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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星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宏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宏部分,撤銷。

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星城、陳建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游星城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

具,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維凱共4 次以牟利,並收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所得。

㈡游星城與陳建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游星城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宏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於104年2 月3 日,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5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維凱

1 次以牟利,惟陳維凱並未交付價金1000元。㈢嗣因警方調查游星城涉嫌販毒案件,乃依法就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陳建宏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建宏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游星城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7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游星城部分:

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事實,迭據被告游星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陳建宏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游星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於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游星城於原審供稱:陳維凱向伊購買之毒品數量通常為1000元(原審二卷第78頁),陳維凱於偵查中明白證述:該次是買1000元或1500元之毒品(偵卷第28頁),是被告游星城自白此部分買賣數量與價金為1000元,有陳維凱證詞足資補強,應認被告游星城此部分係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維凱,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4 被告游星城販毒「金額不詳」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陳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依游星城指示而將毒品交付予陳維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販賣或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收到游星城所交付之盒子,並依照其指示送給陳維凱,但我以為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裡面裝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陳建宏依游星城指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將游星城欲販賣給陳維凱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陳維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供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5 「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其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星城於本院證稱:【陳建宏是我國中學弟

,自國中即已認識到現在。我們2 人都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有時會2 人一起施用這2 種毒品。附表編號5 案件,當時我有請他拿東西去給陳維凱,並無告訴他是什麼毒品,只是告訴他要記得向陳維凱收錢。我們2 人也有在陳維凱家中施用過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本院卷第105 頁) ;證人陳維凱於原審則證稱:【我向游星城購買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購買過愷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7 -8頁),且被告陳建宏自承:伊有幫游星城交付毒品給購毒之陳維凱,伊與游星城為國中同學,以前就知道游星城有在販毒等語(警卷第70頁、原審一卷第122 頁),另參酌被告陳建宏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2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至游星城所持用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雙方通話內容為【陳建宏:哥,他有跟你說好嗎?游星城:有,我現在規攬趴火,你回來吧。陳建宏: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66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建宏不僅依游星城指示交付毒品且欲向陳維凱收取價金未成,足認被告陳建宏已有參與交付及販賣毒品行為。再者,被告陳建宏既與游星城曾經在陳維凱家中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游星城請其交付予陳維凱之毒品,在無明確說明認知下,被告陳建宏對所交付毒品可能為屬安非他命,顯有預見。依上開說明,其對所交付毒品為屬安非他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不知所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誤以為是愷他命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陳建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維凱等情,然被告陳建宏可預見游星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維凱,而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屬販賣行為,主觀上難謂有運輸毒品之認識及意圖,參照上開說明,無從論以運輸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游星城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游星城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賺取轉手之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星城、陳建宏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星城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陳建宏附表編號5 部分雖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起訴罪名,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本院尚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星城與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部分: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星城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游星城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游星城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游星城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尚無可採。

2.被告陳建宏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依證人游星城於本院證稱:【當時陳建宏那陣子很少去找我,我跟陳維凱是事先聯絡好,陳建宏當時剛好來找我,我請他幫我拿過去,順便買飲料,他當下沒有多問什麼。陳建宏幫忙交付毒品並無獲取報酬或好處】( 本院卷第105 、115頁) 等情可知,本件附表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乃被告游星城,被告陳建宏單純係基於朋友關係而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其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及利益。本院復審酌被告陳建宏係00年00月生,於附表編號5 行為時甫19歲,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取利益,其參與販毒行為,顯與被告游星城有所不同;且其所交付毒品價值僅1 千元,數量甚微,與一般販賣而持有之大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其犯罪之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依其犯罪情狀,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游星城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星城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游星城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於銀行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販毒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犯行時間均在104 年1 、2 月間,販毒對象均屬單一,販毒種類相同、販毒之數量及價格均在1 千餘元以內,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游星城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2 月。另敘明本案應沒收之物( 詳後論述)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游星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游星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宏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法條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建宏於本案係對所交付毒品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預見,並非明知,前己述明,應論以不確定故意,原審論以直接故意,尚有未恰。⑵被告陳建宏於本案行為時甫19歲,為未成年人,其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取利益,所為顯與一般毒梟有所不同;且其所交付毒品價值僅1 千元,數量甚微,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依其犯罪情狀,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能審酌此情,亦有未合。被告陳建宏上訴意旨主張應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有關被告陳建宏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宏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

