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維隆
洪鉦皓廖家薇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蓁
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邱湘渝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姬政億
李育昇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王舜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牟蜂(原名林佑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
洪銘憲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易燐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程
林俊諺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張釗銘律師被 告 林英傑
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第19855 號、第20402 號、第2733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有罪部分,及林俊諺無罪部分(即附表八、九、十),均撤銷。
劉維隆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洪鉦皓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廖家薇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宜蓁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廖偉明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李英宗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梁宸墉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陳詣霈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嘉成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邱湘渝犯附表七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姬政億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育昇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牟蜂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易燐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洪國程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隆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者,賴家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7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尚未確定)知悉劉維隆為招募成員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招募蔡易燐、洪銘駿(原審法院通緝中)一起加入該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機房機手,並各自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劉維隆、廖家薇、賴家緯、蔡易燐、洪銘駿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於104 年3月9 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則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並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介紹成員,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給蔡易燐認識,再由蔡易燐另行通知其等二人出國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另透過洪銘駿(原審法院通緝中)介紹成員,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給蔡易燐,並將徐嘉成護照交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賴俊佑(原審法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7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未確定)、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分別擔任機房機手,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劉維隆、廖家薇先於104 年3 月9 日一起前往馬來西亞,進行詐欺集團機房前置作業,其餘成員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時間、綽號、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4 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潘向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詐得人民幣5 萬9900元。
二、嗣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區○里○○○○○路(No.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TamanSri Gombak Height,68100 Batu Caves, Selangor.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A2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 )、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組裝。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原審法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104 年5 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7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尚未確定),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遷移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 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5月8 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詐得人民幣5 萬4000元;同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詐得人民幣9500元。
三、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原審法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暨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 年5 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於104 年5 月26日某時,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合木提。艾合實提」門號00000000000 號成功轉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程穎」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工商銀行帳戶詐騙100 多萬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未遂。
四、嗣馬來西亞警方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提供之情資,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交接予我國刑事警察局,馬來西亞並先後將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林英傑等21人驅逐出境,上開劉維隆等人搭機返國,並先後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五、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於104 年7 月28日在蔡易燐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洪銘駿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鍾俊傑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嗣後經蘇羽凡(即江昕澤之前妻)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號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馬來西亞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實務判決見解,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855 號、第20402 號、第27339 號對被告劉維隆等23人進行偵查,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對被告賴家緯、林俊諺進行調查,並先對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先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審理;嗣就被告賴家緯、林俊諺偵查終結後,並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賴家緯、林俊諺與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賴家緯、林俊諺,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賴家緯、林俊諺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界定: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事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於論罪科刑欄敘及被告邱湘渝犯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即104 年4 月犯行),然核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並無載明被告邱湘渝涉及起訴書附表二(即104 年4 月份)犯行,是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顯有誤載,足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邱湘渝,先予敘明。
四、原審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部分:㈠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檢察官對上開被告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第
19855 號、第20402 號、第27339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9次犯行,均既遂)、附表三(編號1 至114 次犯行,均既遂)、附表四(編號1 至24次犯行,均未遂)及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起訴範圍。
㈢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之於104 年4
月27日被害人百玉宛遭詐騙人民幣9000元既遂之錄音譯文,將其與起訴書附表二相互勾稽,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時間104 年4 月27日,並無與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相符之詐騙金額,故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並起訴者為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理。
㈣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4 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海
英等遭詐騙未遂之錄音譯文(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將其與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5 月26日、被害人姓名相互勾稽,均不相符,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4 編號1 至24號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四記載並起訴者為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理。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育昇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㈠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至屬境外取證,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於馬來西亞扣得本案證物之搜索、扣押合法性,否則無證據能力,另扣案現場照片亦無證據能力;㈡扣案電腦之音檔錄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㈢程穎於大陸地區烏拉泊派出所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㈣起訴書附表二、三、四,如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等,並非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於A2機房之扣案物,係由我國警方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交換情資,由馬來西亞警方執行搜索,查獲本案各該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如附表二),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馬來西亞警方依法對當時在A2機房之各該被告搜索而扣押者,嗣後將部分扣案物(如附表二-1)經該國警方移交給我國,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馬來西亞之警方報告、查扣證物清冊及其譯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1頁至第91頁)。
是以本案A2機房扣案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其他相關國際協議之情事,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卷內所附之A2機房現場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現場之情況
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現場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
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電腦之錄音檔案,為機房電腦即利用電信系統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又上開電腦網路之談話紀錄,均係在使用該等軟體之人與對方進行談話時,即經該人使用之電腦軟體予以逐筆紀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該電腦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方式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之錄音檔案,係經馬來西亞警方,將扣案物交由我國承辦本案之警方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之電腦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李育昇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本案電腦內之績效統計檔案、電腦薪水績效表等資料,係詐欺集團中負責帳務紀錄之人員,於其等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各日詐欺金額、各機手業績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非預作訴訟所用,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被告李育昇及其辯護人抗辯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等,並非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查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程穎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而該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又與被告陳詣霈等人自承A2機房之詐騙手法相符。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⒍起訴書附表二、三、四為本案起訴書之範圍,並非證明本案犯罪所憑之依據,應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五之㈠⒈至⒍證據外,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育昇暨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卷三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邱湘渝、姬政億、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部分: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邱湘渝、姬政億、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74頁、本院卷三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復有後述之證據可佐(詳如下述其他被告部分),相互印證資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惟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均辯稱:其等七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洪鉦皓、廖家薇、梁宸墉、陳詣霈、李育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認罪,僅辯稱:其等五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隆固坦承負責管理A1、A2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手冊、負責相關聯絡事宜,其於A2機房每日有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列印予擔任一線機手之成員;上訴人即被告洪鉦皓、廖家薇、梁宸墉、陳詣霈、李育昇、邱湘渝固均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打電話;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宗固坦承曾擔任機房機手打電話,之後因口音不對去廚房煮飯;惟劉維隆、廖偉明、邱湘渝辯稱:其等不知道後續有無成功,本案應僅是未遂云云;李英宗辯稱:一開始有打,但被人罵回,所以只有去廚房煮飯云云;被告蔡易燐則坦承有介紹梁宸墉、陳詣霈(即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等人給劉維隆,惟辯稱:未參與犯罪,扣案記帳手記資料係至馬來西亞後才抄錄取得云云。又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育昇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系爭扣案之錄音檔案有「潘向麗、李咸寧、薛燕」等人向B 男表示已匯款,則如何認定錄音中之對話方確為被害人本人?如何認定系爭錄音各該行為人為本案被告之一?被害人潘向麗部分,原審僅勘驗A1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之錄音檔,而無第一、二線詐騙人員之錄音檔,又無被害人潘向麗之指述、被害人匯款之資金流向、帳冊等為補強證據,並無確切証據証明此部分係由A1機房成員所詐騙;而被害人李咸寧、薛燕部分,原審僅勘驗A2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之錄音檔,而無第一、二線詐騙人員之錄音檔,又無被害人李咸寧、薛燕之指述、被害人匯款之資金流向、帳冊等為補強證據,並無確切証據証明此部分係由A2機房成員所詐騙;退而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至多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而已,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㈡起訴書附表四其上雖載有被害人身分證號碼,惟該號碼是否確係被害人身分證號碼而得以特定被害人身分,非無疑問,系爭號碼裡甚至混有「X」字樣,顯非真正之身分證字號,又細觀該附表四所謂戶籍地址乙欄,如「城鄉路
115 號」、「廣西建功集團第五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河北東路215 號新疆第一監獄副監獄長」、「車站路96 #」、「金銀島花園4-2-801 」、「百色市○○街烟草公司對」、「新疆新化化肥責任有限公司」,均殘缺不全,係何○○○鄉路○○○○路、金銀島花園?新疆第一監獄副監獄長又係何人?該附表甚而有直接列上公司名稱而無地址,顯無從特定個別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及其身分,且偵查中亦不曾據以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既檢方已無從傳喚,益徵該附表所示資料無法特定被害人身分至明。是公訴意旨稱附表四所示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得以區分個別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數罪,顯有瑕疵;㈢又系爭錄音檔案既無從作為認定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及其罪數,已如前述。又本案所涉詐欺罪,為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合作範圍(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項),且得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同協議第
8 條),而取得大陸司法機關所製作被害人之筆錄並調查被詐害資金及其資金流向等資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無法調查之事項,是檢察官即應就所指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及其罪數,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㈣公訴意旨亦於附表二、三陳明被害人「不明」而無從具體特定,附表四所示資料亦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且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系爭錄音檔案之對話方確係被害人本人,並證明其犯罪時間,故本案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應僅全部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云云。邱湘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李咸寧、薛燕部分,原審僅勘驗A2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之錄音檔,而無第一、二線詐騙人員之錄音檔,又無被害人李咸寧、薛燕之指述、被害人匯款之資金流向、帳冊等為補強證據,並無確切証據証明此部分係由A2機房成員所詐騙,退而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至多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而已,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蔡易燐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易燐並無參與同案被告劉維隆為首而設在馬來西亞之電信詐欺集團,被告純係介紹同案被告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6 人予劉維隆,並由該6 人自行前往馬來西亞加入劉維隆之詐欺集團,至於該集團之詐騙手法若何、何時著手行騙、獲得若干報酬等情,被告蔡易燐全未介入,亦無居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蔡易燐更非該詐欺集團之幕後老闆及金主,而被告蔡易燐介紹之際,梁宸墉等6 人猶未開始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蔡易燐之介紹行為,極其量僅屬詐騙前之預備階段,並未及與渠等為著手詐欺之實施,而詐欺罪不罰預備行為,故被告蔡易燐上述介紹之幫助行為,顯不該當本件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㈡陳詣霈、江昕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蔡易燐介紹其等工作,且未曾向其等提及前往馬來西亞詐騙工作內容及報酬,江昕澤於警詢陳述蔡易燐是幕後老闆,係因抽煙時警察說的;陳詣霈於警詢中陳述蔡易燐是幕後老闆,係因自己猜測介紹工作就是老闆,故陳詣霈、江昕澤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㈢另被告蔡易燐交與江昕澤前妻蘇羽凡之金額,乃係私人借款,並非薪水預支,被告蔡易燐並未參與負責集團成員薪水之處理,此因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始終即未流入被告之帳戶內,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該詐騙集團獲致任何款項。至於卷附之薪資表等文件,乃係被告於案發後前往馬來西亞時,由當地之律師閱卷後提供給被告拍攝,因而留存在被告之手機裡面,此等文件並非被告所製作,亦非在被告住處查獲,自不值採為認定被告有負責集團成員薪資處理之證據;㈣被告究有無涉嫌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未達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請諭知被告蔡易燐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邱湘渝、王疇皓、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賴俊佑、張允騰、徐嘉成、李育昇等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之事實,此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2
5 頁至第44頁,原審院卷六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
卡甘柏○○○區○里○○○○○路(No.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TamanSri Gombak Height,68100 Batu Caves,Selangor .)A2詐騙機房查獲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王疇皓、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賴俊佑、洪國程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情,業據被告劉維隆等人所不否認,而馬來西亞警方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馬來西亞之警方報告、查扣證物清冊、平面圖及其譯文、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1頁至第91頁、第250 頁至第263 頁)。
㈢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二-1編號5 所示之資料夾,其中大陸人民「程穎」、「實合木提。艾合實提」個人資料,於「趴」、「小安」資料夾內資料明白載明,而在A2詐騙機房扣得之被害人資料,是104 年5 月26日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詣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案(偵2-1 卷第31
0 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洪國程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每天會把打過的被害人名冊丟在一個紙箱,隔天就把紙拿去銷燬等語(偵3 卷第122 頁、第157 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5 所示「趴」、「小安」資料夾,及該等資料夾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94 頁、第3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㈣在A1詐騙機房係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
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煮食。而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嗣於104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搬至A2詐騙機房,在A2詐騙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煮食。劉維隆並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 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等情,為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原審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8 頁),又同案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廖偉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吳健銘(於原審審理中)、李英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梁宸墉(於原審審理中)、陳詣霈(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王疇皓(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姬政億(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林牟蜂(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洪國程(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徐嘉成(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李育昇(原審審理中)對於其等至上開A1、A2詐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底薪為人民幣5000元及業績獎金、上開A1及A2機房詐騙手法、劉維隆有管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各人之分工等節,各自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偵1-2 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1-3 卷第260 頁、偵2-2 卷第15
