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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信銘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0號、105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信銘經診斷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妄想症狀,自認係「梵龍天子」、「白龍聖王」,並認為其妻子為「梵愛」,不知何故被人們稱作聖母瑪利亞,其妻之靈魂被囚禁在萬金聖母聖殿大門入口南側告解室內之聖母瑪利亞聖像中,亟待伊破壞聖像,以解放靈魂。潘信銘受妄想內容之驅使,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下,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萬金聖母聖殿,進入上開教堂大門入口後南側之告解室內,持打火機對神轎中聖母之裙擺、臉龐點火,因而引發火勢,致聖母之衣物、披風、頭髮均燒燬成灰而喪失效用,並危及當時在教堂內及教堂外參訪之不特定之遊客,致生公共危險。適有萬金聖母聖殿工作人員與遊客及時發現火勢,旋持滅火器撲滅,幸未波及建築物。當日潘信銘返家後,便指天踏地畫符念咒,其父潘照恩見狀乃將其送至佑青醫院住院。嗣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文化資產保存所組長郭紹齊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信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核與證人方秋靜(即天主教傳教修女會修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53頁)、證人即萬金教堂秘書潘世華、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組長郭紹齊及被告之父潘照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及蒐證照片、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偵5940卷第4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健保卡影本(見警卷第45頁、偵5940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頁、他卷第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見調查鑑定書卷第1至5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調查鑑定書卷第8至15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調查鑑定書卷第27至31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調查鑑定書卷第32至34頁)、火災現場圖照片資料(見調查鑑定書卷第35至6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萬金教堂內之照片(見偵5940卷第53至54頁)、屏安醫院105年8月5日字第350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5940卷第74頁)、文化資產個案導覽-萬金天主教堂(萬金聖母殿)資料(見偵5940卷第83至83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940卷第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940卷第90至91頁反面、偵6134卷第1至2頁反面)、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日屏消調字第105315644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村○○路○○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6134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年9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531683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6134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77115號鑑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8頁)、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5年10月31日屏文源字第10530455400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5年10月28日佑青精醫字第105071號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屏安醫院106年6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0231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7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6)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除係指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外,應包括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證人方秋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105年8月3日下午4時半左右在萬金聖母殿有發生火警?)我還有印象,當天我剛好在辦公室接一通電話,忽然間外面有人喊說聖堂火燒,我電話趕快放下的時候,我看到外面的煙霧真的很大,我有一點嚇到,那時候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我就趕快跑過去,那天有幾個差不多五、六十歲的先生去那邊參觀,聖殿裡面、外面都有人在參觀,整間都有參觀的人……我看到煙的時候很緊張,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他們就說趕快拿滅火器,我也就匆匆忙忙從活動中心那邊找了滅火器,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搬,所以放在中間叫他們趕快去拿」、「(你剛才說發生火災的時候,是人家告訴你聖殿火燒,你剛才有說聖殿裡面都會有人來參觀,因為你剛才說你在活動中心那邊,你如何確定當時有人在聖殿裡面?)因為我已經跑到聖殿門口,我把滅火器拿出來的時候我就馬上跑到大門口,我就喊他們,拜託不要給我照相,聖殿裡面也有人,樹底下很多老人家,萬金很寬,一喊大家都跑過來叫我不要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又被告放火點燃之聖母像為木製雕刻,受燒後聖母態像受燒呈現碳粒子附著、燒細、頭髮部份燒斷現象,原有披風碳化、燒熔、燒失殘留於聖母態像底座部位;聖母態像與聖母轎上方距離約50公分投影燈受燒懸垂於聖母轎南北側支柱,聖母轎上方插座投影燈之電源線披覆已被燒失、熔斷,在電源線的熔斷處發現有電線熔痕、熔珠等情,有屏東縣○○鄉○○村○○路○○號火警案之或災火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鑑定書第8頁以下)。參諸上開火災鑑定結果,可悉受燒聖母像之頭髮、披風、電線等物均已受燒失去功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再參以火勢已自聖母像延燒至聖母像與聖母轎上方距離50公分投射燈之情,復衡萬金聖母教堂為興建於1870年之古蹟,且於行為時上開遊客如織,受燒之聖母像位於教堂大門入口南側告解室內,與主體聖母聖殿緊連,被告之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致令其他物品遭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經委由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對於放火行為的後果及放火行為的本質理解貧乏,其犯行受妄想內容之驅使,而無法顧及其他替代行為之可能性,……其犯行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堪為可信。」有該院106年5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023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12頁),堪認被告於犯案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事後於原審坦白犯行,然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為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傷害國人身體健康,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被告放火行為時雖係在上開精神障礙下所為,惟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難邀酌減之寬典。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放火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及現在就醫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及現就醫中,請求宣告緩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又現今監所亦配置有相當之醫療設備,縱被告入監,亦可獲相當之治療,若無法治療亦有保外就醫之制度可資運用,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涉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援引修正前第94條第1項第2款,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毀損古蹟之罪嫌。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萬金聖母殿列為文化資產部分只有萬金聖母像,其他部分沒有」等語。

七、經查,經原審經函詢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函詢萬金天主堂古蹟範圍後,經該所覆稱略以:「……萬金聖母聖殿於民國73年經公告指定「縣定古蹟萬金天主堂」,指定古蹟之天主教堂本體建築物面積約526平方公尺;…105年8月3日遭燒燬的「聖母轎」及其他之聖母,目前未列入古蹟,非屬任何文化資產…」等情,有該所105年10月31日屏文源字第10530455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卷第63頁)。嗣經本院向行政院文化部函詢結果,據覆稱:個案仍宜轉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審議會釐清後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07頁),嗣經本院再向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函查結果,亦認定聖母像屬可移動物品,未定著於土地或古蹟本體,未列入古蹟公告範圍之附屬設施,非屬法定文化資產,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被告所燒燬之聖母轎及其中之聖母像均非古蹟,自應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附屬設施」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