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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城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城於民國97年年中,陸續以「為他人借調款項」為由,向林家瑞調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扣除利息及費用後,實拿金額為數十萬元)。嗣因林家瑞催討還款,林育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7年8 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楊錫輝、呂鳳珠、蔡禮智(起訴書誤載為蔡孔智,下同)及林麗月等人(以下合稱楊錫輝等4 人)均未同意林育城使用其等之名義開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以免除自己債務之犯意,以楊錫輝等4 人之名義為發票人,接續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欄位均填載完成,並各捺印自己的指印於其上,而偽造本票共4 紙(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於97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家超商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林家瑞而行使之,使林家瑞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本票係由楊錫輝等4 人所簽發,且林育城所借款項實係貸與楊錫輝等4 人,而轉向楊錫輝等4 人催討,致生損害於楊錫輝等4 人及林家瑞。嗣因林家瑞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對楊錫輝及呂鳳珠聲請強制執行,經楊錫輝、呂鳳珠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林家瑞乃知受騙,遂報警循線追查,林育城因而未能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嗣因林育城逃匿,經通緝到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珠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至115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查被告林育城雖不否認附表所示4 張本票均是偽造之本票,且其有參與部分偽造行為,嗣又將系爭本票交給林家瑞等事實,然其前後所辯不一。其於原審法院最後之辯解為:呂鳳珠本票部分(即附表編號1 ),除了指印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楊錫輝本票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除了發票日及付款日以外,其他全部都是我寫以及蓋我的指印;蔡禮智跟林麗月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是林家瑞兩個朋友所寫,然後叫我蓋指印;當時林家瑞脅迫我簽本票,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沒有向林家瑞借過錢,是林家瑞為了要向長江當舖借錢,請我幫忙當借款人、林家瑞再背書,與系爭本票無關,之後我可以挪用10萬元,後來已經歸還等語(原審卷第27至31頁、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知道寫系爭本票是不對的,其中有2 張(呂鳳珠、楊錫輝)是伊寫的,4 張本票之指印均是伊蓋的,但伊是不得已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系爭本票有簽章欄,若簽章欄沒有簽名,就不是合法有效票據,系爭本票雖經過裁定,那是事務官的形式審查顯有違誤,故被告縱然有在系爭本票簽名及蓋指印,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系爭本票是連號,號碼在後之發票日卻比前面票據之發票日為早,且被告與蔡禮智、林麗月等人無接觸,不可能有他們個資;檢察官僅憑林家瑞漏洞百出的證詞就起訴被告,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蔡禮智及林麗月該兩張本票是被告所填寫,又依林家瑞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來看,可合理懷疑是因為他意識到可能要共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才會如此;依罪疑惟輕,被告之答辯應可採信,林家瑞自始知道被告沒有欠他錢,並知悉系爭本票之偽造過程,被告並無行使有價證券或詐欺等事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114 頁)。

㈡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1.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林家瑞間有資金往來及債務糾紛,嗣林家瑞為催討款項,被告明知未得楊錫輝等4 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之名義,接續在系爭本票上簽寫部分文字或按捺其指印;系爭本票嗣交予林家瑞,林家瑞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於向楊錫輝、呂鳳珠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楊錫輝、呂鳳珠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瑞、呂鳳珠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楊錫輝於偵查中、證人蔡禮智及林麗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97年度斗簡字第34

8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雄補字第70號裁定、系爭本票經林家瑞聲請本票裁定之各該民事裁定等在卷足資證明。又如附表編號1 本票部分,除指紋(即指印)部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之指紋外,上面的文字都是被告所寫;編號2 部分除發票日及付款日之外,文字均由被告所寫,且是被告之指紋;編號3 、4 本票上之指紋都是被告所有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37617號鑑驗書、105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58002214號鑑定書等可以證明外,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都不爭執,此部分真實應可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然提出前開辯解,本件自應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是否由被告所完成、被告交付林家瑞之目的為何,以及林家瑞是否知悉或脅迫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等事實加以釐清,茲分述如後。

㈢系爭本票確經被告所偽造完成之認定:

1.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且其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內容,均屬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甚為明確。又市售之空白商業本票,係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所印製,已印妥「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及各該空白欄位,而發票人以市售之商業本票為發票行為時,僅須基於發票之意思,在商業本票之各該空白欄位上加以填載,尤以一定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等欄位均填載完畢後,即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而查,系爭本票經填載前,除在發票人欄位後方另有「簽章」一欄外,與一般市售商業本票之格式大致相同,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市售各種商業本票在卷內可參(原審卷第65至68頁);系爭本票經填載後,其上除原本印製之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外,並完成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之欄位而至為完備,此亦有附在卷內之系爭本票可清楚證明(他一卷第2 、36頁),顯然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符合有效票據之法定要件,應可認定。辯護人雖辯護稱:系爭本票另有簽章欄位未經發票人簽名,故未完成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等語,然此種說法顯然置發票人欄位已有各該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於不顧;且依照前揭票據法之票據登載要件,並無發票人應另在「簽章」欄簽名之規定,是發票人既然以發票之意思,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確認後,即已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發票人業已簽名之要件。至系爭本票另行印製之「簽章」欄,並無法律依據,且與一般商業往來,通常所購買市售之商業本票並無簽章欄之格式略有出入,故辯護人所稱一定要在「簽章」欄上簽名才算發票人簽名完成之解釋,既無依據,且將造成本票發票人有無完成簽名,須依商業本票上有無印製簽章欄之情形而有所不同。亦即發票人以發票之意思,在本票的發票人欄簽名後,將因本票有無另行印製「簽章」欄位,而產生不同票據效力之結果;況且,系爭本票先後經不同法院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在案,已經有證人林家瑞、楊錫輝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彰化地院、原審法院之各該裁定可以佐證,顯見一般人從系爭本票之記載方式,都會認為發票人已經完成簽名,而不會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簽名後,額外的簽章欄也一定要經過簽名(或指印)。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己意,以簽章欄位未簽名而爭執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等語,顯然並無道理。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經可以識別發票人已有在本票上簽名之意思,並完成其他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符合票據法所定之要件,至為顯然。

2.系爭本票均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上面之字跡雖各有不同,且無法以鑑定方式確認所蓋用之指印都是被告所有。然而,此部分事實,證人林家瑞已經證稱: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時,已經寫好各該欄位並蓋指印,我問被告對方不認識我,為何受款人寫我,被告說有跟對方說錢是跟我借的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05 頁)甚為明確。而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本票是林家瑞強押我寫的,楊錫輝、呂鳳珠本票上的字跡及指印都是我的,上面(受款人)林家瑞之字跡也是我寫的,不確定一共寫了幾張,林家瑞要求我筆跡都要不同;楊錫輝的本票就是發票當日之97年

8 月20日開的,呂鳳珠名義的本票也是當時一起開的等語(偵緝一卷第43至44頁、偵緝二卷第39頁);雖其至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辯護人閱卷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呂鳳珠部分不是我的指印,其他3 張都是;楊錫輝本票的發票日、付款日以外的字跡、呂鳳珠本票上全部字跡都是我的,蔡禮智及林麗月的字跡都不是我的,而是由當時林家瑞的朋友所寫等語(原審卷第27頁),除爭執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外,被告所辯解之內容,剛好與系爭本票之指紋鑑定結果完全一致,而與偵查中之辯解不同;顯見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完全是按照前揭指紋鑑定結果,以及為了否定系爭本票之效力而為相應之辯解,而使法院對其辯解的真實性產生懷疑。再從系爭本票為連號,且除一般商業本票所沒有的「簽章」欄位外,其餘每個欄位均有填寫,並均在大、小寫金額、發票人簽名上蓋指印之記載方式均大致相同,當由同一人於同次所偽造完成無訛。且被告上述辯解若屬實,則林家瑞既然已經大費周章地強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此部分事實亦無從證明,詳如後述),實無僅要求被告寫一部分本票、蓋一部分指印,部分再由他人完成之道理;又或林家瑞既然不避諱由自己或自己的朋友偽造系爭本票,又何必再押著被告簽寫部分之內容?是被告辯解顯然不合情理。又被告既然已經分別在各該本票上蓋指印或填寫各該欄位,當無將部分內容另由他人蓋指印或填寫部分內容之道理。職是,系爭本票應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完成,可以認定。因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之辯解,顯然是依循卷內所顯現之證據及指紋鑑定結果而改變,惟並不符合情理。而證人林家瑞所證稱均是被告所偽造完成及交付等語,則較符合事理,應屬真實可信。又系爭本票之字跡雖不盡相同,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承認是他自己所寫,顯然被告是刻意寫出不同字跡,且被告既然是1 次交付不同人之本票予林家瑞,當然也無法排除被告因擔心林家瑞認出本票上之字跡均相同,而刻意為類此字跡有異之結果。故不論被告是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形式上不同字跡之本票,其此部分辯解,亦無法推翻系爭本票均是被告所偽造之結論。

