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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中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犯罪查緝,其於執行職掌職務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2 年3 月26日指揮其組員方思遠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公斤案(下稱前案),再於102 年

5 月1 日查獲幫助運輸之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 年4 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愷他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游政發(所涉前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免刑確定)到高雄市調處。詎游政發到案後,為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之寬典,竟提議表示前案查獲之愷他命係積欠其大筆賭債之趙仲造(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所交付,可以繼續循同一路線買入並交出毒品供查獲,即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交出一定數量毒品讓檢調查獲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或免刑、減輕其刑,鄭益雄檢察官則於偵訊中告以不得教唆他人運輸毒品予高雄市調處查獲。然而,乙○○明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但書規定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法嚴辦,卻為求獲得毒品破案之獎金與績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而仍同意游政發以債換毒之提議,並報請檢察官讓游政發離去。游政發獲釋後,乃主動聯繫趙仲造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以供被告查獲。游政發為避免趙仲造運輸之毒查獲時,反遭循線追查到自身,乃另積極聯繫以余浩華(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為首之港籍走私毒品集團,居中物色具罹癌因素等無法入監執行之病殘人士,擔任被查獲時之「死轉手」(此用語係指沒有接觸過實際交付或接收上下手之中間轉交人,所以被查獲時也無法供出上下手之轉運角色)與頂罪角色。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乙○○知悉游政發打算以交出大量毒品以換取適用證人保護法不起訴處分之提議,為接辦游政發前案之范家振檢察官基於自身承辦毒品之經驗,認定游政發雖有坦承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罪嫌,但畢竟是前案之主嫌,並非前案犯罪集團之外圍成員,顯難認有饒恕免予處罰之必要,而拒絕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條件。乙○○竟仍出面替游政發運作,報由已調派執行科之原承辦檢察官鄭益雄出面協調范家振檢察官同意將案件改分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范家振檢察官經鄭益雄檢察官告知李廷輝檢察官手上有游政發相關案件後,基於避免認事兩歧,且已徵得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遂同意將案件移由李廷輝檢察官承辦,而使游政發所涉前案得以再改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並旋於103 年11月27日獲得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游政發獲得允諾後,乃積極要求余浩華集團繼續尋找頂罪角色。余浩華集團乃四處打聽是否有罹患癌症之人,並於103 年11月某日打聽到罹患癌症之曾文吉,並設法取得曾文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

4 年2 月上旬某日,余浩華集團之港籍成員鄭昇泓(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來台撥打曾文吉之上揭門號聯繫確認願意擔任接貨人以供頂罪之角色後,又於104 年3 月間來台,於同年月27日與曾文吉日見面。鄭昇泓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費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給曾文吉,要求等候啟用開機的暗號後再開機,以及要曾文吉租用全車貼有黑色隔熱紙之休旅車作為接貨用車輛。曾文吉隨即交代伊不知情之子甲○○租用具上開條件之休旅車,曾文吉並於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公園旁,再將鑰匙交給鄭昇泓,鄭昇泓則再交付30萬元作為曾文吉報酬之前金。游政發在得知余浩華集團已安排妥當後,隨即將曾文吉將作為毒品接貨人角色之身分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乙○○。乙○○唯恐整起運輸毒品案件脫控或引人懷疑,乃召集高雄市調處內其他不知情之調查官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4 年3 月27日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建立「少年安仔」群組,告知林鈺統等調查官蒐證對象住在「梓官嘉展378 巷1 號,5 號」,並貼上曾文吉之前案相片,表示對象是「少年仔」,再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官於104 年

