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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弦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弦志係告訴人柯文藤之子,二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3 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前某時,進入告訴人臥室,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衣櫃箱子內之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得手。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於105 年5 月23日13時23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2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 之橋頭區農會五林分部,在取款憑條內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並各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用告訴人上開印章蓋用印文1 枚,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橋頭區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2 紙,進而持之向該農會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農會經辦人員柯佩娟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載之1,000 元予被告2 次,被告遂詐領該等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橋頭區農會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105 年5 月28日15時許,在住處將電風扇推倒,告訴人見狀趨前將電風扇扶正後,走到門口屋簷下,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柯文藤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外側表淺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柯弦志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弦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文藤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柯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在橋頭區農會五林分部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橋頭區農會105 年8 月4 日橋區農信字第1050000468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2 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23日13時23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2 分許,持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橋頭區農會五林分部,在取款憑條內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臨櫃提款各1,000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行走不便,故將其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並告知伊提款密碼,請伊幫其提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13時23分許、同年月25日13時2 分許

,先後持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橋頭區農會五林分部,各在取款憑條內填寫提領1,0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各1 枚,進而持之向該農會人員行使,使該農會經辦人員柯佩娟交付1,000 元予被告各1 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橋頭區農會五林分部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橋頭區農會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2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32頁、偵二卷第28-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擅自拿取告訴人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盜領款項

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將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衣櫃內,被告直接拿去橋頭農會五林分部盜領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指稱:伊不記得105 年5 月23日、25日有各領1,000 元,被告知悉伊之存摺、印章置放處,伊未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亦未請被告幫伊提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2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請其提款,農會帳戶內若有款項,伊會自己去領,未請被告領取2,000 元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2頁),經質以其平日保管存摺、印章之方式、被告有無機會取得該等物品等節,復答稱:伊將存摺、印章均置放在褲子口袋內,未放在房間裡,被告沒有機會拿取伊之存摺、印章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43 頁),加以被告陳稱:伊與姐姐柯雅芬關係欠佳,本案係因伊與柯雅芬為錢吵架,柯雅芬帶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伊盜領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0頁),對於告訴人報案之緣由,有所質疑。是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仍須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始堪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然而,對照下列事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盜領其農會帳戶存款,仍有合理可疑之處:

1.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同年月25日在橋頭區農會五林分部臨櫃提款,均須輸入提款密碼始能提領等情,有橋頭區農會

106 年5 月18日橋區農信字第106000051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提款前必有取得告訴人農會帳戶之提款密碼,否則難以提款,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何以取得該密碼,始終未提出解釋,檢察官雖指稱可能係因告訴人記憶力不佳,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一同置放,以致為被告取得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1頁),但告訴人未曾表示有過此等情形,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所述其提款時輸入密碼之方式,係告以櫃臺人員密碼而由櫃臺人員代其輸入,甚至能當庭說出郵局存摺密碼(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檢察官自行推測告訴人不記得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一同置放而讓被告取得提款密碼之方式,難認可採。再依告訴人所述其平日親自提款之情形,理應僅有告訴人知悉提款密碼,倘非告訴人因委託取款而告知密碼,被告豈能知悉?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請伊幫忙提款而告知密碼等語,非不可信。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盜領其農會帳戶存款乙節,不無可疑。

2.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23日向被告索取存摺,並於同年月28日向其女兒柯雅芬表示欲提款,而將農會帳戶存摺交予柯雅芬等情,業據證人柯雅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2頁),堪認被告曾將存摺交予被告,否則當不致向被告索取存摺之舉,且告訴人既於同年月28日為了提款而將存摺交予柯雅芬,益徵告訴人所稱提款均親為,不會委託他人,已無可採,則告訴人指訴未曾交付農會帳戶存摺予被告,更有可疑。

3.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車禍腳部受傷,走路不便而需攙扶柺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21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2頁、45頁正反面),告訴人雖指稱:伊腳不方便,會騎三輪機車去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然依證人柯雅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平日會騎乘三輪機車,但後來因被告酒後騎乘該三輪機車,以致該機車遭警方查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則在案發時告訴人已無三輪機車可資代步之情況下,實不排除告訴人行動不便而委請被告替其提款之可能性。

4.依卷附告訴人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提款前之帳戶餘額尚有2,099 元,倘若被告有意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大可一次提領2,000 元,實不必分2 次各提領1,

000 元,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益徵被告是否為盜領存款,容有疑義。況告訴人23日早上才在柯雅芬面前向被告索取存摺,倘被告係擅取存摺、印章,則已知悉其行為已引起父親之注意,更無可能耗時耗力分2 次提領金錢,徒增遭查覺之風險。

5.從而,告訴人有關被告盜領其農會帳戶存款之指訴,與上開事證尚有未合,難認已臻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平日與告訴人相處不佳,有數次對告訴人家

