;陳春安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戴明進為水產加工業者,向金內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加工廠(下稱「金內冠加工廠」),並受「珍昌公司」委託處理海鮮加工業務;李信義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承軒水產行」之負責人,亦受「珍昌公司」委託處理海鮮加工業務(以上6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馮冠彰、陳美端則為「鮮到家公司」員工(馮、陳2 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均明知食品標示有效日期,係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且不得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詎其等因經營及執行「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食品銷售業務,為求將逾期之冷凍海鮮食品順利售出以減少損失,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共犯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
陳春安等人)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基於三人上共同意圖為「珍昌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自
105 年1 月間起,由陳清鏗、陳進旺指示或親自率同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翁姿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分工參與將「珍昌公司」存放在冷凍庫內之逾期海鮮食品搬出至常溫空間,以美工刀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效期後放回冷凍庫,或於出貨前更換新紙箱以為掩飾等工作,使客戶無從發現逾期情事,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數量、金額(不含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A-10】⑦部分),販賣逾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之盤商以轉賣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計為「珍昌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151 萬6,423 元(嗣後經部分盤商退貨計4 萬0,495 元《此部分應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扣除《即退銷貨後金額為
148 萬6,928 元》,惟不並影響詐得之總金額),並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體弱者等在內之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可能因該等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細菌孳生產生之毒素及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引發腸胃炎、神經症狀、食物過敏甚至休克,及因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產生菌血症,甚至危及生命之敗血症等危險,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㈡陳清鏗、陳進旺(共犯戴明進)
陳清鏗、陳進旺為掩飾水產食品已經逾期之事實,共同基於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30日,將「珍昌公司」所有已過期之如附表所示「草蝦」食品(不含「白蝦仁」部分,並應扣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贅載「柳葉魚」部分),送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內冠加工廠」,以每公斤10元至20元之代價,委託欠缺水產或食品加工保存相關專業教育訓練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戴明進,以將過期草蝦去頭、剝殼分裝成小包裝之方式加工,戴明進加工完成後,再將業經去除或掩飾可供辨識、判斷新鮮程度特徵表現之上開蝦類食品,送回「珍昌公司」待售,而有如上開㈠所述致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情事。
㈢陳清鏗(共犯李信義)
陳清鏗為掩飾水產食品已經逾期之事實,而基於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至7 月間,接續將「珍昌公司」所有已過期之如附表所示白蝦食品,送往雲林縣口湖鄉「承軒水產行」,以每公斤25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信義,以將過期白蝦解凍後,剝殼包裝之方式加工,李信義加工完成後,再將業經去除或掩飾可供辨識、判斷新鮮程度特徵表現之上開白蝦食品,送回「珍昌公司」待售,而有如上開㈠所述致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情事。
㈣陳進旺、陳建霖(共犯馮冠彰、陳美端)
陳進旺、陳建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鮮到家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4 月間起,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鮮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共同將「鮮到家公司」已逾期之冷凍海鮮食品除去效期標籤並分裝成小包裝,再以標籤打印機製作與其等執行銷售業務有關、具業務上文書性質之印有不實效期新標籤,貼在逾有效日期之冷凍海鮮食品上行使,使客戶無從發現逾期情事,而以如附表所示期間、數量、金額,販賣逾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計為「鮮到家公司」詐得6,432 元,並有如上開㈠所述致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海鮮食品,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情事。
三、嗣經檢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5 年7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金內冠加工廠」、「承軒水產行」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證物;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日配合執行稽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如附件所示逾期或未標效期食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26 頁),本院並依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郭斐淑、蔡義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翁姿蕙間,及與「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之關係㈠被告陳清鏗為實際營運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之「珍昌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經營國際貿易業及水產品批發業等業務;被告翁姿蕙自97年9 月11日起,在「珍昌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負責出納、應收帳款、收存支票、電腦進銷貨登記、協助點貨及對帳等業務;被告陳建霖為被告陳清鏗之子,並為實際營運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 、3 樓之「鮮到家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鮮到家公司」網路銷售業務等節,業據被告陳清鏗、翁姿蕙、陳建霖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4 、6-7 、138-139 、205 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549000 號函暨附件「珍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1 頁)。
㈡被告陳進旺固坦認自102 年1 月30日起為「鮮到家公司」之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惟辯稱:「自『鮮到家公司』設立後,就不再任職『珍昌公司』」等語。惟:
⒈被告陳進旺於警詢、偵訊供稱:「『鮮到家公司』係屬『珍
昌公司』子公司,所以『鮮到家公司』與『珍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及轉帳資料會放在一起」、「『鮮到家公司』與『珍昌公司』的帳做在一起,帳是由胡文華做,我兩邊的業務都有兼,其實『珍昌公司』與『鮮到家公司』只是公司名稱不同,業務是相通的」、「翁姿慧在『鮮到家公司』擔任繕打出貨單及會計」等語(見警卷第177-185 頁,他卷㈣第60-6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549000 號函暨附件「鮮到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53 頁)。
⒉證人即被告翁姿慧於警詢證稱:「陳進旺任職『珍昌公司』
擔任採購協理」、「『珍昌公司』陳清鏗及業務人員陳進旺、劉俊宏、陳杏侖、許之庭都有可能負責產品推銷、接訂單、出貨業務」、「『珍昌公司』沒賣完的逾期產品,陳進旺會聯絡載運飼料車子前來清運」等語(見警卷第141-143 頁),證人即「珍昌公司」會計胡文華於警詢證稱:「陳進旺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業務部門協理,『鮮到家公司』是『珍昌公司』為了開拓網路購物這區塊,所成立的公司。陳進旺在『鮮到家公司』的工作項目是業務跟採購」等語(見警卷第128 、130 頁),證人即「珍昌公司」倉儲管理課長朱燕招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認識陳進旺,他在『珍昌公司』擔任協理,主要負責進貨及銷售」(見警卷第63頁,他卷㈣第87頁),及證人即水產加工業者戴明進於偵訊、原審證稱:「我從102 年7 月份開始與『珍昌公司』有業務往來,只有替『珍昌公司』加工海產,沒有替『鮮到家公司』加工。是陳進旺主動來找我接洽加工事宜,我不知道他的職務,他只有說他是『珍昌公司』的人。加工如果有問題,我都找陳進旺」等語(見偵卷㈠第136 頁,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9
3 頁)。⒊本件於105 年7 月20日執行搜索時,亦確實在「鮮到家公司
」實際營運所內查扣如附表㈡編號2 、3 、5 、6 、7 、10所示「珍昌公司」轉帳資料、應付款項、高雄營業處應收帳款、臺北營業處應收帳款、應付及應收帳款進出貨隨身碟資料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9-473 頁)。
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進旺原即在「珍昌公司」擔任採購協
理,而「鮮到家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核准設立,主要係為「珍昌公司」拓展網路銷售業務,實際營運所亦在「珍昌公司」之樓上,共用公司資源,類同「珍昌公司」之子公司,乃派由被告陳進旺兼任(擔任)負責人,而被告陳清鏗之子即被告陳建霖亦至「鮮到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是被告陳進旺除為「鮮到家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於本件105年7 月20日案發時,其仍擔任「珍昌公司」之採購協理,負責海鮮食品採購及銷售等業務。
二、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及共犯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㈠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就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⒈被告陳清鏗辯稱:「割箱的只有26、27箱,而且沒有賣出去
。換箱子只有熟白蝦的三種規格,金額應該10幾萬元而已,換蝦的品質都很好,事後檢驗也合格,比衛生局所規定的還要新鮮。詐欺的金額沒有原判決認定的那麼多」等語;被告陳進旺辯稱:「我於102 年1 月30日即已離開『珍昌公司』另組『鮮到家公司』,沒有參與此部分」等語;被告翁姿蕙辯稱:「我知道『珍昌公司』有販賣逾期品,但我沒有參與更換或割紙箱」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清鏗銷售逾期產品金額為70
萬2,288 元,銷售換箱逾期產品金額為4 萬5,880 元,其餘原審認定之銷售額83萬9,990 元部分並未逾期」、「產品保存條件良好,客戶退貨之越南白蝦等食品,經檢驗均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安全規範,本件無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僅有換箱販賣逾期食品部分始有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之供述⑴被告陳清鏗警詢、偵訊供述①關於割除外包裝箱有效日期標示及更換空白紙箱
「【問:你於105 年7 月11、1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廠內,是否有與員工將產品更換外包裝箱?】有,我與陳春安將產品更換外包裝箱」(見警卷第8 頁)、「(扣案物品)熟白蝦外包裝箱15個《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箱17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箱32個《應為30個》是原產品的外包裝箱且已刮除有效日期」(見警卷第3 頁)、「過期品有的有改標,有的沒有改標,改標的是將原廠箱把舊的日期割除,放回冷凍庫,若要出貨時再改換我們公司自己的箱子,有的是原廠箱沒有改標就直接出貨」(見他卷㈣第37頁反面)等語,並有105年7 月11日、12日更換紙箱蒐證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13-11
4 、147-150 頁)、105 年7 月20日扣案之已割除有效日期標示「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30個可佐(參見本院卷㈢第158-187頁照片)。
②關於矇騙客戶
「【問:購買過期產品的客戶,是否知道所購買的是過期商品?】客戶都不知道,我只是告訴客戶是瑕疵品」等語(見警卷第8 頁)。
③關於過期品及販賣情形
「(公司目前還有的過期品)沙蟹約300 至400 件,熟白蝦約300 至400 件」(見警卷第8 頁)、「過期沙蟹約800 件於今(105 )年6 月初,以1 公斤新臺幣30元許賣給高嘉仁《即附表【A-10】③》,過期熟白蝦約250 件於今年2 月底至7 月初,以1 公斤約新臺幣250 元許賣給『珠海水產』15件《即附表【A-11】①之一部分》,公司以1 公斤約新臺幣250 元許自行零售約70件」(見警卷第7 頁)、「【問:你售出的過期沙蟹約800 件、熟白蝦85件、熟蝦仁50件重量為何?】沙蟹約10公噸,熟白蝦約0.5 公噸,熟蝦仁約0.
