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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藍文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第4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第518 號、第589 號、第65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藍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㈠蔡藍文前於民國82年6 月30日,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自82年12月2 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3 月9 日),84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

㈡85年2 月29日,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

85年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自85年6 月5 日起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8 月9 日)。

㈢其另於85年10月14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85年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3 年8 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丙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高雄地院以85年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由本院於86年8 月12日以86年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兩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嗣由本院以86年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確定,並接續乙案,自88年8 月10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2 日),然其於95年11月13日即縮刑假釋出監。

㈣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毒聲字

第7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6年9 月3 日開始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嗣於97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蔡

藍文前開尚未執行完畢之甲案、丙案、丁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聲字第1536號裁定,就甲案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丙案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丁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97年10月29日確定)。其甲、乙、丙、丁四案之假釋亦於98年間遭到撤銷。乙案部分,則另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99年5 月17日確定)。100 年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重新核算上開甲、乙、丙、丁四案之殘刑為3 年3 月29日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99年執減更岸字第

122 號),載明應自100 年5 月11日開始執行,執畢日期為103 年9 月8 日(該執行指揮書上並載明優先插接該署99年執緝字第2400號指揮書執行)。

㈥蔡藍文於前揭㈣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審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案號:99年執緝字第2400號);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簡字第2707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10

0 年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戊案)。惟其另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100 年間,經該院以10

0 年審訴字第6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兩案自99年10月16日開始接續執行,戊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0日(其間曾優先插接執行前揭甲、

乙、丙、丁四案之殘刑3 年3 月29日,並於103 年9 月8日執行完畢),己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21日,執畢日期則為106 年5 月20日。蔡藍文嗣於105 年

8 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

二、詎蔡藍文仍未戒除毒品,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29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29日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

㈡於105 年12月22日11時4 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2月22日11時4 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106 年毒偵字第415 號)。

㈢於105 年12月27日14時4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2月27日14時4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106 年毒偵字第518 號)。

㈣於106 年1 月3 日10時2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 月3 日10時2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106 年毒偵字第589 號)。

㈤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5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5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106 年毒偵字第867 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援引之各項證據,雖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919 號卷第44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採尿送驗之程序表示:「觀護人騙我去驗尿,說我超過5 年,驗尿出來,只有觀察勒戒,要我採尿到保護管束結束」(見前揭卷第4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對判決沒有意見,但對觀護人採尿過程有意見,撤銷假釋是1 月11日,最後1次採尿是1 月10日,之前就已經報請撤銷假釋,照道理應該沒有再驗尿了,但還一直叫我去驗尿」及「如果要撤銷假釋,就不會叫我去採尿,但觀護人還叫我一直去報到採尿。撤銷假釋手續不可能一天就辦好,應該報聲請撤銷假釋,就不應該叫我再去驗尿」(見前揭卷第70頁反面及第71頁),故認本案採尿程序有不當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㈠本案第一次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至該局小港派出所,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此有上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105 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供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900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因該次採驗尿液並非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所為,故該次採尿程序及於採尿程序中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均非被告質疑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稱其係遭觀護人欺騙採尿云云,惟又稱其並無證據

證明該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按犯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對此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亦明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因此,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只要認為有事實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時,即得依上開規定隨時採驗,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採驗時,亦得強制採驗,因此,衡情觀護人並無欺騙被告接受驗尿之必要。被告所稱係遭觀護人欺騙一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該次保護管束係於106年1 月11日遭到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事實欄二之㈡、㈢、

㈣、㈤等次由觀護人對被告執行之驗尿,均係在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處,至於被告所稱聲請撤銷假釋即不得再驗尿云云,則屬其個人意見,於法無據,故上開各次採尿送驗程序及送驗結果均屬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故皆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認屬合法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違(見原審106 年審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原審390 號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未能於自白時確認各次施用之準確日期及時間,惟對於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其係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節俱無爭執,況被告各次驗尿均相隔至少5 日以上,且各次確認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均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甚多,甚至有後一次驗出之毒品代謝物濃度高於前一次之情形(如第二次高於第一次,第三次又高於第二次、第五次亦高於第四次),故其各次驗尿結果所呈現之毒品陽性反應,應均非前一次施用毒品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之結果。此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為人體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且係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可為供本案推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可能範圍之憑據。

㈡又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分別於上開事實欄

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日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是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390 號卷第89頁),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犯罪事實為該5 次均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見前揭卷第89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陳其前述5 次施用毒品之地點「都在東高街11之3 號家裡施用」(見本院106 年上訴字第919 號卷第74頁反面),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事實欄二之㈠、㈡、

