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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僑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僑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給付劉鳳秋、潘喻楦、潘泓佑、潘銘哲共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僑鴻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惠崙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行駛,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潘阿巧,潘阿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右足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右上臂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潘阿巧經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無效,於同日7 時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潘阿巧之配偶劉鳳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蔡僑鴻(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7 頁),被告並於審判程序捨棄傳喚證人蔡僑輝(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105 相208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 、6 、49頁,105偵259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106 交易緝2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72、92、106 、112 頁,本院卷第33、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多幀、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多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2

5 、30、35-47 、63-67 頁;105 交易4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7 頁);又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潘阿巧受有右小腿,右足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右上臂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於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後急救無效,於105 年3 月7 日7 時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52-59 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以高於限速時速40公里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行駛,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潘阿巧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潘阿巧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件駕駛小客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阿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原審傳喚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10時15分行準備程序,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始以「因上班不能到場」為由提出刑事變更期日狀而未到庭(住址記載為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原審於105 年7 月18日15時26分收狀),後原審再依被告戶籍址傳喚於105 年8 月3 日9 時35分、9 月21日10時30分、10月26日11時、11月23日11時行準備程序,傳票均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被告均未前往領取,亦未到庭,原審乃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經警執行拘提無著,原審始於105 年12月1 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至106 年5 月14日再緝獲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變更期日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12月

8 日東警偵字第1063279300號函暨附件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49-51 、63、125 、157 、179 、215-216 頁,原審卷二第35-37 頁,本院卷65-70 頁),顯見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有逃匿之事實,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則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本件犯行之刑,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考領駕駛執照,並以高達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行駛,撞擊被害人潘阿巧致死,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告訴人劉鳳秋及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損害難以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腹、左胸壁、左手右手腕多處鈍挫傷、淺撕裂傷等傷害(見相驗卷第31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砂石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等學經歷、家庭狀況,及業與告訴人劉鳳秋等以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33萬元,因係向老闆借款30萬元支付和解款項,現每月仍由老闆扣薪2 萬元,始未能按時給付告訴人劉鳳秋等1 萬元,待2 、3 個月後即可還清老闆之借款,得以按月履行和解條件等節(見原審卷二第7 頁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8、37、64頁告訴人劉鳳秋及被告之陳述),暨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⒉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⑴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達三分之一(33萬元),並因有上開向老闆借款遭扣薪始未能按月給付被害人家屬,及預期2 、3 個月後即可按月履行和解條件等事由,被告因一時駕駛過失,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增列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家屬劉鳳秋、潘喻楦、潘泓佑、潘銘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1 │被告應給付劉鳳秋、潘喻楦、潘泓佑、潘銘哲共新臺幣伍拾柒││ │萬元。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 │├──┼───────────────────────────┤│ 2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 ││ │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