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吳登玉育有吳珮璉、吳奇璋2 名子女,吳登玉與邱錦華另育有甲○○、吳奇哲、吳佩玲3 名子女。嗣吳登玉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過世後,雙方因遺產繼承問題而有爭訟,吳奇哲於100 年6 月1 日對乙○○、吳奇璋提出涉嫌侵占吳登玉遺留在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屋內古董藝品之告訴,並於100 年9 月7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案號:100 年度他字第7386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下稱侵占前案)。
二、詎乙○○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間即侵占前案之偵查期間某日,偽冒「黃月娥」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虛偽制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信封上載明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尚品咖啡(中華店)許董事長(轉交吳登玉先生收)收」「寄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黃月娥」,並置入由乙○○提供之系爭房屋遙控器2副,欲於侵占前案中提出資為有利於乙○○之事證。乙○○並親自或委由他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公司(下稱郵政公司)臺北市光復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將系爭信件以掛號之方式寄出;系爭信件於翌日(即10月29日)由高雄郵局按址投遞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尚品咖啡店,然因尚品咖啡之現場負責人許美笑並不認識吳登玉而未予收受,復因系爭信件之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查無此巷,乃退回收寄郵局(即臺北郵局)招領揭示(公告招領)。乙○○於系爭信件寄至尚品咖啡遭退後數日,即前往尚品咖啡詢問許美笑有無收受系爭信件,經許美笑告以未予代收後,乙○○以不詳方式取回系爭信件,並將之交付予其所委任而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之陳里己律師,陳里己律師收受系爭信件後,未予拆閱檢視信件內容判斷是否屬有利於乙○○之證據,即於100年11月10日之侵占前案中陳報,並陳明待開庭時再當庭提出及由檢察官開拆,然侵占前案因檢察官未再開庭而終結,系爭信件因而未予行使,並長置於陳里己律師事務所而未返還乙○○或拆閱。嗣於102年間,乙○○、吳珮璉(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以邱錦華、甲○○、吳奇哲、吳佩玲(下稱甲○○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重家訴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下稱繼承等後案)審理,乙○○基於行使上開同一偽造之私文書之犯意,於繼承等後案審理中之103年12月31日,提出系爭信件之影本及其信封之彩色照片,據為主張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古董、藝品等物均非邱錦華所有,而為吳登玉生前所有,應屬吳登玉之遺產,而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登玉之全體繼承人及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甲○○警詢證述部分,未經本院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繼承等後案提出而行使系爭信件,惟辯稱:是吳登玉託夢,要我去向尚品咖啡領回系爭信件,並稱與侵占前案有關,我一開始不相信,隔幾天又夢見吳登玉很生氣地要我去拿信,我才到咖啡店詢問,店內小姐說有信,但已退回沒收,我請她若有再寄請她幫忙代收,後來再去問,小姐說有收到,我取得後未拆閱即交給陳里己律師,不知內容為何,事後亦未嘗試查證「黃月娥」其人云云(他卷第78頁正、反面、189 頁、原審訴二卷第20、101 至102 頁反面);辯護人則稱:被告無偽造系爭信件的動機與必要,系爭信件內容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可能、也沒有能力偽造系爭包裹,是尚品咖啡店的服務小姐轉交給被告,被告因為她的先生吳登玉死亡以後,她與大房的兒子有糾紛,所以不敢拆閱她先生的包裹,拿到本律師事務所來跟本律師討論,本律師認為收件人是吳登玉,非被告本人,我們討論後怕引起糾紛,所以我們也不敢拆閱,後來我們覺得利用檢察官開偵查庭的時候集合對造當事人,我們利用這個時間來公開拆閱,為了尊重檢察官,所以就把收到信件的情形陳報給檢察官,表示我們要利用開庭的時間來公開拆閱,後來我們不曉得檢察官對陳報狀沒有注意,所以系爭包裹我們一直沒有拆閱,就一直放在本辯護人的抽屜,直到103 