5 公噸」(見警卷第9 頁)等語。⑵被告陳進旺警詢供述
「我有見過『珍昌公司』有將逾期商品更換外包裝後銷售。」、「我見過2~3 次,最近一次是在7 月10日左右看過,其餘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更換逾期白蝦的外包裝」等語(見警卷第184 頁)。
⑶被告翁姿蕙警詢、本院供述
「【問:警方提供照片,是何人於105 年7 月11、1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珍昌公司』的工廠內將更換外包裝箱?】蔡合峯請出貨小姐洪筱甄更換外箱,由陳清鏗跟高迅貨運司機林景瑜負責更換」、「【問:為何要更換產品的外包裝箱?】蔡合峯請洪筱甄出貨時要告知朱燕招更換外箱,朱燕招跟我講沒有人可以更換,我就拜託高迅貨運司機林景瑜幫忙更換」、「我記得所更換外包裝箱的產品是熟蝦,該批熟蝦寄至本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我今天才知道該批熟蝦銷售給珠海公司」、「【問:你本人與其他員工是否有將過期品更換外包裝箱後賣給客戶?】我只有105 年7 月11日那次告知要換外包箱」(見警卷第143 頁)、「我知道『珍昌公司』有販賣逾期品」(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等語。
⒉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進旺固於102 年1 月30日「鮮到家公司」經核准設立
後,擔任「鮮到家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惟其於本件
105 年7 月20日案發時,仍擔任「珍昌公司」採購協理,負責「珍昌公司」之海鮮食品採購及銷售等業務,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
⑵證人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①關於割除效期標示、更換空白紙箱及其用意
證人朱燕招證稱:「陳清鏗交代,要將過期商品的有效日期割除,再送進去冷凍庫保存,避免被客戶看到,過期商品要出貨之前還會用公司訂做新紙箱重新包裝,不會再用原裝已經割除的外箱出貨」(見他卷㈣第85頁)、「不要讓人家看到日期,因為商品都已經過期了,公司上面有交代,要將過期商品的有效日期割除,再送進去冷凍庫保存,避免被客戶看到,過期商品要出貨之前還會用公司的新紙箱重新包裝」(見警卷第59、63頁,他卷㈣第87頁)、「公司商品都是整箱販售,外包裝箱有標示製造日期及效期,我們正常品的出貨都是直接用原廠包裝出貨」(見他卷㈣第85頁反面)、「【問:更換紙箱是否在冷凍庫內?】有到外面來換,換完再放回去」(見原審卷㈢第17頁)「【就詢問人提示扣案記載各該日期及『回公司要換裝紙箱』、『先回公司換紙箱』、『要換紙箱』、『先弄回公司換紙箱』等字樣銷貨憑單之用意】就是小姐繕打出貨單,要我到公司隔壁的五洲公司將過期商品領回來,再更換新紙箱準備出貨賣給客戶」(見警卷第64頁)等語,並有上開記載「回公司要換裝紙箱」等手寫筆跡之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93 頁)。
②下達指示之人Ⅰ證人朱燕招證稱:「陳進旺也會叫我割效期及改包裝」(見
他卷㈣第87頁)、「【問:誰叫你這樣做的?】陳清鏗先生」、【問:陳進旺是否也有這樣講過?】他有這樣交代過」(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等語。
Ⅱ證人陳春安證稱:「【提示105 年7 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
右邊那位是我,左邊是老闆陳清鏗。老闆跟我說紙箱要換新的,我就拿新的紙箱來換,紙箱裡面裝的是小盒裝的熟白蝦,新的紙箱沒有蓋上日期,沒有保存期限,原本的紙箱就回收掉了記得日當天總共換了32箱熟白蝦的紙箱」(見警卷第
109 頁)、「是陳總(指被告陳春鏗)下的指令」(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等語,並有105 年7 月12日更換紙箱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114 頁)。
③參與之人Ⅰ證人朱燕招證稱:「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都有接觸切割過期
商品有效日期的行為,都有接觸更換新紙箱行為,今天在場的員工通通都有做過將過期品換到新箱子的行為,包括會計,也就是今天製做警詢筆錄的全部『珍昌員工』有做過將過期品換新箱子的行為,至於『鮮到家』的陳建霖及綽號小馬的倉儲沒有做過」(見他卷㈣第86頁)、「陳進旺也會叫我割效期及改包裝」(見他卷㈣第87頁)、「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都有接觸切割過期商品有效日期的行為,都有接觸更換新紙箱行為,我都有做過。沒有專責人員,所有的員工只要有空就要幫忙更換紙箱」(見警卷第60-61頁)、「(對於更換過期產品外裝箱並賣給客戶之事)銷售業務人員、總經理陳清鏗、協理陳進旺、繕製銷貨單的洪筱甄小姐及翁姿蕙都知道」(見他卷㈣第87頁)、「(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我指的是老闆陳清鏗、陳春安、翁姿蕙、洪筱甄這些人,我就進去辦公室叫他們出來幫忙」(見原審卷㈢第18頁)、「因為胡(文華)處理2 家公司的帳就忙不過來了,不太可能知道哪些產品過期了還在販賣,較清楚公司產品的是翁姿蕙,翁姿蕙也有從事推銷公司產品的業務,比較清楚公司哪些產品過期」(見偵卷㈠第136 頁)等語。
Ⅱ證人洪筱甄證稱:「【問:是何人於105 年7 月11、12日在
高雄市○鎮區○○○○路○○號『珍昌公司』的工廠內將產品更換外包裝箱?】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在辦公室繕打出貨資料,我知道那天是出納人員翁姿蕙及貨運人員,其他的我不清楚」(見警卷第164 頁)、「我只有一次被倉管人員叫去換紙箱,因為當時人員不夠,基於我也是員工,所以幫忙,參與換紙箱的同事有倉管人員綽號阿招、老闆陳清鏗及公司司機陳春安」(見警卷第164-165 頁)等語。
Ⅲ證人陳春安上開②Ⅱ之證述。
⑶被害人之證述①購買時,不知有逾有效日期情事
Ⅰ證人陳寬融即連穎冷凍海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警卷第331-334 頁)、Ⅱ證人吳家毅即東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警卷第345-348 頁)、Ⅲ證人張朝陽即好康冷凍食品企業社負責人(見警卷第361-365 頁)、Ⅳ證人章淳斌即紘浚水產行負責人(見警卷第383-386 頁)、Ⅴ證人高嘉仁即布袋魚市場買賣生鮮水產之攤商(見警卷第389-392 頁)、Ⅵ證人吳榮宏即上元水產行負責人(見警卷第399-402 頁)、Ⅶ證人蔣國龍即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警卷第427-430 頁)、Ⅷ證人王伯仁即網路購物客戶(見警卷第435-436 頁)、Ⅸ證人梁健男(見警卷第445-446 頁)各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珍昌公司」購買上開過期食品時,並未發現其情事。②於「珍昌公司」業務105年7月25日表示回收熟白蝦時,始懷
疑逾有效日期情事證人蔡永洲即有好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稱向「珍昌公司」購買上開食品時,初未查覺有過期情事,後「珍昌公司」業務於105 年7 月25日表示要回收熟白蝦,其公司倉管始告知「好像過期」等語(見警卷第405-410 頁)。
⑷綜合上述,被告陳清鏗上開坦認逾有效日期食品有「割箱」
、「換箱」情事,與證人朱燕招所證相符,並有「正台灣蝦黑金剛」外裝包紙箱17個、已刮除有效日期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30個扣案,及105 年7 月11日、12日更換紙箱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且依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在「珍昌公司」之職位分別為負責人、採購協理,證人朱燕招亦證稱係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指示「割箱」、「換箱」等情宜,核與被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具指揮權限之職位相符;又「珍昌公司」職員洪筱甄、陳春安均坦認於「珍昌公司」人手不足,其等係基於為公司之一份子,會參與「換箱」之行為,依此對照被告翁姿蕙上開警詢、本院供稱:「我知道『珍昌公司』有販賣逾期品」、「蔡合峯請洪筱甄出貨時要告知朱燕招更換外箱,朱燕招跟我講沒有人可以更換,我就拜託高迅貨運司機林景瑜幫忙更換」等語,恰足以說明證人朱燕招上開證稱:「沒有專責人員,所有的員工只要有空就要幫忙更換紙箱」、「所有公司裏面的員工都有接觸切割過期商品有效日期的行為,都有接觸更換新紙箱行為」、「(對於更換過期產品外裝箱並賣給客戶之事)銷售業務人員、總經理陳清鏗、協理陳進旺、繕製銷貨單的洪筱甄小姐及翁姿蕙都知道」等語,應屬實情。是足認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確有指示「珍昌公司」員工,就逾有效日期食品為「割箱」、「換箱」行為,並已行之多年,而被告翁姿蕙自97年9月間起即任職「珍昌公司」,至本件105 年7 月20日案發時,期間長達8 年,就「珍昌公司」行之多年將食品「換箱」之目的,當已知悉,亦確有因此參與「換箱」行為,及曾請其他貨運公司司機幫忙「換箱」無訛。
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數量、金額之認定⑴如附表所示熟蝦王等食品(不含附表【A-9 】①編號35
至39、【A-10】⑦部分),業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日期出售予東訊企業有限公司等盤商以轉賣不特定人,有珍昌食品公司銷貨憑單、撥憑單及珍昌食品公司- 台北所銷貨憑單、【連穎冷凍海產公司】進退貨明細日報表、【東迅企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有好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別交易歷史一覽表、進貨退出單、一般瀏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1日履勘筆錄及客戶資料暨銷貨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93 、339 、353-359 、415-425頁,他卷㈠第149-186 頁,偵卷㈠第205-228 頁);且被告陳清鏗坦認有銷售如附表所示熟蝦王等食品,並就其中【A-10】①、【A-10】③、【A-10】④、【A-10】⑤、【A-11】①、【A-11】②之食品於銷售時,已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部分,坦承不諱(見書狀卷㈡第1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⑵被告陳清鏗及其辯護人主張如附表【A-9 】①、【A-9 】
②、【A-9 】③、【A-10】②、【A-10】⑥部分食品於銷售時,均未逾有效日期。惟查:
①附表【A-9】①、【A-10】②「珍昌熟蝦王」部分
被告陳清鏗認此部分有效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WK0000000號)為證(見書狀卷卷㈡第11-14 頁刑辯護要旨狀,書狀卷㈠第66頁上證11)。惟被告陳清鏗在上訴理由二狀、刑事辯護五狀中,已載明「附表【A-9 】①珍昌熟蝦王有換箱出售行為」等語(見書狀卷㈠第17、12
7 頁),在上訴理由四狀、刑事陳述狀中僅爭執「五洲施先生為原箱購買(逾期)熟蝦王」(見書狀卷㈠第118-119 、
123 頁),在上開書狀中亦均未主張附表【A-10】②「珍昌熟蝦王」為未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而所執上開該輸入許可,在上訴理由二狀中原是執供附表所示「白蝦仁」未逾有效日期之證據(見書狀卷㈠第27頁),然被告陳清鏗又持另一不同通知編號之許可通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主張附表【A-9 】①、【A-10】②為未逾有效日期食品(詳如後述),顯見被告陳清鏗就此部分已有混淆證據使用;又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表示:「陳清鏗於105 年8 月24日至本局陳述意見,並附銷售列表等書面資料,有關已售出產,說明如下:熟蝦王(產品編號A000-000A ):業者提供銷售客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易管理署輸入文產品及相關該產品許可通知(許可日期103/7/28、通知編號IFT03FY0000000),中文品名冷凍熟白蝦,及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編號IFT03FY0000000號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 、
222 頁),而該許可通知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編號為BE/03/XB05/2411 號,依該進口報單之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書載明「進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並有「珍昌公司」出具之輸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6 月7 日FDA 南字第10779901827 號函暨附件報驗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2 、218 頁反面-220頁)。足認於如附表【A-9 】
①、【A-10】②所載「珍昌熟蝦王」食品銷售時,除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部分外,其餘均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②附表【A-9】②「珍昌熟蝦王」部分
被告陳清鏗認此部分進口時間為103 年5 月29日、7 月25日,有效期間2 年,於販賣時尚未逾有效日期,並提出進口報單號碼為BE/03/X773/2409 號、BE/03/XB05/2411 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進口報單為證(見書狀卷㈠第36、38頁上證4 、第161 頁證四,其中進口報單BE/03/XB05/2411 號部分即上開①之部分)。惟經本院依上開進口單號碼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其中進口報單號碼BE/03/X773/2409 號部分之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書載明「進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BE/03/XB05/2411 號部分之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書載明「進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並均有「珍昌公司」出具之輸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6 月7 日FDA 南字第10779901827 號函暨附件報驗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2 、215 頁反面-221頁),足認如附表【A-9 】②「珍昌熟蝦王」食品之有效日期最長為105 年1 月10日。則於如附表【A-9 】②所載
105 年1 月14日至7 月5 日銷售時,自均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③附表【A-9】③、【A-10】⑥「越南白蝦」部分
被告陳清鏗認此部分越南原廠製造日期為102 年9 月、進口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賞味期限為105 年9 月、有效日期為106 年9 月,於販賣時尚未逾有效日期,並提出越南原廠(即「SSP 08 PTE LTD」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書狀卷㈠第15-16 、43頁上證6 ,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26日FDA南字第1052900048號函及其附件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輸入許可通知資料中之第822 、823 項即係「珍昌公司」於102年9 月30日自「SSP 08 PTE LTD」公司進口中文品名「冷凍白蝦」,相對應之進口單號碼為BC/02/XF59/2403 號(見偵卷㈠120 頁反面),經本院依上開進口單號碼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進口商: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並有「珍昌公司」出具之輸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6 月7 日FDA 南字第10779901827 號函暨附件報驗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2-215 頁),足認如附表【A-9 】③、【A-10】⑥「越南白蝦」於105 年1 月6 日至7月16日銷售時,自均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④至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郭斐淑於106 年12月
26日在本院就上開經本院認定屬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所為「本來認定為逾期的,後來珍昌公司有發公文過來讓我們再核對資料,我們認同這個部分為非逾期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73 頁),及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似亦認為非逾有效日期食品,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紙箱資料(如書狀卷㈠第159-160頁)、非上開進口報單號碼之未顯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期限為
1 年6 月、2 年、3 年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見本院卷㈠第146-168 頁)、上開「SSP 08 PTE LTD」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等,均與上開①至③證據資料有違,自不足為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數量為151 萬6,423 元(嗣後經部分盤商退貨計4 萬0,495 元,因之退銷貨後金額為148 萬6,928 元)。至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販賣之品項、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均已載明於附表各品項備註欄內,又有逾有效日期食品售出後於數日內經客戶退回部分,此涉販賣金額應扣除此部分,惟無礙於已販賣完成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被告等及辯護人以「珍昌公司」自有倉庫及外租倉庫之溫度均在攝氏零下24度恆溫,保存條件良好,案發後經客戶退貨之越南白蝦等食品,經檢驗均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安全規範(上證9 、上證10等),並提出食安資訊「不要浪費食物,保存期限只是參考,不是食安標準」、「過期品也能吃德國預計這樣做」等光碟為證,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乃「