3 頁、155 頁、偵2-3 卷第1 頁至第3 頁、28頁至第37頁、
130 頁至第136 頁、172 頁至第179 頁、偵2-4 卷第1 頁至第3 頁、25頁至第26頁、29頁背面至31頁、84頁至第85頁、
169 頁至第171 頁、181 頁至第184 頁、190 頁背面至193頁、195 頁、223 頁至第225 頁、242 頁背面至243 頁、29
1 頁背面至292 頁、309 頁至第311 頁、偵3 卷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155 頁至第158 頁、原審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
125 頁、原審院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128 頁至第130 頁、
137 頁至第139 頁、201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另同案被告邱湘渝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至A2詐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底薪為人民幣5000元、上開A2機房詐騙手法、劉維隆有管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其並未支付機票、簽證費用等節均不爭執(原審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另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英傑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在A2詐騙機房被查獲,其並未支付機票、簽證費用一節亦供承在卷(原審院卷三第201 頁至第205 頁),上開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勾稽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上開關於A1、A2詐騙機房之設置、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詐欺機房運作及管理、由A1詐欺機房搬遷至A2詐欺機房、各機房之詐騙手法、詐欺機房一線機手之底薪及績效獎金等節,應可採信。
㈤又扣案3 台電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於Leno
vo型號G500電腦desktop 存有多個電腦語音檔、通話錄音檔、文字檔、民眾資料,其中即有⑴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路徑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TIGER 〉鐘來,檔案建立時間為104 年4月27日);⑵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318 專案小組警官、隊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案路徑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李咸寧、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歐陽,檔案建立時間為104 年
5 月8 日);⑶被害人薛燕與假冒公安局警員、318 專案組警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案路徑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薛老師,檔案建立時間為10
4 年5 月8 日),與本案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且由Lenovo-G500 〉desktop 〉保險新疆〉哈密〉427 〉新疆哈密2000、Lenovo-G500 〉desktop 〉銀行條〉湖北〉武漢4000之檔案中存有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個人資料,足徵上開被害人係本案機房所詐騙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六隊)104 年6 月3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原審院卷二第145 頁)。若上開錄音檔案係其他機房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通話錄音,則本案扣案電腦不可能有上開潘向麗、李咸寧、薛燕通話錄音及個人資料,且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04年4 月27日及104 年5 月8 日,足認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遭本案A1、A2機房成員詐騙,應無疑義。
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檢察官詐欺集團成
員通話錄音檔、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318專案小組警官、隊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被害人薛燕與假冒公安局警員、318 專案組警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⒈假冒北京公安局鍾檢察官之人(下稱鍾檢察官),告知潘向
麗涉有何家財之案件,其建設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求潘向麗保密,要調查潘向麗資金之合法性,若查無問題,會開立資金合法證明書予潘向麗,以暫緩凍結管制令、拘捕令,潘向麗即可從嫌疑人身份改列為被害人,並核對潘向麗持有之農業銀行尾號578 、678 帳戶、國債金額、農村信用社帳戶及其內存款金額,要求潘向麗攜帶上開銀行卡及身分證件在當日晚上7 點前,到北京金融監管局接受調查,潘向麗表示現住在哈密,原籍登記在河北省恆水市,無法至北京接受調查,鍾檢察官表示可以向金融監管局申請以向所屬銀行連線方式異地調查,並表示此案件係二級保密刑案如不配合可以試試會不會被帶回北京調查,潘向麗隨即表示全力配合,照指示做。鍾檢察官即要求潘向麗使用電腦,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網址:8877.33558.biz)輸入用戶名代號cn000000、密碼010110,鍾檢察官詢問潘向麗是否看到首席大檢察官曹建明,潘向麗回覆看見了,鍾檢察官指示下載「網上安全監控軟件」,並在犯罪通緝追查系統輸入何家財的案件編號001427、潘向麗之身分證號後點擊查詢,並請潘向麗確認電腦螢幕顯示之資料是否潘向麗本人資料,潘向麗看過後非常著急,並向鍾檢察官表示「你要我怎麼做我都聽你的」,鍾檢察官先要求監管潘向麗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指示操作
U 盾、準備K 令,以便金融監管局連線徹查發送認證碼時核實身分,接著詢問潘向麗持有之配偶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帳戶餘額,並指示潘向麗回到銀行清查設定頁面,填寫其配偶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密碼、支付密碼、U 盾密碼等資料,再指示回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首頁,下載「網上安全監控軟件」,並告知金融監管局科長只等到7 點,潘向麗下載軟件失敗,鍾檢察官重複教導方法仍失敗,鍾檢察官放棄下載軟件,告知直接調查潘向麗配偶之資金,調查時間10分鐘,10分鐘後資金會回流到潘向麗配偶的銀行帳戶上。接著鍾檢察官指示潘向麗匯款,自潘向麗配偶0000000000000000000 農業銀行帳戶,匯款至金融監管局清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鄧子彪科長,匯款人民幣(下同)49000 元顯示餘額不足,換一個帳戶轉帳成功(案發時間7 時9 分),再自上開餘額不足帳戶,匯款8500元成功(案發時間7 時12分),再自建設銀行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郝偉明科長9900元,顯示餘額不足,鍾檢察官告知潘向麗其配偶部分資金已做調查,會在7 時30分做回流。鍾檢察官另指示潘向麗自其自己農業銀行帳戶匯款1600元,至鄧子彪上開帳戶成功(案發時間7 時31分),鍾檢察官繼續指示潘向麗自其中國銀行帳戶匯款800 元至覃智鳳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案發時間7 時44分),鍾檢察官告知潘向麗,已跟科長聯絡加速調查,預計在7 時50分準時資金回流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六第16頁至第78頁)。
⒉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之人(下稱武漢公安警官)先與李咸寧
核對身分後,告知李咸寧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在該罪犯家中搜出多本銀行帳戶,其中有登記在李咸寧名下工商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北京市公安局2 次發予李咸寧協助調查通知書,請李咸寧以最短時間趕到北京市公安局配合調查,李咸寧表示在江漢區聖家居(音譯)打工,武漢公安警官向李咸寧表示將把李咸寧之電話轉接至北京市公安局318 專案組,電話接通後,假冒北京市公安局318 專案組喬峰警官之人(下稱喬警官)告知李咸寧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說明在該罪犯家中搜出毒品、槍支及多本銀行帳戶,另李咸寧帳戶亦在該犯嫌家中搜獲,該犯嫌稱帳戶係李咸寧賣予該犯嫌,北京市公安局2 次發予李咸寧協查通知書,李咸寧均未到案說明,公安局本欲在當天下午3 時發佈全國拘捕令拘捕李咸寧,李咸寧聽後非常緊張,喬警官先說明錄製錄音筆錄日期是2015年5 月8 日,並與李咸寧核對身分無誤,於電話中與李咸寧做調查及做電話語音筆錄,要李咸寧拿手機充電器充電,並全程不得斷話,恫嚇李咸寧不得洩漏案情。喬警官要李咸寧接查號台查詢北京市朝陽區小紅門派出所電話(00000000)確認係派出所無誤。李咸寧於接通電話後,北京公安警官對李咸寧製作語音筆錄,詢問身分證號、學歷、工作、家中人口、住址、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或提供他人使用等,並在製作語音筆錄過程中與隊長談話並向隊長匯報涉案318 專案之李咸寧來電,再由周強隊長(下稱周隊長)接續偵訊李咸寧,恫嚇李咸寧其工商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可判處7 至15年有期徒刑,詢問李咸寧工商銀行帳戶後三碼(628 )及餘額(約9500元),詢問與犯嫌何家財是否認識,並告知何家財提及係李咸寧以12
000 元代價販賣帳戶予何家財使用,何家財給李咸寧26萬3000元獲利,需配合調查並保密,才能推翻何家財之供詞,並告知專案檢察官對李咸寧下達凍結管制令(凍結名下所有帳戶)、刑事拘捕令(拘捕至北京市公安局做隔離問案,一期45天),並將電話轉接至假冒318 專案組劉建國檢察官(下稱劉檢察官)復訊,電話接通後,劉檢察官核對李咸寧身分資料、詢問是否認識何家財、告知上開案情,並請李咸寧配合調查並保密,否則此罪刑度可判7 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要李咸寧在下午5 時前帶銀行卡至北京接受調查,經李咸寧表示現人在武漢,無法在下午5 時前至北京,請求不要凍結帳戶,否則沒有生活費,劉檢察官接續向李咸寧核對工商銀行帳戶之餘額為9500元,並確認有無辦理其他銀行帳戶,劉檢察官即要求李咸寧找周隊長做擔保,之後電話又轉回周隊長,經李咸寧請求周隊長做證明,周隊長以李咸寧需做到保密及全力配合檢察官之指示為前提,始勉強答應,電話又轉至劉檢察官處,劉檢察官又與周隊長通話,告知周隊長為李咸寧擔保,如查出有問題,則隊長職務將不保,並告知李咸寧,周隊長為其擔保異地調查,要李咸寧至工商銀行使用櫃員機配合辦案,因李咸寧手機電量不足要求抄下00000000000 辦公室電話號碼以該電話聯繫,並囑咐李咸寧將手機放在口袋以利錄音,並於接聽電話時稱其劉大哥或劉老師,並要求李咸寧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鈡美超之帳戶,因銀行不願進行轉帳,李咸寧進出銀行數次,最終李咸寧告知劉檢察官已經辦好轉帳,劉檢察官詢問李咸寧提交多少接受調查,李咸寧回覆9500元,劉檢察官向李咸寧確認清查完畢後,資金回流之帳戶,並告知李咸寧現在要去金融監管局調查,並要李咸寧先回宿舍。之後李咸寧致電去318 專案組找劉建國檢察官,稱錢已經匯過去了,為何都沒有接到資金回流通知。劉檢察官稱資金現已在北京金融監管局,現因銀行已下班,要隔日早上8 時30分資金才能回流,如果李咸寧洩密出去將直接發佈凍結管制令及拘捕令,並告知李咸寧不要再打電話至318 專案組對其下屬大小聲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六第79頁至第135 頁)。
⒊假冒隋州市公安局警官之人(下稱隋州公安警官)告知薛燕
北京市公安局2 次發予協查通知書,薛燕均未配合調查,與薛燕核對身分證號,並於電話中告知薛燕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在該罪犯家中搜出多本銀行帳戶,其中登記在薛燕名下建設銀行之帳戶內有大量不法資金,該犯嫌稱帳戶係薛燕辦理提供給予該犯嫌,將幫薛燕將電話轉接到北京市318 專案組,之後電話轉至北京市318 專案組劉建國警官(下稱劉警官),劉警官告知薛燕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何家財,在該罪犯家中搜出多本銀行帳戶,其中一本北京工商銀行帳戶登記在薛燕名下,並要求薛燕下午3 時到北京說明,並先與薛燕核對身分證號,薛燕稱在湖南無法到北京,劉警官即告知先透過公安局電話製作錄音筆錄,請薛燕抄下北京公安局小紅門派出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以手機撥010114查證。假冒318專案組龍進檢察官之人(下稱龍檢察官)打電話給薛燕,告知薛燕主嫌犯何家財指證與薛燕是朋友,薛燕以一本帳戶12
000 元代價賣給何家財,何家財並給予薛燕佣金263000元,薛燕馬上回覆並無此事,資金可以讓國家調查,龍檢察官要求薛燕配合調查名下之帳戶資金及保密,以取得資金合法性公文書、清白報告書,才可轉換身分為被害人,否則將會有
7 至15年有期徒刑之罪,洩密亦會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龍檢察官詢問薛燕工商銀行、漢口銀行是否分別有餘額6500多元、46000 多元,薛燕予以核認,龍檢察官指示薛燕使用網路銀行,要求薛燕轉帳至鈡美超科長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接受金融監管調查,5 至10分鐘資金會回流,但薛燕操作失敗,改要薛燕臨櫃辦理,薛燕出門辦理時,龍檢察官要求薛燕不能掛機要配合錄音,不能讓他人知道在配合公安局調查,並於接聽電話時稱其龍大哥或龍老師。薛燕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鈡美超科長帳戶失敗,故至櫃檯辦理,龍檢察官並要求薛燕要詢問櫃台今天錢能不能到,之後薛燕告知龍檢察官已成功轉帳4 萬6000元,銀行員告知需要1 至2 小時到帳,手續費15元,帳戶只剩252 元,龍檢察官指示薛燕自工商銀行、招商銀行統一存款餘額,薛燕之後轉帳成功7000元,再自招行轉帳成功1000元,龍檢察官稱1000元、46000 元已收到,還要等7000元的。要求被害人收到銀行簡訊後,回撥00000000000 。薛燕稱收到銀行簡訊了,龍檢察官告知總共是調查54000 元,回流會含手續費共54025 元,要求薛燕晚上8 點做安全回報,並做好保密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六第135頁至第182 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確有被害人潘向麗
與假冒鍾檢察官人員;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北京公安局318 專案組喬峰警官、周強隊長、劉建國檢察官人員;被害人薛燕與假冒隋州公安警官、北京公安局318專案組劉警官、龍檢察官人員之對話錄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照錄音內容⑴被害人潘向麗自其或其配偶之帳戶陸續轉帳49000 元、8500元、1600元、800 元(共計5萬9900元)至指定之鄧子彪、覃智鳳帳戶成功後,均在電話裡向對方匯報,假冒鍾檢察官之成員尚告知潘向麗,已跟科長聯絡加速調查,預計在當天7 時50分準時資金回流;⑵被害人李咸寧自其帳戶內成功轉帳9500元至指定之鈡美超帳戶,並在電話裡向劉檢察官匯報,事後李咸寧打電話詢問為何9500元尚未回流,假冒劉檢察官之成員尚向李咸寧稱資金現已在北京金融監管局,因銀行已下班,要隔日早上8 時30分資金才能回流;⑶被害人薛燕自其帳戶陸續轉帳46000 元、7000元、1000元(共計5 萬4000元)至指定之鈡美超科長帳戶成功後,均在電話裡向對方匯報,假冒龍檢察官之成員尚告知總共是調查54000 元,回流會含手續費共54025 元等之事實,再佐以在扣案電腦內路徑Lenovo-G500 〉desktop 〉黑〉遠端黑屏(半自動)作業書(原審院卷六第200 頁至第
202 頁),確實存有假冒劉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指示潘向麗操作電腦用以取信被害人潘向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首頁及首席大檢察官曹建明之照片,另參酌現場扣案之資料袋內之教戰手冊之詐騙方法、內容(警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289 頁、第295 頁至第298 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與詐騙被害人李咸寧、薛燕之詐騙方法(涉及
318 專案,帳戶遭何家財使用等)相同,而扣案之資料袋內亦有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要被害人轉帳之指定帳戶鄧子彪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鈡美超帳戶(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警卷第286 頁),相互勾稽,均與上開成員給予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資料相符,足認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確實已匯入上開款項進入指定帳戶而受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又大陸人民程穎於大陸地區烏拉泊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中
陳述:大約時間是今年2015年4 、5 月份的時候,我手機電話00000000000 接過詐騙電話,有1 個女的南方口音電話顯示0991-46 後面數字認不清,她說南湖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稱有一個男的用我的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被詐騙100 多萬,這個男的被北京市公安局抓住了,要求我協助。我稱你是南湖市公安局,口音不對,詢問對方。對方那個女的稱是大學生分配的,因我不相信,我用我的手機給我們當地110打電話報案,警員稱是詐騙電話,後我用手機回撥對方電話號碼,電話線是盲音,就打不通了。我的身分證丟過,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的身分證當時放在包裡的,是一代身份證。有一次從上海回烏魯木齊,在烏市火車南站,包忘拿了,丟失了一代身份證000000000000000 ,第二代身份證沒有丟失過。我的工商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沒有丟失或被盜過。今天我到工商銀行查詢過卡內餘額,顯示帳戶安全,沒有財產損失等語(警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參酌上開陳詣霈、洪國程之陳述,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都在隔日銷燬,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扣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是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及扣案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中「程穎」記載之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均與上開被害人程穎之陳述情節相符,可知「程穎」應係於104 年5月26日接獲本案A2詐騙機房機手之詐騙電話,足認A2詐騙機房某機手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依被害人程穎上開陳述,並未因而匯出任何款項,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㈧另被告洪國程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寫有「小安」字樣的資
料袋為我在保管使用,該資料袋內有4 張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是我擔任詐騙機手撥打電話之依據,上面之「X 」、「轉」是我所寫,畫「X 」代表沒有辦法轉接到二線,寫「轉」就是成功轉至二線等語(偵3 卷第121 頁背面、第157 頁),參酌上開陳詣霈、洪國程之陳述,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都在隔日銷燬,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扣得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是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名冊,及扣案寫有「小安」字樣之資料袋中確有「實合木提。艾合實提」之個人資料,且在上寫有「轉」,均與被告洪國程之陳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洪國程係於104 年5 月26日對被害人「實合木提。艾合實提」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至被告洪國程於原審審理中稱「小安」資料袋是我所有,而個人資料上面記載「轉」是轉至二線的意思,但不是我寫的等語(原審院卷七第57頁背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因卷內並無被害人「實合木提。艾合實提」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
㈨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邱湘渝、李育昇、林牟蜂暨
其等辯護人、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姬政億、林佑聲、洪國程等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練成員從事詐騙。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電信機房內實際發送詐騙內容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電腦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
⒉查被告劉維隆負責管理A1、A2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
手冊予成員,並於A2機房有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予擔任一線機手之成員;被告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邱湘渝(自104 年5月1 日起)均坦承有擔任機房一線機手打電話詐騙;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打電話,並負責成員三餐飲食(詳後述);且其等至馬來西亞機票及抵達上開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亦需另向他人承租,從而,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機房成員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開食宿、機票費用等成本,揆諸前揭說明,可見其等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彼此間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角色,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均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是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梁宸墉、陳詣霈、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邱湘渝上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英宗辯稱一開始有打,但被人罵回,所以只有去廚房
煮飯云云。然被告李英宗係於104 年3 月24日加入A1詐騙機房,已認定如前,且其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其綽號為「小李」(偵2-2 卷第152 頁背面、原審院卷三第201 頁)。而共同被告陳詣霈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李英宗他要打電話,也要負責煮飯等語(偵2-1 卷第309 頁背面、偵2-4 卷第195 頁、第225 頁)、同案被告王疇皓於警詢、偵訊陳述:編號10李哥他要煮飯也要打電話,除了編號2 (即賴俊佑)、編號11(即張允騰)負責採買,編號3 可樂負責電腦,其他人都要打電話等語(偵2-4 卷第31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且在A2機房現場查扣貼有「小李」字樣之電話機1 台(參警卷第257 頁背面扣案物照片)、查扣寫有「小李」字樣之資料袋,而被告李英宗於警詢中亦自承:警方提示馬來西亞警方查扣之資料袋照片,其中一個資料袋上面寫有「小李」字樣的是我的沒有錯,資料袋內有大陸人民個人資料表共計13頁是發給我們看的,我只有試打而已等語(偵2-2 卷第
153 頁),足認被告李英宗除負責A1、A2詐騙機房煮飯工作供詐騙機房成員吃以外,另負責擔任一線機手之分工,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甚明。故其辯稱僅負責煮飯,並無打電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蔡易燐暨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陳詣霈之陳述:
⑴被告陳詣霈於警詢中陳述:在臺灣時係由綽號「小鬼」(即
林俊諺)介紹認識幕後老闆「小燐哥」(即蔡易燐),第一次見面「小鬼」當面直接談論有關詐騙集團工作,當時有表示男友江昕澤亦有意願參與,嗣後「小鬼」帶我至一家燒烤店與「小燐哥」認識,並由「小燐哥」對我面試,「小燐哥」當場答應可以參加詐欺工作。又於104 年2 、3 月我與江昕澤一同至高雄市○○路錢櫃,再度由「小燐哥」面試並吃飯,「小燐哥」當場同意其與江昕澤都可以參加,並當場要我與江昕澤將護照交給「小鬼」辦理機票等事宜。之後在10
4 年3 月27日「小燐哥」直接打電話要我與江昕澤於晚上10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旁的刺青店門口集合,當場尚有「小刀」(即梁宸墉)、「阿嘉」(即徐嘉成)、「山雞」(即姬政億)、「小安」(即洪國程),「小燐哥」到場後請我們進入刺青店喝酒,並告知此次詐騙機房在馬來西亞,等會兒直接搭車至桃園機場出境,「小燐哥」當時並給我1 支NOKIA 手機,結束後除了「小燐哥」外,其餘人我們就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到了機場我依「小燐哥」的指示拿那支手機打給他,「小燐哥」有交待說他不會接電話,只有響幾聲他就知道我們到機場,就會找人拿機票給我們,拿機票給我們的人是一個陌生男子,我不認識;接著我們就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下飛機之後就有2 個當地陌生男子自己靠近我們並問「你們是小燐哥的人嗎?」,我們回答是,之後對方就開廂型車載我們去第一間詐騙機房。江昕澤把蘇怡靜(現改名為蘇羽凡)的帳號交給3 號「可樂」(即劉維隆),再由劉維隆記到電腦,江昕澤在出國前有先向「小燐哥」借支2 萬元,在第一個月「小燐哥」就先把江昕澤的薪水扣掉15000 元,所以江昕澤不夠錢可以匯回家,因此我同意從我底薪扣9000元,讓江昕澤匯回家繳車貸,我的底薪是22500 元,其餘金額要回臺灣才可以支領。另因小燐哥要我照顧一同搭機的其他人,私下留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且我知道如果被查獲只有「小燐哥」可以幫我們處理,所以特別記住他的電話。另警方提示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3 月16、17、18、23、24、25、26日與綽號「小鬼」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該通聯資料是我跟「小鬼」的通聯沒有錯,都是跟他談論是否可以先借支薪水及出國詐騙的日期,會說到借支薪水,是因為江昕澤要先借支2 萬元,後來據我所知「小燐哥」有借給江昕澤,錢是我們出國後,「小燐哥」才拿給江昕澤的前妻蘇怡靜(即蘇羽凡);又警方提示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3 月22、24、25、26、27日與綽號「小燐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那是要詢問我們何時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等事宜,這些通話都是我親自與「小燐哥」的對話沒有錯;又警方提示audi.rsa譯文表,於104 年5 月24日江昕澤和我都曾直接與綽號「小燐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小燐哥」在電話中跟我說「加油,用心一點」、「要再用心啊」、「好,加油」等語,蔡易燐知道我在從事詐欺工作並要我加油等語(偵1 -2卷第198 頁背面、偵2-4 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4 頁)。
⑵證人即被告陳詣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透過綽號「阿米」的
朋友認識「小鬼」,再透過「小鬼」認識「小燐哥」,詳細時間我忘了,應該是2 月底3 月初,第一次是我跟「小鬼」跟「小燐哥」見面,「小燐哥」問我有沒有作過,我說沒有,他叫我加油,見面時有講到說是要去作詐欺機房的一線機手,該次見面沒有談到薪水,小燐哥有說,我們是他介紹過去的人,算他的team,隔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小鬼,我帶江昕澤去找小燐哥面試,先去高雄錢櫃前面馬路邊集合,小燐哥當天跟我們說,如果要作,就好好的作,之後就去吃飯,面試就是認識一下,讓蔡易燐知道他的下面有什麼人。3月27日蔡易燐打電話通知我晚上十點到中華路、六合路口刺青店集合,我先到,後來江昕澤才來,當天還有姬政億、小刀、小安、阿嘉、我們6 個都是小燐哥的人,3 月27日才說是要去馬來西亞。蔡易燐有拿一支手機給我,跟我說到機場時用這支電話打給他,他就會通知人到機場接我們,之後就把sim 卡拔掉了,不要再用。又提示之順來文字檔:澤、媛玉山銀行帳戶,是要匯款給江昕澤前妻蘇怡靜的,因為我男朋友江昕澤的錢不夠,錢是要繳江昕澤的車貸,「小鬼」與蔡易燐之關係,是「小鬼」聽命於蔡易燐。另我、「山雞」、「阿澤」、「阿嘉」、「小安」、「小刀」是蔡易燐公司的,廖家薇與劉維隆是同一個公司,李育昇、林英傑是另一個公司,我們機房應該有3 家公司等語(偵2-1 卷第309 頁背面至第310 頁、偵2-4 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
⑶雖被告陳詣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小鬼」介紹工作,
