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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嘉浩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浩鈞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誠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6 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誠為詐騙集團成員,因亟需他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遂透過鄒嘉浩於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介紹蔡浩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蔡浩偉又於105 年9 月11日介紹少年吳○雄(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劉浩鈞見有利可圖,亦於105 年10月17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

張家誠、鄒嘉浩、蔡浩偉(車手)、劉浩鈞(車手)、少年吳○雄(車手或車手頭)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由張家誠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網路電話或透過鄒嘉浩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浩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電話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次車手頭或少年吳○雄,隨後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或張家誠,蔡浩偉、劉浩鈞、吳○雄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工作費(車馬費)外,並可自每次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中,分別獲得

3 %、5 %、5 %之報酬,該工作費、報酬則由張家誠、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綽號「阿岡」【音譯】)或少年許○慎(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交予鄒嘉浩及吳○雄,再由其等轉交予該次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

吳○雄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1 所示之金額,並指示吳○雄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該2 名詐騙集團成員。

㈡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

吳○雄至高雄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2 所示之金額,並指示蔡浩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市交予張家誠。

㈢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6 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吳

○雄至臺北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7 日10時許,撥打羅○琴家中00-00000*** 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為毒品集團之成員,因羅○琴之子取走其毒品,羅○琴需代為付款,否則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羅○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放置現金300 萬元,蔡浩偉再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交予張家誠。

㈣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13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吳

○雄至高雄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4日

9 時10分許,撥打林○珠家中07-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為毒品集團之成員,因林○珠之女兒與友人至其處所,該名友人取走毒品未付款,林○珠需代為付款,否則其女兒無法返家等語,致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地點,放置現金100 萬元,蔡浩偉再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交予張家誠。

㈤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13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吳

○雄至高雄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4日14時許,撥打楊○慧家中07-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楊○慧之子因涉及毒品買賣糾紛,遭其等押走,必須賠錢始能放人等語,致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地點,放置現金16萬元,蔡浩偉再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交予張家誠。

㈥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13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吳

○雄至高雄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4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 -3所示之款項,並指示蔡浩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市交予張家誠。

㈦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16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劉

浩鈞、吳○雄至高雄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7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4 所示之財物,並指示蔡浩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取物,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市交予張家誠。

㈧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劉

浩鈞、吳○雄至高雄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8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5 所示之款項,再指示蔡浩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市交予鄒嘉浩。

㈨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18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劉

浩鈞、吳○雄至高雄市取款,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撥打王○樺家中之07-0000***號(號碼詳卷)室內電話,佯稱其為毒品集團之成員,因王○樺之子取走毒品未付款,王○樺需代為付款,否則其子無法返家等語,致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地點放置現金50萬元,蔡浩偉、劉浩鈞再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地點取款,得手後轉交吳○雄返回桃園交予張家誠。

㈩張家誠、鄒嘉浩於105 年10月19日,以電話聯繫蔡浩偉、吳

○雄至高雄市取款,其等於105 年10月20日抵達高雄,並留宿1 晚,張家誠遂委請鄒嘉浩於105 年10月21日凌晨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幸福全家超商),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慎,拿取該3 人工作費共計1 萬元至高雄交予該3 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撥打許○雀家中之07-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為毒品集團之成員,因許○雀之女兒與友人至其處所,該名友人取走毒品卻未付款,許○雀需代為付款,否則其女兒無法返家等語,致許○雀陷於錯誤,惟其擔心其女遭受不測,故委請他人報警,並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地點放置現金30萬元後,劉浩鈞旋由鄒嘉浩陪同,依指示前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地點取款,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劉浩鈞遭逮捕,鄒嘉浩乃趁隙逃逸,並與吳○雄會合,然仍遭警循線查獲,警再循線逮捕欲與該3 人會合之蔡浩偉,並分別扣得如附表貳、參、肆、陸所示之物,再於105 年11月30日循線查獲張家誠,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林○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誠、劉浩鈞(下稱被告張家誠、劉浩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家誠、劉浩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嘉浩(下稱被告鄒嘉浩)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

告鄒嘉浩於原審106 年3 月1 日審判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一卷第2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浩鈞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浩鈞對於事實欄㈩(即附表壹編號六部分)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雄(見警卷第25至38頁;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3 頁)、許○慎(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第184 至18

6 頁;原訴二卷第43至51頁反面)、蔡浩偉(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8頁;少連偵卷第18頁、第28至31頁、第93頁、第98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30至132 頁、第234 至-236頁、第239 至242 頁;聲羈卷第14至17頁;原訴一卷第21至30頁、第43至44頁、第83至90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鄒嘉浩(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121 至136 頁;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0 至172 頁、第230 至232 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原訴一卷第31至41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52頁)、張家誠(見少連偵卷第180 至183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第196 頁、第198 至20

0 頁、第203 至204 頁;追加聲羈卷第9 至13頁;追加訴字卷第17至21頁;第48頁反面至第59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雀(見警卷第84至86頁;少連偵卷第

22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59至62頁、第87至94頁、第116 至117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6至21頁)、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96至119頁)、蔡浩偉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吳○雄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提取信息報告各1 份(見少連偵卷第200 至21

0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影像截圖(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8 至18

2 頁)、被告張家誠105 年10至11月通話明細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212 至215 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蔡浩偉)之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許○慎)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列印資料各一份(見追加少連偵二卷第2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劉浩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浩鈞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㈦至㈨(即附表壹編號一之1-4 、1-5 及編號五)部分:

訊據被告劉浩鈞固坦認於105 年10月17日加入張家誠所屬之詐騙集團,伊與蔡浩偉、吳○雄依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之1-4 、1-5 及編號五所示時間一同前往高雄,伊獲得每日3,

000 元工作費,該工作費係由張家誠交付,或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交予鄒嘉浩、少年吳○雄,再轉交給伊;105 年10月18日晚間工作結束到桃園後,伊開車與蔡浩偉、吳○雄到龜山小吃店找鄒嘉浩,看到錢交給鄒嘉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蔡浩偉及吳○雄到高雄後各自解散,下課後一起北上桃園,才知道是蔡浩偉取款得手,伊只是待命等候通知,應不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頂多係預備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浩鈞於105 年10月17日加入張家誠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與蔡浩偉、吳○雄依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之1-4 、1-5 及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高雄,其獲得詐騙集團所給付每日3,000 元之工作費;105 年10月18日晚間工作結束到桃園後,被告劉浩鈞開車載蔡浩偉、吳○雄到龜山小吃店找鄒嘉浩,有看到錢交給鄒嘉浩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浩鈞坦認在卷(見原訴一卷第131 至134 頁;原訴三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雄(見警卷第25至38頁;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3 頁)、許○慎(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第184 至186 頁;原訴二卷第43至51頁)、蔡浩偉(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8頁;少連偵卷第18頁、第28至31頁、第93頁、第98至99頁、第103 至10