危險犯」,而非「實害犯」之態樣,具體內容猶僅要求有致生相關危害之虞之程度,即為已足,不以其標的已經發生變質、孳生細菌,甚至實際侵害人體健康之階段性或終局結果為必要。依其整體條文規定,就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內涵,亦非僅止於就食品逾期時間或變質程度等具體結果及呈現為判斷。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態樣,就關於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者,係以「販賣」、「加工」為「構成要件行為」;以「逾有效日期」食品為「構成要件客體」,並經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內涵。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就本件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而隨後作為評價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對象,除前述「構成要件客體」,即「逾有效日期」之狀態及程度外,原應包含對「構成要件行為」,即個案中用為「販賣」、「加工」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作用(用途)之選擇等評價。申言之,其依行為人於個案中用為實施販賣、加工行為之手段、方式,及選擇作為販賣之對象、產品之用途等,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均為評價其行為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元素。是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採為「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產品用途之選擇,已明顯昇高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者,即應認為符合「(犯罪)情節重大」之要件。如因而形成之危險昇高,進而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危險者,即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
⑵食品有效期限定訂之目的
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市售包裝食品應標示有效日期」;於102 年4 月24日公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又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該指引並詳列訂定有效日期應考量之因子及評估之方法步驟,作為業者訂定有效日期之指引,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又業者依上開指引訂定有效期限,係廠商對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及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自不得擅自延長或更改保存期限。
⑶逾期海鮮食品對人體可能之影響,相關單位之函覆內容①臺灣兒童過敏氣喘免疫及風濕病醫學會
「食用過期魚蝦海鮮食品,危險性包括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細菌滋(孳)生產生之毒品及大量細菌滋(孳)生進入人體,海鮮食品本身變質及細菌滋(孳)生產生之毒素產生會產生腸胃炎、神經症狀、食物過敏甚至休克,大量細菌滋(孳)生進入人體則會產生菌血症,甚至產生危及生命的敗血症。冷凍下保存只能減緩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質及細菌滋(孳)生之速度,常理判斷下在冷凍下保存至過期並無法完全排除魚蝦海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及細菌滋(孳)生產生之毒素及大量細菌滋(孳)生」,有該醫學會106 年2 月15日兒免字第106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頁)。對於海鮮食品之特性,及其受保存相關因素影響而對人體產生危險之機轉流程,業已敘明。
②臺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
「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期間。業者標示之食品保存期限與其儲存條件有極大關聯,如保存條件不佳,仍符合保存期限之產品亦可能不適合人體食用;反之,超過產品標示之保存期限,並無法逕予認定其產品品質已劣變至不適合人體食用。無論產品儲存條件是否與業者標示之保存條件相同,其品質是否能維持其產品價值尚待經由科學分析始能確認」,有該同業公會106 年2 月2 日台凍水工字第60034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6-57 頁)。就相關保存條件需求對食品安全具關鍵之影響,亦已明揭。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按衛生福利部出版之『低溫食品物流業者衛生安全宣導手冊』,食品在貯存及運輸期間應防止受到溫度波動的影響。以冷凍肉品為例:若產品有部分發白現象,多半是因冷凍設備溫度會使外觀產生焦黃,因此冷凍食品應避免處於冰晶生成帶的溫度(-1~ -5℃),並防止在此溫度上下波動。又CA
S 優良冷凍水產品中,規範中心溫度須保持在-18 ℃以下,目的是使食品內所含93%以上的水分凍結成冰,以減少食品因時間而產生腐敗、劣變情形。另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 )公告』,對於冷凍食品物流業者規範其在收貨、卸貨、包裝與運送等過程中,冷凍品表面溫度則不得升溫至-1
2 ℃以上,同時應在-18 ℃以下進行全程低溫配送。因此如市售鯛魚片若貯藏於-18 ℃以下之恆定環境中,其保存期限可達6-12個月。市售之『超低溫鮪魚生魚片』,從遠洋鮪漁船捕獲鮪魚後隨即在船上宰殺、放血,並迅速於-65 ℃進行超低溫凍結,之後再轉入-55 ℃中冷凍貯藏,同時歷經卸貨、包裝、運送等過程中心溫度均能維持恆定在-50 ℃以下,保存期限約2 至3 年」,有該水產試驗所106 年2 月3 日農水試加字第106232501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除就海鮮食品品質之控制,強調持續維持恆定低溫保存環境,並防止受到溫度波動影響之重要性外,猶具體指明對此相關食品應避免處於-1℃至-5℃之環境,防止在此溫度上下波動。
④中華民國免疫學會
「魚蝦等海鮮食品若保存不當,可能受微生物污染,造成食用者腸胃道感染甚至敗血症。於冷凍狀況下保存雖微生物滋(孳)生機會較小,但並無法完全排除或避免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影響或危害」,有該免疫學會106 年1 月26日中免學會字第10600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頁)。再據說明海鮮食品因保存不當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險之原因,及其因素並不因處於冷凍狀況而能完全控制及排除。
⑤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只有商品製造商本身才能進行保存期限的評估與訂定。如果業者已標示保存期限在商品上了,若過期時這食品還是要回收處理(銷燬)。因為既然已過期就表示已超過先前所有的安全與衛生的評估警界線,所以不是冷凍條件良好其品質就不受保存期限的限制。…水產動物從死亡後就開始自然產生腐敗,維持低溫只是延長它的保存期限而已,理論上,若從捕撈後卸貨包裝整個配送過程都能嚴格遵守溫度控制的話,也僅能達到上題的理想保存期限而已。若其中有任何的失溫,也就是高於貯存溫度並考量曝露時間的話,實際的保存期限必定少於標籤上的理想保存期限」,有該大學106 年2月7 日海食字第10600018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0-61 頁)。亦明揭就海鮮食品應遵循原製造商就個案評估食品安全與衛生而訂定保存期限之要求,縱有良好之冷凍條件,亦僅在延緩水產動物之自然腐敗歷程,其嚴格遵守溫度控制之作用,則僅能控制達理想之保存期限範圍而已外,猶強調任何高於貯存溫度條件之失溫情事,均必然減損其保存之期限與效果。
⑷綜上:
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罰態樣,乃危
險犯而非實害犯,只要其客觀情形合於法條所規定之危險情事,即為已足,不以具體發生實害之結果為要件,已如前述。又海鮮動物自死亡後,其不可逆之腐敗進程既已開始並無從逆行,而一般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及對食品中所含細菌、毒素或其他不利因素之承受能力,亦各因年齡、體質、環境條件及身體狀況而強弱有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食品既為國人一般性之日常餐食,原廠商針對明顯可知消費者之層級對象,本於食品安全及衛生之要求,對於保存期限之評估訂定,必須依社會絕大多數民眾之體能條件,均能接受之程度標準為之,則不論本件如事實欄㈠(或㈡、㈢、㈣)所示逾期海鮮食品自撈捕、死亡、處理、包裝、運送、行銷至入庫保存之過程中,是否均持續並恆定維持於被告所辯稱之超低溫條件而全無波動,茲其可供維持理想臨界之安全保存期限,既已屆至,其因自然腐敗、細菌孳生等條件狀況進展之程度,即已進入原評估者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並可能造成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體弱者等在內之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因不堪承受而產生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辯稱因個案保存狀況良好即不致因逾期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或提出關於逾期食品尚非必然不可食用等一般性討論之報導、文獻、光碟等,以為辯解,自屬無據。
②依前所述,食品「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
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限,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則食品存放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要均無解對人體健康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風險之事實。而其風險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乃至於加工方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依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就風險之控制,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條件之認識,本於對個別食品之性質、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認識,方能就個案食用之安全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免因錯誤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則就同樣屬於「販賣」(或「加工」)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行為人用為販賣或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發生錯誤認識之方式所為;甚至其實施之過程、手段,對於食品本身之安全及衛生另有減損,則不論就「構成要件客體」於客觀上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本於個人對健康狀況及身體條件之認識,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時間及風險之評估發生錯誤。例言之,苟有原本評估其個人體質對保存良好食品,可承受於購置後再擺放、保存一定長度期間風險之情況下,果因對於有效日期及保存狀況之認識錯誤,以致實際食用時間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範圍者,其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與該販賣或加工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以此方式所為販售或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即至為顯明,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之有害物質,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概然性,即應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身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③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人就本件如事實欄㈠所
示,藉割除有效日期或更換紙箱以為隱瞞之方式,達到其等順利販售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消費者之方式,除造成消費者因對該商品實際之保存期限認識錯誤,以致因錯誤評估而誤食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海鮮食品,並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昇高外,依前所述,其等進行割除有效日期之方式及流程,係以將原本凍存在冷凍庫之海鮮食品搬出至常溫處所所為,就該等已經逾期之產品而言,猶係無端破壞其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條件,加速腐販及細菌孳生之進程,達到其等順利販售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予不知情消費者之方式,造成消費者因評估錯誤,而誤食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海鮮食品,及無端破壞其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要求,就該作為販賣手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顯屬犯罪情節重大,並因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堪認定。
⒌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上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行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等及辯護人以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僅於有「換箱」部分始涉有詐欺罪嫌,如原箱出售(指五洲施博文部分等)則不涉詐欺罪嫌(見書卷㈠第119 、121 頁品質確認書《和解書》等)。惟刑法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不法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質言之,若被害人客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財物之交付,或不為該等內容或數額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就渠實際互為給付內容之價值是否相當而有異。本件如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等所為販賣行為之內容及目的,客觀上既可認為係就一般市場上所為供人食用食品之交易,依常情,其交易標的之性質及內容是否具備一般人對於食品安全所要求之客觀條件,其因食用而承受之健康風險為何,自為影響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或認為對價相當而願予購買之基本要件。苟行為人本於詐欺之意思,以任何積極或消極方式施行詐術,而令相對人因陷於錯誤而作成決定,其詐欺之行為即已成立,而依上開⒉⑶所載被害人於購買之時,不知有逾有效日期情事,或於「珍昌公司」105 年7 月25日表示回收熟白蝦時,始懷疑有逾有效日期情事,縱所謂「品質沒有問題」,仍無解於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⒍共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指示或親自率同被告翁姿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以割除原廠外箱上標示之有效日期、出貨前更換新紙箱之分工方式,參與完成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之行為,足認其等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方式達到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海鮮食品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與「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此部分辯解,為避
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及共犯戴明進)㈠此部分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共同將「珍昌公司」如附表
所示已逾有效日期之「草蝦」產品,委託共犯戴明進以上開方式加工,以去除並掩飾此草蝦產品原本可供辨識及判斷新鮮與否之物理特徵、表現,使人無法正確判斷、辨識,以達其等混充供人類食用之正常食品之事實,有:
⒈被告陳清鏗、陳進旺之自白、證人戴明進之證述⑴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82-183頁,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121頁)。
⑵證人戴明進之證述:「(珍昌公司)的產品裝箱送過來後先
解凍,分裝成小包裝…重新包裝後未再標示日期」(見偵卷㈠第135 頁)、「我的對口都是陳進旺先生……他只有說他是珍昌公司的人」(見原審卷㈡第93頁)、「我的代工廠房、製程並沒有經過認證,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資訊科畢業,於從事上開冷凍水產加工業前,有做過水電工」(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等語。
⒉【戴明進】105 年7 月20日指認「珍昌公司」進貨憑單、金
內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金內冠加工廠所在地照片、「珍昌公司」與金內冠加工廠應付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1-283 頁,他卷㈠第122 頁,他卷㈢第10
4 頁,偵卷㈠第153-154 頁)。⒊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此部分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理由,引用上開二㈡⒋內容。⒋共犯之認定
此部分援引上開二㈡⒍之理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與加工業者戴明進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清鏗及共犯李信義)㈠此部分由被告陳清鏗將珍昌公司如附表所示已過期之蝦類
