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榮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振哲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3 號、105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部分)。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為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吉貝消防分隊(下稱吉貝分隊)之隊員,王明賢(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該分隊小隊長,陳福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亦為該分隊之隊員;甲○○於101 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9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為澎湖地區之漁民,其等均明知綠蠵龜係經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允許,不得獵捕、宰殺、買賣。乙○○、王明賢、陳福榮為逞口腹之慾,共同基於購買綠蠵龜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5 年5 月初與甲○○聯繫,以1 隻綠蠵龜新臺幣約3,000 元之代價,告知甲○○其等欲購買綠蠵龜,囑咐甲○○在出海捕魚時,順便獵捕綠蠵龜,並協助宰殺後,將綠蠵龜屠體運送給乙○○等人,供其等烹煮食用。而甲○○為貼補家用,遂於同年5 月底之某日,利用其出海捕魚,途經澎湖縣跨海大橋附近海域之際,見綠蠵龜於海面上換氣呼吸,即以其所有置放在漁船上之魚叉打入綠蠵龜脖子處,而獵捕3 隻綠蠵龜,並將上開綠蠵龜藏放在漁船之活艙內;甲○○復於利用其出海捕魚之日,在漁船甲板上,以其所有之刀子、斧頭將其中2 隻捕獲之綠蠵龜宰殺、肢解,並將肢解後的綠蠵龜屠體載運回其家中之冷凍庫內藏放,另1 隻綠蠵龜則因甲○○家中冷藏庫冰存量不足,故未遭宰殺。甲○○再於同年6 月1 日與乙○○、王明賢聯繫後,將已肢解之2 隻綠蠵龜屠體,裝入向不知情的大陸藥局老闆所索取之紙箱2 個(下稱系爭紙箱),並於系爭紙箱上書寫「消防局」文字,於翌(2 )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綠蠵龜屠體之系爭紙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往澎湖縣白沙鄉後寮碼頭,透過「愛滿號」交通船,運送到白沙鄉吉貝村碼頭,並將運抵時間告知王明賢、乙○○。而陳福榮及不知情之替代役陳韋廷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吉貝碼頭,將之搬運至吉貝分隊隊部內藏放。陳福榮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裝有2 隻綠蠵龜屠體之系爭紙箱放置於吉貝分隊隊部後方之空地上,以利綠蠵龜屠體退冰,再擇期烹煮食用,甲○○亦尚未取得價金。
二、嗣因民眾經過吉貝分隊隊部後方,見系爭紙箱放置於該處,而上前查看,發現竟為綠蠵龜之屠體,即以隨身攜帶之智慧型手機,拍攝綠蠵龜屠體及系爭紙箱書寫有「消防局」文字之照片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所拍攝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員警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前往吉貝分隊追查具體事證,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紙箱後再循線追查,而悉上情。甲○○因故知悉事件爆發後,即將未經宰殺之1 隻綠蠵龜放回大海。
三、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 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當時在吉貝分隊服役之陳韋廷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福榮找伊去搬運;就是那兩箱,照片伊已經看過了,上面確實有書寫消防局字樣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302 號偵查卷宗【下稱302 偵卷】第244 至245 頁)相符,復有吉貝分隊人員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8日澎警鑑字第1053109537號函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5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0日調科肆字第10503322760 號函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3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明賢、被告乙○○、甲○○之通話通聯明細(見澎湖地檢署105 年度聲調字第12號偵查卷宗第3 頁、警卷第16至21、61至63、229 至233 、247 至
249 頁、302 偵卷第260 至265 、281 至31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依伊信仰係不吃龜肉的
,且後來有告知甲○○不要抓也不要賣;伊沒有協助運送綠蠵龜屠體至吉貝事宜;伊沒有犯意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乙○○與甲○○之通聯明細顯示,被告甲○○確有於
105 年6 月2 日將綠蠵龜屠體載往澎湖縣白沙鄉後寮碼頭時,於10時37分許、10時40分許與被告乙○○有互為聯繫之事實(見警卷第231 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問:後續運輸綠蠵龜是你聯繫的嗎?)陳福榮要求要送吉貝,王明賢交代我跟旺仔【即被告甲○○】聯繫,叫旺仔把
2 箱烏龜送到後寮,用愛滿貨輪寄到吉貝,寄到吉貝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302 偵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乙○○確有為居間聯繫運送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應訊,亦查無有何遭非法取供之情事,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任意翻異,自不足採。
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告知被告甲○○不要抓也不
要賣之時點是在被告甲○○抓到綠蠵龜之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5 月初時王明賢及乙○○有無電話叫你補抓綠蠵龜?)有」「(問:乙○○在跟你通完電話後,有沒有跟你講過不要抓也不要賣?)有,乙○○有叫我不要抓也不要賣」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52 頁)。惟證人甲○○復結證稱:「(問:剛剛律師有說,乙○○跟王明賢有打電話給你,請你抓綠蠵龜,什麼時候乙○○打電話告訴你不要抓?)我忘記了」「(問:距離一開始打電話找你抓綠蠵龜到後來叫你不要抓綠蠵龜,經過多久時間?)較早就有說了」「(問:後來你還是有抓到綠蠵龜,在抓到綠蠵龜前,乙○○有無因為綠蠵龜之事聯絡?)乙○○有打電話叫我去寄」「(問:抓到綠蠵龜後,到綠蠵龜送到王明賢手上時,乙○○有無與你通話關於綠蠵龜的事?)打給乙○○說我寄上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足見被告乙○○固然曾經告知被告甲○○不要抓也不要賣綠蠵龜,然其既在被告甲○○捕獲綠蠵龜後,猶與之聯繫運送綠蠵龜屠體之事宜,自難認事前即要求甲○○不捕獲之情事。