年12月底,本律師在整理抽屜的時候才發現這個包裹,我們認為已經事過境遷,經過了3 年,所以打算將包裹拆閱,若不重要就銷燬,拆閱之後發現該包裹是吳登玉生前所使用的一串鑰匙,剛好那時候分割遺產的民事事件在家事法庭審理,我們也在呈報鑰匙的證據,所以我們就將這串鑰匙陳報給家事法庭,當作房間的鑰匙都在吳登玉及被告手中的證據,系爭包裹確實不是被告所偽造的,證人甲○○之指訴均屬憑空推測;又郵局一再說明領信件的人資料都滅失了,檢察官是憑幻想認為退回數日後我們去領回,領取信件人必須提出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若本件是「黃月娥」領回的,表示有「黃月娥」此人,自非偽造,被告無從取得「黃月娥」的身分證去領,況寄回來的是吳登玉的鑰匙,物歸原主,繼承人未生損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及其子女與甲○○等人、吳登玉間之關係,及其等於前揭時、地,與甲○○等人因侵占前案、繼承等後案涉訟;尚品咖啡人員曾收受系爭信件,然因不認識信封上所載之收件人而退回郵局;後被告取得系爭信件及置於其內之鑰匙(實為遙控器,下同),未拆封即交予當時所委任之陳里己律師,陳里己律師亦未拆封,於100 年11月10日向檢察官陳報,陳明待開庭時再當庭提出及由檢察官開拆,然侵占前案未再開庭,陳里己律師擺放3 年之久後,至繼承等後案中始開拆並向法院提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均屬吳登玉之遺產範圍,後雖經捨棄此證據方法,仍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次指訴在卷,並有被告委任陳里己律師於侵占前案中向檢察官提出之100 年11月10日呈報狀及繼承等後案審理中提出之103 年12月31日家事呈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暨系爭信件影本與其信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11月18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等在卷足憑(他卷第5至7、97至100、103至106頁);又侵占前案係由吳奇哲於100年6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苓雅分局移送後,高雄地檢署於100年9月7日分案辦理,至101年5月17日偵查終結等節,亦有證人吳奇哲之警詢筆錄、苓雅分局函文、侵占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調他卷第
5、20至22頁、調偵卷第17至22頁),上情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固可認被告確有行使系爭信件之客觀事實,然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信件係屬偽造、有無共同偽造等事實,茲分述如後。
三、系爭信件確屬偽造:㈠系爭信件信封正面繕打「寄件人:108 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 號黃月娥小姐電話:00-0000000(末碼遭撕毀無從判斷,惟信封背面有手寫書立「00000000」等數字)、尚品咖啡(中華店)許董事長(轉交吳登玉先生收)收、高雄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有系爭信件及其信封可稽;然中華電信公司並未配發該00-00000000 號碼(空號),且系爭信件經高雄郵局快捷股於10
0 年10月29日按扯投遞,查無信封所書立收件人,另於同年11月1 日派郵務稽查查證屬實,依郵政法第22條規定退回寄件人,由臺北郵局萬華投遞股按郵件信封所書寄件人地址投遞未果(查無西園路21巷),乃依郵務營業規章第198 、20
3 條規定退回收寄郵局招領揭示(公告招領);而依郵務營業規章第164 條「招領郵件」作業規定,各類掛號郵件得由收件人或其委託代領人領取,然系爭信件因逾檔案保管期限,相關領取詳情暨郵件背面所書電話是否寄件人所留等節,無從查復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之104年11月19日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4年11月18日函等各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52頁正、反面、171、175頁),是系爭信件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留存之電話、地址等均不存在,實已難認其為真實之文書。