3 月28日與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曾文吉住處附近,針對相片中人展開行動蒐證,確認曾文吉本人所用機車與住處附近之道路狀況。余浩華與鄭昇泓二人,則於104 年3月28日中午緊急搭機返港。104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則有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前往大學九街查看上揭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鄭昇泓並於104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4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曾文吉:等過幾天公司安排好後,等通知再去援中路橋邊將車開到大學街旁家樂福量飯店停放。然而,運毒集團成員旋改變計畫,將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高雄市○○區○○○街○○○ 巷口之紅線區停放,讓該車於104 年3 月30日為警拖吊,再由原租車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以電話告知曾文吉車輛遭拖吊之事,曾文吉遂知行動暫緩,需等候通知。而乙○○知道已讓專案小組人員掌握曾文吉之身分與行蹤後,隨即於104 年3 月30日通知游政發於上午11時許抵達高雄市調處,以檢舉趙仲造將走私毒品給「阿吉」,以及「阿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內容製作檢舉人筆錄,並旋即帶往高雄地檢署以指述趙仲造與「阿吉」涉嫌將走私安非他命,以及前次被查獲之愷他命為趙仲造與「阿吉」所交付,「阿吉」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之內容製作匿名檢舉人筆錄,報請李廷輝檢察官指揮偵辦。乙○○於此時亦可確定游政發所檢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游政發以抵賭債之方式,向趙仲造索討安排運輸以求寬典之用,卻仍於處理游政發之檢舉筆錄完畢後,即將全案呈報調查局局本部之毒品防制處調查官郭守源,並於104 年3月30日傍晚向李廷輝檢察官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號緊急上線監聽。惟上線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其他機關監聽中,乙○○乃透過毒品防制處比對得知上開手機門號已遭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南機站)監聽中。被告隨即將上情報告鄭益雄檢察官,並於104 年3 月31日會同鄭益雄檢察官前往南機站協調合辦方式。然此後南機站所監控之電話即未再截獲任何可用之情資,原監控中之走私運毒集團也未再與曾文吉有何聯繫,曾文吉則於104 年4 月10日住院治療。游政發與走私運毒集團決定變更原交貨毒品計畫後,即於104 年4 月6 日再次前往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向乙○○報告「阿吉」已更換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由安排對新線聲請上線監聽。104 年4 月9 日晚上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門號00000000000 號之香港漫遊電話撥入,但曾文吉並未接聽,翌日中午1 時38分許,曾文吉便接獲鄭昇泓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知「公司這一輪休息,過一輪再給電話」之開啟工作手機暗語,曾文吉隨即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此曾文吉與運毒走私集團之聯繫即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管道,而不再使用原南機站監控之門號0000000000號,南機站至此即無法以通訊監察之方式,得知其等運毒動態。乙○○為確認曾文吉是否聽懂暗號,則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游政發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使用裝設該處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曾文吉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確認曾文吉已開機。104 年4 月11日晚上10時7 分許,即有自稱趙董手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詢問曾文吉何時回家。游政發再於104年4 月12日前往高雄市調處向乙○○報告曾文吉新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隨即依查緝經驗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緊急上線監聽。游政發則稍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16分、19分與34分許,以「趙董」手下或友人之名義,撥打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指示曾文吉確認是否隔天在家,以及務必於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在家等候毒品運抵。乙○○此時更可確信游政發已依最初提議安排自趙仲造處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並布置罹患重病而難以執行之病患以供查獲,卻仍為求毒品獎金與績效,而繼續依游政發所布置之計畫查緝。游政發與余浩華集團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林世杰」之人,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將70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紙箱4 只,前往高雄市中都地區之「嘉里大榮物流力行集貨站」交寄,指定送到高雄市○○區○○路○○○ 巷○ 號由收貨人曾文吉收貨。

嗣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7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大箱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曾文吉住所,並由曾文吉簽收後,曾文吉旋遭乙○○部署妥當之高雄市調查處專案小組人員一擁而上壓制,並當場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70公斤,淨重66.8705 公斤,純度91.02 %,純質淨重60.8655公斤,下稱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而不能轉交毒品。乙○○並於翌日通知游政發曾文吉遭查獲之事,以警告游政發。乙○○明知此為游政發所參與安排之運毒犯行,本不應給予檢舉人之刑度減免優惠,卻仍承原犯意,非但不予以阻止,反而容任同意游政發持續安排。甚且在查緝到曾文吉而可確定曾文吉只是單純供死轉手角色運用之罹癌患者後,仍不追查游政發在本案之罪嫌,反讓游政發所涉前案於曾文吉遭查獲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由李廷輝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乙○○更於明知查扣之70公斤甲基非他命係游政發以逼債方式,使趙仲造運輸入台,形同自行購入之舉,不應申請獎金,卻仍依據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檢具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申請表等文件,經由高雄地檢署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申請發給查獲獎金49萬2231元給全體辦案人員,乙○○可獲分配2 萬4 千808 元至3 萬7 千

