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赫育龍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趙家光律師李勝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庚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志豪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生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榮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第10666號、第15970 號、第15984 號、第20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赫育龍、陳坤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即林奕呈被害部分)及赫育龍、陳坤生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赫育龍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
陳坤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事 實
一、㈠赫育龍(綽號「海陸」)明知陳永松並無積欠其債務,惟
因見陳永松在○○○區○○○路遊戲業獲利頗豐,竟夥同亦知上情之陳坤生(綽號:阿坤、坤生、阿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商定與陳坤生將陳永松拘禁後,以其之前曾經交付一批客戶名單及設備予陳永松,需要分紅為藉口,向陳永松勒索鉅額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陳永松匯款。渠等謀議既定,陳坤生即邀約誤以為赫育龍與陳永松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赫育龍欲追討債款之劉子榮(綽號:大榮)、劉冠廷(綽號:申榮、小榮)、蕭志豪(綽號:阿豪)等3 人共同參與私行拘禁陳永松(原審誤載為陳坤生)部分之行為。
㈡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基於私行拘禁陳永松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凌晨0 至1 時許,由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坤生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在高雄市○○○路陳永松住所附近尋找陳永松,彼等嗣後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中都濕地公園」附近發現陳永松駕駛之車輛後,陳坤生旋即駕車撞擊陳永松之座車,製造假車禍,誘使陳永松下車查看。嗣因陳永松搭載之友人林奕呈亦隨陳永松下車,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4 人見狀,恐若任由林奕呈離去,將無法遂行計劃,故當場起意而基於私行拘禁林奕呈之犯意聯絡,由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其中一人持槍狀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將陳永松、林奕呈二人強押上陳坤生所駕駛之汽車,並為使陳永松及林奕呈無法對外聯繫,強取陳永松之兩支手機(其中一門號為0000000000、另一門號不詳)及林奕呈之兩支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後予以丟棄(無不法所有意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為私行拘禁所吸收)。陳坤生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劉子榮坐副駕駛座,劉冠廷、蕭志豪2 人則坐後座,將陳永松、林奕呈2 人包夾在後座中間,共同控制陳、林二人,並以衣物蒙頭或按押頭部之方式,防止該二人觀察行車路線。陳坤生隨後將陳、林二人載至劉冠廷事先借妥、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草衙茶行」內之2 、3 樓分別囚禁(林奕呈在2 樓、陳永松在3 樓),並由蕭志豪負責看守林奕呈,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等人則輪流看守陳永松(赫育龍嗣後對彼等將林奕呈與陳永松私行拘禁在同一場所之行為知情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於陳盈助承諾給付贖金後,將林奕呈與陳永松同時釋放,其對於林奕呈遭私行拘禁部分之行為亦於事中與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產生犯意聯絡)。
㈢赫育龍得知陳永松之行動遭控制後,旋於7 月3 日當天某
時前往上開茶行,以裝有疑似滅音器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指向陳永松並稱需支付金錢方能離去,以脅迫陳永松。待赫育龍離去後,陳坤生又接續向陳永松要求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 億元)之金錢始能離去。陳永松因一時無法籌措鉅款,遂試圖委由其與赫育龍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陳盈助出面處理,陳坤生等人乃要求陳永松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援。陳永松為求脫困,遂依渠等指示,口述其欲向陳盈助借款等詞,供陳坤生等人以手機錄音,以便轉交陳盈助。惟因陳坤生等人不知陳盈助所在,乃商請張文庚(綽號「雞仔」,不能證明其就上開行為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聯繫陳盈助之友人黃冠銘,以便輾轉聯繫陳盈助,並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陳坤生、張文庚2人攜帶陳永松上開口述錄音檔至黃冠銘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澄峰大樓」之住處與黃冠銘碰面。黃冠銘則偕同友人莊文宗與陳、張二人見面,陳坤生、張文庚2 人提出上開陳永松之錄音檔播放予黃冠銘聆聽,陳坤生並告知黃冠銘要盡快找陳盈助出面處理,否則要把陳永松丟入海中。
㈣黃冠銘為確認陳永松遭擄係赫育龍所為,遂要求張文庚以
電話聯繫赫育龍,與赫育龍通話,並因而確認陳永松確實在赫育龍控制中。黃冠銘因恐陳永松有生命危險,旋偕同莊文宗驅車趕往嘉義市將上情告知陳盈助。陳盈助於當日與赫育龍聯繫,陳盈助要求赫育龍先將陳永松釋放,並允諾支付贖款後,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103 年7 月3日晚間6 時許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陳坤生、劉子榮將林奕呈載至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之偏僻道路釋放。陳永松獲釋後,陳盈助與赫育龍於翌日(4 日)協商贖款,雙方原敲定由陳永松支付人民幣2,000 萬贖金。惟因赫育龍曾於101 年
6 月間在大陸上海地區向陳永松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未償還,陳永松要求扣抵,因而爭執數日,最後敲定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贖款予赫育龍。赫育龍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經黃冠銘轉交陳盈助、陳永松作匯款之用。陳永松先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人民幣4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再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陳盈助則於103 年7 月21日代墊匯款人民幣9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二、赫育龍意猶未盡,欲重施故技向陳永松勒贖錢財,竟又夥同陳坤生另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共同謀議由陳坤生夥人再次將陳永松擄走,藉此向陳永松勒索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定謀議既定,陳坤生乃夥同僅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3 人,於104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陳永松出現該處欲駕車離去之際,趨前包圍陳永松,迫使陳永松坐上陳坤生預置於地下室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取走陳永松聯絡手機(無不法所有意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為私行拘禁所吸收)。陳永松被押上車後,由陳坤生負責駕車,劉子榮坐於副駕駛座,陳永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劉冠廷、蕭志豪分坐於後座兩旁,並對陳永松以蛙鏡(鏡面塗黑)蒙眼、套頭,使陳永松無法脫逃及目視行車路線,陳坤生駕車將陳永松載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3樓房間囚禁。陳坤生以陳永松在外散布積欠赫育龍債務可以打折償還之訊息,對赫育龍不利為藉口,持裝有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另2人則持類似長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脅迫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3,500 萬元始能離去,並強迫陳永松簽立「切結書」(債權人為赫育龍)及「本票」4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2 億零650 萬元)。拘禁期間並由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分別駕車載同陳永松於88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行駛,強迫陳永松籌措款項。陳永松因恐生命不保,遂使用陳坤生等人提供之手機,由陳永松與弟弟陳永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聯繫籌措贖款600 萬美元(約新臺幣2 億元)。為取得贖款,劉冠廷先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陳永松以通訊軟LINE互加為聯絡人後,由赫育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劉冠廷傳送予陳永松,再由陳永松傳予胞弟陳永杰以供匯款。陳永杰因知悉陳永松遭綁架,為營救陳永松,遂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匯款美元1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2 、3 、4 、1 、5 所示各帳戶(詳如附表二)。陳永杰為證明匯款事實,並將匯款水單傳予陳永松,陳永松再將該水單傳予劉冠廷驗證,陳永松復與赫育龍互通電話表示確已匯款。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等人至104 年
1 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16日上午11時許確認收到贖款後,由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104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
7 月)16日下午2 時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區○○○路、河東路口「國賓飯店」附近釋放。
三、赫育龍受大陸地區人士「鄭挺」委託向英國籍車商CHEN JENTE(下稱中文譯音:陳人德)催討債務,遂與張文庚、綽號「DAVID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DAVID 」)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4 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赫育龍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京城凱悅」大樓房屋銷售人員張景堯、董聿瑛聯絡陳人德,佯稱有「京城凱悅」大樓住戶欲向其購車。陳人德信以為真,遂於104 年7 月5 日入境臺灣,並於104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許,由在臺友人郭漢龍陪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京城凱悅」大樓34樓咖啡廳等候赫育龍。赫育龍轉請董聿瑛將陳人德帶至該大樓之赫育龍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陳人德及郭漢龍二人進入赫育龍住所後,赫育龍、「DAVID 」及「甲男」恐若任令郭漢龍離去,將無法遂行其等計畫,竟基於上揭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陳人德、郭漢龍一併控制,並將郭漢龍囚禁在一房間內。赫育龍則持裝有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DAVID 」持長槍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真槍)一同控制陳人德,陳人德並遭赫育龍及「DAVID 」以蛙鏡蒙眼、套頭,另遭「DAVID 」持長槍敲打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赫育龍要求陳人德支付人民幣2 億元,陳人德以赫育龍所提出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鄭挺」之借貸款項已不存在為由拒絕,赫育龍即持槍狀物恐嚇陳人德,「DAVID 」亦持長槍狀物毆打陳人德,赫育龍要求陳人德至少籌措與歐元100 萬(約新臺幣3,500 萬元)等值之現金,始能離去。陳人德因恐性命不保,遂持由赫育龍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友人陳智元調借款項,惟陳智元所能提出金額尚不足以支付陳人德之需求而作罷。赫育龍見無法取得贖款,遂強逼陳人德在「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款證明」等15張紙張影本上逐張簽名書寫「經本人確認後無誤」字樣。陳人德在生命遭脅迫下,遂依赫育龍指示逐張簽立「經本人確認後無誤,2015.07.07」等字樣。赫育龍指示張文庚囑郭漢龍另書寫出售2 部「帕加尼」汽車予赫育龍(每部車市值約7-8 仟萬元),款項已付清等單據(未扣案),惟因字跡潦草而改由在場不詳人士代為書寫後,再由陳人德於其上簽署姓名後,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與郭漢龍一同獲釋離去。陳人德於104 年7 月8 日獲釋後,旋即於當日晚間出境,惟其擔心在臺母親張惠英亦受赫育龍威脅,遂於104 年7 月17日支付歐元75萬元(約新臺幣2,600 萬元)至赫育龍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赫育龍」,赫育龍並透過「DAVID 」以微信通訊軟體回覆「今日104 年7 月17日茲收到陳人德所匯款75萬歐元整將寄還陳人德的債權證明、赫育龍、2015.07.17」紙張檔案予陳人德。