除,知悉被告游星城販賣毒品猶協助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所為非是;惟念其行為時甫19歲,涉世未深,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取利益,其參與販毒行為,顯與被告游星城有所不同,且其所交付毒品價值及數量甚微,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建宏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外地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1.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陳建宏所有,供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隨同於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為被告游星城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星城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於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星城堅詞否認收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毒所得,且被告陳建宏當天亦於電話中表示未收到陳維凱交付價金,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陳維凱於原審證稱:本次交易完畢後,沒印象被告游星城有來找伊拿錢(原審二卷第9 頁),堪認被告游星城尚未收取此部分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游星城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㈢被告游星城持有經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愷他命施用盤(K 盤,含提撥卡)

1 組,業據被告游星城供明與本案販毒無關(原審二卷第78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被告王姿懿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游星城、陳建宏部分】┌─┬────┬───────┬────────────┬────────┬────────┐│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號├────┤種類及價金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陳維凱 │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814556號行動於│ 36分29秒 │原審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游星城:我星城,我換這支│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貳月。未扣案││起│月4 日上│陳維凱持用之09│ 號碼 │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7 時49│00000000號行動│陳維凱:你沒事喔?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關了五天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附│ │易事宜後,游星│陳維凱:你有夠雖小 │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沒收,於全 ││表│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我要跟你擋郎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維凱:又要檔郎了?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我繳罰金,沒有錢│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號│ │1 包(重量不詳│ 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 │ │)予陳維凱,並│陳維凱:好你拿資料來阿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收訖價金1000元│游星城:多少? │05年度簡字第47號│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陳維凱:一樣阿 │簡易判決(原審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游星城:一張? │卷第16-24頁) │時,追徵之。 ││ │ │ │陳維凱:對阿 │ │ ││ ├────┤ │游星城:好 │ │ ││ │高雄市左│ │陳維凱:就全家這邊 │ │ ││ │營區重上│ │游星城:你說左營喔 │ │ ││ │街之「全│ │陳維凱:對 │ │ ││ │家超商」│ │游星城:好 │ │ ││ │旁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 │ ││ │ │ │ 56分2 秒 │ │ ││ │ │ │游星城:你睡了嗎 │ │ ││ │ │ │陳維凱:還沒 │ │ ││ │ │ │游星城:我車子剛回來 │ │ ││ │ │ │陳維凱:好我等你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37分10秒 │ │ ││ │ │ │游星城:你說春風後面這條│ │ ││ │ │ │ 巷子這個全家 │ │ ││ │ │ │陳維凱:對 │ │ ││ │ │ │游星城:那我快到了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49分16秒 │ │ ││ │ │ │游星城:我到了 │ │ ││ │ │ │陳維凱:你等我一下 │ │ ││ │ │ │游星城:好掰掰 │ │ │├─┼────┼───────┼────────────┼────────┼────────┤│2 │陳維凱 │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814556號行動於│ 32分2 秒 │原審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游星城:沒有錢了,幹我昨│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叁月。未扣案││起│月8 日下│維凱持用之0983│ 天跟你開2 ,你給│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3 時32│941062號行動電│ 我15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書│分之後不│話聯絡毒品交易│陳維凱:4371捏?