5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34 至236 頁、第239 至242 頁;聲羈卷第14至17頁;原訴一卷第21至30頁、第43至44頁、第83至90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鄒嘉浩(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12

1 至136 頁;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

0 至172 頁、第230 至232 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原訴一卷第31至41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52頁)、張家誠(見少連偵卷第180 至183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第196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3 至204 頁;追加聲羈卷第9 至13頁;追加訴字卷第17至21頁;第48頁反面至第59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宋長鏞(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樺(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59至62頁、第87至94頁、第116 至117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6至21頁)、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96至119 頁)、蔡浩偉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吳○雄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提取信息報告各1 份(見少連偵卷第200 至210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影像截圖(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8 至182 頁)、被告張家誠105 年10至11月通話明細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212 至215 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蔡浩偉)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許○慎)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列印資料、105 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第106 至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偵辦情形管制表、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從105 年10月17日加

入詐騙集團,是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成功抱到錢才能得到報酬5%,我與蔡浩偉、吳○雄一組,我與蔡浩偉負責抱錢的工作,吳○雄是負責把錢送給上游,吳○雄或鄒嘉浩二人其中一人給每天車馬費3,000 元,但紅利及工作的酬庸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警卷第76至77頁;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

足見被告劉浩鈞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蔡浩偉、吳○雄一組,一同至高雄收取詐騙款項,並獲取每天3,000 元之工作費(車馬費)等情,洵可認定。

⒊又被告劉浩鈞平日係居住於桃園,其於105 年10月17日、18

日、19日均與蔡浩偉、吳○雄一起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特意一同搭車前往高雄,由蔡浩偉負責取款,被告劉浩鈞待命,直到接獲詐騙集團「下課」(即「任務結束」)之通知才返回桃園,並自詐騙集團上游處獲取每日3,000 元之工作費乙節,業經被告劉浩鈞供陳在卷。衡情,取款車手倘1 人即可完成任務,並上交詐欺款項予上游,詐騙集團實無需多支付1 人之車馬費3,000 元,再大費周章地指示被告劉浩鈞、蔡浩偉、吳○雄3 人,一同自桃園搭車前往高雄,徒增車手待命時間、人數,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參以證人蔡浩偉於警詢時證稱:如果車手不將得手的錢交回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會找該車手的介紹人索取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反面)。

而被告劉浩鈞自承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簽本票,有說成功抱錢後要交給上游,如果沒交就是要簽本票寫金額,是要防止我們黑吃黑等語(見原訴二卷第91頁反面),足見詐騙集團為防止取款車手黑吃黑、不上交詐騙款項,除要求車手事先簽妥本票外,另亦安排同一組車手間相互支援待命,且被告劉浩鈞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甚至開車搭載蔡浩偉、吳○雄至桃園龜山小吃店將所詐得之款項交給鄒嘉浩,是以,被告劉浩鈞於事實欄㈦至㈨部分之工作,除了與蔡浩偉、吳○雄前往高雄待命外,另有擔任監督同組車手蔡浩偉、吳○雄將所取得之款項確實交予詐騙集團之工作,亦堪認定。職是,被告劉浩鈞辯稱:伊跟蔡浩偉、吳○雄到高雄後各自解散,「下課」後一起北上桃園,才知道是蔡浩偉取款得手,伊只是待命等候通知,應不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頂多係預備詐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浩鈞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事實欄㈦至㈨(即附表壹編號一之1-4 、1-5及編號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鄒嘉浩部分:㈠訊據被告鄒嘉浩對於事實欄㈩(即附表壹編號六部分)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雄(見警卷第25至38頁;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3 頁)、許○慎(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第184 至186 頁;原訴二卷第43至51頁反面)、蔡浩偉(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8頁;少連偵卷第18頁、第28至31頁、第93頁、第98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34 至236 頁、第239 至242 頁;聲羈卷第14至17頁;原訴一卷第21至30頁、第43至44頁、第83至90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劉浩鈞(見警卷第68頁、第70至79頁;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原訴一卷第121至139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張家誠(見少連偵卷第180 至183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第196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3 至204 頁;追加聲羈卷第9 至13頁;追加訴字卷第17至21頁;第48頁反面至第59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雀(見警卷第84至86頁;少連偵卷第22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59至62頁、第87至94頁、第116 至117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6至21頁)、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96至119 頁)、蔡浩偉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吳○雄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提取信息報告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200 至210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影像截圖(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8 至182 頁)、被告張家誠105 年10至11月通話明細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21

2 至215 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蔡浩偉)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許○慎)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列印資料各一份(見追加少連偵二卷第2 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鄒嘉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嘉浩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㈠至㈨(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部分:

訊據被告鄒嘉浩固坦認伊於105 年9 月初某日,有介紹蔡浩偉加入張家誠所屬之詐騙集團,蔡浩偉再介紹吳○雄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劉浩鈞亦自行於105 年10月17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當車手,蔡浩偉、劉浩鈞、吳○雄他們簽本票時伊有在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蔡浩偉、劉浩鈞、吳○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詐騙款項,其等再依電話指示,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吳○雄,吳○雄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蔡浩偉、劉浩鈞、吳○雄可獲得每日3,000 元之工作費(車馬費),伊有幫蔡浩偉、劉浩鈞、吳○雄聯絡張家誠拿取工作費,張家誠會請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交付車馬費給吳○雄他們,伊亦有陪同蔡浩偉、劉浩鈞、吳○雄向詐騙集團拿取工作費;且伊介紹之車手蔡浩偉如取款成功,伊也可以獲得詐騙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介紹蔡浩偉給張家誠,當初雖有講好伊可以拿到的比例,好像是先除以12%之百分之四或五,但實際上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105 年10月18日晚間蔡浩偉、劉浩鈞、吳○雄到桃園龜山小吃店找伊,他們是直接將所詐得之款項交給持用0966門號行動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不是交給伊,且伊是在當天晚上與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等人聚會聊天時,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7 、8 部分他們去取得詐騙的金額;伊只是介紹車手給張家誠,及幫助蔡浩偉等車手與張家誠聯絡等行為,伊所為並不屬於詐騙行為的一環云云。

經查:

⒈被告鄒嘉浩有於105 年9 月初某日介紹蔡浩偉加入張家誠所

屬之詐騙集團,蔡浩偉再介紹吳○雄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劉浩鈞亦自行於105 年10月17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當車手,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簽本票時被告鄒嘉浩有在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蔡浩偉、劉浩鈞、吳○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詐騙款項,其等再依電話指示,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吳○雄,吳○雄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蔡浩偉、劉浩鈞、吳○雄可獲得每日3,000 元之工作費,被告鄒嘉浩有幫蔡浩偉、劉浩鈞、吳○雄聯絡張家誠拿取工作費,張家誠會請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交付工作費給吳○雄他們,被告鄒嘉浩亦有陪同蔡浩偉、劉浩鈞、吳○雄向詐騙集團拿取工作費;且被告鄒嘉浩介紹之車手蔡浩偉如取款成功,亦可獲得詐騙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105 年10月18日蔡浩偉得手詐欺款項後,被告鄒嘉浩受詐騙集團指示聯絡車手蔡浩偉,並約蔡浩偉、劉浩鈞、吳○雄到桃園龜山小吃店見面,交錢給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鄒嘉浩坦認在卷(見原訴一卷第32至40頁;原訴二卷第23至41頁),核與證人吳○雄(見警卷第25至38頁;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3 頁)、許○慎(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第184 至186 頁;原訴二卷第43至51頁)、蔡浩偉(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8頁;少連偵卷第18頁、第28至31頁、第93頁、第98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34 至236 頁、第239 至242 頁;聲羈卷第14至17頁;原訴一卷第21至30頁、第43至44頁、第83至90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劉浩鈞(見警卷第68頁、第70至79頁;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原訴一卷第12

1 至139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張家誠(見少連偵卷第180 至183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第196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3 至204 頁;追加聲羈卷第9 至13頁;追加訴字卷第17至21頁;第48頁反面至第59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宋長鏞(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羅○琴(見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林○珠(見警卷第65至67頁;少連偵卷第140 頁)、楊○慧(見追加少連偵二卷第188 至190 頁)、王○樺(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6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59至62頁、第87至94頁、第116 至117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6至21頁)、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96至

119 頁)、蔡浩偉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吳○雄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提取信息報告各1 份(見少連偵卷第200至210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影像截圖(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8至182 頁)、被告張家誠105 年10至11月通話明細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212 至215 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蔡浩偉)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許○慎)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列印資料、105 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第106 至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偵辦情形管制表、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10月7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05 年10月8 日查訪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64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鄒嘉浩於警詢時供稱:劉浩鈞打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張

家誠拿取1 萬元之南下詐欺取款車馬費,張家誠叫另一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與我聯繫碰面,並拿車馬費1 萬元給我,叫我交給蔡浩偉、劉浩鈞、吳○雄3 人。該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會輪流與我們4 人聯繫,並將分帳酬勞拿到指定地點給我們。(問:你自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大約於105 年10月初。(問: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等3 人若是成功詐取財物後你有無收取報酬?)有,但我拿的酬勞都比蔡浩偉、劉浩鈞、吳○雄還少等語(見警卷第128 至132 頁);於偵查時供稱:我認識張家誠,張家誠會幫我聯絡上面的人。我知道車馬費是他們要下高雄行使詐騙的車馬費,4 人一起去拿的(車馬費)有10幾次。

車手領到錢就會交給吳○雄,吳○雄就把錢交給張家誠,我並沒有經手錢,只是張家誠若聯絡不到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的話,會打給我,叫我聯絡,因為蔡浩偉是我介紹認識的。(問:為何劉浩鈞會叫你拿錢下來?)因為只有我認識張家誠,所以就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170 至17

1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家誠叫我找車手,所以我找蔡浩偉,如果他們有賺錢的話,就看張家誠怎麼分,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也會分給我。(問:若沒有當車手,為何要來高雄?)因為要透過我聯繫拿錢,但他們沒有上來桃園,而是要我拿車錢下去高雄,車錢是他們準備要犯案的坐車錢等語(見聲羈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原訴一卷第38頁,你剛剛有提到編號6 部分你不清楚,但是之前在法院訊問時問到編號6 的事實,你說9 萬元你不清楚,但是你有叫蔡浩偉、吳○雄到桃園的網咖集合,集合後要去哪你不清楚,為何你會叫蔡浩偉、吳○雄去桃園的網咖?)是一個「胖胖的」叫我聯絡蔡浩偉、吳○雄去網咖集合,我記得叫他們去網咖只有一次,就是編號4 「阿宏」的那次,他們那時候要去網咖集合,我跟劉浩鈞載蔡浩偉、吳○雄過去,「胖胖的」有在現場,「胖胖的」交代吳○雄盯好那個「阿宏」,有叫他們去高雄工作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鄒嘉浩不僅介紹蔡浩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交付車馬費、所詐得款項及開車搭載車手等工作,而車手成功取款後,被告鄒嘉浩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等情,均可認定。

⒊再參酌其他共犯之證述:

⑴證人蔡浩偉①於警詢時證稱:鄒嘉浩負責將詐騙集團上游給

的工作費交給我、吳○雄及劉浩鈞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②於偵查中證稱:鄒嘉浩之前有拿了2 、3 次錢給我們,每次我們從高雄回桃園都是鄒嘉浩拿工作費給我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鄒嘉浩、吳○雄、劉浩鈞是否會在桃園的某個地方討論今天你拿到多少錢或明天還要再出何任務的狀況?)會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21 頁反面)。

⑵證人劉浩鈞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蔡浩偉負責抱錢的工作,

吳○雄是負責把錢送給鄒嘉浩,鄒嘉浩最後再把錢送給上游;每個人1 天的工作費3 千元,鄒嘉浩或吳○雄會提供;我與鄒嘉浩、蔡浩偉、吳○雄一同聊天時聽他們三人說這個行業很好賺,我好奇並想加入,就請鄒嘉浩幫我引薦等語(見警卷第76至77頁);②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是你聯絡鄒嘉浩叫他拿錢下來?)只有他才認識上游的人。我們4 人每天都會聚在一起,聊天的時候都會知道明天要去哪裡,由鄒嘉浩指示我們要去哪裡,鄒嘉浩都在桃園沒有下來,他都幫忙傳達叫我們到各個地方去抱(取)錢。(問:鄒嘉浩總共拿過多少錢給你?)105 年10月17日開始都是工作費每天

