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勇坤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吳哲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勇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僅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省道臺一線公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進入屏東縣○○鄉○○路時,適有周林寶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蔡勇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從周林寶月左側超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自用小客貨車旁機車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超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及周林寶月,周林寶月亦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左側之蔡勇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間隔之措施,於開啟機車左側方向燈後即向左偏行時,與蔡勇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重度昏迷、右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左恥骨骨折、左肩肱擦傷等傷害,俟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並施以開顱手術,然迄今仍呈重度昏迷、需使用呼吸器維生之狀態,而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蔡勇坤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乙○○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林寶月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法律有規定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詞或書面陳述,仍得為證據。所謂除法律另規定,參照立法之理由說明係指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就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出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8至245頁),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上開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勇坤(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未經鑑定人具結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非合法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並無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林寶月之女兒甲○○於警訊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部分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不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如後所述,證人甲○○之母周林寶月經本件交通事故施以開顱手術後,已呈重度昏迷、需使用呼吸器維生,且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見偵查卷第22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證人甲○○於警訊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屏東縣枋寮鄉省道臺一線公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周林寶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駕駛之車輛超越周林寶月後,周女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之路權歸屬被告,被告不知被害人為何跌倒,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復非被告所能預見,在猝不及防之狀況下,基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及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且無相當之注意意義,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再者,被告當時並無向右偏行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周林寶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枋寮鄉省道臺一線中山路二段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倒地,倒地時在台一線內側車道(往屏東方向之車道)上遺有長6.5公分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周林寶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重度昏迷、右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左恥骨骨折、左肩肱擦傷等傷害,嗣經醫師進行開顱手術後,因重度昏迷、需使用呼吸器維生之事實,亦有枋寮醫院於105年5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且被害人周林寶月因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原審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亦有該院105年度監字第103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
㈡證人即現埸目擊證人張靜玉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眼睛直視前
方,是聽到撞擊聲跟機車滑行刮地的聲音,同時間也在搜尋是哪一台車,我看到綠色廂型車往中華路口方向滑行,因為車速已有比較慢了,所以才知道是這台廂型車發生車禍…,當時機車倒向左側,壓住周林寶月小腿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被害人周林寶月之機車倒地後,左側剎車拉捍尾端彎曲,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因此被害人周林寶月之機車確係向左傾倒無訛。又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8時29分35秒許,被害人周林寶月之車輛自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害人身著藍色安全帽、紅衣,騎機車出現;8時29分36秒許,被告車輛緊接著自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下方出現於被害人之左後方方向。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機車的後車燈沒有亮;8時29分37秒許,2車均自監視錄影器畫面左下方移動至右上方,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受害人車輛;8時29分37秒許,2車輛持續接近,被害人身影隱沒至監視錄影器畫面右方,部分身影消失,被害人車輛行徑軌跡逐漸往左偏,欲左拐進入監視錄影器位置上之下方的道路;8時29分38秒許,2車前後距離持續接近,但尚未撞擊,兩車中間尚有數公尺的間距,被害人身影繼續隱沒至監視錄影器畫面右方,部分身影消失,而被告車輛行徑軌跡逐漸往右偏(見本院卷第85頁);又勘驗另支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8時29分45秒許,被害人車輛自監視錄影器畫面右方出現;8時29分47秒許,被害人車輛繼續前行,被告車輛自監視錄影器畫面右方出現(見本院卷第86頁),亦即機車先出現在螢幕畫面的右方,被告駕駛的廂型車在機車的左方出現鏡頭,機車在前,廂型車在後,雙方的方向都是往畫面右上角行進,看不到兩車相撞的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見在肇事前,被害人周林寶月係騎乘機車在前,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則係在被害人周林寶月騎乘機車左側後方行進,雙方是同向行駛,被害人周林寶月機車之左側方向燈打亮,顯示欲偏左行駛,惟迄於雙方汽機車離開監視畫面為止,未發現有碰撞之情事。經本院依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自小客貨車係由左側超車,才會由重機車左後方逐漸追上周林寶月騎乘機車,被告未警覺右前方周林寶重機車,由左側超車時,因超車位置未拿捏妥適,必須向右偏轉以迴避中華路北往南停等紅燈之車輛,於超車時未與右側重機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4頁)。是肇事前,被害人周林寶月之機車係要向左偏行,被告係要超車而向右偏行無訛。
㈢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是否記得機
