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凱倫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07號、第1008號、第2403號、第2405號、第6533號、第6534號、第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凱倫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含主刑及沒收、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30日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楊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楊凱倫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凱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以彤1 次。
㈢楊凱倫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1),或與潘偉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9),於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見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嗣經警於104 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凱倫位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凱倫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楊凱倫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於104 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潘偉強之住處經潘偉強之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潘偉強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楊凱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倫(下稱被告楊凱倫)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 宗【下稱偵一之一卷】第63頁,105 年度訴字
44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經警採集被告楊凱倫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 宗【下稱偵一之二卷】第8 至9 頁)可參。另本件在被告楊凱倫前揭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56 公克、0.906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745 公克、0.895 公克,見附表二編號1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105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偵一之一卷第228 頁)足憑,被告楊凱倫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楊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6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楊凱倫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楊凱倫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 宗【下稱偵一之二卷】第64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李以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0至81頁,偵一之一卷第20頁反面),並有如附件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李以彤)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李以彤)各1 份附卷(警卷第89頁,偵一之二卷第12至13頁)可參,被告楊凱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倫於警、偵訊〈附表一編號8 犯行
除外〉、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4、20至
25、27至29頁,偵一之一卷第63至65頁、第186 至192 、21
4 至216 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力升、王宜薰、董彥麟、許瀛洲、證人即共犯潘偉強於警詢、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25至28頁、第35頁反面、第43至44、57至58、11
3 至114 、122 頁、153 至155 頁、第170 頁反面,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證人即購毒者陳柏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一之一卷第70至76、88至89頁,原審卷第175 至177 頁正面)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查獲照片、被告楊凱倫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件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9至
40、97至101 、104 至105 、108 至109 、123 至124 、12
8 至129 、134 至140 頁,偵一之一卷第31、50、81至82、
119 、159 頁),共犯即原審被告潘偉強〈附表編號9 部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件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警二卷第16至17、22至23、47至55頁)等均附卷可參。另在潘偉強前揭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4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7.183公克、10.277公克、4.761 公克、
1.536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161公克、10.256公克、
4.741 公克、1.514 公克,見附表三編號1 ),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凱旋醫院105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偵二卷第56頁)可佐,足認被告楊凱倫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楊凱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編號3 )、4 千元(編號4 )、8 千元(編號5 )、5 千元(編號6 )、1 千元(編號7 )、1 萬元(編號8 )、6 千元(編號9 )、1 萬元(編號10)、1 千元(編號11),分別可賺取約1 千元(編號3 )、3 千元(編號4 )、5 千元(編號5 )、4 千元(編號6 )、5 百元(編號7 )、5 千元(編號8 )、5 千元(編號9 )、5 千元(編號10)、5 百元(編號11)之利潤乙節,業據被告楊凱倫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顯見被告楊凱倫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凱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瀛洲並獲得約5 千元利潤乙節,已如前述,又潘偉強受被告楊凱倫之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瀛洲,並收取價金6 千元,潘偉強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二人就附表編號9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⑷被告楊凱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倫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楊凱倫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餘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楊凱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女子李以彤(附表一編號2 ),應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楊凱倫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⑶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凱倫上開於施用、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凱倫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與原審被告潘偉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凱倫所犯上開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偵、審自白與否之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9 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凱