產品,委託李信義藉上開方式加工,以去除並掩飾諸此水產品原本可供辨識及判斷新鮮與否之物理特徵、表現,使人無法正確判斷、辨識,以達其繼續混充供人類食用之正常食品之事實,有:
⒈被告陳清鏗之自白、證人李信義之證述⑴被告陳清鏗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122 頁)。
⑵證人李信義之證述:「…『珍昌公司』的陳清鏗跟我說蝦仁
冷凍得不好,不想直接拿到市場賣,這樣不好看,所以才請我代工把蝦殼剝掉……剝後的蝦仁每1.8 公斤我包裝成1 包,再送回『珍昌公司』」(見他卷㈠第226 頁)、「因為幫他剝成蝦仁是秤蝦仁的重量,他送來的時候我也沒太注意看,是鄰居歐巴桑在說這些蝦子還很漂亮,問我為何要剝成蝦仁,我就跟她說跟陳清鏗說的一樣,有一些黑頭,不然就將它剝一剝,秤蝦仁的重量賺蝦仁的價格……(我是)因為要讓我們鄰居歐巴桑有工作可以做」(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問:蝦仁的利潤是否較低?】當然是非到不得已不會做成蝦仁,因為蝦子剝殼後,重量已經去掉一半了。」、「……重量已經去掉一半了,價格再高也沒用」(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等語。
⑶至於被告陳清鏗於107 年10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表示「
(只)有部分是逾期品」云云,惟被告陳清鏗於此之前在本院並未就此為爭執,且歷次書狀就此部分認定為逾有效日期食品,亦並未提出調查事項或證據以反駁之,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空言「(只)有部分是逾期品」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⒉【承軒水產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軒水產行】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珍昌公司」出貨加工之進貨憑單、「珍昌公司」與承軒水產行應付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7 、259-265 頁,他卷㈢第76頁,偵卷㈠第152頁)。
⒊被告陳清鏗此部分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而足以危
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理由,引用上開二㈡⒋內容。至於原行政封存在承軒水產行之「熊先生白蝦王」35箱,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放行銷燬,其中抽樣「熊先生白蝦王」之加工蝦仁及冷凍蝦共3 件檢體結果「過氧化氫及二氧化硫等項目,均與規定相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8 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3823050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雲衛食字第1060019979號函暨附件案件抽驗結果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59 頁,本院卷㈠第196-197頁),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陳清鏗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認定。
⒋共犯之認定
此部分援引上開二㈡⒍之理由,被告陳清鏗與加工業者李信義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清鏗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陳進旺、陳建霖及共犯馮冠彰、陳美端)㈠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鮮到家公司」員
工馮冠彰、陳美端,共同將「鮮到家公司」已逾期之冷凍海鮮食品除去效期標籤並分裝成小包裝,再以標籤打印機製作印有不實效期之新標籤,而貼在商品上以混充正常品並出售之事實,有:
⒈被告陳進旺、陳建霖之自白、證人馮冠彰之證述⑴被告陳進旺、陳建霖之自白(見警卷第183 頁,他卷㈣第9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3 頁,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
122 頁)。⑵證人馮冠彰之證述:「【問:貴公司沒賣完的逾期產品會如
何處理?如何更改標籤再販售?】會從逾期的產品內挑選品質較好的產品,經過改良後再包裝販售。以當天的日期作為製造日期,然後有效日期均以水產兩年為有效期限,調理食品部分為一年期限,然後再從電腦輸入標籤空白檔上使其列印出更改後的標籤再貼上出貨」(見警卷第222 頁,他卷㈣第129 頁,原審卷㈡第108 頁反面)、「(逾期產品的來源)會跟珍昌冷凍食品公司購買,有些是購買已經逾期的,有些是買的時候還沒過期,後來在鮮到家這邊放到過期」(見他卷㈣第129 頁)、「我主要的工作是整倉,更改標籤日期這類篡改有效期限的工作是經理叫做我就去做。經理陳建霖第一次叫我去做就是105 年4 月份,陸陸續續一直做到現在,每一次更改標籤都是受經理陳建霖指使」(見他卷㈣第12
8 頁反面)、「我在加工過程中(陳建霖)他看到了,他就很倉促地說,他就說啊那個就用『標籤去除劑』用一用,或者就是整個包裝袋全部換新的」、「與我一起做的,還有包裝大姊陳美端,陳建霖偶爾會跟我們一起用『標籤去除劑』做去除標籤的動作,他也會做將新的標籤日期打印在空白標籤檔,再列印出貼在新包裝上」、「陳建霖是從105 年4 月間開始指使我就水產品及調理食品去做更改有效期限的動作」(見他卷㈣第130 頁反面)、「因為有保存期限又過期的產品,例如鮭魚、鮭魚卵、三點蟹、鯖魚等水產陳建霖會看到,他會跟我說這個已經過期了怎麼不換包裝,就我去換」(見他卷㈣第130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8 頁反面)等語。
⒉「鮮到家公司」所在地照片、鮮到家系統帳務(銷售紀錄)
翻拍畫面、「鮮到家公司」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㈢第103 頁,偵卷㈠182、184 、200 頁,偵卷㈡第4-5 頁)。
⒊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此部分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
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及其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理由,引用上開二㈡⒋⒌之內容。至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販賣之品項、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均已記載於附表各品項備註欄內,併此敘明。
⒋共犯之認定
此部分援引上開二㈡⒍之理由,被告陳進旺、陳建霖與「鮮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適用法律及原則之說明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有同法第44條之行為為其內涵,而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內容,除罰鍰外,既規定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顯係針對食品業者所為,依其規範對象之性質,自堪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已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同種類行為,是本件被告因執行其食品業者之業務,反覆多次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罪名之犯行,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
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因引用同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第15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款規定規定而成立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與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加工,茲於刑法相關規定既已於95年間經修正實施,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加工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類似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又刑法中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類型,並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規定,既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刪除,是個案中就行為人所犯,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即應按其分別成立之罪名論以數罪。
⒋被告陳進旺、陳建霖等人前揭如事實欄㈣所製作並供行使
之黏貼標籤,係用以表示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文字、符號,性質上並為其等因執行銷售上揭食品業務所製作者,為刑法第215 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⒌至於被告等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於106 年11月15
日、107 年1 月24日二度修正公布,惟第15條、第44條、第49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罪數⒈被告陳清鏗⑴罪名、共犯①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係為執行「珍昌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同一目的而為,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清鏗與被告陳進旺、翁姿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被告陳清鏗與被告陳進旺及加工業者戴明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其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係為執行「珍昌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被告陳清鏗與加工業者李信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①被告陳清鏗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及加
工逾有效日期食品罪2 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②至於辯護人以被告陳清鏗加工逾期食品之目的,係為供順利
販售,而認就事實欄㈠、㈡所為,應屬吸收關係,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屬集合犯關係,不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126頁)。惟如事實欄㈠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時間橫跨105 年1 月至7 月、品項眾多,而事實欄
㈡、㈢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時間則為105 年5 月30日、10
5 年6 月、7 月不等、品項僅有草蝦、白蝦等,故販賣、2次加工之日期均不相同,亦非於加工後始有販賣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進旺⑴罪名、共犯①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為集合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則為接續犯,所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進旺與被告陳清鏗、翁姿蕙,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被告陳進旺與被告陳清鏗及加工業者戴明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
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進旺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係為執行「鮮到家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則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同一目的而為,應認為均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進旺與被告陳建霖及「鮮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等人,就此部分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陳進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 罪,及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罪1 罪,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陳建霖
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為有多次行為,均係為執行「鮮到家公司」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應認為係集合犯成立包括一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則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上開同一目的而為,應認為均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整體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建霖與被告陳進旺及「鮮到家公司」員工馮冠彰、陳美端等人,就此部分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翁姿蕙
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為集合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則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
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翁姿蕙與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及「珍昌公司」員工胡文華、朱燕招、洪筱甄、陳春安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珍昌公司」
被告「珍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清鑑,及僱用之人即被告陳進旺、翁姿蕙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因執行「珍昌公司」之業務,而各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及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各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之。
⒍被告「鮮到家公司」
被告「鮮到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進旺,及僱用之人即被告陳建霖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因執行「鮮到家公司」之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處罰之。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另有涉犯販
賣如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A-10】⑦所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嫌。⑵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另有涉犯加工如附表所示逾有效日期「白蝦仁」犯嫌。⑶被告陳進旺、陳建霖另涉販賣如附表之⒈所示逾有效日期食品犯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⒊經查:
⑴附表【A-9】①編號35至39、【A-10】⑦部分①附表【A-9 】①「珍昌熟蝦王」之進口資料,依進口報單
編號為BE/03/XB05/2411 號及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請書「進口商:珍昌於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日期:0000000 」之內容,該食品之有效日期為105 年1 月10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即二㈡⒊⑵①所載),是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部分「珍昌熟蝦王」之銷售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 月7 日,自無逾有效日期情事。
②被告陳清鏗主張附表【A-10】⑦「珍昌臺灣熟蝦」係「珍
昌公司」購自唐漢策略有限公司,並提出(JC)食品公司產品別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書狀卷㈠第44-46 頁,即上證7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唐漢策略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義祥到庭證稱:「唐漢公司與『珍昌公司』有蝦子、海鮮等業務往來,有賣臺灣熟蝦給『珍昌公司』,是我們收活蝦,經過蒸煮,再經過急速冷凍後賣給『珍昌公司』,時間大約是103 年夏天產季的時候陸續出貨,臺灣熟蝦的有效期限,依當時法令是2 年,之後於105 年10月前也有賣」、「有關
103 年夏天與『珍昌公司』的臺灣熟蝦交易相關資料因時間比較久了,公司就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頁200-20
1 頁);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7439600 號函亦載明:「臺灣熟蝦(產品編號0000-000
0 ):業者《指『珍昌公司》提供103 年7 月22至11月12日向廠商『唐漢』公司購入之產品別交易明細表,系爭產品於