「小鬼」介紹蔡易燐,只是介紹另一個朋友,是至馬來西亞劉維隆告知才知道工作內容,不知道老闆是誰,之前陳述蔡易燐是幕後金主是自己猜測,出國前一天是「小鬼」在電話中告知要出國,不知道薪水可否預支,但江昕澤有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原審院卷五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中經詢問警詢之陳述內容時,又陳稱在警詢所述才是最準、正確等語(原審院卷五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參酌陳詣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對於如何認識林俊諺、蔡易燐、如何與蔡易燐面試、如何帶江昕澤與蔡易燐見面、與蔡易燐、林俊諺間有電話聯絡、於104 年3 月27日如何經蔡易燐通知而至中華路、六合路口刺青店門口集合、集合當時有何人在場、如何至機場後拿到機票、至馬來西亞後仍與蔡易燐電話聯絡及談話內容、同意借給江昕澤薪資、江昕澤將薪資請蔡易燐匯給蘇羽凡等細節均一一陳述,並無矛盾,且所述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紀錄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蘇羽凡警詢、偵訊證述、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8 月25日玉山斗六字第1040825003號函暨蘇怡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渝珊警詢證述、林渝珊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9 月4 日彰嘉義字第1040189 號函暨林渝珊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2-1 卷第214 頁至第221 頁、偵2-
4 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1頁),足認同案被告陳詣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較其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信。
⒉關於被告江昕澤之陳述:
⑴被告江昕澤於警詢中陳述:陳郁雯(現改名為陳詣霈)帶其
至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的錢櫃KTV 門口與幕後老闆「阿燐仔」(即蔡易燐)見面,見面時除了其與陳郁雯外,小刀、阿嘉、山G 、小安也有在現場,阿燐仔告知其等6人,說過幾天就要出國了,出國做詐騙工作要好好的做,事後問陳郁雯才知道幕後老闆名字叫做「阿林仔」。我去馬來西亞之前有請陳郁雯先向「阿林仔」借15000 元,後來因在臺灣有車貸要繳,所以先由劉維隆向「阿林仔」報告後,我再向「阿林仔」拜託先給其一個月底薪2 萬2500元,「阿林仔」也有答應並支付薪資,我請幕後老闆「阿林仔」(即蔡易燐)與蘇怡靜(現改名為蘇羽凡)接洽,先拿薪資繳車貸。因「小燐哥」是幕後老闆及金主,在臺需要用錢,就要透過「小燐哥」匯錢,「小燐哥」就是「阿林仔」。「小鬼」是「小燐哥」的小弟,我是「小鬼」透過陳郁雯招攬,所以我在臺之瑣事及款項「阿林仔」就會請「小鬼」處理。104年5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撥打電話給「小燐哥」拿2 萬2500元給蘇怡靜,那是我一開始就講好詐騙機房工作的底薪等語(偵2-3 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
⑵證人即被告江昕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郁雯打電話給綽號
「小鬼」,我沒有見過「小鬼」,只有透過電話與小鬼聯絡,陳郁雯帶我去錢櫃ktv ,當天有小安、山雞、小刀及阿嘉,在ktv 樓下我見到蔡易燐,他跟我說快出國了,問我要不要去ktv 坐坐,我說不用,之後我就離開了,事後問陳郁雯,陳郁雯說他是「燐哥」,要出國就是燐哥講的,才知道蔡易燐是老板,之後當天在ktv 的那6 個人一起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一起搭機的6 個人,應該算是蔡易燐旗下的人。另劉維隆說要問薪水,看是誰介紹的就跟誰講,我跟劉維隆說我要匯錢回臺灣繳車貸,劉維隆就跟我說,你要問介紹你來的人。我才去問蔡易燐,有用skype 與蔡易燐聯絡,我請蔡易燐拿錢給蘇怡靜,是我的底薪,我在出國前就跟蔡易燐講我要繳車貸,並給他蘇怡靜的帳號,後來蘇怡靜說不夠,我才請蔡易燐再匯底薪的一半等語(偵2-3 卷第172 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江昕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認識林俊諺有
一段時間,係透過林俊諺認識蔡易燐,當時只是單純吃飯,蔡易燐只說有工作,並沒說工作內容及薪水,薪水是之後到馬來西亞快一個月由劉維隆告知,沒有人提到薪水可以預支,也不知薪水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不知道詐騙集團老闆是誰。其當時打Skype 私底下向林俊諺借錢,在馬來西亞先問其前妻蘇怡靜帳號,再把帳號打在電腦之記事本上,再把這個帳號念給林俊諺。警詢時說事後陳詣霈告知幕後老闆是蔡易燐一事,是案發後回臺灣警察說介紹人就是老闆等語(原審院五卷第90頁至第95頁);然參酌江昕澤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對於如何認識蔡易燐、經由陳詣霈帶同去與蔡易燐見面、如何得知蔡易燐是幕後老闆、為繳車貸而以Skype 與蔡易燐聯絡將薪資匯款給蘇羽凡之事,匯款事宜蔡易燐交給林俊諺處理等細節均一一陳述,並無矛盾。
⑷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 年5 月6 日「蘇怡靜:為什
麼小鬼跟我說都給你現金?江昕澤:沒有,我問完小燐哥了,沒有,沒關係,我先匯一半回去。蘇怡靜:你什麼時候要匯?江昕澤:對完帳就匯。…江昕澤:妳要再給我一次,看匯到哪一個,妳要跟我講。蘇怡靜:你不是有抄?江昕澤:我給小燐哥,妳還是要再給我一次,要給這邊的」、104 年
5 月7 日「江昕澤:…妳戶頭給我就對了。蘇怡靜: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代碼808 、斗六分行」、「江昕澤:
就是不知道在拖什麼,大家都在拖,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拖。蘇怡靜:是小鬼在拖還是?江昕澤:沒啦,這邊公司的,就匯我薪水了。蘇怡靜:你的車子再一個禮拜沒有繳牌照的話要罰一倍。」、104 年5 月24日「江昕澤:小燐哥,我阿澤,我要問你說小鬼有沒有在你旁邊?蔡易燐:沒有。江昕澤:是喔。蔡易燐:怎樣?江昕澤:小鬼不是說今天要拿錢給我那個?蔡易燐:還沒有拿去嗎?江昕澤:我剛才打給小鬼也沒接。蔡易燐:好,我聯絡,我錢早就拿過去在他那邊了,我禮拜五就放在他那邊,我禮拜五要匯來不及。江昕澤:我知道。蔡易燐:你跟他說不好意思一下,我馬上聯絡」、104 年5 月24日「江昕澤:我有跟小燐哥講叫他打給小鬼了,你快點回去。蘇怡靜:所以要等他嗎?不用?江昕澤:你也是要等他,不然你怎麼拿錢?怎麼去處理那些東西?」、104 年5 月25日「江昕澤:小燐哥,不好意思,我問你一下,小鬼說他今天要匯,好像都沒有看到。蔡易燐:有吧?江昕澤:我不知道,他說沒看到,說他在大林叫朋友去匯,我也不知道什麼狀況。蔡易燐:你等我一下,先別掛掉。江昕澤:OK。蔡易燐:你錢沒有匯嗎?人家沒有收到,你有收據?你現在馬上打電話給他老婆,人家說沒有收到,你打電話給他老婆對看帳號對不對,幹你娘GY…辦事情。蔡易燐:
喂。江昕澤:燐哥。蔡易燐:他說有耶,那都有收據」、10
4 年5 月25日「江昕澤:你有打給他嗎?蘇怡靜:他叫我等一下,他要下來,可是我現在沒看到他人。江昕澤:他電話幾號你給我。蘇怡靜:小鬼喔?我現在跟你講電話沒辦法看。江昕澤:多久可以看?蘇怡靜:你等我…喂,0000000000」、104 年5 月25日「江昕澤:鬼哥,你知道我誰嗎?0000000000(下稱小鬼):誰?江昕澤:我阿澤。小鬼:怎樣?江昕澤:你不是要拿錢給我老婆,你在哪?小鬼:在走路。江昕澤:鬼哥,不要這樣,我老婆還要顧孩子,他現在在嘉義公園等你。小鬼:我知道,我現在要走去他那邊了。江昕澤:不是我要害你,不要這樣。小鬼:我真的要被你們害死。江昕澤:我真的很急用這條錢。江昕澤:我會跟我老婆說叫他跟阿燐仔說拿到了。小鬼:拜託,不要再害我了」,顯示同案被告江昕澤係以Skype 與被告蔡易燐聯絡要拿錢,被告蔡易燐因星期五來不及匯款,因而將錢放在「小鬼」處,要「小鬼」拿給江昕澤之前妻蘇怡靜(即蘇羽凡),蘇怡靜因遲未拿到錢而向同案被告江昕澤反應,江昕澤卻需向蘇怡靜索取「小鬼」之電話號碼,始能聯絡「小鬼」,之後仍係聯絡被告蔡易燐處理「小鬼」仍未將錢交給蘇怡靜之事,顯見被告江昕澤說認識「小鬼」林俊諺有一段時間,係以Skyp
e 向被告林俊諺借款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同案被告江昕澤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蘇羽凡警詢、偵訊證述、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8 月25日玉山斗六字第1040825003號函暨蘇怡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渝珊警詢證述、林渝珊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9 月4 日彰嘉義字第1040189 號函暨林渝珊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12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2-1 卷第214 頁至第
221 頁、偵2-4 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1頁),足認同案被告江昕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較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信。
⒊關於被告徐嘉成之陳述:
⑴被告徐嘉成於104 年10月14日警詢中陳述:我在103 年9 、
10月份,透過孫子翔介紹認識23號B 寶(即洪銘駿),直接到B 寶仁武區家中,因為我之前外面有欠一些錢,B 寶跟我說如果他幫我還錢,我就去國外作詐欺集團工作,我同意之後去找B 寶,B 寶叫我把借我錢的人找去他家,他當場幫我還了6 、7 萬元給對方,然後我同意去國外。之後在104 年
3 月份B 寶通知我說要去國外詐欺集團工作,1 、2 月份時
B 寶要求我還錢,因為我沒有錢沒辦法還,並在3 月份某日
B 寶用軟體傳送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講工作事項,他當場就說要去國外作詐欺工作要介紹我跟另外一個老闆24號綽號「小燐哥」(即蔡易燐)見面,隔幾天後B 寶約我到中山路民生圓環咕蒂咕蒂咖啡廳見面,當時還有綽號「阿誠」、「阿倫」、「阿豪」和B 寶及編號24號綽號「小燐哥」在該處見面,「小燐哥」告訴我們在場人說要去國外日本、澳洲和一個我忘記了的國家做詐欺工作,薪水是詐得後分5%,底薪沒有講,我們同意後證件都是繳給B 寶收去,另外一次在中山民生圓環古德曼咖啡廳,B 寶聯絡我,說要去那裏討論國外詐欺機房工作,我去時有B 寶和「阿倫」,「小燐哥」也到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討論是大概3 月份中旬要出去,去那裡也沒說,就是說一些詐欺機房工作是一線機手騙大陸人,講完散會。後來B 寶叫我去聯絡要一起出國的「阿倫」、「阿豪」和「阿倫」女朋友這些人,我和他們打電話及見面,見面是要拿辦簽證的東西有身分證影本和一張申請簽證單因為是英文我看不懂,我把東西收一收後我打「小燐哥」電話聯絡後,我拿到中華六合路錢櫃KTV 前拿給「小燐哥」,我就離開,之後「阿倫」「阿豪」和「阿倫」女朋友要出國前躲起來找不到人,但是機票已經訂好了,我有通知B 寶和「小燐哥」這個狀況,然後他們就跟我說沒關係我先出去工作。我要出國前大約3 月底「小燐哥」叫我到中華六合路錢櫃KTV 旁一間首席紋身館集合,現場有我及編號13綽號「媛媛」、編號14綽號「阿澤」、編號18綽號「山雞」、編號12綽號「小刀」、編號19綽號「小安」6 人,還有「小燐哥」在場及1 、2 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先聽到其他人講要去馬來西亞作詐欺工作,「小燐哥」也當場跟我們說是要去馬來西亞作詐欺,並要我們6 個人好好做,當晚我們6 個人分2 車坐計程車直接到桃園機場,車費我記得是1 萬多元是「小燐哥」出錢的,3 個小時就到了,「小燐哥」在紋身館時還有拿5000元給「媛媛」說買東西可以用,到了機場之後有2 男1 女拿護照和機票簽證給我們6 人,我們確認後就直接坐飛機到香港轉機,香港轉機等6 小時就飛到馬來西亞,到馬來西亞後有一名叫「阿虎」的男子和編號17阿BEN 帶司機接我們直接到詐欺機房內工作。洪銘駿是招募我進去詐欺機房工作,然後找蔡易燐,蔡易燐是洪銘駿老闆,也是我老闆。我們遭查獲期間蔡易燐與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去,買東西給我們吃,幫我們請律師,我們在法院開庭時請律師與我們21人見面,他有和李育昇和劉維隆私下講話,有跟我們6 個人說加油可以回台灣了。另外與蔡易燐前往的男子有跟劉維隆和李育昇講話講一些事情,警方提示104 年7 月28日在蔡易燐行動電話內所擷取一名與他前往之男子照片,就是我在馬來西亞所看見之人等語(偵2-4 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242 頁)。
⑵證人即被告徐嘉成於104 年10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3
年9 、10月間,透過孫子翔認識B 寶,孫子翔帶我去B 寶在仁武住處,B 寶跟我說可以幫我還錢,但我要幫他去作詐騙機房的機手,當時B 寶幫我還了6 、7 萬元。104 年3 月,
B 寶叫我去國外工作,當時他介紹小燐哥給我認識,B 寶說他找別的老板一起從事詐欺機房的工作,我認為小燐哥是另一間機房的老板,小燐哥跟我們在咕蒂咕蒂咖啡店見面時,說要作一線的工作,還有講薪水,他告訴我們工作地點有日本、澳洲、還有另一個地點我忘了,但當時地點還沒確定。該次見面主要是講工作內容。B 寶後來叫我去聯絡其他要一起出國的人,由我聯絡阿豪、阿倫及他女友,我只有收簽證、身分證影本,B 寶叫我拿收到的簽證、身分證影本去高雄錢櫃KTV 前面給「小燐哥」,後來阿倫、阿倫女友、阿豪沒有聯絡上,因為B 寶已經訂好機票了,可是找不到人,B 寶很生氣,104 年3 月27日出發前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小燐哥,因為我要跟他借錢。後來他說隔天要出去了,就沒有給我錢,之後B 寶就把我接走了,出國有小安、媛媛、小刀、山雞、阿澤,小燐哥當天就跟我們說是要去馬來西亞,機房內跟我一起搭飛機的算是「小燐哥」的人等語(偵2-4 卷第
290 頁背面至第291 頁、第293 頁)。⒋關於被告洪國程之陳述:
⑴被告洪國程於104 年9 月11日警詢中陳述:我是今年3 月知
道梁宸墉有要出境從事詐欺,我知道之後就跟梁宸墉說我也想一起去,梁宸墉就要我先把護照辦好,我於3 月26日去申辦護照,之後於3 月27日下午梁宸墉就找我一起到高雄市的某一間錢櫃KTV 去找綽號「阿燐」的男子,並同時把護照交給「阿燐」,在場還有梁宸墉跟洪劭誠(譯音),總共4 個人,我把護照交給「阿燐」之後,他就跟我和梁宸墉約當天晚上再到一間錢櫃KTV 碰面,晚上我就有遇到媛媛(原名陳郁雯,現改為陳詣霈)、阿澤(即江昕澤)、阿嘉(即徐嘉成)、山雞(即姬政億),當場「阿燐」跟我們說要我們坐車去機場,到了機場會有人接應我們,講完之後我們搭夜車(計程車)到桃園機場,到機場之後有一個陌生男子把我們機票、護照還給我們,並告訴我們說需要轉機,我們接著就搭機到馬來西亞。到馬來西亞下飛機之後,有一個陌生男子來接應我們6 人,我們到詐騙機房的路上還換了一部車,然後就到第一間機房,我們6 人一起進去的等語(偵3 卷第11
9 頁背面至第120 頁)。⑵被告洪國程於104 年9 月11日偵訊中陳述:梁宸墉跟我說他
要出國賺錢,本來跟我說,叫我留在台灣幫他照顧他的家人,後來我也是想賺錢,我就說我要跟他去,梁宸墉有找我去錢櫃ktv 去找一個阿燐的人,在場的有我、梁宸墉、阿燐哥,還有一個叫洪劭誠的人。我把護照交給阿燐哥,他叫我回去等,叫我晚上再過去,我晚上到ktv 時,在場的有我、梁宸墉、阿嘉、媛媛、阿澤、山雞,當晚我們就搭夜車到桃園機場,隔天就搭機到馬來西亞等語(偵3 卷第155 頁)。
⒌關於被告姬政億之陳述:
⑴被告姬政億於104年9月7日警詢中陳述:在出境前一天,我
請前女友載我到高雄跟媛媛(即陳詣霈)、阿澤(即江昕澤)、小刀(即梁宸墉)、小安(即洪國程)、阿嘉(即徐嘉成)等人會合,當場還有一位陌生人(應該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大約跟我差不多年紀、沒戴眼鏡),當時媛媛就把我的機票交給我,接著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桃園,計程車錢就是上車時由那位陌生人付款。警方提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3月
19、24、27日曾多次通話等語(偵2-4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
⑵被告姬政億於104 年9 月7 日偵訊中陳述:我跟招攬我進到
機房的人不熟,我不知道他是誰,是透過李育昇介紹我跟他認識的,我與介紹我進到機房的人係打他的電話聯絡,電話是他本人留給我的。警察提示0000000000這支電話的通聯紀錄,他就是介紹我進到機房的人等語(偵2-4 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此外並有通聯紀錄1 份(偵2-4 卷第175頁至第176 頁)佐證被告姬政億確實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通話之事實,而被告蔡易燐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持用一節,亦坦白承認(偵1-3 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3 頁),另參酌被告姬政億對於出境前與媛媛(即陳詣霈)、阿澤(即江昕澤)、小刀(即梁宸墉)、小安(即洪國程)、阿嘉(即徐嘉成)等人會合一節,亦與被告陳詣霈、江昕澤所述一致,從而被告姬政億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姬政億於本院證稱:我會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是
綽號B 寶介紹的,當時我只知道B 寶好像姓洪,他真實姓名不知道,我是在警局看案卷的資料時,才知道B 寶他叫洪銘駿;B 寶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並沒有一開始就答應,是後來我找不到工作才去的,B 寶一開始並沒有說得很清楚,想說去參加看看,後來B 寶才說是詐騙集團,就是做打電話的工作,就說去國外即馬來西亞負責打電話給大陸的人,那時候不認識蔡易燐,我不知道蔡易燐在本案擔任的角色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B 寶的朋友云云。嗣檢察官反詰問證人姬政億「(問:但是你之前的筆錄確實有提到被告蔡易燐。你說你跟招攬你進機房的人是不熟,但是有通電話,你說警方提供的0000000000的電話通聯,就是介紹我進機房的人,這隻電話就是被告蔡易燐的,你如何解釋,你是有提李育昇沒錯,但你說實際上是李育昇介紹你跟被告蔡易燐認識的,你才用電話跟被告蔡易燐聯繫,你對你當時的陳述與現在所說不同,有何意見?)答:我都是跟B 寶聯絡,就是B 寶留壹支電話給我,叫我跟這個人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而蔡易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與姬政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104 年3月19日、24日、27日曾有6 次通話之通聯紀錄可稽(偵2-4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足見姬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蔡易燐,就是介紹我進到機房的人一節,與通聯紀錄等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姬政億於本院證稱:我會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是綽號B 寶介紹的,那時候不認識蔡易燐,我不知道蔡易燐在本案擔任的角色是什麼各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易燐之飾詞,將責任推卸給原審通緝中之B 寶(即洪銘駿)甚明,非可採信。
⒍關於被告林俊諺之陳述:
⑴被告林俊諺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提示104 年5 月25日晚間10
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我所持用,對話亦為我的對話,對話對象是江昕澤。剛剛所說3 次借款,第1 次是我個人借款,第2 次到嘉義公園交現金5500元給蘇怡靜,是蔡易燐叫我拿錢給蘇怡靜,第3 次也是蔡易燐要我拿錢給蘇怡靜,我請姊姊林渝珊匯款給蘇怡靜。之前蔡易燐跟我說詐騙集團有缺人工作,當場我就跟蔡易燐說我有2個朋友缺錢要工作,我馬上打電話給陳郁雯及江昕澤,請他們過來認識蔡易燐,當下並未決定何時出國及國家等語(警二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⑵被告林俊諺於偵訊中陳述:是蔡易燐台中的朋友要機手,叫
蔡易燐找人,我就介紹「媛媛」,「媛媛」又帶「阿澤」,所以「阿澤」跟「阿林仔」借錢,才由我去匯款。我承認是我介紹,但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機房運作,「阿澤」的老婆會與我聯絡,她叫我「小鬼」(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6頁背面);於同次偵訊中又陳述:「阿澤」跟我借過2 次錢,一次在出國前,另一次是約在嘉義公園拿現金給蘇怡靜(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7頁)。
⒎關於被告洪銘駿之陳述:
⑴被告洪銘駿於警詢陳述:蔡易燐當初跟我說需要人手,叫我
介紹人給他,我只有介紹「小成」(即徐嘉成)給他,我只有拿過「小成」的護照給蔡易燐,在我住處查扣的護照,都是護照所有人跟我借錢抵押在我這裡的,蔡易燐做詐騙集團這一途的,都會自己去吸收別人來替他們工作,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4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洪銘駿:你們什麼時候要去忙啊?徐嘉成:星期五。洪銘駿:嗯。徐嘉成:好」、於104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39分「洪銘駿:你等一下知道吧?別睡過頭就好了。徐嘉成:好,我知道」,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我不知道「小成」要去馬來西亞從事詐騙集團等語(偵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⑵被告洪銘駿於偵訊中陳述:104 年3 月有介紹徐嘉成給蔡易
燐認識,當時蔡易燐跟我說需要人手,介紹徐嘉成給蔡易燐時,就知道蔡易燐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在本案之前徐嘉成有欠我錢。另手機語音檔內說「阿寶,你要跟少年家講有可能這禮拜或下禮拜就要出發,你要叫他們stand by了喔」,因為這些年輕人是透過我認識蔡易燐的,所以蔡易燐無法一一通知他們,所以蔡易燐透過我去傳訊息,他們只有說出發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們在做這一行的都很神秘等語(偵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⒏關於同案被告賴家緯之陳述及匯款:
⑴同案被告賴家緯於104 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述:於104 年6
月11日綽號「阿燐仔」的男子約我去馬來西亞跟他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喝酒講事情,為期兩天,當時阿燐仔也跟我一起在馬來西亞,講的事情跟詐欺沒有關係,再於104 年6 月21日綽號「阿燐仔」的男子拜託我去馬來西亞幫他一位劉姓朋友(即劉維隆)寄錢(馬幣300 元),寄完當天就回來了,這次阿燐仔沒有跟我一起過去,該劉姓朋友因為在馬來西亞從事犯罪被關,寄錢當時有見到該名劉姓朋友,當時就是隔著鐵窗會面,會面時我跟他說阿燐仔叫我來幫你寄錢,後來他說他在裡面也不好過,裡面會打人,大致上就只說了這些事情。我去會客的劉姓朋友,我不知道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角色,我之前也不認識他,我認識「阿燐仔」(即蔡易燐)大約一年多,我不知道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角色等語(警二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又於同次警詢中陳述:警方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內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型號Lenovo-G500)存有一個檔案為「陳國文.txt」,裡面記載「國泰航空機票號Z000000000000 英文名:LAI-CHIA-WEI回程日22號」可能是編號3 劉維隆打進電腦裡的,我不確定蔡易燐有沒有跟劉姓男子講過我,我去馬來西亞的機票都是蔡易燐幫我訂購的,為什麼他有我的英文名字我就不知道了。至於前述我的機票資訊是104 年5 月26日之前就存在,我沒有辦法解釋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另於104 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3 萬元給李英宗的姐姐李慧鏞,警方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憑條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穿紅衣之人是我本人,是蔡易燐寫了一個名字跟帳號給我,跟我說他的朋友現在欠錢,叫我去幫他匯錢,我就去幫他匯了,當時有一個叫小明(不知道真實姓名)的朋友跟我說,如果要幫人匯錢不要用自己的真實姓名,沒有賴志成這個人,是我編造的。我只是幫蔡易燐匯錢,他沒告訴我匯什麼錢,蔡易燐來台中喝酒的時候拿現金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⑵同案被告賴家緯於104 年12月3 日警詢中陳述:104 年6 月
11日是蔡易燐找我一起去馬來西亞,只有找他的朋友,我在馬來西亞沒有認識的朋友,104 年6 月11日去馬來西亞的機票是蔡易燐訂購的,我們碰面時他打電話訂機票的時候當面問我的中、英文姓名,當時我有使用微信跟蔡易燐連絡。警方提示蔡易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於
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16分他的line收到一張寫有「賴家緯LAI CHIA WEI」子樣的圖片,上面的字是我們見面他問我中、英文姓名時,他自己寫下來的。104 年6 月21日是我自己至馬來西亞,跟蔡易燐沒關係,是因為劉維隆的父母親跟我提到劉維隆在馬來西亞出事被關,他們年紀大了不方便出國,我想我去過一次,所以自行前往會客幫劉維隆的父母關心一下,我出發前幾天有跟蔡易燐提到我要去馬來西亞,但他沒有回應,蔡易燐其實之前就認識劉維隆,我該次去馬來西亞探視劉維隆有給他約1-200 元馬幣,是我自己的錢。我跟劉維隆認識約1 、2 年,是在臺中的PUB 喝酒認識的,沒有經過人介紹。我之前匯款給李慧鏞是蔡易燐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當時缺錢,我用自己的錢先幫蔡易燐匯款,之後我們碰面時我提到這件事,他有把錢以現金還給我,總共聽命於蔡易燐匯了就這一次款項,時間、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警二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又於同次警詢中陳述:警方提示104 年5 月25日現金存款新台幣3 萬元至陳品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的存款憑條影本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本人親至臨櫃存款的,我忘記是誰叫我去匯款,我不認識陳品佑,我也忘記怎麼知道陳品佑的帳戶號碼,不知道是誰叫我匯錢的,我、蔡易燐、劉維隆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警二卷第49頁背面)。
⑶同案被告賴家緯105 年2 月4 日於偵訊中陳述:與劉維隆是
3 、4 年前認識的朋友,沒有介紹蔡易燐跟劉維隆認識,他們之前就認識了,沒有跟蔡易燐說劉維隆要經營詐欺機房,要他幫忙介紹一、二線的機手。又我去劉維隆家要去找他,他爸媽說劉維隆在馬來西亞出事,叫我過去看他,當時蔡易燐說他剛好要去馬來西亞找朋友,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到馬來西亞時,我一個人去與劉維隆會面,有一個翻譯陪我,蔡易燐沒有去會面場所,他是去找他的朋友,會客時,就只有跟劉維隆說他爸媽叫我去看他,他當時要跟我借機票錢,但我沒錢,我說要回去跟他爸媽講。另李慧鏞、陳品佑等詐欺集團的成員的指定匯款帳戶,由我匯款,是因我當時有在作代購,是蔡易燐跟我說他朋友要買東西,之後沒買到就要把錢退給人家。我忘了他朋友要買什麼,他交錢給我的時間、地點我都忘了。他交一次錢給我,金額好像是2 萬還是3 萬,地點在○○○區○○路喝酒的小吃部。蔡易燐說他朋友要買LV包包,但我來沒有買到,沒買到我就把錢退還給人家。
我不知道李慧鏞是誰。我只記得蔡易燐有一次說他朋友欠錢,印尼的詐欺機房我只去8 天,我只是去學而已,我後來沒作網購,才去印尼學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觀諸上開被告賴家緯之陳述前後矛盾,實屬可疑。
⑷證人賴家緯於本院證稱:劉維隆就請蔡易燐介紹機手,蔡易
燐就說沒有人可介紹,是B 寶(即洪銘駿)介紹的,蔡易燐在集團裡面沒有擔任什麼角色,就是我介紹蔡易燐與劉維隆認識,蔡易燐與集團都無關係;我麻煩蔡易燐跟我一起去馬來西亞時,就我所知的是好像機手裡面有人欠蔡易燐錢,蔡易燐交待我說要問劉維隆看看這些機手他們有無賺到錢,如果有就注意看看能不能要他們償還蔡易燐他私下所借給這些機手的錢,錢不是薪水,是私下借貸的;在蔡易燐家中有查獲薪資表,這些東西就是我去會客劉維隆時,劉維隆叫我將欠蔡易燐錢的機手資料抄起來,抄起來後,我就跟蔡易燐說我抄起來了,看你要不要抄起來,抄出來的資料只是欠錢的人的薪水,就是蔡易燐想要知道這些人有沒有賺錢;在台灣我有匯款3 萬元二次,一次匯給李英宗的姐姐李慧鏞,一次給陳品佑,不是蔡易燐叫我匯的,是劉維隆叫我匯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5 頁)。觀諸上開賴家緯之陳述及證言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其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蔡易燐之飾詞,將責任推卸給原審通緝中之B 寶(即洪銘駿)及未在庭之劉維隆甚明,不可採信。
⑸至於賴家緯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現金存款3 萬元至劉昀昇指定之陳品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現金存入3 萬元至李英宗指定之李慧鏞帳戶00000000000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家緯供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518號函暨存摺存款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4頁至46頁、第53頁至第59頁),此部分與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⒐被告梁宸墉於104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9 月3 日警詢,及104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只承認在馬來西亞機房內學習,未擔任機房機手著手行詐。嗣於原審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在那邊只是擔任一線機手接觸到電話,我也有打電話出去過,有無成功我不清楚」等語(原審院三卷第68頁);於原審106 年6 月7 日審理時供承「蔡易燐是我本來就認識的,我是經由B寶(即洪銘駿),把我的護照交給他(蔡易燐),他就幫我處理好」等語(原審院七卷第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梁宸墉於本院證稱:我不是透過蔡易燐的介紹才會參加本案的詐欺集團,薪水是跟本案主嫌劉維隆談的,護照是飯局過後不久,我就交資料給洪銘駿,他就告訴我們3 月27日當天要出國,叫我們到時直接去桃園機場等,當時鍾來就已經在那裡等,鍾來就直接將護照及機票交給我們,蔡易燐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我真的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3 頁)。觀諸上開梁宸墉之陳述及證言前後矛盾,其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蔡易燐之飾詞,將責任推卸給原審通緝中之洪銘駿及未在庭之劉維隆甚明,非可採信。
⒑江昕澤於出國前交代前妻蘇羽凡(原名蘇怡靜)幫其處理手
機月租費及車貸,並告知會從國外匯薪水進入蘇羽凡所有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蘇羽凡在與江昕澤電話中曾給予江昕澤銀行帳戶,也曾以簡訊將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傳送給高雄老闆「小林哥」(即蔡易燐)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錢的部分是由「阿燐ㄚ」拿給「小鬼」,「小鬼」再拿給蘇羽凡,蘇羽凡因遲未收到匯款,而打電話給江昕澤,江昕澤再與「小鬼」聯絡,蘇羽凡以電話與「小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104 年5 月25日在嘉義市公園見面,當次「小鬼」交付新臺幣5500元給蘇羽凡,嗣後蘇羽凡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收到1 萬7000元匯款,而上開所收到之金額都是用於處理江昕澤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蘇羽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而被告林俊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104 年5 月25日有將現金親自交付給江昕澤之前妻蘇羽凡,並委託林渝珊在104 年5 月27日匯款1 萬7000元給蘇羽凡一節,亦不否認(原審院卷四第123 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⒒關於蔡易燐之陳述及記帳手記資料:
⑴蔡易燐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中陳稱:在104 年3 月份左右
,編號23綽號「小B 寶」(即洪銘駿)在仁武區「小B 寶」家中當場介紹編號15「阿成」(即徐嘉成)給我認識,另外在那段期間「小B 寶」約我在中山民生路口一間咕蒂咕蒂咖啡廳,當時他要另外介紹要進去詐欺機房工作的一些人大約
5 、6 人,我、「小B 寶」、「阿成」也在場,我到場之後講幾句話就解散了,另外「阿成」就去招攬要進去詐欺機房工作人員,再介紹編號18「阿雞」(即姬政億)給我認識;另外在104 年2 、3 月間編號30「阿鬼」(即林俊諺)在高雄市○○路○○○○○○號13「妹阿」(即原名陳郁雯)、編號14「阿澤」(江昕澤)這對男女朋友給我認識說他們要進去機房做詐騙工作,後來編號13「妹阿」再介紹編號12「阿墉」(即梁宸墉)、編號19「國程」(即洪國程)給我認識,我就把這6 個要進去詐欺機房工作的6 個人集合,互相介紹認識,在104 年3 月份左右集合到高雄市○○路○○路錢櫃KTV 門口見面,因為他們6 人要準備去國外做詐欺機房詐欺工作,我介紹他們互相認識,見完面他們就離開了;另外一次也是在那段期間是他們已經準備要搭機出國,我叫他們到錢櫃KTV 見面,我安慰他們並辭行,叫他們離鄉背井多保重。又「阿鬼」是我朋友住中部,是編號13「妹阿」找他要介紹進去機房工作,他才下來問我,我再介紹編號13「妹阿」4 人,給編號15「阿成」認識,他們就自己一起進去機房工作;104 年6 月11日至13日是與賴家緯一起到馬來西亞去看遭警方查獲的那群人,賴家緯自己又另去一趟馬來西亞去看遭警方查獲的那群人;我不認識劉維隆,沒有寄錢給他,並未指示賴家緯給詐欺集團成員匯薪水。104 年6 月11日至馬來西亞時,現場律師有拿他們的薪水表叫我抄起來,並說「妹阿」、「阿澤」、「國程」、「阿墉」、「阿雞」、「阿成」6 人回台後要知道薪水多少;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那是「阿澤」向我借錢,不是薪水。當初因為我認識賴家緯,賴家緯認識馬來西亞機房重要人物劉維隆,當洪銘駿這一線介紹「阿雞」、「阿成」給我,「小鬼」這一線介紹「妹阿」、「阿澤」、「國程」、「阿墉」給我,我再把他們介紹給賴家緯知道,賴家緯說劉維隆會和他們聯絡進去詐欺機房工作的事情,我沒有抽傭,是進去訓練,這些人如果學會以後,自己成立詐欺機房再來說,沒有講到錢等語(偵二卷第55頁背面至第60頁)。
⑵蔡易燐於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偵查中陳稱:賴家
緯介紹劉維隆給我認識,他說劉維隆有在國外機房工作,要我介紹詐欺集團機手給劉維隆,我介紹6 個人有「阿成」「阿雞」、「媛媛」、「阿墉」、「國程」、「阿澤」去國外詐欺機房工作;徐嘉成是洪銘駿介紹的,洪銘駿在場知道要去做詐欺機手,只是不知道要去國外的地點;「媛媛」、「阿澤」是「阿鬼」介紹的,「阿鬼」介紹時就知道要去做詐欺機手;「小刀」是我在酒店喝酒認識的,有跟「小刀」說要去詐欺機房,「小刀」帶「山雞」、「小安」,他們答應要去,才介紹「媛媛」與他們認識,「阿嘉」、「小刀」他們有交護照給我;我在找人時就知道要去做詐騙集團機手,「小刀」、「媛媛」「山雞」、「阿澤」都知道是要去當詐欺集團車手;我家中查獲的字條匯錢去給那些去馬來西亞的人,是因我們當初講好,負責介紹的人,有需要薪水借支的,就要自己負責,所以我介紹的6 個人,還有二線的「阿文」、「阿強」、「阿武」都由我負責,如果他們需要錢的話,就先跟我聯絡,所以我才會有他們的帳號;我有收他們的護照,之後把他們的護照號碼、姓名,透過電話告知劉維隆,等到劉維隆訂好機位,再電話告知我班機時間,我再通知他們;104 年5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阿澤」在馬來西亞打電話給我,當時劉維隆說他們還沒有發薪水,所以叫我先墊,之後他們發薪水時,劉維隆會扣給我,錢是透過「阿鬼」交給江昕澤前妻;與賴家緯沒有分紅,只有說這些人訓練有成之後,才會再談利潤分配等語(偵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
⑶由被告蔡易燐住處扣的之記帳手記資料3 張,其中一張記載
:「山雞22307 、阿加22014 、小刀22478 、阿哲28287 、小安23963 、媛媛27063 」,此部分記載之數字與扣案電腦內之2015.4. 總.xlsx 表所記載「雞22307 、嘉22014 、刀22478 、澤28287 、安23963 、媛27063 」之金額相符;另一張記載「阿哲28287-1.5 、領13287 、0000000000、媛00000-0000」,其上所記載「-1.5」與被告陳詣霈、江昕澤證述在出國前有先向蔡易燐借款,因此蔡易燐先把江昕澤的薪水扣掉15000 元,故江昕澤之薪資不足支付臺灣之車貸,另需陳詣霈同意將薪資借予江昕澤匯給江昕澤前妻之情節相符,且在「阿哲」下方記載之「0000000000」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蘇羽凡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相符,此有記帳手記資料3 張、2015.4. 總.x lsx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偵一卷第158 頁至第15
9 頁)。⑷被告蔡易燐暨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記帳手記資料係至馬來西
亞後才抄錄取得云云。然查,被告蔡易燐於104 年7 月28日警詢中陳述:扣案9 支手機均為我所有、使用,記帳手記資料3 張,是我之前與朋友簽賭職棒及撲克牌時,我輸錢所記下要還錢的資料等語(偵1-3 卷第171 頁背面);又於104年9 月23日偵訊中陳述:警察7 月28日至我現住地搜索,扣案物是我所有。扣案記帳手記資料3 張,是之前賭博我要給人家的錢,「小武」、「阿強」、「媛媛」、「小安」、「山雞」、「小刀」、「阿澤」都是一起賭博的人,賭債都是現金支付,沒有用匯款的方式。我不知道為何2015.4. 總結.xlsx 上面的帳面金額與我手寫帳本吻合等語(偵二卷第3頁至第5 頁);又於同次偵訊中陳述:手寫帳冊是6 月份我去馬來西亞時,馬來西亞律師交給我的,我不知道律師為什麼要交這個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 頁);又於同次偵訊中陳述:在我家中查扣帳冊是別人轉交的,我忘記轉交了等語(偵二卷第6 頁);另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中陳述:104 年
6 月11日至馬來西亞時,現場律師有拿他們的薪水表叫我抄起來,並說「妹阿」、「阿澤」、「國程」、「阿墉」、「阿雞」、「阿成」6 人回台後要知道薪水多少等語(偵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再於106 年6 月7 日原審審理中陳述:扣案的記帳手記資料雖是我寫的,但是去馬來西亞抄回來的,不知道上面金額是不是薪水,這些是他們賺的錢,我去抄下來看他們欠的錢有沒有辦法還我等語(原審院七卷第45頁);於同次原審審理中又稱:陪賴家緯探監劉維隆,是賴家緯抄出來擺在律師那邊抄給我的等語(原審院七卷第46頁);被告蔡易燐於本院之說詞,否認收受被告陳詣霈等人之護照,其餘與原審之供述雷同,可知被告蔡易燐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為避免罪責而變異其說詞。更何況被告蔡易燐尚有通知被告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等6 人出發日期及集合地點、勉勵其等好好工作、要加油,且負責先行墊付其等薪水借支等事務,衡之常情,倘若被告蔡易燐僅係單純介紹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予劉維隆,又何需為上開行為?依上所述,被告蔡易燐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⒓參諸上開被告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洪國程、姬政億、
林俊諺、洪銘駿、賴家緯、梁宸墉、蔡易燐之陳述、證人蘇羽凡之證述及相關客觀證據,相互比對印證可知:
⑴林俊諺介紹陳詣霈、江昕澤給蔡易燐時,即知悉是介紹兩人
至國外詐騙機房擔任機手,蔡易燐與陳詣霈、江昕澤見面面試時,有告知兩人可以加入,故蔡易燐有決定何人可以參與之決策權,且被告陳詣霈、江昕澤於104 年3 月27日係接獲被告蔡易燐之電話後,方至中華路、六合路口刺青店與徐嘉成、姬政億、梁宸墉、洪國程集合,之後搭車至桃園機場出境至馬來西亞機房。而江昕澤於出國至馬來西亞機房工作後,因欲將薪資匯給蘇羽凡代為處理車貸之事,而蘇羽凡卻一直未收到款項,故江昕澤多次以Skype 與蔡易燐、林俊諺通話,蔡易燐指示林俊諺將新臺幣2 萬2500元交付給江昕澤之前妻蘇羽凡,而林俊諺先於104 年5 月25日與蘇羽凡見面交付新臺幣5500元,之後於104 年5 月27日委託林渝珊匯款新臺幣1 萬7000元至上開蘇羽凡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蘇羽凡證詞、林渝珊證詞、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8 月25日玉山斗六字第1040825003號函暨蘇怡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渝珊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9 月4 日彰嘉義字第1040189 號函暨林渝珊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佐證。
⑵徐嘉成有欠洪銘駿錢,洪銘駿介紹徐嘉成給蔡易燐時知悉蔡
易燐做詐欺集團工作,並將徐嘉成之護照交給蔡易燐,出發當天由蔡易燐叫徐嘉成至中華六合路錢櫃KTV 旁一間首席紋身館集合,現場有徐嘉成、陳詣霈、江昕澤、姬政億、梁宸墉、洪國程及蔡易燐,蔡易燐當場跟徐嘉成等6 人說是要去馬來西亞作詐欺,並勉勵其等好好做。
⑶陳詣霈、江昕澤證述蔡易燐是林俊諺的老闆,徐嘉成證述蔡
易燐是洪銘駿的老闆,且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均證述當天一起搭機至馬來西亞機房之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梁宸墉、洪國程等6 人是屬於蔡易燐旗下的人。
⑷洪國程因知悉梁宸墉要出境從事詐欺,決定與梁宸墉同行,
與梁宸墉一起將護照交給蔡易燐,蔡易燐並約梁宸墉、洪國程當晚至一間錢櫃KTV 集合,當場遇到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當場蔡易燐告知一起坐車去機場,到了機場會有人接應,到機場之後有陌生男子交付其等機票、護照,到馬來西亞後,6 人一起進第一間詐騙機房。
⑸門號0000000000號為蔡易燐所有、持用,並經扣押在案,姬
政億於104 年3 月19日、24日、27日曾多次與蔡易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姬政億指述前揭電話之持用人即是介紹其進到機房的人,且於出境當日由女友載至高雄跟陳詣霈、江昕澤、梁宸墉、洪國程、徐嘉成等人會合後,一起搭車至桃園機場,並有上開通聯紀錄佐證。
⑹蔡易燐於警詢、偵訊自承係經由賴家緯介紹劉維隆,告知劉
維隆有在國外機房工作,要蔡易燐介紹詐欺集團機手給劉維隆,蔡易燐自己及透過洪銘駿、林俊諺招攬共介紹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予劉維隆,蔡易燐收取上開6 人護照,透過電話告知劉維隆護照號碼、姓名,等劉維隆定好機位告知班機時間,蔡易燐再通知上開6 人。而洪銘駿、林俊諺、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等人,均知悉係至國外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且蔡易燐與劉維隆約定,介紹人於機手需要預支薪資時,要自行負責先行墊款,待上開機手發放薪資時,再由劉維隆由各機手之薪資項下扣抵,故江昕澤在馬來西亞與蔡易燐聯絡,希望拿2 萬2500元給予前妻蘇羽凡代繳車貸,蔡易燐即將上開款項金額透過林俊諺交付予蘇羽凡等節,均與上開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洪國程、姬政億、林俊諺、洪銘駿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⑺被告蔡易燐住處扣得之記帳手記資料3 張,其中所載由被告
蔡易燐所介紹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等人之薪資,均與扣案電腦內之2015.4. 總.xlsx 表所記載上開6 人於104 年4 月薪資金額相符,且上開記帳手記資料所記載之江昕澤留給蘇羽凡使用之手機門號、陳詣霈同意由其薪資借予江昕澤9000元,均與江昕澤、陳詣霈之證述相符。
⑻另被告賴家緯亦自承與劉維隆是3 、4 年前認識的朋友,且
於劉維隆等人於104 年5 月26日在馬來西亞被查獲後,在10
4 年6 月11日即與蔡易燐一同搭機至馬來西亞會見劉維隆,嗣後於同年月21日又自行前往馬來西亞會見劉維隆,並給予劉維隆金錢,亦有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8 月19日國(訂)字第1040819 號函影本1 份、賴家緯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82頁、警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賴家緯對其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現金存款新臺幣3 萬元至劉昀昇之指定陳品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現金存入新臺幣3 萬元至李英宗指定之李慧鏞帳戶00000000000 內,亦供承不諱,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518號函暨存摺存款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蔡易燐所述,被告賴家緯知悉被告劉維隆在國外機房工作,要被告蔡易燐介紹詐欺集團機手給被告劉維隆,被告蔡易燐因而介紹被告陳詣霈等6 人之陳述較賴家緯之陳述可信。
⒔綜上說明,被告蔡易燐決定讓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梁
宸墉、洪國程、姬政億等人參加,並介紹給劉維隆擔任詐騙機房之機手,並負責收取上開6 人之護照,告知劉維隆上開
6 人之姓名及護照號碼以訂機票,且負責通知上開6 人出發時間及詐騙機房國家,並鼓勵上開6 人努力,且與劉維隆約定,於上開6 位機手需預支薪資時,由蔡易燐先行墊付,待上開6 位機手發放薪資時,再由劉維隆由各機手薪資項下扣抵,期間並以電話勉勵陳詣霈加油要好好做,並自承等機手訓練有成,再談利潤分配,則被告蔡易燐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林俊諺因蔡易燐之前告知詐騙集團有缺人工作,遂介紹陳詣霈、江昕澤給被告蔡易燐認識,再由被告蔡易燐另行通知陳詣霈、江昕澤出國擔任詐欺機房機手,嗣後林俊諺單純受被告蔡易燐指示交付現金及委託林渝珊匯款給江昕澤之前妻蘇羽凡,足認被告林俊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機房成員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而被告林俊諺上開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林俊諺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同案被告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給蔡易燐,並將徐嘉成之護照交給被告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足認被告洪銘駿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洪銘駿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賴家緯與劉維隆熟識,知悉劉維隆在國外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仍告知被告蔡易燐介紹詐欺集團機手給劉維隆,且有匯款給被告劉昀昇、李英宗之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賴家緯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賴家緯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
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上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邱湘渝上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林俊諺上開犯行(幫助詐欺),均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邱湘渝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劉維隆,被
告蔡易燐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劉維隆、證人鍾得利(馬來西亞律師),證明被告邱湘渝、蔡易燐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其等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
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
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邱湘渝如事實欄二所為,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
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邱湘渝如事實欄三所為,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林俊諺主觀上以幫助詐騙機房成員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
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各次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諺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諺係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追加起訴意旨似有誤會,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此漏未說明,特予補正。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傳簡訊或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㈥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
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等人,與賴家緯、洪銘駿、張允騰、賴俊佑及判刑確定之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除被告林俊諺外),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負責領取現款之成年車手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等人,與賴家緯、洪銘駿、張允騰、賴俊佑及判刑確定之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除被告林俊諺外),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負責領取現款之成年車手間,與104 年5 月1 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王疇皓,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等人,與賴家緯、洪銘駿、張允騰、賴俊佑及判刑確定之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除被告林俊諺外),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負責領取現款之成年車手間,與10
4 年5 月1 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王疇皓,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暨104 年5 月21日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已判刑確定之林英傑,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等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共5 次犯行,被告邱湘渝就事實欄二至三所示共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洪鉦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1號、99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2罪)及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0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1 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英宗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3年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9 月確定,再經同院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於92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林俊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
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邱湘渝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為馬來西亞查獲,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⒍又被告洪鉦皓、廖偉明、李英宗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俊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林俊諺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幫助介紹陳詣霈、江昕澤給蔡易燐,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另受蔡易燐指示匯款,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林俊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4 、5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諺上開所示犯行,其犯罪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俊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林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有罪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
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給蔡易燐,並將徐嘉成之護照交給被告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足認被告洪銘駿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洪銘駿就事實一、二、三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賴家緯與劉維隆熟識,知悉劉維隆在國外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仍告知被告蔡易燐介紹詐欺集團機手給劉維隆,且有匯款給被告劉昀昇、李英宗之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賴家緯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賴家緯就事實一、二、三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同案被告洪銘駿、賴家緯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⑵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及負責領取現款之成年車手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04 年5 月1 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暨104 年5 月21日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於事實欄一、二、三已敘明,惟理由欄則漏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⑶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中,其中第8 款、第9 款、第10款既分別明定應審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①原審判決雖對被告劉維隆擔任機房管理員、基於主導者之地位為量刑之考量,惟被告劉維隆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僅係擔任廚房人員之角色未打電話等語,並與其他共犯串證,共同指認被告劉維隆係廚房人員,被告李育昇才是管理員,欲以此完全撇清在詐欺機房被查獲之法律責任,並隱匿其上手之身分,使檢調無法繼續追查統籌、運作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即使被告劉維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擔任管理員之角色,惟仍對於其上手未為明確之說明,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卻未對被告劉維隆此等犯後態度為適當之考量;再者,劉維隆另負責在機房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在詐欺集團中處於上、下游整合之關鍵角色,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犯罪所生之危險較大,原審未斟酌上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均顯屬過輕,不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自有未當;②於104 年3 月9日被告廖家薇的班機和機房管理員即被告劉維隆同班機一起前往馬來西亞,進行詐欺集團機房前置作業,其餘成員嗣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才分別前往馬來西亞分別進入詐欺機房,顯示被告廖家薇並非單純擔任機手的角色,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較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高;原審判決對於此等關乎被告廖家薇角色及分工之重要量刑事項,完全未予交代,逕行認定被告廖家薇僅係擔任一線機手之角色,並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其犯罪事實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均顯屬過輕,亦不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同有未當;③原審判決雖就被告蔡易燐擔任主導地位、負責邀人加入詐欺集團並處理薪水,而為量刑之考量,惟被告蔡易燐於偵查、審理中供詞反覆,於偵查中先稱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後承認介紹陳郁雯等人,惟又稱是介紹給同案被告洪銘駿,再改稱是介紹給同案被告賴家緯,且同案被告洪銘駿和被介紹的6 人都知道是要去做詐騙等語,惟於原審審判中又企圖掩飾介紹時已知悉要出國做詐騙機房一事,顯見其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能清楚交代、負責,且企圖混淆辦案方向,於本院審理中又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家緯、梁宸墉、姬政億到庭作證,將責任推卸給原審通緝中之B 寶(即洪銘駿)及未在庭之劉維隆(詳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顯屬過輕,亦不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自有未合;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應受定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規範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原審就被告邱湘渝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其犯罪事實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4 罪刑度總合共計有期徒刑「4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2 月;而被告徐嘉成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其犯罪事實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5 罪刑度總合共計有期徒刑「4 年10月」,原審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與被告邱湘渝之刑度總合相比較,被告徐嘉成之刑度總合比被告邱湘渝之刑度總合多有期徒刑6 月,而二人之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原審就此未予說明何以上開二人定應執行刑有差別待遇之考量因素,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徐嘉成之定應執行刑較之邱湘渝客觀上顯然失諸輕縱,亦有未合。⑷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洪鉦皓部分,有多名同案被告指認被告洪鉦皓負責處理電腦、寄發簡訊或擔任管理之副手,足見被告洪鉦皓並非單純之一線機手,惟原審判決對於此等關乎被告洪鉦皓角色及分工之重要量刑事項,完全未予交代,逕行認定被告洪鉦皓僅係擔任一線機手之角色。再者,被告洪鉦皓前有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被判刑之前科,原審雖已就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洪鉦皓係就同一種類型之犯罪手法再行為之,顯見先前之審判、矯正經驗完全無法嚇阻被告洪鉦皓,甚至可能因之前之經驗而更接近集團之上層,相較於其他被告,原審僅就被告洪鉦皓,在各罪之量處上各增加有期徒刑1 至2 月,亦屬過輕。被告廖偉明、李英宗部分,其等在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已開始打電話,企圖以詐欺未處罰預備犯而脫免卸責,至原審移審中始承認有撥打電話,犯後態度均屬不佳,較之其他被告應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查被告洪鉦皓負責處理電腦、寄發簡訊部分,雖有部分同案被告指認,惟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洪鉦皓係擔任管理機房之副手,而洪鉦皓雖有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被判刑之前科,原審已就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以「考量被告洪鉦皓係就同一種類型之犯罪手法再行為之,顯見先前之審判、矯正經驗完全無法嚇阻被告洪鉦皓,甚至可能因之前之經驗而更接近集團之上層,請求加重其刑度」一節,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屬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受定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規範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審對被告等人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除了上開被告劉維隆、廖家薇、蔡易燐、徐嘉成之外(詳如前述),其餘被告等人原審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蔡易燐、邱湘渝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集團,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藉被害人對於公部門之信賴與無端涉入犯罪之恐慌,以層層虛構之案情對被害人進行心理箝制而詐取財物,此為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參照),且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復審酌被告劉維隆、廖偉明、邱湘渝均認本案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尚未獲取財物;被告李英宗承認在詐騙機房煮飯,否認擔任機手;被告蔡易燐僅承認介紹陳詣霈等6 人參加擔任機手,但未參與詐騙犯行等情,佐以被告劉維隆、蔡易燐係居於主導地位,劉維隆為A1、A2詐騙機房之管理者,蔡易燐邀集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所介紹成員之薪水預支,被告李育昇直至原審接押訊問時均稱自己才是詐騙機房之管理者,於審理中方承認自己僅是一線機手,未兼任其他工作,亦未介紹其他人進入本案A1、A2詐騙機房,之前所述為負責人並介紹人進入詐騙機房乙事並非事實;廖家薇於104 年3 月9 日和機房管理員即被告劉維隆同班機一起前往馬來西亞,進行詐欺集團機房前置作業,其餘成員嗣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才分別前往馬來西亞分別進入詐欺機房,顯示被告廖家薇並非單純擔任機手的角色,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較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高;另洪鉦皓、梁宸墉等人直至原審接押訊問時始承認擔任一線機手打電話,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兼任廚房)、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洪國程、邱湘渝等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劉維隆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洪鉦皓高中肄業,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2 萬5000元、廖家薇高中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每月收入2 萬2000元、李宜蓁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門市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廖偉明高中肄業,於遊藝場工作,每月收入4 萬5000元、李英宗高職肄業,在簡餐店工作,每月收入3 、4 萬元、梁宸墉國中肄業,擔任裝潢工人,每月收入2 萬2000元、陳詣霈高職畢業,在家幫忙,無固定收入、邱湘渝高中畢業,擔任行銷及客服之工作,每月收入3 萬5000元、姬政億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作,每月收入3 、4 萬元、林牟蜂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3 、4 萬元、蔡易燐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5 萬元、洪國程高職畢業,從事浪板工作,每月收入3 、4 萬元、徐嘉成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元、李育昇大學肄業,從事塑膠回收工作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另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5 之物,為上開機房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維隆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院卷七第43頁至第44頁),另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表二-1編號4 、6 物內,亦確實存有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資訊(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蔡易燐所有(偵1-3 卷第