⒊再參以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3 人以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105 年5 月26日)被告乙○○:火旺【即被告甲○○】要去吉貝。他會跟你聯絡。同案被告王明賢:是今晚,福榮不在,沒辦法處理。被告乙○○:開心~~~ 【貼圖】。叫他回來。同案被告王明賢:你叫他回來ㄚ」「(105 年5 月29日)同案被告陳福榮:賢哥,3隻要怎麼搬運處理上來,用最安全及風險最低的方式處理;程仔看你要如何搬運,電話告訴他方法,他要跟旺仔聯絡。同案被告王明賢:走船運方式,已經告訴他,明天或後天,我有空檔時會事先聯絡他。告知旺ㄚ在海上交;中午我有告訴程ㄟ」「(105 年6 月1 日)同案被告王明賢:那件事,程ㄟ聯絡的如何。同案被告陳福榮:中午寄愛滿上來。同案被告王明賢:為了我們3 個安全,謹慎點妥當」(見警卷第16至17、20頁)。顯見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3 人均明知購買綠蠵龜係違法行為而須小心掩避,益見被告乙○○辯稱其無購買綠蠵龜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2 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款論處。查被告甲○○獵捕、宰殺綠蠵龜,係為供販賣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3 人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購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甲○○多次非法獵捕、宰殺綠蠵龜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為之,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獵捕、宰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罪。被告甲○○非法獵捕、宰殺綠蠵龜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
1 款之獵捕、宰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犯上述非法獵捕、宰殺罪與非法販賣罪間,雖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惟獵捕、宰殺行為之目的係為遂行非法販賣,則兩者間之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甚為密切,應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甲○○所犯上述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收取價金而交付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出賣人,與交付價金而收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買受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彼此間因「出售」與「購買」之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因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即綠蠵龜屠體而各自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罪,被告乙○○應無教唆犯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應成立教唆販賣、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就所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購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101 年間因電魚犯行而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9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審酌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意旨,況綠蠵龜乃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政府對之保護不遺餘力,甚且在澎湖縣望安鄉設立綠蠵龜博物館,推廣環境生態教育,則綠蠵龜業已成為澎湖在地重要之觀光資產。被告乙○○係公務人員,受有良好教育並領取國家薪俸,竟為逞口腹之慾而知法犯法,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暨被告乙○○查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佳,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25、46、8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乙○○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以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並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保育野生動物之決心,而非法購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再斟酌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於原審所為宣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數量,以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時間,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增加司法審理之負擔,情節較重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4 人買賣綠蠵龜屠體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陳福榮運至海邊丟棄,而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綠蠵龜屠體二隻,因被告乙○○表示「其僅是負責連繫購買事宜,係由王明賢要購買,由王明賢負責統籌整個購買流程及指揮,陳福榮負責宰殺、細部分解處理」(見警詢筆錄第55頁、57頁),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王明賢於警詢中證稱:「由乙○○負責連絡購買及洽談價格的事宜。」,「我表明購買2 隻就好。」(見警詢筆錄第36頁),足認本案係由王明賢主導,被告乙○○就該屠體並無所得(應認係王明賢因犯罪所得),就該屠體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乙○○所犯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甲○○行為時為105 年5 、6 月間,行為後刑法已經於10