3.又系爭本票上,除經被告自承其因為曾幫楊錫輝、呂鳳珠等人調錢或使用票據,而持有楊錫輝、呂鳳珠之個人基本資料外,被告另辯稱:不認識蔡禮智、林麗月等人,不可能有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但是,依照證人蔡禮智、林麗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曾經因為透過民間借款而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審卷第95、98至99頁),佐以被告自承他從事民間借款及為他人向金主調錢的工作(偵緝一卷第44頁、偵緝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8頁),當然無法排除被告有相當之管道或機會,可以取得蔡禮智、林麗月等人之個人資料;而且,被告是如何獲得蔡禮智、林麗月等人之個人資料,亦不會影響前述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結論,併此說明。㈣被告係因林家瑞催討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

1.關於交付系爭本票之緣由,證人林家瑞證稱:被告說本票上的人欠他錢,他要把債權轉給我;被告說別人要向我借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的認知就是針對被告,原本要求被告開票給我,但被告給我系爭本票,說錢是開票的人所借,要我去跟開票的人拿錢;被告之借款金額共約100 萬元左右,我們一起以支票(本票)向長江當舖調得時,已經扣了很多利息,後來全部跳票,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說是這些人所借的;長江當舖都是針對我,我已經還款給長江當舖等語(他二卷第11頁、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04 至106頁、108 至109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林家瑞一起拿2 、3 張支票去長江當舖借款,借得金額我與林家瑞一人一半,跳票後林家瑞強押我寫了5 、6 張本票,說這樣事情就可以解決等語(偵緝一卷第43至44頁),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林家瑞可能是要向發票人要錢等語;而同一庭期中改稱:林家瑞說要拿來向金主「娟姊」請款等語,迨至審判程序中又稱:本件就是長江當舖的恩怨而起,當時是我幫林家瑞向長江當舖借款,應該不到100 萬元,大約50、60萬元而已,之後我挪用10萬元,其他林家瑞拿走,跳票後已將10萬元還林家瑞等語(原審卷第27至29頁、211 頁反面),不但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難採信。惟綜合上開證人林家瑞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可知兩人間確有因長江當舖借款事宜而衍生糾紛,且為解決(清償)此借款事宜,被告因而交付林家瑞系爭本票,使林家瑞轉向楊錫輝等人催討,應可認定。

2.被告另表示:我與林家瑞之間只有長江當舖的恩怨,而且只有借款的業務往來,很少在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則依常情來看,被告辯解若屬實,兩人間既無其他怨隙存在,被告僅挪用10萬元,其他款項都是林家瑞取走,10萬元又都已經返還了,林家瑞為何還要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亦無交付系爭本票給林家瑞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疑竇甚多而難以相信;反觀林家瑞之所述,與被告交付以楊錫輝等

4 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事實相符合,應屬真實可信。

3.另關於借款數額,證人林家瑞於偵查中稱:總共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法院審理中則稱:含利息已達100 萬元。長江那邊已經扣很多利息了,是

100 萬元還是100 多萬元我忘了;利息約20、30萬元,實質金額約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109 頁、119 至

120 頁),而參證人林家瑞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離案發時間已經過相當時日,對於借款數額始終陳稱約100 萬元,又因本件長江當舖必然會收取一定之利息及費用,故實際取得數額尚應扣除高額之利息及費用,此亦足以說明何以借款數額與系爭本票之數額並非一致之原因所在。