車撞擊點與被告車上刮痕的高度作比對?)那時候我們完全找不出來那道刮痕跟機車有相關的碰撞,因為機車上看不出有任何的形狀可以造成那一個刮痕,而且機車的位置,比如說把手位置、車頭位置跟刮痕的位置也不相符。」、「(你有無找到機車因為撞擊而有擦傷、擦痕或其他凹陷的痕跡?)有擦痕、有刮擦痕,但刮擦痕我不確定是與地面摩擦造成還是跟汽車碰撞所造成。」、「(被告的車輛除了一道刮痕以外,你有無比對機車跟輪胎的位置?)機車跟輪胎的位置我沒有去比對,但是汽車上面我確實找不到跟機車碰撞的痕跡,就除了那一道刮痕,汽車上基本上是沒有任何痕跡的。」、「(那一道刮痕是新的痕跡,還是比較久的刮痕?)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到現場看只能看到汽車上有一道刮痕,但是那道刮痕是否因為這件事故造成沒有辦法判斷。」、「(除了這道刮痕以外,你在被告的汽車上找不到任何碰撞點?)沒有,確實找不到,我跟另外一位員警找,也確實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不能證明被害人周林寶月騎乘機車有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然如上所述,肇事之前,被害人周林寶月之機車係要向左偏行,被告係欲向右偏行,而騎乘機車時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時,無論手肘係向外或自然放下,手臂均會超出機車手把之兩端,且被害人周林寶月身體若未遭碰撞,失去平衡,斷無突然倒地之理,是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駕車向右偏行之同時,被害人周林寶月打向左偏行之方向燈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與被害人周林寶月之左側身體發生輕微碰撞,致被害人周林寶月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無訛。被告於原審坦承係因碰撞而肇事(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應屬可信,其事後於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為並無可採。
㈣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及所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係一概括條款,規範意旨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均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對環繞在其車輛周邊人車形成具體風險時,仍在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範圍內。具體言之,行為人駕駛車輛經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或駕駛之車輛時,車側是否留有足夠空間,仍屬汽機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因其車頭已通過旁邊之汽機車,即認已盡注意義務,而得就發生於其車輛周遭之事態置之不理。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及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危險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㈤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9頁),對於上
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25頁),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疏於注意車前車輛行駛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駕駛小客貨車欲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之被害人周林寶月所騎乘之機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為顯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1月3日室覆字第1050131233號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5頁);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㈥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害人周林寶月因前揭傷害,於105年4月18日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並施以開顱手術後,迄今仍呈重度昏迷、需使用呼吸器維生之狀態,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害人周林寶月之腦部已因前揭傷害,致其機能嚴重缺損,且難以治癒,已達於前揭規定所指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害。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
人周林寶月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疏失,且該疏失係導致被害人周林寶月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周林寶月之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原因,則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前所述,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對環繞在其車輛周邊人車形成具體風險時,仍在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範圍內。本件被害人周林寶月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有疏未警覺左旁邊車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剎避措施疏失,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3日室覆字第1050131233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125頁)。然被害人周林寶月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乙○○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且事後接受法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於為上開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亦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至104年5月21日屆滿,惟並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核屬行政管理之違反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與犯罪情節相較並非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過失情節較被害人為重,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辯護人於原院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殊無可採。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車輛行駛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周林寶月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周林寶月之家屬承受照護被害人周林寶月一生之苦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所為實有不該,於原審坦承犯行,前此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害人周林寶月無照騎乘機車,且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左方來車輛,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周林寶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得向被告之投保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領取事後可用以扣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6萬860元,有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被告因經濟能力不足,迄未與被害人周林寶月及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並無不當。至原判決量刑理由內雖未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人應負肇事主因,本院如後審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車輛行駛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周林寶月受有嚴重傷勢,被害人尚屬中年,卻因被告上述過失,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養護機構照顧,除無法就業支應龐大醫療費用外,其家屬之身心所受煎熬更非常人所能忍受,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再者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惟經查閱量刑系統,自96年至105年間共1004筆量刑分佈圖,科處有期徒刑(下同)5至6月者,有238件;科處6至7月者有295件,科處7至8月者有58件;科處8至9月者有57件;科處8月者有8件,科處10至11月者18件,11月至1年者8件,再進階以符合自首及行為時滿80歲遞減刑期之情形,科處有期徒刑6至7月者僅1件,平均刑度為4.3月。參以被告已年滿80歲,實無施以機構性處遇之必要,及被害人由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領得206萬860元,以被害人所受傷之嚴重性而言雖金額甚微,但非分文未受償,其餘損害賠償亦刻由原審法院以106年重訴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54頁)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評價難謂不當,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