105 年3 月至7 月間銷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207頁),並經證人郭斐淑於本院證稱:「(問:提示陳新三律師106.9.4 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四《即上證7 》這張是否跟前面二張的情形一樣?)對,這也是本來認定為逾期的,後來『珍昌公司』有發文過來讓我們再核對資料,我們認同這個為非逾期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73 頁)。是附表【A-10】⑦「珍昌臺灣熟蝦」之製造日期約為103 年夏天,於105 年2 月1 日至7 月15日銷售時,自尚未逾有效日期。
⑵附表「白蝦仁」部分
被告陳清鏗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WK0000000號),證明附表「白蝦仁」係於104 年5 月7 日許可進口,其等於加工時尚未逾有效日期(見書狀卷㈡第11-14 頁刑辯護要旨狀,書狀卷㈠第66頁上證11)。經本院依該許可通知編號核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26日FDA 南字第1052900048號函暨附件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輸入許可通知資料,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編號:AA/04/1426/0009 號,進口日期:0000000 ,製造日期:0000000 ,有效日期:0000000 ,產品中文:冷凍白蝦仁」(見偵卷㈠第108 、110 頁)。是附表「白蝦仁」之有效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被告陳清鏗等人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6 月30日為加工行為時,自尚未逾有效日期。
⑶附表之⒈部分
附表之1 即原經起訴書列於附件【A-8 】所示之「野生劍蝦」部分,依被告陳進旺等嗣後就本件扣案責付保管商品,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為申請,經該局同意就部分扣押物「准予放行」之函文中,既有同名產品即「野生劍蝦」一項之記載,有該局105 年10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7985800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44 頁)。是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確為逾期之產品,自應為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陳建霖此被訴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故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販賣(或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珍昌公司」及陳清鏗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進旺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鮮到家公司」、陳建霖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珍昌公司」、陳清鏗、陳進旺此部分及被告「
鮮到家公司」、陳建霖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款、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清鏗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年已逾60歲,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本件為規避貨品逾期報廢、賤賣所受損害而犯罪之動機,加工之逾期食品為蝦類等海鮮食品,受新鮮(保鮮)程度影響品質之特性甚高,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隱存之危險性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立即與被害人尋求和解退貨、處理態度良好等犯後態度;被告陳進旺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素行尚可,以塗改效期以實施如事實欄㈣所示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之手段,利用網路行銷之方式,就社會交易往來安全及人際信賴所生侵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之規模,與犯後所表現之態度等;被告陳建霖受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前曾因竊盜罪諭知緩刑期滿,考量其本件以篡改逾期產品效期標示之犯罪手段,犯罪經查獲之規模雖屬有限,販賣逾期食品如附表所示之蝦類等海鮮食品,受新鮮程度影響之程度特性甚高,行為對一般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隱存之危險強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與被害人尋求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就被告陳清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被告陳進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被告陳建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各依其前開負責人、受僱人犯販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2 家公司之資本額依序為新臺幣2,500 萬元、600 萬元,各諭知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150 萬元」;復說明「沒收規定,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之:⑴扣案如附表G標示為『逾期』之物,依證人李信義警詢證述為『珍昌公司』所有委託加工之物,係被告陳清鏗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供犯罪使用之物,及⑵扣案如附表D部分,除編號12
1 所示「野生劍蝦」外,為被告陳進旺、陳建霖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尚未經販賣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鮮到家公司』因被告陳進旺、陳建霖等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32 元,已經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無所餘,有各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陳清鏗否認有事
實欄㈢部分之犯行,被告陳進旺、陳建霖「鮮到家公司」則認原審就事實欄㈣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陳清鏗確有事實欄㈢部分之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珍昌公司」亦因此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陳清鏗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及被告「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之負責人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程度、公司資本額等,分別量處上開所述之刑、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沒之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罪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尚未達中度之刑,均屬低度之刑及罰金,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陳清鏗於本院另提出產品測試報告等(見書狀卷㈠第138-148 、172-181頁),亦無從認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此部分之宣告刑(罰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⒊是被告陳清鏗、陳進旺、陳建霖、「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建霖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爰審酌被告陳建霖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在「鮮到家公司」擔任網路行銷,配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進旺作為,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犯後復已坦認犯行,顯現悔悟之意,依其個人條件及犯罪背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命以相當之勞動回饋社會,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為督促、教訓,則爾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萬元,用啟自新。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珍昌公司」就事實欄㈠、㈡所科罰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清鏗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進旺就事實欄㈠、㈡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翁姿蕙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⒈如事實欄㈠部分附表【A-9 】①編號35至39、【A-10】
⑦所示食品,於販賣時均非逾有效日期食品,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認係逾有效日期食品,並依此計算被告等詐欺取財之金額,自有未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⒕所示之熟白蝦(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紙箱17個並無割除有效日期情形,而附表編號㈠⒖所示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30個始有割除有效日期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扣押、拍照(見本院卷㈢第141-187 頁)核實,原審誤認此部分事實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
⒉如事實欄㈡部分附表白蝦仁,於加工時非為逾有效日期
食品,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認係逾有效日期食品,尚有未恰。
⒊被告陳清鏗以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有部分食品並未逾有
效日期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珍昌公司」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自亦屬有理由。被告陳進旺、翁姿蕙就事實欄㈠部分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陳進旺、翁姿蕙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被告陳進旺、翁姿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陳進旺就事實欄㈡部分以原審量刑過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審既有附表所示「白蝦仁」部分誤認為逾有效日期食品情事,犯罪事實已有減縮,被告陳進旺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又原審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定執行刑、沒收⒈量刑⑴被告陳清鏗
爰審酌被告陳清鏗為「珍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水產品批發等業務長達10年,深知食品標示有效日期,係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更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卻於105 年間多次、接續為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行為,造成對國人健康隱存危害,及對社會交易安全、人際信賴產生侵害,惡性非輕,於法院審理中,除坦認部分犯行外,卻又執逾期海鮮食品品質良好、對人體無害置辯,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暨衡酌其現年逾6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頁),於犯罪經查獲後,立即與被害人尋求和解退貨,處理之態度良好(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公務電話紀錄),犯罪手段,販賣及加工逾期食品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規模,及其具大學畢業學歷、子女已成年,暨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事實欄㈠),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事實欄㈡),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陳進旺
爰審酌被告陳進旺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多年,亦深知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卻於105 年間,依被告陳清鏗指示,多次、接續為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行為,造成對國人健康隱存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於法院審理中,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暨衡酌其現年逾5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9頁),犯罪手段、所居角色,販賣及加工逾期食品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規模,及其具專科畢業學歷、子女已成年,暨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事實欄㈠),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事實欄㈡),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翁姿蕙①爰審酌被告翁姿蕙任職「珍昌公司」擔任出納業務多年,當
知販賣逾有效日期海鮮食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卻於105年間,依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指示,參與換箱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暨衡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5頁),犯罪手段、所居角色,及其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仍任職「珍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已婚、育有子女,暨原審就其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②為附條件緩刑諭知
被告翁姿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受僱「珍昌公司」,配合主管作為而一時失慮參與犯罪,動機無奈,犯後雖仍無明顯事實可認有何悔悟意思,然依其個人條件及犯罪背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命以相當之勞動回饋社會,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為督促、教訓,則爾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啟自新。
⑷被告「珍昌公司」
爰審酌被告「珍昌公司」依其前開負責人、受僱人犯販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罪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51 頁),暨原審就此部分科處之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罰金新臺幣18
0 萬元(事實欄㈠)、70萬元(事實欄㈡)。⒉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部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㈠、㈡),及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清鏗、「珍昌公司」為事實欄㈢,被告陳進旺為事實欄㈣)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陳清鏗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 萬元,被告陳進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元,「珍昌公司」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並就被告陳清鏗罰金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陳進旺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⒊沒收⑴事實欄㈠犯罪所得
附表所示被告珍昌公司因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人如所示犯罪原始所得為1,516,423 元,於查獲前經退貨剩餘148 萬6,928 元,茲被告雖斷續提出「和解書」(見警卷第369 、414 頁等),並據多名被害人自行向本院陳報內容略載為「不予追究」、「無條件」、「已經和解」、「放棄賠償」等意旨之陳報函(見原審卷㈣第67-68 、70-81 、83-85 、87頁),及藉公務電話向法院陳報之內容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公務電話紀錄),然依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期日陳述之意旨,既以附表所示關於被害人「五洲施先生」、「東迅企業有限公司」、「嘉新」、「高嘉仁」、「洪慶懷」、「好家食品有限公司」、「清海水產」、「林顯德」、「連穎冷凍海產」、「詮中企業」、「裕聖」、「好康」、「有好佳」、「海珍津」、「翁永在」、「翔富水產公司」、「林志順」、「薛志明」、「珠海」、「鈜旭」等人部分,均以0 元和解(見原審卷㈣第119-120 頁,原審卷㈤第10頁),至於其餘部分亦仍據聲稱「品質沒問題」、「無異常」等意旨(見原審卷㈣第137-145 頁),堪認珍昌公司就上開因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等人此部分犯罪之剩餘所得,仍然為「珍昌公司」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在「珍昌公司」事實欄㈠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㈠逾期食品部分