㈤被告係一次交付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連號、記載方式大致相同,且有票號在前、發票日期在後之情形,應認係一次所偽造完成,已如前述,並與證人林家瑞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一次交付等語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事實。至證人林家瑞固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中,被告是先交付其中1 張來借款,之後再交付其餘3 張本票等語,但是林家瑞又另稱:被告後來被通緝,本件時間真的太久了,不記得是哪張先交付的,且借款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故林家瑞在原審法院中所述與偵查中雖然不同,但林家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近9 年之遙,且林家瑞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除多張票據及多筆債務外,另涉及實際借款人、金主等多方關係,自難期待林家瑞對於9年前的債務及票據關係仍可清楚記憶。因而,應以林家瑞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

㈥被告其餘辯解均無法證明或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1.被告辯稱:是被林家瑞脅迫而簽寫系爭本票,當時我完全沒有掙脫及反抗,因為我已經被通緝了,也想知道林家瑞到底要幹嘛,就跟著林家瑞一起上車等語(原審卷第30至31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是因受林家瑞脅迫,為避免自己人身安全、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而屬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原審卷第221 至229 頁)。但是,依照被告之辯解,其是在毫無反抗之情形下,同意隨林家瑞上車,則被告有無遭受林家瑞強暴脅迫、並已達於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程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均令人懷疑;且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辯解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因而,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遭受脅迫之事係真實非虛。再系爭本票雖然有票號在前者、日期較後之情形,而此雖可認定系爭本票應該都是在同一個時、空下接續偽造完成;但本件亦有可能是被告自己在同一時、空下接續所偽造,仍無從據以認定是受林家瑞之脅迫而為;至林家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辯護人據此辯護稱:此可以合理懷疑林家瑞有意識到他可能要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的緣故等語,但此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應純屬辯護人個人之主觀臆測而已。

2.又林家瑞是否曾親眼看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過程,無礙於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結論,但是會影響到林家瑞有無與被告共同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及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林家瑞的行為,是否另構成詐欺得利的罪名。就此部分,辯護人則舉證人呂鳳珠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辯。然查,證人呂鳳珠於偵查中固然陳稱:林家瑞說他有看見被告在本票上寫我的名字及蓋指印等語(他二卷第6 頁),此與證人林家瑞所稱:沒有看見被告簽寫本票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05 頁)不符。而證人呂鳳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因中風而語言及記憶能力受損,改稱:不認識林家瑞,也沒有見過林家瑞等語(原審卷第204 頁);證人林家瑞亦證稱:沒有見過呂鳳珠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而且,證人林家瑞或呂鳳珠至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與案發當時相距將近9 年,其等並非熟識,雖因本案曾有短暫接觸過,已難期待其等得仍以清楚記憶,亦無從自證人呂鳳珠於審判中之陳述,檢驗其於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呂鳳珠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係因林家瑞持被告以呂鳳珠名義偽造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呂鳳珠否認該紙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之時間點,因而,無法排除林家瑞為避免自己遭呂鳳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欲加強證人呂鳳珠相信系爭本票就是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而對呂鳳珠說出曾親眼看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等內容。況且證人林家瑞若知道系爭本票是偽造的,應可知道發票人並無付款之可能,若行使系爭本票,將使自己可能背負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責任,而不致於拿去向法院聲請相關程序。是故,從證人林家瑞拿到系爭本票後,即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觀察,應足以認定證人林家瑞並不知道系爭本票是被告所偽造。故依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也無從佐認證人呂鳳珠上開從林家瑞轉述之內容為真正,並執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以:林家瑞就他是否知道系爭本票非發票人所簽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有無與楊錫輝、呂鳳珠等人接觸、被告有無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等情節,所為陳述均不一致等語(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查證人林家瑞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相關細節,已論述如前,是關於細節部分,難以苛求證人林家瑞之前後陳述需完全合致;另自證人林家瑞於兩次偵查、一次審判之同一次期日,均簡單陳稱:被告拿本票來向我借錢等語,而經過追問後,才進一步說明已經先把錢借給被告,之後被告才交付系爭本票等語(他二卷第11頁、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之相同陳述模式,可以看出證人林家瑞之表達方式,甚為跳躍,須經詳問後,才有辦法較為精確的陳述事實,故關於證人林家瑞之陳述,應就各該期日訊問者之訊問方式、證人陳述之整體意旨、及各次陳述之時間、記憶等因素綜合予以評價,而不宜率然斷章取義。故經本院調查及綜合評價結果,證人林家瑞之陳述,除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就細節部分因時日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餘偵查中之陳述,整體而言均大致相符,已具論在前。因而,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否定被告有前揭偽造本票之事實。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牟翊彰欲證明:

「林家瑞於106 年6 月22日原審審判期日庭訊結束後,與被告一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下室等候解返監所時,親口向被告表示伊是日於法院之證述並非實在,本案確係伊陷害被告,令被告代伊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當時在等候解返之牟翊彰見聞此情,其願意出庭作證」等情(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傳提證人牟翊彰,其到庭後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有,在地院樓下」、「(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天?)忘記了,太久了」、「(問:你是否於今年6 月22日被借提到高雄地院開庭?)是」、「(問:你當天是否有在地下室看過被告?)有看過被告」、「(問:是那一天嗎?)我真的不記得,我只是看到被告有印象」、「(問:請詳述你於等候解還時,看到或聽到發生任何與被告有關的事情?)他跟他一位朋友在那邊講話,但講什麼我不曉得,詳細情形我也不了解,只是印象當中好像有點爭執」、「(問:你有沒有聽到跟被告講話的那個男子說了些什麼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那個男子跟被告說類似【你被我陷害】或【誣賴】之類的話嗎?)我真的沒有印象,他們說了很多話,但那麼久了怎麼會記得」、「(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過話?)有」、「(問:講什麼?)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證人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之前在地院作證時講的話都實在嗎?)對」、「(問:據被告表示,你在106 年6 月22日在法院作證之後在法院地下室等待解還監所時,你曾親口向他表示你在法院作證講的都不實在,是你誣陷他的。你有這樣講嗎?)我應該不會講這種無意義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準此以觀,由前開證人牟翊彰之證述內容觀之,尚難執之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所偽造,且形式上已經成為有效之票據,被告因林家瑞之催討而交付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對林家瑞之債務,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因為被林家瑞脅迫而偽造系爭本票,亦無法認定林家瑞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而仍加以行使。本件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累犯加重: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

及施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 銀元(即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同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圖以免除自己對於林家瑞之債務,使林家瑞因而轉向楊錫輝等人追討,已非單純取得票面之價值,亦未獲取任何財物,然終因楊錫輝、呂鳳珠等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能遂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應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遂,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簽楊錫輝等4 人之署名、按捺指印,都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偽造之本票,雖係同時接續為之,然其既係偽造不同4 個被害人之本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後,復以一個向林家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等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開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本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系爭本票4 紙,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自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另於本案發生前

,有賭博、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以認定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為了處理自己與林家瑞間之債務糾紛,犯下本案,又是一次交付

4 張偽造之票據給林家瑞,林家瑞並因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程序,對於票據流通、金融交易秩序及林家瑞、楊錫輝等人,都已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隨著證據資料改變供詞(如前面所提及被告依指紋鑑定結果來進行辯解),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所偽造之系爭本票金額尚非甚鉅,且尚未造成楊錫輝等人實際上之損害,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實害結果尚屬有限;並綜合考量被告自稱是高職畢業,入監前有做過房地產,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已離婚,有1 個小六、1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都是由其前妻照顧中,家中還有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1

1 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爰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則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亦分別規定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

205 條。而查,系爭本票4 紙都是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隨同本件罪刑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0

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系爭本票之內容,均置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內):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 │偽造之署名│ 偽造 ││號│ │ │ │(發票人欄)│之指印│├─┼─────┼──────┼───┼─────┼───┤│1 │WG00000000│97年8月23日 │15萬元│呂鳳珠1枚 │4枚 │├─┼─────┼──────┼───┼─────┼───┤│2 │WG00000000│97年8月20日 │15萬元│楊錫輝1枚 │3枚 │├─┼─────┼──────┼───┼─────┼───┤│3 │WG00000000│97年9月24日 │10萬元│蔡禮智1枚 │3枚 │├─┼─────┼──────┼───┼─────┼───┤│4 │WG00000000│97年9月25日 │15萬元│林麗月1枚 │3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