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4、20至25、27至29頁,偵一之一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76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一編號4 、7 、10、1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凱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陳柏仁於104 年9 月4 日向我購買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 ),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沒有給我錢,並說要先賒欠;復於104 年11月
7 日再向我購買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 ),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還是沒拿錢給我,又說下次一起算;又於104 年11月24日向我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1),當天有交易成功。另董彥麟於10
4 年11月23日向我購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0),剛好他媽媽回家,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他說過兩天才給我錢,但後來沒有補給我(偵一之一卷第186至192 、214 至216 頁)等語。雖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收到如附表一編號4 、7 、10、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或對於價金之陳述與起訴之金額有所出入(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7 、11之價金均為1 千元,而非被告楊凱倫所供稱之4 千元、2 千元),然被告楊凱倫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74頁正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楊凱倫於偵查中否認之(偵
一之一卷第190 、215 至216 頁),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仍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凱倫雖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以彤(即附表
一編號2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就被告楊凱倫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楊凱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售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凱倫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至11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販毒規模雖非若大盤毒梟,然販賣對象有數人,且販毒所得各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非僅一時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可比,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後,並無過重之處,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凱倫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董彥麟於104 年11月18日過來我家找我,他原本是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手邊沒有毒品,我要向他借1 萬元,但他沒有借我,所以我們只有聊天(偵一之一卷第190 至191 、215 至216 頁)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因為時間已久記憶不清,經過回想之後,確實於104 年11月18日販賣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董彥麟,也有收到錢(原審卷第174 頁正面)等語,於本院亦坦認此部分犯行;雖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其仍然坦稱其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董彥麟之意,僅因當時無毒品可資販賣,故未交易,並非全盤否認其當時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董彥麟之意思,其復於原審審理時重拾記憶自白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觀被告楊凱倫此次販毒之數量、獲利、模式及情節,仍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認真回想,確定自己曾有此部分犯行並坦承面對犯行,不僅減省司法資源之支出,益見其悔悟之誠心,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此部分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楊凱倫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部分):原審就被告楊凱倫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量刑標準復審酌下列各項情節:
⑴施用毒品部分: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⑵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禁藥戕害施用者身體甚鉅,仍無視國
家杜絕禁藥之禁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助長禁藥氾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僅1 次、轉讓毒品之數量亦有限。⑶販賣毒品部分: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衡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之金額及獲利較少;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4 、6 所示毒品及獲利稍多於前者;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
8 至10所示毒品之金額及獲利較多。再慮及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9 (原判決此部分將編號9 誤繕為編號8 ,應更正之)、10所示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
8 (原判決此部分誤繕編號9 ,應更正之)所示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之,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非十分鉅大。
⑷復審酌被告楊凱倫於原審中自陳國中肄業,曾擔任油漆工及
在市場販賣水果,離婚並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原審卷第
193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仍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是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56 公克、0.90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745 、0.89