212 元間元,惟經人投訴至法務部,致上開獎金尚未獲核發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方思遠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曾妤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訊之陳述與原審所述大致相同,因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方思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思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証人方思遠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證人方思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方思遠與乙○○於本案破獲後之對話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證人方思遠與乙○○於本案破獲後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一卷第119 至125 頁),於調詢經當場告知及原審當庭提示部分譯文予證人乙○○閱覽,乙○○均不否認為其與證人方思遠之對話內容(見他二卷第252 至254 頁,原審二第28頁反面),而證人方思遠係因乙○○在證人方思遠向高雄市調處處長反應曾文吉毒品案之檢舉人角色可疑後,乙○○獲知此事,欲找證人方思遠解釋,證人方思遠為保護自己,始準備錄音筆將其與乙○○之對話予以錄音等情,業據證人方思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一卷第154 頁正反面),核其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是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根據游政發檢舉趙仲造的這條線索去查辦,因而查獲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我不知道這是游政發刻意安排的,且破案後也有繼續往上追,並沒有發現游政發與曾文吉或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有聯絡,又針對游政發之前案係由何檢察官承辦、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否同意求處免刑等節,這些都是屬於檢察官的職權,我無權干涉,另在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查獲前,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即有召開工作會議協調由我負責後續申報績效及獎金之工作,故我於該案破獲後,按照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規定,簽請核發相關查獲人員之查緝獎金,所為並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於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犯罪查緝,其於執行職掌職務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前於102 年3 月26日指揮組員方思遠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所涉前案,再於102 年5 月1 日查獲幫助運輸之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 年4 月1 日持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愷他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游政發到高雄市調處。詎游政發到案後,為求在前案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不起訴之寬典,向偵辦前案之被告及鄭益雄檢察官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經鄭益雄檢察官口頭承諾,嗣前案因故改由范家振檢察官承辦,再改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李廷輝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時當庭諭知同意若游政發有提供其相關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偵破及追訴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其他案件,且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較游政發於前案之犯罪情節更重,則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復經證人游政發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8 頁、第43頁、第55至56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影卷〈下稱影訴卷〉第10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00 至206 頁、第210 至21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289頁、第297 至298 頁、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證人方敏懿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見他二卷第75至80頁、他三卷第2 至7 頁),並有游政發之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見影偵二卷第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案查獲之愷他命所出具之102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8280 號鑑定書(見影訴卷第27頁)、高雄市00000 00 0000000000000地○○道○號新營休息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愷他命照片(見影訴卷第31至42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103 年度訴字第

693 號等刑事判決書(見調查處調查報告卷〈下稱調查卷〉第82至101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播放游政發10

