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春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861 號上訴案件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雖於審判期日簽請撤回上訴,惟該日係因審判長闡釋聲請人上訴理由後,聲請人頭腦轉不過來,始同意撤回上訴。下庭後,聲請人欲於上訴庭再為申辯,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經查:㈠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

,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亦為同法第359 條所明定。

㈡聲請人即被告陳春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主文為:【陳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以其施用毒品係5 年後再犯,應予觀察勒戒為由具狀聲明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審理時,經詢問被告上訴理由後,由審判長告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是第3 次施用毒品,非屬5 年後再犯應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被告陳明:「那我明白了,不要上訴了。請求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與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㈢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撤回上訴後,得聲請繼續審判之規定,僅

於第298 條(停止審判之回復)規定有:「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5 條至第297 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之規定,被告既然以書面撤回上訴,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被告已經喪失其上訴權,是聲請人要求繼續審理本案,並無法律依據。

㈣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

示效果有所不同,抗告人撤回上訴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抗告人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原審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則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6 年11月7 日開庭時,以書面撤回上訴,該判決即已確定。此外,聲請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可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為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