如附件C、E所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封存並經標示為「逾期」部分之海鮮食品,係被告「珍昌公司」所有,為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就事實欄㈠犯行,尚未販賣而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在「珍昌公司」事實欄㈠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㈠使用工具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⒑美工刀1 支、⒖已割除日期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30個,係被告「珍昌公司」所有,為供被告陳清鏗、陳進旺、翁姿蕙就事實欄㈠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在「珍昌公司」事實欄㈠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扣案如附表㈤其他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等本件犯
罪有關,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如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鮮到家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包含於起訴書附件一)┌────────────────────────────────────────────┐│【A-9】①珍昌熟蝦王105/01/10過期(其中編號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7/14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⒉│105/06/30 │嘉新 │ 2 │ 2,000 │ 4,0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⒊│105/06/24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⒋│105/06/17 │東訊企業│ 1 │ 1,600 │ 1,600 │ ││ │ │有限公司│ │ │ │ │├─┼─────┼────┼──┼──────┼──────┼──────────────┤│⒌│105/06/14 │嘉新 │ 3 │ 2,000 │ 6,000 │ │├─┼─────┼────┼──┼──────┼──────┼──────────────┤│⒍│105/06/08 │嘉新 │ 2 │ 2,000 │ 4,000 │105/06/30 銷貨退回抵銷 │├─┼─────┼────┼──┼──────┼──────┼──────────────┤│⒎│105/06/02 │高嘉仁 │ 1 │ 1,600 │ 1,600 │ │├─┼─────┼────┼──┼──────┼──────┼──────────────┤│⒏│105/06/01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⒐│105/05/25 │上元 │ 1 │ 1,600 │ 1,6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⒑│105/05/18 │上元 │ 1 │ 1,600 │ 1,600 │105/05/25 銷貨退回抵銷 │├─┼─────┼────┼──┼──────┼──────┼──────────────┤│⒒│105/05/17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⒓│105/05/12 │洪慶懷 │ 5 │ 1,800 │ 9,0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⒔│105/05/11 │好家食品│ 10 │ 1,824 │ 18,240 │ ││ │ │有限公司│ │ │ │ │├─┼─────┼────┼──┼──────┼──────┼──────────────┤│⒕│105/05/10 │洪慶懷 │ 5 │ 1,800 │ 9,000 │105/05/12 銷貨退回抵銷 │├─┼─────┼────┼──┼──────┼──────┼──────────────┤│⒖│105/05/04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⒗│105/04/29 │有好佳食│ 5 │ 1,824 │ 9,120 │ ││ │ │品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⒘│105/04/2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⒙│105/04/21 │好家食品│ 1 │ 1,824 │ 1,824 │ ││ │ │有限公司│ │ │ │ │├─┼─────┼────┼──┼──────┼──────┼──────────────┤│⒚│105/04/21 │好家食品│ 9 │ 1,824 │ 16,416 │ ││ │ │有限公司│ │ │ │ │├─┼─────┼────┼──┼──────┼──────┼──────────────┤│⒛│105/04/21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105/04/1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105/04/11 │林顯德 │ 5 │ 1,800 │ 9,000 │ │├─┼─────┼────┼──┼──────┼──────┼──────────────┤││105/04/0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105/04/0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105/04/02 │清海水產│ 5 │ 1,800 │ 9,000 │ │├─┼─────┼────┼──┼──────┼──────┼──────────────┤││105/04/0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105/04/02 │連穎冷凍│ 1 │ 2,000 │ 2,000 │ ││ │(起訴書誤│海產 │ │ │ │ ││ │載為105/04│ │ │ │ │ ││ │/01) │ │ │ │ │ │├─┼─────┼────┼──┼──────┼──────┼──────────────┤││105/03/31 │清海水產│ 2 │ 2,000 │ 4,000 │ │├─┼─────┼────┼──┼──────┼──────┼──────────────┤││105/03/31 │清海水產│ 2 │ 1,800 │ 3,600 │ │├─┼─────┼────┼──┼──────┼──────┼──────────────┤││105/03/19 │清海水產│0.25│ 1,800 │ 450 │ │├─┼─────┼────┼──┼──────┼──────┼──────────────┤││105/03/17 │詮中企業│0.25│ 1,800 │ 450 │ ││ │ │有限公司│ │ │ │ │├─┼─────┼────┼──┼──────┼──────┼──────────────┤││105/03/08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105/02/22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 ││ │ │先生 │ │ │ │ │├─┼─────┼────┼──┼──────┼──────┼──────────────┤││105/02/03 │五洲-施 │ 3 │ 2,000 │ 6,000 │ ││ │ │先生 │ │ │ │ │├─┼─────┼────┼──┼──────┼──────┼──────────────┤││105/01/07 │五洲-施 │ 2 │ 2,000 │ 4,000 │起訴書附件依序誤載金額為 ││ │ │先生 │ │ │ │單價:4,000 、總價:8,000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01/07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⑴105/01/07 銷貨退回抵銷 ││ │ │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偵卷㈠第205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不符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⑴同日嗣經取消交易 ││ │ │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偵卷㈠第205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不符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01/01 │洪慶懷 │ -7 │ 1,800 │ 12,600 │⑴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 ││ │ │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偵卷㈠第205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不符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總計: 退銷貨前:190,500元 退銷貨後:161,300元 │起訴書誤算為223,700元 │├─────────────────────────────┴──────────────┤│【A-9】②珍昌熟蝦王105/01/10過期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7/05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有限公司│ │ │ │ │├─┼─────┼────┼──┼──────┼──────┼──────────────┤│⒉│105/06/07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有限公司│ │ │ │ │├─┼─────┼────┼──┼──────┼──────┼──────────────┤│⒊│105/05/20 │東迅企業│ 5 │ 2,680 │ 13,400 │ ││ │ │有限公司│ │ │ │ │├─┼─────┼────┼──┼──────┼──────┼──────────────┤│⒋│105/05/20 │東迅企業│ 10 │ 2,680 │ 26,800 │ ││ │ │有限公司│ │ │ │ │├─┼─────┼────┼──┼──────┼──────┼──────────────┤│⒌│105/01/26 │海鶯(五│ 2 │ 3,600 │ 7,200 │ ││ │ │洲) │ │ │ │ │├─┼─────┼────┼──┼──────┼──────┼──────────────┤│⒍│105/01/20 │海鶯(五│ 1 │ 3,600 │ 3,600 │ ││ │ │洲) │ │ │ │ │├─┼─────┼────┼──┼──────┼──────┼──────────────┤│⒎│105/01/20 │海鶯(五│ 4 │ 3,680 │ 14,720 │ ││ │ │洲) │ │ │ │ │├─┼─────┼────┼──┼──────┼──────┼──────────────┤│⒏│105/01/19 │海鶯(五│ 1 │ 3,600 │ 3,600 │ ││ │ │洲) │ │ │ │ │├─┼─────┼────┼──┼──────┼──────┼──────────────┤│⒐│105/01/14 │許之庭 │ 1 │ 3,680 │ 3,680 │ │├─┼─────┼────┼──┼──────┼──────┼──────────────┤│⒑│105/01/14 │海鶯(五│ 5 │ 3,600 │ 18,000 │ ││ │ │洲) │ │ │ │ │├─┼─────┼────┼──┼──────┼──────┼──────────────┤│⒒│105/01/14 │海鶯(五│ 1 │ 3,680 │ 3,680 │ ││ │ │洲) │ │ │ │ │├─┼─────┼────┼──┼──────┼──────┼──────────────┤│⒓│105/01/11 │海鶯(五│ 8 │ 3,680 │ 29,440 │ ││ │ │洲) │ │ │ │ │├─┴─────┴────┴──┴──────┴──────┼──────────────┤│ 總計 150,920元 │ │├─────────────────────────────┴──────────────┤│【A-9】③珍昌越南白蝦104/03/02過期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4/22 │首將水產│10 │ 1,980 │ 19,800 │ ││ │ │行 │ │ │ │ │├─┼─────┼────┼──┼──────┼──────┼──────────────┤│⒉│105/04/19 │海承 │0.08│ 0 │ 0 │ ││ │ │ │3 │ │ │ │├─┼─────┼────┼──┼──────┼──────┼──────────────┤│⒊│105/02/02 │首將水產│50 │ 1,980 │ 99,000 │ ││ │ │行 │ │ │ │ │├─┼─────┼────┼──┼──────┼──────┼──────────────┤│⒋│105/01/29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行 │ │ │ │ │├─┼─────┼────┼──┼──────┼──────┼──────────────┤│⒌│105/01/27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行 │ │ │ │ │├─┼─────┼────┼──┼──────┼──────┼──────────────┤│⒍│105/01/22 │首將水產│30 │ 1,980 │ 59,400 │ ││ │ │行 │ │ │ │ │├─┼─────┼────┼──┼──────┼──────┼──────────────┤│⒎│105/01/21 │首將水產│5 │ 1,980 │ 9,900 │ ││ │ │行 │ │ │ │ │├─┴─────┴────┴──┴──────┴──────┼──────────────┤│ 總計 306,900元 │ │├─────────────────────────────┴──────────────┤│【A-10】①珍昌沙蟹身-裕聖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6/13 │裕聖 │50 │ 540 │ 27,000 │ │├─┼─────┼────┼──┼──────┼──────┼──────────────┤│⒉│105/06/23 │裕聖 │50 │ 540 │ 27,000 │ │├─┴─────┴────┴──┴──────┴──────┼──────────────┤│ 總計 54,000元 │ │├─────────────────────────────┴──────────────┤│【A-10】②珍昌熟蝦王105/01/10過期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7/1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⒉│105/07/0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⒊│105/06/2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⒋│105/06/23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⒌│105/06/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⒍│105/06/07 │好康 │ 2 │ 1,360 │ 2,720 │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偵││ │ │ │ │ │ │卷㈠第211 頁影像列印資料不符│├─┼─────┼────┼──┼──────┼──────┼──────────────┤│⒎│105/05/2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⒏│105/05/2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⒐│105/05/17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⒑│105/05/10 │好康 │ 3 │ 1,360 │ 4,080 │ │├─┼─────┼────┼──┼──────┼──────┼──────────────┤│⒒│105/04/25 │好康 │ 4 │ 1,360 │ 5,440 │ │├─┼─────┼────┼──┼──────┼──────┼──────────────┤│⒓│105/04/1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⒔│105/04/08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⒕│105/03/2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⒖│105/03/25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⒗│105/03/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⒘│105/03/10 │好康 │ 3 │ 1,360 │ 4,080 │ │├─┼─────┼────┼──┼──────┼──────┼──────────────┤│⒙│105/03/04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⒚│105/02/24 │好康 │ 2 │ 1,360 │ 2,720 │ │├─┼─────┼────┼──┼──────┼──────┼──────────────┤│⒛│105/02/16 │好康 │ 2 │ 1,360 │ 2,720 │ │├─┼─────┼────┼──┼──────┼──────┼──────────────┤││105/01/29 │好康 │ 2 │ 1,360 │ 2,720 │ │├─┼─────┼────┼──┼──────┼──────┼──────────────┤││105/01/09 │好康 │ 3 │ 1,360 │ 4,080 │ │├─┼─────┼────┼──┼──────┼──────┼──────────────┤││105/06/02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 ││ │ │品 │ │ │ │ │├─┼─────┼────┼──┼──────┼──────┼──────────────┤││105/05/3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⑴同日嗣經取消交易 ││ │ │品 │ │ │ │⑵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 │ │ │ │ │ │ 