3 千元。蔡浩偉這禮拜有成功過1 、2 次,他把詐得的錢交給吳○雄,再交給鄒嘉浩,再交給上游,上游再把工作費交給鄒嘉浩,由鄒嘉浩或吳○雄交給我。(問:你在桃園有無向鄒嘉浩拿過工作費?)有拿過一次,在桃園龜山某快炒店,鄒嘉浩和家人去吃飯,我與吳○雄、蔡浩偉過去找他拿工作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少連偵二卷第25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次18日下去分配的腳色是要抱錢,只是要等通知。蔡浩偉有得手。(問:蔡浩偉得手的錢你是否有印象為97,000元?)有。(問:你後來當天晚上是否有到龜山小吃店?)有。就看到他交給鄒嘉浩,只是沒有看到鄒嘉浩交給誰。那天我們是搭客運回桃園,到桃園再一起開著我的車到龜山的小吃店,回去的時候有看到蔡浩偉拿97,000元交給鄒嘉浩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

⑶證人吳○雄①於警詢時證稱:(問:每日的工作費是由誰交

付給你們?)每次有工作時,上頭打電話給鄒嘉浩,鄒嘉浩再打給蔡浩偉、劉浩鈞及我,我們再一起去同安街公園,上頭會步行過來跟我們會合。有一次蔡浩偉得手97,000元,蔡浩偉、劉浩鈞和我回去桃園,鄒嘉浩說把錢給他,他再交給上面的等語(見警卷第34頁、第36至37頁);②於偵查時證稱:(問:鄒嘉浩是否專門拿錢給你們的人?)對。我剛做的時候就給3 千元。105 年10月20日鄒嘉浩有拿3 千給我們,每次出來都會有3 千元的工作費,沒用完就自己留著。實際分紅我僅拿到2 千元,是105 年10月18日的那次拿2 千元,這次蔡浩偉拿到4 千元、鄒嘉浩拿2 千多,因為鄒嘉浩是介紹我們來做的,上面的人會給他錢,是上面的人拿錢給我,我轉交給他們的。(問:鄒嘉浩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對。他負責介紹我們去做詐騙集團,他抽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每次出任務他有時候會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25

3 頁)。⒋由證人蔡浩偉、劉浩鈞、吳○雄上開證述情節,關於「被告

鄒嘉浩交付每日之工作費3 千元給蔡浩偉、劉浩鈞、吳○雄」及「蔡浩偉於105 年10月18日將所詐得之款項9 萬7 千元交給被告鄒嘉浩」等節,互核相符,茍非證人蔡浩偉、劉浩鈞、吳○雄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證述一致?參以被告鄒嘉浩前揭供述,及被告蔡浩偉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車手不將得手的錢交回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會找該車手的介紹人索取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反面),而車手蔡浩偉之介紹人即是被告鄒嘉浩,若蔡浩偉未將得手的錢交回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會向介紹人鄒嘉浩索取,是以,被告鄒嘉浩雖無實際擔任車手,惟從其介紹車手加入之初就瞭解詐騙集團運作之方式,除了介紹蔡浩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間傳達指派之工作、協助上游與車手間之聯絡、工作費交付、發放酬勞、轉交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等工作,其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且被告鄒嘉浩可分得其所介紹之車手蔡浩偉取得款項之一定比率之報酬,如其行為無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具有一定之功能及作用,詐騙集團何需約定支付報酬給被告鄒嘉浩?又被告鄒嘉浩為計算自己可分配之酬勞,其必須對車手每次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動事前知悉,且於車手得款既遂後亦參與討論,足見被告鄒嘉浩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確可認定。

⒌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嘉浩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事實欄㈠至㈨(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家誠部分:訊據被告張家誠固坦認其於105 年9 、10月間,因詐騙集團成員「阿岡」叫伊幫忙找人擔任車手,伊有去找鄒嘉浩問有沒有人要做車手,伊帶「阿岡」的朋友去找鄒嘉浩他們,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簽車手本票時伊有在場,「阿岡」承諾伊介紹人當車手會給酬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105 年10月17日才把蔡浩偉、劉浩鈞、吳○雄介紹給詐騙集團成員「阿岡」,但該3 人早就已經加入詐騙集團,所以伊的介紹並沒有發揮介紹的效果,蔡浩偉、劉浩鈞、吳○雄他們每一天去哪裡待命、取款,都是詐騙集團的上游打電話指示,伊既沒有參與每一次詐騙的取款,也沒有參加其他被告晚上之聚會,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105 年9 、10月間,因詐騙集團成員「阿岡」叫被告張家誠

幫忙找人擔任車手,被告張家誠遂帶「阿岡」的朋友去找鄒嘉浩他們,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簽本票時被告張家誠有在場,「阿岡」承諾被告張家誠介紹人當車手會給酬勞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坦認在卷(見原訴卷三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吳○雄(見警卷第25至38頁;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3 頁)、許○慎(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0 至173 頁、第184 至186 頁;原訴二卷第43至51頁)、蔡浩偉(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8頁;少連偵卷第18頁、第28至31頁、第93頁、第98至99頁、第103 至

105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34 至236頁、第239 至242 頁;聲羈卷第14至17頁;原訴一卷第21至30頁、第43至44頁、第83至90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至52頁)、劉浩鈞(見警卷第68頁、第70至79頁;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原訴一卷第121 至139 頁、第

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鄒嘉浩(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

121 至136 頁;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第163 至165 頁、第

170 至172 頁、第230 至232 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原訴一卷第31至41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25 頁;原訴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52頁)、宋長鏞(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羅○琴(見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林○珠(見警卷第65至67頁;少連偵卷第140頁)、楊○慧(見追加少連偵二卷第188 至190 頁)、王○樺(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許○雀(見警卷第84至86頁;少連偵卷第22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59至62頁、第87至94頁、第116 至11

7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6至21頁)、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96至119 頁)、蔡浩偉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吳○雄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提取信息報告各1 份(見少連偵卷第200 至210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影像截圖(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8 至182 頁)、被告張家誠105 年10至11月通話明細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212 至215 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蔡浩偉)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家誠)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吳○雄)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浩鈞)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許○慎)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鄒嘉浩)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列印資料、105 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第106 至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偵辦情形管制表、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10月7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5 年10月8 日查訪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64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家誠於106 年1 月24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曾經自白供稱