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附│久之某時│事宜後,游星城│游星城:快點啦,我這邊手│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 沒收,於全││表│點 │即於左列時、地│ 上要丟一張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 │交付第二級毒品│陳維凱:你在哪裡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甲基安非他命1 │游星城:我在家裡 │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號├────┤包(重量不詳)│陳維凱:我在越南間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2 │不詳 │予陳維凱,並收│游星城:你在越南店?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訖價金1500元。│陳維凱:我先忙等一下再跟│105年度簡字第47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你講 │號簡易判決(原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二卷第16-24頁) │沒收時,追徵之。│├─┼────┼───────┼────────────┼────────┼────────┤│3 │陳維凱 │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814556號行動於│ 2 分3 秒 │本院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維凱:你要嗎? │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貳月。未扣案││起│月11日上│陳維凱持用之09│游星城:一樣? │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11時25│00000000號行動│陳維凱:恩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書│分之後不│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我要上班耶!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附│久之某時│易事宜後,游星│陳維凱:你在哪裡上班? │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沒收,於全 ││表│點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六合民族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維凱:我等你下班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好 │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號│ │1 包(重量不詳│◎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 ├────┤)予陳維凱,並│時23分42秒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高雄市鼓│收訖價金1000元│陳維凱:怎樣? │105年度簡字第47 │壹仟元沒收,於全││ │山區中華│。 │游星城:你說的一樣是1 張│號簡易判決(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路與明誠│ │ 還是41? │二卷第16-24頁) │時,追徵之。 ││ │路交岔口│ │陳維凱:對對對對對 │ │ ││ │之「統一│ │游星城:哪一個?1 張? │ │ ││ │超商」 │ │陳維凱:嗯 │ │ ││ │ │ │游星城:你差不多我叫你來│ │ ││ │ │ │ 的時候你直接來我│ │ ││ │ │ │ 公司拿,我沒有車│ │ ││ │ │ │陳維凱:你公司在哪裡? │ │ ││ │ │ │游星城:六合民族 │ │ ││ │ │ │陳維凱:那是公司? │ │ ││ │ │ │游星城:尖碰尖,越南店 │ │ ││ │ │ │陳維凱:你甚麼時候跑去越│ │ ││ │ │ │ 南店? │ │ ││ │ │ │游星城:昨天阿,老闆是認│ │ ││ │ │ │ 識的,還有在搖頭│ │ ││ │ │ │ ,好啦,你等一下│ │ ││ │ │ │ 過來跟我拿 │ │ ││ │ │ │陳維凱:OK │ │ ││ │ │ │◎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 │ ││ │ │ │ 25分13秒 │ │ ││ │ │ │陳維凱:我快到了 │ │ ││ │ │ │游星城:我已經在樓下了,│ │ ││ │ │ │ 我在我家後面的 │ │ ││ │ │ │ 7-11 │ │ ││ │ │ │陳維凱:7-11哪裡? │ │ ││ │ │ │游星城:你就到我家,我在│ │ ││ │ │ │ 我家樓下 │ │ │├─┼────┼───────┼────────────┼────────┼────────┤│4 │陳維凱 │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814556號行動於│ 45分38秒 │原審供述、被告游│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維凱:你在哪? │星城供述、原審10│柒年貳月。未扣案││起│月30日下│陳維凱持用之09│游星城:我在六合 │4年聲搜字第51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訴│午4 時34│00000000號行動│陳維凱:我在你家附近 │搜索票、內政部警│門號0九七五八一││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又是上次那個嗎?│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四五五六號SIM 卡││書│ │易事宜後,游星│陳維凱:有...換... │索扣押筆錄、扣押│壹枚)沒收,於全 ││附│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你要來帝寶找我?│物品目錄表、內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 │地交付第二級毒│ 還是你要等我回去│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 │品甲基安非他命│ ? │局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未││編├────┤1 包(重量不詳│陳維凱:帝寶喔...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號│高雄市三│)予陳維凱,並│游星城:好那你過來 │前案紀錄表、原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4 │民區自立│收訖價金1000元│◎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105年度簡字第47 │壹仟元沒收,於全││)│路與和北│(起訴書記載不│時32分14秒 │號簡易判決(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路口之「│詳,應予更正)│陳維凱:我在六合 │二卷第16-24頁) │時,追徵之。 ││ │幸福川大│ │游星城:我說帝寶旁邊這棟│ │ ││ │樓」騎樓│ │ 捏 │ │ ││ │ │ │陳維凱:我在附近了阿 │ │ ││ │ │ │游星城:過來阿 │ │ ││ │ │ │陳維凱:帝寶旁邊那棟是 │ │ ││ │ │ │ ... 在台仔間隔壁│ │ ││ │ │ │ 巷子嗎? │ │ ││ │ │ │游星城:新開的這間啦 │ │ ││ │ │ │陳維凱:河南路喔? │ │ ││ │ │ │游星城:河北 │ │ ││ │ │ │陳維凱:好,我到了,你下│ │ ││ │ │ │ 來 │ │ ││ │ │ │游星城:好 │ │ ││ │ │ │◎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 │ ││ │ │ │ 34分13秒 │ │ ││ │ │ │陳維凱:是KO大廈嗎? │ │ ││ │ │ │游星城:是幸福川,對面是│ │ ││ │ │ │ 咖啡店 │ │ ││ │ │ │陳維凱:我在KO大廈 │ │ ││ │ │ │游星城: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 你有沒有看到京都│ │ ││ │ │ │ 旅社 │ │ ││ │ │ │陳維凱:我找一下,沒有,│ │ ││ │ │ │ 是大樓嗎? │ │ ││ │ │ │游星城:對 │ │ ││ │ │ │陳維凱:你是不是對面是豆│ │ ││ │ │ │ 漿店? │ │ ││ │ │ │游星城:咖啡廳啦 │ │ ││ │ │ │陳維凱:我在全家等你好了│ │ ││ │ │ │ 啦 │ │ ││ │ │ │游星城:你走錯了啦 │ │ ││ │ │ │陳維凱:我在南台阿,你在│ │ ││ │ │ │ 河北路上面嗎? │ │ ││ │ │ │游星城:對啦,我看到你了│ │ ││ │ │ │ ,回轉過來,來!│ │ │├─┼────┼───────┼────────────┼────────┼────────┤│5 │陳維凱 │游星城持用0975│◎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證人陳維凱偵查及│游星城共同販賣第││(├────┤814556號行動於│ 9 分34秒 │原審供述、被告游│二級毒品,處有期││即│104 年2 │右列時間與陳維│游星城:你在哪 │星城供述、被告陳│徒刑柒年貳月。扣││起│月3 日凌│凱持用之098394│陳維凱:我在家 │建宏供述、原審10│案行動電話壹支(││訴│晨1 時22│1062號行動電話│游星城:好,你到全家,我│4年聲搜字第516號│含門號0九七0六││書│分許 │聯絡毒品交易事│ 弟會送過去 │搜索票、內政部警│四四五四八號SIM ││附│ │宜,陳維凱表示│陳維凱:你弟是誰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卡壹枚) 沒收;未││表├────┤有一位朋友欲向│游星城:就是你這幾天都看│索扣押筆錄、扣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高雄市左│其購買第二級毒│ 到的那個,他到了│物品目錄表各2份 │(含門號0九七五││編│營區重上│品甲基安非他命│ 打給我,我再打給│、內政部警政署刑│八一四五五六號SI││號│街之「全│,游星城將甲基│ 你 │事警察局通訊監察│M 卡壹枚) 沒收,││5 │家超商」│安非他裝於盒子│陳維凱:好 │譯文、臺灣高等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旁 │內,即委由陳建│◎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宏交付重量不詳│時15分39秒 │、原審105年度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金額為1000元│陳維凱:他到了嗎?我沒看│字第47號簡易判決│。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到他 │(原審二卷第16至│ ││ │ │予陳維凱,陳建│游星城:廢話,他在樓下,│24頁) │ ││ │ │宏預見所交付物│ 我打給他 │ │ ││ │ │品為甲基安非他│◎104 年2 月3 日凌晨1時 │ ├────────┤│ │ │命,應允後即持│ 22分33秒 │ │陳建宏共同販賣第││ │ │用0000000000號│陳維凱:我客戶等太久他先│ │二級毒品,處有期││ │ │行動電話與陳維│ 走了,他等一下再│ │徒刑肆年。扣案行││ │ │凱聯繫後,於左│ 繞過來之後給你就│ │動電話壹支(含門││ │ │列時、地交付上│ 對了,還是你要先│ │號0000000││ │ │開第二級毒品甲│ 拿走 │ │五四八號SIM卡壹 ││ │ │基安非他命1包 │游星城:甚麼東西先拿走?│ │枚)沒收;未扣案 ││ │ │(重量不詳)予│ 工作喔?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陳維凱,惟並未│陳維凱:對,因為客戶等太│ │門號0九七五八一││ │ │收訖價金1000元│ 久,他先繞去別的│ │四五五六號SIM卡 ││ │ │。 │ 地方,等一下在繞│ │壹枚)沒收,於全 ││ │ │ │ 回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游星城:幹你娘,又沒有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了? │ │,追徵其價額。 ││ │ │ │陳維凱:等一下就有了阿,│ │ ││ │ │ │ 不然你明天中午來│ │ ││ │ │ │ 我們店找我拿 │ │ ││ │ │ │游星城:不要明天 │ │ ││ │ │ │陳維凱:那看你要不要先給│ │ ││ │ │ │ 我,要不然等他到│ │ ││ │ │ │ 了,他等你你等他│ │ ││ │ │ │ ,看你啦 │ │ ││ │ │ │游星城:我等啦,是你要的│ │ ││ │ │ │ 先給你也沒關係,│ │ ││ │ │ │ 只是你有事都不先│ │ ││ │ │ │ 講,我這樣很難做│ │ ││ │ │ │ 事啦 │ │ ││ │ │ │陳維凱:他本來已經到很久│ │ ││ │ │ │ 了,我叫他等 │ │ ││ │ │ │游星城:你怎麼沒有把他錢│ │ ││ │ │ │ 收起來? │ │ ││ │ │ │陳維凱:他不可能讓我先拿│ │ ││ │ │ │ 錢啦 │ │ ││ │ │ │游星城:不熟就對了 │ │ ││ │ │ │陳維凱:他是我之前的客人│ │ ││ │ │ │ 介紹過來的啦 │ │ ││ │ │ │游星城:沒差,就先給你吧│ │ ││ │ │ │陳維凱:你早上再來店裡面│ │ ││ │ │ │ 找我就可以了 │ │ ││ │ │ │游星城:幾點? │ │ ││ │ │ │陳維凱:我大概9 點10點就│ │ ││ │ │ │ 可以 │ │ ││ │ │ │游星城: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104 年2 月3 日凌晨1時 │ │ ││ │ │ │24分54秒 │ │ ││ │ │ │陳建宏:哥,他有跟你說好│ │ ││ │ │ │ 嗎? │ │ ││ │ │ │游星城:有,林北現在規懶│ │ ││ │ │ │ 趴火,你先回來吧│ │ ││ │ │ │陳建宏:好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