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玉(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月4 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之「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甲車)後,交予友人邱偉華使用,然甲車於行駛中因故毀損,鉅商公司遂通知被告前往處理,並要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且需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及需另有人在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被告為滿足鉅商公司之要求,竟未經其母陳榮鶴(嗣於105年5 月2 日改名陳美英,以下均逕稱陳美英)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鉅商公司內,在票據號碼CH370956號本票正面簽其姓名並偽簽「陳榮鶴」署名1 枚,填載發票日104 年5 月9 日、票面金額27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陳美英亦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或系爭27萬元本票)後,持交鉅商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英、鉅商公司。嗣於10

4 年5 月14日,經鉅商公司持系爭本票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及陳美英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裁定准許,陳美英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446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鉅商公司對陳美英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民事前案),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前於民事前案之證述、本案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美英之證述、系爭本票影本

1 紙、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446 號民事簡易判決(即民事前案之判決)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簽發系爭本票前,確曾撥打電話給母親陳英美並徵獲同意,始以母親名義共同發票;之前係因想推諉民事責任,才迭謊稱未經母親同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以預付租金之方式,向鉅商公司承租甲車後旋交予友

人邱偉華使用,嗣甲車因故毀損且未主動返還鉅商公司,鉅商公司遂於取回甲車後通知被告前去處理,被告因而於104年5 月9 日某時許,前往鉅商公司,且在系爭本票正面簽署自己及母親「陳榮鶴」之署名各1 枚,以表明與母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並持交鉅商公司而行使之;嗣鉅商公司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及陳美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裁定准許,陳美英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446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鉅商公司對陳美英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民事前案),然陳美英於取得民事前案之勝訴判決後,猶仍以本人兼被告代理人身分,與甲車之鉅商公司承辦人蔡少帆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對方18萬元款項各情,迭經被告坦言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4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同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466 號民事簡易判決、汽車(即甲車)出租單、切結書、和解書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卷,下稱票字卷,第

2 頁反面至第3 頁;同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446 號卷,下稱雄簡卷,第50、65至66頁;他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94頁),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於民事前案之證述、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及證人陳美英之證述,資為被告冒用陳美英之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而:

1.被告雖先於105 年6 月8 日民事前案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我母親不知道我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榮鶴」名字這件事,我沒有經過她同意;繼而迭於同年11月7 、18日之本案偵查中供稱「(問:你簽『陳榮鶴』名字的時候,有無經過她同意?答:)沒有」、「我真的沒有打電話給我媽,我媽也沒有授權給我」云云(雄簡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1至33、45頁),而似數次自白未經陳美英之授權,即擅自使用該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惟被告於民事前案乃同時證稱:車行(指鉅商公司人員,下同,略)恐嚇我簽署本票,不然不讓我走,我也因而不敢不蓋指印;另於本案偵查中亦屢併陳稱:車行通知我去處理,說修車費用是20多萬元要我付,我有點害怕,又有點恍神,當時我旁邊有十幾個男子,老闆叫我簽我的名字,順便簽母親的名字,不然不讓我走,我被車行騙的都慌了,是車行拐騙我簽發系爭本票的。我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母親姓名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下根本沒辦法思考,而是委屈求全先簽再說云云(雄簡卷第55頁;他字卷第32至33、45頁),足見被告前於105 年

6 月8 日及同年11月7 、18日之供述全貌,乃係以遭鉅商公司人員恐嚇或詐騙,而不得不使用自己及母親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抗辯其並非在意識健全狀況下簽發系爭本票。質言之,被告該等供述,毋寧在於藉由指控鉅商公司人員挾眾恫嚇、施詐,期以免除其與陳美英就系爭本票應負責任,而顯乏自白擅用陳美英之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真意至明。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民事前案、本案偵查中等陳述內容,實質上既俱乏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真意,自尚無足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2.證人陳美英縱一度於105 年11月18日之本案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我的名字,被告簽發該本票當時,並未致電徵求我的同意云云(他字卷第45頁正面)。惟由證人陳美英於同日另證稱:被告說是車行設計他,逼他簽本票,及其前於民事前案中迭主張:被告說他喝了飲料迷迷糊糊,才被設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他字卷第45頁正面;雄簡卷第21、39頁),可知不在系爭本票簽發現場之陳美英,除以未授權亦未同意被告代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說詞,圖免自己之發票人責任外,更著重在被告係遭設計、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俾為被告開脫,甚且不惜臨訟虛捏「被告係喝下不明飲料致意識模糊」此一被告本人未曾於民事前案暨本案中提及之不實情境,則證人陳美英前揭所述內容是否尚有合於事實之處,抑或係為推諉自己與被告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而均屬子虛,已有可疑。遑論陳美英雖於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依法拒絕作證,然其以被害人身分,先於原審改陳稱「(問:在民事案件的時候,為何是陳述你當時沒有同意被告簽立本票?答:)當時我怕要賠錢」等語(原審卷第24頁),而坦言先前係因擔心須承擔民事責任,方為未同意被告代簽系爭本票之陳述;嗣於本院又變更陳述稱:印象中不曾同意被告代簽系爭本票,亦未曾接獲被告徵詢授權之來電,但因時隔久遠業已遺忘,且早年一連動過數次腦部手術致記憶能力遭受影響,即使是確曾發生之事,有時也要耗很長的時間才會想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俱核與其前於本案偵查中關於確實未授權、同意被告代簽系爭本票等不利被告內容,不相符合,益徵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可盡信。