暴之紀錄,告訴人不可能將極為重要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並囑其提領款項;證人柯雅芬於偵訊時亦指稱:告訴人之金錢均不會交由子女處理,不可能託付被告替其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惟本案若係被告擅自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以盜領存款,則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提款密碼?告訴人並未加以解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且告訴人是否絕對不會囑請被告提款,容有可疑,均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證人柯雅芬上開質疑,仍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如何囑託其提款並提供提款密

碼之經過,先稱:告訴人將密碼抄在紙上,請伊母親拿給伊,叫伊去領錢,告訴人未直接告知伊,而係透過伊母親轉達等語;再稱:告訴人告知伊密碼及領錢之事,伊母親在旁邊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所述情節雖有不一,惟被告自述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見偵二卷第15頁),且本案案發後迄於本院審理時歷時將近1 年,被告所述不一之情形,實不排除係其記憶不清所致。況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法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倘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與證人之陳述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告訴人關於被告盜領其農會帳戶存款之指訴,客觀上既有前述合理可疑之處,縱然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仍難以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盜領告訴人農會帳戶存款之犯行,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親屬間竊盜及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 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有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外側表淺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參諸前揭說明,該罪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之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有原審106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5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被訴竊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年紀老邁、意識不清、理解力不佳,質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陳述,是否在真正瞭解法律意義之狀態下所為之決定一節,然告訴人於原審具結前即稱:沒有檢察官起訴之事(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告後,經原審向其追問「與你確定,你是指如果有檢察官所起訴你兒子的事情,你也不要追究你兒子的刑責了嗎?」,告訴人即答稱「對」,經原審再向其闡明「如果你不告了,法院就無法針對傷害及竊盜的部分做處理,是否確定撤回告訴?」,告訴人仍答以「對」,原審其後又追問「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情,也不要讓你兒子受處罰,是否如此?」,告訴人再答以「是,我知道意思。」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5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經原審告知其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告訴人表示知悉其意義並仍願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傷害等罪告訴,參以告訴人知悉自己現住何處、該次係由其女柯雅芬載其前來原審法院,並瞭解證人作證前具結之意義,甚至能主動表示法院可透過柯雅芬對其通知等情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51頁反面),應無意識不清、理解力不佳以致無法理解撤回告訴之法律意義之情形。是以公訴人之上開質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親屬間竊盜及傷害部分,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告訴人於審判中作證時,雖已年屆78歲,卻向法官陳稱:伊現年59歲6 個月等語。後又改稱:伊現在69歲,再過幾天過完生日就30歲了等語。足認告訴人之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均已明顯退化,致其對於自身年齡、數字之先後順序概念,均付之闕如。是由此以觀,依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之客觀情狀,能否理解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堪值存疑。再者本件被告對其家人有家暴慣行,亦已述之如前,原審未就本件告訴人之特殊情狀及個案正義加以考量,遽認告訴人已於審判中撤回告訴,並就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親屬間竊盜犯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被告日後是否將更有恃無恐、變本加厲,進而再有危及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查:告訴人之女兒柯雅芬於審判筆錄前之106 年5 月11日,曾與原審法院書記官通話,並直接表示:「我爸爸說他不要告了。」,「既然還是必須要到庭的話,那就繼續告,讓被告可以繼續被關。」,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前,已表示不願意繼續告訴,且是否繼續告,仍有其自由決定之意志,並無不理解「撤回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情形。迄106 年6 月8 日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於原審具結前即稱:沒有檢察官起訴之事(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提告後,經原審向其追問「與你確定,你是指如果有檢察官所起訴你兒子的事情,你也不要追究你兒子的刑責了嗎?」,告訴人即答稱「對」,經原審再向其闡明「如果你不告了,法院就無法針對傷害及竊盜的部分做處理,是否確定撤回告訴?」,告訴人仍答以「對」,原審其後又追問「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情,也不要讓你兒子受處罰,是否如此?」,告訴人再答以「是,我知道意思。」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5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經原審告知其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告訴人表示知悉其意義並仍願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傷害等罪告訴,參以告訴人知悉自己現住何處、該次係由其女柯雅芬載其前來原審法院,並瞭解證人作證前具結之意義,甚至能主動表示法院可透過柯雅芬對其通知等情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51頁反面),應無意識不清、理解力不佳以致無法理解撤回告訴之法律意義之情形。更何況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復表示「今天是大女兒柯雅芬載我來的」,且告訴人之妻陸清花亦有到庭(見原審106 年6月8 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如有年紀老邁、意識不清、理解力不佳之情形,告訴人之女兒柯雅芬、告訴人之妻陸清花豈有不予即時制止之理?更何況檢察官就指稱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如有年紀老邁、意識不清、理解力不佳之情形一節,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取財)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親屬間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