四、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22分許,拘提赫育龍到案,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搜索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之1 處,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拘提張文庚到案,並搜索其位於在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且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拘提劉冠廷到案。又於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處,拘提蕭志豪到案。另於同年6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前,拘提陳坤生到案。再於同年6 月28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處,拘提劉子榮到案,進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⒈被告赫育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陳永
松、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陳永杰、陳人德、陳智元、林奕呈、郭漢龍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係審判外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0 、199 頁)。⒉被告陳坤生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陳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編號9 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⒊被告張文庚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14 頁、本院卷㈡第12頁)。⒋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為前揭已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當事人有爭執部分均未引用,故茲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此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無關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自得引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部分:
①訊據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
行拘禁被害人陳永松及林奕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及證人陳盈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呈於偵訊中、證人黃冠銘、莊文宗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31 至233 頁、第311 至312 頁、第314 至315 頁、第
324 至325 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第123 至128 頁、第
215 至218 頁、第246 至251 頁、第254 至257 頁、第28
2 至285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2至92頁、第163 至181 頁),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提供阿燦手機訊息
2 張、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 張、林奕呈103年7 月3 日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 卡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第120 頁、第139 頁、第159頁、第162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73 頁、第183 至18
7 頁、第332 至335 頁、第342 至347 頁) ,足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對被害人
陳永松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而不法得財之意思,進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本人或其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查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辯稱渠等因聽聞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有債務糾紛,方私行拘禁陳永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證人陳永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5,000 萬元人民幣是陳坤生提的,跟伊談款項的人是陳坤生,其他人是來來去去,陳坤生跟伊談5,000 萬元時,只有一個人講而已,剩下的人在旁邊沒辦法出意見,其實都是陳坤生的意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5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另於同日審理中對被告劉子榮陳稱:「你老闆怎麼跟你講的我不知道,我覺得你也很無辜,是你們老闆怎麼跟你們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
1 頁),則依證人陳永松之陳述可知,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至多僅共同參與將被害人陳永松強行帶上車並將其帶至草衙茶行看管其行動之私行拘禁犯行,至於被告赫育龍及告訴人陳永松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後贖金之商議過程則係由共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主導,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並未參與。再參以同案被告張文庚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陳坤生跟著赫育龍的時間最久,他比我多好幾年,我20幾年,再來是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是劉冠廷叫他來的」等詞觀之(見原審重訴卷四第65頁),被告陳坤生跟隨被告赫育龍之時間相對於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而言較久,則被告陳坤生獲得被告赫育龍之信賴程度相對亦較高,此由與被害人陳永松商議贖金過程均由被告陳坤生一人主導乙節,可見一斑。從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確有可能因聽聞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存有債務糾紛,為替被告赫育龍追討債務,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囚禁陳永松犯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毫無採信餘地。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事先明知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已知所謂討債僅為勒贖之藉口而已,因此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主觀上有何勒贖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之犯意應僅止於私行拘禁陳永松及林奕呈二人而已,其等動機及目的則係為被告赫育龍催討債務,故尚無從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⒉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部分:
①訊據被告赫育龍固坦承有前揭私行拘禁陳永松、林奕呈二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陳永松擄人勒贖,辯稱:
伊只是要找陳永松出來理論並協調債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赫育龍曾於97、98年間,將其在上海之萊泰赫公司至少60萬份會員資料以及相關軟硬體設備讓渡予陳永松,但陳永松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所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被告赫育龍欲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被告赫育龍等人與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人陳永松,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十幾天,被害人陳永松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等雙方金額合意後,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係因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之行為;況陳永松於案發後與其家人均仍在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被害人陳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根本不可能還與被告赫育龍同一棟大樓出入,且被害人陳永松證述有向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但經原審函查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結果,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是綜合上情,均顯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故被告赫育龍應僅構成妨害自由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②訊據被告陳坤生固坦承有前揭私行拘禁陳永松、林奕呈二
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陳永松擄人勒贖。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坤生當初是受被告赫育龍所託,就伊與陳永松之債務事項協商,被告陳坤生2 次向被害人陳永松催討之債務內容,從未逸脫債權人也就是被告赫育龍所承認之債權數額。再者,被告陳坤生就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債務,最終有無清償或匯款之流向,或是何時匯入等相關情節均不知情,顯見被告陳坤生自始均未有勒贖之意圖,故縱然手段為不法之妨害自由,亦不該當擄人勒贖罪嫌,何況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發生時點為103 年7 月
3 日、104 年1 月14日,惟迄105 年4 月間始爆發,距犯罪事實一之發生時間已近2 年,倘被害人陳永松確係受擄迫不得已繳付贖金,何以103 年7 月3 日發生事件後均未曾報案?又何以自其所稱於「京城凱悅」被擄之處所繼續出入?其間種種令人匪夷所思,亦與常理不合等語,為被告陳坤生辯護。
③經查,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就私行拘禁陳永松、林奕
呈二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陳永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林奕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詞相符(見偵一卷第231 至233 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第215 至218頁、第247 至251 頁、第254 至257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163 至181 頁) ,並有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林奕呈103 年7 月3 日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
M 卡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0 頁、第162 頁、第34
2 至34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④又查,被害人陳永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陳