偵卷㈠第211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 │ │ │ 不符 │├─┼─────┼────┼──┼──────┼──────┼──────────────┤││105/05/3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品 │ │ │ │ │├─┼─────┼────┼──┼──────┼──────┼──────────────┤││105/05/09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品 │ │ │ │ │├─┼─────┼────┼──┼──────┼──────┼──────────────┤││105/03/28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品 │ │ │ │ │├─┼─────┼────┼──┼──────┼──────┼──────────────┤││105/03/07 │有好佳食│ 3 │ 1,400 │ 4,200 │ ││ │ │品 │ │ │ │ │├─┼─────┼────┼──┼──────┼──────┼──────────────┤││105/01/27 │有好佳食│ 4 │ 1,400 │ 5,600 │ ││ │ │品 │ │ │ │ │├─┼─────┼────┼──┼──────┼──────┼──────────────┤││105/01/18 │有好佳食│ 2 │ 1,400 │ 2,800 │ ││ │ │品 │ │ │ │ │├─┼─────┼────┼──┼──────┼──────┼──────────────┤││105/01/11 │有好佳食│ 1 │ 1,400 │ 1,400 │ ││ │ │品 │ │ │ │ │├─┴─────┴────┴──┴──────┴──────┼──────────────┤│ 總計: 87,640元 │ 起訴書誤算為90,440元 │├─────────────────────────────┴──────────────┤│【A-10】③珍昌沙蟹身(高嘉仁)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6/07 │高嘉仁 │257 │ 352 │ 90,464 │ │├─┼─────┼────┼──┼──────┼──────┼──────────────┤│⒉│105/06/07 │高嘉仁 │175 │ 352 │ 61,600 │ │├─┼─────┼────┼──┼──────┼──────┼──────────────┤│⒊│105/06/07 │高嘉仁 │ 1 │ 264 │ 264 │被告辯稱本筆為溢打云云,與偵││ │ │ │ │ │ │卷㈠第212 頁影像列印資料不符│├─┼─────┼────┼──┼──────┼──────┼──────────────┤│⒋│105/06/02 │高嘉仁 │500 │ 352 │ 176,000 │ │├─┼─────┼────┼──┼──────┼──────┼──────────────┤│⒌│105/05/20 │高嘉仁 │ 31 │ 480 │ 14,880 │ │├─┴─────┴────┴──┴──────┴──────┼──────────────┤│ 總計 343,208元 │ │├─────────────────────────────┴──────────────┤│【A-10】④珍昌南美白蝦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6/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⒉│105/06/15 │翁永在 │ 1 │ 4,200 │ 4,200 │ │├─┼─────┼────┼──┼──────┼──────┼──────────────┤│⒊│105/05/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⒋│105/04/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⒌│105/03/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⒍│105/03/19 │海珍津 │ 2 │ 3,780 │ 7,560 │ │├─┼─────┼────┼──┼──────┼──────┼──────────────┤│⒎│105/03/02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⒏│105/02/06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⒐│105/01/25 │海珍津 │ 10 │ 3,780 │ 37,800 │ │├─┼─────┼────┼──┼──────┼──────┼──────────────┤│⒑│105/01/20 │海珍津 │ 2 │ 3,780 │ 7,560 │ │├─┼─────┼────┼──┼──────┼──────┼──────────────┤│⒒│105/01/06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 │├─┼─────┼────┼──┼──────┼──────┼──────────────┤│⒓│105/01/04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同日嗣經取消交易 │├─┼─────┼────┼──┼──────┼──────┼──────────────┤│⒔│105/01/04 │海珍津 │ -5 │ 3,780 │ 18,900 │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⒕│105/07/19 │翔富水產│ 1 │ 3,960 │ 3,960 │ ││ │ │公司 │ │ │ │ │├─┼─────┼────┼──┼──────┼──────┼──────────────┤│⒖│105/05/21 │林志順 │ 0.1│ 0 │ 0 │ │├─┼─────┼────┼──┼──────┼──────┼──────────────┤│⒗│105/07/19 │高嘉仁 │ 5 │ 3,240 │ 16,200 │ │├─┼─────┼────┼──┼──────┼──────┼──────────────┤│⒘│105/07/12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⒙│105/07/12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⒚│105/07/09 │高嘉仁 │ 1 │ 3,240 │ 3,240 │ │├─┴─────┴────┴──┴──────┴──────┼──────────────┤│ 總計 257,100元 │ 起訴書誤算為332,700元 │├─────────────────────────────┴──────────────┤│【A-10】⑤珍昌花鯧魚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6/21 │薛志明 │ 3 │ 700 │ 2,100 │ │├─┼─────┼────┼──┼──────┼──────┼──────────────┤│⒉│105/02/29 │貨運代收│ 1 │ 200 │ 200 │⑴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 │ │ │⑵偵卷㈠第217頁影像列印資料 │├─┼─────┼────┼──┼──────┼──────┼──────────────┤│⒉│105/02/29 │貨運代收│ 1 │ 200 │ 200 │⑴105/02/29 銷貨退回抵銷 ││之│前某日 │ │ │ │ │⑵依上開編號⒉退貨紀錄推斷有││一│ │ │ │ │ │ 對應銷貨紀錄。 │├─┼─────┼────┼──┼──────┼──────┼──────────────┤│⒊│105/02/22 │MOMO購物│ 1 │ 95 │ 95 │⑴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 │ │ │ │ │⑵偵卷㈠第217頁影像列印資料 │├─┼─────┼────┼──┼──────┼──────┼──────────────┤│⒊│105/02/22 │MOMO購物│ 1 │ 95 │ 95 │⑴105/02/22 銷貨退回抵銷 ││之│前某日 │ │ │ │ │⑵依上開編號⒊退貨紀錄推斷有││一│ │ │ │ │ │ 對應銷貨紀錄。 │├─┴─────┴────┴──┴──────┴──────┼──────────────┤│ 總計: 退銷貨前:2,395元 退銷貨後: 2,100元 │ 起訴書誤算為2,395元 │├─────────────────────────────┴──────────────┤│【A-10】⑥珍昌越南白蝦104/03/02過期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7/16 │高嘉仁 │ 1 │ 1,680 │ 1,680 │ │├─┼─────┼────┼──┼──────┼──────┼──────────────┤│⒉│105/07/16 │高嘉仁 │0.08│ 0 │ 0 │ ││ │ │ │3 │ │ │ │├─┼─────┼────┼──┼──────┼──────┼──────────────┤│⒊│105/04/11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⒋│105/03/11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⒌│105/02/15 │李偉志 │ 1 │ 2,160 │ 2,160 │同日嗣已取消交易 │├─┼─────┼────┼──┼──────┼──────┼──────────────┤│⒍│105/02/15 │李偉志 │ -1 │ 2,160 │ -2,160 │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⒎│105/01/18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⒏│105/01/06 │陳志銘 │ 5 │ 1,920 │ 9,600 │ │├─┴─────┴────┴──┴──────┴──────┼──────────────┤│ 總計 40,080元 │ │├─────────────────────────────┴──────────────┤│【A-10】⑦珍昌臺灣熟蝦(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2/01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⑴同日嗣已取消交易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⒉│105/02/01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⑴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⒊│105/02/02 │東迅企業│ 1 │ 2,200 │ 2,2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有限公司│ │ │ │ │├─┼─────┼────┼──┼──────┼──────┼──────────────┤│⒋│105/02/18 │章淳斌- │ 2 │ 2,300 │ 4,6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9,200 元 ││ │ │紘浚 │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⒌│105/03/29 │東迅企業│ 1 │ 1,500 │ 1,5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有限公司│ │ │ │ │├─┼─────┼────┼──┼──────┼──────┼──────────────┤│⒍│105/04/08 │東迅企業│ 20 │ 1,200 │ 24,0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48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⒎│105/04/12 │東迅企業│ 25 │ 1,200 │ 30,0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75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⒏│105/04/13 │東迅企業│ 2 │ 1,700 │ 3,4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6,800 元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⒐│105/04/13 │東迅企業│ 1 │ 1,700 │ 1,7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有限公司│ │ │ │ │├─┼─────┼────┼──┼──────┼──────┼──────────────┤│⒑│105/05/03 │東迅企業│ 5 │ 8,500 │ 8,5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42,500元 ││ │ │有限公司│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⒒│105/05/18 │章淳斌- │ 1 │ 1,700 │ 1,70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紘浚 │ │ │ │ │├─┼─────┼────┼──┼──────┼──────┼──────────────┤│⒓│105/05/23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紘浚 │ │ │ │⑵同日嗣已取消交易 ││ │ │ │ │ │ │⑶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⒔│105/05/23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紘浚 │ │ │ │⑵取消同日交易(金額應為負值││ │ │ │ │ │ │ ) ││ │ │ │ │ │ │⑶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⒕│105/05/24 │章淳斌- │ 6 │ 1,650 │ 9,900 │⑴起訴書誤載總價為59,400元 ││ │ │紘浚 │ │ │ │⑵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⒖│105/07/15 │章淳斌- │ 1 │ 1,650 │ 1,650 │偵卷㈠第220 頁影像列印資料 ││ │ │紘浚 │ │ │ │ │├─┴─────┴────┴──┴──────┴──────┼──────────────┤│ 總計 89,150元 │起訴書誤算總計1,356,650元 │├─────────────────────────────┴──────────────┤│【A-11】①(105年7月11、12日珍昌更換黑金剛白熟蝦紙箱)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7/01 │珠海 │ 10 │ 1,440 │ 14,400 │ │├─┼─────┼────┼──┼──────┼──────┼──────────────┤│⒉│105/07/11 │珠海 │ 5 │ 1,440 │ 7,200 │ │├─┼─────┼────┼──┼──────┼──────┼──────────────┤│⒊│105/07/12 │珠海 │ 2 │ 1,440 │ 2,880 │ │├─┼─────┼────┼──┼──────┼──────┼──────────────┤│⒋│105/07/13 │珠海 │ 5 │ 1,440 │ 7,200 │ │├─┼─────┼────┼──┼──────┼──────┼──────────────┤│⒌│105/07/04 │鈜旭 │ 10│ 1,420 │ 14,200 │ │├─┴─────┴────┴──┴──────┴──────┼──────────────┤│ 總計 45,880元 │ │├─────────────────────────────┴──────────────┤│【A-11】②(105年7月11、12日珍昌更換臺灣白蝦王紙箱)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備註 │├─┼─────┼────┼──┼──────┼──────┼──────────────┤│⒈│105/07/15 │鈜旭 │ 10 │ 1,300 │ 13,000 │銷貨退回單(金額應為負值) │├─┼─────┼────┼──┼──────┼──────┼──────────────┤│⒉│105/07/12 │鈜旭 │ 10 │ 1,300 │ 13,000 │105/07/15 銷貨退回抵銷 │├─┴─────┴────┴──┴──────┴──────┼──────────────┤│ 總計 0 │起訴書誤算總計26,000元 │├─────────────────────────────┴──────────────┤│ 全部合計: ││ 退銷貨前:新臺幣1,516,423 元(詐欺所得) ││ 退銷貨後:新臺幣1,486,928 元(剩餘所得,即應沒收金額)) │└────────────────────────────────────────────┘【附表】金內冠工廠加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㈠):
┌────────┬──────────┬──────────┐│日期 │品項 │數量 │├────────┼──────────┼──────────┤│104年8月4日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4年8月25日 │白蝦仁1.8kgX8塊 │24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4年10月6日 │白蝦仁X30塊 │5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4年11月6日 │白蝦仁2kgX8塊 │3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4年11月28日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年2月23日 │白蝦仁2kgX10塊 │5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年4月19日 │白蝦仁2kgX10塊 │3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年4月21日 │白蝦仁2kgX10塊 │3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年5月6日 │白蝦仁2kgX10塊 │4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年5月30日 │102草蝦14尾 │28件 ││ ├──────────┼──────────┤│ │102草蝦14尾X12盒 │8件 ││ │(透明帶) │ ││ ├──────────┼──────────┤│ │009草蝦12尾X12盒 │2件 ││ │(透明藍帶) │2件 ││ ├──────────┼──────────┤│ │009草蝦8尾X12盒(綠帶│4件 ││ │) │ ││ ├──────────┼──────────┤│ │009草蝦8尾X12盒(紅帶│2件 ││ │) │ ││ ├──────────┼──────────┤│ │102草蝦16尾X12盒 │1件 ││ ├──────────┼──────────┤│ │102草蝦24尾X12盒 │2件 ││ ├──────────┼──────────┤│ │009草蝦12尾X12盒(綠 │2件 ││ │帶) │ ││ ├──────────┼──────────┤│ │102草蝦14尾 │1件 ││ ├──────────┼──────────┤│ │009草蝦10尾X12盒 │1件 ││ ├──────────┼──────────┤│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105年6月30日 │白蝦仁2kgX10塊 │50件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承軒水產行加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㈡):