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惟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000 年
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沒收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爰審酌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意旨,況綠蠵龜乃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政府對之保護不遺餘力,甚且在澎湖縣望安鄉設立綠蠵龜博物館,推廣環境生態教育,則綠蠵龜業已成為澎湖在地重要之觀光資產。詎被告甲○○竟貪圖小利,恣意獵捕、宰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後再販賣與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因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認可對其從輕量刑(見原審法院卷第159 頁反面),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獵捕、宰殺綠蠵龜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等4 人買賣綠蠵龜屠體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陳福榮運至海邊丟棄而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販賣該綠蠵龜屠體2 隻,惟據其供稱:「王明賢還沒將錢給我。」,證人即被告乙○○亦供稱:「因為綠蠵龜運送到吉貝後就被發現,‧‧‧所以還沒將購買之金額交予甲○○。」(見警詢卷第4 頁、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賢證稱:「價金還沒有給甲○○。」(見警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甲○○販賣該綠蠵龜屠體2 隻尚無所得,自無庸沒收其所得價金。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乙○○等人所犯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王明賢、陳福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一:(被告:甲○○;搜扣筆錄卷頁:302號偵卷第90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1 │叉子1支(黑柄,前端四 │澎湖縣馬公││ │叉,長5.5公尺) │市重光碼頭││ │ │新滿福漁船│├──┼───────────┼─────┤│ 2 │刀子(長20.5公分)1支 │同上 │├──┼───────────┼─────┤│ 3 │斧頭(長33公分)1支 │同上 │└──┴───────────┴─────┘附表二:(搜扣筆錄卷頁:警卷第180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1 │A紙箱 │澎湖縣白沙││ │ │鄉吉貝村北││ │ │面海岸線 │├──┼───────────┼─────┤│ 2 │B紙箱 │同上 │└──┴───────────┴─────┘附表三:(搜扣筆錄卷頁:413號偵卷第22至23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備註 ││ │ │ │ │├──┼───────────┼─────┼───────────┤│ 1 │紙箱1包 │澎湖縣白沙│ ││ │ │鄉吉貝村北│ ││ │ │面海岸線 │ │├──┼───────────┼─────┼───────────┤│ 2 │檢體橘1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 │ │ │驗室105年7月20日調科肆││ │ │ │字第10503322760號鑑定 ││ │ │ │書(302號偵卷第261至 ││ │ │ │265頁) │├──┼───────────┼─────┼───────────┤│ 3 │檢體橘2 │同上 │同上 │├──┼───────────┼─────┼───────────┤│ 4 │檢體橘3 │同上 │同上 │├──┼───────────┼─────┼───────────┤│ 5 │檢體綠1 │同上 │同上 │├──┼───────────┼─────┼───────────┤│ 6 │檢體綠2 │同上 │同上 │├──┼───────────┼─────┼───────────┤│ 7 │檢體綠3 │同上 │同上 │├──┼───────────┼─────┼───────────┤│ 8 │檢體綠4 │同上 │同上 │├──┼───────────┼─────┼───────────┤│ 9 │檢體黃1 │同上 │同上 │├──┼───────────┼─────┼───────────┤│ 10 │指紋檢體1包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5年7月11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 │ │ │卷第197至199頁) │└──┴───────────┴─────┴───────────┘附表四:(被告:甲○○;搜扣筆錄卷頁:302號偵卷第85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1 │行動電話ASUS ZOOED(序│澎湖縣馬公││ │號:000000000000000)1│市○○路61││ │具 │巷6弄16號 │└──┴───────────┴─────┘附表五:(同案被告:王明賢;搜扣筆錄卷頁:警卷第137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1 │行動電話HTC One A9(序│澎湖縣白沙││ │號000000000000000)1具│鄉吉貝村 ││ │ │185之5號(││ │ │吉貝消防分││ │ │隊) │└──┴───────────┴─────┘附表六:(被告:乙○○;搜扣筆錄卷頁:302號偵卷第39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1 │行動電話SAMSUNG(含門 │澎湖縣白沙││ │號0000000000,序號 │鄉赤崁碼頭││ │000000000000000, │白沙之星船││ │R28G82XKD3X)1具 │艙內 │└──┴───────────┴─────┘附表七:(同案被告:陳福榮;搜扣筆錄卷頁:警卷第150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地點 ││ │ │ │├──┼───────────┼─────┤│ 1 │行動電話HTC Desire825 │澎湖縣白沙││ │(序號:00000000000000│鄉吉貝村 ││ │1)1具 │185之5號(││ │ │吉貝消防分││ │ │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