:我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我使用距今1 年半左右,中間這門號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問:編號7 至10你擔任什麼角色?)把贓款交給上游綽號「阿岡」的人。(問:是否有分到利益?)有,編號7 沒有拿到,實際上拿到編號8 與編號9 部分,各拿到全部贓款的2%。(問:編號7 至9 是誰把錢交給你?)都是吳○雄。(問:你什麼時候加入這詐騙集團?)105 年10月初。(問:10月初加入為何編號3 至6 不是你做的?)那時我還沒有跟上游很熟,所以沒有開始參與那些犯案,我所謂的加入是指開始參與他們的犯罪內容。「阿岡」叫我幫他找車手,我問鄒嘉浩,鄒嘉浩把蔡浩偉、劉浩鈞、吳○雄介紹給我等語(見追加訴字卷第18至20頁)。被告張家誠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雄於偵查中證稱:(問:在高雄拿過幾次錢?)4 次,金額分別為50萬、9 萬7 千(日期是105 年10月19日)、金飾(日期是105 年10月17日)、9 萬(日期是105 年10月14日)。(問:錢拿到後交給誰?)我都交給我的上游張家誠。(問:上游的工作是什麼?)聯絡我們,指派我們時間、地點,每次都是他處理的,我領到的錢幾乎都是交給他,交給其他上游比較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1至25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9你跟蔡浩偉、劉浩鈞一起到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小,是否有抱到一筆50萬的錢?)有。(問:這50萬是誰拿到?)蔡浩偉。(問:蔡浩偉之後有交給你嗎?)有。(問:上游你交給誰?)張家誠等語(見原訴二卷第141 頁)等語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誠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2頁)。足認被告張家誠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張家誠於106 年1 月24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足認被告張家誠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之1-4 、1-5 及編號五、六部分)業已坦認不諱,乃被告張家誠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準此,足見被告張家誠確實負責將車手所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於此部分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㈢再參酌其他共犯之證述:

⒈證人蔡浩偉⑴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9 月初晚上10至11時許

,鄒嘉浩介紹張家誠給我認識,我們3 人一起在我家附近之幸福一街全家超商,當時由張家誠向我介紹詐欺車手之工作,我同意擔任詐欺車手,張家誠立即撥打他的手機聯絡,那位胖胖的男子就過來超商,拿出一張空白本票,請我在本票內簽名,我簽完名、蓋完章之後,大家就離去,過了幾天,張家誠用他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一樣是約在幸福一街的全家超商前碰面,張家誠拿了一支行動電話給我,那支行動電話是專門用在詐騙工作時與上手聯絡使用,每天我都會與張家誠在全家超商見面,由張家誠提供每日詐欺工作時所需之工作費3 千元,因為當時我聽到大家都叫張家誠為家豪,所以我才將張家誠的0000000000號電話輸入家豪。有幾次是張家誠約在新埔公園,由我向張家誠拿取詐欺工作時所用之工作費。10月中旬時,由劉浩鈞開車載我與鄒嘉浩、吳○雄共4 人找張家誠,我們4 人到同安街後方的大公園與張家誠見面,劉浩鈞自己向張家誠說要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張家誠就撥打電話,再叫那個胖胖的男子過來後,一樣拿出空白本票給劉浩鈞簽名蓋章,之後劉浩鈞就開始當詐欺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4至235 頁);⑵於偵查時證稱:在詐欺集團中張家誠是我的上線。(問:工作費及手機何人交付?)張家誠。張家誠在這段期間有以他自己的手機打我這支手機,指示我去哪裡拿錢,及問我是否在高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1 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鄒嘉浩介紹你跟張家誠認識是為何事?)做詐騙的車手,我們每次出任務都有3 千元車錢。鄒嘉浩交付1 次車錢,其他的車錢是張家誠直接交付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9 的車馬費各3 千元都是張家誠交給我的。(問:誰跟你介紹車手工作要怎麼做?)張家誠。附表編號1 、5 的部分,張家誠在前一天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哪個地點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05 、207 、213 頁)。

⒉證人鄒嘉浩⑴於警詢時證稱:劉浩鈞打電話給我,叫我打給

張家誠拿取1 萬元南下詐欺取款之車馬費,張家誠要我跟另一名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男子聯繫,該名男子有拿車馬費1 萬元給我,叫我交給蔡浩偉、劉浩鈞、吳○雄3人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車手領到錢把錢交給吳○雄,吳○雄就把錢交給張家誠,張家誠若聯絡不到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的話,會打給我叫我聯絡,因為蔡浩偉是我介紹他認識的,聯絡時知道是聯絡工作上的事,我有陪他們找張家誠拿過工作費,每個人1 天3,300 元左右。

張家誠叫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約17、18歲的男子拿工作費給我,該名男子跟我約在105 年10月20日晚上11、12點,在我家下面的全家便利超商拿1 萬元給我,我於21日到高雄拿工作費給他們。(問:蔡浩偉加入詐騙集團時有簽本票?)有,當時張家誠和他的一個胖胖的朋友拿本票過來,要蔡浩偉簽,我問為何要簽,他們說是怕車手把錢抱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0-171 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5 年10月21日我有送工作費1 萬元下去高雄。(問:你是跟誰拿錢送下去?)許○慎,我聯絡張家誠之後,張家誠就派許○慎拿錢給我。我幫忙介紹人去當車手,張家誠有說要給我好處,那時候他一下說1%,一下說1 點幾% 。張家誠跟蔡浩偉解說時我有在旁邊聽。張家誠有交付工作費給他們,地點是全家超商,我有5 、6 次陪他們去。一定要聯絡張家誠才能拿到工作費。張家誠有拿錢過來現場。(問:有誰看到?)蔡浩偉、劉浩鈞、吳○雄。拿工作手機給蔡浩偉時有一群人來,一群人裡面有張家誠,張家誠有告訴他們去取款時要怎麼做,你今天去哪裡取款、怎麼取款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8頁、第40至41頁)。

⒊證人劉浩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鄒嘉浩認識張家誠,

是有關加入車手的事情。主要跟我解說的人是張家誠。加入車手時有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鄒嘉浩、吳○雄、蔡浩偉、張家誠,是張家誠帶我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9頁、第91至93頁)。

⒋證人吳○雄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張家誠向我介紹詐欺車

手之工作,我當場同意擔任詐欺車手,隨即張家誠就指派任務給我和蔡浩偉,我與蔡浩偉就搭火車到臺中車站下車待命,約早上7 、8 時詐騙集團上游打電話至我的工作手機,指示我到某間國小拿錢,我也順利拿到90萬。之後再過了兩三天,我與蔡浩偉又到了全家超商,鄒嘉浩、張家誠與一位胖胖的男子也陸續到場,那位胖胖的男子拿出一張空白本票出來,請我在本票內簽名,我簽完名蓋完章之後大家就都離去。過了幾天之後,張家誠打電話給蔡浩偉,約我們到幸福一街的全家超商前面碰面,張家誠就拿了一支手機給蔡浩偉,表示那支電話專門用來詐欺工作與上游聯絡使用,當天回去之後蔡浩偉就把該支手機給我使用,一直使用到被警方查獲為止。每天我和蔡浩偉都會與張家誠在全家超商見面,由張家誠提供每日詐欺工作時之工作費一人3 千元。有幾次是張家誠約在同安街之新埔公園與我們見面,有時候是說明工作時間、地點,有時候是給我們詐欺工作時所用之工作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6 至247 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問:

加入詐騙集團有簽本票?)有,我在桃園市○○區○○○○街的全家超商,當場除張家誠外,蔡浩偉、鄒嘉浩都有在場,還有一個胖胖的年輕男子,我簽完的本票是那個胖胖的男子拿走了,現在在上游那裡。工作費除了第一次之外,都是張家誠在出發前一天的晚上在幸福一街的全家超商及桃園同安街新埔公園給我的。(張家誠會把其他人的工作費也交給你轉交?)有時候會,若我去同安街新埔公園找他時他就會交給我轉交,但如果是到幸福一街的全家超商,蔡浩偉、劉浩鈞、鄒嘉浩也都會一起去,所以就不會轉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2至253 頁)。

⒌證人許○慎⑴於警詢時證稱:「阿岡」分別於105 年10月6

晚上9 時至11時間拿了3 千元、105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拿了1 萬元,請我將錢拿至桃園龜山區幸福社區全家超商,由持用0917門號行動電話的男子向我拿錢。當天我是與「阿岡」約在我家後面溫州公園見面,「阿岡」跟我說龜山的詐欺車手在南部疑似被抓了或者是黑吃黑。「阿岡」載我到張家誠家外面同安街的新埔公園時,「阿岡」有請張家誠出來,在談論車手遭逮捕或黑吃黑的時候,我才知道張家誠與「阿岡」是同一夥的等語(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71 至17

2 頁)。⑵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張家誠在桃園三民路的IN-NET網咖,我坐他旁邊,他說他很累,叫我幫他跑這一趟,我就和楊智傑一起去中壢夜市旁的牛排館旁邊的巷子找「阿岡」,「阿岡」交給我3 千元(第一次),並且給我0917的電話,叫我到桃園龜山去再打給這個人,我當天就去龜山,打給0917的人,跟他約在幸福社區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他

3 千元等語(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84 頁反面)。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兩次「阿岡」請我拿錢給鄒嘉浩,1 次1 萬元,1 次忘記了。(問:105 年10月21日鄒嘉浩他們被抓之後,你們是否有約張家誠出來談論車手遭逮捕的事情?)我把「阿岡」帶到新埔公園後,張家誠有出來跟「阿岡」碰面,「阿岡」說鄒嘉浩他們那些人聯絡不上了。(問:「阿岡」有無跟你說找張家誠有什麼事情?)只跟我說好像懷疑黑吃黑還是幹嘛的。(問:有無講他懷疑有些人在南部被捕?)也有講到等語(見原訴卷二第45至46頁、第51頁)。

⒍綜合證人蔡浩偉、鄒嘉浩、劉浩鈞、吳○雄、許○慎上開證

述之情節,及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阿岡」在105 年10月21日會找你見面?)因為他找不到鄒嘉浩。

(問:為何找不到鄒嘉浩要找你?)因為鄒嘉浩是我介紹去的,「阿岡」找不到他們,叫我聯絡鄒嘉浩。(問:鄒嘉浩等4 人擔任車手的酬勞與工作費都跟誰拿的?)都跟「阿岡」拿的。(問:你如何知道?)因為「阿岡」跟我說工作費跟他拿,另外要分給我介紹費,但我還沒拿到介紹費等語(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204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家誠不僅透過鄒嘉浩,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找尋車手,經由鄒嘉浩之介紹,使蔡浩偉、劉浩鈞、吳○雄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張家誠尚負責車手工作指派、詐騙款項交付、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工作,且被告張家誠亦可分得車手取款金額一定比例之介紹費,如其行為未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具一定功能及作用,詐騙集團何需約定支付給被告張家誠報酬?且被告張家誠為計算自己可分得之報酬,亦必須知悉車手每次收取詐騙款項之金額。職是,益徵被告張家誠對於事實欄㈠至㈩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均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張家誠辯稱:105 年10月19日晚上伊與女友陳沛蓉在

KTV 聚會,並沒有與吳○雄見面收受贓款云云。惟查,證人陳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18日傍晚張家誠來我家,大概到晚上12點,我們去凱悅唱歌到19號早上5 點左右回到家,然後來我家睡覺,都沒有出門,一直休息到隔天20日早上。19日回到家卸妝用一用就睡覺,大概下午3、4點有起來吃飯,繼續睡到隔天(20日)早上6 、7 點。(問:你在睡覺的期間從19號的早上到19號的下午3 、4 點,以及從19日吃完飯後一直到20日早上的這段期間,你如何確定張家誠都在你旁邊?)我們如果要出門要有磁扣才能出去,沒有磁扣他出不去。(問:他不能走樓梯或向你或你家人拿磁扣就可以出去嗎?除了磁扣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出門嗎?)可以出門但就不能回來,可是我醒來他還在我旁邊,表示他沒有出門。(問:因為這樣所以你認為他沒有出門?)嗯等語(見原訴三卷第18至21頁)。依證人陳沛蓉前揭證述,10

5 年10月19日晚上陳沛蓉係在家中睡覺,而非被告張家誠所辯稱之在KTV 聚會,陳沛蓉既在家中睡覺,在該段時間被告張家誠是否與陳沛蓉同眠,或出門與吳○雄見面收受贓款後返家,證人陳沛蓉並無從得知。從而,證人陳沛蓉之前揭證述,尚不足為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家誠之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㈡查本案詐欺之犯罪手法,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

於附表壹所示地點交付款項,復由車手前往上開地點取得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在詐騙集團中,雖係分別擔負人員指派、詐欺款項交付、發放酬勞、工作費、擔任車手之司機、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把風等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之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劉浩鈞就事實欄㈦至㈨(即附表壹編號一之1-4 、

1-5 及編號五部分),被告鄒嘉浩、張家誠就事實欄㈠至㈨(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浩鈞、鄒嘉浩、張家誠就事實欄㈩(即附表壹編號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鄒嘉浩、張家誠、劉浩鈞分別負責前述聯絡手、擔任提領贓款車手、車手取贓款時把風、交款予集團等工作,然其等明知所取得之款項乃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3 人縱不認識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工之細節,仍應自其等分別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鄒嘉浩、張家誠、劉浩鈞各該犯行之共犯,各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

㈣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等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質言之,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如事實欄㈠、㈡、㈥、㈦、㈧(即附表壹編號一之1-1 至1-5 )所示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為「不詳」,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受騙交付款項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分批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或先後多日一再支付款項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領取款項之次數及所領取之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就附表壹編號一之1-1 至1-5所示部分,被告張家誠、鄒嘉浩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附表壹編號一之1-1 至1-5 所示同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被告劉浩鈞係就附表壹編號一之1-4 至1-5 所示部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附表壹編號一之1-4 至1-5 所示同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2 次交付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犯行,