┌────────┬──────────┬──────────┐│日期 │品項 │數量 │├────────┼──────────┼──────────┤│105年6月15日 │台灣白蝦240gX20盒 │154件 ││ │ │130件 ││ │ │1件 ││ │ │10件 ││ ├──────────┼──────────┤│ │台灣白蝦1kgX12盒 │4件 ││ │ │43件 ││ ├──────────┼──────────┤│ │精選鋼鐵蝦1kgX10盒 │10件 ││ ├──────────┼──────────┤│ │台灣白蝦240gX20盒 │8件 ││ ├──────────┼──────────┤│ │寶島白蝦1kgX12盒 │16件 ││ ├──────────┼──────────┤│ │白蝦王1kgX12盒 │17件 ││ ├──────────┼──────────┤│ │精選白蝦1kgX10盒 │23件 │├────────┼──────────┼──────────┤│105年7月1日 │白蝦黑金剛1kgX10盒 │23件 ││ │ │5件 │├────────┼──────────┼──────────┤│105年7月11日 │熟蝦王280gX20盒 │50件 │└────────┴──────────┴──────────┘【附表】(原包含於起訴書附件一)┌───────────────────────────────────────────┐│【A-1】鮮到家小鱈魚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105/04/19 │梁健男 │ 4 │ 1,370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5,480元 │├─┼─────┼────┼──┼──────┼────────────────────┤│ │105/05/06 │曾向怡 │ 4 │ 1,370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5,480元 │├─┼─────┼────┼──┼──────┼────────────────────┤│ │105/05/10 │陳櫻花 │ 3 │ 1,180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3,540元 │├─┼─────┼────┼──┼──────┼────────────────────┤│ │105/06/17 │陳豐禾 │ 2 │ 771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542元 │├─┴─────┴────┴──┴──────┼────────────────────┤│ 總計 4,691元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06,042元 │├──────────────────────┴────────────────────┤│【A-2】鮮到家玉米布丁酥 │├─┬─────┬────┬──┬──────┬────────────────────┤│ │交易日期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105/06/06 │林怡伶 │ 1 │ 115 │ │├─┴─────┴────┴──┴──────┼────────────────────┤│ 總計 115元 │ │├──────────────────────┴────────────────────┤│【A-5】鮮到家花鯧 │├─┬─────┬────┬──┬──────┬────────────────────┤│ │交易日期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105/04/20 │張綺文 │ 2 │ 0 │ 樣品 │├─┼─────┼────┼──┼──────┼────────────────────┤│ │105/04/27 │洪雅雯 │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105/05/12 │林宛諭 │ 1 │ 89 │ │├─┼─────┼────┼──┼──────┼────────────────────┤│ │105/05/17 │胡小姐 │ 2 │ 178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356元 │├─┼─────┼────┼──┼──────┼────────────────────┤│ │105/05/19 │顧浩漢 │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105/05/23 │陳櫻花 │ 2 │ 142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284元 │├─┼─────┼────┼──┼──────┼────────────────────┤│ │105/05/23 │林怡伶 │ 2 │ 198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396元 │├─┼─────┼────┼──┼──────┼────────────────────┤│ │105/05/24 │金艾家/ │ 1 │ 39 │ ││ │ │那爵 │ │ │ │├─┼─────┼────┼──┼──────┼────────────────────┤│ │105/05/24 │張萍 │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105/05/31 │鍾鳳娥 │ 1 │ 50 │ │├─┼─────┼────┼──┼──────┼────────────────────┤│ │105/06/01 │楊靜 │ 2 │ 98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6元 │├─┼─────┼────┼──┼──────┼────────────────────┤│ │105/06/02 │貨運代收│ 2 │ 99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總價為198元 │├─┼─────┼────┼──┼──────┼────────────────────┤│ │105/06/21 │呂清池 │ 1 │ 98 │ 起訴書附表誤載客戶名為「呂清楚」 │├─┴─────┴────┴──┴──────┼────────────────────┤│ 總計 1,288元 │ 原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300元 │├──────────────────────┴────────────────────┤│【A-7】鮮到家秋刀魚一夜干 │├─┬─────┬────┬──┬──────┬────────────────────┤│ │交易日期 │客戶 │數量│ 總價(元)│ 備註 │├─┼─────┼────┼──┼──────┼────────────────────┤│ │105/06/17 │王伯仁 │1 │ 180 │ │├─┼─────┼────┼──┼──────┼────────────────────┤│ │105/06/23 │林欣怡 │1 │ 79 │ │├─┼─────┼────┼──┼──────┼────────────────────┤│ │105/06/27 │林怡伶 │1 │ 79 │ 起訴書附表誤載客戶名為「林欣怡」 │├─┴─────┴────┴──┴──────┼────────────────────┤│ 總計 338元 │ │├──────────────────────┴────────────────────┤│ 全部合計: ││ 新臺幣:6,432元 │└───────────────────────────────────────────┘【附表-⒈】(原包含於起訴書附件一)┌───────────────────────────────────────────┐│ 【A-8】鮮到家野生劍蝦 │├─┬─────┬────┬──┬──────┬──────┬─────────────┤│ │ 交易日期 │ 客戶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⒈│105/05/05 │自家員工│ 1 │ 190 │ 190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 │ │購物 │ │ │ │年10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 │ │ │ │ │ │0000000 號函文意旨剔除 │├─┼─────┼────┼──┼──────┼──────┼─────────────┤│⒉│105/05/05 │劉再輝 │ 1 │ 248 │ 248 │ 同上 │├─┼─────┼────┼──┼──────┼──────┼─────────────┤│⒊│105/05/12 │王伯仁 │ 4 │ 900 │ 3,600 │ 同上 │├─┼─────┼────┼──┼──────┼──────┼─────────────┤│⒋│105/05/19 │林怡伶 │ 2 │ 499 │ 998 │ 同上 │├─┼─────┼────┼──┼──────┼──────┼─────────────┤│⒌│105/05/20 │吳勝程 │ 2 │ 450 │ 900 │ 同上 │├─┼─────┼────┼──┼──────┼──────┼─────────────┤│⒍│105/05/24 │陳櫻花 │ 8 │ 1,800 │ 14,400 │ 同上 │├─┼─────┼────┼──┼──────┼──────┼─────────────┤│⒎│105/05/24 │涂智翔 │ 1 │ 299 │ 299 │ 同上 │├─┼─────┼────┼──┼──────┼──────┼─────────────┤│⒏│105/05/26 │王伯仁 │ 1 │ 299 │ 299 │ 同上 │├─┼─────┼────┼──┼──────┼──────┼─────────────┤│⒐│105/05/26 │黃菁慢 │ 3 │ 770 │ 2,310 │ 同上 │├─┼─────┼────┼──┼──────┼──────┼─────────────┤│⒑│105/05/30 │樣品-Sas│ 1 │ 0 │ 0 │ 同上 ││ │ │a檢驗 │ │ │ │ │├─┼─────┼────┼──┼──────┼──────┼─────────────┤│⒒│105/06/01 │涂智翔 │ 4 │ 900 │ 3,600 │ 同上 │├─┼─────┼────┼──┼──────┼──────┼─────────────┤│⒓│105/06/15 │呂易珊 │ 1 │ 299 │ 299 │ 同上 │├─┼─────┼────┼──┼──────┼──────┼─────────────┤│⒔│105/06/22 │梁健男 │ 2 │ 578 │ 1,156 │ 同上 │├─┴─────┴────┴──┴──────┴──────┴─────────────┤│ 總計 28,299元 │└───────────────────────────────────────────┘【附表】┌─┬───────────┬─┬──────────────────────┬───┐│ │搜索地點 │ │ 扣案物品 │ 數量 │├─┼───────────┼─┼──────────────────────┼───┤│㈠│珍昌公司(陳清鏗) │⒈│考勤表 │ 2件 ││ │ ├─┼──────────────────────┼───┤│ │ │⒉│便條紙訂購單 │ 1張 ││ │ ├─┼──────────────────────┼───┤│ │ │⒊│產品售價表 │ 1件 ││ │ ├─┼──────────────────────┼───┤│ │ │⒋│銷貨憑單日報表105年1月至7月 │ 7件 ││ │ ├─┼──────────────────────┼───┤│ │ │⒌│倉租出入庫單 │ 1件 ││ │ ├─┼──────────────────────┼───┤│ │ │⒍│進貨資料105年1月至6月 │ 3件 ││ │ ├─┼──────────────────────┼───┤│ │ │⒎│105年度現金簿(105年度) │ 1本 ││ │ ├─┼──────────────────────┼───┤│ │ │⒏│105 年6、7月銷貨憑單 │ 1件 ││ │ ├─┼──────────────────────┼───┤│ │ │⒐│奇異筆 │ 5支 ││ │ ├─┼──────────────────────┼───┤│ │ │⒑│美工刀 │ 1支 ││ │ ├─┼──────────────────────┼───┤│ │ │⒒│剪刀 │ 1支 ││ │ ├─┼──────────────────────┼───┤│ │ │⒓│對帳單明細表 │ 1份 ││ │ ├─┼──────────────────────┼───┤│ │ │⒔│銷貨憑單105年1月至7月 │ 1箱 ││ │ ├─┼──────────────────────┼───┤│ │ │⒕│熟白蝦(應為「正台灣蝦黑金剛」)外包裝紙箱(│ 17個 ││ │ │ │扣押物清單誤載為15個) │ ││ │ ├─┼──────────────────────┼───┤│ │ │⒖│已割除日期之「台灣白蝦王」外包裝紙箱(扣押物│ 30個 ││ │ │ │清單誤載為32個) │ ││ │ ├─┼──────────────────────┼───┤│ │ │⒗│珍昌公司電腦勘查資料光碟 │ 2片 ││ │ ├─┼──────────────────────┼───┤│ │ │⒘│組裝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1台 │├─┼───────────┼─┼──────────────────────┼───┤│㈡│鮮到家公司(陳進旺) │⒈│日期打印章 │ 2個 ││ │ ├─┼──────────────────────┼───┤│ │ │⒉│105 年1 至6 月珍昌、鮮到家轉帳資料 │ 1箱 ││ │ ├─┼──────────────────────┼───┤│ │ │⒊│105年1 至6 月珍昌、鮮到家應付款項 │ 1箱 ││ │ ├─┼──────────────────────┼───┤│ │ │⒋│105年1 至6 月鮮到家應收帳款 │ 1箱 ││ │ ├─┼──────────────────────┼───┤│ │ │⒌│105 年1 至6 月珍昌高雄營業處應收帳款 │ 1箱 ││ │ ├─┼──────────────────────┼───┤│ │ │⒍│105 年1至6 月珍昌台北營業處應收帳款 │ 1箱 ││ │ ├─┼──────────────────────┼───┤│ │ │⒎│105 年7 月份珍昌、鮮到家應付、收帳款 │ 1份 ││ │ ├─┼──────────────────────┼───┤│ │ │⒏│標籤打印機(廠牌GODEX)(責付保管) │ 1台 ││ │ ├─┼──────────────────────┼───┤│ │ │⒐│標籤打印機(廠牌TSC )(責付保管) │ 1台 ││ │ ├─┼──────────────────────┼───┤│ │ │⒑│隨身碟(鮮到家、珍昌進出貨資料) │ 1支 │├─┼───────────┼─┼──────────────────────┼───┤│㈢│金內冠加工廠(戴明進)│⒈│客戶電話名冊 │ 1張 ││ │ ├─┼──────────────────────┼───┤│ │ │⒉│珍昌加工明細 │ 2張 ││ │ ├─┼──────────────────────┼───┤│ │ │⒊│估價單 │ 1本 ││ │ ├─┼──────────────────────┼───┤│ │ │⒋│戴明進存款簿 │ 3本 │├─┼───────────┼─┼──────────────────────┼───┤│㈣│承軒水產行(李信義) │⒈│珍昌冷凍過期紙箱 │ 50個 ││ │ ├─┼──────────────────────┼───┤│ │ │⒉│進貨憑單 │ 3張 ││ │ ├─┼──────────────────────┼───┤│ │ │⒊│轉帳匯款紀錄 │ 2張 ││ │ ├─┼──────────────────────┼───┤│ │ │⒋│承軒水產行對帳單(000-000年度) │ 5張 │├─┼───────────┼─┼──────────────────────┼───┤│㈤│五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⒈│出庫單 │ 19張 ││ │(陳重能) ├─┼──────────────────────┼───┤│ │ │⒉│入庫單 │ 4張 ││ │ ├─┼──────────────────────┼───┤│ │ │⒊│統一發票 │ 16張 │└─┴───────────┴─┴──────────────────────┴───┘┌───────────────────────────────┐│ 【卷證索引】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警卷 ││ │刑案偵查卷宗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1850號卷…│ │├─┼───────────────────────┼─────┤│⒉│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一卷………………│他卷㈠ │├─┼───────────────────────┼─────┤│⒊│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二卷………………│他卷㈡ │├─┼───────────────────────┼─────┤│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三卷………………│他卷㈢ │├─┼───────────────────────┼─────┤│⒌│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第四卷………………│他卷㈣ │├─┼───────────────────────┼─────┤│⒍│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一卷………………│偵卷㈠ │├─┼───────────────────────┼─────┤│⒎│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二卷………………│偵卷㈡ │├─┼───────────────────────┼─────┤│⒏│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三卷………………│偵卷㈢ │├─┼───────────────────────┼─────┤│⒐│高雄地檢105 年度逕扣字第1 號………………………│逕扣卷 │├─┼───────────────────────┼─────┤│⒑│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卷………………………… │原審卷㈠ │├─┼───────────────────────┼─────┤│⒒│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二卷………………………… │原審卷㈡ │├─┼───────────────────────┼─────┤│⒓│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卷………………………… │原審卷㈢ │├─┼───────────────────────┼─────┤│⒔│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四卷………………………… │原審卷㈣ │├─┼───────────────────────┼─────┤│⒕│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五卷………………………… │原審卷㈤ │├─┼───────────────────────┼─────┤│⒖│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第一卷…………………………│本院卷㈠ │├─┼───────────────────────┼─────┤│⒗│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第二卷…………………………│本院卷㈡ │├─┼───────────────────────┼─────┤│⒘│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第三卷…………………………│本院卷㈢ │├─┼───────────────────────┼─────┤│⒙│書狀卷第一卷……………………………………………│書狀卷㈠ │├─┼───────────────────────┼─────┤│⒚│書狀卷第二卷……………………………………………│書狀卷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