坤生等人強押上車後載往草衙茶行,旋由被告赫育龍出面亮出有疑似滅音管之槍狀物要脅其須交付款項,其後接續由被告陳坤生與之洽談金額,又命其以錄音方式向友人陳盈助求助借款,待陳盈助同意允諾支付贖款後,方才將陳永松載往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陳永松遭釋後,分別將上開數額之金錢匯至被告赫育龍提供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231 至233 頁,偵二卷第215 至218 頁、第254 至257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3 至181 頁) ,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所提供阿燦手機訊息2 張、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 張、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第120頁、第139 頁、第159 頁、第162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73 頁、第183 至187 頁、第332 至335 頁),堪信屬實。再告訴人陳永松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赫育龍所稱其有將上海公司的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轉讓給告訴人等詞均不實在,告訴人沒有拿到這些會員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215 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63 至164 頁) ,且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均未提出所謂交付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予陳永松之證明,更遑論該等資料或設備之估價依據,再參以證人陳永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5,000 萬元的金額是陳坤生提的,伊說1,000 萬元,他說你覺得我們這個公司是小公司喔,1,000 萬你是騙小孩喔,後來變2,000 萬元,2,000 萬元不行變3,000 萬元,最後加到5,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5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實乃藉由將陳永松擄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予以恐嚇之手段,任意編造事由,向被害人漫天喊價,勒索鉅額金錢,依社會通念判斷,該鉅額金錢之勒索,實係換取被害人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間之相當對價,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之手法討債而已。
⑤被告赫育龍雖辯稱其有於97、98年間交付數十萬筆會員資
料及軟硬體設備給被害人陳永松,其是要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證人羅玄、張文庚等人之證詞為佐證。惟查:證人張文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萊泰赫公司」將60萬份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轉讓給陳永松時伊並不在場,這些東西不是伊交給陳永松的,其不知道會員資料1 筆是多少錢,也不知道交付之硬體設備多少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1 至132 頁),因此證人張文庚既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對於是否果有交付上開會員名單或設備予陳永松,尚屬不能證明。且其既未親眼目睹該等會員名單或設備,其如何估算價值?因此,實難憑其證述而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證人羅玄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於97年(即2008年)將萊泰赫公司的印鑑、電腦硬體、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波克城市的員工「簡先生」,當初是其聯繫貨運公司來收集所有東西,是一整車貨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9 頁反面);惟其同時證述:其不知道陳永松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初沒有提到價錢、沒有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139 頁反面至140 頁、第143 頁、第144 頁)。
惟 是否果有「簡先生」其人?如有其人,則該簡先生是否為陳永松之員工?其是否有權代理陳永松收受該等物品?均屬有疑。因無從傳喚「簡先生」出庭對質,且上開交付之物品如屬貴重,衡情應有收受人簽署之收據為憑,然此處並無相類之收據可資查考,故證人羅玄所言亦難遽信。又即使被告赫育龍委託證人羅玄將一大筆會員資料及一整個貨櫃之軟硬體設備交予陳永松之員工等情屬實,則依其從商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未先與被害人陳永松核對數量、洽定轉讓價格,再書立契約為憑,或錄影、拍照存證,即遽將其所聲稱價值如此貴重之軟硬體資料草率交予陳永松之員工之理?故其所辯顯然啟人疑竇,難以置信。況且,倘被告赫育龍果真移轉如此價值昂貴之財物設備予被害人陳永松,事後亦應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害人陳永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證人羅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地區對被害人陳永松提出告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赫育龍遲至其聲稱轉讓會員資料與設備近5 、6 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遽然強迫被害人陳永松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與常情顯然相違,甚難使人信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⑥再者,證人羅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了解你給
陳永松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的價值大約多少?)我覺得應該要調閱陳永松公司業額業績換算比例,我覺得以赫育龍跟陳永松催討的5,000 萬元人民幣算低的,(問:為何要以5,000 萬元的人民幣來計算,而不是以當初轉讓的價值計算?)若沒有當初轉讓的會員資料,對一個遊戲公司是沒有辦法走到現在這樣的規模,所以要以現在公司的營運情況計算其價值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0 頁) 。查證人羅玄尚且無法就其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價值為一明確陳述,其所聲稱數十萬筆之會員資料亦欠缺任何客觀、明確之計算或估價報告,反而陳稱應取決於被害人陳永松之公司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益徵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之間從未曾有任何具體明確之債權債務合約,而係被告赫育龍等人經由強擄被害人陳永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再衡酌被害人陳永松經營公司之規模,任意喊價而開出人民幣5,000 萬元之金額。且被告陳坤生於被告赫育龍離去後,仍持續在被害人陳永松遭囚禁之處與被害人陳永松交涉贖金金額,若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之間果有債務糾紛,則雙方所爭執者,自應係債務本身及其利息之計算依據,以確定金額及償還方式,豈能將被害人囚禁後,由加害之一方任意喊價?且被告赫育龍並未交付任何足以使人相信被害人陳永松確有積欠債務之文件供被告陳坤生據以追討,是被告陳坤生顯然同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辯稱其等並無勒贖意圖云云,難謂可採。
⑦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赫育龍等人與
證人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人陳永松,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十幾天,被害人陳永松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等到雙方金額合意後,被害人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係因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且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非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盈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赫育龍才放陳永松走,伊說大家平安就好了,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格,我的意思是大家平安就好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8頁、第91頁),足見被告赫育龍等人之所以取贖前先放被害人陳永松離開,乃因證人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故,且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勒贖人先行抬高價碼,再由付贖人砍價之情形,至為常見,因此雙方對於贖金金額本可能有一連串之協商及討價還價過程,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乃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走被害人陳永松,業如前述,渠等擄人勒贖之犯行在將被害人陳永松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縱事後被告赫育龍同意降低贖金金額,或被害人主張以之前被告向其未還借款抵銷部分贖金,亦難阻卻渠等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之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⑧辯護人雖又以:被害人陳永松於案發後與其家人均仍在京
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犯行,被害人陳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還與被告赫育龍同一棟大樓出入,且被害人陳永松證述有向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但經原審函查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結果,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是綜合上情,均顯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等語置辯。然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原本即認識,此經證人陳永松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9 頁反面) ,且其證稱:陳盈助為了這些事情,把他及其他人一起招過來,要他們保證絕對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8 頁),證人陳盈助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交代赫育龍說這件事情就處理好了,不要再節外生枝了,也有跟陳永松說不會再發生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1頁反面),則被害人陳永松基於陳盈助向其擔保不會再有事情,因認被告赫育龍應不至再對其為不利行為,方繼續於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尚無違常情,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亦無可採。又原審函詢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後,雖據該中心回函陳稱: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此案曾經過相當時間之監聽,縱使無明確之報案紀錄,亦有可能係經匿名檢舉等方式查得相關情資,且證人陳永松於警詢中曾證述,因為赫育龍是很有名的黑道分子,報紙有他的新聞,我怕報案後會遭赫育龍報復,所以不敢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36 頁),是被害人陳永松或基於恐懼遭報復心態而不敢具名報案,亦屬人情之常,辯護意旨空以前詞為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⑨證人陳盈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就赫育龍自稱其有
把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一事向陳永松求證,陳永松表示那個會員資料無效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5頁) ,然經質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後,其陳稱:伊沒有拿到會員資料,伊跟陳盈助說根本沒有這個東西,那些東西一點價值也沒有,陳盈助他記錯了,那是在聊天時講的,伊是說並沒有這個東西,就算有那個東西也沒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77 頁)。因證人陳盈助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赫育龍交付會員資料給被害人陳永松之人,且其陳述內容亦僅足證明被害人陳永松曾經向其表示該會員資料無效,至於被害人陳永松是否僅止於目睹、瀏覽被告所稱之會員資料?或其的確已自被告赫育龍處接收該筆會員資料?自仍應以被告赫育龍所稱之「會員名冊」及「轉讓證明」為憑,不能僅依證人陳盈助之證詞獲得明確之心證。
況證人陳盈助於偵訊中曾表示:陳永松說他在上海有作遊戲軟體,「海陸」(即赫育龍)想要參股,但是因為他沒有提出錢,所以陳永松就沒有讓他參股,後來因為這家公司賺很多錢,所以「海陸」就不滿,「海陸」認為這應該要給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4 頁反面),是綜合證人陳盈助及陳永松之證詞可知,被告赫育龍向陳永松索討人民幣5,000 萬元之主要原因,應係見陳永松在上海經營之遊戲軟體事業獲利頗豐,因而向其勒索金錢。再者,縱認被告赫育龍辯稱其曾交付會員資料予被害人陳永松一事為真,然該會員資料之數量、內容、品質為何?被告係在何種情況下交付?被害人陳永松是否同意接受或允諾給付報酬?分屬不同公司之會員權益如何變動?均屬不明,且該等資料並無固定市價足以參考,再徵諸前開證人羅玄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能具體指明該會員資料之價值為何,反稱必須視陳永松經營公司之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且距被告所稱交付會員資料之時間與被害人陳永松被擄之時點已相隔5 、6 年之久,更難以認定被害人陳永松遭勒贖人民幣5,000 萬元與被告赫育龍聲稱交付會員資料予被害人陳永松之間有何關聯存在,反足徵被告赫育龍因見被害人陳永松經營事業獲利頗豐,遂編造藉口,用以漫天喊價、勒索被害人陳永松支付鉅額贖款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部分:
①訊據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
行拘禁陳永松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2頁、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陳永松之弟弟陳永杰於偵查中所述證詞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231 至233 頁,偵二卷第25、26頁、第215 至218 頁、第254 至257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3 至181 頁) ,並有被害人陳永松書立之切結書1 張、本票影本4 張、劉冠廷(通訊軟體暱稱「八塊肌」)LINE之手機訊息、高雄市○○區○○路○○○○○○○ 號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陳永杰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
5 張、陳永杰提供之匯款水單6 張、京城凱悅大樓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赫育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影印資料)、104 年1 月14日15時之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
104 年1 月14日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96至101 頁、第121 頁、第139 頁、第192至196 頁、第213 頁、第247 至267 頁、第348 至357 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0至11頁、第79至93頁) ,足信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此部分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因欠缺勒贖之意圖,誤係為討債而僅有私行拘禁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之所以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行,係因彼等認為前次尚未能完全自被害人陳永松處取得人民幣5,000 萬元欠款,因而再為本次犯行,顯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仍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有關,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主觀上之認知,亦係誤認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之債務糾紛未了,因而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再為本次私行拘禁犯行,且渠等要求陳永松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陳永松願賠付被告赫育龍人民幣5,000 萬元,扣除先前支付之人民幣1,500 萬元,尚欠人民幣3,500 萬元未付等語(見警卷第34頁),渠等要求被害人陳永松支付之金額尚未逸脫先前商議之人民幣5,000 萬元價額,因此難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本次主觀上已由私行拘禁變更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從而,渠等應係本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共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
⒉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部分:
①訊據被告赫育龍矢口否認104 年1 月14日該日係對被害人
陳永松擄人勒贖,辯稱:伊僅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陳永松支付被告赫育龍人民幣1,500 萬元後,雙方有達成共識,不得將此事張揚出去,然被害人陳永松違背協議默契,四處宣稱積欠被告赫育龍之債務可以三成清償,致影響被告赫育龍在澳門的博弈生意,因此被告赫育龍認為陳永松違背默契,應該歸還全部欠款及利息,故而向被害人陳永松催討人民幣3,500 萬元及6 個月利息,後經被害人陳永松討價還價以600 萬美金達成清償合意,被告赫育龍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辯。
②訊據被告陳坤生矢口否認其於104 年1 月14日係對被害人
陳永松擄人勒贖,辯稱:伊僅有對被害人陳永松妨害自由而已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坤生是受被告赫育龍所託,就伊與陳永松之債務進行協商,被告陳坤生2 次向被害人陳永松催討之債務,從未逸脫債權人即被告赫育龍所有之債權數額,再者,被告陳坤生就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債務,最終有無清償或匯款流向等相關情節均不知情,故被告陳坤生自始未有勒贖之意圖,故縱其手段為不法之妨害自由,亦不該當擄人勒贖罪;在104 年1 月14日前,被告赫育龍多次向被告陳坤生提及被害人陳永松在外放風聲損及被告赫育龍信用,故於104 年1 月14日被告在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巧遇被害人陳永松後所討論之債務內容,並未逸脫當初債權人赫育龍請託追償之債務數額,主觀上不應以擄人勒贖相繩等語為該被告辯護。
③經查,被害人陳永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被告陳
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包圍並強迫上車後,遭以蛙鏡(鏡面塗黑)蒙眼、套頭,其後被帶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3 樓房間囚禁,進而遭脅迫簽署切結書、本票,且遭勒贖美金600 萬元,由陳永松之弟陳永杰匯款至被告赫育龍指定帳戶,嗣被告赫育龍、陳坤生確認收到匯款後,始釋放被害人陳永松等情,為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9至210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陳永松之弟陳永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1 至233 頁,偵二卷第25、26頁、第215 至218 頁、第254 至257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3 至181 頁),並有陳永松書立之切結書1 張、本票影本4 張、劉冠廷(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八塊肌」)之LINE訊息照片、高雄市○○區○○路○○○○○○○ 號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陳永杰與陳永松微信對話訊息照片5 張、陳永杰提供之匯款水單6 張、京城凱悅大樓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赫育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影印資料)、104 年1 月14日15時之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104 年1 月14日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96至101 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92至196頁、第213頁、第247至26
7 頁、第348 至357 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0至11頁、第79至93頁),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詳
述理由如前,故被告赫、陳二人共謀於104 年1 月14日藉口要求被害人支付前次未清償完畢之餘款人民幣3,500 萬元以及利息,擄走被害人陳永松,經雙方協議由被害人支付美金600 萬元獲釋,主觀上顯然亦有不法意圖。且因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均未提出其等所稱與被害人陳永松所為之保密協定,亦未提出被害人陳永松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被告赫育龍債務之證據,足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係因前次順利得手,食髓知味,欲如法泡製,方再起意勒贖而擄人,渠等先前既明知被害人陳永松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赫育龍人民幣5,000 萬元,竟仍以此等債務及被害人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被告赫育龍之債務為由,對被害人陳永松強索贖款,且俟確認被害人陳永松之弟陳永杰將贖款匯至指定帳戶後,始釋放被害人陳永松,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均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彼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並獲取美金600 萬元之贖款,乃為換取被害人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代價,故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無疑。
⑤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
赫育龍自始至終未有任何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股權協議或其他書面、口頭約定,而被告陳坤生於000 年0 月0 日擄走被害人陳永松(即犯罪事實一)後之協商過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與被害人陳永松對帳,此有被告陳坤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為證(見偵二卷第287 頁反面) ,反係以漫天喊價之方式洽定贖款金額,倘若被告陳坤生主觀上乃基於為被告赫育龍催討債務而為此等行為,至少應有相當足以令其信服之債權憑證、一定之本金或利率約定以供催討,方屬合理,然不論其第一次或第二次擄走被害人陳永松,均未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提出任何契約或本票之書面債權憑證,亦未提及本金數額及利率之約定,反於第二次擄走被害人陳永松後,強迫其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掩飾其等不法犯行。徵諸上開種種情狀,實難以認為被告赫育龍、陳坤生辯稱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尚有人民幣3,500 萬元之債務待處理或被害人陳永松有在外放話欠被告赫育龍之債務可以三折處理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赫育龍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要求
被害人陳人德於「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款證明」等文件上簽名及書寫「經本人確認後無誤」字樣,並指定「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赫育龍」帳戶供陳人德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僅承認有強制行為;被告張文庚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檳榔、消夜過去而已,他們簽契約時,伊有叫郭漢龍寫賣2 部車給赫育龍但錢已付清之單據,但這是陳人德與赫育龍已經達成協議後的事情,他們達成協議後,說要寫買賣契約書,陳人德說他不會寫中文,他叫郭漢龍寫,我說好,郭漢龍寫的不情願,字寫的很醜,所以我叫他乾脆不要寫云云,其辯護人以:被告張文庚只有案發當日深夜送檳榔、香菸到赫育龍住所,對之前私行拘禁的事情沒有認識,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張文庚辯護。
⒉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人德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郭漢龍於偵查中、證人即「京城凱悅」代銷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董聿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京城凱悅」大樓保全公司主管張晉銓以及「京城凱悅」大樓物業公司社區經理江志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230 至236 頁,偵一卷第183 至191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3 頁,偵二卷第198 至200 頁、第205 至206 頁,原審重訴卷三第71至82頁、第137 至14
1 頁、第150 至174 頁),此外,另有卷附之京城凱悅大樓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人德)、赫育龍簽具之收款證明1 紙、陳人德提供匯款75萬歐元予赫育龍之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漢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董聿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赫育龍)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人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借款合同、確認函、收款證明、借款協議、2009年還款計畫等資料、赫育龍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簿及明細資料、陳人德提供之WeChat通訊對話資訊1 份、陳人德之微信對話錄音檔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0016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2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扣案之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 本(戶名:赫育龍)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見警卷213 至217 頁、第23