㈢、㈣、㈤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現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99及100 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等情,業如事實欄一、㈣、㈥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再犯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共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不屬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起訴。

㈣綜上所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所載各次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5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所載各次時、地,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各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犯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㈠按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如其中之一徒刑係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應於全部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前科紀錄及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即甲、乙、

丙、丁四案有期徒刑之殘刑3 年3 月29日,與戊、己兩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述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甲、乙、

丙、丁四案之殘刑應先執行完畢後,方能接續執行戊、己兩案,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及高雄地檢署99年執減更岸字第12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87頁)之記載,前述甲、乙、丙、丁四案殘刑3 年3 月29日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5 月11日,執畢日期則為103 年9 月8 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並載明「本案優先插接本署99年執緝字第2400號指揮書執行」。至於戊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0日;己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20日,惟被告執行至105 年8 月10日即獲假釋,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是甲、乙、丙、丁四案之殘刑在與戊案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合併執行期間(即99年10月16日開始至105 年3 月20日間)即已優先執行完畢。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例如甲、乙兩罪之徒刑合併執行,倘假釋時,其中甲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㈤所載戊、己兩案之科刑、執行及假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因戊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0日;己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20日,而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0日獲得假釋,故被告假釋時,係在戊案已經執行完畢後、己案執行中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不論係以甲、乙、丙、丁四案殘刑3 年3 月29

日之執行完畢日(即103 年9 月8 日)起算,或係依戊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5 年3 月20日)起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05 年11月2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106 年1 月1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間)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故均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罪均屬累犯,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至於被告所辯本案採尿程序並非合法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其所辯不可採信及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如前(請見理由一、證據能力部分),故難謂其上訴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每次入監服刑假釋未久,即又再因施用毒品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且法院亦已依法給予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惟仍一而再,再而三犯施用毒品罪,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本案甚至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5 次犯罪,且每次都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藐視法紀,毒癮深重。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不諱,惟參照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可知,其不僅未反省自己在假釋期間屢屢施用毒品之犯行,反埋怨觀護人多次依法對其採尿送驗,致其多罪併罰,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者,施用毒品雖係自我戕害行為,然因毒品價昂,有施用惡習者每逢毒癮發作而無力購毒時,即易以各種不法手段取得金錢購買毒品解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小;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工,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其母生病,育有一女(見原審390 號卷第103 頁及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有關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5 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手法相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時間密集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如事實欄│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高雄市政府警││二、㈠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察局小港分局││ │ 105279)。 │高市警港分偵││ │2.前開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字第00000000││ │ 名對照表 │900 號卷第6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至8 頁 ││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 │ 性反應:安非他命271ng/ml,甲基安│ ││ │ 非他命1221ng/ml ,可待因8300ng/m│ ││ │ l ,嗎啡81700ng/ml。報告編號:KH│ ││ │ /2016/C0000000)。 │ │├────┼─────────────────┼──────┤│如事實欄│1.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該署106 年度││二、㈡ │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字第415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號卷第2 、3 ││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頁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 │ 性反應:安非他命460ng/ml,甲基安│ ││ │ 非他命5755ng/ml ,可待因28600ng/│ ││ │ ml,嗎啡000000ng/ml。報告編號:K│ ││ │ H/2016/C0000000) │ │├────┼─────────────────┼──────┤│如事實欄│1.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該署106 年度││二、㈢ │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字第518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號卷第2 、3 ││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頁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 │ 性反應:安非他命286ng/ml,甲基安│ ││ │ 非他命3828ng/ml ,可待因34600ng/│ ││ │ ml,嗎啡000000ng/ml 。報告編號:│ ││ │ KH/2016/C0000000) │ │├────┼─────────────────┼──────┤│如事實欄│1.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該署106 年度││二、㈣ │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字第589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號卷第2 頁至││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第3 頁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 │ 性反應:安非他命298ng/ml,甲基安│ ││ │ 非他命5474ng/ml ,可待因22000ng/│ ││ │ ml,嗎啡000000ng/ml 。報告編號:│ ││ │ KH/2017/00000000) │ │├────┼─────────────────┼──────┤│如事實欄│1.高雄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該署106 年度││二、㈤ │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字第867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號卷第2 頁、││ │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第3 頁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 │ 性反應,安非他命845ng/ml,甲基安│ ││ │ 非他命9395ng/ml ,可待因17200ngm│ ││ │ l ,嗎啡000000ng/ml 。報告編號:│ ││ │ KH/2017/00000000)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