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正哲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正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葉正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9 月8 日起執行羈押,至106 年12月7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被告葉正哲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前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據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原審及本院均於判決內詳論相關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被告亦坦認確有持菜刀進入超商內要求店員交付金錢等情不諱,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04 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執行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雄檢欽執崙緝字第3315號、1771號發布通緝後緝獲;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執行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雄檢博執山緝字第1771號發布通緝後緝獲;86年間,又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及賭博之執行案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高嘉刑巳緝字第1467號及由高雄地檢署以86年雄檢銅山緝字第2195號發布通緝後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被告歷來已有多次逃避案件審理及確定後執行之紀錄。且前述被告遭通緝案件之宣告刑僅為罰金刑或有期徒刑3 月至5 月,而本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年,故被告日後若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逃避執行之動機恐更為強烈。因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又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順利進行審判或執行。因此,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即使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