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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雪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粘雪珠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8 號前時(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單一車道,道路右側設有店家攤販),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適有洪櫻玲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粘雪珠即貿然超車,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乙方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洪櫻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挫裂傷(1.5 ×0.5 公分)、左眉挫裂傷(1 ×0.3 公分)、左臉頰挫擦傷(2 ×2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導致玻璃體出血及腦外傷致左側肢體輕癱等傷害。粘雪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櫻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櫻玲於警詢;證人張耀仁於偵查;證人魏麗華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11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9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遵行前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左眼視力模糊,因而實施左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經測量後裸視為0.1 ,與其所受外傷具有關聯性;另有發生左側肢體輕癱,與其所受腦外傷有關,均尚未達到難以治癒或重大不治之程度等情,分別有惠德醫院

104 年11月27日惠德醫字第1040000058號函、長庚醫院104年12月29日(104 )高庚院高字第EB4323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27、32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前述函文之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刑法上所稱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其他機關鑑定之結果: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粘雪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洪櫻玲:無肇事因素。」;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1.粘雪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洪櫻玲:無肇事因素。」,維持原鑑定意見;復另行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一、粘雪珠駕駛甲車超越未保持與右前方乙車間的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洪櫻玲騎乘乙車,未靠自強一路的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警卷第27-28 頁、原審二卷第15、113-161 頁),均與本院認定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結果相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

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參照),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5日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後於

105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死亡等情,有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二卷第69頁)。然前述死亡證明書上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中風;心房纖維顫動。丙、(乙之原因)高血壓;糖尿病。」等語,已難認告訴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外傷直接導致;復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覆稱:「告訴人因呼吸短促於105 年1 月1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積極治療無效而依家屬意願於同年2 月24日辦理病危出院,出院診斷為嚴重的左心室衰竭、中度僧帽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下腸道大量出血、貧血(疑似胃腸道出血)、尿道感染、腦部多處阻塞病變、慢性癡呆,疑似腦部血管引起及長期臥床,惟就臨床而言,無法判斷病患死亡結果與104 年3 月15日所受傷勢關聯性。」等語,有長庚醫院105 年3 月24日(10

5 )長庚院高字第F3130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56頁),是依卷內事證,綜合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死亡時間、死亡機轉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二卷第19頁),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並審酌【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裂傷、左眉挫裂傷、左臉頰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導致玻璃體出血及腦外傷致左側肢體輕癱等傷害,對於告訴人生活影響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及其家屬諒解,告訴人家屬張耀仁、張惠勝、張曦勻於原審審理時屢屢到庭陳稱:本件從頭到尾被告都認為她是被害人,每次都說是我母親自己過去撞她,到醫院就表示說她不是肇事者,打電話也是一直說她沒有錯,她是被害人,我們從來沒有對被告說過一句重話,但被告每次開庭都供述反覆、謊話連篇,還說我們跟警察掛勾,要求檢察官調查我們的通聯紀錄,直到我母親死亡都沒有表示過關心和道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原審一卷第38頁、二卷第25、51-52 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應予深責;惟兼衡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案發當時,該處路段雖有部分路肩遭攤商佔用擺設,但車道本身並未有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另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寵物清潔買賣、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罹有暈眩疾病等語(原審二卷第178-179 頁),及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嚴重受傷

,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顯屬過輕云云。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符合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已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在法定刑最高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下,已屬中高度量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且上開上訴理由,均經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已經審酌,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