5 公克),已如前述,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 支為被告楊凱倫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楊凱倫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4頁正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之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7.183公克、10.277公克、4.761 公克、1.536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161公克、10.256公克、4.741 公克、1.514 公克),如前所述,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含無法析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 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蘋果牌手機1 支,經被告楊凱倫插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分別作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楊凱倫供認不諱(原審卷第74頁正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原審被告潘偉強所有,亦作為與被告楊凱倫聯絡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之工具,亦據原審被告潘偉強坦承在卷(警三卷第4 頁),上開手機及SIM 卡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
9 )宣告沒收,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 卡各1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蘋果牌手機1 支並插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作為被告楊凱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以彤(附表一編號2 )時供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楊凱倫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74頁正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並於附表一編號2 之下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該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 卡
1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小型空夾鏈袋1 批,係被告楊凱倫所有,用以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楊凱倫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4頁正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凱倫附表一編號
3 至6 、8 至10犯行之下宣告沒收。⑥被告楊凱倫附表一編號3 至6 、8 至10之販賣毒品所得之各該價金均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⑦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楊凱倫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於其主文欄括弧所稱含主刑及從刑,應指主刑及沒收(銷燬)之意,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楊凱倫上訴意旨以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1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倫附表一編號7 、1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7 部分,購毒者陳柏仁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楊凱倫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有該二人104 年11月
7 日以上開門號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即附件一編號
5 ,出處偵一之一卷第254 至255 頁),此部分並為證人陳柏仁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判決此部分(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楊凱倫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柏仁聯絡販賣毒品,惟主文欄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理由與主文有不相符合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判決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沒收銷燬,惟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上開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於此部分之犯罪下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失;此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與獲利均甚微,且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之一半,原審就此2 次犯行,均量處與附表一編號3 相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難認允當。被告楊凱倫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楊凱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犯後自始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告楊凱倫此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非多、規模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歷、離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7 、11部分)所示之刑。
(二)被告楊凱倫就本件如附表編號7 、11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1 千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蘋果牌手機1 支,經被告楊凱倫插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作為聯絡附表一編號7 、11之販賣毒品所用,上開手機及SIM 卡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小型空夾鏈袋1 批,係被告楊凱倫所有,用以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凱倫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轉讓禁藥罪各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9 罪(駁回上訴部分7罪,撤銷改判2 罪),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販賣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至5 年不等等情,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販毒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轉讓禁藥之雷同性、施用毒品之側重心理矯正性,暨其罪數之多寡,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爰就被告楊凱倫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共1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九、原審被告楊逸民、潘偉強販賣毒品部分,各經原審判決有罪、無罪,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1 │楊凱倫於104 年12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市○○區○○街○○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楊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之物(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命1 次。 │貳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 │ │所示之物沒收。(本院予以維持)│├──┼──────────────────┼───────────────┤│ 2 │李以彤於104 年11月27日23時11分至42分│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凱倫│楊凱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楊│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凱倫稍後前來李以彤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武│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 │營路47巷33號6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 │九二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重量不詳)予李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彤1次。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予以維││ │ │持) │├──┼──────────────────┼───────────────┤│ 3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2 日前1 、2 星期內│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處,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宜薰│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由王宜薰於104 年9 月2 日15時22分許│、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凱倫│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付款事│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宜,旋於同日稍後,在楊凱倫前揭住處交│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付2 千元予楊凱倫,楊凱倫因而取得約1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千元之利潤。 │院予以維持) │├──┼──────────────────┼───────────────┤│ 4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4 日6 時22分至6 時│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4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柏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三││ │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販賣4│五二九七○五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另載「愷他│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命」應係誤載)予陳柏仁,並向陳柏仁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取價金4千元,因而取得約3千元之利潤。│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予││ │ │以維持) │├──┼──────────────────┼───────────────┤│ 5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5 日22時47分至23時│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力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下之陽信銀行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販賣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力升,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並向張力升收取價金8千元,因而取得約5│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千元之利潤。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 │院予以維持) │├──┼──────────────────┼───────────────┤│ 6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7 日21時56分至23時│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力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逸民(由原審為無│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三││ │罪判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五二九七○五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載楊凱倫前往「長谷大樓」,嗣,於同日│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23時32分後不久,楊凱倫在前揭大樓附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販賣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力升,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予││ │並向張力升收取價金5千元,因而取得約4│以維持) ││ │千元之利潤。 │ │├──┼──────────────────┼───────────────┤│ 7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7 日18時15分至22時│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2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本院判決如下: ││ │柏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前│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來陳柏仁位在高雄市○○區○○路○○巷34│、4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 │號住處,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 │柏仁,並向陳柏仁收取價金1千元,因而 │ 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取得約5百元之利潤。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持│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彥麟持用09│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鳳山│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 ○區○○街○○號8樓住處,販賣1萬元之甲基│九四三九二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安非他命予董彥麟,並向董彥麟收取價金│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 │1萬元,因而取得至少5千元之利潤。