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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和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金和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中雖認檢察官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之研究報告,計算酒精代謝濃度未注意被告與受測者年齡、性別、體重等差距,而認可能使酒精濃度代謝率存在著多樣性的變化等語,然每個人都是獨立之個體,在受測時,縱然是同一人,也會因受測當時狀況不同而有不同結果,更遑論是不同受測者個人。因此在研究中,多僅能以抽樣之方式,從母體中取得樣本,據以推導出結論。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研究報告,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有其一定之實驗流程要求,實驗結果自然有其公信力。被告空言否認其證據力,又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審遽然採之,自有未妥,況實務上亦有多數判決採用此研究報告內容,並判決有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32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9號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現場談話紀錄,被告自承我騎乘***-*** 機車沿澄觀路西向東方向直行慢車道,當時我行駛至事故地時,因當時沒有注意到前方1 台***-*** 機車要右轉,我因此和對方發生車禍,但對方當時也沒打方向燈,造成我反應不及,我車頭和對方右後側車身相碰撞,我因此摔車受傷等語,被告亦自承當時有過失,參諸當時現場狀況及雙方車禍發生經過,足見被告應受有酒精影響,而有反應欠佳之情形。

三、經查: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相較修法前僅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構成要件,修正後法律明顯係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不確定性,改為不問各人年齡、體質、酒類為何,一律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雖說施以酒測前後有代謝影響,惟上開有關酒精代謝率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則所挑選之樣本是否具代表性,或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酒類耐受性、身體勞累程度、飲用之酒類、時間、速度,是否與被告相同或類似,均有可能影響酒精濃度之認定,倘以前述研究結論,適用於每位回溯評價之被告,必有潛在錯誤率之可能。況依上開研究,推算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85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公升0.0085毫克,若再考慮上開研究,係採抽樣方式來推估母體,本無法排除誤差之存在,自難以否定回溯推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

530 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 ,100/2000=0.0

5 ;20mg/dL=200mg/L ,200/2000=0.10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 間,平均約為0.10mg/L,有上開2 函文在卷可參,亦與檢察官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之函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間研究報告,認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有所差異。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甚至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後均有採用不同數據,實難以檢察官前述引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基礎。㈢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當中「9.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 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 條第5 、7 、8 款參照)為±0.020mg/L ,有上開技術規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11時15分經酒測器施測所得之酒測值為0.1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13mg/L(計算式:{〔0.15-0.02 〕),而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為同日9 時30分(偵一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與施測時間相距約1 時45分,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175mg/L(計算式:0.13+ 〔0.05×1.75〕= 0.2175),亦未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是本件因上開推算公式之樣本代表性恐有不足而有誤差可能,參以員警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容有公差之存在,本院認為罪證有疑,有利被告為原則,自難以該酒測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現場談話紀錄雖自承,我騎乘***-***

機車,沿澄觀路西向東方向直行慢車道,當時行駛至事故地時,因沒有注意到前方1 台***-*** 號機車要右轉,故和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2頁)。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多端,難以車禍發生之結果,逕導論為係由飲酒所引起,況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尚稱:因對方當時沒打方向燈,造成我反應不及,我車頭和對方右後側車身相碰撞,我因此摔車受傷等語(警卷第12頁)。是被告亦可能係因被害人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致未加注意其動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木成於警詢時,陳稱其對於車禍發生過程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楊木成亦未指述被告有何醉態駕駛之情。另交通事故本常見駕駛人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尚不能因被告前有飲酒,即認該行車疏失必與飲酒有關。是本件被告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僅每公升達0.15毫克而已,未達法定處刑標準,即應認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犯罪要件不合。

㈤上訴意旨雖稱實務上另有法院判決支持上開研究報告,惟法

院就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互不拘束各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縱他案審理結果採認上開研究,亦不代表本院應受其拘束,而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相當證據,或聲請如何之調查,逕以前開研究結論推算被告駕車期間之酒精濃度,已有未合,復其以被告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論定必與駕車前飲酒有關,亦乏合理論述依據,均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金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6),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金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和於民國104 年7 月

4 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親戚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仁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楊木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回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始,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稱有飲酒後騎乘機車、證人楊木成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以人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公升0.062 毫克,依此推算被告於肇事當日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85毫克,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7 月

4 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親戚住處飲用啤酒,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仁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楊木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我騎在機車道上,綠燈要直行,看到前面一台機車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要剎車來不及,才會跟對方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和我前一天喝酒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推算方式所得之酒精濃度值,與法定構成要件每公升0.25毫克僅存些微差距,誤差可能性極高,且發生車禍原因不一,酒後駕車使控制力下降並非必然原因,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飲酒駕車與發生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僅憑未注意發生交通事故,即反推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本案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7 月4 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親戚住處

飲用啤酒,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仁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楊木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復有證人楊木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11時15分許,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標準。公訴人及原審固分別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之研究報告,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回溯」推算被告於最初駕車時間即10

5 年7 月5 日9 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585毫克(計算式:0.15+0.062 ×1.75= 0.2585mg/l),然按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惟卷內並無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則逕以上開公式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即難認有據。況且,前開函文及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推算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85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公升0.0085毫克,上開文獻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影響酒精代謝率之任何一項因素與本件被告相較,任一項因素產生之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於104 年7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車之初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亦即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足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且若採集的樣本不同,或不同學者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多樣性的變化。基此,被告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完全適用前開酒精濃度代謝率公式往前推算吐氣酒精濃度。從而,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於104 年7 月

5 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結果,逕依上開公式推算認定被告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㈢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查被告雖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仁路口時,與同向前方由楊木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證人楊木成於警詢時陳稱其對於車禍發生過程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是證人楊木成並未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而被告就車禍發生原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因189-PJ

J 號重型機車於路口要右轉未打方向燈,致其煞車不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9 頁),被告與證人楊木成機車倒地位置在交叉路口內,佐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雙方之車損均非嚴重。是以,事發地點為交叉路口,駕駛人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碰撞,係因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要與同法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加以回溯,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