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建瑋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前揭機車右前方,因而與同向前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發生(擦)碰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開顱及氣切手術等治療,迄今仍因氣切手術無法言語,且無法自行下床而需專人全日照顧,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丙○○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頁正、反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卷第2宗(下稱交易卷二)第16頁至第51頁】,分別係檢察官及原審囑託該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各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2634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正、反面】,因係告訴人乙○○委託該機關所為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為之選任或囑託鑑定,依前揭說明,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因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該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2頁;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卷第1宗(下稱交易卷一)第43頁;交易卷二第66頁】,是該鑑定意見書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過失重傷害,於第一次警詢辯稱:被害人機車不知為何倒地,我往左閃,他就自撞分隔島,我沒有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碰撞;又於原審或本院辯稱:被害人機車原行駛在我右前方,突然朝左打橫,撞上安全島後自己摔倒,我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車身時,被害人已經在地上了,被害人受傷與我無關,我沒有從後面擦撞他。又我應該注意的是我的前車,而不是注意我右前方的車,我與前車約有兩車的車距,因為車道很大,可以同時有三、四台車,我只注意我前方的車,不是注意右前方的車,哪會注意他幹嘛,他煞車我就煞車,他就在我的右邊,間隔約半台車的車距,他是突然間打橫進來,我沒辦法判斷、預測,前面摔車,我就撞車了,我有注意前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訪談時自承:我駕駛重機車717-MEB 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時,我看見右前方一部輕機車UBH-538 向左行駛後不知何原因,前車頭就撞到左側安全島,我見狀立即煞車後,我車前車頭就與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雙方均送醫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仍坦承:「(問:103年10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你○○○區○○○路○○○ 號前,有無跟甲○○發生擦撞?)答:有」「(問:當時狀況?)答:他在我右前方,他突然煞車,我的車頭擦撞到他的左側車身」「(問:你當時車速?)答:30公里出頭」「(問:過程中,甲○○在你前方幾公尺處?)答:4、5 公尺」「( 你為何跟警察否認有與甲○○發生擦撞?) 確實有發生擦撞」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6、27頁)。
足見被告所騎之機車應有與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
(擦) 碰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 擦) 碰撞,其翻異之詞自非可採。
(二)被告丙○○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 號前時,原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該處人、車倒地,被告之機車亦於擦撞該處左側安全島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證人即承辦交通隊員警胡國龍於原審審判程序(見交易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110 報案紀錄單(審交易卷第45頁)、員警所拍攝之現場及前揭2 機車車損情形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交易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反面)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開顱、血塊摘除及氣切手術等治療,仍經醫師鑑定認因腦部受創,導致肢體偏癱、意識不清,僅能對熟悉之親人有點頭、搖頭回應,其他部分則無回應,需終日臥床、他人照料,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104 年3 月13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經醫師先後於104 年6 月
9 日鑑定及104 年11月19日重新鑑定結果,均仍因前揭傷勢導致重度肢體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經原審於本案審結前再次函詢惠川醫院結果,被害人目前雖已恢復意識,但仍因接受氣切手術而無法言語,且無法下床,需專人全日照顧,而仍在該醫院療養等情,有被害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975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病歷資料、高醫104 年5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096號函(見偵卷第7-1 頁)、惠川醫院104 年4 月21日惠川醫字第1040000014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及復健科職能評估及治療紀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反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鑑定筆錄及104 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見交易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交易卷一第10
2 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5 年4 月29日高市左區社字第10530748100 號函檢送之被告人身心障礙證明申請及鑑定資料、屆期重鑑申請及鑑定資料(見交易卷一第161 頁至第188 頁反面)、惠川醫院105 年5 月2 日惠川醫字第1050000017號函及106 年2 月13日惠川醫字第1060000009號函(交易卷一第189 頁;交易卷二第61頁)、高醫105年5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514號函(見交易一卷第