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予││ │ │以維持) │├──┼──────────────────┼───────────────┤│ 9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18日11時52分至13時│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1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楊凱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瀛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楊凱倫於同日15時16│號1所示之物(及含甲基安非他命 ││ │分至16時26分許,以前揭電話與潘偉強持│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如││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潘│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所 ││ │偉強稍後在高雄市○○區○○○路○○○號 │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八五九││ │御宿商旅博愛館510號房,販賣6千元之甲│四三九二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 ││ │基安非他命予許瀛洲,並向許瀛洲收取價│、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金6千元轉交楊凱倫,楊凱倫因而取得約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千元之利潤,並朋分2千元予潘偉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予以││ │ │維持) │├──┼──────────────────┼───────────────┤│10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23日9 時5 分許,持│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彥麟持用09│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前來董彥麟位│、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下,販賣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彥麟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並向董彥麟收取價金1萬元,因而取得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至少5千元之利潤。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 │院予以維持) │├──┼──────────────────┼───────────────┤│11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24日20時54分至21時│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本院判決如下: ││ │柏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樓下, │、4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 │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仁,並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向陳柏仁收取價金1千元,因而取得約5百│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之利潤。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楊凱倫住處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1 │白色結晶 │貳包(及含甲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安非他命之包裝│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袋貳個) │0.745 、0.895 公克,高雄│沒收銷燬 ││ │ │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偵一之一卷第│ ││ │ │ │228 頁) │ │├──┼────────┼───────┼────────────┼──────────┤│2 │吸食器 │貳支 │楊凱倫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他命所用之物 │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3 │蘋果牌手機 │壹支(無SIM卡 │楊凱倫所有供轉讓或販賣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序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043500號) │ │沒收 │├──┼────────┼───────┼────────────┼──────────┤│4 │空夾鏈袋(小) │壹批 │楊凱倫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 │他命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 │├──┼────────┼───────┼────────────┼──────────┤│5 │電子磅秤 │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空夾鏈袋(大) │壹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三星牌手機 │壹支(含09757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3244號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 │ ││ │ │8069號) │ │ │├──┼────────┼───────┼────────────┼──────────┤│8 │三星牌手機 │壹支(含090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527144號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 │ ││ │ │049905號) │ │ │├──┼────────┼───────┼────────────┼──────────┤│9 │VERSACE 咖啡包 │貳包(毛重共14│均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4-Ch│不予宣告沒收。 ││ │ │.4公克) │loro methcathinone(與卡│ ││ │ │ │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成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潘偉強住處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1 │白色晶體 │肆包(及含甲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安非他命之包裝│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袋肆個) │為叁拾柒點壹捌叁、拾點貳│規定沒收銷燬。 ││ │ │ │柒柒、肆點柒陸壹、壹點伍│ ││ │ │ │叁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 ││ │ │ │為叁柒點壹陸壹、拾點貳伍│ ││ │ │ │陸、肆點柒肆壹、壹點伍壹│ ││ │ │ │肆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偵二卷第56頁)。 │ │├──┼────────┼───────┼────────────┼──────────┤│ 2 │行動電話 │壹支(序號3556│潘偉強所有與楊凱倫共同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門號0000000000│所用之物 │沒收 ││ │ │號) │ │ │├──┼────────┼───────┼────────────┼──────────┤│ 3 │電子磅秤 │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4 │吸食器 │壹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5 │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毛重共│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Chloro│不予宣告沒收 ││ │ │22公克) │methcathinone (與卡西酮│ ││ │ │ │類相似之興奮劑成分),檢│ ││ │ │ │驗後淨重未滿20公克,無證│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6 │K 盤 │壹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7 │夾鏈袋 │叁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一┌──┬─────┬─────┬─┬─────┬─────────┬────┬────┬───┐│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備註 ││ │ │(A) │向│(B) │ │ │、金額 │ │├──┼─────┼─────┼─┼─────┼─────────┼────┼────┼───┤│ 1 │2015/09/02│0000000000│〈│0000000000│B:哥,你在那?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16:22:15 │楊凱倫 │ │王宜薰 │A:在家,怎樣?