171 頁背面),分別為被告蔡易燐聯絡洪銘駿招募人手、與姬政億、陳詣霈、江昕澤聯絡使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截圖照片、姬政億之陳述、手機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03 頁至第123 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41 頁、偵1-3 卷第182 頁);扣案附表三編號24之記帳手記資料3 張,上載有與被告陳詣霈等人綽號相同之薪資資料,足認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有罪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1、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陳詣霈犯罪所得部分:
①蔡易燐指示林俊諺將江昕澤於詐欺機房之薪資交付給江昕澤
之前妻蘇羽凡,而林俊諺先於104 年5 月25日與蘇羽凡見面交付新臺幣5500元,之後於104 年5 月27日委託林渝珊匯款新臺幣1 萬7000元至上開蘇羽凡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蘇羽凡共收受2 萬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②被告陳詣霈於警詢中陳述:阿澤打新臺幣9000元給前妻,但
那9000元是從我底薪扣等語(偵1-2 卷第198 頁背面),嗣後雖於警詢中陳述:我同意和江昕澤一同扣1 萬1000元讓江昕澤可以匯回家繳車貸等語(偵2-4 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
3 頁);惟參酌被告江昕澤於104 年5 月21日與蘇羽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江昕澤對蘇羽凡說「要匯給你的9000也是從他裡面拿的」(警卷第159 頁背面),及從被告蔡易燐住處扣得之記帳手記資料記載「媛00000-0000」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陳詣霈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9000元。
③被告陳詣霈於警詢中陳述:我們固定底薪2 萬2500元,每月
月底會結算日常開銷多少錢,剩多少錢可以領,統計之後回臺灣才會把錢給我們,或我們也可以選擇打錢回家,但只能是薪水的一半,不能全額等語(偵1-2 卷第198 頁背面);另參以由被告蔡易燐住處扣得之記帳手記資料3 張,其中所載由被告蔡易燐所介紹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等人之薪資,均與扣案電腦內之2015.4. 總.xlsx 表所記載上開6 人於104 年4 月總結算之薪資金額相符,且本案被告劉維隆等人係於104 年5 月26日即被查獲,對照被告林俊諺受被告蔡易燐指示交付與蘇羽凡金錢之時間,堪認被告陳詣霈新臺幣9000元之犯罪所得乃來自其104 年
4 月之薪資,故被告陳詣霈上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於被告陳詣霈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⑵李宜蓁、廖偉明犯罪所得部分:
①李宜蓁、廖偉明向張翠雯承租房屋,兩人積欠房租,張翠雯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18分許,與李宜蓁、廖偉明通話,並告知李宜蓁、廖偉明其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嗣後張翠雯上開帳戶於104 年5 月22日有收到3 萬元,李宜蓁事後打電話向張翠雯確認有無收到房租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張翠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58 頁、偵2-1 卷第275 頁、105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李宜蓁於警詢中陳述:張翠雯是我在雲林縣○○鎮○○
路○○號2 樓租屋處的房東,有匯款給張翠雯繳房租,廖偉明是其同居男友,房租是兩人共同分擔等語(偵2-2 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被告廖偉明在警詢中陳述:張翠雯是我在雲林縣○○鎮○○路○○號2 樓租屋處的房東,我曾經匯款給張翠雯的帳戶,一次匯了二個月的房租跟押金共計新臺幣3萬元等語(偵2-2 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勾稽上開李宜蓁、廖偉明之陳述,可知李宜蓁與廖偉明確實共同向張翠雯承租房屋,兩人共同分擔上開租屋處之房租無誤,故其等於104 年5 月22日共同匯給張翠雯之3 萬元,應可認定李宜蓁、廖偉明各自分擔匯款1 萬5000元。
③雖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均辯稱上開匯給張翠雯之3 萬元係其
等由臺灣帶去的錢不足才向被告李育昇借云云。然被告李宜蓁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出國時只帶新臺幣1 、2 千元、被告廖偉明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出國時只帶新臺幣2 、3 千元(原審院卷三第188 頁),而被告李育昇係因缺錢始參與擔任詐欺機房機手為被告李育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院卷七第222 頁),故被告李宜蓁、廖偉明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而對照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因欲匯房租於104 年5 月7 日與張翠雯聯絡取得銀行帳戶及匯款3 萬元之時間,堪認被告李宜蓁新臺幣1 萬5000元、廖偉明1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乃來自其等104 年4 月之薪資,故被告李宜蓁、廖偉明上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於被告李宜蓁、廖偉明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⑶李英宗犯罪所得部分:
①李慧鏞與李英宗為姊弟關係,李慧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57分許,與李英宗通話,並告知李英宗其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李英宗亦告知李慧鏞會匯款3 萬元給李慧鏞,嗣後李慧鏞上開帳戶於104 年5 月25日有收到3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慧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4 年8 月26日一金城字第133 號函暨李慧鏞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7 頁背面、偵2-1 卷第222 頁至第22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李英宗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第一個月煮飯的薪資新臺幣4
萬5000元,其中3 萬元匯給李慧鏞,剩下的1 萬5000元還沒領等語(原審院七卷第54頁),另對照被告李英宗加入詐欺機房、因欲匯款於104 年5 月7 日與李慧鏞聯絡取得銀行帳戶及匯款3 萬元之時間,應可認定上開3 萬元乃來自其104年4 月之薪資。故被告李英宗上開3 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於被告李英宗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⑷被告邱湘渝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邱湘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號),於104 年5 月25日匯入新臺幣2 萬元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914號函暨邱湘渝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2-1 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邱湘渝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其中國信託帳戶有存入2 萬
元,惟辯稱上開2 萬元係與劉維隆私下的借款非薪水預支,劉維隆亦稱上開2 萬元是私下借款,當時邱湘渝還沒有過來馬來西亞等語(原審院七卷第53頁背面),然被告邱湘渝於同次審理中陳述:與劉維隆交情僅係認識而已,借款不知道有無算利息,之後雖想還款,但聯絡不上,所以還沒有還他等語(原審院七卷第61頁),另參酌被告邱湘渝於警詢中已陳述向劉維隆借支薪水,要繳電話費與保險等語(偵2-2 卷第92頁),另對照被告邱湘渝加入詐欺機房、其上開帳戶收到匯款2 萬元之時間,應可認定上開2 萬元乃來自其104 年
5 月薪資之預支,故被告邱湘渝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邱湘渝上開2 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於被告邱湘渝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⑸雖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指出劉維隆犯罪所得6 萬元及廖家薇
之犯罪所得2 萬元均匯入林梅育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然此為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原審院七卷第55頁),且參酌卷內之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19305 號調閱資料回覆單暨林梅育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26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林梅育上開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並無存款紀錄,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維隆、廖家薇確實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於本案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⑹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李育昇犯罪所得係匯款至江
苑慈所有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被告李育昇於原審審理中稱不認識江苑慈等語(原審院七卷第222 頁背面),且參酌卷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4 年9 月4 日國世台中字第1040000040號函暨江苑慈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2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江苑慈上開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並無存款紀錄,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育昇確實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李育昇於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
⑺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姬政億犯罪所得2 萬元係匯入
陳玉英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被告姬政億於原審審理中稱不認識陳玉英等語(原審院七卷第47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補充理由書關於姬政億犯罪所得之記載,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姬政億確實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姬政億於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
⑻另被告洪鉦皓、梁宸墉、林牟蜂、洪國程、徐嘉成、蔡易燐
均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鉦皓、梁宸墉、林牟蜂、洪國程、徐嘉成、蔡易燐確實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洪鉦皓、梁宸墉、林牟蜂、洪國程、徐嘉成、蔡易燐於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
⒌就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在洪銘駿(原審通緝中)住處扣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為案外人蘇羽凡、鍾俊傑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
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原審另案審理)、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原審另案審理)、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賴俊佑(原審另案審理)、洪國程、林俊諺、洪銘駿(原審通緝中)、賴家緯(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於附表八所示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88罪)等語。
㈡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原審另案審理)、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王疇皓(原審另案審理)、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賴俊佑(原審另案審理)、洪國程、林俊諺、洪銘駿(原審通緝中)、賴家緯(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於附表九所示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112 罪)等語。
㈢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原審另案審理)、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王疇皓(原審另案審理)、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賴俊佑(原審另案審理)、洪國程、林俊諺、洪銘駿(原審通緝中)、賴家緯(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於附表十所示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2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參、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蘇羽凡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扣案電腦音檔譯文、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檔案、順來、日近檔案所載之帳戶,及張翠雯、李慧鏞、林梅育、陳品佑、蘇羽凡等人帳戶交易或匯款資料、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就參、一、㈠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
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被訴部分:
⒈雖被告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林牟蜂
等人曾陳述有詐騙成功,但其等均為詐騙機房一線機手,且嗣後均予否認,並稱未看過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而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被告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即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林牟蜂既為共同被告,縱認有自白犯罪,如無相關詐騙之通話紀錄、供詐騙文書、被害人姓名、筆錄等證據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推斷有為附表八所示詐騙之犯行。
⒉查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係以群發系統發出內
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簡訊與大陸地區人民,待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但遍觀卷內並無附表八所示犯罪時間內之群發系統通信紀錄、詐騙接收轉接紀錄等證據資料,故是否有群發詐騙簡訊之行為,尚屬有疑。另卷內亦無具體之被害人姓名資料、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相關匯款單據以資勾稽佐證,是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是否確實有為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遽以認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扣案電腦內之績效表(參警卷第19頁至
第37頁「聯合國4 總結」及「聯合國5.23」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含數個工作表的表格,「獎金」以每日為單位記載每日詐騙成功的各筆款項金額,及各筆款項對應的機手;該績效表在本案A2機房內之電腦查獲,記載之各機手代號與本案各被告綽號簡稱相符,記載之時間為104 年之4 、5 月份,亦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足堪認定係本案詐欺機房之績效表,殊難因被告間無人承認負責記錄該績效表或辯稱未看過該績效表即可置之不論。且該績效表詳細記載每日得手之各筆款項,及對應各筆款項應分配業績及薪水之機手,足見此績效表係用以計算、核發各機手薪水之用,殊難想像記帳之人會將未得手之款項列入記載,徒增集團支出之成本,故本案之詐欺機房有得手該績效表內各筆款項應可認定。又原審認「遍觀卷內並無附表九所示犯罪時間內,詐騙機房電腦每日接收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之電腦檔或紙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然對照被告之說法,每日打完電話之被害人資料會加以銷毀,當然無法取得每日確實之名冊,惟扣案之電腦內「武漢4000」之檔案可核對出被害人薛艷及李咸寧之個人資料,可見扣案電腦之檔案取名為「429 江蘇宿遷1000男」、「
417 新疆烏魯木齊1000」、「518 湖北樂武漢15100 」、「
5.22緯武漢2500」等歸納在「保險」、「銀行條」等資料夾下之個人資料名冊,確實是該詐欺機房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以撥打詐欺電話之用。又原審雖認查扣各資料夾內附之個人資料名冊,無法確認各該註記之意義,僅就被告洪國程持有之「小安」資料夾內記載為「轉」及「趴」資料夾內註記「G 」且有被害人筆錄之部分為有罪判決。然該等個人資料名冊,係本案詐欺機房機手用以撥打電話之依據,如未確實依照名冊撥打電話,將無法獲得績效、賺取薪資,故各機手當不至於未實際撥打卻任意在個人資料上加以註記,縱有部分資料夾無法辨識持有人或持有人非本案被告,亦應依常理為判斷、推論。查「ANGEL 」資料夾內,在個人資料之右側多有註記「掛」、「沒人」、「空號」等字詞,僅有起訴之3 筆資料註記「V 」,應可判斷為已著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成功轉接二線;「淺藍色資料夾」有部分個人資料未註記、部分註記「X 」,部分註記「V 」,其中姓名為馮連法者更註記「轉V 」,亦可足認係成功轉接二線或至少已著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小李」資料夾多未註記,部分註記「無人」、「掛」、「X 」,本案起訴之該頁,則有記載「X 」、「V 」、「O 」,相對於「X 」應可認定「V 」是有成功轉接二線,至少也代表有成功接聽而著手實行詐騙,尚無法因被告李英宗卸詞辯稱未為該等註記、不知註記之意思等語,即認無法認定犯罪事實等語云云。本院查,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扣案電腦內之績效表內所載相關檔案之內容、註記及個人資料名冊等證據(詳如上述),固足以讓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涉嫌此部分犯罪之可能性,惟觀之本案全部卷證內容,並無具體之被害人姓名資料、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相關匯款單據或已轉接二、三線著手行詐等證據以資勾稽,而為補強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並無法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自屬無據。
㈡就參、一、㈡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
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被訴部分:
⒈雖被告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林牟蜂
等人曾陳述有詐騙成功,但其等均為詐騙機房一線機手,且嗣後均予否認,並稱未看過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而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被告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即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林牟蜂既為共同被告,縱認有自白犯罪,如無相關詐騙之通話紀錄、供詐騙文書、被害人姓名、筆錄等證據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推斷有為附表九所示詐騙之犯行。
⒉查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係每日自電腦接收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後列印供詐欺機房一線機手依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但遍觀卷內並無附表九所示犯罪時間內,詐騙機房電腦每日接收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之電腦檔或紙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另卷內亦無具體之被害人姓名資料、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相關匯款單據以資勾稽佐證,是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是否確實有為附表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遽以認定。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
,並無法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自屬無據(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㈢就參、一、㈢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
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被訴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附表十所示各被害人資料係屬A2詐欺機房現場查
扣資料袋中之資料,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自資料袋上記載綽號「ANGEL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資料袋取得,但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上開被告中,並無綽號為「ANGEL 」之人,無法確認附表十編號1 至3 被害人資料上記載記號之意義,此外,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以資勾稽佐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綽號「ANGE
L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附表十編號4 至19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自資料袋上記載綽號
「小李」(即李英宗)所用資料袋取得,然被告李英宗雖坦承該資料袋為其所有,惟稱上開被害人資料並非其所有,記號非其所為,亦不知該等記號代表之意思(偵2-2 卷第153頁、第188 頁、原審院七卷第54頁),無法確認附表十編號
4 至19被害人資料上記載記號之意義,此外,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以資勾稽佐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英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附表十編號4 至1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附表十編號20至22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係自淺藍色資料袋取得
,被告劉維隆於原審審理中陳述,A2詐欺機房現場扣案之資料為現場所用,然上開淺藍色資料袋上並未記載任何綽號或姓名,且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淺藍色資料袋為何人所用均不表示意見,無法確認附表十編號20至22被害人資料上記載記號之意義,此外,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以資勾稽佐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詐欺機房成員已著手實施附表十編號20至2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