3 年4 月1 日接受被告詢問、鄭益雄檢察官訊問、103 年11月27日及104 年2 月26日接受李廷輝檢察官訊問、103年10月13日接受范家振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製成之報告各1 份(見他二卷第285 頁、第288 頁、第291 至292 頁、第294 頁、第296 至297 頁)在卷可稽,游政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目前游政發運輸毒品尚在本院更審審理中)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證人游政發在其所涉運輸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已曾供稱其於前案所運輸之愷他命係與流亡海外之趙仲造共謀由趙仲造所交付毒品用以抵償賭債,是其知悉倘此次再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趙仲造亦會以交付毒品之方式來抵償債務,故其決定依循前例,再度向趙仲造催討賭債,並將此次趙仲造所欲運輸毒品情資向檢調單位檢舉以獲求減免刑之寬典,此有證人游政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聯絡他【即趙仲造】要做什麼?)也是要跟他要錢,看他會不會還我藥,我再向檢察官、市調處檢舉他,看能不能求免刑。(辯護人問:趙仲造有無表示要用何方式還你錢?)沒有,我跟他討錢討了半年,後來他有留曾文吉的電話我。(辯護人問:是你自己猜測趙仲造有可能會運輸毒品進來嗎?)對,我就跟乙○○回報,…,我跟乙○○研判會不會向上次那樣拿毒品給我,乙○○就帶我去找李廷輝檢察官做筆錄、留電話,讓調查局去追查。(辯護人問:趙仲造提供阿吉電話給你時,有無明確告訴你是要運輸安非他命到台灣,由阿吉收貨?)早期都沒有說,因為我交第一次電話時,李廷輝檢察官問我有沒有明確的線索可以提供給檢察官與調查局,…,我就持續問趙仲造…,他才跟我說這次要運70公斤的安非他命進來,我才知道,我就馬上去跟組長(即乙○○)講,馬上做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你在103 年4 月1 日遭市調處查獲後,因為想要換得不起訴或免刑,有陸續打給趙仲造要求他還錢,看他會不會循上次的模式,你打電話跟趙仲造要錢的事情,有無跟乙○○講?)應該也是有跟乙○○講。我說要循上次的模式,看他會不會拿毒品還我,我可以舉報。(審判長問:被查獲前,你有無跟乙○○說阿吉這邊可能會拿到70公斤的安非他命?)查獲之前,要交第2 支還是第3支電話時,我問趙仲造要還我錢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他們要走私70公斤的安非他命,我有跟乙○○說這個情資」(問:趙仲造提供阿吉電話給你時,有無明確告訴你是要運輸安非他命到台灣,由阿吉收貨?)早期都沒有說,因為我交第一次電話時,李廷輝檢察官問我有沒有明確的線索可以提供給檢察官與調查局,…,我就持續問趙仲造…,他才跟我說這次要運70公斤的安非他命進來,我才知道,我就馬上去跟組長講,馬上做筆錄。(問:本次曾文吉這件,如果趙仲造沒有欠你錢,他會提供毒品給你嗎?)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拿毒品給我,是我一直問他什麼時候要還我錢,他才跟我說,我還問他為什麼拿錢要去找曾文吉,他才說他要運輸70公斤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足證本件係游政發為減免刑責,萌生安排毒品案件供檢調查獲之動機,而因其知悉向積欠其大筆債務、流亡大陸之趙仲造催討債務,趙仲造會以毒品抵償債務,遂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與趙仲造達成共識,由趙仲造運交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再將此運輸毒品情資告知被告,由被告所負責之查緝小組查獲此案。又游政發是以向趙仲造催討債務之方式,刻意安排此宗運輸毒品案件,供檢調查獲以換取減免刑責之寬典,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無訛。

(三)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亦自承:「我記得游政發在104 年3 月30日之前幾天到高雄市調處找我時表示,趙仲造欠他很多錢,游政發多次向趙仲造催討,趙仲造告訴游政發可以去找曾董這個人,並留曾文吉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給游政發,要游政發去跟曾董拿錢,游政發說依他當時之認知,他認為曾文吉是趙仲造在臺灣的接貨人,趙仲造要他去找曾文吉,就是要他去接曾文吉的毒品來抵債,於是游政發就向我舉發曾文吉運毒案」、「游政發是立案前就有跟我講了,是他跟趙仲造討錢時他認為是用毒品來抵債」、「(檢察官問:何時知道這70公斤是要抵欠趙仲造欠游政發的債?)游政發一開始來檢舉就這樣說了,說趙仲造欠他錢,沒有說欠多少,游政發要向趙仲造要錢,趙仲造說要游政發去找阿吉、會拿電話、等他消息。游政發跟我說意思就是要跟第一次一樣,可能要用毒品抵債」、「(檢察官問:所以他來檢舉時就有跟你說進來這批貨就是要抵債)是」、「(檢察官問:3 月30日你為游政發製作檢舉筆錄之前,游政發是否就已經有跟你討論他可以透過向趙仲造討債來看看趙仲造會不會運毒進來抵債?)對,就有這個線索,是用這個方式來得到線索,這之前他有講過,如果是這個時間點的話應該是對的」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游政發為減免刑責,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與趙仲造達成共識,由趙仲造運交毒品抵償債務之情形早有所知。