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B:我打line給你, │大寮區六│2,000元 │50頁 ││ │ │ │ │ │ 你都沒回。 │和路2之 │ │ ││ │ │ │ │ │A:沒有啦,我沒有 │41號住處│ │ ││ │ │ │ │ │ 加好友。 │ │ │ ││ │ │ │ │ │B:是唷。 │ │ │ ││ │ │ │ │ │A:是沒加啦,怎樣?│ │ │ ││ │ │ │ │ │ 你講。 │ │ │ ││ │ │ │ │ │B:法有啊,你現在 │ │ │ ││ │ │ │ │ │ 在家嗎? │ │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 │B:姊姊說她這幾天 │ │ │ ││ │ │ │ │ │ 沒上班,如果要 │ │ │ ││ │ │ │ │ │ 拿到3000,她可 │ │ │ ││ │ │ │ │ │ 能沒辦法。你說 │ │ │ ││ │ │ │ │ │ 最少多少?2000 │ │ │ ││ │ │ │ │ │ 嗎? │ │ │ ││ │ │ │ │ │A:對,我待會打給 │ │ │ ││ │ │ │ │ │ 你,我先忙好不 │ │ │ ││ │ │ │ │ │ 好? │ │ │ ││ │ │ │ │ │B:我姊說拿1000或 │ │ │ ││ │ │ │ │ │ 2000。 │ │ │ ││ │ │ │ │ │A:等一下,我先忙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2 │2015/09/0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06:22:35 │楊凱倫 │ │陳柏仁 │A:你找我唷?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B:對啊。 │鳳山區華│4,000元 │81頁 ││ │ │ │ │ │A:怎樣? │興街38號│ │ ││ │ │ │ │ │B:你在家唷? │8 樓居處│ │ ││ │ │ │ │ │A:我剛要到家,你 │ │ │ ││ │ │ │ │ │ 多久會到? │ │ │ ││ │ │ │ │ │B:你現在要到家而 │ │ │ ││ │ │ │ │ │ 已唷? │ │ │ ││ │ │ │ │ │A:差不多2分鐘,你│ │ │ ││ │ │ │ │ │ 不用騎太快,我 │ │ │ ││ │ │ │ │ │ 知道你到這不用 │ │ │ ││ │ │ │ │ │ 很久。 │ │ │ ││ │ │ │ │ │B:我也還沒到工廠 │ │ │ ││ │ │ │ │ │ ,我到工廠再彎 │ │ │ ││ │ │ │ │ │ 過去你那邊,近 │ │ │ ││ │ │ │ │ │ 近的,我們工廠 │ │ │ ││ │ │ │ │ │ 在四海那。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上次說的那樣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2015/09/04│0000000000│〈│0000000000│A:好,等我一下。 │ │ │ ││ │06:36:33 │楊凱倫 │ │陳柏仁 │B:好,我要過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A:你還沒到唷? │ │ │ ││ │ │ │ │ │B:在旁邊啦。 │ │ │ ││ │ │ │ │ │A:好,慢一點。 │ │ │ ││ ├─────┼─────┼─┼─────┼─────────┤ │ │ ││ │2015/09/0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沒? │ │ │ ││ │06:47:25 │楊凱倫 │ │陳柏仁 │B:我在你家樓下。 │ │ │ ││ │ │ │ │ │A:你怎麼沒打給我 │ │ │ ││ │ │ │ │ │ ,好。 │ │ │ │├──┼─────┼─────┼─┼─────┼─────────┼────┼────┼───┤│ 3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偵一之││ │22:47:47 │楊凱倫 │ │張力升 │拿東西 │民區自立│他命、 │一卷第││ ├─────┼─────┼─┼─────┼─────────┤陸橋下之│8,000元 │31頁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陽信銀行│ │ ││ │22:51:12 │楊凱倫 │ │張力升 │哥,你要借我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升哥,你在 │ │ │ ││ │22:54:32 │楊凱倫 │ │張力升 │ 幹什麼? │ │ │ ││ │ │ │ │ │B:我剛剛沒聽到電 │ │ │ ││ │ │ │ │ │ 話。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想跟你拿。 │ │ │ ││ │ │ │ │ │A:我聽你講。 │ │ │ ││ │ │ │ │ │B:我想跟你拿6張。│ │ │ ││ │ │ │ │ │A:你要借我6千唷? │ │ │ ││ │ │ │ │ │B:這樣可以嗎? │ │ │ ││ │ │ │ │ │A:可以。 │ │ │ ││ │ │ │ │ │B:那我等你唷。 │ │ │ ││ │ │ │ │ │A:一樣嘛? │ │ │ ││ │ │ │ │ │B:對,差不多幾點?│ │ │ ││ │ │ │ │ │A:12點之前。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58:24 │楊凱倫 │ │張力升 │六千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59:38 │楊凱倫 │ │張力升 │哥能8000嗎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3:02:46 │楊凱倫 │ │張力升 │嗯…八千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已經到了。 │ │ │ ││ │23:44:30 │楊凱倫 │ │張力升 │ │ │ │ │├──┼─────┼─────┼─┼─────┼─────────┼────┼────┼───┤│ 4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升哥。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偵一之││ │21:56:03 │楊凱倫 │ │張力升 │B:我要跟你拿5000 │民區民族│他命、 │一卷第││ │ │ │ │ │ 。 │一路80號│5,000元 │31頁反││ │ │ │ │ │A:你要跟我借? │長谷世貿│ │面 ││ │ │ │ │ │B:我在科工館這邊 │聯合國大│ │ ││ │ │ │ │ │ 。 │樓樓下(│ │ ││ │ │ │ │ │A:怎麼跑去科工館?│俗稱50層│ │ ││ │ │ │ │ │ 叫什麼名字? │大樓) │ │ ││ │ │ │ │ │B:御墅。 │ │ │ ││ │ │ │ │ │A:我剛要回去,你 │ │ │ ││ │ │ │ │ │ 要等我一下唷。 │ │ │ ││ │ │ │ │ │B:我在50層大樓這 │ │ │ ││ │ │ │ │ │ 裡唷。 │ │ │ ││ │ │ │ │ │A:50層大樓這邊嗎?│ │ │ ││ │ │ │ │ │B:你到打給我。 │ │ │ ││ │ │ │ │ │A:我要出發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B:快點。 │ │ │ ││ │ │ │ │ │A:好。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09:14 │楊凱倫 │ │張力升 │升哥,可以借一萬嗎│ │ │ ││ │ │ │ │ │?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11:12 │楊凱倫 │ │張力升 │只有五千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哥,5000就 │ │ │ ││ │22:22:05 │楊凱倫 │ │張力升 │ 5000, 我現在叫│ │ │ ││ │ │ │ │ │ 車。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3:17:24 │楊凱倫 │ │張力升 │A:哥,是不是民族 │ │ │ ││ │ │ │ │ │ 店的御墅? │ │ │ ││ │ │ │ │ │B:我在50層大門口 │ │ │ ││ │ │ │ │ │ 等你。 │ │ │ ││ │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 │ │ │ │ 我人要先去瑞北 │ │ │ ││ │ │ │ │ │ ,過去你那很快 │ │ │ ││ │ │ │ │ │ 。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3:32:43 │楊凱倫 │ │張力升 │A:50層大樓我快到 │ │ │ ││ │ │ │ │ │ 了,你在那裡? │ │ │ ││ │ │ │ │ │B:我在這裡啊。 │ │ │ ││ │ │ │ │ │A:大門嗎? │ │ │ ││ │ │ │ │ │B:我在這。 │ │ │ │├──┼─────┼─────┼─┼─────┼─────────┼────┼────┼───┤│ 5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陳柏仁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18:15:42 │楊凱倫 │ │陳柏仁 │A:我密你,你怎麼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 不理我。 │小港區復│1,000元 │81至82││ │ │ │ │ │B:我在睡覺啦。 │華路76巷│ │頁 ││ │ │ │ │ │A:你密我,我密你 │34號住處│ │ ││ │ │ │ │ │ 之後,你不理我 │ │ │ ││ │ │ │ │ │ 。 │ │ │ ││ │ │ │ │ │B:你有馬上回唷? │ │ │ ││ │ │ │ │ │A:對啊,我有密你 │ │ │ ││ │ │ │ │ │ ,密很久了。 │ │ │ ││ │ │ │ │ │B:我早上下班接的 │ │ │ ││ │ │ │ │ │ 。 │ │ │ ││ │ │ │ │ │A:你要來嗎? │ │ │ ││ │ │ │ │ │B:現在6點唷? │ │ │ ││ │ │ │ │ │A:對啊,還是我過 │ │ │ ││ │ │ │ │ │ 去找你? │ │ │ ││ │ │ │ │ │B:你過來啊,不然 │ │ │ ││ │ │ │ │ │ 我待會還要上班 │ │ │ ││ │ │ │ │ │ 。 │ │ │ ││ │ │ │ │ │A:這樣你要借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B:多的1個。 │ │ │ ││ │ │ │ │ │A:要借4000嗎? │ │ │ ││ │ │ │ │ │B:就我跟你拿的那 │ │ │ ││ │ │ │ │ │ 個啊。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04:59 │楊凱倫 │ │陳柏仁 │A:你又睡著了,我 │ │ │ ││ │ │ │ │ │ 打4、5通,去了 │ │ │ ││ │ │ │ │ │ 又走了,我現在 │ │ │ ││ │ │ │ │ │ 過去你家嗎?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你不要又睡著了?│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23:37 │楊凱倫 │ │陳柏仁 │A:你走出來好了, │ │ │ ││ │ │ │ │ │ 我忘記你家那一 │ │ │ ││ │ │ │ │ │ 條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25:37 │楊凱倫 │ │陳柏仁 │A:我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26:09 │楊凱倫 │ │陳柏仁 │A:在大門唷。 │ │ │ ││ │ │ │ │ │B:好。 │ │ │ │├──┼─────┼─────┼─┼─────┼─────────┼────┼────┼───┤│ 6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董哥。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10:30:51 │楊凱倫 │ │董彥麟 │B:我到了,在樓下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 你家門口。 │鳳山區華│10,000元│119頁 ││ │ │ │ │ │A:好。 │興街38號│ │ ││ │ │ │ │ │ │8 樓居處│ │ │├──┼─────┼─────┼─┼─────┼─────────┼────┼────┼───┤│ 7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意思怎樣?│高雄市三│甲基安非│偵一之││ │11:52:51 │楊凱倫 │ │許贏洲 │ 我有傳2個賴的好│民區博愛│他命、 │一卷第││ │ │ │ │ │ 友給你,你原本 │一路105 │6,000元 │159頁 ││ │ │ │ │ │ 加我的那個LINE │號御宿商│ │ ││ │ │ │ │ │ ,我還有傳2個好│旅博愛館│ │ ││ │ │ │ │ │ 友給你,你現在 │510號房 │ │ ││ │ │ │ │ │ 意思怎樣? │ │ │ ││ │ │ │ │ │B:你可不可以再少 │ │ │ ││ │ │ │ │ │ 一張(1000元), │ │ │ ││ │ │ │ │ │ 因為我最近很窮 │ │ │ ││ │ │ │ │ │ ,我媽媽已經把 │ │ │ ││ │ │ │ │ │ 我的經濟給封鎖 │ │ │ ││ │ │ │ │ │ 起來了。 │ │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 │ │B:我說我媽媽把我 │ │ │ ││ │ │ │ │ │ 的經濟給封鎖了 │ │ │ ││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 │ │B:所以呢,很難啦 │ │ │ ││ │ │ │ │ │ 。 │ │ │ ││ │ │ │ │ │A:好,那講明的, │ │ │ ││ │ │ │ │ │ 我如果1錢3000給│ │ │ ││ │ │ │ │ │ 你,你要拿幾個?│ │ │ ││ │ │ │ │ │B:2個啊,最多最多│ │ │ ││ │ │ │ │ │ 2個。 │ │ │ ││ │ │ │ │ │A:2個7000,你沒辦│ │ │ ││ │ │ │ │ │ 法喔? │ │ │ ││ │ │ │ │ │B:蛤? │ │ │ ││ │ │ │ │ │A:1錢3500,你沒辦│ │ │ ││ │ │ │ │ │ 法喔? │ │ │ ││ │ │ │ │ │B:我有辦法,我會 │ │ │ ││ │ │ │ │ │ 和你囉唆嗎? │ │ │ ││ │ │ │ │ │A:好啦,那我要拿 │ │ │ ││ │ │ │ │ │ 去那裡給你? │ │ │ ││ │ │ │ │ │B:你拿到御宿博愛 │ │ │ ││ │ │ │ │ │ 館。 │ │ │ ││ │ │ │ │ │A:汽車旅館? │ │ │ ││ │ │ │ │ │B:不是,是御宿商 │ │ │ ││ │ │ │ │ │ 旅。 │ │ │ ││ │ │ │ │ │A:幾號房? │ │ │ ││ │ │ │ │ │B:510號房。 │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哥,你說博愛路 │ │ │ ││ │13:18:03 │楊凱倫 │ │許贏洲 │ 的什麼? │ │ │ ││ │ │ │ │ │B:博愛路的御宿商 │ │ │ ││ │ │ │ │ │ 旅。 │ │ │ ││ │ │ │ │ │A:他現在人在那裡?│ │ │ ││ │ │ │ │ │ 他說501沒有人啊│ │ │ ││ │ │ │ │ │ 。 │ │ │ ││ │ │ │ │ │B:510。 │ │ │ ││ │ │ │ │ │A:喔。 │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博愛路的御宿 │ │ │ ││ │13:19:03 │楊凱倫 │ │潘偉強 │ 510啦。 │ │ │ ││ │ │ │ │ │B:我已經知道了, │ │ │ ││ │ │ │ │ │ 好。(送毒品) │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打給你都沒接?你│ │ │ ││ │15:16:04 │楊凱倫 │ │潘偉強 │ 在那裡? │ │ │ ││ │ │ │ │ │B:睡著。 │ │ │ ││ │ │ │ │ │A:還在睡喔?快點來│ │ │ ││ │ │ │ │ │ 。 │ │ │ ││ │ │ │ │ │B:好,馬上到。 │ │ │ ││ │ │ │ │ │A:我想說你怎麼不 │ │ │ ││ │ │ │ │ │ 見了。(要收錢)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警一卷││ │16:26:29 │楊凱倫 │ │潘偉強 │B:又沒有看到他。 │ │ │第46頁││ │ │ │ │ │A:樓下大門進去沒 │ │ │ ││ │ │ │ │ │ 嗎? │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 │A:好。 │ │ │ │├──┼─────┼─────┼─┼─────┼─────────┼────┼────┼───┤│ 8 │2015/11/23│0000000000│〉│0000000000│A:董哥,我睡著了 │董彥麟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09:05:51 │楊凱倫 │ │董彥麟 │ ,現在起來了。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B:我11點要出門, │左營區新│10,000元│119頁 ││ │ │ │ │ │ 你來得及嗎? │莊一路 │ │ ││ │ │ │ │ │A:我現在出發來的 │348號4樓│ │ ││ │ │ │ │ │ 及。 │住處樓下│ │ ││ │ │ │ │ │B:地址你曉得了嗎?│之統一超│ │ ││ │ │ │ │ │ 我昨天有給你。 │商 │ │ ││ │ │ │ │ │A:有。 │ │ │ │├──┼─────┼─────┼─┼─────┼─────────┼────┼────┼───┤│ 9 │2015/11/24│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20:54:35 │楊凱倫 │ │陳柏仁 │B:喂。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A:我快死了,剛好 │鳳山區華│1,000元 │82頁 ││ │ │ │ │ │ 你打來,你要上 │興街38號│ │ ││ │ │ │ │ │ 班喔? │8樓居處 │ │ ││ │ │ │ │ │B:我等等要去上班 │樓下 │ │ ││ │ │ │ │ │ 了。 │ │ │ ││ │ │ │ │ │A:要上班了還打給 │ │ │ ││ │ │ │ │ │ 我? │ │ │ ││ │ │ │ │ │B:我剛睡醒而已。 │ │ │ ││ │ │ │ │ │A:你真會睡,這陣 │ │ │ ││ │ │ │ │ │ 子都反常,初五 │ │ │ ││ │ │ │ │ │ 到現在都沒人拿 │ │ │ ││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初五到初十,含 │ │ │ ││ │ │ │ │ │ 你不到10個。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這個月不知怎麼 │ │ │ ││ │ │ │ │ │ 了? │ │ │ ││ │ │ │ │ │B:但是這個月2次都│ │ │ ││ │ │ │ │ │ 沒有比較好。 │ │ │ ││ │ │ │ │ │A:這個月2次沒有比│ │ │ ││ │ │ │ │ │ 較好? │ │ │ ││ │ │ │ │ │B:這次讓你跑一趟 │ │ │ ││ │ │ │ │ │ ,初五我再自已 │ │ │ ││ │ │ │ │ │ 跑。 │ │ │ ││ │ │ │ │ │A:你不知道我現在 │ │ │ ││ │ │ │ │ │ 什麼身分嗎? │ │ │ ││ │ │ │ │ │B:我怕我跑去會來 │ │ │ ││ │ │ │ │ │ 不及(上班)? │ │ │ ││ │ │ │ │ │A:你趕看看,我多 │ │ │ ││ │ │ │ │ │ 一些給你,當做 │ │ │ ││ │ │ │ │ │ 是補貼給你,好 │ │ │ ││ │ │ │ │ │ 嗎? │ │ │ ││ │ │ │ │ │B:過去你那裡嗎? │ │ │ ││ │ │ │ │ │A:我趕快整理一下 │ │ │ ││ │ │ │ │ │ ,你就不用上來 │ │ │ ││ │ │ │ │ │ 了。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 │2015/11/24│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馬上下去。 │ │ │ ││ │21:21:02 │楊凱倫 │ │陳柏仁 │B:好。 │ │ │ ││ │ │ │ │ │ │ │ │ │├──┼─────┼─────┼─┼─────┼─────────┼────┼────┼───┤│10 │2015/11/2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12點之前能到 │李以彤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23:11:02 │楊凱倫 │ │李以彤 │ 嗎?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A:應該會啦。 │前鎮區武│無償轉讓│18頁 ││ │ │ │ │ │B:你幾點回來啊? │營路47巷│ │ ││ │ │ │ │ │A:會啦。 │33號6樓 │ │ ││ │ │ │ │ │B:現在11點多了。 │住處 │ │ ││ │ │ │ │ │A:你姊找你幹嘛? │ │ │ ││ │ │ │ │ │B:拿電棒啦。 │ │ │ ││ │ │ │ │ │A:你說用頭髮那種 │ │ │ ││ │ │ │ │ │ 唷? │ │ │ ││ │ │ │ │ │B:對啦,來再說啦 │ │ │ ││ │ │ │ │ │ 。 │ │ │ ││ ├─────┼─────┼─┼─────┼─────────┤ │ │ ││ │2015/11/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家在那裡? │ │ │ ││ │23:27:13 │楊凱倫 │ │李以彤 │B:武營路47巷。 │ │ │ ││ │ │ │ │ │A:好,下來。 │ │ │ ││ │ │ │ │ │B:我在下面了。 │ │ │ ││ ├─────┼─────┼─┼─────┼─────────┤ │ │ ││ │2015/11/27│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問你,你拿進 │ │ │ ││ │23:42:38 │楊凱倫 │〉│李以彤 │ 去幾包? │ │ │ ││ │ │ │ │ │B:一包啊。 │ │ │ ││ │ │ │ │ │A:啊,那一包我沒 │ │ │ ││ │ │ │ │ │ 帶出來,沒關係 │ │ │ ││ │ │ │ │ │ ,我再回家拿。 │ │ │ ││ │ │ │ │ │B:還是我拿下去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A:不用。 │ │ │ │└──┴─────┴─────┴─┴─────┴─────────┴────┴────┴───┘附件二┌──┬─────┬─────┬─┬─────┬─────────┬───┐│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備註 ││ │ │(A) │向│(B) │ │ │├──┼─────┼─────┼─┼─────┼─────────┼───┤│ 1 │2015/09/06│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偵一之││ │20:22:35 │楊凱倫 │ │楊逸民 │B:我剛剛要開到後 │卷第 ││ │ │ │ │ │ 面那邊,我有看 │103頁 ││ │ │ │ │ │ 到2個人在你們最│ ││ │ │ │ │ │ 後面那邊,我車 │ ││ │ │ │ │ │ 開過去,他們就 │ ││ │ │ │ │ │ 閃開沒看到人了 │ ││ │ │ │ │ │ ,我看叫你們小 │ ││ │ │ │ │ │ 弟來巡一下,看 │ ││ │ │ │ │ │ 看那兩個是什麼 │ ││ │ │ │ │ │ 人? │ ││ │ │ │ │ │A:年輕人嗎? │ ││ │ │ │ │ │B:對,年輕人。 │ ││ │ │ │ │ │A:在我家的地下室 │ ││ │ │ │ │ │ 唷? │ ││ │ │ │ │ │B:就我停車的後面 │ ││ │ │ │ │ │ 一點,就在你們 │ ││ │ │ │ │ │ 電梯的後面一點 │ ││ │ │ │ │ │ ,這樣你聽懂嗎 │ ││ │ │ │ │ │ ? │ ││ │ │ │ │ │A:我們的電梯後面 │ ││ │ │ │ │ │ 一點? │ ││ │ │ │ │ │B:對啊,就看到我 │ ││ │ │ │ │ │ 就閃到旁邊。 │ ││ │ │ │ │ │A:開車嗎? │ ││ │ │ │ │ │B:沒有啦,他們就 │ ││ │ │ │ │ │ 2個人在那邊。 │ ││ │ │ │ │ │A:好,我看看。 │ │├──┼─────┼─────┼─┼─────┼─────────┼───┤│ 2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又要出去嗎│偵一之││ │22:24:53 │楊凱倫 │ │楊逸民 │ ? │一卷第││ │ │ │ │ │A:大哥,你在喝酒 │201頁 ││ │ │ │ │ │ 唷? │ ││ │ │ │ │ │B:是啊,晚上高粱 │ ││ │ │ │ │ │ 喝一杯啊。 │ ││ │ │ │ │ │A:這樣沒辦法出門 │ ││ │ │ │ │ │ 了。 │ ││ │ │ │ │ │B:晚一點可以啦。 │ ││ │ │ │ │ │A:這樣不用啦,因 │ ││ │ │ │ │ │ 為晚上3-4個,你│ ││ │ │ │ │ │ 這樣喝酒不好。 │ ││ │ │ │ │ │B:好。 │ │├──┼─────┼─────┼─┼─────┼─────────┼───┤│ 3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偵一之││ │22:32:18 │楊凱倫 │ │楊逸民 │A:大哥,出來囉。 │一卷第││ │ │ │ │ │B:好啦。 │202頁 ││ │ │ │ │ │A:你喝沒有很醉很 │ ││ │ │ │ │ │ 紅吧? │ ││ │ │ │ │ │B:到地下室嗎? │ ││ │ │ │ │ │A:對,你要到打給 │ ││ │ │ │ │ │ 我,我整理一下 │ ││ │ │ │ │ │ 。 │ ││ │ │ │ │ │B:好。 │ │├──┼─────┼─────┼─┼─────┼─────────┼───┤│ 4 │2015/09/12│0000000000│〈│0000000000│A:哥,我下去了。 │偵一之││ │03:25:14 │楊凱倫 │ │楊逸民 │B:沒有,我要跟你 │一卷第││ │ │ │ │ │ 說,你們門口有 │103頁 ││ │ │ │ │ │ 一台車,我看是 │ ││ │ │ │ │ │ 二個人在那邊講 │ ││ │ │ │ │ │ 話,應該是沒什 │ ││ │ │ │ │ │ 麼關係吧? │ ││ │ │ │ │ │A:你在那? │ ││ │ │ │ │ │B:在你們門口啊, │ ││ │ │ │ │ │ 大門門口。 │ ││ │ │ │ │ │A:警察車嗎? │ ││ │ │ │ │ │B:不是警察車啦, │ ││ │ │ │ │ │ 一般轎車,我看 │ ││ │ │ │ │ │ 是二個人,一男 │ ││ │ │ │ │ │ 一女。 │ ││ │ │ │ │ │A:年輕人嗎?年輕人│ ││ │ │ │ │ │ 都沒關係。 │ ││ │ │ │ │ │B:好。 │ │├──┼─────┼─────┼─┼─────┼─────────┼───┤│ 5 │2015/11/13│0000000000│〈│00-0000000│A:嗯,怎麼樣? │偵一之││ │10:38:19 │楊逸民 │ │某女 │B:楊先生? │一卷第││ │ │ │ │ │A:嗯。 │103頁 ││ │ │ │ │ │B:我們跟你講說從 │ ││ │ │ │ │ │ 這裡到鳳鳴街11 │ ││ │ │ │ │ │ 點半呢? │ ││ │ │ │ │ │A:11點半?不是11點│ ││ │ │ │ │ │ 嗎? │ ││ │ │ │ │ │B:不是11點。 │ ││ │ │ │ │ │A:這樣? │ ││ │ │ │ │ │B:你記錯了。 │ ││ │ │ │ │ │A:哦哦。 │ ││ │ │ │ │ │B:不對。 │ ││ │ │ │ │ │A:我記錯了。 │ ││ │ │ │ │ │B:11點半,我女兒 │ ││ │ │ │ │ │ 會來鳳鳴街那邊 │ ││ │ │ │ │ │ 等? │ ││ │ │ │ │ │A:怎樣?我等一下就│ ││ │ │ │ │ │ 沒空了。 │ ││ │ │ │ │ │B:你幹嘛? │ ││ │ │ │ │ │A:不是,那個藥頭 │ ││ │ │ │ │ │ 在叫? │ ││ │ │ │ │ │B:這麼? │ ││ │ │ │ │ │A:嗯嗯。 │ ││ │ │ │ │ │B:藥頭再叫你? │ ││ │ │ │ │ │A:嗯嗯。 │ ││ │ │ │ │ │B:怎樣? │ ││ │ │ │ │ │A:我已經來載藥頭 │ ││ │ │ │ │ │ 了。 │ ││ │ │ │ │ │B:好好。 │ ││ │ │ │ │ │A:我看怎樣?沒有太│ ││ │ │ │ │ │ 久,我就回來載 │ ││ │ │ │ │ │ 你。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