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來輝義務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 號之房屋作為天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因天億公司經營不善為節省成本開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3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復蓋印並偽簽「甲○○」之署名在房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或蓋章欄處,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甲○○同意上址房屋登記為天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繼而於104年8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4月13日,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影印上開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之房屋作為天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辯稱房屋同意書不是其簽名蓋章,同意書係甲○○拿給伊云云,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惟查: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屋同意書上之簽名不是
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該同意書或概括之授權;被告只有向我表示他想要設籍在該處,所以向我要了一份當年度的房屋稅單,並無跟我提過要把營業處所設在該處,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營業處所設在該處,所以同意書上所載均為偽造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而經檢察官將房屋同意書原本上「甲○○」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及被告於106年3月3日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原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天億公司案卷內之代送文件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8、46頁被告之簽名、第49頁調解同意書內被告之簽名、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及104年2月19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2紙上被告之簽名(下稱乙類),暨甲○○於106年3月3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他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甲○○之簽名、本案偵查卷第46頁、105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訴願書原本、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及台灣銀行大雅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上甲○○之簽名(下稱丙類),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6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9-60頁),足徵房屋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並非告訴人甲○○所為,且該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所簽名之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是告訴人甲○○所證房屋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於原審即供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68、79、81頁),於本院審理陳述上訴意旨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2頁、偵二卷第46頁),參照前揭筆跡鑑定結果,房屋同意書內有關甲○○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堪認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同意書、天億公司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4-39、54、53-57頁、他字卷第11、21-33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言詞辯論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如事實欄所載房屋同意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依上開文件其他內容形式觀之,即足以表示甲○○同意上址房屋登記為天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意,故該房屋同意書,性質上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之房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房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房屋同意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除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適當之刑事非難、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前為中低收入戶、自陳其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現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原審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偽刻之「甲○○」印章1枚,並於房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或蓋章欄處,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房屋同意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6萬元部分,係雙方所持金額及理由差距甚大,且此部分亦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審據為從重量刑之理由,顯然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於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固僅得請求交還房屋及4萬餘元租金及不當得利,然被告就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以偽造房屋同意書之犯罪行為部分,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就上開民事判決判命賠償之金額亦未清償或提存(見本院卷第49頁),縱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被告非不得以提存方式為之。則原審參酌告訴人要求處罰程度之意見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資為量刑之因素之一,並無不當,且審酌原審另審酌其他量刑因素,亦即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偽造以告訴人之名義房屋同意書之犯罪情節等觀之,原判決量處有徒刑5月,並無畸重之情形,自難指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