㈡復系爭信件之內容大意為:吳登玉於99年12月間將該鑰匙交
予「黃月娥」,請「黃月娥」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玉品,嗣已處理完畢,然因未能以電話與吳登玉聯繫及返還鑰匙,且將遷居日本,認尚品咖啡店之許董為吳登玉好友,故請許董轉交鑰匙予吳登玉或其妻,至所處理的金額,日後再交予吳登玉(詳如附件)。其內容有多處違反常情:
1.衡諸常理,古董玉器等物品,因其個別物件之稀有性高、個別性強,且易受收藏者個人之主觀好惡、藝術價值等因素,往往價值不斐且價格難以透明,並有真假或膺品等風險;是其交易內容高度依賴雙方之磋商及意思表示合致,若未當面清點數量、議妥價格,極易產生爭議或糾紛,此為一般正常而理性之人均能知悉及預見,且在交易雙方之交情有限之情形下更當如此。然而,本件被告及甲○○皆為吳登玉親近之家屬,並均曾協助吳登玉處理有關古董等重要事項,其等均無人認識或聽聞過「黃月娥」之人,有其2 人之陳述可考(他卷第189 頁、原審訴二卷第86頁),復依系爭信件觀之,「黃月娥」除了電話以外,無其他與吳登玉之聯絡方式,且除尚品咖啡之「許董」外,亦無其他共同朋友,顯見「黃月娥」與吳登玉並不熟識。則以吳登玉長年收藏古董並計畫經營古董商行之閱歷,若欲委請「黃月娥」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大批古董(此部分亦屬可疑,詳如後2.所述),大可隨時於「黃月娥」南下時會同處理,並就所欲處理之古董項目、數量、價格逐一研商,方符常情;然吳登玉卻無端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既不熟識又遠在北部之「黃月娥」,由「黃月娥」自行南下搬運,既不必清點品項,亦毋庸研議價格,由「黃月娥」自己搬完再算錢,至為詭譎。
2.再吳登玉於過世前1 個月,身體狀況未佳,惟尚能正常生活,而於出遊數日回家後,覺得不舒服而前往醫院檢查,入院
1 、2 天即過世等節,均經被告、證人甲○○所陳明(原審訴二卷第90、100 頁)。又吳登玉將原本經營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交給甲○○經營,登華公司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吳登玉則全心收藏及把玩古董、玉器,並計畫開設古董店,至其名片上所印之「登華玉器古玩商行」(下稱登華古玩)址設在系爭房屋,然尚未登記,是為了以同行價交易而印製,登華古玩尚在收藏階段而未曾賣過古董,至多就是朋友間一、兩件私相授受而已,吳登玉不可能不與家人討論就私自賣古董,近期復無額外經濟需求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甚明(原審訴二卷第84至85、87、90至91頁),並有吳登玉所印製載有登華公司、登華古玩等名稱之名片1 紙在卷可佐(調他卷第91頁),是堪認吳登玉於生前約1 個月之99年12月間(12月30日過世),並無不能自己處理古董之情形,復未見有何資金缺口,已難認吳登玉有需隱瞞家人或其他急迫情形,需急於處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且古董價值不斐,大量處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當屬影響家中經濟之重大事項,然吳登玉未與家中經濟主要負責人即甲○○或與其他家人討論或為指示,任令家中無人認識之「黃月娥」搬走及處理系爭房屋內價值不斐之古董、玉器,其情節至為荒謬、亦難採信。
3.又依常理而言,「黃月娥」若確係受吳登玉之託,自北部南下為吳登玉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則其於進入系爭房屋前及進入時,理當先與在地之屋主即吳登玉打聲招呼或取得聯繫,再進入取物或當面清點,以避免爭議,為一般商業所熟知之理。而「黃月娥」於100 年之春節期間進入取物時,吳登玉已經過世,然未見其在系爭信件中,提及曾有無法與吳登玉聯繫之困擾,乃直接進入取走屋內古董,亦未告知取走何物或留下任何隻字片語,毫不避諱任何法律責任,實亦違反常理;況「黃月娥」既有心歸還鑰匙,固然無法以電話聯繫吳登玉,然其明知系爭房屋之地址,並非無法將鑰匙寄回系爭房屋之址及由吳登玉家人代收,或直接至系爭房屋留下聯絡資訊,卻捨此不為,而請不甚確定之尚品咖啡店經營者許董代轉,且未事先向許董或尚品咖啡店確認可否代收,復留下無法聯繫之收件者電話與地址,亦均可疑。又若其寄送第一次遭退回後,即表示以該方法無法聯繫上吳登玉,則其應另尋他法,豈有再次寄送至同一咖啡店,而碰巧適由被告經該咖啡店經營者許美笑之轉交而取得,故被告辯稱其央求尚品咖啡人員若郵差再送此信來,請務必代收,故尚品咖啡店人員於再次收到後就轉交給我乙節,顯不合常理。
㈢從而,系爭信件查無此人、此址、此電話,且其內容所載情節誇大不實又違反常情,應係某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無訛。
四、被告之客觀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知悉系爭信件係屬偽造,且被告有偽造之動機:
㈠被告除侵占前案外,另相繼對甲○○等人提起繼承等後案,