8 頁、第247 至267 頁、第281 至284 頁、第371 至433 頁,偵一卷第257 至264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明確。
⒊被告赫育龍雖否認私行拘禁被害人,然證人陳人德業已明確
證稱其進入被告赫育龍住處後,即遭包含被告赫育龍及其他
2 名不明男子在內之人拿槍狀物威嚇,並將其戴上鏡面遭塗黑之泳鏡後,再以槍狀物敲打其胸部,以此控制其行動等情屬實(見偵一卷第183 至191 頁,偵二卷第198 至200 頁、第205 至206 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0 至174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郭漢龍亦於偵訊中就其與陳人德2 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控制行動,並逼迫其書寫汽車買賣書等情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01 至203 頁,偵二卷第199 至200 頁、第205 至20
6 頁),且證詞互核相符。因渠2 人與被告赫育龍素無嫌隙,證人陳人德更證稱其與被告赫育龍在此事件之前互不相識,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59 頁),自無故意構陷被告赫育龍之理,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況案發前,被告赫育龍曾輾轉透過證人董聿瑛以欲購買跑車為由邀約被害人陳人德至其住所,此已經證人董聿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經核與證人陳人德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 183頁)相符,惟結果竟是被告赫育龍等人迫使陳人德簽署前揭文件,以強逼陳人德支付鉅額。由此堪認,被告赫育龍顯係以購車為幌子,引誘被害人陳人德至其住所內,再行討債。而被害人陳人德一旦發現被告赫育龍之目的與先前要約之目的不符,衡情會與同伴郭漢龍迅速相偕離去,免遭不測,若非遭被告赫育龍施以不法之強暴脅迫手段控制行動,陳人德及郭漢龍二人豈會坐待被告赫育龍處置,並未經談判即簽署同意支付天價鉅款及交付昂貴汽車之文件?從而,被告赫育龍應有私行拘禁人陳人德及郭漢龍之犯行,要屬明確。
⒋另查,證人陳人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文
庚大約於其遭控制行動自由後2、3個小時出現於現場,第一次看到他是他買東西進來的時候,他中間進進出出好幾次,張文庚進來時拿了一包類似檳榔的東西給赫育龍及當時在裡面的人,也跟他們參與一起聊這個事情,之後接近凌晨時,張文庚又進來,我就跟他們講說那些文件很多都不是我當初簽的東西,張文庚說這個東西到時候還是可以拿出來找人對質等語(見偵二卷第198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三第168至169頁)。另證人郭漢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那天看到張文庚在那邊抽菸吃檳榔,還有叫伊寫汽車買賣書,是赫育龍叫張文庚叫伊寫汽車買賣書,陳人德寫「經本人確認無誤」這些字時,張文庚就在旁邊等語(見前揭卷第199頁至200頁)。
稽之上開證人之陳述,足證被告張文庚於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遭被告赫育龍等人控制其等行動之後,至少出現於該處
2 次,其不僅未感訝異,且曾經參與討論債務以及要求被害人郭漢龍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事宜,並迄凌晨時分仍未放人,而必須由被告張文庚遞送消夜,其行為舉止顯然超乎尋常,且被告張文庚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問:你有叫郭漢龍寫帕加尼的車給赫育龍等字嗎?)這是他們都協商好了,那些字是郭漢龍寫的,因為陳人德說他不懂中文。(問:後來有沒有寫?)有,寫完又撕掉,因為寫的太潦草,他好像寫的不甘願,亂寫」(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張文庚亦知郭漢龍係在不情願之狀況下受迫為之,且陳人德既不懂中文,又豈會同意簽署中文之契約書?故被告張文庚所稱被害人已與被告赫育龍達成協議,其僅係根據彼等協議要求被害人簽約云云,亦非可信。是被告張文庚於此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絕非僅有遞送消夜至現場而已,其對於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2 人何以出現在被告赫育龍之住所,至凌晨時分仍滯留不去之原因,亦顯然知情。雖其於被害人遭控制行動之初並未在場,然其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其他共犯妨害自由犯行尚未結束前,共同參與其中一部分之犯行,其自應負擔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文庚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或不知情云云,難謂可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赫育龍、張文庚2 人對被害人陳人德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查,被告赫育龍於偵查中提出被害人陳人德與鄭挺間之合作協議書、借款合同、確認函、收款證明、借款協議以及陳人德母親張惠英簽名之2009年還款計畫等文件(見偵二卷第140 至141、第143 至155 頁),另提出委任人為鄭挺之委任授權書1紙(見偵二卷第142 頁),該授權書日期為104 年7 月6 日(西元2015年7 月6 日),內容略為:陳人德及其母親張惠英拖欠鄭挺現金債務逾期不還,委託人鄭挺全權委任赫育龍先生為其受任人向第三人陳人德及其母親張惠英催討債務等語;再者,被告赫育龍之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鄭挺(福建挺虎製糖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9 至245 頁)等證明被害人陳人德與第三人鄭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證人即被告赫育龍前妻羅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挺說有一年他與被害人陳人德要談合作開車行,被害人陳人德請他們付錢,意思就是借款給他,去向英國車商提車的貨款,結果每一筆錢被害人陳人德都拿去不見蹤影,所以有一筆債權存在,大約快2 億元人民幣,他當時還有給我看匯款給陳人德的銀行單據,因為這個事情,鄭挺跟他爸爸有去英國找陳人德,把他帶到酒店裡面,後來陳人德的家人報警,他們就被遣送回大陸;他已經跟赫育龍談好,願意把這些債權無條件讓與赫育龍,他會跟我連繫是因為要讓與是要跟當地人對接,赫育龍覺得我比較適合,我也跟鄭挺認識,所以就先轉讓給我,再轉讓給赫育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1 頁) 。
⒍經綜合勾稽上開書證及證人羅玄之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
證人即陳人德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係其所簽署(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是以,自上開種種客觀事證觀之,確實存在有足以使人相信陳人德與第三人鄭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事證;雖證人陳人德證稱其與鄭挺間已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51 至152 頁) ,縱認證人陳人德所述為真,然被告赫育龍、張文庚2 人乃依據經被害人陳人德或其母親簽名之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等各項文件向被害人陳人德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自有相信該文件確為真實之可能,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赫育龍、張文庚知悉被害人陳人德確實未積欠鄭挺款項之證據存在,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根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卷內所附之被告赫育龍及張文庚之門號監聽譯文中,可見被告赫育龍於104年6 月22日與第三人鄭挺之對話中,被告赫育龍曾提及「那他大概欠你多少?」,鄭挺則回以「我要回辦公室整理一下看看。我這應該幾千萬1 億跑不掉的」,另被告赫育龍於同年7 月6 日與另一不詳人士之對話復提及「有一個很匪類的,對社會很不起的人,有可能要跟我會一個帳項,這英鎊你有辦法處理嗎?這絕對是正常款項的,律師那有的沒有的都有做過」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四第98至99頁);而被告張文庚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即分別與鄭挺以及律師等人連絡,要求鄭挺提供授權書,並且詢問如何以合法方式避免債務人潛逃出境以及如何書寫協議書等事項(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01 至103 頁)。倘若被告赫育龍、張文庚乃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似無大費周章先行取得授權書並詢問如何以合法方式避免債務人潛逃出境之必要,益證渠2 人主觀上仍係確信被害人陳人德積欠第三人鄭挺約人民幣2 億元之債務,故而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強使陳人德清償欠款,揆諸前揭理由欄二、㈠、⒈、②之說明,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就陳人德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明知被害人陳永松並無積欠債務
,因見陳永松經營網路遊戲業獲利頗豐,竟為獲取鉅款,遂藉口分紅,而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由被告陳坤生將被害人陳永松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再由被告赫育龍出面要求被害人陳永松籌取金錢,再由被告陳坤生於被告赫育龍離去現場後,繼續與被害人陳永松就贖款金額漫天喊價,並要求籌取金錢,待第三人陳盈助允諾付款後,再由被告赫育龍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害人及陳盈助支付贖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彼等先行謀議,再由被告陳坤生強擄陳永松,且由被告赫育龍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款等行為,故均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故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對被害人陳永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因依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二人之計畫,彼等擄人勒贖之犯行業已包含私行拘禁之行為在內,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彼等為避免計畫失敗,同時將被害人林奕呈一併拘禁之行為(對林奕呈部分並未勒贖),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至於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因彼等誤以為係催討債款,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陳永松及林奕呈2 人之行為,及彼
3 人誤係為催討債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控制被害人陳永松之行動自由後予以拘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彼3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拘禁陳永松、林奕呈2 人,為想像競合,亦應從一重處斷。至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赫育龍、張文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赫育龍、張文庚以一行為將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2 人私行拘禁,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公訴意旨官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三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對陳永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陳人德被害部分,亦認被告赫育龍、張文庚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惟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乃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而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陳人德被害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因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與本院認定相同,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㈢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
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將被害人陳永松、