19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丙○○機車之車頭有與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又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之離合器外蓋上(即俗稱「引擎」處)有破損及黑色轉移痕跡,且車牌左側有向後凹陷並歪斜之情形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胡國龍證述在卷(見交易卷一第48頁反面),並有其於案發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交易卷一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另證人即案發後收購被害人機車之「冠通車業」機車行老闆林易宏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將被害人機車牽回車行報廢前,經檢查該機車左側離合器外蓋破損,原用來鎖車牌的後牌板斷裂致車牌歪斜快掉下來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並有其所標示被害人機車車損位置樣品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151 頁);而被害人機車之離合器外蓋及車牌,於案發前並未有前揭車損情形乙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交易卷一第61頁;警卷第21頁)。另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胎壁有擦撞痕跡、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則有橫向刮擦痕乙情,亦有員警所拍攝之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而被告機車後係擦撞左側安全島後左倒在地乙情,已如前述,是其前車輪右側胎壁及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之車損,顯非擦撞安全島或左倒在地所致,再比對前揭被害人上開離合器外蓋之黑色轉移痕跡、後車牌板破裂及凹損之情形,堪認被害人左後車身離合器外蓋之破損及黑色轉移痕跡係遭被告前車輪碰撞所致,同時導致被害人機車車牌與被告機車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發生擦撞,而使被害人機車車牌發生前揭損壞及被告機車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產生橫向刮擦痕之情形。是被告機車右前方確有與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乙情,甚為明確。
(四)由2 車前揭車損之相對高度可見,上開碰撞乃2 車直立行駛時所發生,若被害人機車當時已倒地,則以相對高度而言,應不至於造成前揭相互吻合之碰撞痕跡。況被害人機車當時係左倒在地乙情,亦據證人胡國龍證述在卷(見交易卷一第49頁反面),並有其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若依被告所辯其機車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則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其左後車身離合器外蓋既因機車左倒在地而遭車身壓在地上,被告機車前輪如何與被害人離合器外蓋發生碰撞並產生前揭破損及黑色轉移痕?被告雖以被害人高醫病歷資料中所附救護紀錄表中記載「患者為機車騎士,據路人表示,自撞安全島後摔車,再被後方機車撞到」等語(見被害人高醫病歷卷第12頁)以茲辯解。然記載該救護紀錄表之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黃冠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係何一路人跟我說此事,亦忘記是一個路人或幾個路人所說,並不清楚該路人是否有看到整個事故發生之經過等語(見交易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與黃冠宏一同至現場救護被害人之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胡耀仁亦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已無印象是否有聽到路人如此表示等語(見交易卷一第67頁);是亦無法確定該路人為何人?是否真有見聞事故發生經過?或僅係出於個人事後臆測?甚或聽聞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轉述始為如此陳述?況被害人當時傷勢嚴重,右耳耳洞流出大量血水(見該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所載及交易卷一第64頁正、反面證人黃冠宏所述、第68頁證人胡耀仁所述),疑似頭部受傷,情況緊急,衡情前往執行救護勤務之黃冠宏、胡耀仁,除專注救護被害人外,應無時間詳細詢問路人事發經過、是否有在場見聞等情。是尚難以前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即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如同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撞安全島摔車倒地後被告機車始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以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及原審審判程序時所稱:案發後,我至現場要將被害人機車牽回家時,被害人機車後輪卡死不能動等語(見交易卷一第56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機車故障導致後車輪卡死而自撞安全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被害人機車應是遭碰撞後,後車輪始卡住不能動,被害人機車後車輪於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問題,並未曾有後輪卡死之情形等語(見交易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而證人即前揭案發後收購被害人機車之車行老闆林易宏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被害人機車是我從告訴人住處樓下牽回車行,因我車行就在距離100 公尺不遠處,要將該機車牽回車行時,雖後車輪一開始不能動,然經我將後車輪反轉一下後,就可以動,被害人機車係因離合器外蓋遭碰撞破裂,破裂之離合器外蓋碎片往內噴,卡住離合器裡面運轉之零件,因離合器與輪胎屬共構之組織,離合器一部分卡死,就會造成輪胎卡死,經我將輪胎反轉,讓卡住離合器之離合器外蓋碎片掉落,就能將機車推回車行,且經我將離合器外蓋拆開,拿掉碎片後,係直接騎乘該機車前往作排氣檢驗,離合器本身零件並未損壞,前、後輪胎亦未有任何異狀,後輪煞車皮係後輪胎內部零件,位在後輪右側輪框中心,後輪煞車皮並未破損,輪軸亦未有異狀或變形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可證被告所述之無據。被害人機車確實係於行進中突然遭被告機車自左後方碰撞始人車倒地應屬無訛。又案發現場1.6 公尺刮地痕係被告機車所致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易卷二第72頁反面),再由該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朝該慢車道左側(西側)安全島方向延伸至安全島後,該安全島緣石乃出現向前(向北)延伸之刮擦痕乙情(見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易卷一第33頁、第35頁現場照片),比對被告機車左前車頭大面積磨損、刮擦痕(見交易卷一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及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即在該安全島與道路中間,可見該刮地痕及安全島緣石上之刮擦痕確實係被告機車而非被害人機車所致;而現場除前揭被告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外,並未再見其他刮地痕或煞車痕;且查被害人機車,除前揭明顯遭被告機車碰撞所致之離合器外蓋及車牌處之車損外,亦未見被害人機車有如被告左前車頭大面積之磨損、刮擦痕,有員警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前,即已自行失控衝撞安全島,為何案發現場並未有被害人機車造成之刮地痕或安全島擦撞痕?且被害人機車上為何未有擦撞安全島所致之刮擦痕?況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車道中央(見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機車並非有彈性之物,若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前即已擦撞安全島,應如同被告機車擦撞安全島般,倒於該安全島附近而非道路中央。凡此,均可證被告所辯之虛妄。綜上各情,被害人機車確實係於行進中,遭後方被告機車追撞其左後車身,始人、車倒地乙情,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指包括機車在內,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2頁),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且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車流狀況係很多車