顯見其對於吳登玉之遺產並非不在意,先予敘明。然被告收受不認識之人寄給吳登玉之系爭信件(含鑰匙)後,認為頗不單純,卻不拆閱或不好奇其內容,亦未依信封之聯絡方式求證,原封不動交與陳里己律師後,陳里己律師亦不拆閱,在不確知是否與案件相關、亦不知是否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下,欲原封不動庭呈給檢察官,因檢察官未再開庭,在陳里己律師處放置長達3 年無人聞問,嗣被告得知內容後又忘記了,經本院再次告知而清楚其內容攸關繼承權益,但在意也沒辦法等節,業據被告所陳明(原審訴二卷第100 至102 頁反面)。準此,被告就此重要而敏感之系爭信件,一意在訴訟中提出或主張,卻就其內所載明有大批古董遭不明人士搬走,顯有鉅額款項待釐清之重要權益事項,置若罔聞,一反繼承等後案中致力主張權益之態度,顯然有違常情。足認被告事先已知信件內容純屬子虛,故而對系爭信件所指情節毫不在意,應堪認定。
㈡又吳登玉之家人無人認識「黃月娥」其人,系爭信件寄至尚
品咖啡乙情,若非被告事先所安排,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實無從於系爭信件寄送後,隨即前往尚品咖啡詢問;況案發時系爭房屋之鑰匙均為被告持有,業據被告所自承(原審訴二卷第100 頁),而吳登玉之繼承人中,因甲○○等人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衍生侵占前案,亦有侵占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調偵卷第17至22頁),則系爭信件內置放之系爭房屋鑰匙兩副,若非被告所提供,實無從置入郵件內一同寄出。
㈢至被告就其取得系爭信件之過程,辯稱:100 年11月1 日晚
上吳登玉託夢,說有一位臺北的小姐,幾天前寄一封信請尚品咖啡轉交給吳登玉,要我去詢問有無收到,我未予理會;翌日晚上吳登玉又託夢責怪為何不去詢問,乃覺事有蹊蹺,遂於100 年11月3 日前往尚品咖啡高雄店詢問,該店許小姐告知確有此信,因查無吳登玉之人,無法代轉且無人交代而拒收,遂央求若郵差再送此信來,請務必代收,尚品咖啡於11月4 日就再次收到,並轉交給我等語,除經被告迭陳在卷外,並有陳里己律師於100 年11月10日侵占前案中提出之呈報狀可考(調他卷第116 至118 頁),然其空口以吳登玉託夢等語為辯,法院無從調查,已難採信;且就系爭信件為尚品咖啡店許小姐代收而取得等節,業據案發期間尚品咖啡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許美笑證稱:確曾收受系爭信件,因不認識收件人而退回,嗣後有一中年婦人前往店內詢問該信件,我說我不認識你,為何未經同意把東西寄到店裡,未答應轉交,郵局亦未再寄送等語(他卷第179 至180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然與前揭三、㈠所示郵政公司函覆:系爭信件因查無收件人而投遞未果,稽查後依作業規定退回寄件局等節,及系爭信件信封上僅蓋有1 個「貴全咖啡食品行」(即尚品咖啡之登記名稱)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係先蓋發票章後,再蓋「退回」郵戳之鑑定結果相符(亦即蓋完發票章後退回),並有系爭信件信封彩色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訴二卷第36、38頁);況證人許美笑與被告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認證人許美笑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又依系爭信件之內容,一方面顯現侵占前案之被侵占標的,
係由「黃月娥」所搬走,似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被告無涉;一面又可看出吳登玉生前曾處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系爭房屋所餘古董均屬吳登玉之遺產,可為繼承之標的,分別為侵占前案、繼承等後案中,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堪認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之動機。辯護人陳里己律師所稱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依系爭信件之寄件人、寄件址及聯絡電話均屬虛構,
內容復誇大不實,其內並置有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鑰匙,被告不好奇、不求證,復於得知內容後,對其權益毫不在意,並得於系爭信件寄出時,即時前往尚品咖啡詢問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事先偽造系爭信件,事後復持以向法院提出而行使等事實。至被告係如何取得遭退回之系爭信件,固因郵政公司未保存相關資料而無法查證,然其最終確已取得系爭信件,並交由陳里己律師向法院提出以行使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如何取得系爭信件之過程及方法,對本案之事實認定並非重要。至其所辯是尚品咖啡店內小姐轉交等語,與事實明顯不符,理由已詳述如前,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