3.出於己意親自或授權簽發票據之人事後反悔,致於遭受權利人請求支付票款時,以受迫、遭訛詐始簽名等指控希冀減免票據責任,尚非罕見,渠等所為固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顯有不該,苟已涉偽證等罪尤應依法予以制裁,然尚非得逕自擷取渠等不實指控之片段,對渠等繩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明。查被告及其母雖屢於民事前案及本案偵查中指控鉅商公司人員對被告恫嚇、施詐等節,卻不曾為此提出任何之刑事告訴或告發,且被告甚以「我們理虧在先」作為不予報案之理由(他字卷第45頁反面);佐諸被告之母陳美英,乃係遲於鉅商公司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對其及被告強制執行後,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前案,並因而與被告屢為被告係不堪鉅商公司人員之恫嚇、施詐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指控,嗣於取得民事前案勝訴判決後,卻猶願以本人兼被告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鉅商公司之承辦人蔡少帆進行協調,最終並達成賠償對方18萬元之和解內容,俱如前述,質言之,被告及其母固於遭受追索票款後,屢指控鉅商公司人員存有恫嚇、施詐等非法舉措,然卻以自己理虧不予報案於先,繼又在陳美英業經民事前案判決認定免付票款後,猶願共同承擔部分票款責任於後,由此已足認被告及其母於遭受追索票款後,就簽發系爭本票緣由等相關所言,極有可能全屬為減免票據責任而相互配合之不實陳述,自均無足資為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據。

㈢姑不論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民事前案、本案偵查中等陳述內容

,及證人陳美英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均尚無足資為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據,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況非僅證人蔡少帆先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場有請被告把他母親的名字也寫上去?答:)我有請他寫一個保證人的名字,他打電話給他媽媽,就把他媽媽的名字寫上去」、「(問:你確定他當場有打電話?答:)有,他打完電話才寫的」;且迄於原審審理時猶堅證稱:當時有要被告自己找一個保證人,但我沒有要求保證人與被告間需有特定關係,該名保證人當天沒有到現場,是被告撥打電話聯繫過後,就告訴我他可以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被告當日有表明他和該保證人間的關係等語(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另早經被告自105 年11月18日本案偵查中即指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證人黃偉勝,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我因跟被告叫瓦斯而彼此認識,彼此交情還算好,某日被告提及車子出了問題要賠錢給鉅商公司,而我正巧沒事,被告就請我一起去幫他說話。被告起初不同意對方所提的條件,最後則是以27萬元與對方達成和解。達成和解當天被告就有簽立本票,且在過程中還曾致電給他母親表示要以他母親的名義作擔保,雙方講了很長一段時間,他母親才應允並同時言明日後與錢相關的事情,被告都要自己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與一般人如欲尋求債務清償之擔保時,往往先向父母等至親求助,而若非金額顯逾自身清償能力,或別有前已為子女代償多次欠款等特殊因素,父母亦不至於悍然嚴拒出名擔保等常情,亦不相違,足認證人蔡少帆、黃偉勝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屬實在,則被告辯稱於簽立系爭本票之際確曾致電陳美英,且係於徵獲陳美英同意後,方在系爭本票上簽立「陳榮鶴」之名,自非無憑。

㈣至證人蔡少帆、黃偉勝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要

他母親擔任保證人,應是租車當時所簽立之80萬元本票,並非後續用以賠償修車款之系爭27萬元本票、被告為簽發系爭本票日期應是104 年5 月4 日云云(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1頁),既分別核與卷附汽車(即甲車)出租單、工商本票及系爭本票影本(雄簡卷第50頁;原審卷第95頁;票字卷第

2 頁反面)所顯示: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13時10分許,單獨以自己名義向鉅商公司承租甲車時,原表明預計承租1 日而承諾於次日同一時點還車,且於締約同時(即「104 年5月4 日」)另「單獨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5 日之工商本票作為依約返還甲車之擔保,而用以賠償甲車修車款之系爭27萬元本票,發票日則為「104 年5 月9 日」,並係由被告與其母擔任共同發票人等客觀事實有間,顯見證人蔡少帆對於被告承租甲車時所簽之本票金額、有無共同發票人等項,及證人黃偉勝就陪同被告與鉅商公司協商賠款事宜之日期,記憶均非正確,致該等部分之供述與實情容有落差,惟此俱無礙渠等前揭㈢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且經與該等汽車(即甲車)出租單、工商本票及系爭本票影本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比對後,毋寧益徵渠等前揭㈢所述之內容,均係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前往鉅商公司商討甲車修繕賠償事宜所發生者,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根據被告前於民事前案之證述、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美英之證述,已足認被告冒用陳美英之名共同簽發系爭27萬元本票,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非事實云云,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民事前案、本案偵查中等陳述內容,實質上俱乏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真意,另證人陳美英之證述亦有明顯虛捏之處而具瑕疵,極可能均屬為減免票據責任而相互配合之不實陳述,自俱無足資為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據;至於被告、證人陳美英為減免票據責任恣為不實陳述固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屬不該,然尚非得逕自擷取渠等不實陳述之片段,對被告繩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應以偽證等罪,對被告不實陳述等犯行進行制裁,始屬的論(原審已依法主動告發被告所涉偽證罪嫌),業經本院逐予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