被告劉浩鈞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1-4 至1-5 、編號五、六所示之3 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又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⒈被告張家誠係00年0月0日生、鄒嘉浩係00年0月0日生,

其等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其等固與少年吳○雄、許○慎共犯本案詐欺犯行,然因其等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本案之犯罪雖有少年吳○雄、許○慎參與,然被告劉浩鈞辯稱:伊為本件犯行時並不知道吳○雄為少年等語,核與證人吳○雄證稱:(問:你是否有105 年你生日前後慶生時對外說你成年?)有。(問:向誰宣稱你成年了?有無向劉浩鈞說你成年了?)有說等語(見原訴二卷第149 頁反面)相符。另證人許○慎亦證稱:伊並未見過劉浩鈞等語(見原訴二卷第43頁反面)。綜合上情,少年吳○雄、許○慎並未指證被告劉浩鈞知悉其等尚屬少年,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浩鈞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劉浩鈞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9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㈦、

㈧、㈩為同一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張家誠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4787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本案行為時被告張家誠甫滿18歲、被告鄒嘉浩甫滿19歲、被告劉浩鈞甫滿21歲,皆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擔心家人安危之心態而施以詐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壹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9 月至同年10月21日間,犯罪手法均相近,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鉅大威脅;復審酌各該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各該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另被告劉浩鈞坦承事實欄㈩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㈦至㈨所示犯行;被告鄒嘉浩坦承事實欄㈩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犯行;被告張家誠則否認事實欄㈠至㈩所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鄒嘉浩、張家誠均為高中畢業、被告劉浩鈞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各該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浩鈞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未久,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責相當原則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計加重原則之意旨等節,爰就被告張家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鄒嘉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劉浩鈞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⒈被告劉浩鈞於偵查中供稱:每天有3 千元的車馬費,我從星期一起到星期五有拿5 天的車馬費1 萬5 千元,但紅利及工作的酬庸都沒拿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反面)。⒉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拿到介紹費等語(見追加少連偵一卷第204 頁反面);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實際上拿到編號9 跟編號8 部分,各拿到全部贓款的2%等語(見追加訴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都沒拿到介紹費,我那時意思是說可以拿到2%,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三卷第56頁)。⒊被告鄒嘉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10月20日他們的工作費1 萬元是劉浩鈞叫我聯絡張家誠,結果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人拿工作費給我,叫我拿給劉浩鈞他們的,我坐車下去劉浩鈞叫我車錢從裡面扣,我扣710 元等語(見原訴一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家誠有說要給我好處,可是我都沒拿到,我介紹蔡浩偉,今天如果有提領到錢,我就能分,可是因為上面壓榨太兇,都給蔡浩偉一點點,導致我都沒有等語(見原訴二卷第29頁反面)。⒋證人吳○雄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0月19日蔡浩偉將詐騙到的50萬元交給我,我就馬上坐車回桃園,接著上頭就要我到同安街的公園,將50萬元交給上頭一位瘦瘦的男生,但身分我不清楚,這次蔡浩偉分到4 千元、我分到2 千元,劉浩鈞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出來都會有3,000 元車費,沒用完就自己留著,實際分紅我僅拿到2 千元,是105 年10月18日的那次拿2 千元,這次蔡浩偉拿到4 千元、鄒嘉浩拿

2 千多,因為鄒嘉浩是介紹我們來做的,上面的人會給他錢,是上面的人拿錢給我,由我轉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頁)。㈡比對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及證人吳○雄上開所述取得工作費(車馬費)、抽成金額之數額,以其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且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認⑴被告劉浩鈞自承每天有3 千元之車馬費,共拿5 天的車馬費