,並無法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自屬無據(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㈠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有附表八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88罪);㈡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有附表九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12 罪);㈢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有附表十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22罪),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如上開所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林俊諺部分除外)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嫌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等人(林俊諺部分除外)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林俊諺部分除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俊諺無罪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俊諺被訴附表八、九、十部分)查幫助犯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有關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倘幫助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一次幫助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仍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詣霈、江昕澤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轉介安排其等二人擔任詐欺機房機手,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之一次幫助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林俊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各次之犯行,而以一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則被告林俊諺被訴原審判決附表八、九、十之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此部分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對此仍另諭知無罪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就被告林俊諺被訴附表八、九、十部分撤銷改判,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英傑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劉維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共同對於被害人李咸寧、薛燕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27號),因認被告林英傑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此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英傑涉嫌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林英傑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判決確定。
肆、被告徐嘉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 │綽號 │出境至馬來西亞 │分工欄 ││ │ │ │之日期 │ │├──┼────┼──────┼────────┼────────┤│1 │廖家薇 │VIVI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手兼詐欺機││ │ │ │ │房前置作業 │├──┼────┼──────┼────────┼────────┤│2 │賴俊佑 │浩南 │104年3月13日 │補給民生必需品及││ │ │ │ │把風 │├──┼────┼──────┼────────┼────────┤│3 │劉維隆 │可樂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房管理人(││ │ │ │ │俗稱桶仔主) │├──┼────┼──────┼────────┼────────┤│4 │洪鉦皓 │阿KEN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5 │李宜蓁 │綠茶 │104年4月10日 │一線機手 │├──┼────┼──────┼────────┼────────┤│6 │廖偉明 │小湯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7 │林英傑 │阿傑 │104年5月21日 │一線機手 │├──┼────┼──────┼────────┼────────┤│8 │吳健銘 │小吳 │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 │├──┼────┼──────┼────────┼────────┤│9 │劉昀昇 │阿邦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10 │李英宗 │李哥 │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兼廚房 ││ │ │小李 │ │ │├──┼────┼──────┼────────┼────────┤│11 │張允騰 │阿騰 │103年3月7日 │補給民生必需品及││ │ │ │(進入A1機房時間│把風 ││ │ │ │為104年3月27日)│ │├──┼────┼──────┼────────┼────────┤│12 │梁宸墉 │小刀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3 │陳郁雯 │媛媛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4 │江昕澤 │阿澤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5 │徐嘉成 │阿嘉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 │小成 │ │ │├──┼────┼──────┼────────┼────────┤│16 │邱湘渝 │依依 │104年5月1日 │一線機手 │├──┼────┼──────┼────────┼────────┤│17 │王疇皓 │阿BEN │104 年3 月26日至│一線機手 ││ │ │ │同年4月19日 │ ││ │ │ │104年5月1日 │ │├──┼────┼──────┼────────┼────────┤│18 │姬政億 │山雞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19 │洪國程 │小安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20 │李育昇 │阿昇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21 │林牟蜂 │阿佑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附表二扣押地點:No.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TamanSri Gombak
Height,68100 Batu Caves, Selangor.(警卷第77-79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PANASONlC KX-T7703電話 2O個 記號:S1-S20 │├──┼─────────────────────┤│ 2 │UNIDEN NO.AS7401電話 1個 記號:S21 │├──┼─────────────────────┤│ 3 │MlCROTEL MCT-2017CID電話 1個 記號:S22 │├──┼─────────────────────┤│ 4 │FXS-OHA VIOP轉換器1 個S/N :-1503FN1345記號││ │:S23 │├──┼─────────────────────┤│ 5 │FXS-OHA VIOP轉換器1 個SN :-1503FN1343 記號││ │:S24 │├──┼─────────────────────┤│ 6 │FXS-OHA VIOP轉換器1 個S/N :-1503FNl147記號││ │:S25 │├──┼─────────────────────┤│ 7 │FXS-OHA VIOP轉換器1 個S/N :-1503FNl317記號││ │:S26 │├──┼─────────────────────┤│ 8 │FXS-OHA VIOP轉換器1 個S/N :Pl503FN1344記號││ │:S27 │├──┼─────────────────────┤│ 9 │FXS-OHA VIOP轉換器1 個S/N :l503FN2089 記號││ │:S28 │├──┼─────────────────────┤│ 10 │FXS-OHA VIOP轉換器1 個S/NP-l503FN2088 記號││ │:S29 │├──┼─────────────────────┤│ 11 │TM l-240G-T 路由器1 個S/N :-ALCLF80608C3記││ │號:S30 │├──┼─────────────────────┤│ 12 │TM l-240G-T 路由器1 個S/N ││ │:-RGWPEROLZ000000000記號:S31 │├──┼─────────────────────┤│ 13 │TM l-240G-T 路由器1 個S/N ││ │:-RGWPEROLZ000000000記號:S32 │├──┼─────────────────────┤│ 14 │TM l-240G-T 路由器1 個S/N :-RGWMARTR ││ │Z000000000記號:S33 │├──┼─────────────────────┤│ 15 │TM l-240G-T 路由器1 個S/N :-ALCLF9OFEA6C記││ │號:S34 │├──┼─────────────────────┤│ 16 │TM l-240G-7 路由器 1個 記號:S35 │├──┼─────────────────────┤│ 17 │HT-842T VIOP轉換器1 個S/N ││ │:-HT842Z000000000 記號:S36 │├──┼─────────────────────┤│ 18 │HT-842T VIOP轉換器1 個S/N ││ │:-HT842Z000000000 記號:S37 │├──┼─────────────────────┤│ 19 │HT-842T VIOP轉換器1 個S/N ││ │:-HT842Z000000000 記號:S38 │├──┼─────────────────────┤│ 20 │HT-842T VIOP轉換器1 個S/N ││ │:-HT842Z000000000 記號:S39 │├──┼─────────────────────┤│ 21 │HT-842T VIOP轉換器1 個S/N ││ │:-HT842Tl00000000 記號:S40 │├──┼─────────────────────┤│ 22 │HT-842T VIOP轉換器1 個S/N ││ │:-HT842Z000000000 記號:S41 │├──┼─────────────────────┤│ 23 │TP-LlNK( TL-WR940N-TW)網路連接器1 個(MAC ││ │NO :-lOFEEDECCO32 )記號:S42 │├──┼─────────────────────┤│ 24 │TP-LlNK( TL-WR940N-TW)網路連接器1 個(MAC ││ │NO :-lOFEEDECC6CE )記號:S43 │├──┼─────────────────────┤│ 25 │LENOVO 9500 筆記型電腦1 台S/N :-CB00000000││ │記號:S44 │├──┼─────────────────────┤│ 26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S/N :-E7NOBCl00000000 記││ │號:S45 │├──┼─────────────────────┤│ 27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S/N :-ECNOCVO00000000 記││ │號:S46 │├──┼─────────────────────┤│ 28 │EPSON C462H 影印機1 台S/N :-RADK427995記號││ │:S47 │├──┼─────────────────────┤│ 29 │NOKIA lO5 手機1 個EMEI NO ││ │:-357810/06/00000000以及DIGI SlM卡 ││ │0000000000000000 00K( Gl) W 記號:S48 ││ │ │├──┼─────────────────────┤│ 30 │SAMSUNG GT-I9300手機1 個IMEI NO ││ │:-354018/05/049244/D記號:S49 │├──┼─────────────────────┤│ 31 │NOKIA 106.1 手機1 個IMEI ││ │:-355149/06/910747/8記號:S50 │├──┼─────────────────────┤│ 32 │VlCTORY'S 手機1 個IMEI :-000000000000000記││ │號:S51 │├──┼─────────────────────┤│ 33 │SAMSUNG GT-El0557 手機1 個IMEI ││ │:-356194/04/963046/1記號:S52 │├──┼─────────────────────┤│ 34 │NOKIA 1680C 手機1 個IMEI ││ │:-356409/02/834923/4以及中華電信SIM 卡 ││ │00000000000000000000記號:S53 ││ │ │├──┼─────────────────────┤│ 35 │PLAYBOY 手機1 個IMEl :-000000000000000以及││ │中華電信SIM 卡記號:S54 │├──┼─────────────────────┤│ 36 │CRM-340 錄音器 1個 記號:S55 │└──┴─────────────────────┘附表二-1(馬來西亞警方移交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VOIP Gateway 13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2 │筆記型電腦3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3 │行動電話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㉙NOKlA lO5手機 1支 │ ││ │ EMEl NO:-357810/06/00000000 │ ││ │ 以及 DlGI SlM卡 │ ││ │ 0000000000000000 00K(Gl)W │ ││ │ 記號:S48 │ ││ │㉚SAMSUNG GT-19300手機 1支 │ ││ │ lMEl NO:-354018/05/049244/D │ ││ │ 記號:S49 │ ││ │㉛NOKlA 106.1手機 1支 │ ││ │ lMEl:-355149/06/910747/8 │ ││ │ 記號:S50 │ ││ │㉜VlCTORY'S手機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記號:S51 │ ││ │㉝SAMSUNG GT-El0557手機 1支 │ ││ │ lMEl:-356194/04/963046/1 │ ││ │ 記號:S52 │ ││ │㉞NOKlA 1680C手機 1支 │ ││ │ lMEl:-356409/02/834923/4 │ ││ │ 以及中華電信SIM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記號:S53 │ ││ │㉟PLAYBOY手機 1支 │ ││ │ lMEl:-000000000000000 │ ││ │ 以及中華電信SIM卡 │ ││ │ 記號:S54 │ │├──┼────────────────────┼──────────────────┤│ 4 │錄音筆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5 │資料夾9 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6 │隨身碟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7 │護照M0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 │ │└──┴────────────────────┴──────────────────┘附表三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受執行人:蔡易燐(警卷99-100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SAMSUNG 手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2 │IPhone4 手機 1支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NOKIA 手機 1支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4 │N0KIA 手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5 │NOKIA 手機 1支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6 │SAMSUNG 手機 1支 │同上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IMI:352584/05/368351/9) │ │├──┼────────────────────┼──────────────────┤│ 7 │InFocus 手機 1支 │同上 ││ │(含SIM卡1張)(雙卡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 │19833) │ │├──┼────────────────────┼──────────────────┤│ 8 │InFocus 手機 1支 │同上 ││ │(含SIM卡1張)(雙卡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 │79238) │ │├──┼────────────────────┼──────────────────┤│ 9 │NOKIA 手機 1支 (含外國SIM卡1張)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13 │郵政存簿(戶名:蔡易燐) 1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4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 金額3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15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蔡雅靜) 1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 16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金額2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18 │郵政存簿(戶名:蔡珮緹) 1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9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金額3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2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 │ │├──┼────────────────────┼──────────────────┤│ 21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蔡雅靜) 1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 │ │├──┼────────────────────┼──────────────────┤│ 22 │郵政存簿(戶名:蔡雅靜) 1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3 │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1張 │同上 ││ │( 金額70萬元、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24 │記帳手記資料 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25 │手記匯款帳號資料 1張 │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 │├──┼────────────────────┼──────────────────┤│ 26 │賀年卡(平家寄101.12.17) 1組 │同上 │├──┼────────────────────┼──────────────────┤│ 27 │平信(平家寄102.06.24) 1組 │同上 │├──┼────────────────────┼──────────────────┤│ 28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據 3張 │同上 │├──┼────────────────────┼──────────────────┤│ 29 │王天佑、林柏佑詐欺案法院刑事裁定 1份 │同上 │└──┴────────────────────┴──────────────────┘附表四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洪銘駿(警卷第95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高浩倫中華民國護照 M本 (000000000) │洪銘駿原審法院通緝中,另案審結。 │├──┼────────────────────┼──────────────────┤│ 2 │楊世豪中華民國護照 M本 (000000000) │同上 │├──┼────────────────────┼──────────────────┤│ 3 │陳嘉娸中華民國護照 M本 (000000000) │同上 │├──┼────────────────────┼──────────────────┤│ 4 │洪佳琳中華民國護照 M本 (000000000) │同上 │├──┼────────────────────┼──────────────────┤│ 5 │褚潔文中華民國護照 M本 (000000000) │同上 │├──┼────────────────────┼──────────────────┤│ 6 │蔡秉叡中華民國護照 M本 (000000000) │同上 │├──┼────────────────────┼──────────────────┤│ 7 │張子誠中華民國護照 M本 (000000000) │同上 │├──┼────────────────────┼──────────────────┤│ 8 │陳冠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 │ │├──┼────────────────────┼──────────────────┤│ 9 │洪佳琳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同上 ││ │止出國申請書 2張 │ │├──┼────────────────────┼──────────────────┤│ 10 │張可人本票影本 1張 │同上 │├──┼────────────────────┼──────────────────┤│ 11 │B寶信封袋(內含幹部薪水對帳單、小姐期間薪│同上 ││ │水單) 1封 │ │├──┼────────────────────┼──────────────────┤│ 12 │駿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3 │洪郁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4 │王浩瑩花旗(台灣)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 │ │├──┼────────────────────┼──────────────────┤│ 15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6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 │記錄LINE帳號紙條 1張 │同上 ││ │00000000000@gmail.coZ000000000000 │ │└──┴────────────────────┴──────────────────┘附表五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7樓受執行人:鍾俊傑(偵字第19855號偵〈一〉卷第194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中國信託帳戶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000000000000 戶名:鐘振偉 │ │├──┼────────────────────┼──────────────────┤│ 2 │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 鐘振偉 │ │├──┼────────────────────┼──────────────────┤│ 3 │白色粉末(1.8g)(經初篩為FM2) 2包 │同上 │├──┼────────────────────┼──────────────────┤│ 4 │K他命(0.7g) 1包 │同上 │├──┼────────────────────┼──────────────────┤│ 5 │磅秤 1個 │同上 │├──┼────────────────────┼──────────────────┤│ 6 │白色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7 │白色SAMSUNG手機 1支 │同上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六扣押地點: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執行人:蘇羽凡(偵字第19855號偵〈二〉卷第24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 ││ │(Galaxy Tab4) │ ││ │(門號0000000000號) │ │└──┴────────────────────┴──────────────────┘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一│劉維隆、蔡易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李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洪鉦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廖家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梁宸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吳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已判決確定) ││ │ │ ││ │ │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壹││ │ │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沒││ │ │收。 ││ │ │ ││ │ │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 ││ │ │ ││ │ │廖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 ││ │ │ ││ │ │劉昀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已判決確定) ││ │ │ ││ │ │李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 │ │ ││ │ │陳詣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 │ │ ││ │ │江昕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之。(已判決確定) ││ │ │ ││ │ │ │├──┼────┼──────────────────────────────┤│ 2 │事實欄二│劉維隆、蔡易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 │ │刑參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李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廖家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梁宸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吳健銘、劉昀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 │ │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已判決確定) ││ │ │ ││ │ │李宜蓁、陳詣霈、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江昕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已判決確定) ││ │ │ ││ │ │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洪鉦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廖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李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邱湘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之。 │├──┼────┼──────────────────────────────┤│ 3 │事實欄三│劉維隆、蔡易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李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 │ │廖家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梁宸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吳健銘、劉昀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各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已判決確定) ││ │ │ ││ │ │李宜蓁、陳詣霈、徐嘉成、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邱湘渝犯三人││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江昕澤、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各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已判決確定) ││ │ │ ││ │ │洪鉦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徒刑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廖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李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至2、4至6及附表三編號1、4、24所示之物,均││ │ │沒收。