(四)趙仲造係在游政發之刻意設計下,因游政發向其催討債務,為了償還積欠游政發之債務,始決定運輸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以抵償債務。而此情形實際上等同於游政發自行購買毒品交由檢調查獲。而被告明知此情,為求績效及毒品獎金,仍逾越界線,隱匿上情,製作檢舉筆錄,刻意配合游政發查獲此案,此部分事實已屬昭然。參以被告既自承於104 年3 月30日游政發向其檢舉趙仲造及曾文吉時,已因游政發之告知而知悉游政發係以向趙仲造討債為手段,欲趙仲造以運交毒品來台抵債,然其於104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6 日及同年4 月12日對游政發所製作之檢舉筆錄中,對此部分情節卻隻字未提,刻意不予記載,顯見被告知悉游政發此舉於法不合,與自行購買毒品無異,始刻意隱匿此情。原審判決卻以游政發否認其有參與曾文吉運輸毒品案件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游政發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關乎其另案運輸毒品案件有罪與否之認定,其證詞即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形。

(五)經檢視現今各式緝毒案例,或是被告之前查緝毒販方懿敏之過程中,即可發現在大宗毒品運輸、販賣案件中,自上游毒品來源、運輸集團、仲介集團與接運販賣集團之聯繫接洽過程,均有重重分工之安排,即便是同一階段集團之成員中,彼此間安排斷點以保護自己的情形,也所在多有。各階段集團僅需確認自己的目標達成即可,毋須考慮前後階段集團成員之運作情形,實際上也不見得有額外之資訊得以知悉其他階段集團成員運作之情形。本件以游政發以催討債務此迂迴之方式向趙仲造購買毒品,要趙仲造出貨,其只需向最上游之趙仲造下單叫貨即可,不需要也不可能全程自行安排,各階段集團之成員為了自身的安全,也不會讓多餘之人知道該過程或各自的經營管道及相關秘密。況且,從曾文吉之證述可知,在曾文吉之後尚有接運之買家,而曾文吉並不知道後續接貨對象之資訊或聯絡方式,已足認曾文吉僅屬運毒集團之一份子,並非核心集團成員,僅是一斷點,益徵前揭所述運毒、販毒集團分工之慣例確屬實情,游政發本無親自安排全部過程之必要,本件游政發自上游毒品來自趙仲造,至下游毒品由曾文吉收貨均知悉,此不合常情,可見被告應知悉本件是游政發刻意安排而查獲的。

(六)又被告乙○○在組織「少年安仔」群組與專案小組前早已知悉「阿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本可輕易循線查得此人之真實身份。然而,縱已知悉接運毒品人員之真實身份,仍無法保證必可安全查緝到毒品,仍須部屬多層查緝人員於目標附近以策萬全,此乃各式專案收網時之必備作為,屬調查案件之公知必備技巧。況被告如未進行事前部署,豈不反而容易引起質疑,甚或發生黑吃黑而致毒品脫勾之危險,被告擔任緝毒工作多年,又屬組長級之專業人員,自不會遺忘此節,被告召集專案小組與指示追查,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依證人王偉智之證述,南機站係因偵破其他案件始獲得余浩華、鄭昇泓集團為專門負責毒品運輸走私工作之情資,為發掘該集團其他之運輸毒品案件,故持續監控其集團成員,嗣始在監控過程中發現集團成員跟曾文吉聯絡之情形,然對該集團走私管道、貨源、金流事項均未能掌握,不知悉也未掌握到趙仲造、游政發與此案之關連性。既然南機站係因他案偶然掌握到曾文吉之情資,游政發或被告根本不知道曾文吉持用之手機已遭南機站上線監聽,游政發如何能夠在第一時間預防?再參以南機站所監察曾文吉原本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後階段通聯減少,已然無法掌握情事,且原先查悉鄭昇泓集團預定用以轉運毒品之車輛遭交通隊拖吊,致使余浩華集團改用貨運寄送方式運輸毒品,足認係因游政發適時提供曾文吉持用之0000000000工作手機門號予被告,高雄市調處始得掌握余浩華集團運交毒品予曾文吉之時地,亦即,游政發提供予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始為查獲曾文吉之關鍵,益證南機站確實係因他案偶然才掌握到該案之部分情資,而游政發所掌握及提供予被告的是南機站無法獲取之核心情資,亦足證被告知悉游政發為減免刑責,而安排走私毒品被查獲之事。

