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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興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興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邱興龍以務農為業,平日將收成之農作以小貨車載運至市場販售。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附近某處之工寮出發欲前往農田工作,○○○鄉○○路○ 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許,於行經該路段與東興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晨光,道路雖屬濕潤,但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邱秀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東興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讓幹道車先行逕自通過該路口,邱興龍閃煞不及,其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陳邱秀英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身,致陳邱秀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硬膜下血腫與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延至105 年10月30日22時27分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邱興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邱秀英之原監護人即其子陳世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興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有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陳邱秀英人車,而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屏警勤字第105303555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義大醫院105 年2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36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

5 年11月2 日內警偵字第10532218000 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0970 號函暨所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7 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6300 號函等件存卷可參。㈡經原審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000-00-00 00 :55:08,畫面內容:影像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 00 :55:08。畫面沒有拍到路口的號誌情形為何。04:55:08有一開啟車頭燈之車輛,自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行駛。」、「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5:15,畫面內容:04:55:15畫面右方出現1 名騎士騎乘機車即將通過路口,此時可辨識出上開自畫面右上方行駛而來之車輛車種為小貨車,該小貨車當時仍未通過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之停止線,上開機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04:55:16小貨車正通過停止線,此時機車即將通過小貨車所行駛之該條道路之中線。過程中未見小貨車有減速慢行或停車再開之情形。」、「畫面時間:0000-00-00

00 :55:16~0000-00-00 00 :55:18,畫面內容:04:

55:17小貨車車身全部通過斑馬線時,機車已通過小貨車所行駛之該條道路之中線。04:55:18機車已行駛至小貨車前方。過程中未見小貨車有減速慢行或停車再開之情形。畫面時間04:55:18後,機車已駛出畫面範圍外,小貨車於04:

55:18停住,停止前該小貨車之車身有類似緊急剎車之情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19~0000-00-00

00:55:29,畫面內容:畫面只拍到小貨車左側一半車身(沒有拍到車頭),於04:55:26時,小貨車駕駛座有1 人下車。」等情,有原審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8-61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而於該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乙情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9 條第4款第2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乙節,亦有前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供參。被告本應注意其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晨光,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除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既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可知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邱興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29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3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23日室覆字第1050063266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雖係於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之被告人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以務農為業,其平時係駕駛小貨車載運其收成之農

作物前去市場販賣,駕駛固為其附隨業務。惟案發當日之凌晨5 時許,其係要前往田裡工作時發生本件車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顯非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無訛。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前係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惟被害人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併案意旨書乃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人於死罪,應認檢察官已更正原起訴法條,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㈢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並非在其執行業務之中,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屬巨大之傷痛,且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未謹慎行車。惟其過失程度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夜校肄業,從事農耕工作,家境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惟為肇事之次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除強制險之外,另賠償110 萬元),並已給付其中之60萬元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履行,以求平允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未如期履行而有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5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世勇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其中60萬元

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其餘50萬元自106 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陳世勇指定之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陳世勇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