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原起訴書│ 日期 │被害人│ 接聽電話之人 │詐騙金額 ││ │附表二編│ │ ├────────┬───────────┬───────┤(人民幣) ││ │號 │ │ │ 一線機手 │ 二線機手 │ 三線機手 │ │├──┼────┼───────┼───┼────────┼───────────┼───────┼─────┤│ 1 │1 │104年4月1日 │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杰」、「緯」之人│代號「雙」之人│5500元 │├──┼────┼───────┼───┼────────┼───────────┼───────┼─────┤│ 2 │2 │104年4月2日 │不明 │代號「宇」之人 │代號「峰」、「緯」之人│代號「G」之人 │4900元 │├──┼────┼───────┼───┼────────┼───────────┼───────┼─────┤│ 3 │3 │104年4月2日 │不明 │代號「麥」之人 │代號「吉」、「緯」之人│代號「G」之人 │3900元 │├──┼────┼───────┼───┼────────┼───────────┼───────┼─────┤│ 4 │4 │104年4月3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卷」、「卷」之人│代號「雙」之人│3300元 │├──┼────┼───────┼───┼────────┼───────────┼───────┼─────┤│ 5 │5 │104年4月3日 │不明 │代號「宇」之人 │代號「峰」、「緯」之人│代號「人」之人│3600元 │├──┼────┼───────┼───┼────────┼───────────┼───────┼─────┤│ 6 │6 │104年4月4日 │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吉」、「酒」之人│代號「鍾」之人│1萬1000元 │├──┼────┼───────┼───┼────────┼───────────┼───────┼─────┤│ 7 │7 │104年4月5日 │不明 │代號「刀」之人 │代號「武」、「緯」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9700元 │├──┼────┼───────┼───┼────────┼───────────┼───────┼─────┤│ 8 │8 │104年4月8日 │不明 │代號「閔」之人 │代號「志」、「志」之人│代號「緯」之人│3萬9400元 │├──┼────┼───────┼───┼────────┼───────────┼───────┼─────┤│ 9 │9 │104年4月9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柏」、「緯」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2000元 │├──┼────┼───────┼───┼────────┼───────────┼───────┼─────┤│ 10 │10 │104年4月10日 │不明 │代號「閔」之人 │代號「G」、「柏」之人 │代號「雙」之人│9000元 │├──┼────┼───────┼───┼────────┼───────────┼───────┼─────┤│ 11 │11 │104年4月10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捲」、「呆」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元 │├──┼────┼───────┼───┼────────┼───────────┼───────┼─────┤│ 12 │12 │104年4月11日 │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尾」、「峰」之人│代號「雙」之人│4萬元 │├──┼────┼───────┼───┼────────┼───────────┼───────┼─────┤│ 13 │13 │104年4月11日 │不明 │代號「呆」之人 │代號「張」、「鍾」之人│代號「尾」之人│4900元 │├──┼────┼───────┼───┼────────┼───────────┼───────┼─────┤│ 14 │14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呆」之人 │代號「張」、「柏」之人│代號「尾」之人│4萬5100元 │├──┼────┼───────┼───┼────────┼───────────┼───────┼─────┤│ 15 │15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G」、「文」之人 │代號「雙」之人│8萬5900元 │├──┼────┼───────┼───┼────────┼───────────┼───────┼─────┤│ 16 │16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酒」之人 │代號「峰」之人 │代號「緯」之人│3萬2100元 │├──┼────┼───────┼───┼────────┼───────────┼───────┼─────┤│ 17 │17 │104年4月12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G」、「酒」之人 │代號「虎」之人│3000元 │├──┼────┼───────┼───┼────────┼───────────┼───────┼─────┤│ 18 │18 │104年4月13日 │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尾」、「峰」之人│代號「峰」之人│3200元 │├──┼────┼───────┼───┼────────┼───────────┼───────┼─────┤│ 19 │19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黑」之人 │代號「強」、「酒」之人│代號「G」之人 │1100元 │├──┼────┼───────┼───┼────────┼───────────┼───────┼─────┤│ 20 │20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閔」之人 │代號「尾」、「人」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9000元 │├──┼────┼───────┼───┼────────┼───────────┼───────┼─────┤│ 21 │21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9700元 │├──┼────┼───────┼───┼────────┼───────────┼───────┼─────┤│ 22 │22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9550元 │├──┼────┼───────┼───┼────────┼───────────┼───────┼─────┤│ 23 │23 │104年4月14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9550元 │├──┼────┼───────┼───┼────────┼───────────┼───────┼─────┤│ 24 │24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彰」、「鈡」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5000元 │├──┼────┼───────┼───┼────────┼───────────┼───────┼─────┤│ 25 │25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馬」之人 │代號「緯」、「文」之人│代號「鈡」之人│3萬5100元 │├──┼────┼───────┼───┼────────┼───────────┼───────┼─────┤│ 26 │26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G」、「強」之人 │代號「G」之人 │1萬2800元 │├──┼────┼───────┼───┼────────┼───────────┼───────┼─────┤│ 27 │27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酒」、「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6000元 │├──┼────┼───────┼───┼────────┼───────────┼───────┼─────┤│ 28 │28 │104年4月15日 │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呆」、「呆」之人│代號「智」之人│6400元 │├──┼────┼───────┼───┼────────┼───────────┼───────┼─────┤│ 29 │29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鈡」之人│6萬元 │├──┼────┼───────┼───┼────────┼───────────┼───────┼─────┤│ 30 │30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酒」、「峰」之人│代號「G」之人 │3萬元 │├──┼────┼───────┼───┼────────┼───────────┼───────┼─────┤│ 31 │31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酒」、「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2000元 │├──┼────┼───────┼───┼────────┼───────────┼───────┼─────┤│ 32 │32 │104年4月16日 │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虎」之人│23萬2000元│├──┼────┼───────┼───┼────────┼───────────┼───────┼─────┤│ 33 │33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雙」之人│7000元 │├──┼────┼───────┼───┼────────┼───────────┼───────┼─────┤│ 34 │34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鈡」之人│6萬元 │├──┼────┼───────┼───┼────────┼───────────┼───────┼─────┤│ 35 │35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5000元 │├──┼────┼───────┼───┼────────┼───────────┼───────┼─────┤│ 36 │36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緯」之人│4萬元 │├──┼────┼───────┼───┼────────┼───────────┼───────┼─────┤│ 37 │37 │104年4月17日 │不明 │代號「菜」之人 │代號「智」、「虎」之人│代號「智」之人│1萬4100元 │├──┼────┼───────┼───┼────────┼───────────┼───────┼─────┤│ 38 │38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武」、「柏」之人│代號「緯」之人│4500元 │├──┼────┼───────┼───┼────────┼───────────┼───────┼─────┤│ 39 │39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中」之人│6000元 │├──┼────┼───────┼───┼────────┼───────────┼───────┼─────┤│ 40 │40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2000元 │├──┼────┼───────┼───┼────────┼───────────┼───────┼─────┤│ 41 │41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緯」之人│5900元 │├──┼────┼───────┼───┼────────┼───────────┼───────┼─────┤│ 42 │42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酒」、「尾」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2000元 │├──┼────┼───────┼───┼────────┼───────────┼───────┼─────┤│ 43 │43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文」、「柏」之人│代號「G」之人 │4900元 │├──┼────┼───────┼───┼────────┼───────────┼───────┼─────┤│ 44 │44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強」、「尾」之人│代號「中」之人│2萬2000元 │├──┼────┼───────┼───┼────────┼───────────┼───────┼─────┤│ 45 │45 │104年4月18日 │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智」之人│4800元 │├──┼────┼───────┼───┼────────┼───────────┼───────┼─────┤│ 46 │46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沙」之人 │代號「酒」、「柏」之人│代號「中」之人│3萬4100元 │├──┼────┼───────┼───┼────────┼───────────┼───────┼─────┤│ 47 │47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酒」、「彰」之人│代號「虎」之人│2萬3000元 │├──┼────┼───────┼───┼────────┼───────────┼───────┼─────┤│ 48 │48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武」、「柏」之人│代號「緯」之人│3100元 │├──┼────┼───────┼───┼────────┼───────────┼───────┼─────┤│ 49 │49 │104年4月19日 │不明 │代號「林」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雙」之人│7萬9800元 │├──┼────┼───────┼───┼────────┼───────────┼───────┼─────┤│ 50 │50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柏」之人 │代號「文」、「柏」之人│代號「柏」之人│1700元 │├──┼────┼───────┼───┼────────┼───────────┼───────┼─────┤│ 51 │51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升」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中」之人│2500元 │├──┼────┼───────┼───┼────────┼───────────┼───────┼─────┤│ 52 │52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文」、「柏」之人│代號「G」之人 │3600元 │├──┼────┼───────┼───┼────────┼───────────┼───────┼─────┤│ 53 │53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G」之人 │1萬2000元 │├──┼────┼───────┼───┼────────┼───────────┼───────┼─────┤│ 54 │54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閔」、「智」之人│代號「智」之人│1000元 │├──┼────┼───────┼───┼────────┼───────────┼───────┼─────┤│ 55 │55 │104年4月20日 │不明 │代號「菜」之人 │代號「毛」、「毛」之人│代號「虎」之人│6100元 │├──┼────┼───────┼───┼────────┼───────────┼───────┼─────┤│ 56 │56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林」、「文」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6600元 │├──┼────┼───────┼───┼────────┼───────────┼───────┼─────┤│ 57 │57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林」、「文」之人│代號「G」之人 │9400元 │├──┼────┼───────┼───┼────────┼───────────┼───────┼─────┤│ 58 │58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麥」之人 │代號「張」、「尾」之人│代號「峰」之人│1600元 │├──┼────┼───────┼───┼────────┼───────────┼───────┼─────┤│ 59 │59 │104年4月21日 │不明 │代號「佰」之人 │代號「仁」、「文」之人│代號「G」之人 │2萬5000元 │├──┼────┼───────┼───┼────────┼───────────┼───────┼─────┤│ 60 │60 │104年4月22日 │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人」、「張」之人│代號「中」之人│4萬6100元 │├──┼────┼───────┼───┼────────┼───────────┼───────┼─────┤│ 61 │61 │104年4月22日 │不明 │代號「百」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G」之人 │1萬3000元 │├──┼────┼───────┼───┼────────┼───────────┼───────┼─────┤│ 62 │62 │104年4月22日 │不明 │代號「百」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偉」之人│4000元 │├──┼────┼───────┼───┼────────┼───────────┼───────┼─────┤│ 63 │63 │104年4月23日 │不明 │代號「豐」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中」之人│4萬9200元 │├──┼────┼───────┼───┼────────┼───────────┼───────┼─────┤│ 64 │64 │104年4月23日 │不明 │代號「豐」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4900元 │├──┼────┼───────┼───┼────────┼───────────┼───────┼─────┤│ 65 │65 │104年4月24日 │不明 │代號「特」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雙」之人│2萬2400元 │├──┼────┼───────┼───┼────────┼───────────┼───────┼─────┤│ 66 │66 │104年4月24日 │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g」、「張」之人 │代號「中」之人│2萬4700元 │├──┼────┼───────┼───┼────────┼───────────┼───────┼─────┤│ 67 │67 │104年4月24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文」、「酒」之人│代號「中」之人│7100元 │├──┼────┼───────┼───┼────────┼───────────┼───────┼─────┤│ 68 │68 │104年4月25日 │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人」、「中」之人│代號「中」之人│1萬1600元 │├──┼────┼───────┼───┼────────┼───────────┼───────┼─────┤│ 69 │69 │104年4月25日 │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柏」、「中」之人│代號「中」之人│4萬2100元 │├──┼────┼───────┼───┼────────┼───────────┼───────┼─────┤│ 70 │70 │104年4月25日 │不明 │代號「特」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2000元 │├──┼────┼───────┼───┼────────┼───────────┼───────┼─────┤│ 71 │71 │104年4月26日 │不明 │代號「双」之人 │代號「峰」、「柏」之人│代號「尾」之人│3900元 │├──┼────┼───────┼───┼────────┼───────────┼───────┼─────┤│ 72 │72 │104年4月26日 │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峰」、「柏」之人│代號「尾」之人│2100 元 │├──┼────┼───────┼───┼────────┼───────────┼───────┼─────┤│ 73 │73 │104年4月26日 │不明 │代號「強」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虎」之人│8萬7500元 │├──┼────┼───────┼───┼────────┼───────────┼───────┼─────┤│ 74 │74 │l04年4月27日 │不明 │代號「丰」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鈡」之人│8800元 │├──┼────┼───────┼───┼────────┼───────────┼───────┼─────┤│ 75 │76 │104年4月27日 │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尾」、「G」之人 │代號「鈡」之人│1萬0100元 │├──┼────┼───────┼───┼────────┼───────────┼───────┼─────┤│ 76 │77 │l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丰」之人 │代號「武」、「文」之人│代號「G」之人 │1萬8300元 │├──┼────┼───────┼───┼────────┼───────────┼───────┼─────┤│77 │78 │1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人」、「柏」之人│代號「雙」之人│6900元 │├──┼────┼───────┼───┼────────┼───────────┼───────┼─────┤│78 │79 │1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麥」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鈡」之人│6200元 │├──┼────┼───────┼───┼────────┼───────────┼───────┼─────┤│79 │80 │104年4月28日 │不明 │代號「人」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緯」之人│4800元 │├──┼────┼───────┼───┼────────┼───────────┼───────┼─────┤│80 │81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尾」、「文」之人│代號「尾」之人│2000元 │├──┼────┼───────┼───┼────────┼───────────┼───────┼─────┤│81 │82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綠」之人 │代號「G」、「酒」之人 │代號「尾」之人│9000元 │├──┼────┼───────┼───┼────────┼───────────┼───────┼─────┤│82 │83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沙」、「毛」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9800元 │├──┼────┼───────┼───┼────────┼───────────┼───────┼─────┤│83 │84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李」之人 │代號「智」、「毛」之人│代號「緯」之人│3100 元 │├──┼────┼───────┼───┼────────┼───────────┼───────┼─────┤│84 │85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緯」、「緯」之人│代號「智」之人│4500元 │├──┼────┼───────┼───┼────────┼───────────┼───────┼─────┤│85 │86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綠」之人 │代號「智」、「毛」之人│代號「智」之人│6600元 │├──┼────┼───────┼───┼────────┼───────────┼───────┼─────┤│86 │87 │104年4月29日 │不明 │代號「双」之人 │代號「柏」、「文」之人│代號「虎」之人│2萬6500元 │├──┼────┼───────┼───┼────────┼───────────┼───────┼─────┤│87 │88 │104年4月30日 │不明 │代號「丰」之人 │代號「林」、「峰」之人│代號「鈡」之人│2萬4100元 │├──┼────┼───────┼───┼────────┼───────────┼───────┼─────┤│88 │89 │104年4 月30日 │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彰」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4700元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原起訴書│ 日期 │被害人│ 接聽電話之人 │詐騙金額(人││ │附表三編│ │ ├────────┬───────────┬───────┤民幣) ││ │號 │ │ │ 一線機手 │ 二線機手 │ 三線機手 │ │├──┼────┼──────┼───┼────────┼───────────┼───────┼──────┤│ 1 │1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強」、「峰」之人│代號「雙」之人│4萬9100元 │├──┼────┼──────┼───┼────────┼───────────┼───────┼──────┤│ 2 │2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刀」之人 │代號「強」、「鈡」之人│代號「v」之人 │2100元 │├──┼────┼──────┼───┼────────┼───────────┼───────┼──────┤│ 3 │3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G」、「G」之人 │代號「G」之人 │1萬9800元 │├──┼────┼──────┼───┼────────┼───────────┼───────┼──────┤│ 4 │4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彰」之人│代號「鈡」之人│6400元 │├──┼────┼──────┼───┼────────┼───────────┼───────┼──────┤│ 5 │5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柏」、「峰」之人│代號「柏」之人│3900元 │├──┼────┼──────┼───┼────────┼───────────┼───────┼──────┤│ 6 │6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柏」、「尾」之人│代號「緯」之人│1萬880O元 │├──┼────┼──────┼───┼────────┼───────────┼───────┼──────┤│ 7 │7 │ 104年5月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智」、「智」之人│代號「智」之人│3000元 │├──┼────┼──────┼───┼────────┼───────────┼───────┼──────┤│ 8 │8 │ 104年5月4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酒」、「尾」之人│代號「尾」之人│2000元 │├──┼────┼──────┼───┼────────┼───────────┼───────┼──────┤│ 9 │9 │ 104年5月4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7200元 │├──┼────┼──────┼───┼────────┼───────────┼───────┼──────┤│ 10 │10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呆」、「緯」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2100元 │├──┼────┼──────┼───┼────────┼───────────┼───────┼──────┤│ 11 │11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呆」、「智」之人│代號「緯」之人│1萬2700元 │├──┼────┼──────┼───┼────────┼───────────┼───────┼──────┤│ 12 │12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5300元 │├──┼────┼──────┼───┼────────┼───────────┼───────┼──────┤│ 13 │13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文」、「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2300元 │├──┼────┼──────┼───┼────────┼───────────┼───────┼──────┤│ 14 │14 │ 104年5月5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柏」、「酒」之人│代號「G」之人 │6100 元 │├──┼────┼──────┼───┼────────┼───────────┼───────┼──────┤│ 15 │15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尾」、「尾」之人│代號「尾」之人│200元 │├──┼────┼──────┼───┼────────┼───────────┼───────┼──────┤│ 16 │16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人」之人│1100 元 │├──┼────┼──────┼───┼────────┼───────────┼───────┼──────┤│ 17 │17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成」之人│代號「尾」之人│1500元 │├──┼────┼──────┼───┼────────┼───────────┼───────┼──────┤│ 18 │18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文」、「峰」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2000元 │├──┼────┼──────┼───┼────────┼───────────┼───────┼──────┤│ 19 │19 │ 104年5月6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緯」之人│1萬5100元 │├──┼────┼──────┼───┼────────┼───────────┼───────┼──────┤│ 20 │20 │ 104年5月7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尾」之人│1萬7800元 │├──┼────┼──────┼───┼────────┼───────────┼───────┼──────┤│ 21 │21 │ 104年5月7日│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酒」、「尾」之人│代號「v」之人 │3000元 │├──┼────┼──────┼───┼────────┼───────────┼───────┼──────┤│ 22 │22 │ 104年5月7日│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峰」、「彰」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元 │├──┼────┼──────┼───┼────────┼───────────┼───────┼──────┤│ 23 │23 │ 104年5月8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尾」之人│5900元 │├──┼────┼──────┼───┼────────┼───────────┼───────┼──────┤│ 24 │25 │ 104年5月8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柏」、「尾」之人│代號「雙」之人│6萬5300元 │├──┼────┼──────┼───┼────────┼───────────┼───────┼──────┤│ 25 │26 │ 104年5月8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尾」、「彰」之人│代號「鈡」之人│4萬0900元 │├──┼────┼──────┼───┼────────┼───────────┼───────┼──────┤│ 26 │28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武」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7000元 │├──┼────┼──────┼───┼────────┼───────────┼───────┼──────┤│ 27 │29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閔」、「呆」之人│代號「v」之人 │2700元 │├──┼────┼──────┼───┼────────┼───────────┼───────┼──────┤│ 28 │30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吳」之人 │代號「智」、「呆」之人│代號「虎」之人│9萬7900元 │├──┼────┼──────┼───┼────────┼───────────┼───────┼──────┤│ 29 │31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緯」之人│4萬9100元 │├──┼────┼──────┼───┼────────┼───────────┼───────┼──────┤│ 30 │32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人」、「柏」之人│代號「鈡」之人│4萬9100元 │├──┼────┼──────┼───┼────────┼───────────┼───────┼──────┤│ 31 │33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綠」之人 │代號「強」、「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4000元 │├──┼────┼──────┼───┼────────┼───────────┼───────┼──────┤│ 32 │34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G」、「尾」之人 │代號「雙」之人│2萬7100元 │├──┼────┼──────┼───┼────────┼───────────┼───────┼──────┤│ 33 │35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佩」之人 │代號「峰」、「文」之人│代號「鈡」之人│5萬8200元 │├──┼────┼──────┼───┼────────┼───────────┼───────┼──────┤│ 34 │36 │ 104年5月9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尾」之人│2900元 │├──┼────┼──────┼───┼────────┼───────────┼───────┼──────┤│ 35 │37 │104年5月10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呆」、「智」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9400元 │├──┼────┼──────┼───┼────────┼───────────┼───────┼──────┤│ 36 │38 │104年5月10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林」、「柏」之人│代號「峰」之人│5900元 │├──┼────┼──────┼───┼────────┼───────────┼───────┼──────┤│ 37 │39 │104年5月10日│不明 │代號「李」之人 │代號「峰」、「鈡」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2100元 │├──┼────┼──────┼───┼────────┼───────────┼───────┼──────┤│ 38 │40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v 」之人│5600元 │├──┼────┼──────┼───┼────────┼───────────┼───────┼──────┤│ 39 │41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峰」、「文」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1600元 │├──┼────┼──────┼───┼────────┼───────────┼───────┼──────┤│ 40 │42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強」、「峰」之人│代號「尾」之人│3100元 │├──┼────┼──────┼───┼────────┼───────────┼───────┼──────┤│ 41 │43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緯」之人│2萬3100元 │├──┼────┼──────┼───┼────────┼───────────┼───────┼──────┤│ 42 │44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毛」、「呆」之人│代號「智」之人│6100 元 │├──┼────┼──────┼───┼────────┼───────────┼───────┼──────┤│ 43 │45 │104年5月11日│不明 │代號「毛」之人 │代號「智」、「緯」之人│代號「緯」之人│5萬8900元 │├──┼────┼──────┼───┼────────┼───────────┼───────┼──────┤│ 44 │46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2000元 │├──┼────┼──────┼───┼────────┼───────────┼───────┼──────┤│ 45 │47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升」之人 │代號「柏」、「彰」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元 │├──┼────┼──────┼───┼────────┼───────────┼───────┼──────┤│ 46 │48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沙」、「智」之人│代號「G」之人 │2萬1700元 │├──┼────┼──────┼───┼────────┼───────────┼───────┼──────┤│ 47 │49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毛」之人 │代號「智」、「緯」之人│代號「鈡」之人│3萬6000元 │├──┼────┼──────┼───┼────────┼───────────┼───────┼──────┤│ 48 │50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峰」、「文」之人│代號「v」之人 │4600元 │├──┼────┼──────┼───┼────────┼───────────┼───────┼──────┤│ 49 │51 │104年5月12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彰」、「G」之人 │代號「尾」之人│1萬2500元 │├──┼────┼──────┼───┼────────┼───────────┼───────┼──────┤│ 50 │52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柏」、「峰」之人│代號「雙」之人│3萬0100元 │├──┼────┼──────┼───┼────────┼───────────┼───────┼──────┤│ 51 │53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峰」、「鈡」之人│代號「虎」之人│5萬4900元 │├──┼────┼──────┼───┼────────┼───────────┼───────┼──────┤│ 52 │54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百」、「緯」之人│代號「雙」之人│8000元 │├──┼────┼──────┼───┼────────┼───────────┼───────┼──────┤│ 53 │55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酒」之人│代號「v」之人 │7300元 │├──┼────┼──────┼───┼────────┼───────────┼───────┼──────┤│ 54 │56 │104年5月13日│不明 │代號「吳」之人 │代號「尾」、「文」之人│代號「鈡」之人│3萬0900元 │├──┼────┼──────┼───┼────────┼───────────┼───────┼──────┤│ 55 │57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彰」、「文」之人│代號「文」之人│2700元 │├──┼────┼──────┼───┼────────┼───────────┼───────┼──────┤│ 56 │58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彰」、「文」之人│代號「G」之人 │2000元 │├──┼────┼──────┼───┼────────┼───────────┼───────┼──────┤│ 57 │59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峰」、「鈡」之人│代號「虎」之人│1萬9600元 │├──┼────┼──────┼───┼────────┼───────────┼───────┼──────┤│ 58 │60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峰」、「人」之人│代號「雙」之人│7萬8200元 │├──┼────┼──────┼───┼────────┼───────────┼───────┼──────┤│ 59 │61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尾」、「林」之人│代號「虎」之人│24萬元 │├──┼────┼──────┼───┼────────┼───────────┼───────┼──────┤│ 60 │62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蒙」之人 │代號「柏」、「尾」之人│代號「虎」之人│6萬8800元 │├──┼────┼──────┼───┼────────┼───────────┼───────┼──────┤│ 61 │63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吳」之人 │代號「人」、「G」之人 │代號「鈡」之人│5萬9600元 │├──┼────┼──────┼───┼────────┼───────────┼───────┼──────┤│ 62 │64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強」、「酒」之人│代號「v」之人 │5400元 │├──┼────┼──────┼───┼────────┼───────────┼───────┼──────┤│ 63 │65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沙」、「呆」之人│代號「緯」之人│12萬9400元 │├──┼────┼──────┼───┼────────┼───────────┼───────┼──────┤│ 64 │66 │104年5月14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2萬1500元 │├──┼────┼──────┼───┼────────┼───────────┼───────┼──────┤│ 65 │67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15萬5000元 │├──┼────┼──────┼───┼────────┼───────────┼───────┼──────┤│ 66 │68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龍」 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雙」之人│18萬2100元 │├──┼────┼──────┼───┼────────┼───────────┼───────┼──────┤│ 67 │69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龍」 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鈡」之人│1萬9900元 │├──┼────┼──────┼───┼────────┼───────────┼───────┼──────┤│ 68 │70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升」之人 │代號「柏」、「峰」之人│代號「鈡」之人│6萬8900元 │├──┼────┼──────┼───┼────────┼───────────┼───────┼──────┤│ 69 │71 │104年5月15日│不明 │代號「虎」之人 │代號「峰」、「G」之人 │代號「鈡」之人│1萬2100元 │├──┼────┼──────┼───┼────────┼───────────┼───────┼──────┤│ 70 │72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龍」之人 │代號「閔」、「緯」之人│代號「G」之人 │8900元 │├──┼────┼──────┼───┼────────┼───────────┼───────┼──────┤│ 71 │73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點」之人 │代號「彰」、「文」之人│代號「文」之人│2500元 │├──┼────┼──────┼───┼────────┼───────────┼───────┼──────┤│ 72 │74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彰」、「強」之人│代號「緯」之人│5萬5900元 │├──┼────┼──────┼───┼────────┼───────────┼───────┼──────┤│ 73 │75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柏」、「G」之人 │代號「v」之人 │2900 元 │├──┼────┼──────┼───┼────────┼───────────┼───────┼──────┤│ 74 │76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鈡」之人│2萬0100元 │├──┼────┼──────┼───┼────────┼───────────┼───────┼──────┤│ 75 │77 │104年5月16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2萬4800元 │├──┼────┼──────┼───┼────────┼───────────┼───────┼──────┤│ 76 │78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G」之人 │5萬2600元 │├──┼────┼──────┼───┼────────┼───────────┼───────┼──────┤│ 77 │79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陽」之人 │代號「彰」、「G」之人 │代號「尾」之人│1萬2700元 │├──┼────┼──────┼───┼────────┼───────────┼───────┼──────┤│ 78 │80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昇」之人 │代號「峰」、「柏」之人│代號「鐘」之人│3萬9100元 │├──┼────┼──────┼───┼────────┼───────────┼───────┼──────┤│ 79 │81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吉」之人 │代號「百」、「志」之人│代號「鐘」之人│4萬3100元 │├──┼────┼──────┼───┼────────┼───────────┼───────┼──────┤│ 80 │82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v」之人 │代號「閔」、「志」之人│代號「雙」之人│2000元 │├──┼────┼──────┼───┼────────┼───────────┼───────┼──────┤│ 81 │83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強」、「彰」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1800元 │├──┼────┼──────┼───┼────────┼───────────┼───────┼──────┤│ 82 │84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文」之人 │代號「強」、「彰」之人│代號「緯」之人│7萬2400元 │├──┼────┼──────┼───┼────────┼───────────┼───────┼──────┤│ 83 │85 │104年5月17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沙」、「毛」之人│代號「v」之人 │6400元 │├──┼────┼──────┼───┼────────┼───────────┼───────┼──────┤│ 84 │86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佑」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G」之人 │3100 元 │├──┼────┼──────┼───┼────────┼───────────┼───────┼──────┤│ 85 │87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陽」之人 │代號「彰」、「G」之人 │代號「尾」之人│3萬1000元 │├──┼────┼──────┼───┼────────┼───────────┼───────┼──────┤│ 86 │88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嘉」之人 │代號「人」、「酒」之人│代號「G」之人 │1萬7000元 │├──┼────┼──────┼───┼────────┼───────────┼───────┼──────┤│ 87 │89 │104年5月18日│不明 │代號「狼」之人 │代號「閔」、「志」之人│代號「緯」之人│8萬9400元 │├──┼────┼──────┼───┼────────┼───────────┼───────┼──────┤│ 88 │90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宇」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智」之人│7900元 │├──┼────┼──────┼───┼────────┼───────────┼───────┼──────┤│ 89 │91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陳」之人 │代號「強」、「G」之人 │代號「G」之人 │4200元 │├──┼────┼──────┼───┼────────┼───────────┼───────┼──────┤│ 90 │92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智」之人│2萬3100元 │├──┼────┼──────┼───┼────────┼───────────┼───────┼──────┤│ 91 │93 │104年5月19日│不明 │代號「小虎」之人│代號「百」、「智」之人│代號「智」之人│3萬5100元 │├──┼────┼──────┼───┼────────┼───────────┼───────┼──────┤│ 92 │94 │104年5月19曰│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緯」之人│4萬1000元 │├──┼────┼──────┼───┼────────┼───────────┼───────┼──────┤│ 93 │95 │104年5月20日│不明 │代號「湯」之人 │代號「毛」、「智」之人│代號「緯」之人│6萬3800元 │├──┼────┼──────┼───┼────────┼───────────┼───────┼──────┤│ 94 │96 │104年5月21日│不明 │代號「山g」之人 │代號「酒」、「柏」之人│代號「v」之人 │1萬6100元 │├──┼────┼──────┼───┼────────┼───────────┼───────┼──────┤│ 95 │97 │104年5月21日│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彰」、「鐘」之人│代號「鐘」之人│6萬2200元 │├──┼────┼──────┼───┼────────┼───────────┼───────┼──────┤│ 96 │98 │104年5月21日│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人」、「柏」之人│代號「鐘」之人│1萬3100元 │├──┼────┼──────┼───┼────────┼───────────┼───────┼──────┤│ 97 │99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強」、「文」之人│代號「鐘」之人│1萬6100元 │├──┼────┼──────┼───┼────────┼───────────┼───────┼──────┤│ 98 │100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寶」之人 │代號「強」、「柏」之人│代號「國」之人│15萬元 │├──┼────┼──────┼───┼────────┼───────────┼───────┼──────┤│ 99 │101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依」之人 │代號「人」、「文」之人│代號「雙」之人│4萬9100元 │├──┼────┼──────┼───┼────────┼───────────┼───────┼──────┤│ 100│102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依」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鐘」之人│5萬元 │├──┼────┼──────┼───┼────────┼───────────┼───────┼──────┤│ 101│103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鐘」之人│26萬8200元 │├──┼────┼──────┼───┼────────┼───────────┼───────┼──────┤│ 102│104 │104年5月22日│不明 │代號「邦」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雙」之人│31萬8200元 │├──┼────┼──────┼───┼────────┼───────────┼───────┼──────┤│ 103│105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武」、「酒」之人│代號「v」之人 │6500元 │├──┼────┼──────┼───┼────────┼───────────┼───────┼──────┤│ 104│106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澤」之人 │代號「酒」、「文」之人│代號「雙」之人│1萬4000元 │├──┼────┼──────┼───┼────────┼───────────┼───────┼──────┤│ 105│107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林」之人 │代號「酒」、「柏」之人│代號「鐘」之人│4萬9100元 │├──┼────┼──────┼───┼────────┼───────────┼───────┼──────┤│ 106│108 │104年5月23日│不明 │代號「安」之人 │代號「彰」、「鐘」之人│代號「鐘」之人│60萬0900元 │├──┼────┼──────┼───┼────────┼───────────┼───────┼──────┤│ 107│109 │104年5月24日│不明 │代號「B」之人 │代號「毛」、「呆」之人│代號「國」之人│2萬3100元 │├──┼────┼──────┼───┼────────┼───────────┼───────┼──────┤│ 108│110 │104年5月24日│不明 │代號「李」之人 │代號「彰」、「柏」之人│代號「鈡」之人│4萬7300元 │├──┼────┼──────┼───┼────────┼───────────┼───────┼──────┤│ 109│111 │104年5月24日│不明 │代號「柏」之人 │代號「文」、「G」之人 │代號「鈡」之人│1萬2100元 │├──┼────┼──────┼───┼────────┼───────────┼───────┼──────┤│ 110│112 │104年5月25日│不明 │代號「黑」之人 │代號「志」、「呆」之人│代號「志」之人│5萬9200元 │├──┼────┼──────┼───┼────────┼───────────┼───────┼──────┤│ 111│113 │104年5月25日│不明 │代號「媛」之人 │代號「武」、「G」之人 │代號「國」之人│3萬0100元 │├──┼────┼──────┴───┴────────┴───────────┴───────┴──────┤│ 112│114 │104年5月25日│不明 │代號「黑」之人 │代號「文」、「酒」之人│代號「雙」之人│3萬7100元 │└──┴────┴──────────────────────────────────────────────┘附表十(即訴書附表四)┌──┬───┬───────┬─────────┬───┬────────┬──────┬─────┐│編號│原起訴│ 時間 │身分證號碼 │姓名 │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 │資料袋來源││ │書附表│ │ │ │ │ │ ││ │四編號│ │ │ │ │ │ │├──┼───┼───────┼─────────┼───┼────────┼──────┼─────┤│ 1 │1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蔡松濤│城鄉路115號 │00000000000 │ANGEL ││ │ │ │ │ │ │ │ │├──┼───┼───────┼─────────┼───┼────────┼──────┼─────┤│ 2 │2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劉景平│張家口高庙西路20│00000000000 │ANGEL ││ │ │ │ │ │號 │ │ │├──┼───┼───────┼─────────┼───┼────────┼──────┼─────┤│ 3 │3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 │林活 │廣西建工集團第五│00000000000 │ANGEL ││ │ │ │ │ │建築工程有限責任│ │ ││ │ │ │ │ │公司 │ │ │├──┼───┼───────┼─────────┼───┼────────┼──────┼─────┤│ 4 │5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吳義龍│武漢市江漢區黃陂│00000000000 │小李 ││ │ │ │ │ │街97號 │ │(李英宗)││ │ │ │ │ │ │ │ │├──┼───┼───────┼─────────┼───┼────────┼──────┼─────┤│ 5 │6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李青 │百步亭花園怡和苑│00000000000 │小李 ││ │ │ │ │ │南區000-0-000 │ │(李英宗)│├──┼───┼───────┼─────────┼───┼────────┼──────┼─────┤│ 6 │7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朱喜桂│湖北省武漢市江漢│00000000000 │小李 ││ │ │ │ │ │路一號 │ │(李英宗)│├──┼───┼───────┼─────────┼───┼────────┼──────┼─────┤│ 7 │8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張琼 │紅光小區4-4-302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李英宗)││ │ │ │ │ │ │ │ │├──┼───┼───────┼─────────┼───┼────────┼──────┼─────┤│ 8 │9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周濤 │車站路96#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李英宗)│├──┼───┼───────┼─────────┼───┼────────┼──────┼─────┤│ 9 │10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彭暉 ○○○區○○街54-3│00000000000 │小李 ││ │ │ │ │ │號7-1 │ │(李英宗)│├──┼───┼───────┼─────────┼───┼────────┼──────┼─────┤│ 10 │11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李慧葉○○○區○○路○○號│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李英宗)│├──┼───┼───────┼─────────┼───┼────────┼──────┼─────┤│ 11 │12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葉艷 │湖北省武漢市00000000000000 000 0
0 0 0 ○ ○ ○區○○路○○號 │ │(李英宗)│├──┼───┼───────┼─────────┼───┼────────┼──────┼─────┤│ 12 │13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李寬俊○○○區○○○路公│00000000000 │小李 ││ │ │ │ │ │園家小區2-1-602 │ │(李英宗)││ │ │ │ │ │號 │ │ │├──┼───┼───────┼─────────┼───┼────────┼──────┼─────┤│ 13 │14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王崢 │小董家四巷8 號6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樓 │ │(李英宗)│├──┼───┼───────┼─────────┼───┼────────┼──────┼─────┤│ 14 │15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張雪飛│金銀島花園4-2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801 │ │(李英宗)│├──┼───┼───────┼─────────┼───┼────────┼──────┼─────┤│ 15 │16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侯敏 │武胜路108 號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00000000000 │ │(李英宗)│├──┼───┼───────┼─────────┼───┼────────┼──────┼─────┤│ 16 │17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魏金藍│沿江大道133 號廣│00000000000 │小李 ││ │ │ │ │ │源大廈601 卓爾 │ │(李英宗)││ │ │ │ │ │ │ │ │├──┼───┼───────┼─────────┼───┼────────┼──────┼─────┤│ 17 │18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 │彭志海│江漢路10號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李英宗)│├──┼───┼───────┼─────────┼───┼────────┼──────┼─────┤│ 18 │19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楊紅 │武漢市江漢區黃陂│00000000000 │小李 ││ │ │ │ │ │街大龍家巷 │ │(李英宗)│├──┼───┼───────┼─────────┼───┼────────┼──────┼─────┤│ 19 │20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X│佟雨 │長湖地三村229號 │00000000000 │小李 ││ │ │ │ │ │ │ │(李英宗)│├──┼───┼───────┼─────────┼───┼────────┼──────┼─────┤│ 20 │21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譚邦高│百色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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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00 000 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鄉路00號 │00000000000 │淺藍色資料││ │ │ │ │ │ │ │袋 │├──┼───┼───────┼─────────┼───┼────────┼──────┼─────┤│ 22 │23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X│馮連法│江蘇省宿迁沭陽縣│ │淺藍色資料││ │ │ │ │ │扎下鎮丁庙村一組│ │袋 ││ │ │ │ │ │006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