(見偵卷第27頁) ,則車流密度既高,行車狀況即屬複雜且隨時有變之情形,其尤應有隨時煞停之準備,其竟疏未與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右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認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104年7 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52519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月2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532788600 號函及檢送之更正後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一第115 頁)在卷可參。再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根據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離合器蓋處之黑色轉移痕跡,比對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胎壁之碰撞擦痕,研判此係2 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胎壁之黑色轉移至被害人機車左後車離合器蓋處,研判此處為2 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再依據被告機車前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處之刮痕,比對被害人機車車牌之破損,研判係上開2 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於發生碰撞之同時,由被害人機車車牌所致之可能性較大,經在
2 車均為直行狀態下,模擬被告機車由後追撞前行之被害人機車結果,亦與本案現有證據資料不謀而合等語,而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
106 年1 月19日逢建字第1060001716號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交易卷二第15頁至第51頁)。被告雖質疑被害人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所庭呈之被害人安全帽結果,亦未發現肉眼可明顯辨識之血跡(見交易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60 頁)。然查事故現場確有拾得被害人之安全帽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交易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該頂安全帽雖經員警在現場撿拾後,擺放在被告機車上,然該頂安全帽乃被害人所有乙情,為被告所承(見交易卷一第144 頁),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交易卷一第61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庭呈者相符】;且被害人該頂安全帽為「瓜皮」造型之安全帽,而非配戴時可遮住耳朵之安全帽,是縱依前揭證人黃冠宏、胡耀仁所證,其等前往救護時,被害人右耳耳洞有血水流出,亦不一定會沾染該頂安全帽;再則被害人當時右耳之血水並非因耳朵本身擦挫傷等外傷所引起之立即性出血,而係疑似顱內出血始致血水從耳洞流出(見交易卷一第68頁證人胡耀仁所證),並無法排除被害人右耳洞所流出之血水,係案發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經移除後,始自其耳洞流出;此外,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遭被告碰撞後與其機車分離飛出倒地時,該安全帽始脫離被害人頭部。是尚無法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配戴安全帽騎車,而認其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
(六)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害人機車的離合器,以證明機車被擦撞的話,如機車蓋破碎的話,其碎片是否會跑入離合器的情形,惟因車禍當時的客觀事實,難以完全同一,各種情況都有可能發生,是本件尚無勘驗被告機車與被害人同型號的離合器的必要。又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現場之車流量,惟下班時間高雄市區○○○道路車流量本來就很大,本件應以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勘驗現場車流量看不出有何實益,尚無必要。又辯護人另辯稱:有關離合器的構造,其閉合器運轉的話,前面轉4000圈才能帶動後面離合器來旋轉,所以碗公的速度很快,有很多青少年為了追求速度,把機車的離合器外殼卸下把碗公換成LEC 燈,碗公就可以跑很快,而碗公是保護離合器的作用,有排除障礙的效果,而證人林易宏稱我們的機車撞到他的離合器,造成碎片跑到裡面卡住離合器,根本不可能有這種事情,我們的機車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面的引擎蓋,是被害人的機車先撞到安全島上的欄杆,之後我們可能從後面撞到他的機車才有125 度的方向旋轉到右後方,如現場圖所載的方向,我們信任我們行駛的方向,他突然進來是屬突發事件,根本不可能預見我們會撞到他,另外,我們根本沒有撞到他,是他自己先撞到安全島之後,車彈出去,我們才撞到他機車的時候,他人不在機車上,他所受的傷害,與我們撞到他車的部分沒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他在我右前方,他突然煞車,我的車頭擦撞到他的左側車身,他在我前方4 、5公尺,確實有發生擦撞等語不諱,又本件車禍經前述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丙○○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有肇事原因,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因被告丙○○於偵查時已坦承有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逢甲大學之鑑定亦認兩車有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所騎之機車應有與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事証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辯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開顱及氣切手術等治療,自案發迄今已歷經2 年4 月餘,仍因氣切手術無法言語,且無法自行下床而需專人全日照顧,目前仍在惠川醫院住院療養,並經法院宣告監護及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顯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及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迄今無法復原,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親屬心理傷痛及家庭經濟負擔,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甫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入伍前未有工作收入,且為單親家庭(見交易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