林奕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將陳永松及林奕呈之手機丟棄,妨害其等使用手機,並強令陳永松籌付贖金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及被告陳坤生為取得贖金,向黃冠銘揚言「要盡快找陳盈助出面處理,否則要把陳永松丟入海中」等行為,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赫育龍、張文庚2 人於剝奪被害人陳人德行動自由過程中,強逼其在「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款證明」等文件上簽立「經本人確認後無誤,2015.07.07」等字樣,以及要求郭漢龍書寫2 部「帕加尼」汽車予被告赫育龍,款項已付清等單據,再命被害人陳人德簽署之行為,雖亦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另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就犯罪事實一、二對陳永松為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就犯罪事實一、二對被害人陳永松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5 人就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林奕呈為私行拘禁犯行,以及被告赫育龍、張文庚與「DAVID 」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為私行拘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赫育龍前開2 次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陳永松部分)及1 次私行拘禁(對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坤生前開2 次擄人勒贖(對被害人陳永松部分),以及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3 人前開2 次私行拘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
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亦即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擄走陳永松,進而實施勒贖行為,且於談妥贖款金額,獲得第三人陳盈助保證付款之承諾後,始允被害人陳永松離去,被害人陳永松及第三人陳盈助復如約交付贖款予被告赫育龍,足認渠等仍有取贖之意思,且進而取得贖款,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已有實害,自無適用刑法第347 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科刑:原審審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明知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猶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陳永松擄人勒贖,且於半年內,即先後二度對陳永松擄人勒贖,足見其等對法律之輕蔑藐視;另審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對林奕呈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對陳永松私行拘禁,而被告赫育龍、張文庚於犯罪事實欄三對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等犯罪情節,在在均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對擄人勒贖犯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文庚對私行拘禁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仍矢口否認,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僅分別承認較輕之私行拘禁或強制罪名,飾詞置辯,避重就輕;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等3 人均承認私行拘禁犯行不諱。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先後2 次對被害人陳永松勒贖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及美元6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惟衡酌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拘禁期間,並無明顯凌虐被害人之情事,其等犯罪手段尚未達到泯滅人性之程度,又被告赫育龍乃指使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人,其於本案中乃居於主導之地位,應負擔較重之刑責,被告蕭志豪係因其他共同被告邀約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負責在場看守被害人林奕呈,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與他人駕車載被害人陳永松於快速道路行駛,相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其參與程度較輕,末考量被告赫育龍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在大陸地區從事博弈及IC生意、月收入純利約港幣100 萬元上下、家中有一癌末病危之父親、單親由父親扶養長大,被告張文庚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以上、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小孩需要扶養,被告劉冠廷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有一個6 個月大的小孩,被告蕭志豪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在家照顧母親、母親中風導致全身癱瘓5 年多,被告陳坤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六合彩、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 、30萬元或3 、50萬元、家中有老母親,被告劉子榮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後來擔任自耕農種植小番茄、1 年收入約新臺幣4 、50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由原審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撤銷者除外),並就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
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永松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1 紙及本票影本4 紙,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債權人為赫育龍,而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然該本票亦係基於與切結書同一理由而簽發,自屬被告赫育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財物,且衡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赫育龍擄人勒贖罪刑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另查,本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雖共同對被害人陳永松為擄人勒贖行為,另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共同對被害人陳人德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然被害人陳永松及其親友所支付之贖款均匯入被告赫育龍所提供之帳戶中,被害人陳人德亦將款項匯入戶名為被告赫育龍之玉山銀行帳戶中,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均處於被告赫育龍掌控之中,且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坤生、張文庚取得何等犯罪之報酬,故原審僅於被告赫育龍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依法諭知沒收被告赫育龍犯擄人勒贖取得之人民幣1500萬元、美元600萬元及犯私行拘禁罪取得之75萬歐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適用法律亦屬正確。
㈢另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赫育龍所有、於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中供被害人陳人德匯款之帳戶存摺,此經被告赫育龍陳稱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隨同被告赫育龍及張文庚犯罪事實欄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汽車買賣書1 紙,係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受私行拘禁之情形下,由被告赫育龍指示被告張文庚囑被害人郭漢龍書寫並由被害人陳人德簽名後所得,查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各種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應隨同被告赫育龍所犯私行拘禁之罪刑而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赫育龍陳稱IPHONE廠牌末4 碼為3861號的手機是讓被害人陳人德與債權人對質使用的電話(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經查其所陳稱之手機並未在本案扣案,茲審酌該手機僅係於犯罪過程中偶然使用之物品,亦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物品,乃被告赫育龍自第三人鄭挺處取得之債權證明及轉讓文件,其藉此與被害人陳人德對帳並要求其簽名確認,並非直接作為實施私行拘禁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坤生用以載送被害人陳永松至拘禁地點之汽車,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亦無庸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頁),卷內亦查無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且非屬違禁物,故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另稱:「被害人陳人德於104 年7 月8日上午7 時許獲釋後,被告赫育龍、DAVID 為取得後續贖款,持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人德對話聯繫,並恐嚇被害人陳人德若要在臺灣順利經營『帕加尼』跑車事業,須支付後續贖款」等語。查被告赫育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訊息不是伊發送的,陳人德回去之後,他從來沒有與伊對過話,是當天DAVID 跟他聯絡的,那是因為DAVID 想說有他的微信要跟他要要看及後續接下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四第63頁),查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赫育龍主使而為之,故本應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三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告張文庚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載。
二、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文庚犯罪,故毋庸就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庚就上開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嫌,係以被告張文庚自承其於103 年7 月3日7 時許,與同案被告陳坤生至黃冠銘「澄峰大樓」住處與黃冠銘碰面,持陳永松之錄音檔予黃冠銘聆聽,以及被告陳坤生之供述、告訴人陳永松、證人林奕呈、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文庚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那天是陳坤生來找我與他一起去找黃冠銘,陳坤生拿錄音檔給黃冠銘聽,要黃冠銘轉述給陳盈助,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9 至
210 頁)。
五、經查,被告張文庚固於前揭時、地,將陳永松之錄音檔撥放給黃冠銘聆聽,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係其央請張文庚聯絡黃冠銘,且拜託張文庚撥放錄音檔給黃冠銘聽(見偵四卷第135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8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張文庚所辯其係同案被告陳坤生找他一起去找黃冠銘等詞相符。參以證人陳永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2 次遭擄期間均沒有見到張文庚,印象中只有赫育龍、蕭志豪、陳坤生、劉冠廷、劉子榮4 人而已(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8 頁反面)。由此堪認,被告張文庚於陳永松遭囚禁期間並未就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有何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庚與其他共同被告於事前有何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之犯罪謀議。再者,被告張文庚代為聯絡黃冠銘及與被告陳坤生一同前往黃冠銘住處時,是否已知被害人陳永松遭擄囚禁一情,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又縱使當時被告張文庚已知陳永松遭到囚禁,但因不能證明被告張文庚主觀上明知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或僅係催討債務而已,而其所為又僅係居間聯絡及播放錄音檔案,故亦不能認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對其他被告所為之私行拘禁或擄人勒贖犯行予以幫助。至證人黃冠銘雖證稱:「張文庚拿手機放錄音檔給我聽」,又稱:「之後我要求跟赫育龍談,張文庚就撥大陸的手機,拿給我聽,我就問赫育龍說:『這件事是你叫張文庚來跟我談的?』赫育龍說是」等語(見偵一卷311 至312 頁)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庚與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事前已有擄人勒贖之謀議,已如前述,故亦難依據證人黃冠銘之前述證詞即認被告張文庚主觀上知悉其所為即係上開擄人勒贖之一部而故意為之,或對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施以助力。