1 萬5 千元。是就附表壹編號一1-4 至1-5 部分所得分別為

3 千元、3 千元(共計6 千元),就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所得為3 千元,就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所得為3 千元(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參編號4 、5 所示之現金1,100 元,為鄒嘉浩交給被告劉浩鈞的車資3 千元所花費剩下,業據劉浩鈞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3頁】;另1,900 元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劉浩鈞上開所餘3 千元(15,000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鄒嘉浩就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所得為71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張家誠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㈢扣案如附表參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係劉浩鈞所有及詐騙集團交付被告劉浩鈞使用,附表肆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鄒嘉浩所有,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張家誠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作為聯絡領取詐騙款項、工作費所用,此據前揭被告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9、73頁、第124 至127 頁;少連偵卷第17、121、165 頁、第170 至171 頁;追加少連偵一卷第13頁;原訴三卷第26、27、33頁),是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參編號6 所示之阿囉哈購票證明1 張,雖屬被告劉浩鈞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 所示之30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許○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3 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900 元,係自吳○雄身上扣得,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所有,而吳○雄所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該等扣案物與吳○雄所涉犯詐欺案件之關係,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宜由承審吳○雄案件之法院考量宣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張家誠、鄒嘉浩、劉浩鈞上訴意旨,或否認一部或全部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編號│犯罪時間│ 取款地點 │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取款車手 │ 詐騙集團分工情形 ││ │ │ │ │ │新臺幣)或│ │ ││ │ │ │ │ │財物 │ │ │├──┼──┼────┼───────┼─────┼─────┼─────┼──────────┤│ 一 │1-1 │105 年9 │臺中市○○區某│不詳 │90萬元 │少年吳○雄│由蔡浩偉及其他2 名真││ │(原│月間某日│處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起訴│ │ │ │ │ │集團成員陪同少年吳○││ │書附│ │ │ │ │ │雄,至臺中拿取款項,││ │表編│ │ │ │ │ │得手後交予該2 名不詳││ │號1 │ │ │ │ │ │之人。 ││ │) │ │ │ │ │ │ ││ ├──┼────┼───────┼─────┼─────┼─────┼──────────┤│ │1-2 │105 年9 │高雄市○○區某│不詳 │10萬元 │蔡浩偉 │由蔡浩偉取款後,交予││ │(原│月間某日│偏僻國小前 │ │ │ │少年吳○雄轉交張家誠││ │編號│ │ │ │ │ │ ││ │2) │ │ │ │ │ │ ││ ├──┼────┼───────┼─────┼─────┼─────┼──────────┤│ │1-3 │105 年10│高雄市某處 │不詳 │9 萬元 │蔡浩偉 │由蔡浩偉取款後,交予││ │(原│月間14日│ │ │ │ │少年吳○雄轉交張家誠││ │編號│某時 │ │ │ │ │。 ││ │6 )│ │ │ │ │ │ ││ ├──┼────┼───────┼─────┼─────┼─────┼──────────┤│ │1-4 │105 年10│高雄市○○區某│不詳 │黃金戒指10│蔡浩偉 │由蔡浩偉取財後,交予││ │(原│月17日10│國小前 │ │只、黃金項│ │少年吳○雄,轉交張家││ │編號│時許 │ │ │鍊5 條、黃│ │誠,劉浩鈞亦共同至高││ │7 )│ │ │ │金手環2 只│ │雄取財。 ││ ├──┼────┼───────┼─────┼─────┼─────┼──────────┤│ │1-5 │105 年10│高雄市某處 │不詳 │9 萬7,000 │蔡浩偉 │由蔡浩偉取款後,交予││ │(原│月18日某│ │ │元 │ │少年吳○雄轉交鄒嘉浩││ │編號│時 │ │ │ │ │,劉浩鈞亦共同至高雄││ │8 )│ │ │ │ │ │取款。 ││ ├──┴────┴───────┴─────┴─────┴─────┴──────────┤│ │主文: ││ │劉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3 ││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 │鄒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3 ││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 │3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 │105 年10月7 日│臺北市○○區○│羅○琴 │300萬元 │蔡浩偉 │由蔡浩偉取款後,交予││(原│11時50分許 │○路○段○號「│ │ │ │少年吳○雄,吳○雄再││起訴│ │○○國小」前 │ │ │ │轉交張家誠 ││書附├───────┴───────┴─────┴─────┴─────┴──────────┤│表編│主文: ││號3 │鄒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附表肆編號1、附表││) │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附表肆編號1、附表伍編││ │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三 │105 年10月14日│高雄市○○區○│林○珠 │100萬元 │綽號「阿宏│蔡浩偉、少年吳○雄與││(原│10時許 │○路○號「國立│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起訴│ │○○農工」花圃│ │ │ │「阿宏」之詐騙集團成││書附│ │旁 │ │ │ │員一同至左列地點領取││表編│ │ │ │ │ │詐騙款項,惟該詐得款││號4 │ │ │ │ │ │項100 萬元遭「阿宏」││) │ │ │ │ │ │取走後逃逸。 ││ ├───────┴───────┴─────┴─────┴─────┴──────────┤│ │主文: ││ │鄒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附表肆編號1、附表││ │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附表肆編號1、附表││ │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四 │105 年10月14日│高雄市○○區○│楊○慧 │16萬元 │蔡浩偉 │由蔡浩偉取款後,交予││(原│某時 │○○路○號前 │ │ │ │少年吳○雄轉交張家誠││起訴├───────┴───────┴─────┴─────┴─────┴──────────┤│書附│主文: ││表編│鄒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附表肆編號1、附表││號5 │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附表肆編號1、附表││ │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五 │105 年10月19日│高雄市○○區○│王○樺 │50萬元 │蔡浩偉 │由蔡浩偉取款後交予少││(原│11時32 分許 │○○路○號「○│ │ │ │年吳○雄轉交張家誠,││起訴│ │○國小」 │ │ │ │被告劉浩鈞亦共同至高││書附│ │ │ │ │ │雄取款 ││表編├───────┴───────┴─────┴─────┴─────┴──────────┤│號9 │主文: ││) │劉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附表參編號2、3、 ││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 │鄒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3 ││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3 ││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105 年10月21日│高雄市○○區○│許○雀 │30萬元 │劉浩鈞 │蔡浩偉、劉浩鈞、吳 ││(原│14時許 │○路○號「○○│ │ │ │○雄於105 年10月20日││起訴│ │家商」 │ │ │ │至高雄待命,並留宿1 ││書附│ │ │ │ │ │晚,鄒嘉浩於翌日(10││表編│ │ │ │ │ │月21日)上午4 時許,││號10│ │ │ │ │ │從桃園攜帶1 萬元工作││) │ │ │ │ │ │費搭乘客運至高雄,扣││ │ │ │ │ │ │除搭車費710 元,轉交││ │ │ │ │ │ │9290元工作費用予上開││ │ │ │ │ │ │3 人,劉浩鈞、鄒嘉浩││ │ │ │ │ │ │於左列時、地取款時,││ │ │ │ │ │ │劉浩鈞當場為警查獲,││ │ │ │ │ │ │鄒嘉浩逃逸,惟仍為警││ │ │ │ │ │ │循線查獲。 ││ ├───────┴───────┴─────┴─────┴─────┴──────────┤│ │主文: ││ │劉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3 ││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包括已扣案附表參編││ │號4 、5 所示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未扣案壹仟玖佰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鄒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3 ││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附表參編號2 、││ │3 、附表肆編號1 、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貳:時間:105 年10月21日16時30分起至16時50分止

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前受執行人:蔡浩偉┌──┬───────────────────────┬──┐│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備註│├──┼───────────────────────┼──┤│1 │HTC 粉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2 │新臺幣(仟元額)1 張 │沒收│├──┼───────────────────────┼──┤│3 │新臺幣(伍佰元額)1 張 │沒收│└──┴───────────────────────┴──┘附表參:時間:105 年10月21日16時30分起至16時50分止

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前受執行人:劉浩鈞┌──┬───────────────────┬──────┐│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額)300 張 │已發還許○雀│├──┼───────────────────┼──────┤│2 │HTC 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沒收 ││ │0 000000,含電池、SIM 卡) │ │├──┼───────────────────┼──────┤│3 │三星牌粉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沒收 ││ │0000000000,含電池、SIM 卡) │ │├──┼───────────────────┼──────┤│4 │新臺幣(仟元額)1 張 │沒收 │├──┼───────────────────┼──────┤│5 │新臺幣(佰元額)1 張 │沒收 │├──┼───────────────────┼──────┤│6 │阿羅哈購票證明1 張 │不沒收 │└──┴───────────────────┴──────┘附表肆:時間:105 年10月21日16時30分起至16時50分止

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前受執行人:鄒嘉浩┌──┬─────────────────────────┬──┐│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備註│├──┼─────────────────────────┼──┤│1 │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MEI :000000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伍:時間:105 年11月30日8 時30分起至8 時45分止

地點: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 弄○ 號受執行人:張家誠┌──┬───────────────────┬──┐│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備註│├──┼───────────────────┼──┤│1 │HTC 行動電話1 支(型號:M8,IMEI:0000│沒收││ │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附表陸:時間:105 年10月21日16時30分起至16時50分止

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前受執行人:吳○雄┌──┬──────────────────────┐│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1 │MOBIA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HTC 銀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3 │新臺幣(佰元額)9 張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