搜求證據;並對於受委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23條、第32條第2 項已有明文。是受託律師為其當事人在訴訟上所提出之各種重要文書或證據,理當善盡其注意義務,與當事人充分討論及評估後再行提出,俾確保當事人之相關權益,要無疑義。然本件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收受被告轉交之系爭信件,既不拆閱,亦即不知其內容是否有利於被告,甚至不確知與侵占前案是否相關之情形下,竟陳報檢察官有此信件存在,並有意庭呈予檢察官,其何以如此確信系爭信件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令人費解;復於侵占前案終結後,不將屬於訴訟證物之系爭信件交還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反擅自留存達3 年之久,在本院審理中,甚至一度主張其發現系爭信件後,未先與被告討論,逕自開拆並將之呈報家事法院,亦與常情相違;且其於拆閱系爭信件後,已得知悉其內容攸關繼承等後案之全體繼承人相關權益(疑有大批古董或其價金屬於遺產之一部),仍不為查證或與當事人充分討論,其所為在在均與律師執行職務之常態有違;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陳里己律師與被告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無從認定其為本案之共犯。至其有無涉及其他相關律師倫理或法令,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相關單位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均不可採:㈠有關該侵占前案係於101 年5 月17日終結,經甲○○等人提
起再議後,於101 年6 月25日駁回而告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可憑(調偵卷第17至22、32至34頁),是陳里己律師於100 年11月10日,附上系爭信件之彩色信封影本,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並表示會當庭提出系爭信件等節,有該份呈報狀影本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97至100 頁),顯見侵占前案尚未終結;而被告確有於侵占前案、繼承等後案中偽造及行使之主、客觀事實及動機,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㈡又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信件乙節爭執,而此部分事實,並非
由尚品咖啡人員代收轉交等節,已如前述,至被告最終如何取得,因上開郵局已無資料可查,惟仍無礙於本件該信件並非被告自尚品咖啡店人員取得之認定。
㈢系爭信件確屬偽造,已如前述,至偵查中之刑事案件固然由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非不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辯護人職責在於為被告搜求證據並善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於刑事案件中,得向檢察官聲請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與證據需原封不動向檢察官提出之概念有別,而其提出證據如係不利於被告,攸關辯護人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又其嗣後於繼承等後案中已然行使系爭信件,至其後法院有無引用、參考或經當事人捨棄,均已侵害刑法就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信其為真實之危險。堪認此部分所辯: 並無致生損害之虞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拍照設備普及,將文書拍照後提出照片,可能係基於行使之意思,而就照片內所示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可能僅係表示有該項文書存在,而以物證之方式呈現,端賴個案具體情形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綜合判斷之;是將原本影印或以照相翻拍成照片,而行使文書之影本或照片,並就其文書之內容表示其意思,做為文書使用者,此時照片與影本之目的及效用相同,並與原本產生相同之效果,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若依其情形,提出照片並無行使其內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自不能以行使私文書罪相繩。