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張文庚共同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文庚有為檢察官起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張文庚之認定。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於審酌一切事證後,就首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共同對林奕呈私行拘禁部分,對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照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二人之計畫,彼等擄人勒贖之犯行原已包含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手段在內,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彼等為避免計畫失敗,遂以一行為將陳永松、林奕呈2 人同時私行拘禁(惟並未對林奕呈進行勒贖),自屬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原審未察,仍就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私行拘禁林奕呈之部分,對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2 人另論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並判處被告赫育龍有期徒刑10月、判處被告陳坤生有期徒刑8 月,均有未洽,故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共同私行拘禁林奕呈之論罪科刑部分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並分別就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末按,前述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撤銷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私行拘禁林奕呈部分)因已分別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故經撤銷後,毋庸再另行諭知罪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張文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僅代為
聯絡黃冠銘及播放錄音檔,未參與擄人勒贖。然被告張文庚長年跟隨赫育龍,與陳永松亦相識,應知兩人仇怨。且當時被告張文庚與陳坤生已知黃冠銘所在,黃冠銘可找到陳盈助,依常理,被告應請黃冠銘自行聯繫陳永松,或告知陳永松聯繫方法,其捨此不為,反持手機播放陳永松之錄音予黃冠銘聆聽,殊違常理。又證人黃冠銘曾證稱張文庚拿手機放錄音檔給伊聽之後,「我要求跟赫育龍談,張文庚就撥大陸的手機,拿給我聽,我就問赫育龍說:『這件事是你叫張文庚來跟我談的?』赫育龍說是」等語,足認被告張文庚並非完全置身事外,其應知悉陳永松遭到監禁,且是擔任持陳永松錄音向陳某友人籌款之角色,其與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有共犯擄人勒贖罪自明。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此部分之犯行重大、所得金額亦鉅,原審量刑過輕。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 人之犯行係延續犯罪事實一而來,主觀上仍認赫育龍係向陳永松討債,故非擄人勒贖共犯。然上開被告3 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曾受被告陳坤生指示,連同不相干之林奕呈一併拘禁,自應懷疑內情複雜,且被告3 人第2次擄走陳永松之地點,係在赫育龍與陳永松共同住居之大樓地下室,若該2 人果有債務糾紛,赫育龍當可直接與陳永松談判,彼等捨此不為,又一同將被害人陳永松擄走,並拘禁在被告劉子榮之住處,期間更駕車載陳永松外出,強迫陳永松籌款,致其心生恐懼而聯繫弟弟陳永杰匯款美金600 萬元後始釋放,故被告3 人對陳永松遭勒贖一事,應非不知。此外,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5 人於短時間內二度擄走同一被害人,視法治規範如無物,惡行重大,不法所得甚鉅,應量處更重之刑。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於科刑時未慮及被告赫育龍由前
次犯行輕易獲取鉅額贖款,食髓知味,屢屢指揮手下,動輒以擄人手法犯罪,被告張文庚則言聽計從,毫無法治道德之心,渠等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身體、心理創傷甚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原審所處之刑實屬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經查,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文庚曾於陳
永松遭拘禁期間,居間聯絡及播放錄音,尚不能認為被告張文庚主觀上已知其所為即係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而故意為之,或係對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施以助力。且被告張文庚於陳永松遭拘禁期間並未就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故亦不能認其為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然上訴意旨猶執被告張文庚長年跟隨赫育龍,應知赫育龍及陳永松間之仇怨,且被告張文庚親自涉入尋人及播放錄音之事,有違常理等情,認被告張文庚亦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臆測成分居多,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僅能論以私行拘禁而不能以擄人勒贖罪相繩,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以彼3 人應知內情複雜或有違常情作為認定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論據,亦屬推測之詞,尚乏推論之實據,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又以原審量刑過輕為其上訴理由之一,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張文庚、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等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赫育龍、張文庚係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則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明知陳永松與赫育龍間無債務關係,猶基於勒贖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陳永松擄人勒贖,且於半年內,先後2 度對陳永松為之,足見其等對法律之輕蔑;另審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對林奕呈為私行拘禁之手法及情節;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對陳永松為私行拘禁之手法;被告赫育龍、張文庚於犯罪事實欄三對陳人德、郭漢龍2 人為私行拘禁之情節,在在均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次對被害人陳永松勒贖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500 萬元及美元6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顯非輕微,惟衡酌被告等人將被害人等拘禁期間,並無明顯凌虐被害人之情事,其等犯罪手段尚未達到泯滅人性之程度,又被告赫育龍乃指使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人,其於本案中乃居於主導之地位,應負擔較重之刑責,被告蕭志豪係因其他共同被告邀約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負責在場看守被害人林奕呈之工作,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與他人駕車載被害人陳永松於快速道路行駛,相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其參與程度較輕,末考量被告赫育龍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在大陸地區從事博弈及IC生意、月收入純利約港幣100 萬元上下、家中有一癌末病危之父親、單親由父親扶養長大,被告張文庚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以上、無業、家中有母親、小孩需扶養,被告劉冠廷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有一個6 個月大的小孩,被告蕭志豪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在家照顧母親、母親中風導致全身癱瘓5 年多,被告陳坤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六合彩、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 、30萬元或3 、50萬元、母親高齡,被告劉子榮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後擔任自耕農、年收入約新臺幣4 、50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赫育龍有期徒刑9 年(犯罪事實一部分)、11年(犯罪事實二部分)及3 年(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被告張文庚有期徒刑2 年(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被告陳坤生有期徒刑8 年(犯罪事實一部分)、10年;量處被告劉冠廷有期徒刑2 年6 月(犯罪事實一部分)、2 年10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量處被告蕭志豪有期徒刑2 年(犯罪事實一部分)、2 年4 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量處被告劉子榮有期徒刑2 年6 月(犯罪事實一部分)、2 年10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赫育龍上訴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赫育龍與陳永松有債務糾紛,無不法
所有意圖之擄人勒贖犯意。⒉與被害人陳永松同時被拘禁於草衙茶行之林奕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槍等語(偵卷二第75頁),同案被告亦否認赫育龍有持槍,故此部分事實不能認定。⒊原審以證人陳盈助之證詞認定被告於取贖前讓陳永松離開,乃因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實則證人陳盈助與被告赫育龍間根本沒有任何通聯,證人陳盈助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虛偽之處,原審以證人陳盈助不實之證述認定陳永松離開之原因係因證人陳盈助保證會負責一節要屬錯誤。⒋陳永松若未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豈可能於釋放後,仍交付相當款項?⒌告訴人陳永松在原審皆否認自己為「波克城市」公司之負責人,然南興國中於103 年9 月1 日所頒布的「嘉義市南興國民中學傑出校友陳永松先生獎助學金獎勵辦法」,明確記載告訴人陳永松為「波克城市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顯見告訴人陳永松之證述不實,則對指述被告赫育龍的部分可想而知,其所為指述當亦會有不實。⒍被告第二次拘禁陳永松係因陳永松在外張揚積欠被告債務可以打折,因而心生不滿,再次將其拘禁後索討折讓之欠款,並非擄人勒贖。⒎被告係受大陸地區人民鄭挺之委託向陳人德催討債務,既未持槍,亦無毆打被害人,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詞採信之。⒏被告取得之人民幣1,500 萬元及美金600 萬元,被害人於法律上有求償權,不得宣告沒收。
⒐被告係受鄭挺委託向陳人德取得75萬歐元,此並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⒈被告赫育龍與陳永松實無債務糾紛,其所辯曾交付
客戶名單一批及硬體設備予陳永松云云,並無實據,且不合常理,僅為其勒贖之藉口而已,本院認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茲不再贅。況且,即使有所謂客戶名單,亦無實體可供估算價值,被告豈能強行將人擄走後,漫天喊價,又強逼他人承諾交付財物後,始將被害人釋放?是其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實屬明確,其空言否認犯意,尚無可採,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⒉案發時,被害人林奕呈與陳永松並非拘禁在同一房間,已如前述,故被害人林奕呈所稱並未看到槍枝一語即使屬實,亦不能用以認定被告並未在被害人陳永松面前出示槍枝或槍狀物,至於其他共犯與被告赫育龍在本案中為利害共同體,彼此之刑事責任休戚相關,若被告赫育龍案發時果持有槍枝且為其他被告所知,則均有受較重處罰之可能,故其他被告所稱被告赫育龍案發時未持槍云云,當不可遽信。況原審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赫育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本院則認定被告所持為槍狀物,亦未認定係真槍,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尚有誤會。⒊由證人黃冠銘所證:案發時,曾由共犯陳坤生向其揚言若陳盈助不出面處理,即將陳永松丟入海中,並由張文庚持陳永松之求救錄音檔予黃冠銘聆聽,,嗣黃冠銘為確認張文庚係受被告赫育龍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曾與被告赫育龍通電話等情(見偵一卷第311 頁反面)及事後證人陳盈助確有於103 年7 月21日代墊匯款人民幣9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可知,證人陳盈助確有介入此事,且若非其曾親自與主謀赫育龍確認,豈有可能輕易匯入如此高額之金錢至被告赫育龍指定之帳戶?況被告赫育龍於警詢時亦自稱:「(問:為何這筆5 仟萬元人民幣要陳盈助出面擔保?)是陳永松說要找陳盈助出面協調」及「(問:所以最後1 千5 百萬人民幣是陳盈助居中協調後定調?)對,但是我有說到此為止不要影響我澳門的生意」(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赫育龍及證人陳盈助確曾為支付贖金一事互有聯絡,且係因陳盈助居中協調成功才釋放陳永松,證人陳盈助所言應可採信。