(八)被告乙○○於本件查獲後雖有指揮調查官再行追查托運人及托運相關錄影紀錄,然在檢調查緝毒品案件中,查獲毒品後繼續追查上游此舉本即為標準流程,倘被告刻意不為,反而會引起質疑,且該件毒品運輸案件有層層分工,亦有設置斷點,被告知悉縱繼續追查也不會追到游政發,則被告何需有所顧慮而不為後續追查,故被告指示後續追查,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九)又證人薛國鼎雖證述被告於本案之偵辦作為與調查局作業常規相符,然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判斷與臆測之陳述,且證人薛國鼎於審理中自承倘被告遭判有罪,其會遭行政上之懲處,則證人薛國鼎之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故薛國鼎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十)又從被告乙○○與方思遠之錄音對話譯文,其中一段:方:阿吉這個部份我們怎麼知道?發仔說的嗎?蔡:發仔說的!但是他給我們的時候,這個鈺統也知道,一開

始他只有說一個姓曾,叫阿吉仔,我們知道這個人,我們比對出來就只有2 個,在梓官只有2 個人,跟他的相差的年齡,其實真正的名字我們一開始也不曉得,但是最後為什麼會知道是南機告訴我們,是我們和他們碰線後,我去開了一次會,他們叫我不要管,我說不管,好,我不管,我就不跟在這段裡面,就讓你們去辦,但是有一點,很好的一點,為什麼南機我有辦法閃過去,他們會認為說南機為什麼會閃過去,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有,我有做了一些技巧,我做的技巧很簡單,就是跟發仔說你的東西,我不可能跟他說,我們為什麼當初要往前追就是因為阿吉,我也認為說他有更多的量,我不知道多少量,到最後他告訴我的時候是7 、80公斤的量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9 頁),足見被告已向方思遠坦承其知悉該批毒品係游政發要購買的,亦足證其對於游政發與趙仲兆協議以毒抵債,並將趙仲造擬將毒品運抵曾文吉處之情資提供檢調查獲以換取減免刑責此事知之甚詳。而以毒抵債,在法律評價上本與出資購買毒品無異,且游政發此舉並涉有教唆趙仲造運輸或與趙仲造共同運輸毒品之罪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卻仍同意游政發此違法之舉,以游政發提供之情資查獲曾文吉,欲使游政發因而獲得減免刑責之寬典,是被告應知悉游政發為減免刑責,而安排走私毒品被查獲之事。綜上所述,因事前游政發為減免刑責,向被告乙○○要求安排走私毒品被查獲之事,再由被告乙○○與方思遠之錄音對話譯文中,足見被告知悉該批毒品係游政發要購買的,亦足證其對於游政發與趙仲兆協議以毒抵債,並將趙仲造擬將毒品運抵曾文吉處之情資,提供檢調查獲以換取減免刑責此事有知悉,應不能領取緝毒獎金,而其仍申請緝毒獎金,自屬違法,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乙○○申請緝毒獎金惟尚未獲核發,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可分配之緝毒獎金在2 萬4 千808 元至3 萬7 千212 元間,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7 年5 月2 日高市緝字第1076853605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因未逾5 萬元,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判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身為調查局緝毒組之組長,明知游政發為求免刑,安排運輸毒品進口予接貨人曾文吉,再由調查局依該線索破獲後,因其明知其情,原不應申領緝毒獎金,而仍違法申請緝毒獎金,其可分配之緝毒獎金在2 萬4 千808 元至3 萬7 千212 元間,數額尚非甚多,且所請尚未獲核發而未遂,並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財物數額、法益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雖未得款且金額小又無再犯之虞,惟其未坦承認罪,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劉俊良、蔡杰承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