是「黃月娥」雖無其人,被告以其名義偽造系爭信件及其信封後,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其影本及照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於侵占前案中,雖於100 年11月10日之呈報狀內附上系爭信件信封之彩色照片向檢察官為陳報(調他卷第116 至119 頁),已如前述,遍觀呈報狀內容之意旨,係向檢察官告知有此文書欲向檢察官提出,且僅附上系爭信件信封照片,因無系爭信件之內容,尚無從依信封上所載文字內容為一定意思之主張,而有證明其確有收到一封信並希望可以庭呈之意思,是此部分照片之提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其於侵占前案中偽造系爭信件及信封後,雖未及行使,遲至3 年後即繼承等後案中復另行提出,固難認其偽造當時,業已計畫欲至尚未起訴之繼承等後案中行使,應認嗣後之行使為另行起意,而為不同之行為;然其雖有前後2 個行為,然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前行為(偽造)僅係後行為(行使)之前階行為,處罰主要(後)行為即已包含次要(前)行為之不法內涵於其中,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以評價。是公訴意旨請求就偽造及行使行為分論併罰等語,顯屬誤會;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未舉證證明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屬有誤,此外,本件如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偽造系爭私文書,此部分仍屬間接正犯,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吳登玉過世後,與甲○○等人纏訟多年,為達其訴訟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固有可議;惟參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吳登玉過世後,因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家產紛爭而遭甲○○等人否認其繼承權,反覆興訟;復參酌本件偽造至行使期間長達3 年之久,且於侵占前案中未及行使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繼承等後案中,未經法院引用或參考而獲勝訴,所造成公共信用之實害結果尚屬有限;並綜合考量被告年近70歲,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無業,為家庭主婦,皆靠娘家提供經濟資助,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02 頁反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偽造之系爭信件及其信封原本,仍在被告之處,業經辯護人所自承(原審訴二卷第103 頁反面),是系爭信件及其信封既為被告偽造所產生,且仍屬被告所有,爰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隨同本件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刑法就沒收部分修正,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至被告行使之系爭信件影本及信封之彩色照片,因業經交付予繼承等後案之家事法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據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件(系爭信件):
「許董您好:我是在台北龍山寺經營古董玉品買賣的阿娥,我是吳董(吳登玉先生)的朋友,冒昧寫這封信給您,請勿見怪。去年12月間,那時吳董有交給我一副鑰匙,請我協助處理位於高雄市○○路的【登華玉器古玩商行】的古董及玉品,我在今年的春節期間就已經將此商店的古董及玉品,作好處理。之後要將鑰匙歸還給吳董(吳登玉先生),多次電話聯繫皆未能聯絡到吳董本人。近期內我將遷居至日本,一直苦惱如何處置這副鑰匙,之前到高雄時,吳董都會帶我到您高雄市○○路的尚品咖啡店喝咖啡及聊天,因此我知道您是他的好朋友,特此寫這封信給您,希望您能幫我轉交這副鑰匙給吳董(吳登玉先生或他的太太)。至於我幫吳董(吳登玉先生)處理古董及玉品的金額,待他日我跟吳董(吳登玉先生)碰面時,我會再親自交給他。再次謝謝您協助,也祝您生意興隆平安健康阿娥(黃月娥)敬上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