上訴意旨以陳盈助所為證詞中無關宏旨之瑕疵,質疑被告赫育龍係因陳盈助承諾支付贖金後才釋放被害人云云,並非的論。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陳永松係因恐再遭綁架,經證人陳盈助介入此事且向其擔保不會再有事情,為求生命身體安全方支付贖金,其理由亦詳述如前。上訴意旨倒果為因,以付贖之結果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合論理法則。⒌於本案中,告訴人陳永松是否為「波克城市」公司之創辦人或股東,與被告赫育龍及陳永松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縱使告訴人於偵審中曾隱瞞其與「波克城市」公司間之關係,動機不明,然亦不能因此推論陳永松所為之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更遑論證明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有高達5 千萬元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係。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永松約定如果陳永松對外張揚殺價贖金之事,即可再次綁架陳永松,或需另給付3,500 萬元人民幣予被告赫育龍,衡情陳永松亦不可能同意此種威脅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約定,因此被告赫育龍夥同其他共犯二度綁架陳永松,顯係出於被告之恣意妄為,其任意尋找藉口擄人索財,益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且被告並未提出陳永松對外張揚殺價贖金一事之證據,故其以此為犯罪動機,亦不合情理,是其二度擄人勒贖之事證亦屬明確,其以該次行為無擄人勒贖犯意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⒎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對陳人德、郭漢龍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事證及理由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被害人之一面之詞,被告空言否認,仍持前詞上訴,亦無理由。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擄人勒贖手法取得之人民幣1,500 萬元及美金600 萬元,確均屬犯罪所得無疑,在被告未合法將贓款返還被害人前,法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不因被害人有求償權而有別,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違法沒收,亦無理由。⒐被告雖係受鄭挺委託向陳人德取得歐元75萬元,然此係因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法仍應宣告沒收。本院僅認定被告赫育龍就該75萬歐元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並未認定其對該75萬歐元有合法保有之權利,辯護人認為不應諭知沒收,尚有誤會。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被告以此上訴,亦無理由。
三、被告陳坤生上訴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生認為共同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有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擄人勒贖犯意云云。
㈡經查,由被告陳坤生於警詢時自稱:「(問:你要向陳永松
拿多少錢?)起初是跟他聊大陸上海公司的機具和設備,他當初拿去說他要用遊戲的,他說遊戲賺錢,東西要賠給我們,他自己講說他願意付5,000 萬人民幣買斷這些機具,當作我們那時的損失」(見警卷第27頁)等語可知,其綁架陳永松之藉口與共同被告赫育龍幾乎一致,且係由其與被害人陳永松初步談妥贖金價碼為5,000 萬元人民幣,而足徵其與共同被告赫育龍就擄人勒贖之犯行事前已有謀議。然此案中並不能證明告訴人陳永松有收受所謂機具、設備(被告赫育龍則稱是客戶名冊),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故告訴人自無可能答應給付5,000 萬元人民幣。況5,000 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台幣2 億餘元,金額鉅大,衡情如非身體受拘束且有生命危除,被害人豈有可能輕易同意給付?而且該5,000 萬人民幣之價碼如何獲致協議?被告陳坤生亦無法說明或提出任何依據,因此顯係被告陳坤生向被害人漫天喊價所得。參照證人黃冠銘所稱:「另外一個跟張文庚來的那個人(按:指被告陳坤生)就出言恐嚇我,要我馬上找『進桑』(按:指證人陳盈助)出來處理,不然要把陳永松拿去丟海裡」(見偵一卷第311 頁反面)等語,益見被告陳坤生有以給付贖金換取被害人陳永松生命身體安全對價之犯意,前開5,000 萬元之金額絕非被告陳坤生與被害人陳永松和平、平等協商所得,是其犯擄人勒贖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卻仍持前詞上訴,顯無理由。
四、被告張文庚上訴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庚於案發時(案發後2 、3 小時)
送檳榔至案發地,然未有妨害郭漢龍、陳人德人身自由之行為。其雖有出言請郭漢龍在買賣契約書上之字跡應端正,然係針對被告赫育龍及陳人德已有和解共識之債權爭議所為,並無私行拘禁之認識云云。
㈡經查,被告張文庚於陳人德、郭漢龍2 人遭被告赫育龍等人
控制行動後,至少出現於該處2 次,其不僅未感訝異,且曾參與討論債務以及要求被害人郭漢龍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事宜。且被害人迄凌晨時分仍未離去,而必須由被告張文庚遞送消夜,其情形顯然超乎常情,被告張文庚並曾發覺郭漢龍簽約時並非甘願,已如前述,故其對陳人德、郭漢龍2 人何以出現在被告赫育龍住所,至凌晨時分仍滯留不去之原因,顯然知情。雖其於被害人遭控制之初並未在場,然其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期間,其他共犯妨害自由犯行尚未結束前,共同參與其中一部分犯行,自應負擔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文庚空言否認犯行,以不知情云云上訴,亦無理由。
五、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以下稱劉冠廷等3 人)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等3 人均坦承限制陳永松、林奕
呈之行動自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審酌,且被告係受赫育龍、陳坤生所託協助與陳永松協商債務糾紛,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依原審認定二次私行拘禁被害人時間約10多小時及未滿2 天,未傷害或凌虐林奕呈、陳永松,衡諸犯罪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等,原審量刑失之過重,應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㈤之量刑部分雖未記
載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及劉子榮等3 人坦承私行拘禁被害人陳永松、林奕呈之犯行一事,惟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㈠、㈡部分皆有論及,顯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自不以一再於判決理由中重覆論述為必要,因此難謂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劉冠廷等3 人於原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劉冠廷等
3 人先夥同被告陳坤生以製造假車禍及持槍狀物之方式綁架陳永松及林奕呈2 人,復以蒙頭方式遮避被害人之視線,挾持至不明處所囚禁,被告仗恃己方人多,又持有狀似槍枝之不明物體犯罪,一般人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因既不知身在何處,亦不知是否能保全性命,或何時方能脫困,心中必感驚恐不安,是其等手段應屬私行拘禁罪中較為危險者,且其等分別公然於道路上及被害人住宅之地下室挾持被害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屬重大,原審就被告劉冠廷等3 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至2 年10月不等,與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相較,均屬中度刑而已,難謂過重。且被告劉冠廷等3 人即使誤信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之間確有債務糾紛,然其等前後兩度以相似手法綁架被害人陳永松後予以私行拘禁,一再挑戰法律規定及社會治安,視被害人為可予取予求之禁臠,罔顧人身安全,實為法治社會所難容,惡性重大,因此原審就被告劉冠廷等3 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劉冠廷等3 人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及被告赫育龍、張文庚、陳坤生、劉冠廷、蕭志豪、劉子龍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張文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
┌─┬────┬────────────┬───────────┐│編│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及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 ││號│ │(均在大陸地區) │ │├─┼────┼────────────┼───────────┤│1 │陳明曜 │建設銀行福州市廣達分行東│陳永松於103 年7 月18日││ │ │街分理處 │匯入人民幣200 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陳盈助於103 年7月21日 ││ │ │ │代墊匯入人民幣900 萬元│├─┼────┼────────────┼───────────┤│2 │吳博任 │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 │陳永松於103 年7 月18日││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人民幣400 萬元。 │├─┴────┴────────────┼───────────┤│ 備 註 │合計匯入人民幣1500萬元│└───────────────────┴───────────┘附表二:
┌─┬────┬────────────┬───────────┐│編│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及帳戶帳號 │匯入款項 ││號│ │(均在大陸地區) │ │├─┼────┼────────────┼───────────┤│1 │天妃中國│香港匯豐銀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日中午先後匯入美金100 ││ │ │ │萬元、美金180 萬元。 │├─┼────┼────────────┼───────────┤│2 │平潭萬隆│中國工商銀行平潭支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水產有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日中午匯入美金60 萬元 ││ │公司 │ │ │├─┼────┼────────────┼───────────┤│3 │同上 │中國建設銀行平潭分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日中午匯入美金60 萬元 ││ │ │ 94 │ │├─┼────┼────────────┼───────────┤│4 │鴻銀國際│招商銀行香港分行 │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貿易香港│帳號:00000000 │日中午匯入美金100萬元 ││ │有限公司│ │ │├─┼────┼────────────┼───────────┤│5 │東洋水產│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由陳永杰於104 年1 月15││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日中午匯入美金100萬元 │├─┴────┴────────────┼───────────┤│ 備 註 │合計匯入美金600萬元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赫育龍)
┌─┬─────────────┬──┬────┐│編│品名 │數量│單位 ││號│ │ │ │├─┼─────────────┼──┼────┤│1 │陳永松切結書及本票影本 │5 │張 │├─┼─────────────┼──┼────┤│2 │債權讓與契約書2張、合作協 │13 │張 ││ │議書3張、借款合同3張、確認│ │ ││ │函2張、收款證明1張、借款協│ │ ││ │議1張、2009年還款計畫1張 │ │ │├─┼─────────────┼──┼────┤│3 │債權讓與契約書 │1 │張 │├─┼─────────────┼──┼────┤│4 │IPHONE銀色手機 │1 │支 ││ │000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5 │IPHONE銀色手機0000000000序│1 │支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 │honor手機0000000000、 │1 │支 ││ │00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赫育龍)
┌─┬─────────────────┬──┬──┐│編│品名 │數量│單位││號│ │ │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宋季樺) │1 │本 │├─┼─────────────────┼──┼──┤│2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宋季樺)│1 │本 │├─┼─────────────────┼──┼──┤│3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赫育龍)│1 │本 │├─┼─────────────────┼──┼──┤│4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赫育龍)│1 │本 │└─┴─────────────────┴──┴──┘附表五: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張文庚)
┌─┬────────────┬──┬──┐│編│品名 │數量│單位││號│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